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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庚○○
- 即被告
- 辛○○
- 即被告
- 乙○○○
- 上列8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乙○○○、己○○、丙○○、丁○○、庚○○、辛○○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乙○○○、己○○、丙○○、丁○○、庚○○、辛○○等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分別判處被告戊○○、甲○○各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乙○○○、己○○、丙○○、丁○○、庚○○、辛○○各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戊○○、甲○○、乙○○○、己○○、丙○○、丁○○
、庚○○、辛○○等8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被告戊○○知悉被告甲○○經其父要求代為遷移其
他共同被告之戶籍均屬推論之詞,原判決認定被告戊○○
、甲○○與其他遷移戶籍之共同被告,均屬對合共犯關係
,則被告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即為認定共犯關係之重要關鍵,故不論共同謀議抑於遷
徙過程中產生犯意聯絡,均應以證據加以證明,原判決就
被告戊○○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於
判決書上臚列證據翔實加以說明,徒以夫妻關係,認定被
告戊○○對其餘被告遷移戶籍之事,有犯意連絡、行為分
擔而為共犯關係,似嫌武斷。
(二)被告丁○○、己○○、丙○○、庚○○、辛○○乃為至花
蓮環保科學園區尋覓工作機會,方遷移戶籍回花蓮縣鳳林
鎮長橋里,迭經伊等於警、偵及原審時供述甚詳,且其等
供述始終如一。花蓮縣長橋里附近確有設立環保科學園區
亦有剪報、設立資料等在卷可稽,從而伊等供述尚非完全
卸責之詞。被告己○○雖在桃園地區之嘉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約10年,原審認因此渠不可能遷移戶籍乃為到花
蓮地區尋覓工作機會,但參酌花蓮地區設廠廠商尋覓技術
工作人員相信較為困難,一般若能在科學園區覓得工作,
薪水自然較高,且遷移戶籍不會影響其原有工作機會,然
卻可增加環保科學園區在地人優先原則,是以遷移戶籍既
不影響其原有工作。另可增加其更有利之工作機會,原審
徒以其原即有工作,認定不可能為環保科學園區之成立,
遷移回老,亦嫌速斷。被告等人戶籍係為工作,原審判決
認伊等尚未確立工作地點、薪資、上班時間等細節,認所
述不實,忽略伊等遷移目的只是先取得優先之機會。
(三)另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係為子辦理助學貸款,於原審
庭訊時則辯稱是其子寄養娘家,為方便唸書才遷戶籍,原
審認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然查,被告己○○所述固
前後不一,但其所述遷移戶籍之理由尚非不能併存,蓋遷
移戶籍極有可能有諸多因素混雜,伊於偵查及原審庭訊所
述,均為遷移戶籍因素之一,亦有可能尚有其他因素,豈
能只因前後不同,即認定所辯不可採。
(四)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母親,其於女婿準備選舉
期間,遷移戶籍至女兒住處,方便互相照顧乃人之常情。
至於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女,其餘遷移戶籍之被
告則為被告戊○○夫妻之親屬,其等遷移戶籍準備資料予
被告甲○○,委請被告甲○○幫忙辦理猶在情理之中,難
謂有悖離常情,或必是為其夫即被告戊○○選舉方才幫忙
辦理。而被告乙○○○則係因外孫女梁汝有先天性心臟病
,而被告戊○○開公司後較忙,故遷移戶籍至花蓮幫忙照
顧,尚屬人情之常,原審僅因被告乙○○○自92年間即開
始照顧梁汝,卻在被告戊○○參與上開選舉前7個月方才
遷移戶籍,認上開辯解乃屬避就之詞。惟被告乙○○○既
確有到鳳林梁明戶籍住處照顧梁汝之事實,原審未予否定
,則伊遷移戶籍後既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與遷移戶籍乃
為投票給被告戊○○而虛偽遷移戶籍有間,不宜僅因其於
投票前7個月遷移,即推定確有妨害投票犯行。況被告乙
○○○確實來回嘉義、花蓮間長達數年照顧梁汝,且有長
時間居住在被告戊○○住處之事實,一般鄉鎮民代表之選
舉因非屬重要公職,是以決定參選時間衡情較遲,被告乙
○○○在被告戊○○選前7個月即遷至被告戊○○住處,
難認與選舉有關。
(五)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係為其夫戊○○之參選,而為被
告乙○○○等人遷移戶籍,於偵查中亦否認遷移戶籍與選
舉有關,於原審亦證稱並未與被告戊○○就參選事項討論
或在競選總部幫忙輔選。被告乙○○○則辯稱係為照顧外
孫女才遷移戶籍。被告丙○○則因花蓮開發環保園區及渡
假村有就業機會,當地人有優先,故將戶籍遷移回老家。
被告丁○○則因在桃園工作不如意,故想回娘家附近之科
學園區找工作,乃連同2個女兒即被告庚○○、辛○○一
併遷回娘家附近之科學園區工作,但因回來太慢,科學園
區工作又已滿額,故無法進入科學園區工作,才又在95年
11月22日將戶籍遷回桃園市。其等答辯內容實情如何,縱
無證據加以證明,但至少均未有人供稱是因被告戊○○參
選花蓮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方才遷移戶籍回鳳林
鎮殆可肯定。伊等亦無任何一句供述,謂伊等遷移戶籍是
經被告戊○○授意或知悉伊等遷移戶籍之事,故無法以之
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行。
(六)被告戊○○固坦承曾告知其父花蓮有環保科學園區之事,
但被告戊○○並未告知其餘共同被告,故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戊○○與其他被告有「將遷移戶籍到花蓮縣鳳林地區,
以投票予戊○○」之對話,故無法以之推論被告戊○○與
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投票罪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
三、經查:
(一)按協商判決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或法院認定
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戊○○、甲○○、乙○○○、己○○、
丙○○、丁○○、庚○○、辛○○等8人及被告梁美玉(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等共9人雖於
96年11月1日就原審認定之事實達成協商合意,惟其後被
告戊○○於同年11月5日以協商時未慮及緩刑效力聲請撤
銷協商,檢察官亦於同年11月19日撤回對全部被告(共9
人)之協商合意,經原審於96年11月30日以緩刑效力不及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認原協商合議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駁回協商之聲請(見原審卷
第138-1頁),本院審酌其協商時就緩刑效力是否及於從
刑與保安處分之認定既有疑慮,且認定事實之範圍及於事
後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梁美玉,因認其於96年11月1日之
協商合意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5款所定
不得協商之情形,故原審依法駁回協商聲請,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所參與之選舉為鎮民代表,係小區域之選
舉,數人之遷移將影響投票結果之公正性,此得自被告戊
○○係以411票,超過另一候選人陳宇宏之381票而當選即
可知。就此小區域且鄉村型態之選區,若有候選人將久居
在外,戶籍並他遷多年之親屬召回,以遷移戶籍方式取得
投票權,毋寧將使居住該處之居民無法選出實際足以代表
其意見之民意領袖,則民意代表制度將蕩然無存。
(三)本件被告乙○○○雖偶至花蓮,惟既非長期居住於此,且
其所稱需照顧之外孫女梁汝(即被告戊○○、甲○○之女
),雖曾因先天心臟問題開刀治療,惟現如常就學中,有
卷附資料可參,依其就學情形,顯不需被告乙○○○鎮日
在旁照料,故其所稱遷移戶籍理由顯屬牽強。被告乙○○
○遷移戶籍目的係在取得投票權後投票予被告戊○○,業
經原審認定甚詳,此亦得自其後因慮及農保資格將遭取消
,投票後即遷回之舉得悉。故被告乙○○○辯稱遷移戶籍
目的係在照顧梁汝非投票云云,尚非可採。而其遷移戶籍
目的既在投票,顯然與代其辦理遷移戶籍之被告甲○○就
虛偽遷移戶籍而投票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被告丁○○家中開設鐵工廠,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
被告庚○○、辛○○2人均仍就學中,與其母即同案被告
丁○○實際均居住在桃園市,顯不可能離開其主要生活區
或就學區,故其等3人遷移戶籍之目的顯在以設籍方式取
得投票權。被告己○○及丙○○則既分別在位於臺北縣樹
林鎮之加聯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長達8、10年,且家人亦
均居住在臺北縣,生活重心早已在臺北縣,遷移戶籍顯係
為特定目的,而其等所提之不論為環保園區工作或申辦貸
款等,均非強烈至需以遷移戶籍方式達到目的,況環保園
區縱所需亦為專業研發人員,並非一般之技術人員,亦經
原審查悉甚詳,況被告丁○○、己○○、丙○○、庚○○
、辛○○等人所提理由均由平日往來即可達成,非必得以
遷移戶籍方式始得為之,故其等所辯遷移戶籍目的並不可
採,當係為投票予其親屬即同案被告戊○○,而委由同案
被告甲○○辦理戶籍遷移甚明,其等間有犯意連絡、行為
分擔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戊○○辯稱其決定參選日期在被告乙○○○等遷移
戶籍後,且不知被告甲○○代其他同案被告辦理遷移戶籍
云云,亦顯不可採信,此不僅被告戊○○無法證明其參選
時間在後,且自上開遷移戶籍之人集中在特定時間,且彼
此時間相去不遠,不論所稱之照顧孫女、辦理貸款、尋找
工作機會等等,一家人集中於特定時間遷移戶籍顯係異常
,況既無其他特殊理由,而此又係小區域之選舉,故被告
戊○○為提早佈局,而委由其妻即同案被告甲○○徵得被
告乙○○○等6人同意,而提早遷移戶籍以符合可取得投
票權之規定當可預見及確認。況被告等人雖均否認犯行,
惟自其等夫妻、父母、翁婿、手足、甥舅間親屬關係,就
家族中之一人,且係家中重要支柱之人,亦為戶籍遷入處
所之人,若謂渠等對被告戊○○參與選舉毫無所悉,顯與
常理有違。故被告等上開辯稱遷移戶籍目的均不可採,且
自其等各自之關係,可間接證明被告等8人間就虛偽遷移
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彼此間係屬
共犯,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審亦就其等所涉犯
事實之證據及犯意敘述甚詳,被告等上訴均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故被告等人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甲○○、乙○○○、
己○○、丙○○、丁○○、庚○○、辛○○前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等均因被告戊○○欲參與競選活動,基於親屬關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自卷內資料
可知其等所為均係為保護被告戊○○,再審酌其等與被告戊
○○間所具之近親之關係,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妻,
基於夫妻情意,被告乙○○○年齡已高,且被告戊○○為其
女婿,被告庚○○、辛○○等聽從母命,被告己○○、丙○
○、丁○○為被告戊○○之姐妹等各因素,認其等係宥於親
情致罹刑責,惟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所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等所分別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予宣告被告甲○○緩刑3年,被告乙○○○、
己○○、丙○○、丁○○、庚○○、辛○○等人均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
法 官 王 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
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楊 明 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