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刀械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參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壹、貳、參號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肆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