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8、816、841、1223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為辦理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81, 500,000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下稱岩灣新村工程),乃委由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並於民國88年8月間,與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營 建署)簽署「國防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以下簡稱專案管理協議書),委託營建署辦理審查規劃設計、工程招標、核定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書、編擬專案管理計畫總進度表、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工程月報表並送委託機關備查、建立專案管理紀錄並送委託機關備查、實施專業、實質審查、審定、建築師設計、監造若有違反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內容時,應即刻將處理意見提送委託機關作必要處置等事項。營建署接受上開委託後即由營建署東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東工處)於89年2月間指派台灣省政府住宅 暨都市發展局東區工程處光復工務所(嗣於89年5月1日改制為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光復工務所,以下簡稱光復工務所)負責辦理岩灣新村工程之「專案管理」。甲○○係自87年7月1日起擔任光復工務所主任(迄91年3月15日調臺東縣 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課課長),於89年2月間經東工處處長陳 文基告知岩灣新村工程發包後由光復工務所負責管理工地,包括須負責工程設計圖說、辦理招標、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審核工程結算及辦理驗收等事項,而上開工地業務乃由其本人及指派之工務員徐永光、乙○○共同管理,嗣因徐永光業務較多,上開岩灣新村工程乃改由甲○○、乙○○2人負責共同管理。而乙○○為光復工務所工務員,受 甲○○指派為岩灣新村工程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2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後岩灣新村工程於 89年3月7日招標由合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以448,000,000元得標承攬,於同年月24日與營建署簽訂岩 灣新村工程契約(以下簡稱工程契約),合建公司並於89 年6月26日開工。 二、本件岩灣新村工程於設計之初,依據地質鑽探所得資料顯示:地基之一端地質為礫石層,另一端為砂石層,地質較軟,為避免隨著工程進行,建築物樓層加高,地質鬆軟之砂石層慢慢往下沈陷,導致礫石層與砂石層形成拉扯,造成結構物裂損,遂於工程甲、乙二基地地樑底緣設計置換土區,將原始之砂石層挖除後,改澆灌二千磅預拌混凝土(即每平方公分可抗壓140公斤重量之預拌混凝土),甲區基地需置換266立方公尺(高度即厚度1公尺),乙區基地需置換2880立方 公尺(高度即厚度2公尺),總計3146立方公尺,總價2,937,150 元(含挖除軟土層、棄土堆置、混凝土回填費用)。 惟合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該公司掛名負責人為黃麗香)標得岩灣新村工程時,即思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謀取暴利,於知悉負責本件專案管理之光復工務所主任甲○○與其合夥人庚○○(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正修工專同學關係,即擬以「前金後謝」給付金錢及其他不正利益方式賄賂買通專案管理人員,用以癱瘓督導、查核工作。辛○○並指示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庚○○,免費招待甲○○於89年5月5日至同月8日前往泰國旅遊 ,甲○○明知其辦理本件工程專案管理職務,竟基於日後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概括犯意答應受邀,其商務艙機票15,300元、護照1,200元及簽證500元合計17,000元之費用由為合建公司辦理申請泰籍勞工之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茂公司)負擔,泰國期間各項食、宿、召女坐檯陪酒等開銷費用,則由泰國當地發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益公司)支應計270,991泰銖(此為5人之花費,平均每人54,199泰銖,以匯率0.8計合為台幣43,359 元),甲○○因而獲得價值新台幣60,359元(17,000+43, 359 )之不正利益。另辛○○獲悉乙○○查核甚為嚴格,為拉攏及使其放鬆、違背督導責任,乃指示庚○○於89年8月 29日邀請乙○○至不詳地點之餐廳聚餐,乙○○亦基於日後違背職務行為及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應允赴宴,因而獲得相當於消費額15,200元之不正利益。 三、嗣89年9月5日至8日岩灣新村乙區基地開挖時,辛○○即指 示庚○○毋庸施作該換土區工程,僅於該區澆灌全無設計所需功能之長約70公尺、寬約1公尺、厚約1公尺之水泥牆,以備日後查驗。甲○○、乙○○明知上情,卻違背職務,未依營建署與國防部、合建營造簽訂之專案管理協議書、工程契約之規定予以督導,要求合建公司按圖施作,先由乙○○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89年9月5日、6日、7日、8日專案管理 查核日報表(下稱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乙基地澆築PC」之不實事項後蓋用其職銜章,再由甲○○在主任欄位上蓋上其職銜章後存查,足生損害於光復工務所管理岩灣新村工程施工報表之正確性。其後,甲○○承前開違背職務收受金錢之概括犯意,於89年9月間,假東工處由臺灣省政府 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改隸營建署,欲舉辦成立掛牌茶會希望合建公司贊助為名,向合建公司要求其未舉發乙基地未施作之賄款,經庚○○徵得辛○○之同意,基於後謝之意思囑合建公司之監工己○○於89年9月21日在岩灣新村工地交付甲○ ○賄款5萬元,甲○○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 四、嗣岩灣新村工程自89年12月1日起移由東工處臺東工務所負 責專案管理,乙○○亦調任臺東工務所,繼續擔任營建署指派之現場督導人員。而乙○○亦承前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9年10月13日起至90年12月30日止間,或接受合建公司之邀請赴宴由庚○○及亦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己○○、丑○○當場支付花費,或由乙○○先行簽帳後,再由庚○○、己○○、丑○○事後前往店家結算,在三葉餐廳、佳音KTV冰果室、你會紅KTV、福星小吃部等處飲酒作樂,因而獲取相當於消費額合計171,140元之不正利益(詳細時 間、地點、價額計算如附表)。90年2月23日、24日為甲基 地設置換土區並澆灌混凝土之施工日,辛○○仍指示庚○○毋庸施作,乙○○明知上情,僅因不斷接受合建公司之招待,仍違背職務而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90年2月23日、24 日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之不實事項後蓋用其職銜章,再由不知情之臺東工務所主任壬○○在主任欄位上蓋上其職銜章後存查,足生損害於臺東工務所管理前揭工程施工報表之正確性。又其曾參與90年4月27日、5月18日之施工協調會,知悉已決議選定每才65元由信益陶瓷公司出產之Y9E21-Y9E23系列之三合一色系無釉 岩面磚作為岩灣新村工程外牆磁磚,竟於90 年11月間外牆施工時,違背職務未確實督導要求合建公司使用該選定之磁磚廠牌、型號,任由合建公司以每才約14.5元之白馬牌45× 95有釉磁磚施工。 五、因營建署之工程品質督導小組於91年3月12日至臺東縣抽查 岩灣新村工程後,因懷疑該工程換土區未回填2000磅預拌混凝土,乃於同年4月9日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營建署、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合建公司代表進行會勘,並決議於同年4月23日在甲、乙基地各選定一地點進行試挖,以查明換土 區回填情形。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23日前揭預定之開挖作業進行前,即率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至岩灣新村履勘開挖,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東縣調查站協同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甲○○以外之人在東機組之陳述,認在舊刑事訴訟法時期,未經法院提示予被告故無證據能力;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依法具結,亦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㈠第57頁、上訴審卷㈠第80-7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予以爭執,僅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更審卷㈠第57頁、上訴審卷㈠第155、108、205頁)。 二、有關被告甲○○部分: 1.本案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於原審法院,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2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原審於92年9月1日前依據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及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與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已非證明被告甲○○犯罪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認無證據能力。 3.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證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彼等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即無具結之問題,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捨棄傳喚證人徐永光、丁○○、乙○○到庭作證(見本院更㈠卷第165頁),且未請求傳喚其 餘之人到庭作證,顯已捨棄其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4.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部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被告乙○○部分: 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乙○○之辯解: 1.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庚○○於89年5月5日至8日到泰國旅 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㈠89年5月5日出國部分是基於與庚○○同學之私人情誼而出國,且自付旅費,未接受招待。㈡其不知乙基地未施作,乙○○之證言不實在。㈢其未向庚○○要求贊助東工處掛牌慶祝茶會費用,亦未收受5 萬元賄款㈣光復工務所非第一線監造單位,各階段工作均非光復工務所辦理,非其職務及權限。㈤89年出國前不認識辛○○,89年6月26日開工時才初次見面云云。 2.被告乙○○固不否認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至餐廳飲宴,並在89年9月5日至8日、90年2月23日、24日之查核日報表上記載「乙基地澆築PC」、「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㈠乙○○是專案管理,不是現場監工,不用每天到工地,不負責混凝土之查驗工作;㈡查核日報表係依據監造日報表所為,不知監造日報表虛偽記載。㈢磁磚部分在會議中只選定顏色,未選定廠牌,何況有釉、無釉從外觀上也看不出來。㈣至於飲宴部分,是互有請客,並非全由庚○○招待,與職務無關云云。 二、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2人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1.被告甲○○於87年7月1日擔任前台灣省政府住宅暨都市發展局東區工程處光復工務所主任,於89年5月1日調住都局改制後之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所兼光復工務所主任,至91年3月15日調臺東縣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課課 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時自承明確(見偵卷四第64頁)。 2.被告乙○○於70年4月間任職光復工務所,78年升工務員 ,89年11月轉任東工處台東工務所工務員,亦據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自承明確(見偵一卷第62頁)。 (二)岩灣新村新建工程於89年2月招標前即交由光復工務所辦 理專案管理,監督該工程依工程契約施工為被告2人職務 上之行為: 1.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為辦理預算金額達581,500,000元之 岩灣新村工程,乃委由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並於88年8月間,與營建署簽署岩灣新村工程之專案管理 協議書,委託營建署辦理發包招標事宜,約定營建署負責辦理審查規劃設計、辦理工程招標、核定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書、編擬專案管理計畫總進度表、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於施工期間監造建築師提出分段檢驗時應通知委託機關會同辦理,工程月報表並送委託機關備查、工程估驗計價經建師簽證後依營建署作業程序審查辦理撥款、建立專案管理紀錄並送委託機關備查、實施專業、實質審查、審定、建築師設計、監造若有違反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內容時,應即刻將處理意見提送委託機關作必要處置等事項,此有專案管理協議書副本影本1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36頁)。又臺東縣岩灣新村 興建工程之專案管理係於89年2月招標前交由光復工務所 辦理,於89年12月改由台東工務所辦理專案管理工作,亦有內政部營建署以92年3月24日營署工務字第0920014257 號函、92年4月4日營署工務字第092001836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10頁、第145頁),可知光復工務所於89年2月間合建公司尚未得標之前即已負責本件工程之專案 管理職務甚明。 2.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自承:營建署東工處處長陳文基於89年2月間亦曾指示岩灣新村工程發包後由光復工務 所管理工地,最初由甲○○、乙○○、徐永光3人共同管 理,89年6月26日開工後不到一個月,徐永光因光復工務 所本身的業務仍很多,甲○○即指示徐永光專責處理光復工務所本身之業務,因此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工地,僅有甲○○及乙○○共同管理等情甚詳(見偵卷四第64頁),所述核與內政部營建署前開函文相符,而被告甲○○及乙○○分別為光復工務所主任及工務員,甲○○並指派乙○○管理工地,為被告2人所自承,則被告甲○○早於89年2月間對於負責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之職務即應知之甚詳。 3.又被告乙○○確有於其職務上製作填寫之89年9月5日、6 日、7日、8日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內登載:施工情形「 1.乙基地地下室開挖。2.PC排樁施工...。3.乙基地筏 基鋼筋加工。4.乙基地澆築PC」等事項後蓋用其職銜章,並陳核在主任欄位蓋有被告甲○○之職銜章;另90年2 月23日、24日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亦由被告乙○○記載:施工情形「1.乙基地2F組模紮筋,機電配管。2.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有該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影本6紙附卷可 稽(偵一卷第74至79頁),且被告乙○○亦有參與90年5 月18日岩灣新村新建工程裝修工程磁磚及大理石選色選樣會議,有被告乙○○簽署之備忘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 偵九卷第87頁),參酌上開專案管理協議書之內容,顯然本件工地每日施工項目為何、有無施作、施作情形包括本件甲、乙基地有無依工程合約澆築混凝土,均屬被告2人 辦理本件工程專案管理之職務上應監督管理之事務無疑,且監督包商有無依開會結果施用選定之磁磚亦為被告乙○○之職務甚明。否則若如被告2人所辯專案管理之內容不 包括上開事務,則被告2人又何須大費周章每日製作查核 日報表或參與會議?工地現場又何須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 4.岩灣新村工程於89年3月7日由營建署招標後,由合建公司以448,000,000元得標承攬,並於同年月24日與營建署簽 訂工程契約,合建公司並於89年6月26日開工等情,有工 程契約書副本1份在卷可按(見偵四卷第85頁),並據被 告甲○○陳明在卷。而依上開工程契約第6條工程查驗: 第3款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 請甲方工程司查驗,甲方工程司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份拆除重做。」第5款規定:「本工程 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查驗之掩蓋部份,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甲方工程司查驗。」而以上契約之約定,被告甲○○及乙○○均應遵行作業,甲○○並因此將乙○○派到臺東工務所長駐,甲○○則在有時間或開會時,至工地查看;且岩灣新村工程乙基地在結構設計上有「置換土區」之設計,乃因結構技師在設計時,依據鑽探資料,認為乙基地地質不是很好,因此設置換土地以澆築2000 PSI PC的方式改善土質,避免差異沈陷同時穩固結構,而乙基地置換土區在澆築2000 PSI PC前乙○○應在場,澆築完成乙○○亦應到場查驗,有沒有完全澆築,乙○○、監工最清楚;如有澆築PC不足之情事,甲○○會立刻將已估驗計價之款項追回,同時陳報營建署,邀集土木、結構技師及建築師事務所會勘,研究有無補救之道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四第66、67頁)。 5.依上所述,被告甲○○或乙○○於岩灣新村工程期間,負有為國防部專案管理上開工程之責,如發現有未依設計於置換土區澆置PC或懷疑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時,彼等於職務上即有加以陳報、勘查之責,且營建署既受託本工程專案管理,並指派光復工務所負責辦理,被告甲○○更因而指派被告乙○○長駐工地,顯係執行前述之專案管理協議書中所規定之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實施專業、實質審查、審定,建築師設計、監造若有違反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內容時,應即刻將處理意見提送委託機關作必要處置等職務上應辦理之事項,彼等雖非監造單位,亦無礙於彼等應辦理專案管理之職務甚明。被告甲○○或乙○○之辯護人以彼等非第一線監造單位,各階段工作均非彼等職務及權限置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甲○○有接受招待至泰國旅遊而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1.被告甲○○於本件工程由合建公司得標後之89年5月5日至同月8日,與徐永光、庚○○、癸○○、弘茂公司總經理 丁○○一同出國至泰國旅遊之事實,有其出入境紀錄1份 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2頁),復據被告甲○○自承在卷。 2.證人丁○○即弘茂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辛○○談引進泰勞48名,因競爭激烈,我們會幫客戶辦理選工人員的搭機簽證、食宿,89年4月下旬辛○○的公司把要去 的人的資料送過來,原本有我、癸○○、甲○○、庚○○、丁旭東、徐永光、我幫忙辦機票及簽證,5月5日出發,丁旭東沒去;機票、簽證、換照是我們付的,到了泰國的費用是國外仲介付的;一般願意支付的選工名額是二位,但是因為競爭激烈,辛○○要求有這麼多人去,我們只好吸收了,事後也沒有向出國的人員收取費用;甲○○、徐永光機票、簽證的確是我代辦,費用也是我出的,在泰國的費用也是泰國的仲介出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14、115頁)。於原審結證:合建公司挑選48位勞工,本公司是招待2個出國名額,但後來合建通知再增加3位,後來又取消1 位,總共4位成行,機票、證照費用是我們付的,其餘的 食宿費用都是當地付的,泰國當地的仲介公司沒有再向伊公司請款;甲○○有跟我們一起去,國外部分,吃、住、娛樂全部都由外國公司支付,我們公司不負責,我們公司負責的只有機票跟簽證等語(原審卷四第161頁、卷六第 388 頁)。依其歷次所述均一致供稱並未向被告甲○○收取89年5月5日泰國旅遊之任何費用,且詳予說明如何因與合建公司仲介泰勞之業務關係,不得不接受辛○○之要求,而承擔超額選工人員之費用等情,所述經過詳盡合理,應非出於編造而堪採信。 3.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我擔任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因戊○○已經掛名監造,所以我掛名工地主任,我是以包商身分負責施工;辛○○知道我跟甲○○是同學,說可以邀請甲○○一起結伴去,之前已經跟甲○○講過了,我要去再打電話邀他一起去;在曼谷4天或5天,有去挑工的地方「吳濃」;相關的旅費、住宿費等由人力仲介公司還有當地的仲介公司支付等語(原審卷六第298頁、 第396頁)。 4.上開證人丁○○、庚○○所述各節,核與卷附弘茂公司支出明細表及三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4日傳真請求支付5月20日支票之支出明細表等相符(偵三卷第112、113頁),益徵彼所述屬實,堪予採信。而依上開明細表, 弘茂公司為被告甲○○支付商務艙機票15,300元,護照1,200元,泰國簽證500元,合計17,000元;於泰國旅遊期間所有住宿、餐飲等費用均由泰國發益人力仲介公司支付計270,991泰銖,由台灣去的五人(甲○○、徐永光、庚○ ○、癸○○、王瑞偉)平均分攤,每人消費54,199泰銖,以匯率0.8計算,合台幣43,359元,加計17,000元,總共 甲○○獲得60,359元之不法利益。 5.又合建公司利用與弘茂公司之仲介外勞關係,使弘茂公司不敢得罪合建公司,而不得不吸收被告甲○○出國之相關費用,被告甲○○所得上開不法利益仍係來自合建公司,只是合建公司另轉嫁給弘茂公司負擔,合建公司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予甲○○之事實仍堪認定。 6.被告甲○○雖辯稱其有交付3萬元連同徐永光團費3萬元合計共6萬元予丁○○,並非免費接受招待云云,並提出其 在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89年5月4日以金融卡分別提款2萬、1萬、3萬、2萬元、其妻李麗芳89年5月4日在臺灣銀行現金支出傳票記錄之兌換外幣證明等影本為證。惟查,證人丁○○、庚○○已經迭次證述被告甲○○在泰國旅遊之住宿等費用均由仲介公司支付等情甚詳,單憑上開提款之記錄非但無從證明其用途為何,更難以逕認係被告甲○○交付丁○○之出國費用;甚且,證人丁○○已一再陳稱並未收到甲○○之任何金錢甚詳,果真被告甲○○確有支付6萬元之團費給丁○○,而此金額非少,何以 無任何收據、發票或支出明細交付甲○○收執?且依被告甲○○所辯於89年5月4日當日在徐永光面前將2人團費共6萬元交給丁○○云云,惟證人徐永光於調查員詢問時,僅稱早在89年5月初即以現金3萬元交付甲○○(見偵四卷第47 頁),完全未曾提及見到甲○○交付團費6萬元予丁○○一事,益徵被告甲○○所辯有交付團費云云,尚難採信。 7.又被告甲○○自87年7月1日起擔任光復工務所主任,89 年5月1日為花蓮工務所主任兼任光復工務所主任,而岩灣新村工程於89年2月招標前即交由光復工務所辦理專案管 理,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於89年5月5日至8日接受合 建公司招待至泰國旅遊時應已知負責上開工程之專案管理職務已甚明確,其猶辯稱89年5月出國期間岩灣新村工程 尚未開工非專案管理期間云云,顯非可採。 8.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在岩灣這案子以前我與甲○○有十幾年沒有聯絡,辛○○知道我與甲○○是同學,說可以邀請甲○○一起結伴去泰國」等語(原審卷六第296 頁、297頁),可見在上開工程開工前,無論是庚○○或辛 ○○均已知悉甲○○是辦理本案之專案管理之光復工務所主任,乃上開工程日後施工管理上實際具有監督管理權限之主管人員,因甲○○是庚○○之同學時,即思藉此關係接近攏絡甲○○。而庚○○既與甲○○十餘年未曾聯絡,再度碰面即免費招待前往泰國,姑且不論依常情2人不免 談及大致工作現況等事,衡諸一般國外旅遊費用不低,如有免費國外旅遊名額,何以不回饋員工或招待往來包商或親友前去,反倒招待數10年均無聯絡之被告甲○○前去?況參以合建公司人員此行主要係與弘茂公司人員前往泰國選工,帶團之人復為弘茂公司總經理丁○○,被告甲○○身為光復工務所主任,並非至愚,豈有可能不知庚○○此舉與甲○○之職務有關? 9.甚者,依卷內89年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報告書)稿記載:「檢送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一式二張,請核蓋本署印信及首長章後回續辦」,正本受文者為內政部營建署,副本:「本組光復工務所」,承辦人簽章部分為:「工務員徐永光,4/29」、工務所主任「工務所主任兼東工組幫工程司甲○○,四二十九」,而該報告書檢送之申請表即為合建公司委託弘茂公司為岩灣新村工程(甲、乙基地)引進泰國勞工48人之申請表(見偵九卷第118、119頁),則被告甲○○於89年4月29 日即出國前數日尚仍處理合建公司、弘茂公司申請泰國勞工48人一事,其對於至泰國旅遊之原委應知之甚詳,其猶能接受免費招待,與職務上有監督關係之包商及其合作人員共同出遊泰國,依經驗法則,其必然了解若非因其職務關係,豈能有此恩惠?將來包商未依約施工,其無端受人好處,只有違背職務不予舉報加以包庇一途,否則將來豈能善了?其猶飾詞狡辯出國與其職務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乙○○接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 1.證人庚○○於調查局時陳稱「甲、乙基地澆置完成,廠商申請報驗,營建署之承辦人員是乙○○,必須到現場查驗,乙○○到工地時,辛○○即指示我帶他出去吃飯,並至有女陪侍之小吃店或酒店或KTV飲酒作樂,因此他們是知 情而故意不去查驗,再以不實的查核日報,虛載有澆置PC」(偵一卷第44頁-45頁);其於原審亦證稱:「89年6月間,辛○○告訴我說這個工地有很多可以減作…辛○○也有指示如果營建署的人就帶他們出去吃飯」等語(原審卷四第64頁)。 2.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因為庚○○常常說乙○○很龜毛,說我們鋼筋綁的不好,希望跟他拉攏,以後不易刁難我們」等語,證人庚○○於同日訊問時證稱:「我們在酒酣耳熱之際難免都會這樣講,能過就好,我們做的也不是很差,能夠盡量給我們方便就給我們方便」等語。 3.證人辛○○於同日訊問時證稱:「從我叫丑○○來工地的時候,他們常跟我說『乙○○在找麻煩』,不請吃飯他就找麻煩」等語(原審卷七第27頁、35頁、42頁)。 4.證人丑○○於91年4月30日調查時供稱:我於90年9月間起擔任合建營造岩灣新村新建工程泰勞管理兼工地司機;去過福星餐廳,是有女子坐檯之KTV酒店;(問:提示福星 餐廳90年12月27日金額6600元本票、發票及12月28日金額18000元本票、發票影本,這些單據載明合建丑○○、乙 ○○代姜董簽,其意何解?)這些由我以合建營造丑○○名義的酒店簽條確係我簽名或是請人代我簽名,這原本是己○○負責內業(請款)的工作,但因己○○身體不好,加上我喜歡喝酒,故由我代勞,我記得12月27日金額6600元福星KTV消費是我與庚○○代表合建營造請本工程營建 署專案管理人員乙○○喝花酒的簽條,12月28日金額18000元福星KTV消費是乙○○帶鳳林鎮公所友人前去喝花酒後,打電話叫我去作陪,我去後沒多久先行離開,離開前要求店裡會計小姐要乙○○在帳單上代簽,所以該張帳單才會有「乙○○代姜董簽」之文字;因乙○○喜歡喝花酒,故請其喝花酒或代出喝花酒的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21、 124、125頁),所述核與卷內福星餐廳本票、統一發票影本各2紙(見偵三卷第127頁起)相符,而丑○○前開供述距離宴請乙○○之時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迴護被告乙○○之考慮,所述較可採信,其嗣後於原審92年1月16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乙○○沒有去云云,應 係事後迴護之詞,實無足採。 5.依上所述,辛○○等人之所以不斷招待乙○○飲宴,確與岩灣新村工程之施作間有密切關係,而非僅係私人間之聚餐。參酌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於擔任岩灣新村工地管理時有接受廠商的招待及喝花酒,我是與乙○○去的,去佳音、你會紅等大約十餘次,每次都會有小姐坐檯,是庚○○或己○○付帳,有時是邱和李有在場,有時是乙○○事後叫他們來付錢,後來乙○○和我就自己簽帳,庚○○和己○○一個星期左右去付一次。89年底甲○○有去過你會紅,庚○○在場,有小姐陪酒,錢是庚○○付的。我有聽到辛○○對乙○○說要求不要那麼嚴格,是在佳音喝酒時聽到的,辛○○叫乙○○不要那麼硬(台語)等語(見偵四卷第36頁),亦足可印證。 6.對照附表被告乙○○接受招待飲宴之時間自89年8月29 日起至90年12月30日止,與其經辦岩灣新村工程專案管理職務之期間89年6月起至91年4月間止,相互重疊,自與其職務有關,並有合建公司之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工程請款單(偵二卷第32頁至55頁)在卷可按,其因此飲宴,而置督導責任於不顧,任由廠商偷工減料,其有違背職務而收受廠商不正利益171,140元之行為,亦可認定。 7.至於被告乙○○雖辯稱互有請客,惟亦自承不能提出收據以資憑信,且所辯請客與職務無關云云,亦無足採,已如前述,其所辯各節,尚非可採。 (五)被告甲○○、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彼等接受前開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 1.甲、乙基地並未依照契約設置換土區,亦未依契約澆灌混凝土一節,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履勘卷),被告2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乙○○於89年9月5日、6日、7日、8日在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乙基地澆築PC」之不實事項後蓋用其職銜章,其後被告甲○○復在主任欄位上蓋上其職銜章;另90年2月23日、24日專案管理 查核日報表亦由被告乙○○記載:「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等語,有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影本6紙附卷可稽(偵 一卷第74至79頁),足見被告乙○○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製作掌管之公文書無訛。 3.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按:此證據對甲○○無證據能力)自承:「89年7、8月間,我與甲○○在岩灣工地閒聊時,甲○○說合建公司有黑道背景,他和庚○○是同學,要我在管理工程時,如果發現有什麼瑕疵,能過關就過關,不要太挑惕,自己的安全比較重要。89年9月4日、5 日我均曾至工地,看到合建公司在乙基地大量挖土,9 月6、7、8日我休假,11或12日我到工地,發現乙基地筏式 基礎下方約10公分厚之PC澆築完成,當時就懷疑置換土區2000PSIPC可能未澆築或澆築數量不夠,因為如果有澆築 ,速度不可能這麼快,我曾將此事告訴甲○○,甲○○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只要有做就好了」等語(偵三卷第137-138頁)。其於原審亦供稱:我在銷假後到現場檢視工程 有懷疑可能未作或數量不足,我跟甲○○報告,甲○○說我們不是監造單位,只是專案管理,有做就好,不用管那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249頁)。於本院具結時仍證稱: 我出差回來有懷疑乙區沒有澆築,應該有向甲○○報告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82頁)。被告乙○○於91年4月23日 、2 4日、25日在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未供述上情,直至4月30日始供承對自己不利之事,顯係深 思熟慮後所為,並於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其證詞堪認屬實而可採信。而被告甲○○亦自承與乙○○間沒有私人恩怨(見偵四卷第68頁),則被告乙○○所述上情,應堪認為真實。 4.被告乙○○雖辯稱係依監造日報表而製作查核日報表,其不知監造日報表是虛偽云云,惟查,其於前揭調查筆錄已供陳「我休假回來,發現乙基地筏式基礎下方約10公分厚之PC澆築完成時,就懷疑置換土區2000PSIPC可能未澆築 或澆築數量不夠,因為如果有澆築,速度不可能這麼快」等語,並供承「正常作法,應找施工或監工來問,覺得有問題時,選點將10公分厚的PC撬開,馬上就可以發現有無全面澆築」等語(偵三卷第138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稱:我認為工程一開始,建築師的監工戊○○只是掛名,實際是合建營造的人,他也有做部分監工,工程一開始可以說沒有監工,未按圖施作,提供不實監造日報表給我,事發後就將責任推給我等語(偵二卷第2頁)。其既於 混凝土預定澆築日後發覺異狀,並知該工程實際上等於沒有監工,本應依其專案管理人員之督導責任,確實查核,以明實情,卻不為之,於認知戊○○所提供之監造日報表不實時,猶在其所掌之查核日報表中為虛偽記載,顯然知情不報。至於甲基地部分,被告乙○○雖辯稱90年2月23 日未受通知前往監工,24日適逢休假故未至現場查看,直至91年4月23日開挖後才知道有澆灌不實之情形云云,惟 先前已發生乙基地混凝土澆築不實,此次又未通知其至現場查看,其於休假回來後,即應謹慎查證,確實履行查驗混凝土之責任,其卻不為,在不知有無澆築之情形,卻仍於90年2月23、24日之查核日報表上虛偽記載,所辯不知 監造日報表是虛偽者,亦無可信。 5.而被告甲○○早就先於被告乙○○而於工程開工前即接受合建公司招待前往泰國旅遊,其與合建公司之關係可謂更甚於乙○○,而其復經由乙○○之告知得知乙基地未澆築,卻未舉發或進行檢驗,仍在該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中蓋用職銜章,其有與被告乙○○共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而包庇合建公司之違背職務行為,不言可喻,其辯稱不知情,乙○○證言不可信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查核日報表僅記載「乙基地澆築PC」,無從看出與換土區何關;89年9月5日至8日之 監造日報表記載「PC面及換土區澆置作業」,足見乙○○未將乙基地換土部分登入,無登載不實之行為與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甲○○自承本件工程乙基地置換土區須澆築2000 PSI PC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殊無不瞭解「乙基地澆築PC」即為乙基地置換土區澆築PC之理;況且被告乙○○自陳:休假回來,發現乙基地筏式基礎下方約10公分厚之PC澆築完成時,就懷疑置換土區2000PSIPC可 能未澆築等語,足見被告乙○○對於其記載:「乙基地澆築PC」等語為何意甚為明瞭,更何況被告乙○○辯稱:係依監造日報表製作查核日報表等語,則依監造日報表記載「PC面及換土區澆置作業」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被告乙○○豈有不明瞭其查核日報表之記載即為乙基地置換土區澆築PC之理?又被告甲○○為光復工務所主任,對於本工程應澆築PC亦甚為了解,如有疑問自可要求乙○○說明補載,更何況彼等對於「乙基地澆築PC」一節意義為何從未有所爭執,亦可得知彼等均知為本案關鍵之置換土區澆築PC之記載,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洵非可採。 6.按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可認有對價關係,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乙○○因專案管理之職務先接受合建公司旅遊招待或飲宴,嗣後知悉合建公司偷工減料而違背其專案管理督導之責不予查核陳報,與彼等因旅遊或飲宴獲得之不正利益,即有對價關係,已堪認定。 (六)被告甲○○嗣又透過庚○○向辛○○以贊助東工處改隸營建署成立掛牌茶會費用為名,要求賄賂,嗣由己○○交付5 萬元並收受賄賂之犯行: 1.證人庚○○於原審證稱:89年9月住都局改為營建署時, 甲○○有講說要辦慶祝茶會,希望能夠贊助,我有把這個問題反應給吳老闆,吳老闆有同意,有交代己○○去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9、300頁) 2.證人辛○○於原審亦證稱:庚○○用電話告訴我說東工處辦活動要用的,5萬元確實有匯過去給己○○的帳戶;庚 ○○有跟我講東工處辦茶會需要5萬元贊助等語(原審卷 三第44頁、卷六第310頁)。 3.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工地主任庚○○跟我講有跟老闆說過營建署東工處成立有辦茶會,要贊助5萬元,5萬元交給甲○○;我知道東工處因改隸屬營建署而辦茶會這件事,有拿5萬元在工地工務所給甲○○;庚○○說有跟吳老 闆反應過,叫我直接拿5萬塊給甲○○;是從工地零用金 拿現金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卷六第306、 307頁)。 4.上開3人之證詞,核與卷附之記載9月21日東工會茶會5 萬元之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內容相符(偵二卷第33 頁),彼等所述交付甲○○5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5.被告甲○○雖辯稱89年9月21日,其人在花蓮出差並未到 台東工地云云,惟花蓮到台東當天往返並不困難,不能因其在花蓮出差即謂不可能至台東工地,所辯未收到5萬元 仍不足採信。而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可資參照,乙基地未澆築之事在89年9月5日至8日間,距其9月21日收受5萬元,僅十 餘日,顯係事後索賄而得之賄款。 6.證人辛○○於原審又證稱:贊助5萬元,對我們的工作比 較方便,就是希望與派駐工地的人關係比較好,本案工作期間及查驗時找麻煩的事情很多,不花錢不行等語(原審卷六第162頁),故辛○○願支付5萬元,實屬行賄之「後謝」款,應有對價關係。 (七)被告乙○○違背職務未督導合建公司依合約使用選定之磁磚部分: 90年4月27日、90年5月18日之施工協調會,已決議選定使用信益陶瓷公司出產之Y9E21-Y9E23系列之三合一色系無 釉岩面磚作為岩灣新村工程外牆磁磚,有該二次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偵六卷第184頁、偵九卷第87頁),被告乙 ○○均有參加該協調會,其辯稱當日僅選顏色未選廠牌,自無可信。且其為現場督導,只要確實查核即可知悉有無使用指定之廠牌,其辯稱有釉無釉難從外觀查知,乃推卸之詞。其於90年11月間岩灣新村工程外牆開始施工時,未確實督導合建公司使用已選定之磁磚,任其使用較低價之磁磚並順利請款,此部分亦有違背職務之處。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承辦本案工地專案管理時,先接受招待而獲得出國旅遊之不正利益,被告乙○○亦於派駐工地時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嗣被告2人知悉乙基地未施作 竟違背職務未予督導查報,被告甲○○於事後再索賄5萬 元,被告乙○○於再於附表編號2以後之時地連續接受包 商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嗣又違背職務任由合建公司採用非選定之低價磁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乙○○請求傳喚證人周建銘以證明案發時要查置換土區有無澆置時,老闆有告訴員工說圖面不能給東工處的人看,如果給東工處的人看,就知道他們沒有做置換土之事實,惟縱上情屬實,亦僅能證明案發時合建公司老闆告知員工不能提供圖面給東工處之人之事實,為管控施工資料流出之措施,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乙○○不知未澆置混凝土一事,故無傳喚證人周建銘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有罪被告所犯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不實公 文書罪。渠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被告乙○○違背職務多次收受不正利益,及2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第5款之罪法定刑無 期徒刑除外)。 4.被告2人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甲○○從重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5.爰審酌被告甲○○、乙○○身為公務員,理應廉能自守,竟貪圖利益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敗壞風紀及官箴;本件工程施工品質影響將來住戶生命身體安全,仍任由包商偷工減料,被告2人所獲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多寡,兼衡 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就被告甲○○、乙○○分別宣告褫奪公權。被告甲○○收受5萬元賄賂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乙○○雖有接受款待收受不正之利益,然不正利益不在追繳、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爰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 6.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述乙基地可能未施作,然對其虛偽登載之行為及甲基地、磁磚偷工減料之事則未予供認,依上說明,其在偵查中部分之承認與「在偵查中自白者」之要件有違,尚難依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甲○○㈠於89年6月15日凌晨1時及6月20日或7月12 日中之某一日,在高雄市「綠緣庭餐廳」、臺東市「臺東人KTV」接受辛○○之飲宴,而獲得消費額2萬元、38000 元之不正利益。㈡於90年1月間收受辦理尾牙補助款2萬元,獲得2萬元賄款。㈢於90年2月8日至13日接受合建公司 之招待前往泰國旅遊,獲得41,700元之不正利益。因認此部分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 ⑵被告甲○○與乙○○登載不實之查核日報表,涉有刑法第216條之罪嫌。 2.訊之被告甲○○、乙○○均否認犯行,均辯稱:查核日報表是只供留存工務所之資料,與請款無關,亦無行使之事實等語,甲○○另辯稱:㈠其於89年6月14日、15日在台北出差 ,並於6月14日住於台北市○○路之碧瑤大飯店,於6月15日為遷出登記,怎麼可能於6月15 日凌晨1時到高雄接受辛○○之招待。6月20日部分僅有合建公司之工程請款單,並未 附有收據,是否確有其事,已使人起疑,且89年6月20日被 告在花蓮上班,並未出差到台東。至7月12日部分,則無任 何證據顯示有招待之事實。㈡被告自89年12月起即未任該工程之專案管理,90年2月出國之事,與職務無關。㈢未曾收 受尾牙補助款2萬元等語。 3.經查; ⑴在高雄市「綠緣庭餐廳」飲宴部分: 辛○○所稱在「綠緣庭餐廳」招待之時間為89年6月15日 凌晨1時,有綠緣庭餐廳信用卡刷卡單在卷可稽,惟被告 於89年6月14日至6月15日至台北市參加國防部「僑愛新村改建工程」研討會,6月14日住於台北市○○路之碧瑤飯 店,6月15日退房,有被告提出之差旅報告表、員工出差 請示單及碧瑤飯店旅客名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於是日至高雄接受招待,應可採信。 ⑵在臺東市「臺東人KTV」部分:在合建公司之工程請款單 上係記載89年6月20日在台東人KTV消費38000元,其中89 年6月20日支出1萬元,7月25日支出28000元,惟二次之消費均無收據,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7月25日之支出, 於6月20日報帳,亦屬無稽,而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 ,該筆帳不是伊所為,自難僅憑合建工程請款單之記載,即認被告接受招待獲取不正利益。 ⑶90年1月間收受2萬元及90年2月間至泰國旅遊部分: 經查,岩灣新村工程自89年12月1日起交由台東工務所為 專案管理,有營建署之函在卷可稽,則被告自89年12月起即未擔任該工程之專案管理。而庚○○於原審證稱,因要帶邵從仁出國,才一併邀甲○○出遊,甲○○本以小孩考試為由拒絕前往,我力邀後才出國等語,而甲○○果然於2月11日先回國,並未全程參加,亦有入出境資料可證, 可見被告該次出國與其職務無關,僅基於同學之情而前往,與接受招待無對價關係。而收受2萬元時,其已非專案 管理,仍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 ⑷被告甲○○與乙○○行使不實之職務上掌管之查核日報表部分: 光復工務所製作之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查核日報表,係為填寫工地施工情形,僅留存於工務所備查即可,有內政部營建署於98年4月13日營授南字第0980017943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5頁),核與被告2人所辯僅留存工務所未行使之事實相符,故被告2人不實之查核日報表 應尚未達行使之程度,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定。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犯行,或無證據,或與職務無關,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1.原審認其於89年5月間接受合建公司招待至泰國旅遊獲得 不正利益80,058元,固非無論,惟未說明其計算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2.在「綠緣庭餐廳」、臺東市「臺東人KTV」飲宴部分,被 告在原審已提出不在場證明並爭執工程請款單之證明力,原審未說明其不採理由,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3.被告自89年12月起即未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原審仍認定其於90年2月接受合建公司至泰國旅遊部分與職務有 關,與事實不符。 4.原審認其於89年9月21日收受5萬元係慶祝茶會之特定用途與職務無關,而排除在收受賄賂之列,然未考量其並未交付5萬元予陳文基,此經證人陳文基證述在卷,且與89年9月5日至8日乙基地未施作之事相距不遠,有以慶祝茶會為名索賄之事實,故原審認被告甲○○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對其自89年8月29日起至90年12月30日止受邀 飲宴雖不爭執,然抗辯並非僅其受邀,不能將全部金額由其承受等語,原審未考量如附表所示編號3、4、10、17等項之工程請款單上已註明是曾先生與許先生之花費,未扣除子○○應負擔部分,尚有未洽。 2.原審認被告在89年9月5日至8日及90年2月23、24日之查核日報表為不實之登載,惟未認定其係連續或接續行為,亦有未合。 3.檢察官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請求減刑,原審未說明未減刑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不備。 (三)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 ,即無可維持,仍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 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 、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閔華 附表:乙○○飲宴時間、地點、金額(合建公司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曾先生聚餐部分,以下稱明細表) ┌─┬────┬─────┬───┬─────────┐│編│時 間│地 點│金 額│備 註││號│ │ │ │ │├─┼────┼─────┼───┼─────────┤│ 1│89.08.29│不詳 │15,200│明細表記載 │├─┼────┼─────┼───┼─────────┤│ 2│89.10.13│不詳 │ 9,000│同 上 │├─┼────┼─────┼───┼─────────┤│ 3│89.12.29│不詳 │ 5,500│與子○○同去,共花││ │ │ │ │費11,000元,每人平││ │ │ │ │均5,500元,明細表 ││ │ │ │ │第11期記載 │├─┼────┼─────┼───┼─────────┤│ 4│90.01.21│佳音小吃部│15,000│與子○○同去,共花││ │ │ │ │費30,000元,每人平││ │ │ │ │均15,000元,明細表││ │ │ │ │12期記載,有發票3 ││ │ │ │ │張 │├─┼────┼─────┼───┼─────────┤│ 5│90.01.31│你會紅KTV │126,00│明細表12期記載 │├─┼────┼─────┼───┼─────────┤│ 6│90.02.01│新生路燒烤│ 2,100│明細表12期記載,有││ │ │ │ │收據一紙 │├─┼────┼─────┼───┼─────────┤│ 7│90.03.09│佳音小吃部│ 4,500│明細表第15期,收據││ │ │ │ │一紙 ││ │ │ │ │ ││ │ │ │ 5,000│同上 │├─┼────┼─────┼───┼─────────┤│ 8│90.04.11│三葉小吃部│ 3,600│明細表第19期,收據││ │ │ │ │、發票各一紙 │├─┼────┼─────┼───┼─────────┤│ 9│90.04.21│三葉小吃部│ 5,000│明細表第19期,收據││ │ │ │ │、發票各一紙 │├─┼────┼─────┼───┼─────────┤│10│90.06.13│不詳 │ 6,000│明細表第21期,與許││ │ │ │ │晉益同去,共花費12││ │ │ │ │000元,平均每人600││ │ │ │ │0元 │├─┼────┼─────┼───┼─────────┤│11│90.09.15│不詳 │ 1,690│明細表第28期,估價││ │ │ │ │單一紙 │├─┼────┼─────┼───┼─────────┤│12│90.10.02│不詳 │ 2,720│明細表第28期,估價││ │ │ │ │單一紙 │├─┼────┼─────┼───┼─────────┤│13│90.10.16│不詳 │ 1,400│明細表第28期,估價││ │ │ │ │單一紙 │├─┼────┼─────┼───┼─────────┤│14│90.10.31│不詳 │21,480│明細表第28期,估價││ │ │ │ │單14紙 │├─┼────┼─────┼───┼─────────┤│15│90.11.20│不詳 │ 1,680│明細表第30期,估價││ │ │ │ │單1紙 │├─┼────┼─────┼───┼─────────┤│16│90.11.30│不詳 │15,200│明細表第30期,估價││ │ │ │ │單7紙 │├─┼────┼─────┼───┼─────────┤│17│90.12.06│不詳 │ 1,150│明細表第30期,估價││ │ │ │ │單1紙,與壬○○同 ││ │ │ │ │去,共花費2300元,││ │ │ │ │每人平均1150元。 │├─┼────┼─────┼───┼─────────┤│18│90.12.11│不詳 │ 400│明細表第32期 │├─┼────┼─────┼───┼─────────┤│19│90.12.11│源億小吃 │ 1,970│明細表第32期,發票││ │ │ │ │1紙 │├─┼────┼─────┼───┼─────────┤│20│90.12.13│福星小吃部│ 4,200│明細表第32期,發票││ │ 12.18│ │ 6,600│各1紙 ││ │ 12.19│ │18,000│ ││ │ 12.29│ │ 7,000│ │├─┼────┼─────┼───┼─────────┤│ │90.12.30│不詳 │ 4,150│明細表第32期 ││21│ │ │ │ │└─┴────┴─────┴───┴─────────┘合計 171,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