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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謝志揚林慶煙張健河

  • 被告
    甲○○游佩青原名游繡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佩青原名游繡綾.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6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75號、92年度偵字第1082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4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 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11月至91年7月間原係花蓮縣港口國民小 學(下稱港口國小)校長、游佩青(原名游繡綾)於上開期間原係港口國小代課教師兼總務主任,2人均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並均明知學校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者,除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亦明知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更明知投標廠商未符合投標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者,其投標應不予受理。該2人竟 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港口國小採購案件時,未公開取具3家廠商之書面報價,任由 童素惠(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1人分別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廠商書面報價3家投標,其2人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期之前上網公告,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投標廠商資格為不當限制,並明知童素惠投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資格並不符合公開招標公告所限定之資格,仍違背法令予以受理,准其投標,而無視於童素惠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報價高於市價甚鉅,仍予決標由童素惠得標,連續直接圖利童素惠如附表三所示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33,920元 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 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 及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以及卷附全部文書資料,除其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外(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故先除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過程並無證據顯示係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7月4日工程鑑字第09600271360號函檢 附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31日工程鑑字第09800578390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鑑 定委員會鑑定書,係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上開委員會所實施之鑑定,前開鑑定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游佩青(原名游繡綾)固坦承於主管港口國小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業務時,其招標公告及審標、決標過程有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然均矢口否認有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情事,被告甲○○辯稱:被告游佩青並非伊指派之總務主任,就被告游佩青上網招標過程,乃由其自行為之,伊僅提供採購之參考價格及其他國小之辦理前例以供參考,並未有不當之指示,並無圖利得標廠商之犯意,有關採購作業上之疏失部分,乃因經驗不足,未故意對招標公告廠商做不當限制,亦不知投標廠商不符招標公告限制之資格,絕非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為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必以自己或第三人 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當足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需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與得標廠商童素惠間並無瓜葛,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圖利童素惠之情事;⑵又本罪之成立須以「明知」及「違背法令」為要件,本案公訴人所指稱違背法令而為圖利行為,除援用政府採購法外,並未指明係憑何證據認定被告有「明知」之情形,又被告等於上網公告時所擇定之「廠商資格」,乃網路上原有之選項,並非被告為不當限制廠商參與投標而自行創設者,縱使選取有誤或不當,亦僅屬過失而已,難謂即有「明知」之犯意;⑶若被告有意圖利廠商,衡當無限制投標廠商為印刷業或須有工廠登記證之必要,反而造成投標資格不符之情形,由此可見,被告確無圖利之犯意,僅因信任同事審標過程中無違誤,乃造成決標之錯誤;⑷被告專業知識不足,未能查悉真實市價,且港口國小地處偏遠,得標廠商多會考量產品保固年限較長、服務成本較高而調高報價,且電腦及其週邊軟硬體,每因規格需求不同,都會有價格差異,公訴人以中央信託局採購價格為參考,未考量上開實際造成價格差別之客觀因素,即以差價推論為所謂「不法利益」之結果,此種推論方式一旦成立,將使全國辦理採購人員人人自危,難以令人昭服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被告游佩青則辯稱:伊為代課教師,每年皆須通過考試始能續聘,雖擔任總務主任,但因未受相關之訓練,對於政府採購之專業不足,未有圖利廠商之意思,僅因不諳法規,並非明知違背法令,亦不知他人有涉及不法圍標之情況,採購作業係奉校長指示,依其提供之資料,辦理各項作業手續,雖有行政上失當行為,但不能以之遽認有何圖利之犯意,更不得認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伊辯護稱:被告游佩青至多僅構成偽造文書罪而已,並不成立圖利罪,如認有罪,亦請再依刑法第16條不諳法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賜予緩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原係港口國小校長、被告游佩青原係港口國小代課教師兼總務主任,2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 主管本案如附表一所載之採購案,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 有花蓮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政查字第09401680240號函1份、扣案改善教學設備卷、內部設備工程卷、改善內部設備工程卷、改善教學設備工程卷及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卷各1冊、 支出傳票4本、收入傳票1本、收入簿1本、支出簿1本、開標紀錄表及扣案之工程合約7冊等在卷可稽,況原審同案被告 童素惠等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業據其等 認罪在卷,並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乃堪認定。又機關於政府採購之招標階段之行為,係屬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而決標後之履約行為,始為私經濟行為,學說及實務上均採2 階段理論,被告2人所服務之港口國小隸屬於花蓮縣政府, 為公立學校,故本案被告2人於招標程序中之行為,仍屬公 務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行為無訛。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2人辦理政府採購案係為私經濟行為,而 其身份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查採購機關在公開招標資訊時,所登載「廠商資格摘要」之內容,應與採購項目或品名有關,以避免為不當限制競爭,造成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不能參與競標,而將造成不公及不正確之招標結果。被告2人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 採購案時,其所採購之項目為數位複合機1台、普通紙傳真 機1台及台灣動植物生態系列幻燈片1組,卻公告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印刷業為限,依社會通念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即與上開採購項目或品名不符,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又本件參與投標之3家廠商長青事務儀器企業社(下稱長青 社)、利家行、東輝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東輝公司)均不具印刷業之營業登記,被告2人於審標過程即應不予受理,竟 仍准許該3家廠商投標,並由長青社以僅低於底價100元些微之差之價格得標,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前段: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之規定。被告2人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採購案時,在 公開招標資訊中限制參標廠商須具備「事務機器營業之工廠登記證」,已有不當限制競爭之違失,竟於審標時明知投標廠商宙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輝公司)、長青社、利家行均不具上開工廠登記證,且本件招標公告中亦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招標文件已 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竟允許該3家廠商同時提出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參與投標,亦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另以辦理採購案件時,公開招標資訊中於將「標的分類」內容做不符之登載,會造成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誤認為資格不符合而錯失投標機會,形成不公平及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被告2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採購案時,於投標公告中 「標的分類」訂定為「電及電子設備零件」之採購項目,然上開「電及電子設備零件」屬「財物類」之採購,採購內容係指「零件」,亦即尚不屬已具完整功能之電與電子設備而言,與其實際採購之項目為電腦、液晶螢幕、不斷電系統、掃瞄器、數位相機等電子設備、OA辦公設備、教室裝修工程等項明顯不符,使童素惠得以3家廠商圍標,而以長青社用 極接近於底價之價格得標。被告2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之採購案時,明知本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限於具有「事務機器營業登記之工廠登記證」之廠商,且本件採購案包含教室及宿舍裝修工程,竟於招標公告之「標的分類」中登載工程內容係「電及電子設備零件」,明顯有妨害其他具有承作能力之廠商參與投標,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並於審標時明知利家行、鴻錄教育用品商行(下稱鴻錄行)、雷譜公司3 家廠商均不具事務機器營業登記之工廠登記證及營繕工程能力,竟准許該3家廠商同時提出「全錄公司工廠登記證」參 與投標工程,並使童素惠得以圍標,而由鴻錄行以極接近於底價之價格得標,其等明知違背法令,亦甚昭然。被告2人 所經辦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載之採購案件時,亦均以相同之手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由童素惠分別用鴻錄行、長青社牌照以極接近於底價之價格得標。 ㈣上述事實有開標紀錄表及扣案之工程合約7冊等相關借牌圍 標資料、廠商營業登記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04至212頁、本院卷第167至174頁)等件在卷可按,堪予認定。另據被告游佩青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前述採購案分別由長青公司、聖林企業社及鴻錄教育用品商行得標,童素惠每次都有到校接洽,鴻錄得標的案件都是長青公司職員來送貨,童素惠每次採購案都買3件標單等語(見偵五卷第9-12頁);又於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供述:投標時,童素惠有來拿標單,但後來開標後,得標的不是童素惠的商行,結果卻是她來辦理得標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足見童素惠明屢有從事圍標之客觀情狀,被告2人竟毫無反應或質疑,仍予以配合,是渠2人具有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㈤依本案如附表一所載之採購案件之開標紀錄表,每件採購皆為3家廠商投標,但僅有得標廠商之投標價低於被告甲○○ 所核定之底價得標,且得標價屢屢與核定底價甚為接近,殊違常情,若非有人事先洩漏底價及故意放任圍標,何以致之?足認被告2人確有直接圖利童素惠之情事,被告等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㈥再以本案如附表一所載之各項採購案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其決標價格,與市價差距總計達3,433,920元之譜,有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政風室93年1月14日中政字第09309000030號函送之採購物品清單、全錄公司出貨單、燦坤3C估價單、家欣行估價單等在卷可證,並據證人丙○○於調查局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2人又未能提出 符合法規之定價依據,亦無完整訪價資料,且查無上述所定底價高過一般行情之合理事由,足認此項差額確為不法利益,乃被告2人辦理採購案件,因違背法令之行為,所致生之 圖利結果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均為公務員,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職務公務員)。 ㈡再按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為共同「實施」犯罪。惟刑法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即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彼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被告2人所犯數個主 管事務圖利罪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本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該款罪名曾於98年4月22日作文字 修正,非法律變更,勿庸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多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游佩青身為代課教師,屬臨時聘僱之人員,因尚年輕識淺,為求工作順利,乃屈從校長即被告甲○○之指示,從事違法之採購程序,情有可原,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此條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認僅屬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故從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其辯護人稱:被告游佩青因不諳法律致罹本件,請援引刑法第16條之規定再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游佩青為台北大學(即前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畢業,業據其自承在卷,已受基礎法學教育,自非一般缺乏法律常識之族群可比,顯非不諳法律之人,是辯護人之前揭辯護,顯有誤會。 四、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受任何罪刑 之宣告,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渠等擔任校長、代課教師本應恪忠職守,盡力節省採購之經費支出,詎竟圖利他人,違反法令規定,致高價購入設備,浪費國家公帑,所為嚴重破壞公務人員清廉形象,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之輕重、違法性程度及犯罪後未能自白坦承,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年、被告游佩青有期徒刑3年,並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4年、被告游佩青褫奪公權2年;並敘明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游佩青2人明知其 於90年11月2日所辦理開標之採購案底價原為135,000元其2 人竟於開標時為配合長青社童素惠出價137,700元,由甲○ ○將底價改為138,000元,使長青社以低於底價得標云云。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底價於開標前非不許更改,而更改底價時固應同時更改金額之大寫國字數字及阿拉伯數字始符規定,然由於無事實及證據得認定被告2人係於開標後始更改底價,又縱使其僅更改阿拉 伯數字部分,而漏未更改國字大寫部分,與規定不符,亦僅屬有過失,但無證據足證明被告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須「明知違背法令(嗣經文字修正為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及須有「圖利他人之故意」等要件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認與被告等所為對上開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各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猶執陳詞辯稱,僅係行政行為 失當,並無主觀不法犯意云云,求為撤銷改判無罪,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被告甲○○、游佩青圖利童素惠情形 ┌──┬────┬────┬─────┬────────────┐ │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 底 價 │ 犯 罪 情 形 │ │ │ │ │ │ │ │ │ │ │ │ │ ├──┼────┼────┼─────┼────────────┤ │ 一 │90.11.23│港口國小│349,000元 │甲○○、游佩青兩人明知本│ │ │ │改善教學│ │件工程投標廠商以印刷業為│ │ │ │設備工程│ │限,竟於開標時審核投標廠│ │ │ │ │ │商資格明知利家行、東輝公│ │ │ │ │ │司、長青社不具印刷業之證│ │ │ │ │ │照,竟准許其3家投標,並 │ │ │ │ │ │以長青社以極接近底價348,│ │ │ │ │ │900元得標。 │ ├──┼────┼────┼─────┼────────────┤ │ 二 │90.12.28│港口國小│655,000元 │甲○○、游佩青兩人明知本│ │ │ │內部設備│ │件購案參標廠商限於事務機│ │ │ │工程 │ │器營業之工廠登記證廠商為│ │ │ │ │ │限,投標廠商宙輝公司、長│ │ │ │ │ │青社、利家公司均不具上開│ │ │ │ │ │工廠登記證,竟允許該3家 │ │ │ │ │ │同時提出「全錄公司之工廠│ │ │ │ │ │登記證」參標,由童素惠以│ │ │ │ │ │長青社649,000元極接近底 │ │ │ │ │ │標得標。 │ │ │ │ │ │ │ ├──┼────┼────┼─────┼────────────┤ │ 三 │91.02.25│港口國小│2,590,000 │甲○○、游佩青明知本件採│ │ │ │改善內部│元 │購案包含OA辦公設備工程工│ │ │ │設備工程│ │程費合計399,400元及教室 │ │ │ │ │ │裝修工程工程費計688,020 │ │ │ │ │ │元,以上兩項營繕工程合計│ │ │ │ │ │工程費1,087,420元,此部 │ │ │ │ │ │分工程不得由經銷事務機廠│ │ │ │ │ │商承作,其兩人竟於招標公│ │ │ │ │ │告中標類分類中故載為電及│ │ │ │ │ │電子設備零件,且在投標廠│ │ │ │ │ │商資格中亦限制具有辦公室│ │ │ │ │ │機器設備營業之廠商,使童│ │ │ │ │ │素惠得以長青社極接近底價│ │ │ │ │ │2,571,600元(原判決誤植 │ │ │ │ │ │為2,571,000元)得標。 │ ├──┼────┼────┼─────┼────────────┤ │ 四 │91.04.04│港口國小│390,000元 │甲○○、游佩青兩人明知本│ │ │ │改善教學│ │件購案投標廠商限於事務機│ │ │ │設備工程│ │器營業登記之工廠登記之廠│ │ │ │ │ │商為,且本件購案主要工程│ │ │ │ │ │為搖籃鞦韆工程價額300,00│ │ │ │ │ │0元,其兩人於招標公告中 │ │ │ │ │ │標的分類中故載工程內容係│ │ │ │ │ │電與電子設備,並使不具事│ │ │ │ │ │務機器營業登記之工廠登記│ │ │ │ │ │證及營繕能力之利家行、長│ │ │ │ │ │青社、雅盛公司同時提出「│ │ │ │ │ │全錄公司工廠登記證」參與│ │ │ │ │ │投標工程,並由童素惠以長│ │ │ │ │ │青社以極接近底價381,000 │ │ │ │ │ │元得標。 │ │ │ │ │ │ │ ├──┼────┼────┼─────┼────────────┤ │ 五 │91.06.06│港口國小│2,180,000 │甲○○、游佩青明知本件採│ │ │ │改善教學│元 │購案投標廠商資格僅限於具│ │ │ │設備工程│ │有事務機器營業登記之工廠│ │ │ │ │ │登記證之廠商,且本件採購│ │ │ │ │ │案包含教室以及宿舍裝修工│ │ │ │ │ │程價額690, 900元,其2人 │ │ │ │ │ │竟於招標公告中標類分類中│ │ │ │ │ │故載工程內容為電及電子設│ │ │ │ │ │備零件,並使不具事務機器│ │ │ │ │ │營業登記之工廠登記證及營│ │ │ │ │ │繕工程能力之利家行、鴻錄│ │ │ │ │ │行、雷譜公司同時提出「全│ │ │ │ │ │錄公司工廠登記證」參與投│ │ │ │ │ │標工程,並童素惠得以鴻錄│ │ │ │ │ │行以極接近底價2,162,700 │ │ │ │ │ │元得標。 │ │ │ │ │ │ │ ├──┼────┼────┼─────┼────────────┤ │ 六 │91.07.29│港口國小│5,890,000 │甲○○、游佩青明知本件採│ │ │ │改善教學│元 │購案內含校門校名裝修工程│ │ │ │環境設備│ │費14 8,000元,鐵骨鐵皮屋│ │ │ │工程 │ │側牆加加封壁版鐵架工程費│ │ │ │ │ │880,000 元、文化教室裝修│ │ │ │ │ │工程費1,27 5,000元,合計│ │ │ │ │ │營繕工程部分工程費為2,30│ │ │ │ │ │3,000元並明知本件工程投 │ │ │ │ │ │標廠商僅限於具事務機儀器│ │ │ │ │ │之工廠登記證之廠商,兩人│ │ │ │ │ │竟於招標公告上故載標的分│ │ │ │ │ │類為電與電子設備零件,且│ │ │ │ │ │於開標時,亦同意先晉公司│ │ │ │ │ │、雅盛公司、鴻錄行同時提│ │ │ │ │ │出「全錄公司之工廠登記證│ │ │ │ │ │」參標,並以童素惠以鴻錄│ │ │ │ │ │行牌照極接近底價之5,868,│ │ │ │ │ │500元得標。 │ └──┴────┴────┴─────┴────────────┘ 附表二 童素惠借牌圍標港口國小工程 ┌──┬────┬────┬─────┬────────────┐ │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 底 價 │ 犯 罪 情 形 │ ├──┼────┼────┼─────┼────────────┤ │ 一 │90.11.23│港口國小│349,000元 │童素惠以長青社投標,並向│ │ │ │改善教學│ │利家行黃仁增東輝公司林宏│ │ │ │設備工程│ │隆借牌照圍標,以由其1人 │ │ │ │ │ │,由長青社以348,900元極 │ │ │ │ │ │接近底價得標。 │ ├──┼────┼────┼─────┼────────────┤ │ 二 │90.12.28│港口國小│655,000元 │童素惠以長青社投標,並向│ │ │ │內部 │ │利家行黃仁增宙輝公司魏銘│ │ │ │設備工程│ │璇借牌照圍標,以由其1人 │ │ │ │ │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由│ │ │ │ │ │長青社以649,000元極接近 │ │ │ │ │ │底價得標。 │ ├──┼────┼────┼─────┼────────────┤ │ 三 │91.02.25│港口國小│2,590,000 │童素惠以長青社投標,並向│ │ │ │改善內部│元 │全錄公司顧國鼎、匠心社王│ │ │ │設備工程│ │文希借牌照圍標,以由其1 │ │ │ │ │ │人出價之詐術,使開標發生│ │ │ │ │ │不正結果,由長青社以2,57│ │ │ │ │ │1,600元極接近底價得標。 │ │ │ │ │ │並偽造雷譜公司負責人「徐│ │ │ │ │ │國昌」署名於契約保證書上│ │ │ │ │ │,表示擔保長青社履約意思│ │ │ │ │ │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雷譜│ │ │ │ │ │公司。 │ ├──┼────┼────┼─────┼────────────┤ │ 四 │91.04.04│港口國小│390,000元 │長青社負責人童素惠以向雅│ │ │ │改善教學│ │盛公司陳國衛及利家行黃仁│ │ │ │設備工程│ │增借牌照,由其1人出價之 │ │ │ │ │ │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 │ │ │ │ │結果,由長青社以381,800 │ │ │ │ │ │元極接近底價得標。並偽造│ │ │ │ │ │雷譜公司負責人「徐國昌」│ │ │ │ │ │署名於契約保證書上,表示│ │ │ │ │ │擔保長青社履約意思之私文│ │ │ │ │ │書,足生損害於雷譜公司。│ ├──┼────┼────┼─────┼────────────┤ │ 五 │91.06.06│港口國小│2,180,000 │童素惠以向鴻錄行王希平及│ │ │ │改善教學│元 │利家行黃仁增、雷譜公司徐│ │ │ │環境設備│ │國昌借牌投標,以由其1人 │ │ │ │工程 │ │出價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 │ │ │ │正結果,由鴻錄行以2,162,│ │ │ │ │ │700元極接近底價得標。 │ ├──┼────┼────┼─────┼────────────┤ │ 六 │91.07.29│港口國小│5,890,000 │童素惠以向鴻錄行王希平、│ │ │ │改善教學│元 │雅盛公司丙○○及先晉公司│ │ │ │環境設備│ │楊國男借牌照投標,由其1 │ │ │ │工程 │ │人出價之詐術,使開標發生│ │ │ │ │ │不正之結果,由鴻錄行以5,│ │ │ │ │ │868,500元極接近底價得標 │ │ │ │ │ │。 │ └──┴────┴────┴─────┴────────────┘ 附表三 港口國小採購清單與訪價表 ┌────┬───┬───┬───┬─────────────┬───────────┬───┬─────┐ │ 開標日 │名稱 │ 廠牌 │ 型號 │ 港口國小採購價格 │訪價結果 │受訪廠│ 備註 │ │ │ │ │ ├─────┬─┬─────┼────┬─┬────┤商 │ │ │ │ │ │ │ 單價 │量│總價 │單價 │量│總價 │ │ │ ├────┼───┼───┼───┼─────┼─┼─────┼────┼─┼────┼───┼─────┤ │90.11.23│影印機│全錄 │Able31│235,900 │1 │235,900 │142,000 │1 │142,000 │中信局│中信局附件│ │ │ │ │ │ │ │ │ │ │ │ │第2頁第3組│ │ │ │ │ │ │ │ │ │ │ │ │第2項 │ ├────┼───┼───┼───┼─────┼─┼─────┼────┼─┼────┼───┼─────┤ │91.02.25│攝影機│SONY │DCR-T7│109,600 │1 │109,600 │40,000 │1 │40,000 │雅盛 │丙○○偵訊│ │ │ │MINI │ │ │ │ │ │ │ │ │筆錄第4頁 │ │ │ │DV │ │ │ │ │ │ │ │ │ │ ├────┼───┼───┼───┼─────┼─┼─────┼────┼─┼────┼───┼─────┤ │91.02.25│數位相│科達 │DX3900│74,700 │1 │74,700 │12,950 │1 │12,950 │中信局│中信局附件│ │ │機 │ │ │ │ │ │ │ │ │ │第6頁 │ ├────┼───┼───┼───┼─────┼─┼─────┼────┼─┼────┼───┼─────┤ │91.02.25│筆記型│IBM │THINK2│134,000 │1 │134,000 │50,000 │1 │50,000 │雅盛 │丙○○偵訊│ │ │電腦 │ │ │ │ │ │ │ │ │ │筆錄第4頁 │ ├────┼───┼───┼───┼─────┼─┼─────┼────┼─┼────┼───┼─────┤ │91.02.25│列表機│惠普 │雷射HP│100,800 │1 │ │ │ │ │ │ │ │ │ │ │5000 │ │ │ │ │ │ │ │ │ │ │ │ │ │ │ │151,200 │37,000 │1 │37,000 │中信局│中信局附件│ ├────┼───┼───┼───┼─────┼─┤ │ │ │ │ │第8頁 │ │91.06.06│送紙機│惠普 │雷射HP│26,600 │1 │ │ │ │ │ │ │ │ │ │ │5000 │ │ │ │ │ │ │ │ │ ├────┼───┼───┼───┼─────┼─┤ │ │ │ │ │ │ │91.06.06│送紙機│惠普 │雷射HP│23,800 │1 │ │ │ │ │ │ │ │ │ │ │5000 │ │ │ │ │ │ │ │ │ ├────┼───┼───┼───┼─────┼─┼─────┼────┼─┼────┼───┼─────┤ │91.07.06│不斷電│飛瑞 │ │26,000 │1 │26,000 │ 8,000 │2 │16,000 │雅盛 │丙○○偵訊│ │ │系統 │ │ │ │ │ │ │ │ │ │第4頁 │ ├────┼───┼───┼───┼─────┼─┼─────┼────┼─┼────┼───┼─────┤ │91.07.29│螢幕 │PHILIS│ │52,100 │8 │416,800 │ │ │ │ │ │ │ │LCD │ │ │ │ │ │35,485 │8 │283,880 │中信局│中信局附件│ │ │ │ │ │ │ │ │ │ │ │ │第12頁第3 │ ├────┼───┼───┼───┼─────┼─┼─────┤ │ │ │ │組 │ │91.07.29│電腦 │COMPAQ│ │52,800 │8 │422,400 │ │ │ │ │ │ ├────┼───┼───┼───┼─────┼─┼─────┼────┼─┼────┼───┼─────┤ │91.07.29│數位化│全錄 │DOCU │950,800 │1 │950,800 │330,000 │1 │330,000 │全錄 │全錄出貨單│ │ │彩色列│ │PFINT │ │ │ │ │ │ │ │ │ │ │印機 │ │ │ │ │ │ │ │ │ │ │ ├────┼───┼───┼───┼─────┼─┼─────┼────┼─┼────┼───┼─────┤ │91.07.29│彩色伺│自行 │ │1,270,000 │1 │1,270,000 │27,600 │1 │27,600 │中信局│依規格參照│ │ │服器 │組裝 │ │ │ │ │ │ │ │ │中信局第12│ │ │ │ │ │ │ │ │ │ │ │ │頁第1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07.29│電腦 │GENUIN│MSI(主│52,000 │1 │52,000 │27,600 │1 │27,600 │中信局│依規格參照│ │ │ │(螢幕)│機) │ │ │ │ │ │ │ │中信局第12│ │ │ │ │ │ │ │ │ │ │ │ │頁第1組 │ ├────┼───┼───┼───┼─────┼─┼─────┼────┼─┼────┼───┼─────┤ │91.07.29│網路磁│ │NAS-0M│265,000 │1 │265,000 │130,000 │1 │130,000 │雅盛 │丙○○偵訊│ │ │碟機儲│ │ │ │ │ │ │ │ │ │筆錄第5頁 │ │ │存裝置│ │ │ │ │ │ │ │ │ │ │ ├────┼───┼───┼───┼─────┼─┼─────┼────┼─┼────┼───┼─────┤ │91.07.29│智慧型│ │DES-6R│39,800 │1 │39,800 │25,000 │1 │25,000 │雅盛 │丙○○偵訊│ │ │快速乙│ │ │ │ │ │ │ │ │ │筆錄第5頁 │ │ │太網路│ │ │ │ │ │ │ │ │ │ │ │ │集線器│ │ │ │ │ │ │ │ │ │ │ ├────┼───┼───┼───┼─────┼─┼─────┼────┼─┼────┼───┼─────┤ │91.07.29│機櫃 │ │19'加 │126,000 │1 │126,000 │30,000 │1 │30,000 │雅盛 │丙○○偵訊│ │ │ │ │寬機櫃│ │ │ │ │ │ │ │筆錄第5頁 │ ├────┼───┼───┼───┼─────┼─┼─────┼────┼─┼────┼───┼─────┤ │91.07.29│電腦桌│ │W160*D│36,000 │7 │252,000 │1,845 │7 │12,950 │燦坤3C│燦坤3C估價│ │ │ │ │W160*D│ │ │ │ │ │ │ │單 │ ├────┼───┼───┼───┼─────┼─┼─────┼────┼─┼────┼───┼─────┤ │91.07.05│玫瑰圓│ │桌面 │ 8,900 │2 │17,800 │4,200 │2 │8,400 │家欣行│家欣行估價│ │ │桌 │ │2.5 尺│ │ │ │ │ │ │ │單 │ ├────┼───┼───┼───┼─────┼─┼─────┼────┼─┼────┼───┼─────┤ │91.07.29│玫瑰圓│ │桌面 │ 35,850 │2 │71,700 │4,200 │2 │8,400 │家欣行│家欣行估價│ │ │桌 │ │2.5 尺│ │ │ │ │ │ │ │單 │ ├────┼───┼───┼───┼─────┴─┴─────┼────┴─┴────┼───┼─────┤ │ │ │ │ │採購總額 4,651,700 │訪價總額1,181,780 │差價 │3,433,9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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