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林鳳珠、張嘉芬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99號、第626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96年度偵字第20231號、 97年度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 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續多次以不實之事項填製原審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49張,金額達44, 665,161元,分別交予豪森實業有限公司等9家疑為虛設之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84張,金額計67,530,491元,作為岩川公司之進項憑證,上開連續犯行之發票金額合計高達億元,屬重大經濟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輕重與被告犯 行顯不相當,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用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當時失業中,為貪圖每月3萬元之車馬費,始答 應韓念平成為岩川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韓念平要求其配合時,始出面與銀行或其他公司接洽,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嗣因韓念平僅給付被告2次車馬費,被告就告知韓念平不 做董事長,而於90年5、6月間離開公司,登記董事長的事被告就不管了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告應是被韓念平利用之人頭而已,其對岩川公司所為虛開發票及向附表二之公司取得不實憑證之事實,涉入程度應不深,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之左腳後腳跟因車禍而遭切除,此據本院勘驗屬實,其現為中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亦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4頁),其貪圖小利配合韓念平,犯罪情狀堪 可憫恕,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序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交易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尚稱妥適,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96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96年度偵字第20231號、97年度偵字第3465號),認被告 甲○○為岩川公司負責人,虛報上開乙○○、丁○○、戊○○、丙○○等人薪資,以逃漏岩川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另涉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逃漏稅捐之犯行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 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受罰,屬於代罰性質,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亦無所謂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2年度 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併案意旨指稱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與被告所犯上開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與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一併審究,應將上開併案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99號、第626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96年度偵字第2023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從事餐廳廚師工作,透過友人介紹結識韓念平後,明知韓念平(未據起訴)邀其擔任虛設於臺北市○○路○段24號10樓之3(嗣變更設於台北市○○區○段30巷5樓)之岩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岩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為貪圖韓念平提供其每月3萬元之車馬費,竟於88 年6月間提供其身分證件與韓念平,同意將其變更登記為虛 設公司即岩川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其明知岩川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韓念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1月間起至 90年5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 一所示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49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4,665,161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豪森實業有限公司、山佶企業有限公司、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秬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娜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太成國際有限公司)、龍晨實業有限公司、臺灣鑽台有限公司、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玥營造有限公司等9家疑為虛設之公司行號, 作為其等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詳細開立買方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金額詳附表一),復為掩飾其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並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岩川公司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豪森實業有限公司、山佶企業有限公司、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秬業股份有限公司、泳莉企業有限公司、萊普汀有限公司、康凌興業有限公司、傑福企業社、力昇工程行、佳格美企業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進貨之事實(起訴書另誤載有行建企業有限公司、東茂水電材料行及欣佳寶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由上開公司行號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84紙,金額總計67,530,491元,作為岩川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岩川公司89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月至12 月、90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上開附表一所示岩川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填載為銷項銷售額及將上開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為進項進貨費用金額(得扣抵進項稅額)後,持向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上開期間岩川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期間,其等復基於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9年、90年間申報岩川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乙○○、丁○○、戊○○、丙○○等人均未在岩川公司任職領薪,依法不得申報薪資支出,竟在岩川公司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上,登載乙○○領薪53萬2483元之不實事項,及在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上,分別登載丁○○、戊○○、丙○○各領薪15萬元、13萬2千元及15萬元之不實事項,再據此分別填製 岩川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岩川公司上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公平性及乙○○、丁○○、戊○○、丙○○等人,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辦「鑽福專案」之虛設行號案件及上開乙○○人等4人分別接獲臺北市國稅局寄發上開年度 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追徵渠等上開88或8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發現而具狀訴請偵辦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戊○○、丙○○等4人於偵查或本院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岩川公司之公司登記全卷(影本)、國稅局桃園分局95年5月15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1012301號函所附岩川公司89、90年間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 單、台北市國稅局審查第三科稽查製作之岩川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暨異常進項分析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岩川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岩川公司89、90年間營業人銷售額免稅額申報書、岩川公司89、90年間申報營業稅查詢作業電腦檔案畫面、相關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1 年度偵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05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92年度偵字第549號起訴書、92年度偵字第1056號起訴書、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9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書、台北市國稅局96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3956號函、96年1月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380號函、台北市國稅局就乙○○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就丁○○及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未申報通知書、岩川公司申報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岩川公司88年、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國稅局就岩川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89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丁○○、 戊○○、丙○○申請撤銷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等資料及本院調閱韓念平口卡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是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 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茲就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附件),適用舊法均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而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90年度台上字第5808 號判決參照)。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從事業務之人附隨於業務作成之文書,非會計憑證,復非帳冊,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號判決及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上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與該等公司行號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而被告製作上開登載不實之岩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丁○○、戊○○、丙○○等人之權益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登載不實 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韓念平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上開被告涉犯開立附表一不實統一發票及將上開虛開發票金額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犯行(此部分雖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3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 認此部分係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拘束本院)及上開被告製作不實之告訴人乙○○、丁○○、戊○○、丙○○等4 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岩川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之行使等犯行起訴(此部分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96年度偵字第20231號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然與起訴被告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間,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與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竟貪圖小利,提供身份資料與韓念平,作為岩川公司登記人頭負責人,而從事本案不法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非高,然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等權益甚深,衡以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卷附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所附之岩川公司負責人甲○○於95年6月26日與告訴人丁○○、丙○○、戊○○等3人和解協議書1份影本(附於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151號卷第18頁),經被告否認係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之和解協議,其上甲方:岩川公司章及代表人甲○○之印章,均非其所有或保管,而告訴人丁○○於本院亦指稱上開和解行為係由易定方律師出面與其協調處理,非被告本人為之,故此部分難認係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物證,惟是否另有他人冒用岩川公司負責人甲○○名義與告訴人丁○○為本案和解而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再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併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及96年度偵字第20231號2案件,併案意旨另認被告甲○○係岩川公司負責人,虛報上開乙○○、丁○○、戊○○、丙○○等人薪資,以逃漏岩川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犯行部分,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 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受罰,屬於代罰性質,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亦無所謂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可言(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92年度 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併案意旨所認被告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罪,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故此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難一併審究,自應將上開併案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至韓念平(岩川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涉有上開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以及其是否利用甲○○擔任岩川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另向合作金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關詐貸款項(見上開岩川公司公司登記卷內相關銀行借款契約),另涉詐欺罪嫌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 │28條 │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 │ │為者。 │。 │共同正犯,新│ │ │ │ │法並未較有利│ │ │ │ │被告。 │ ├───┼───────┼────────┼──────┤ │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 │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 │ │ │規定 │處斷。 │ │ │ ├───┼───────┼────────┼──────┤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 │56條 │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 │以一罪論(即依│處斷) │ │ │ │裁判上一罪處斷│ │ │ │ │)。得加重其刑│ │ │ │ │至二分之一。 │ │ │ │ │ │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第2條規定,易 │2,000元或3,000元│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 │ │ │ │為100倍,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附表一: ┌─┬─────┬───┬─────────┬─────────┬───────┬─────┐ │編│ │ │ │ │ │ │ │號│統一發票開│件數 │ │發票金額 │ │發票金額 │ │ │立買方公司│ │發票開立日期 │(新台幣:元) │發票號碼 │ 合計(新 │ │ │名稱 │ │ │ │ │台幣:元)│ │ │ │ │ │ │ │ │ ├─┼─────┼───┼─────────┼─────────┼───────┼─────┤ │ │ │ │1、民國89年3月 │ 1、 217000 │1、ZX00000000 │ │ │ │ │ │2、民國89年5月 │ 2、 0000000 │2、AV00000000 │ │ │ 1│豪森實業有│ │3、民國89年6月 │ 3、 0000000 │3、AV00000000 │ │ │ │限公司 │ 9 │4、民國89年8月 │ 4、 725000 │4、BT00000000 │ │ │ │ │ │5、民國89年9月 │ 5、 0000000 │5、CR00000000 │ 00000000 │ │ │ │ │6、民國89年10月 │ 6、 0000000 │6、CR00000000 │ │ │ │ │ │7、民國89年10月 │ 7、 0000000 │7、CR00000000 │ │ │ │ │ │8、民國89年10月 │ 8、 0000000 │8、CR00000000 │ │ │ │ │ │9、民國89年12月 │ 9、 142000 │9、DP00000000 │ │ ├─┼─────┼───┼─────────┼─────────┼───────┼─────┤ │ │ │ │ 1、民國90年3月 │ 1、 765493 │1、FL00000000 │ │ │ │ │ │ 2、民國90年3月 │ 2、 759390 │2、FL00000000 │ │ │ 2│陳娜實業有│ 2 │ │ │ │ 0000000 │ │ │限公司(更│ │ │ │ │ │ │ │名為太成國│ │ │ │ │ │ │ │際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1、民國90年3月 │ 1、 865296 │1、FL00000000 │ │ │ 3│龍晨實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865296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民國89年1月 │ 1、 0000000 │ 1、YZ00000000│ │ │ │ │ │ 2、民國89年3月 │ 2、 700000 │ 2、ZX00000000│ │ │ 4│山佶企業有│ 13 │ 3、民國89年3月 │ 3、 448000 │ 3、ZX00000000│ │ │ │限公司 │ │ 4、民國89年3月 │ 4、 370000 │ 4、ZX00000000│ │ │ │ │ │ 5、民國89年4月 │ 5、 389404 │ 5、ZX00000000│ │ │ │ │ │ 6、民國89年5月 │ 6、 500000 │ 6、AV00000000│ │ │ │ │ │ 7、民國89年9月 │ 7、 412500 │ 7、CR00000000│ 0000000 │ │ │ │ │ 8、民國89年9月 │ 8、 450000 │ 8、CR00000000│ │ │ │ │ │ 9、民國89年10月 │ 9、 0000000 │ 9、CR00000000│ │ │ │ │ │10、民國89年12月 │10、 776000 │10、DP00000000│ │ │ │ │ │11、民國90年3月 │11、 682091 │11、FL00000000│ │ │ │ │ │12、民國90年3月 │12、 806400 │12、FL00000000│ │ │ │ │ │13、民國90年3月 │13、 789912 │13、FL00000000│ │ ├─┼─────┼───┼─────────┼─────────┼───────┼─────┤ │ │炫帥興業股│ │ 1、民國89年7月 │ 1、 429000 │ 1、BT00000000│ │ │ 5│份有限公司│ 9 │ 2、民國89年8月 │ 2、 712600 │ 2、BT00000000│ │ │ │ │ │ 3、民國89年8月 │ 3、 219390 │ 3、BT00000000│ │ │ │ │ │ 4、民國89年8月 │ 4、 267350 │ 4、BT00000000│ │ │ │ │ │ 5、民國89年9月 │ 5、 260000 │ 5、CR00000000│ 0000000 │ │ │ │ │ 6、民國89年10月 │ 6、 0000000 │ 6、CR00000000│ │ │ │ │ │ 7、民國89年10月 │ 7、 0000000 │ 7、CR00000000│ │ │ │ │ │ 8、民國89年10月 │ 8、 0000000 │ 8、CR00000000│ │ │ │ │ │ 9、民國89年10月 │ 9、 0000000 │ 9、CR00000000│ │ ├─┼─────┼───┼─────────┼─────────┼───────┼─────┤ │ │台灣鑽台有│ │ 1、民國90年3月 │ 1、 776263 │ 1、FL00000000│ │ │ 6│限公司 │ 2 │ 2、民國90年3月 │ 2、 235000 │ 2、FL00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1、民國90年5月 │ 1、 600000 │ 1、GJ00000000│ │ │ 7│富資營造股│ 6 │ 2、民國90年5月 │ 2、 396000 │ 2、GJ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3、民國90年5月 │ 3、 0000000 │ 3、GJ00000000│ │ │ │ │ │ 4、民國90年5月 │ 4、 0000000 │ 4、GJ00000000│ 0000000 │ │ │ │ │ 5、民國90年5月 │ 5、 0000000 │ 5、GJ00000000│ │ │ │ │ │ 6、民國90年5月 │ 6、 0000000 │ 6、GJ00000000│ │ ├─┼─────┼───┼─────────┼─────────┼───────┼─────┤ │ │ │ │ 1、民國89年7月 │ 1、 147143 │ 1、BT00000000│ │ │ 8│秬業股份有│ 3 │ 2、民國89年9月 │ 2、 847619 │ 2、CR00000000│ │ │ │限公司 │ │ 3、民國89年9月 │ 3、 355310 │ 3、CR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 │ 1、民國90年1月 │ 1、 613000 │ 1、EM00000000│ │ │ 9│大玥營造有│ │ 2、民國90年1月 │ 2、 593000 │ 2、EM00000000│ │ │ │限公司 │ 4 │ 3、民國90年1月 │ 3、 210000 │ 3、EM00000000│ 0000000 │ │ │ │ │ 4、民國90年1月 │ 4、 561000 │ 4、EM00000000│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 │ │ │ │ │ │號│作為進項憑│件數 │ │發票金額 │ │發票金額 │ │ │證公司名稱│ │發票開立日期 │(新台幣:元) │發票號碼 │ 合計(新 │ │ │ │ │ │ │ │台幣:元)│ │ │ │ │ │ │ │ │ ├─┼─────┼───┼─────────┼─────────┼───────┼─────┤ │ │ │ │1、民國89年1月 │ 1、 918000 │1、YZ00000000 │ │ │ │ │ │2、民國89年1月 │ 2、 750000 │2、YZ00000000 │ │ │ 1│豪森實業有│ │3、民國89年3月 │ 3、 432000 │3、ZX00000000 │ │ │ │限公司 │ 6 │4、民國89年5月 │ 4、 300000 │4、AV00000000 │ │ │ │ │ │5、民國89年8月 │ 5、 999000 │5、BT00000000 │ 0000000 │ │ │ │ │6、民國89年9月 │ 6、 380000 │6、CR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民國90年3月 │ 1、 811695 │ 1、FL00000000│ │ │ │ │ │ 2、民國90年3月 │ 2、 867132 │ 2、FL00000000│ │ │ 2│詠莉企業有│ 12 │ 3、民國90年3月 │ 3、 658140 │ 3、FL00000000│ │ │ │限公司 │ │ 4、民國90年3月 │ 4、 882160 │ 4、FL00000000│ │ │ │ │ │ 5、民國90年3月 │ 5、 797280 │ 5、FL00000000│ │ │ │ │ │ 6、民國90年3月 │ 6、 791488 │ 6、FL00000000│ │ │ │ │ │ 7、民國90年3月 │ 7、 846486 │ 7、FL00000000│ 0000000 │ │ │ │ │ 8、民國90年5月 │ 8、 570000 │ 8、GJ00000000│ │ │ │ │ │ 9、民國90年5月 │ 9、 560000 │ 9、GJ00000000│ │ │ │ │ │10、民國90年5月 │10、 789000 │10、GJ00000000│ │ │ │ │ │11、民國90年5月 │11、 0000000 │11、GJ00000000│ │ │ │ │ │12、民國90年5月 │12、 413000 │12、GJ00000000│ │ ├─┼─────┼───┼─────────┼─────────┼───────┼─────┤ │ │ │ │ 1、民國89年1月 │ 1、 700000 │ 1、YZ00000000│ │ │ 3│山佶企業有│ │ 2、民國89年1月 │ 2、 507600 │ 2、YZ00000000│ │ │ │限公司 │ │ 3、民國89年2月 │ 3、 441000 │ 3、YZ00000000│ │ │ │ │ 22 │ 4、民國89年4月 │ 4、 54000 │ 4、ZV00000000│ │ │ │ │ │ 5、民國89年4月 │ 5、 54000 │ 5、ZX00000000│ │ │ │ │ │ 6、民國89年5月 │ 6、 550000 │ 6、AV00000000│ │ │ │ │ │ 7、民國89年6月 │ 7、 138000 │ 7、AV00000000│ │ │ │ │ │ 8、民國89年6月 │ 8、 145600 │ 8、AV00000000│00000000 │ │ │ │ │ 9、民國89年6月 │ 9、 0000000 │ 9、AV00000000│ │ │ │ │ │10、民國89年6月 │10、 600000 │10、AV00000000│ │ │ │ │ │11、民國89年8月 │11、 735000 │11、BT00000000│ │ │ │ │ │12、民國89年8月 │12、 301000 │12、BT00000000│ │ │ │ │ │13、民國89年8月 │13、 820000 │13、BT00000000│ │ │ │ │ │14、民國89年8月 │14、 360000 │14、BT00000000│ │ │ │ │ │15、民國89年8月 │15、 300000 │15、BT00000000│ │ │ │ │ │16、民國89年10月 │16、 530000 │16、CR00000000│ │ │ │ │ │17、民國89年10月 │17、 0000000 │17、CR00000000│ │ │ │ │ │18、民國89年10月 │18、 985250 │18、CR00000000│ │ │ │ │ │19、民國89年10月 │19、 0000000 │19、CR00000000│ │ │ │ │ │20、民國89年10月 │20、 546000 │20、CR00000000│ │ │ │ │ │21、民國89年12月 │21、 466000 │21、DP00000000│ │ │ │ │ │22、民國90年3月 │22、 800100 │22、FL00000000│ │ │ │ │ │ │ │ │ │ ├─┼─────┼───┼─────────┼─────────┼───────┼─────┤ │ │ │ │ 1、民國90年5月 │ 1、 735000 │ 1、GG00000000│ 0000000 │ │ │ │ │ 2、民國90年5月 │ 2、 503144 │ 2、GG00000000│ │ │ 4│萊普汀有限│ 4 │ 3、民國90年5月 │ 3、 466935 │ 3、GG00000000│ │ │ │公司 │ │ 4、民國90年5月 │ 4、 630168 │ 4、GG00000000│ │ │ │ │ │ │ │ │ │ ├─┼─────┼───┼─────────┼─────────┼───────┼─────┤ │ │康凌興業有│ │ 1、民國90年2月 │ 1、 632165 │ 1、EK00000000│ 0000000 │ │ 5│限公司 │ 2 │ 2、民國90年2月 │ 2、 785300 │ 2、EK00000000│ │ │ │ │ │ │ │ │ │ ├─┼─────┼───┼─────────┼─────────┼───────┼─────┤ │ │炫帥興業股│ │ 1、民國89年8月 │ 1、 324667 │ 1、BR00000000│ │ │ 6│份有限公司│ 14 │ 2、民國89年9月 │ 2、 451446 │ 2、CP00000000│ │ │ │ │ │ 3、民國89年9月 │ 3、 380312 │ 3、CP00000000│ │ │ │ │ │ 4、民國89年9月 │ 4、 402930 │ 4、CP00000000│ │ │ │ │ │ 5、民國89年9月 │ 5、 347256 │ 5、CP00000000│ │ │ │ │ │ 6、民國89年9月 │ 6、 308220 │ 6、CP00000000│ │ │ │ │ │ 7、民國89年9月 │ 7、 430191 │ 7、CP00000000│ 0000000 │ │ │ │ │ 8、民國89年9月 │ 8、 438127 │ 8、CP00000000│ │ │ │ │ │ 9、民國89年10月 │ 9、 325500 │ 9、CP00000000│ │ │ │ │ │10、民國89年10月 │10、 325500 │10、CP00000000│ │ │ │ │ │11、民國89年10月 │11、 325500 │11、CP00000000│ │ │ │ │ │12、民國89年10月 │12、 193291 │12、CP00000000│ │ │ │ │ │13、民國89年10月 │13、 325500 │13、CP00000000│ │ │ │ │ │14、民國89年10月 │14、 325500 │14、CP00000000│ │ │ │ │ │ │ │ │ │ ├─┼─────┼───┼─────────┼─────────┼───────┼─────┤ │ │ │ │ 1、民國90年1月 │ 1、 584300 │ 1、EK00000000│ │ │ 7│傑福企業社│ 3 │ 2、民國90年1月 │ 2、 423600 │ 2、EK00000000│ 0000000 │ │ │ │ │ 3、民國90年1月 │ 3、 542000 │ 3、EK00000000│ │ │ │ │ │ │ │ │ │ ├─┼─────┼───┼─────────┼─────────┼───────┼─────┤ │ │ │ │ 1、民國89年4月 │ 1、 0000000 │ 1、ZV00000000│ │ │ 8│秬業股份有│ 4 │ 2、民國89年5月 │ 2、 273000 │ 2、AT00000000│ │ │ │限公司 │ │ 3、民國89年9月 │ 3、 572857 │ 3、CP00000000│ 0000000 │ │ │ │ │ 4、民國89年10月 │ 4、 424286 │ 4、CP00000000│ │ ├─┼─────┼───┼─────────┼─────────┼───────┼─────┤ │ │ │ │ 1、民國90年5月 │ 1、 673850 │ 1、GG00000000│ │ │ 9│力昇工程行│ │ 2、民國90年5月 │ 2、 700000 │ 2、GG00000000│ │ │ │ │ │ 3、民國90年5月 │ 3、 0000000 │ 3、GG00000000│ │ │ │ │ │ 4、民國90年5月 │ 4、 918000 │ 4、GG00000000│ │ │ │ │ │ 5、民國90年5月 │ 5、 890000 │ 5、GG00000000│ │ │ │ │ │ 6、民國90年5月 │ 6、 0000000 │ 6、GG00000000│ │ │ │ │ │ 7、民國90年5月 │ 7、 900000 │ 7、GG00000000│ │ │ │ │ 14 │ 8、民國90年8月 │ 8、 0000000 │ 8、HF00000000│00000000 │ │ │ │ │ 9、民國90年8月 │ 9、 0000000 │ 9、HF00000000│ │ │ │ │ │10、民國90年8月 │10、 0000000 │10、HF00000000│ │ │ │ │ │11、民國90年8月 │11、 0000000 │11、HF00000000│ │ │ │ │ │12、民國90年8月 │12、 0000000 │12、HF00000000│ │ │ │ │ │13、民國90年8月 │13、 0000000 │13、HF00000000│ │ │ │ │ │14、民國90年8月 │14、 0000000 │14、HF00000000│ │ │ │ │ │ │ │ │ │ ├─┼─────┼───┼─────────┼─────────┼───────┼─────┤ │ │ │ │ 1、民國90年1月 │ 1、 480000 │ 1、EK00000000│ │ │10│佳格美企業│ 3 │ 2、民國90年1月 │ 2、 835000 │ 2、EK00000000│ 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3、民國90年1月 │ 3、 828200 │ 3、EK00000000│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