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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何方興林鳳珠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94年度偵字第805號、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被訴共同常業詐欺罪部分撤銷。

戊○○被訴共同常業詐欺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戊○○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戊○○明知除依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龔若珍(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經營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經營新臺幣與大陸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由龔若珍在大陸地區收受不詳臺商客戶交付之人民幣後,以其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與臺灣地區0000000000號戊○○行動電話聯絡,戊○○即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4巷1號住處,依龔若珍所定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將新臺幣款項以戊○○本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之其夫陳敏豪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薛金蓮合作金庫花蓮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匯款或ATM轉帳方式,匯入上開大陸臺商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人陳炳煌、尚美妨、黃張玉筠、蔡玉滿、施教樂等人之帳戶內,或由臺灣地區客戶謝芸貞、吳美珍、馬福居、楊奇軒、伍正長、伍陳正宏、李美錡、張阿金、張麗珠、蕭春珠、林懷華、徐大成、徐捷茂、郭月美、蔡秀真、鄭文雄、葉清泉、薛富全、蔡秀貞、夏宗翰、歐雷諾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瀚承科技有限公司、蘇淑女、郜仁俊、劉祁山、吳深生、陳啟煒、丁學緯等人將新臺幣匯入上開戊○○、陳敏豪、薛金蓮之帳戶內,再由戊○○在臺灣地區將匯入款項之客戶姓名、金額等資料,以電話告知在大陸地區之龔若珍後,由龔若珍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付上開臺灣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藉此賺取匯兌差額,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戊○○於每辦理100萬元金額之新臺幣與大陸人民幣匯兌業務後,由龔若珍支付500元之報酬。嗣於94年4月26日,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搜索戊○○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4巷1號之住處,當場查獲,並查扣戊○○所有供前開辦理匯兌業務所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准移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准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非銀行而非法經營大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
    兌業務之事實)─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之供述。被告自承:龔若珍係
      伊在大陸之鄰居,伊稱為阿姨,伊所有的一銀、合作金庫
      、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彰化銀行之帳戶均提供給龔若珍
      做轉帳用,91年至93年間一共匯款3年,均不認識收款人
      ,但龔若珍告訴伊,臺灣人要把錢匯到大陸時,會先把新
      臺幣匯入伊帳戶,到大陸向龔若珍拿人民幣,大陸人把錢
      匯到臺灣時,先把人民幣匯入龔若珍的帳戶,在臺灣由伊
      依龔若珍電話指示將新臺幣匯入所指定之帳戶中,伊依龔
      若珍之電話指示曾將錢轉給馬海龍、蔡秀珍、葉清泉、陳
      奇煒、夏宗瀚、林茂實業公司、尚美妨、張陳春美、陳炳
      煌、郭振乙、葉隆輝、施教樂、許華恩、林紀裕、傅武雄
      、蔡玉滿、黃張玉筠、邱雅文、林景德、芃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吳松強、周金柳、盧泉豪等人等情(93年度偵緝
      字第158號卷第50頁、94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11頁、第89
      至9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其
      確係在兌換上開貨幣之事實相符(見94聲羈字第54號卷第
      5頁、94偵聲字第63號卷第9頁)。足以證明被告確非銀行
      ,而經營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
(二)證人陳敏豪、薛金蓮、陳炳煌、尚美妨、黃張玉筠、蔡玉
      滿(林佳鴻之婆婆)、施教樂、謝芸貞、楊奇軒、葉德於
      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調查局卷第2頁、第5頁、第8頁、
      第11頁、第13頁,94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第9頁、第32頁
      ,94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119頁、第123至124頁)。均足
      以證明被告上開非銀行而經營匯兌業務之事實。
(三)被告戊○○所有之花蓮中小企銀帳戶存提款明細表、中國
      信託花蓮分行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薛金蓮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帳戶、
      陳敏豪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資金
      往來明細表各1份、謝芸貞匯款書7份、吳美珍匯款書6份
      、葉清泉、薛富全、蔡秀貞、夏宗翰、歐雷諾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瀚承科技有限公司、蘇
      淑女、郜仁俊、劉祁山、吳深生、陳啟煒等人匯款單15份
      、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函暨所附伍正長、伍陳正宏、李美錡
      、張阿金、張麗珠、蕭春珠、林懷華、徐大成、徐捷茂、
      郭月美、蔡秀真、鄭文雄等13人匯款明細表各2份、丁學
      緯匯款書1份、葉清泉等匯款書15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書2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馬福居匯款書2份,及
      被告所有供其詐欺及非銀行經營匯兌業務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足以證明被告確非銀行,且依規定不得經
      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龔若珍共同基於經營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如下─
1、被告戊○○固坦承其有使用上開事實所示帳戶,依據龔若珍
    之指示從事匯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辯稱:龔若珍是伊之前在大陸的鄰居,伊來臺後均係依照龔
    若珍之指示辦理匯款事宜,但不知道匯款之目的及用途為何
    ,對於伊所辦理者是非法地下匯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2、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而該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被告並不知上開銀行法之
    規定,亦無從知悉,僅受龔若珍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
    帳戶,此顯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合。故
    原判決認被告明知銀行法之規定,並認定其犯有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之罪,顯有誤會,更與法
    定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至龔若珍在大陸地區縱有兌換人民
    幣之情事,我國法律就此應無從規範,亦不構成罪責,被告
    與之亦無共犯關係。
(二)經查: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
      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
      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
      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
      業務」。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
      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
      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
      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又祇須非銀行
      ,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
      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
      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
      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未經現
      金之輸送,將有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
      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
      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
      此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
      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
      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參照)。
  2、況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對其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亦
      坦承確有匯兌之行為,並供稱知悉龔若珍經營之行為,其
      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該等匯款係經營地下匯兌之
      款項,僅係聽命於龔若珍之指示辦理上開匯款事宜,未有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顯無可採。
  3、又參以上開所述,被告供稱台灣人要把錢匯到大陸時,會
      先把新台幣匯入其帳戶,到大陸就向龔若珍拿人民幣,大
      陸人要把錢匯到臺灣時,就會先把人民幣匯入龔若珍帳戶
      ,在臺灣就由伊依龔若珍電話指示將新台幣匯入她所提定
      帳戶中(見94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89-90頁)等語,其既
      有收受他人匯入之金錢,且經常性地將資金為移轉之行為
      ,明確係在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其辯稱不知銀行法相關規
      定云云,亦顯不可採信。
  4、況被告既坦承提供帳戶予共犯龔若珍使用,並依其指示辦
      理匯兌業務,且從中取得利益,則其與龔若珍間確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犯亦甚明確。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與龔若珍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迄94年4月止
      平均每月可得到5,000元之報酬,需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論罪云云,然此部分之犯罪金額,除被告於調查局
      詢問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之金額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銀行法於93年2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對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原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之行為,性質上本即有反覆實施之行為,屬於包括一罪,
      其犯罪之最後行為日為94年4月間某日,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被
      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8條關
      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做文字之調整,並未做實質之修正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亦僅屬文字之修正、法理之明
      文化,均不在比較新舊法之範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
      ,併予敘明。綜上,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適用對其有利之上開法律。
(五)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從事匯兌業務行為,性質上本
      即有反覆實施之行為,屬於包括一罪;檢察官誤認為係連
      續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並更正之。
(六)原審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非法辦理兩岸間
      之匯兌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惟念其坦承部分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不高、犯罪所得不高等一
      切情狀,及被告雖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
      然係因政治因素,導致兩岸迄今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
      ,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產生之匯兌需求,方應
      運而生上開地下匯兌管道,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且
      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與龔若珍共
      同代辦兩岸間匯兌業務,觸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然其惡性尚非重大,認本件顯屬情輕法重,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之刑仍嫌太重,依刑法第59條對
      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予以酌減,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原審主文所示之刑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以銀行法第125條係屬重罪,且此類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甚
      鉅,認被告並無特別值得原諒之處,原審引刑法第59 條
      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云云,參以上開所述,其上
      訴並無理由。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本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家庭負擔重
      大,若驟然入監服刑,對其家中幼子當造成無法彌補之傷
      害,況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既係
      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則其若於緩刑期間
      之前2年內對社會付出一定之勞務,以彌補對社會秩序所
      造成之損害,當已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
      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
      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為緩刑5年之宣告。且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行為
      觀念顯有偏差致罹刑章,認為有必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之2年內,向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對被告諭知緩刑之條件,此舉除有
      助於矯治其不法獲取利益之觀念之外,並對地方有所助益
      。又便於上開義務勞務之執行,本院認為上開義務勞務之
      提供對象(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由執行檢
      察官依據被告之生活情形、健康狀況,在不影響其工作時
      間之情形下,予以指定,較為適當。惟上開2年之履行期
      較長,為促其履行緩刑條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
      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以辦理非法匯兌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19頁),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林武
      順律師事務所收據、出庭應對參考、通信費用明細清單、
      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臺灣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富
      邦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使用過之飛機表、台胞證、信用卡(台新、一信、華
      南、富邦、中國信託)、戊○○元大京華、一信、台新、
      郵局之存摺,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上
      開犯罪有關;扣案之陳永宏華南銀行之存摺,既非被告所
      有,且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另薛金蓮合作金庫之存摺、
      陳敏豪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雖供作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
      開常業詐欺犯行,僅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其帳戶之ATM卡片
      供犯罪之用,而該等ATM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九)另起訴書原認被告戊○○另涉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6條之1、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規
      定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
      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又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
      1 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
      ,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
      賣外幣之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以非法買賣外
      匯為常業,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外
      ,其與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盡相當
      ,亦非刑法上所謂之法規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減縮暨更正在案,自無
      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共犯
      3年間共非法買賣外幣或辦理匯兌業務約2億元云云,然被
      告否認之,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辦理匯兌
      金額確達2億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辦理匯兌
      業務已達上開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即不能遽認被告有何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加重罪嫌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大陸地區人士龔若珍(另行審
    結)及下述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
    下述之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戊○○等人,並恃
    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一)經由龔若珍之指示,由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花
      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推由龔若珍轄下詐
      欺集團內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91年1月初某日,
      佯以香港半島旅遊協會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對其訛
      稱中獎,但須繳納稅金為由,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91年1月11日、同年1月29日,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總計匯款20萬元至前開戊○○彰化銀行
      花蓮分行帳戶內,隨即由戊○○以ATM方式轉予不詳人士
      提領得款,而詐欺得逞。
(二)由戊○○提供其所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
      蓮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4月9日及
      同月10日,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自稱「黃志鋼
      」之成年男子,佯稱係香港六合彩行政總裁,撥打電話向
      丙○○佯稱:只要投資50萬元作為燦坤家電之出港費用,
      出港一天即可獲得港幣100萬元之利潤云云,使丙○○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2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以
      每次10萬元,各4 次、1次轉帳匯款共計50萬元至上開戊
      ○○花蓮中小企銀帳戶內。戊○○旋於同日將上開款項,
      以ATM方式轉帳予不詳姓名之人士收領,而詐得上開款項
      。嗣自稱「黃志鋼」之男子從此無法聯絡,丙○○始知受
      騙。
(三)戊○○再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下稱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
      詐欺集團中姓名不詳、自稱「黃國華」之成年男子,於93
      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甲○○,由戊○○佯稱係高級
      女警官、自稱「黃國華」男子佯稱係甲○○來自香港之宗
      親,在台灣開車肇事撞到人,遭警逮捕,急需現金保釋為
      由,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3年7月22日、同
      年7月23日,在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分別匯款7萬
      8000元、30萬元至上開戊○○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戶內,
      戊○○旋即將該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士提領,而詐欺得逞
      。嗣戊○○、「黃國華」二人於詐得上開378,000元後,
      即無法聯絡,甲○○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被告辯解:
(一)並無詐欺犯意,係單純受龔若珍之託,提供帳戶匯款及轉
      帳,並不知有詐欺情事,亦未參與詐欺行為,自難對不知
      情之被告擬制為詐欺罪之共犯。蓋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原
      即供人匯款及轉帳,並非意圖詐騙而提供更不知匯款之人
      曾遭詐騙,起訴書及原判決所敘之乙○○、丙○○、甲○
      ○遭騙情節,縱有其事,被告亦不知情且未參與,更無犯
      罪意圖,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況被告平日有正常工作,並非恃詐欺維生,更難遽依常業
      詐欺罪論處。原判決以告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述,並憑臆測
      擬制被告構成詐欺罪,進而論處常業詐欺罪,殊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並與真實不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三、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證人乙○○、丙○○、甲○○之證述。
(二)被告戊○○所有之花蓮中小企銀、中國信託花蓮分行開戶
      資料及存提款明細表各1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甲○○
      匯款書2份、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提款明細表1份、乙○○郵政匯款申請書2
      份、香港半島旅遊協會乙○○會員投資證明書1份。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在91年1月11日、29日共匯了2
      0萬元至戊○○彰化銀行帳戶,當時是一位「李先生」說
      伊中了刮刮樂,要繳稅金及匯款手續費,伊即因此事由連
      續將380萬元匯到不同金融機構的帳戶,其中20萬元是戊
      ○○之帳戶等語(原審卷第80至81頁),則顯然除證人係
      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
      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或與之有何關係。
(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於92年4月9日、10日共匯了50
      萬元到戊○○花蓮中小企銀帳戶,當時有一位化名「黃志
      鋼」男子,自稱香港六合彩行政總裁,叫伊投資燦坤家電
      ,伊當時還有和約5、60人電話聯絡,電話中該集團的小
      姐說戊○○是臺灣地區業務代表,另伊尚有與龔若珍聯絡
      ,她化名很多,但伊匯錢後就沒有下文,伊被騙了等語(
      原審卷第79至80頁),顯亦無法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行
      為之人甚明。
(三)至證人甲○○於調查局證述之:伊在93年7月22日、23日
      分別自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78,000元、30萬元進入
      戊○○在中國信託花蓮分行之帳戶,當時有一自稱係香港
      同宗「黃國華」男子打電話,說得知伊車禍受傷,要藉商
      務之便來探視,2、3天後「黃國華」說他在高雄租車撞倒
      人,被抓到警局需要錢保釋,希望伊幫忙,伊一度懷疑是
      詐騙集團,「黃國華」為取信於伊,曾將電話交給一位自
      稱高級女警官的「戊○○」,並叫伊將錢匯入上開帳戶,
      「黃國華」即可釋放,但伊依指示匯款後,無從聯絡戊○
      ○、黃國華二人,才知道受騙等語(調查局卷第17至19頁
      ),依其供述僅得證明有一自稱「戊○○」之人向其詐騙
      ,惟並未能指證被告即係於電話中向其行騙之人,況依常
      理,若詐騙他人,豈可能以真名示人?故證人上開指述亦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甚明。
(四)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且
      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除被害人係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
      戶外,其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上開所述詐欺集團之
      成員。
(五)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既經提供作為違反銀行法匯兌之用
      ,此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則按之常理,既供作地下匯兌所
      用之帳戶,顯然必需係真實且無不法情事之帳戶,故當不
      可能再提供作為詐欺所用之帳戶,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於經提告時該帳戶將遭涷結,而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既供
      作多人匯兌業務之用,若遭涷結,匯兌業務將發生問題,
      顯然被告不可能將之提供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以免使其帳
      戶因而遭涷結,致影響其地下匯兌之業務,故被告當不可
      能提供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使用,故顯無證
      據認定被告係常業詐欺罪之共犯。
(六)至被告所為是否另構成幫助詐欺?因被告上開帳戶之目的
      在匯兌業務,被告當不可能知悉或明知而故意提供系爭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身陷無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危機,
      故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至詐欺集團
      是否自龔若珍處取得系爭帳戶,顯非被告所能知悉,故被
      告所有上開帳戶縱遭他人利用,亦難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而提供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叄、原審就被告所涉共同常業詐欺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業
    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
    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
    原審認事用法及引用刑法第59條之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量刑不當,且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均無足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
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附表:
一、手抄帳號金額表              壹張
二、戊○○存摺(中國信託商業    各壹本
    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三、手機                        叁支
四、戊○○印章                  壹枚
五、陳敏豪印章                  壹枚
六、傳真機                      壹台
七、戊○○帳戶明細表            貳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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