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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刀械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參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壹、貳、參號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肆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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