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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何方興林鳳珠林德盛李世華張嘉芬許乃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 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係民事糾紛云云。經核並無理由,並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在本院已返還被害人丁○○、丙○○新台幣(下同)218358元,及被害人甲○○271500元之犯後態度,以為量刑基礎,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當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利用被害人急需工作之機會,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及已在本院歸還詐騙之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2之8號
          居花蓮縣光復鄉○○路8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號、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花蓮縣光復鄉○○路76號1 樓「嘉潔企業社」
    之負責人,曾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85年10月13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1年4月確定,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未執
    行(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趁丁○○幫其代工聖誕樹飾品之機會
    ,透過丁○○認識丁○○之父母丙○○、林玉梅,乃在花蓮
    縣光復鄉○○路乙○○之工廠等處,接續向丁○○等三人佯
    稱代工面膜利潤較高,但需要繳納面膜包裝機台之保證金、
    面膜包裝機台更新及渠等可開設新公司,其會將面膜訂單交
    由渠等生產等,致使丁○○等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
    於96年1月間某日,由林玉梅交給丁○○新臺幣(下同)6萬
    元轉交給乙○○作為面膜包裝機台之保證金,復於同年2 月
    間,林玉梅與丁○○並與乙○○簽訂面膜包裝事業合作契約
    書2 份,林玉梅再繳給乙○○18萬元,作為林玉梅、丁○○
    面膜包裝機台更新需補足之保證金,林玉梅復因乙○○謊稱
    因機台太大,無法搬進林玉梅住處,要另外設立公司租廠房
    放機台,而陸續繳交20萬8 千元,作為乙○○所稱設立「勝
    發公司」之資本,丙○○亦因乙○○藉稱設立公司資金不足
    ,而繳交9 萬元給乙○○後,復因乙○○稱渠等均住在花蓮
    ,所以要在花蓮再以丙○○之名義開一家「宇臻公司」云云
    ,丙○○又於96年3月間某日拿20萬元給乙○○作為設立「
    宇臻公司」之資本,後再稱資金不足還需要錢,然為丙○○
    所拒絕並要求其還款,乙○○雖同意於96年4 月17日還款72
    萬3 千元,並與丙○○簽訂協議書辦理公證,然並未依約履
    行,並多次藉詞推託拒絕還款,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間某
    日在更生日報刊登服飾銷售徵人廣告,適有甲○○於同年月
    20日看到該廣告而前往應徵,乙○○告知批發衣服販賣利潤
    較高,且可以幫忙找攤位,甲○○即於同年22日向乙○○批
    發6萬7千元之服飾,嗣因擺攤生意不好,乙○○即向甲○○
    佯稱已取得「芳士倫」、「明展」、「富溢」、「法國娃娃
    」、「瑪德林」、「上田」等品牌服飾之代理權,與其一起
    合資開店經營比較有利潤,但1家店要保證金20萬元、2家店
    只要保證金30萬元,致甲○○誤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8日與
    乙○○簽訂「嘉潔企業服飾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誤載為
    96年3月27日),交給乙○○10 萬元作為保證金,並將之前
    批發之服飾退還給乙○○,該批發服飾貨款6萬7千元則改為
    開店之保證金,嗣甲○○又陸續交給乙○○13萬3 千元,湊
    足2間店之保證金30 萬元,然乙○○雖曾帶甲○○尋找合適
    之店面,然均以地點不好等理由推託,因未能找到店面開店
    ,且未曾提供代理品牌之服飾供銷售,甲○○始知遭騙,雙
    方即同年4月11日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應於同年4月14日返
    還保證金,詎乙○○並未依約履行,一再更改還款之時間,
    亦均藉詞推託拒絕還款。
三、案經被害人丁○○、丙○○、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被害人即證人丁○○、
    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其等陳
    述時所處之狀況,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認
    為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被害人丁○○、丙
      ○○、林玉梅之犯行,辯稱:係因面膜包裝的機器太大無
      法搬入林玉梅的住家,伊有請會計師辦理設立公司,伊本
      身也有出資,後來公司沒辦法設立,會計師只願退還部分
      的錢,有告訴他們96年6月2日可以還錢,並未詐欺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丁○○、丙○○、林玉
      梅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嘉潔
      企業)面膜包裝事業合作契約書影本2份、取款憑條影本3
      張、許正次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1 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丁○○、林玉梅
      簽訂(嘉潔企業)面膜包裝事業合作契約書後,均未曾交
      付面膜包裝的機台給丁○○、林玉梅操作使用,且被告於
      於收受林玉梅、丙○○交付設立「勝發公司」、「宇臻公
      司」之資金後,若果真有心成立上開公司,自應將設立公
      司之相關資料送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向經濟部申請設
      立登記,然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其曾經委託會計師辦理上
      開公司之相關資料,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送件當
      然沒有資料,會計師只有給我查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可見被告根本就沒有申請設立上開公司,況若事
      後未能成立公司,扣除一些必要費用後,被告亦應將該其
      收受之資金返還,然被告在96年1月間起至3月間止收受丙
      ○○、林玉梅陸續交付之72萬3千元後,至同年4月13日簽
      訂協議書同意於同年月17 日返還上開收受之金錢,不到1
      個月的時間即未能履行協議內容還錢,被告雖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允諾要還錢,然均一再設詞推託
      ,迄今均未返還分文,足證被告接續對被害人丁○○等人
      佯稱所謂要成立公司、租廠房放置機台及代工面膜云云,
      均係被告對丁○○、丙○○、林玉梅等人施用詐術之方法
      ,致林玉梅、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給被告,是被告
      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被害人甲○○之
      犯行,辯稱:伊有去找一間店面,付定金5 千元給屋主,
      後來甲○○說不喜歡該店面,又再找幾間店面,其中林森
      路上店面的定金3 千元還是伊付的,後來甲○○夫妻到伊
      公司去吵說不要做了,所以無法開服飾店不是伊的責任,
      伊因此事奔波勞累,現又被告詐欺,所以不還錢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即證人甲○○指稱被告向其聲稱已取得「芳
      士倫」、「明展」、「富溢」、「法國娃娃」、「瑪德林
      」、「上田」等品牌服飾之代理權,但後來該品牌之服飾
      均未送到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被告與被害人甲○
      ○簽訂之2份「嘉潔企業服飾合作契約書」第1條確有由甲
      方(即嘉潔企業社)提供「芳士倫」、「明展」、「富溢
      」、「法國娃娃」、「瑪德林」、「上田」等品牌之服飾
      開店展售之約定,可見甲○○指稱被告向其聲稱已取得上
      開品牌服飾之代理權等語,應堪採信,然被告自始均未能
      提出其已取得上開品牌服飾代理權之相關證明,是被告是
      否能於開店後提供上開品牌之服飾銷售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自始即無意與被害人甲○○合資經營服飾店等情,
      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後來沒辦法經營
      下去?)我們有去看了幾家店面,我也付了一家3 千元定
      金,被告付了一家5 千元的定金,她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房
      東簽約,要我先生領3 萬元給她付租金,我先生也拿錢給
      被告,後來我打電話給房東,但房東說沒有去光復也沒有
      拿到3萬元租金,後來我們跟被告要回這3萬元,她才去領
      」、「(你們付3000元定金的店面為何沒有經營?)因為
      被告說那間店地點不好,所以不要在那邊做,她建議到中
      正路上的一個店面做,她說她要把店面買下來,我去那間
      店詢問是不是要結束營業了,但店老闆說他們一直有租,
      沒有說不要做,後來我反問被告妳不是要買店面嗎,被告
      說已經在代書那邊處理,我就知道這是一場騙局」等語(
      見本院卷第63、64頁)屬實,且參以被告與甲○○於96年
      3月28日簽訂上開合作契約至解除契約之日即同年4月11日
      止(見卷附之嘉潔企業服飾解約申請書影本2 份),期間
      不過短短的半個月的時間而已,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與甲
      ○○合資開店經營,且被告在解除契約並同意於4 月14日
      返還保證金後,並未依約履行,一再變更還款之期限,後
      又簽發2 張面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給甲○○,
      亦未能兌現,此有甲○○提出之本票影本2 張附卷可證,
      嗣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允諾要還錢
      ,然均一再設詞推託,迄今未能返還分文,足見被告係以
      合資開店為誘餌,騙取保證金後,再藉以種種理由不履行
      合作契約,於合意解除契約後,即拒不返還保證金等方法
      ,達到騙取保證金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利用被害人丁○○等人急需工作之機會,先
    後對被害人佯稱面膜代工需繳交機台保證金、設立公司需要
    資金,或合資開設服飾店需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之金錢,且事後與被害人解除契約後,又拒絕將其收受之資
    金或保證金返還被害人,足證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其
    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意各別,手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利用被害人急需工
    作之機會,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不少
    ,且事後謊稱可歸還詐騙之金額,卻一再設詞推託拒絕還錢
    ,犯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上開2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許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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