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楊佩佩代書事務所職員楊曼薇係不動產專業人士,應熟諳專業法令及文書作業程序,又依通常經驗,平常人只要受過國民義務教育,絕對不會接受別人指示代他人簽名;何況文書上委託人、受託人、負責人、經紀人之簽署,均皆不實,不能稱為合法私文書。㈡、所謂「非要式」之授權,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見解,原審採為判決理由,不無違反地政士法第二十二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三條之規範意旨;楊曼薇所執之書面委託書皆屬於上開範疇,應知委託人「必須親自簽名」,楊曼薇卻違背規定,原判決亦違反上開法令。
又楊曼薇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若無仲介經紀人資格?其於委託書經紀人處簽名即不合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委託書即難謂為「合法私文書」。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調查,卻未調查。㈢、上訴人於原告訴狀所述「使用偽造簽署之文書」者,非僅指委託人「李金榮」三字而已,全份文書之「受託人」、「負責人」、「經紀人」簽署部分亦屬之,事實及證據證明受託人負責人部分「楊佩佩」(理由狀載為「楊偑偑」)誣載為「楊曼薇」,無合法經紀人簽署(楊曼薇有無合法經紀人資格?
),負責人誣載楊曼薇,亦全屬事實,乃「偽造簽署之文書」範疇,此皆非完全出於虛構,上訴人並無誣告。原判決僅限縮於委託人「李金榮」三字,顯屬不當,㈣、經第一審法院向台東縣政府函詢,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佩佩」,惟委託書受託人負責人處卻蓋「楊曼薇」之章,全份委託書並無負責人楊佩佩之簽章,如何能謂為「合法私文書」?又無任何人簽名見證,如何能證明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之文書為「合法私文書」?㈤、楊曼薇所說「李金榮身分證影本」,迄未見提供,本件未見留有上訴人手指指紋之身分證影本在卷,重要物證未呈案,無法形成確信心證,不能判決。㈥、本案第一審、原審未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使證人於公判庭接受上訴人詰問,上訴人迄今於法院未對任何證人行使詰問權,上訴人未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證人於第一審、原審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違反憲法規定,判決無效云云。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構成本條之罪;倘有製作權之人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得對該他人以偽造文書罪予以相繩。又文書是否偽造與文書製作方式是否符合其他法令規定,係屬二事,如原無製作權之人得有製作權之人之授權而製作文書,縱令該文書之製作過程未盡符合其他法令之要求,亦不得逕謂「不合法」之文書等同偽造文書。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與案外人李金榮基於共同對第三人為假買賣而詐欺之意圖,推由上訴人以李金榮之名義,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至台東市○○街一八五號楊佩佩代書事務所,與該事務所職員楊曼薇接洽製作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訴人並對楊曼薇表明實際買受人係李金榮而交付李金榮之身分證影本,要求楊曼薇將李金榮之姓名及資料直接謄寫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並堅持不願於委託人欄位簽名而要求楊曼薇代簽等情,業經證人李金榮、楊曼薇、陳心怡、李國禎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第二三至二五頁),且所證內容互核一致。則上訴人既基於李金榮代理人身分而授權楊佩佩事務所職員楊曼薇代為填寫買賣議價委託書並同時代李金榮於委託人欄為簽名,楊曼薇於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人欄位之簽名行為,即屬基於有製作權之人之授權所為,自非該當於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又楊曼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縱如上訴理由所稱未具仲介經紀人資格,而未合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亦無礙於楊曼薇基於「上訴人代李金榮轉授權」而製作並簽名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並不足以成立刑法上之偽造行為。另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本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縱本件上訴人先前告訴他人行使偽造(署押)文書罪行非僅指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部分係屬偽造,尚包括受託人欄位部分,倘證人楊曼薇於受託人欄位部分係簽署自己之名而非冒簽他人之名,自與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不符。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上訴人既明知自己代李金榮授權楊曼薇製作買賣議價委託書並代為簽署李金榮之名,上訴人即明知楊曼薇所為非屬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竟於他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誣告案外人陳宏雲使用前述楊曼薇代李金榮簽名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則上訴人自有捏造、虛構事實並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誣告故意,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理由徒以楊曼薇製作之買賣議價委託書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而屬非法文書、楊曼薇並非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且恐無合法經紀人資格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原判決復以上訴人與證人李金榮合意假裝以李金榮之名義購買房子,並將貸款據為己有而不交付予出賣人,且李金榮將身分證交給上訴人去辦理先前合意之計畫等情,業經李金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卷第二三頁)。雖李金榮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伊給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時,未授權上訴人可以幫伊去看房子,代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如在詐騙貸款的過程上訴人用伊的名字跟代書事務所在買賣房子的文件上簽名,伊不同意,當初也沒講到這點,委託書是在地檢署才第一次看到,上訴人沒有跟伊說過這張委託書的事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三頁第十二至二八行);惟嗣後經檢察官訊問李金榮則證稱:當假買主的時候,要那證件給人家看,要簽合約,伊將身分證交給上訴人是準備讓上訴人去辦理跟這件詐欺案有關之手續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第十四至二一行)。認定李金榮雖未明示授權上訴人為完成詐欺計畫可於法律文件上代為簽名,但其既將身分證交予上訴人辦理相關法律手續,應認李金榮係概括授權上訴人處理二人共同詐騙貸款計畫。況李金榮縱未事先授權上訴人代為簽名,上訴人既對楊曼薇出示李金榮之身分證影本,且表明真正買受人係李金榮,並要求楊曼薇代李金榮為簽名,此業經楊曼薇、陳心怡、李國禎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事件及本件偵查中證述一致,則楊曼薇主觀上自屬經本人授權而無偽造李金榮簽名之故意,此必為上訴人所明知。
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理由徒以授權關係之「非要式」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見解,而認無具體授權文件足證係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之簽名係經上訴人之授權所為,因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答稱:「(是否聲請傳喚起訴書所載之四位證人?)我還是要等閱卷以後」(見一審卷第三三頁第十二至十四行);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則稱:「(是否訊問證人李金榮?)不用」(見一審卷第九一頁末行至九二頁第一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亦稱:「(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證據方面沒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十八至二十行)。則事實審法院既已賦予上訴人行使詰問證人之機會,上訴人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請傳喚本案證人楊曼薇、陳心怡和李國禎等人,自屬放棄其對質詰問權,原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採用該等人證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事實審法院剝奪其對質詰問權利,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不足採。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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