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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謝志揚許仕楓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11月1日96年度易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38號、96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若所述之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時,該理由即非具體。

二、檢察官對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偽造文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雖謂:依據卷附資料,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等於93年11月間,就系爭工程發生付款爭執時,植草磚及隔磚石等絕大部分均已舖設完畢,嗣後均無拆除重做之紀錄,原舖設之磚、石既係告訴人所購買、舖設,則被告提出之磚、石證明從何而來,即非無疑;再依被告所提之磚石抗壓檢驗紀錄,其試驗時間為93年11月18日,核與被告等提供之台富公司產品出廠證明及艾鎂公司貨品出廠暨材質證明書為94年1月間之日期明顯不符,其等提供不實之證明文件,而謊稱係其另行購買,顯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且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因系爭工程初驗前,大興水泥雖已完成植草磚部分之施工,惟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糾紛後,又將約三分之一之植草磚挖起,而隔磚石部分,則尚有10幾米未完成等情,業據證人賴文憲於原審結證詳實,並有森立土木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稽,乃認定被告不願支付尾款,顯係出於主觀上認告訴人並未依約將植草磚及隔磚石施作完工,且未提出產品之出廠證明等資料,難以嗣後因履約所發生之爭執,反推被告乙○○於簽約時即存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乙○○確有將告訴人原所鋪設之隔磚石挖起重鋪,更換成艾鎂公司出產之隔磚石,且系爭工程於驗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乙○○已發生糾紛,賴文憲為求慎重,曾致電台富公司、艾鎂公司詢問,確認該工程現場所鋪設之植草磚及隔磚石係上開兩公司所出產者無誤等情,亦據證人賴文憲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植草磚係向台富公司購買乙情相符,並有由林生官簽收之台富公司之出貨單3紙在卷可參,原判決乃認定系爭工程驗收時現場所鋪設之植草磚及隔磚石係台富公司、艾鎂公司所出產,被告2人提出上開2公司之出廠證明等文件,自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詳述被告等不構成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形式上審查後,顯然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該理由難謂具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林 慶 煙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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