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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係臺東縣臺東市○○路123號優生婦產科診所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甲○○曾於民國 (下同)79年間及88年間順利生產2女,為經產婦,自93年2月3日起,因懷孕而按時至優生婦產科診所接受乙○○之產前檢查,93年7月28日甲○○妊娠37週多,尚未達常規38週後子宮頸成熟適合引產之時間,乙○○對甲○○為產前檢查時,因認胎兒頭圍較大,如延至同年8月15日之預產期生產,不易以自然產方式生產,經甲○○同意後,定於同年7月29日以催生方式提早引產。甲○○在醫囑後返家服用2顆催生藥,於同年7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因腹痛及腰痠之現象前往優生婦產科診所待產,乙○○本應注意其所排定之引產日期較一般常規為早,經產婦在妊娠末期胎頭常於破水前仍未完全下降固定於骨盆腔底部,破水後會導致臍帶脫垂之機率升高,故對於待產之產婦,應以觸診方式確認胎位及胎頭先露部是否固定,以內診確認胎頭位置,並於破水後,檢查有無臍帶脫垂被胎頭壓迫之現象,即時處理並以最快速的方式生產,即持續以手伸入陰道將胎頭頂住,避免壓迫臍帶,然後準備緊急剖腹生產、轉診剖腹生產或立即由產道生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甲○○入所待產後,未曾親自對甲○○診斷或為任何檢查,亦未指示護理人員檢查胎位、胎頭位置及胎頭先露部是否固定,僅由護理人員檢查甲○○之子宮頸口擴張程度及子宮頸變薄程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甲○○破水,經護理人員告知此事後,乙○○未立即到產房或指示護理人員檢查有無臍帶脫垂,遲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護理人員告知胎兒心跳下降至每分鐘100至120下,始親自到產房對甲○○內診,發現臍帶脫垂之現象,當時甲○○子宮頸已開口8公分,乙○○卻未持續以手伸入陰道將胎頭頂住,避免壓迫臍帶,防止臍帶中血流受阻,危及胎兒性命,同時準備緊急剖腹生產、轉診剖腹生產或即刻以真空吸引方式輔助由產道生產,因認胎頭位置過低,於同日下午1時許,捨棄剖腹生產,竟未為其他緊急處理措施,導致臍帶持續為胎頭壓迫,血流受阻,同日下午1時5分許,護理人員已無法量得胎音,遲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子宮頸全開,乙○○始以真空吸引方式輔助產道生產,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將甲○○腹中無心跳之胎兒吸引娩出,因而致甲○○受有胎死腹中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優生婦產科診所之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曾經生育2名子女為經產婦,本次懷孕為第3胎,預產期為93年8月15日,甲○○於93年7月28日至優生婦產科診所就診時,其判斷甲○○如延至預產期生產,胎兒頭圍可能過大不易自然生產,因此決定於預產期前18天(妊娠37週多)以催生方式提早生產,並給予甲○○2顆催生藥物,甲○○依據醫囑返家服用後,於93年7月29日上午9時15分因腹痛及腰痠入院待產,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破水,經護理人員告知被告,同日中午12時50分胎兒心跳下降至每分鐘100至120下,經護理人員告知被告後,被告指示護理人員給予氧氣及點滴灌注,令甲○○左側臥,此時被告始親自內診發現子宮頸擴張8公分,有臍帶脫垂之情形,被告嘗試將臍帶推回子宮失敗,即準備緊急剖腹生產,同日下午1時許胎兒心跳降至每分鐘30至50次,被告取消剖腹生產,準備用真空吸引輔助生產,同日下午1時5分許胎兒已無心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子宮頸全開,被告始使用真空吸引生產,於下午1時40分許娩出一男嬰已無心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並無子宮不成熟或不適合引產之問題,產婦當時臍帶脫落屬罕見,並非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指之臍帶脫落高危險群,且依教科書及文獻的說明,欲發現臍帶脫落之方法另有從陰道檢查,及當胎音不佳時應懷疑之,而內診及量胎心音依照醫院常規係由護理人員執行,待產婦住院後,產房內各項作業:剃毛、灌腸、內診、聽胎心音等,依各醫院常規,通常為專業產科護士執行,如果待產過程發生任何特殊狀況,護理人員會即時以內線通知醫生,即便產程順利護士也會定時通知,讓醫生掌握狀況。醫審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指出臍帶脫垂之重要緊急處理原則誠然正確,但並非唯一原則,此原則用在胎頭還很高,子宮頸開不多,還來得及緊急剖腹時確實如此,但本案胎頭已經下來,子宮頸開到8公分,痛產緊密,且胎兒心跳在數分鐘即停止,此時只能準備陰道生產,就不適用行政院衛生署之處理原則,其無何過失云云。
三、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以過失為構成要件,而過失的認定,向來有主觀與客觀標準的爭論,不過從刑法第14條之規定觀察,過失犯的構成不僅僅只有行為人主觀預見結果發生之因素而已,還包含了對於客觀注意義務的違反,此即刑法第14條所規定的「應注意」,因此過失犯具有與故意犯不同的構成要件,而被認為屬於獨立的犯罪類型。而又由於刑罰規範同時具有行為規範的性質,因此對於行為人課以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含有要求行為人對於可能產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行為採取避免的義務。而注意義務除了來自於刑法上的構成要件之外,也包含行政法規(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政處分(營業安全檢查的措施)、契約(醫療)等等規定,因此具有評價補充的性質。正因為注意義務具有評價補充的性質,為了符合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權之意旨,在補充注意義務時,應避免產生使行為人在無法預見法益侵害的狀況下卻必須負刑事責任的後果,因此在補充注意義務時,應以行為人在其生活圈內,以行為具體情狀本於良深熟慮的一般標準定之,而且必須與民事法之過失純以客觀之標準為基礎有所區別,刑法上過失的認定除了必須有注意義務的違反之外,還必須確定構成要件的結果來自於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所導致,也就是還必須有客觀可歸責的判斷。而客觀可歸責的判斷,必須以義務的違反與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義務違反的關連性」以及「保護目的違反的關連性」,因此如有生活範圍經驗以外的危險、採取合法措施仍無法避免結果的發生、非刑法規範保護範圍所及的危險、第三者自負責任的行為等等,均不應認為具有客觀可歸責性。
四、醫師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無論是依照醫療法或者是醫療契約,固然都足以使醫師在進行醫療行為時負有注意義務,但是其過失責任的認定,在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並不相同,民事過失責任之基礎在於醫師對於應盡義務之違反,這包含了醫療法上所規定的諸多義務,例如醫療法第63條以下所規定的說明義務,但刑事責任除了要求醫師盡到客觀注意義務之外,在認定是否具有客觀注意義務時,還必須避免使醫師陷入無法預見的醫療風險罪責中,更必須認定醫師所違反的注意義務與構成要件的結果之間具有客觀可歸責性,這除一方面使醫師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之外,另一方面也應避免讓醫師陷入依現時醫療水準所無法預見的醫療風險中。
五、經查: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中,產婦即告訴人甲○○於產前檢查時,因被告告知胎兒頭圍較大,如延至預產期將不易以自然產方式生產,而同意服用催生藥,於93年7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因服用催生藥致腹痛及腰痠之現象,前往優生婦產科診所待產,由診所內護理人員檢查甲○○之子宮頸口擴張及子宮頸變薄程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甲○○破水,被告未至產房檢查甲○○狀況,直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護理人員告知胎兒心跳下降至每分鐘100至120下,指示護理人員令甲○○側臥並給予氧氣,始親自至產房檢查甲○○之情況,發現臍帶脫垂之現象,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已無法測得胎兒心跳,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始將甲○○腹中死胎以真空吸引方式娩出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甲○○自93年2月3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於優生婦產科診所產前檢查紀錄、孕婦健康手冊、93年7月29日優生婦產科診所醫療及護理記錄表各1份可佐,堪信為真實。但被告否認整個醫療過程中有任何過失,並以上詞置辯,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即應以被告執行醫師業務過程中有無上述之刑事上的過失為斷。
六、因本案被害人之胎兒發生了臍帶脫垂導致死亡,而所謂「臍帶脫垂」,是指羊膜破裂後,臍帶滑脫至胎兒先露部位的前端,位於子宮頸口或至陰道內,醫師或護士內診時可先摸到或看到臍帶,再觸及胎兒先露部位,如頭、臀部、腳、肩…等,而根據文獻報導,臍帶脫垂的發生率約為0.2%~0.4%,即約500個胎次中會有1個臍帶脫垂的機會。胎兒的死亡率則介於2%~9%不等。多發生於胎位不正(如臀位、橫位、肩位等)、胎兒過小、早產兒、多胞胎及孕婦骨盆型狀異常等。而以胎位不正而言,橫位發生臍帶脫垂的比率是頭位的20倍;複合胎位(Compound Presentation)中,11%~20%也有臍帶脫垂的情況;而佔15%的單腳臀位、5%的彎腿臀位(Completebreech)以及0.5%的直腿臀位(Flank breech)也會發生臍帶脫垂。一般而言,當破水發生在胎頭固定於骨盆腔之後,因骨盆腔空間被胎頭佔據,臍帶不易滑落出來。直腿臀位因腿朝上,把臍帶包在胎兒腹部上,也有較低的發生率。同理,當先露部位為單腳,手或肩膀,有極大的空間讓臍帶隨羊水的流動而滑出,從而造成臍帶脫垂。臍帶脫垂之所以會有高的死亡率,是因臍帶位於產道時,受到胎兒先露部位等的直接壓迫,以致由母體供應胎兒的血流阻斷。在缺乏含氧血供氣體交換及阻斷血液循環下,胎兒容易因缺氧、窒息而致命。從以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是否過失,即應以被告的醫療行為是否有提高臍帶脫垂發生的機率、被告發現臍帶脫垂之過程是否應儘早發現、被告在發現臍帶脫垂之後是否採取了必要的措施、被告所採取的措施是否適當而定。
七、就被告決定在預產期前18天進行催生引產是否正確而言:
(一)被告辯稱對於產婦進行催生是因為依照超音波的檢查,胎兒已經有39週多,因為懷胎週數,可能因為月經不準或是孕婦記錯而有誤差(原審卷頁25)。
(二)而衛生署立臺東醫院婦產科醫師林昭沛證稱:評估胎兒的週數,如果相差在2個星期內,以月經週期為主,如果超過2個星期,以超音波為準(原審卷頁93),又證稱從檢查上的紀錄來看,上面記載39+,這表示電腦直接計算是39週,+號是醫師加上去的,這表示胎兒比較大(原審卷頁99)。
(三)而醫審會鑑定報告認為一般常規引產大多在妊娠38週進行(偵續卷頁58)。
(四)從以上證據足見,妊娠週數原本就很難確定,可能相差在2個星期之間,而且在妊娠38週之後進行引產也屬於醫事常規,則本案被告進行引產,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之處。
八、催生引產時,如果發生胎兒頭部沒有下降到骨盆腔,而產婦已經破水,是否會提高發生臍帶脫垂的機率?
(一)被告辯稱:產婦子宮頸如果已經開了2公分,一般的醫學常識會認為胎頭已經固定了,醫師只要檢查子宮頸開的大小,就可以知道胎頭是否固定,不需要進一步觀察胎頭是否固定。
(二)婦產科醫師徐文成在偵查中證稱:子宮口開不一定緊急,如果只有2至3公分,除非有胎位不正的情形,醫師必須注意(偵查卷頁27)。
(三)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報告認為「破水之後隨時有可能發生臍帶脫垂現象,發生原因眾多,其機率約為百分之0.4」(本院卷頁82)。至於醫審會鑑定報告雖然提及「生產過程中破水,會致臍帶脫垂之機會升高」(偵續卷頁59),但這段話是接在「胎頭未真正下降而固定於骨盆腔底部」,這也就是指胎位不正的情形。因此醫審會的鑑定意見是認為如果產婦破水了而且有胎位不正的情形的確可以作為判斷發生臍帶脫垂的重要現象,並不是指產婦破水就會提高了臍帶脫垂發生的機率。
(四)從上所述可知,本案產婦雖然已經破水,但是並沒有發現胎位不正的情形,自不能憑以認定產婦破水會提高臍帶脫垂發生的比率。
九、胎頭先露部如果在產婦破水前仍未完全下降,而產婦已經破水,是否容易產生臍帶脫垂?
(一)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所談到因為胎頭先露部未完全下降,容易發生臍帶脫落,的確是一般常態,但是本案並沒有胎頭未固定,未完全下降的情形(原審卷頁33),被告又稱:子宮頸開2、3公分時,手指頭就可以直接碰觸到胎頭,把手指從產婦的陰道拿出來後,比一比就知道胎頭的位置有多高,如果胎頭不容易用手推回去,就表示胎頭已經固定,產婦破水之後,護理人員都會幫產婦舖上大型吸水看護墊,這時候就容易看到有無臍帶脫落的現象(原審卷頁50),被告再稱:本案產婦在早上剛入院時,確實胎頭較高而且未固定,但是到了中午以後破水,子宮頸開3.5到8公分時,胎頭就已經降低而且固定(原審卷頁51)。但在本院審理中則又稱「因產程順利,且2樓有2名護士在照料,而我在看門診,由內診護士將手指頭深入陰道內輕輕碰1下胎兒頭部,如果會動、會飄,那就係沒有胎頭固定,不過,這在醫學理論上十分複雜,但在臨床上十分簡單,胎頭固定比較接近產程後面,這時子宮頸可能開1公分到4公分,這與羊水破不破沒有相干;如胎頭沒有固定,就表示胎兒沒有下來,可能係因骨盆沒有下來,如果超過產程過久,護士會告訴我,由我看診,胎頭早期沒有固定,吳女沒有居高不下胎頭部不固定問題」(本院卷頁33),對於當時是否有胎頭先露部未完全下降的情形,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二)而醫審會的鑑定報告則記載「胎頭先露部於骨盆腔之高度以及子宮頸狀況於病歷並未紀錄」(偵續卷頁59)。
(三)證人護士宋勝妹在偵查中證稱:產婦門診時,就由門診護士為產婦內診,發現子宮開了2公分,子宮頸厚度為百分之10,產婦上2樓之後,我再幫她內診1次,結果一樣,12時20分羊水破裂後,通知被告,被告說讓產婦躺下做深呼吸(偵續卷頁19)也無法證明胎頭在當時有未完全下降的情形。
(四)綜據上述,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產婦腹中的胎頭有未完全下降的情形。
十、在產婦已經破水,而且胎兒頭部仍然無法下降時,被告身為醫師是否應立即親自進行檢查,及早發現臍帶脫垂現象?
(一)被告辯稱: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甲○○破水,至中午12時50分許胎兒心跳下降至每鐘100至120下,期間均有護理人員為甲○○內診檢視有無臍帶脫垂之情形云云。惟查,當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12時50分止,期間12時30分、40分僅有子宮頸開口及子宮頸變薄程度之記載,於12時50分始記載臍帶脫垂之情形,有醫療及護理記錄表可查,足認被告及護理人員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始發現臍帶脫垂。當日負責為甲○○內診之護士宋勝妹及邱邑云均證稱:12時50分許,發現胎兒之胎心音剩下每分鐘100至120下,有向被告講,被告指示宋勝妹用氧氣給甲○○,請甲○○側睡並打點滴,由宋勝妹作內診,發現產道已開8公分,被告下來時始發現臍帶脫垂之情形等語(偵續卷頁19至21)。在本院審理中也一再陳稱:破水時,我的護士一定會檢查,我的護士有能力可以做內診檢查,常規也係如此,沒有規定醫生一定要內診,鑑定報告說醫生要內診,不符合常規等語(本院卷頁34)。
(二)醫師林昭沛證稱:內診及產前檢查通常是由醫師、助產士、產房護士執行(原審卷頁93),又證稱:如果臍帶已經掉落到陰道,護士可以檢查得到,在破水的情況,最怕的就是臍帶脫落,機率有3百分之1,如果是隱藏式臍帶脫落,亦需用胎兒監視器才能發覺,如果是前置性臍帶脫落,必須靠內診,如果是真實性臍帶脫落,靠內診判斷,如果已經破水,且臍帶脫落到陰道,可以用內診去判斷(原審卷頁94)
(三)婦產科醫師徐文成在偵查中證稱:待產過程醫師不一定要在場,子宮全開屬於第二產程,隨時會生產,醫師必須在現場,如果發生羊水破裂的情形,醫師也一定要處理,但醫師不一定要在現場,破水不一定表示胎兒要產出(偵查卷頁27)。
(四)醫審會的鑑定報告也認為「護士在醫師的監督下,可以在產婦待產期間內診檢查產婦,有經驗的護理人員以應有能力檢查出臍帶脫垂」(偵續卷頁59)。亦認為護士也可以進行內診,並不一定需要醫師才能進行內診。
(五)婦產科醫學會鑑定結果也認為「產程過程中醫師會瞭解產婦產程進展,並無須全程陪伴在待產婦的床側。醫療實務上,護理人員於待產室對於產婦的檢查項目包括生理檢查、血液抽血、監測胎兒心跳暨內診檢查... 破水之後的內診亦是由專業護理人員對於產婦施行陰道內診檢查,通常無須由婦產科醫師親自內診確定」(本院卷頁82)。
(六)從上所述,由護士在醫師的監督下對於產婦內診與目前我國的醫事常規並無不合。
(七)不過,雖然產婦可以由護士進行內診,但是醫師究竟應該在何種情形之下親自檢查產婦狀況,仍然是本案被告注意義務有無的關鍵。按醫事常規下,固然可以由護士對於產婦內診,但這並不能免除醫師應隨時注意產婦產程發展的注意義務,因此當醫師違反隨時注意產婦產程發展的注意義務時,醫師對於違反注意義務固然必須負起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但是是否符合刑法上過失罪之構成要件,仍必須如前所述,其行為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為斷。而不能單以違反注意義務為判斷有無刑責的唯一標準。而依照醫審會的鑑定報告認為「就診斷時機而言,醫師於12時20分破水後,迄未前往診視,至未能提早發現臍帶脫垂,難為無疏失之嫌」、又認為「依病歷記載,產婦12時20分破水子宮頸擴張3公分,12時50分子宮頸擴張8公分並臍帶脫垂胎兒心跳變差,產程發展迅速,其診斷之時機,尚難謂為恰當」,認定產婦在破水之後,醫師有隨時親自檢查產婦的注意義務,而被告未能隨即注意產程的發展即屬有違其注意義務,但本案被告是否負有刑事責任,仍應就是否客觀可歸責加以判斷。
(八)而根據婦產科醫學會的鑑定報告,認為「護理人員於待產室對於產婦檢查... 婦產科醫師則依據護理人員回報,立即予以交代處置方式... 通常無須再由婦產科醫師親自內診確認,... 破水之後有可能隨時發生臍帶脫垂的現象,... 大多發生於胎位不正或骨盆構造異常的待產婦,...出現明顯的臍帶脫垂現象時,實施陰道內診檢查,通常會直接觸摸到胎兒臍帶,因此檢查出是否臍帶脫垂現象,但若屬潛藏式之臍帶脫垂現象,則唯有由胎兒心跳下降等徵候才能察覺,婦產科醫師或護理人員亦未必可以由內診立即發現」。而醫師林昭沛也證稱:如果臍帶已經掉落到陰道,護士可以檢查得到,如果是隱藏式臍帶脫落,亦需用胎兒監視器才能發覺(原審卷頁94),顯見護士的內診可以容易地判斷是否有明顯的臍帶脫垂現象,但如果是隱藏式的臍帶脫垂,通常情形下經由醫師或者是護士的內診仍然不易察覺。
(九)而本案產婦生產發生胎兒臍帶脫垂現象,到底是明顯性的臍帶脫垂或者是潛藏性的臍帶脫垂,根據當時為產婦進行內診的護士宋勝妹在偵查中證稱:產婦門診時,就由門診護士為產婦內診,發現子宮開了2公分,子宮頸厚度為百分之10,產婦上2樓之後,我再幫她內診1次,結果一樣,12時20分羊水破裂後,通知被告,被告說讓產婦躺下做深呼吸,12時30分,被告指示準備進產房生產,12時50分時,發現胎兒心跳掉到每分鐘100到120下之間,通知被告,被告在12時50幾分到達產房,再由我內診,發現子宮頸已經開了8公分,才由被告發現臍帶脫垂,因此立刻準備進剖腹產(偵續卷頁19),另外1名在場的護士邱邑云也做同一之證述(偵續卷頁21)。足證在12時20分時,護士還沒有發現有臍帶脫垂的現象。
(十)再根據新生兒記錄表記載(偵續卷頁40):在11時20分,胎兒心跳每分鐘154下,到了12時20分,胎兒心跳每分鐘158下,產婦子宮頸開了3公分,產婦告知破水,在12時30分,胎兒心跳已經往下跳到每分鐘142下,產婦子宮頸仍然停留在3公分,到12時40分,胎兒心跳又到了每分鐘162下。顯見胎兒心跳在12時20分的時候還算正常,在12時30分雖然往下跳,但是在12時40分時,心跳又跳回到每分鐘162下,在這20分鐘的時間內,胎兒心跳並沒有足以判斷是臍帶脫垂的心跳下降徵候,此再與前述護士的證述足以認定在12時20分到12時40分之間,並沒有胎兒心跳下降或是經由內診發現有臍帶脫垂的徵候,既然沒有這些徵候,而醫事常規下,縱使在產婦破水的情形下,仍可以由護士先進行內診以確定產程。而本案產婦在12時20分破水時,確實由護士進行了內診,而當時並沒有發現有任何異狀,胎兒的心跳也沒有下降的徵候,則身為醫師的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上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
十一、臍帶脫落發生的時間是在被告到達之後的12時50分或者是在被告到達之前就已經發生?
(一)被告辯稱:由於有13年助產經驗的護士宋勝妹從12時20分到12時40分3次檢查都沒有檢查出臍帶脫落,一直到是在12時50分被告抵達後才發現的,因此可以推斷臍帶脫落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在12時40分(原審卷頁26)。
(二)被告所辯與前述新生兒記錄表(偵續卷頁40)上的記載相符,雖然產婦甲○○在原審證稱:當天11時30分,護士有量心跳以及胎音,後來又有2次,護士都沒有說什麼,到12時20分,整個羊水破裂,流很多出來,護士帶我到待產室,因為很痛,所以一直要求醫師進行剖腹產,但是護士說時間還沒有到,後來看到醫師,只聽到醫師問護士有沒有心跳,護士說測不到心跳,之後就沒有感覺了(原審卷頁91)。但是產婦當時已經處於待產狀態,對於產程雖有深刻的感受,卻可能無法確知產程的時間,而如前所述,2位為產婦進行內診的護士在12時40分之前並沒有發現有臍帶脫垂的現象。
(三)醫審會的鑑定意見(偵續卷頁59)也認為「臍帶脫垂,在破水前不易診斷,但是破水後較明顯,也較容易診斷,12時20分破水,12時50分胎兒心跳下降至100-120下/分,經醫師內診後才發現臍帶脫垂現象」。
(四)足證本案在12時40分之前,並沒有發現臍帶脫垂的徵候。
十二、在已經發現臍帶脫垂現象,被告是否應該立即採取措施進行剖腹產或是可以利用真空器助產?
(一)被告辯稱:臍帶脫落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在12時40分到我下去的這段時間,因為在12時40分之前,護士宋勝妹3次檢查都沒有發現臍帶脫落,但是因為發現心跳下降,立即通知被告,才發現有臍帶脫落,在幾分鐘之後,胎兒就沒了心跳,所以根本無法採用剖腹產或者是採行其他處置(原審卷頁24),又辯稱:發生臍帶脫垂時,究竟應該立即剖腹或者是採用真空器助產,必須視情況而定,如果是胎頭較高,產痛不強,採行剖腹較佳,如果胎頭較低,產痛是不可擋,剖腹已經不可能,只能採行陰道生產,而採用真空器,最好是等到全開時再用,否則可能對於胎兒造成危害(原審卷頁52)
(二)醫師林昭沛證稱:緊急剖腹到胎兒出生的時間,醫學中心只要30分鐘,醫院的話需要50分鐘到1個小時,如果是診所,需要80分鐘(原審卷頁94),又證稱:如果胎兒的心跳只剩下每分鐘30到50下時,表示胎兒嚴重窘迫,必須用最快的速度生下來,剖腹或產鉗或是真空吸引都可以,但本案無法判斷(原審卷頁97)
(三)醫審會的鑑定報告認為「臍帶脫垂的之重要緊急處理原則,適於診斷臍帶脫垂後,醫師是否有持續以手伸入陰道將胎頭頂住,避免壓迫臍帶,然後準備緊急剖腹或轉診剖腹生產」、又認為「12時50分發現臍帶脫垂,13時取消剖腹生產,此時子宮頸並未全開,無法使用真空吸引,13時05分已無胎兒心跳」。而依照新生兒記錄表記載(偵續卷頁40):子宮頸仍然停留在3公分,到12時40分,胎兒心跳又到了每分鐘162下,過了10分鐘,也就是到了關鍵的12月50分,胎兒心跳突然間掉到每分鐘100到120下之間,接著記載「給予PT(病人)O2(氧氣),IV使用及側躺,告知Dr. 茆,給予PV,開8公分,臍帶脫落,推不回FHB80-120,加強O2使用,準備緊急C/S」,接著過了10分鐘,到了下午1時,胎兒心跳已經剩下30-50間,被告取消剖腹手術,準備採用真空器。此與鑑定報告所敘述的過程相當,亦即被告當時在發現有臍帶脫垂的現象時,確實有依照醫事常規,試著用手將胎頭推回,但是因為推不回,所以採用真空器,不過為時已晚。再依據前述林昭沛醫師的證述,在短短的15分鐘之內,並無法備妥緊急剖腹所需用的設備、藥劑等等,則被告當時決定使用真空器,其決定並不違背醫事常規。
(四)而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報告也認為「當發現臍帶脫垂時,不論是緊急剖腹或是陰道生產,其最終目的均是如何採取有效處置,在極短暫的時間將胎兒娩出,採取之方式會依所在醫院或診所之空間設備,準備剖腹所需時間、或評估子宮頸擴張下,陰道生產所需時間而定... 由於醫院及診所設備等狀況不同,... 醫院為了麻醉之安全,在施行剖腹生產前皆會有一連串的檢查與檢驗,準備血液。醫護人員調配,患者運送過程等複雜手續,... 於設備完善之醫院尚需30-50分鐘的基本準備時間,若於婦產科診所準備緊急剖腹生產則時間將可能更久」。則從鑑定報告所認定進行緊急剖腹生產需時30到50分鐘的時間,則在本案僅有15分鐘的時間下,自不足以進行剖腹產,更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至於婦產科診所是否因為交易安全義務而衍生未提供足夠設備的民事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院論斷範圍之內。
十三、綜據上述,本案被告執行醫療行為,雖然導致產婦中之胎兒死產的不幸結果,但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有罪,即屬有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