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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志揚劉雪惠賴淳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以及第二級毒品,上訴人承認犯行,原審以上訴人已經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因此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人以希望能改用美沙冬替代療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查上訴人在從90年間起到95年間即不斷因為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最近1次之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上訴所提出之替代療法,既尚無法律依據,足以免除上訴人刑責。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顯無原審未就上訴人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本件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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