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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定執行刑為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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