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列之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借據上偽造之「己○○○」署押肆枚、「戊○○」署押伍枚、「王碧枝」、「江肇銘」、「林富堂」署押各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林月英為夫妻關係,丙○○原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以下簡稱一銀臺東分行)之職員(擔任外務專員,負責收、放款及招攬客戶等業務),自民國87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後,同時亦擔任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陽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負責向陽公司資金帳冊之審核及財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月英則自83年7月12日起(於89年5月12日死亡)擔任向陽公司之總會計,負責該公司帳冊之製作及資金之管理等業務,並持有該公司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該公司之印章及代表人王碧枝之印章。戊○○與賴陳春鸞為夫妻關係,渠等曾於85年間向一銀臺東分行借款,而認識丙○○,且因生意忙碌,為求便利而將其等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戊○○)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均為己○○○)帳戶存簿及印章均交由丙○○保管。丙○○與林月英竟利用丙○○任職一銀臺東分行之便利及向陽公司、戊○○、己○○○等人之信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7月30日起,連續侵 占向陽公司資金及冒用向陽公司、戊○○、己○○○之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其以戊○○、賴林春鑾及向陽公司名義共冒貸1千8百萬元,並侵占向陽公司資金共計2億175萬1千129元。其等行為分敘如下: (一)冒名貸款部分: 1、戊○○被冒名貸款部分:89年3月24日,未經戊○○之同 意,偽造戊○○之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使該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確係戊○○本人欲申請貸款,而於同年月26日核准,其便偽造戊○○(借款人)及己○○○(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交付予銀行(貸款暫存帳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7日領款後(由戊○○之前述帳號中領款),再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由林月英所保管「00000000000號」帳號內,以填補其挪用向陽公司資金之缺口, 事後於90年3月24日申請展期。 2、己○○○被冒名貸款部分: ⑴87年10月27日,以相同方法貸款350萬元,銀行於翌日( 即28日)核准,其便偽造己○○○(借款人)及戊○○(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交付予銀行(貸款暫存帳號為 00000000000號),於同日領款後(由己○○○前述之「 00000000000號」帳號中領取),便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 之前述帳號內,以填補其挪用向陽公司資金之缺口。事後於88年10月26日申請展期及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 ⑵87年12月29日,以己○○○原貸款資料需簽名、蓋章為由,使己○○○及一銀臺東分行均陷於錯誤,己○○○誤以為係原本貸款之事項而親自及代其夫戊○○於貸款書、借據上簽名、蓋章,一銀臺東分行則誤認係己○○○欲貸款,而貸予5百萬元,一銀臺東分行並於翌日(即30日)分2筆(1筆4百萬元,1筆1百萬元,借據亦有2份)核准(貸 款暫存帳號為000000000 00號),丙○○便於同日領款(由己○○○前述之00000000000號」帳號中領取),並將 其中1百萬元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目的同 上),4百萬元則借予訴外人吳芳雲。事後於89年12月27 日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30日再以上開方法使己○○○誤認而簽名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 3、向陽公司被冒貸部分: ⑴89年7月24日,未經向陽公司(借款人)、王碧枝(連帶 保證人)、江肇銘(連帶保證人)及林富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偽造前開之人之借款申請書,使一銀臺東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240萬元及60萬元後,即偽造向陽 公司(借款人)、王碧枝(連帶保證人)、江肇銘(連帶保證人)及林富堂(連帶保證人)之借據而貸得上開款項。 ⑵89年8月3日,以同前方法貸款120萬元及30萬元。 ⑶89年12月1日,以同前方法貸款120萬元及30萬元。 ⑷90年3月7日,以相同方法貸款75萬元2筆。 (二)侵占向陽公司資金部分:丙○○於擔任向陽公司董事前,見林月英持有向陽公司前述之「00000000000號」帳號之 存簿及印章等物,得知林月英可自由提領該公司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活期存款及可兌現向陽公司之客戶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交予向陽公司之支票,竟夥同林月英自83年7月30日起至90年4月13日止,共同以偽造向陽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一銀臺東分行領取向陽公司存放於該帳號內及江肇銘於一銀臺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 並使一銀臺東分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取,前後總計領取及兌現支票之筆數共245筆,總金額為2億零1百 75萬1千129元,得手後將該款項私自運用於個人投資及其他資金週轉,並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將表列之金額回存向陽公司,總計回存筆數共194筆,金額為1億8千3百88萬9千零86元,侵占金額扣掉回存金額後,向陽公司實際損 失為1千786萬2千4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戊○○、己○○○、向陽公司告訴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戊○○之證述。足以證明其不知上開貸款,且未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 (二)證人己○○○之證述。亦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貸款等情,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 (三)證人江肇銘即向陽公司總經理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侵占及冒貸之事實,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 (四)證人林富堂、方紀巧、賴桂鳳、羅秀鳳、林雲菁、余東杰證述。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冒貸犯行。 (五)勘驗筆錄。足以證明被告偽造戊○○、己○○○名義貸款之事實。 (六)向陽公司上開帳戶取款憑條影本130張、往來明細表1本及戊○○、己○○○、向陽公司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約定書、借據影本等。足以證明被告偽造戊○○、己○○○、向陽公司名義貸款及侵占向陽公司資金之事實。(七)被告自白上開犯行。綜上證據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固屬無誤。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冒貸己○○○於87年12月29日借款500萬元部分,雖該借 款及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告訴人己○○○所為,保證人部分亦確係戊○○所簽,惟告訴人2人並不知上開貸款5百萬之事,被告所為仍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貸款,其理由論述如下: 1、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冒貸上開款項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一宗第3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未經己○○○同意,係趁其原有貸款而使其誤認之機會,使其簽名於上開借據、申請書及展期同意等而冒貸上開款項等語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96年10月23日)明確供稱己○○○及戊○○對上開貸款部分均不知情,其中貸款4百萬元借予 訴外人吳芳雲部分,己○○○夫妻亦不知情,因己○○○夫妻信任伊,且貸款等事項均全權委託伊辦理,故應不清楚何筆款項係由伊所借,當時確實未告知要以其名義貸款等語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上開所述為實在。 2、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上開借款之借據、借款聲請書、展期申請書等究係何人簽名,於原審93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被害人之前曾經陳述,你有持展期聲請書、借款聲請書、借據請他們簽名、蓋章,與你剛才之陳述有異,實際情形為何?)戊○○、己○○○他們自己本身原先就有向一銀貸款,我會利用他們的貸款到期要展期機會,或是到期要他們借新還舊的機會,請他們簽名、蓋章。但是實際情況是我利用這個機會多蓋幾張借款聲請書、借據、將多蓋的聲請書、借據另外再借款,多借的錢我就提出來使用。」(見92年訴字第142號卷第178-179頁),於95年3月10日審判期日則供稱:「(問: 戊○○、己○ ○○的借據、展延通知書是否你交給他們簽的?)調查卷第175-178頁這一筆是我簽的,餘都是己○○○簽的(見 調查卷第182-188頁)。」、「(問:其餘部分是否你拿 給己○○○簽的?)是的,是我請她把印章帶過來簽的。」、「(問:你請己○○○簽的時候如何跟他說?)她本身有貸款,我告訴她到期要展期或者是要借新還舊,利息比較低。」等語(見93年金重訴字第1號第四宗卷宗第359-360頁)。依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所稱之87年12月29日借款申請書1紙、89年12月27日借款展期申請書、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及87年12月30日借據各2紙 (見調查卷第182-188頁)其上「己○○○」、「戊○○」之簽名為己○○○所簽署,經原審勘驗上開文件,認各「己○○○」簽名相互間筆劃特徵明顯相符,應屬同一人所簽署,再經參審酌己○○○於調查局及原審之證述坦承上開簽名為其所為(見調查卷第172- 173頁、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 第四宗第366頁),足以認定87年12月29日己○○○借款 及其後展期部分相關文件上己○○○簽名係真正,故認被告就上開文件並無偽造己○○○署押情事。 3、而89年12月30日4百萬及1百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87年12月30日4百萬及1百萬借據(見調查卷第185-188頁),其 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戊○○」簽名部分,被告於95年3月 10日審判期日陳稱為己○○○所簽(見93年金重訴第1號 卷宗第四宗第359-360頁)。經原審勘驗上開文件,就89 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2紙部分(見調查卷第185-186頁)其上「戊○○」簽名筆劃特徵相符,似為同1人所簽 ,再參酌賴林春鑾於91年2月22日調查中陳稱89年12月30 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上連帶保證人戊○○簽名為其先生戊○○所簽(見調查卷第172-173頁),足見89年12月30日 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戊○○簽名為真正。又參酌93年金重訴字第1號第四宗第373頁戊○○結文之簽名,以肉眼顯可辨其筆劃特徵與結文上戊○○親筆簽名相符,故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戊○○」簽名為真正亦堪予認定,是被告並未偽造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戊○○」之署押亦堪認定。至87年12月30日4百 萬及1百萬元借據(見調查卷第187-188頁),其上連帶保證人欄「戊○○」簽名,與前開借款展期約定書及結文上戊○○親筆簽名筆劃特徵顯有不同,參以借據上戊○○簽名中之「賴」字,與同借據上己○○○之「賴」字筆跡特徵相符,足令人生是否己○○○代簽其夫戊○○之名於借據上之合理懷疑,即87年12月30日4百萬及1百萬元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戊○○」簽名,被告既於審判期日陳稱為己○○○所簽,又其字跡與同借據上己○○○筆跡相符,而己○○○甚至於調查中陳稱借據上「戊○○」之簽名為戊○○本人親簽等語(見調查卷第172-173頁),亦足以 認定被告並未偽造戊○○於上開借據上之署押。 4、惟縱己○○○於87年12月29日借款申請書上簽名,戊○○於上開借款保證人部分簽名,參以己○○○確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尚未還清(見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第四卷 第365頁),及被告曾以借新還舊利息較低為由說服己○ ○○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見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第四 卷第360頁、92年訴字第142號卷第179頁)等情,及被告 實際上並未依約定為己○○○舊有貸款展期或以「借新還舊」之目的辦理申貸,僅係假借上開名義使己○○○及戊○○簽名而達其為自己貸款之目的,故被告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使己○○○、戊○○陷於錯誤,而簽名於上開文件上,其確有冒貸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5、再參以被告亦坦承上開貸款均由伊所提領,此亦有己○○○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及被告填載之取款憑條影本等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系爭87年12月29日之5百萬元貸款部分,亦確係被告冒貸之款項。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害人戊○○、己○○○對上開87年12月29日貸款5百萬元部分並不知情,原審於此之認定尚有 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即有所據,此部分應認係被告冒貸之款項,原審於此部分之認定既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經刪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有關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 3、至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改,並毋需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三)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一所列之署押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借據等私文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犯:被告與林月英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 (六)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從業人員,竟為貪圖暴利,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並侵占向陽公司之款項,且所冒貸及業務侵占之金額龐大,嚴重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及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行 為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所處刑期已逾1年6月 ,故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列之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等私文書,已行使並交由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己○○○」署押4枚、「戊○○」署押5枚、「王碧枝」、「江肇銘」、「林富堂」署押各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丙○○與林月英為夫妻關係,甲○○(林月英之父)係丙○○之岳父,乙○○為丙○○之妻舅(起訴書誤載為妹婿),甲○○及乙○○2人於平日即將先前向一 銀臺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甲○○)及「 000 00000000號」(乙○○)帳戶存簿及印章交付予丙○○代為保管。詎料丙○○與林月英竟利用甲○○等人之信任及丙○○任職一銀臺東分行之便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冒用乙○○、甲○○之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以獲取下列不法之利益: (一)乙○○被冒名貸款部分─ 1、85年2月27日,未經乙○○之同意,偽造乙○○名義之「 借款申請書」,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1百萬元,使該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乙○○本人欲申請貸款核准,其再偽造乙○○(借款人)及甲○○(連帶保證人)名義製作之「借據」交付銀行收執,銀行遂將其所借貸之資金轉入乙○○先前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號後,再於 同日盜蓋乙○○之印章,偽造乙○○名義製作之「取款憑條」,向銀行領取該筆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或繳納其先前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事後,又分別於86年2月26日、88年2月20日及90年2月19日,偽造乙○ ○名義之「借款展期申請書」,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展期,經該銀行核准後,其再分別於同前述日期,偽造乙○○及甲○○名義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交付銀行收執。 2、88年4月21日,以同上述方法,貸款3百萬元,並於翌日(即22日)領取該筆款項,作同上述之用途。事後,又於90年4月12日申請展期核准,同年月26日書立同上之借款展 期約定書。 3、89年4月17日,同上述方法貸款1百萬元,並於翌日(即18日)領取該筆款項,並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00000000000號」帳號內,以填補其先前盜用向陽公司資金所 造成之缺口。事後,又於90年4月12日申請展期核准,同 年月26日書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另增加李正春之簽名)。(二)甲○○被冒名貸款部分: 1、87年9月8日,以同前方法貸款5百萬元,惟銀行僅先核准 370萬元,其再偽造甲○○(借款人)及乙○○(連帶保 證人)名義之借據交予銀行,並於同日領款後(由甲○○前述「00000000000號」帳號領款),再於同日匯予不知 情之林國棟(帳號為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號」) 。事後,其又分別於89年9月8日及90年8月31日申請展期 核准,再分別於同前述日期,偽造乙○○及甲○○名義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交付予銀行。 2、87年11月7日,以相同方法貸款130萬元,銀行核准後,便於同年月10日領取該筆款項,並將該筆款項分為110萬元 及20萬元,再於同日分別存入自己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月英於一銀臺東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其又於89 年11月7日及90年8月31日申請展期,並於89年11月8日偽 造借款展期約定書。 3、88年4月2日,以相同方法貸款3百萬元,銀行於4月3日核 准,其便於同日領款,再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以填補其挪用向陽公司資金之缺口。事後,又於90年4月1日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20日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4、88年5月14日,以相同方法貸款2百萬元,銀行核准後,其便於翌日(即15日)領款,再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目的同上)。事後於90年5月9日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28日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 5、89年6月1日,以相同方法貸款1百萬元,銀行於翌日(2日)核准,其再偽造甲○○(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及丁若(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交付予銀行後,於同年月3日領款,並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目的同 上)。後於90年5月9日申請展期,並於90年6月29日偽造 上述3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 因認丙○○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 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 (一)起訴書所載乙○○被冒貸部分,其中90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2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甲○○被冒貸部分,其中87年11月7日借據及90年4月1日借款展期申 請書上「甲○○」簽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3年11月15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93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300474410號鑑定通知書函附鑑定分析表回覆 :「甲一類(即90年2月19日借款展期申請書)、甲二類 (90年4月12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字跡均與乙類(即被告 乙○○親筆簽名筆跡)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丙一類(即87年11月7日借據)、丙二類(90年4月1日借款展期申請書 )字跡均與丁類(即被告甲○○親筆簽名筆跡)字跡筆劃特徵相同。」(見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第五宗13頁) 。且告訴人乙○○於鑑定後,就經鑑定之上開4筆借款展 期申請書、借據上之簽名,於原審94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程序中自認係其與甲○○之親筆簽名(見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第五宗第19頁),經調取91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 案卷核閱無訛。告訴人乙○○與甲○○於95年3月17日所 遞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承認上開借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為乙○○及甲○○親簽(見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 五宗第136-144頁),是90年2月19日、同年4月12日及1日之借款展期申請書、87年11月7日借據,為乙○○及甲○ ○本人親簽,並非被告所偽造堪以認定。 (二)再參以告訴人乙○○於90年10月29日調查中指述:「(問:你前述丙○○冒用你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授信時,有無對保及在授信申請書、本票、借據等文書上簽名?)沒有對保,也沒有在授信申請書、本票、借據上簽名。」。甲○○於同日調查筆錄中指述:「(問:丙○○假藉你的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該分行授信時有無向你對保?授信申請書、借據、本票等授信文書你是否親自簽名?)沒有對保、授信申請、借據、本票等授信相關文書我均未親自簽名、我也從未見到這些文書資料。」(見調查卷第7、46頁)。乙○○嗣於91年1月15日調查中指述:「(提示第一商業銀行乙○○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借款申請書、‥‥、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述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章及製作?)貴站所提示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影本上面有關我和我父親甲○○的簽名都是偽造的,並不是我們的筆跡,全部都是丙○○的筆跡,所有的文書完全不是我製作的。」、「(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乙○○三百萬元借款申請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問:上述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章及製作?)貴站所提示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影本上面有關我和我父親甲○○的簽名都是偽造的,並不是我們的筆跡,是丙○○偽造的,所有文書完全不是我製作的。」(見調查卷第11-13 頁)。甲○○於同日調查筆錄中指述:「(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日七日甲○○壹佰參拾萬元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各乙份。問:上述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章?)我未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貴站所提示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上面有關我和連帶保證人乙○○的簽名是丙○○偽造的,所有的文書完全不是我製作的。」、「(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甲○○參佰萬元借款申請書、九十年四月一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問:上述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章?)我未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借款三百萬元,貴站所提示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上面有關我和連帶保證人乙○○的簽名是丙○○偽造的,所有文書完全不是我製作的。」(見調查卷第52-53頁 )。上開乙○○、甲○○原均否認簽名之90年2月19日及 同年4月12日乙○○借款展期申請書、87年11月7日甲○○借據、90年4月1日甲○○借款展期申請書,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筆跡與乙○○、甲○○親筆簽名筆跡特徵相符,其後告訴人乙○○於95年3月10日審判期日始 改稱:「(提示調查卷第十六頁至四十四頁。問:上面單據之簽名是否你親簽的?)九十年我妹妹過世,被告拿不到印章無法展期,在我們比較忙的時候被告拿給我簽名,說要換印鑑卡及約定書,我有簽過二張,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見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第四宗第362頁),足見告訴人乙○○於鑑定前全盤否認於90年2月19日 及同年4月12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簽名,於鑑定後方坦承 有於上開文件親簽,其證述內容反覆其詞,又不能排除其為脫免民事消費借貸返還責任而刻意隱瞞知悉借貸情事之可能,更何況乙○○為中原理工學院電機系畢業,自75年進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擔任副訓練師迄今(見調查卷第10 頁),屬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竟不知自己所簽 過的2張文件為何物,實有違常理,其指述被告偽造文書 一節,可信度已受質疑,難以據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告訴人甲○○於原審則證稱:「(提示調查卷第五十八頁至一○一頁。問:這些單據是否你親自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但是因為時間已久,我也不清楚。」(見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第四宗第364頁),其先否認簽名,旋即改稱不記得,證述反覆矛盾,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乙○○及甲○○就上開顯然有無簽名之事實供述既已有不實,其並完全否認上開借款之事實,故自不可能就貸款用途、如何還款及負擔利息等事項為真實之供述,而參以被告丙○○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 (下述之),已足以 認定其貸款目的及負擔利息方式等為約定,再參以告訴人2人平日對被告及林月英之信任及其等之關係,並被告在 一銀臺東分行擔任之職務及與林月英在向陽公司所占股份及擔任之職務等觀之,被告以生意週轉為由徵得告訴人乙○○、甲○○同意而貸得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則本件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 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告訴人乙○○、甲○○之印文如上所述既均為真正,此已據告訴人乙○○、甲○○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坦承在案,渠2人抗辯因將印鑑章、存摺交由丙 ○○保管,係遭丙○○盜蓋於借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部分,亦經認定不可採,而被告丙○○於本件投案後,先供稱:「81年左右 (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 經過岳父甲○○同意先後用他的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200萬元、100萬元;84年貸款300萬元;87年貸款370萬元、130萬元,交給我運用在民間以月息2分放款,銀行利息由我繳納,貸款到期前,每月利差均交給甲○○,貸款到期時,甲○○要求我歸還銀行本金,我欺騙他說已經償還本金,實際上是先調用向陽公司公款償還貸款本金,再以其他需要為理由,經甲○○同意,用他的名義,借新的同額貸款,以轉帳存入方式償還向陽公司公款」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嗣後原審方更改上開供述,先於準備程序期日稱未告知被告乙○○、甲○○即冒用渠2人名義借 款等語,其後復改稱:「乙○○、甲○○部分借據跟借貸契約書我有拿去給他們簽名,但是金額是我填的,我有告訴他們要向銀行借錢,短暫週轉,後來週轉不靈,無法還款,一直請乙○○、甲○○簽名換單。」等語,則被告丙○○就被告乙○○、甲○○是否同意以渠等名義借款,供詞顯有不一致之矛盾,惟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女婿、乙○○之妹夫,其上開先後不同之供述即為顯然係迴護告訴人乙○○、甲○○,為使其等解免民事求償之責任,此再參以被告丙○○原亦供稱系爭8筆借款、借款展期 約定書均係由其簽名、蓋章之證詞,與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明顯相佐,亦與告訴人乙○○自認事實不符,亦證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尚未能認為與事實相符。 (五)告訴人2人均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豈可能於借款展期申 請書親筆簽名而不知效果及意義?既不可能誤認欲整理約定書及印鑑卡,甚或亦不可能不知申請書之用意甚明,足證其等簽名當時應知目的,其等供稱係丙○○利用機會騙使其簽名之詞,尚非可採。至為何未於全部之申請書上均簽名,則涉及告訴人等與受託辦理貸款人員間之約定,或僅係便利之作法,並無法以此推定其等係受騙。再參以上開告訴人等簽名相距時間均不外,若告訴人乙○○所稱剛簽過印鑑卡及約定書屬實,應當尚有記憶,則被告丙○○重施故技,以印鑑卡及約定書需整理之同一說法,告訴人乙○○豈不發覺有異?故告訴人等稱受騙之說,不可採信。 (六)本件告訴人甲○○與乙○○與平日代為保管印章、存摺及處理事務之林月英,係父女、兄妹關係,林月英與丙○○係夫妻關係,而系爭8筆借款亦均係長期之借款,依雙方 之關係,上訴人2人當不可能不知長期借款之情形,至對 帳單是否有交付、地址是否有誤或僅係新舊址之別,或銀行內部針對貸款方式之變更,均僅係一銀內部控管是否有瑕疵,並無法以此推論告訴人2人對此長期之貸款毫無所 悉。 (七)至附卷之借據、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存款貸款貸放傳票及短期轉帳收入傳票,僅能證明帳戶間有資金往來而已,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偽造事實。 (八)再參以被告於91年3月18日調查中陳稱:「在八十一年左 右(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經過岳父甲○○同意先後用他的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八十四年貸款參佰萬元,八十七年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見調查卷第294頁)。嗣後於93年5月5日準備 程序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92年訴字第142號第175頁),又於原審9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乙○○ 、甲○○部分,借據跟借貸契約書我有拿去給他們簽名,但是金額是我填的,我有告訴他們要向銀行借錢,短暫週轉,後來週轉不靈,無法還款,一直請乙○○、甲○○簽名換單。」(93年金重訴字第1號第四宗第105頁)。參以告訴人乙○○及甲○○於經鑑定筆跡後坦承確為其等親自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及其等收受對帳單後均交被告處理等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2人確實知悉上開貸 款事宜。至其間有無約定還款方式等等,因被告丙○○之妻林月英為告訴人乙○○、甲○○之女、妹,且自告訴人2人平日均將帳戶、印章交被告及林月英之事實,堪以認 定其間確已有約定,僅係事後既未能還款,而予否認。 (九)被告雖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自白不能為認定被告有罪唯一證據,尚需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被告陳述反覆不定,調查其他證據以明事實更形重要,嗣後民事庭於93年11月29日鑑定結果,足認90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2日乙○○展款展期申請書、87年11月7日甲○○借據、90年4月1日甲○ ○借款展期申請書上乙○○、甲○○簽名係真正,足見被告自白偽造乙○○、甲○○署押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又供述前後反覆,其自白可信度,顯有疑義,且已足生被告是否偽造文書之合理懷疑,難以引用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十)另經查核卷附一銀臺東分行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結果,該回單上「甲○○」之印文,經比對與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 、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甲○○」印鑑章之印文並不相符,有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在卷可稽 ,且經民事庭提示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予被告辨識 後,被告陳稱:「(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如何處理?)這是總行以抽查的方式寄給客戶對帳用的,並不是所有的客戶都有這項回單。」、「(此種回單寄送給客戶是否會經過貸款經辦人?)不會。」、「(如果本件被告有收受此種回單的紀錄,是否會經由你處理?)沒有。」、「(本件被告是否向你詢問過此種回單的問題?)應該有,他們是問我要如何處理回單,我跟他們說蓋了章寄回總行就可以。」等語 (見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案件,原審卷第三宗第86-87頁)。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所 保管甲○○之印章僅有一個,也就是本件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印鑑等語(見95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帳單確係告訴人甲○○交予其妻林月英,由其等蓋章後寄回等語。足見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並非被告在一銀臺 東分行內自行蓋用甲○○印鑑章後繳回。再參諸該2份往 來帳餘額核對回單所載回覆單位為「第一商業銀行稽核室」,及一銀對中央銀行金融業檢查處87年一般業務檢查之審查意見,就有關對帳單均未核對客戶是否蓋原留印鑑一節,函文各營業單位需切實配合改善,將對帳單每週定期送所屬營業單位主管親收並指派人員核對印鑑,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董事會稽核室函88年1月11日一董稽字第00238號檔案附卷足參(見上揭審卷第三宗第208頁),故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係一銀就臺東分行授信貸款業務,因業務檢查所抽樣寄予甲○○,應堪認定。而甲○○住址為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十股21號,並未與被告夫妻同住,甲○○於接到一銀寄發之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後,就 回單所載借款金額竟未有質疑,是以無論該2份往來帳餘 額核對回單上被告甲○○之印文,係甲○○親自蓋章或交由丙○○蓋章、填寫日期後寄回原告,均足認定其對於系爭8筆借款及借款金額存在確係知情且有同意。 (十一)綜上查證,上開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甲○○、乙○○貸款部分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署押一覽表 ┌──┬─────────────┬─────────┐│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 │ 備 註 │├──┼─────────────┼─────────┤│一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款申│借款申請書影本,見││ │請書上申請人代表人欄偽造「│調查卷第一七五頁。││ │己○○○」簽名一枚。 │ │├──┼─────────────┼─────────┤│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展│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 │期申請書上申請人(即借款人)│,見調查卷第一七六││ │欄偽造「己○○○」簽名一枚│頁。 ││ │。 │ │├──┼─────────────┼─────────┤│三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展│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 │期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即借款│,見調查卷第一七七││ │人欄偽造「己○○○」簽名、│頁。 ││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戊○○」│ ││ │簽名各一枚。 │ │├──┼─────────────┼─────────┤│四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借據上│借據影本,見調查卷││ │借款人欄偽造「己○○○」簽│第一七八頁。 ││ │名、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賴林│ ││ │壬」簽名各一枚。 │ │├──┼─────────────┼─────────┤│五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申│借款申請書影本,見││ │請書上申請人代表人欄偽造「│調查卷第一四四頁。││ │戊○○」簽名一枚。 │ │├──┼─────────────┼─────────┤│六 │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展期│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 │申請書上申請人(即借款人)欄│,見調查卷第一四五││ │「戊○○」簽名一枚。 │頁。 │├──┼─────────────┼─────────┤│七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據上借│借據影本,見調查卷││ │款人欄偽造「戊○○」簽名一│第一四六頁。 ││ │枚。 │ │├──┼─────────────┼─────────┤│八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借據上│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王碧枝」「江肇銘」「林富│三宗第八六四頁。 ││ │堂」簽名各一枚。 │ │├──┼─────────────┼─────────┤│九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借據上│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王碧枝」江肇銘」「林富堂│三宗第八六五頁。 ││ │」簽名各一枚。 │ │├──┼─────────────┼─────────┤│十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借據上借款│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王│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碧枝」「江肇銘」「林富堂」│三宗第八六六頁。 ││ │簽名各一枚。 │ │├──┼─────────────┼─────────┤│十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借據上借款│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王│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碧枝」「江肇銘」「林富堂」│三宗第八六七頁。 ││ │簽名各一枚。 │ │├──┼─────────────┼─────────┤│十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借據上借│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王碧枝」「江肇銘」「林富堂│三宗第八六八頁。 ││ │」簽名各一枚。 │ │├──┼─────────────┼─────────┤│十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借據上借│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王碧枝」「江肇銘」「林富堂│三宗第八六九頁。 ││ │」簽名各一枚。 │ │├──┼─────────────┼─────────┤│十四│九十年三月七日借據上借款人│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王碧│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枝」「江肇銘」「林富堂」簽│三宗第八七十頁。 ││ │名各一枚。 │ │├──┼─────────────┼─────────┤│十五│九十年三月七日借據上借款人│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王碧枝│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江肇銘」「林富堂」簽名│三宗第八七一頁。 ││ │各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