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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第111號(偵查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73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復均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裁定如主文。

刑事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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