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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理由:(一)臺東縣政府公函到案時已證明本案證物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委託書)之負責人係楊曼薇冒名偽造,真正負責人為楊佩佩,已足證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指述陳宏雲、邱聰安「使用不實文書」非無理由。(二)證人楊曼薇坦承委託書所有文字皆係其所填寫,聲請人指陳不實為真,並無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案再審之訴。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之證明,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確定判決確就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查明其負責人為楊佩佩,而非楊曼薇,楊曼薇於原確定判決中亦陳稱委託書內載文字為其所填寫;惟該等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翔實審酌,認係聲請人授意楊曼薇依其提供李金榮之身分證資料登載製作而成,未構成偽造罪嫌。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其如何認定聲請人有誣告之事實,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而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能採信,為何不足以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難認有何違法情事,聲請人仍執其在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之同一理由,漫指原確定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確屬偽造,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已有經確定判決以證明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據係屬偽造或變造者,自不能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僅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委託書有台東縣公函可證其為偽造,即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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