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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證法案件,聲請人在臺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97年度花易字第6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以書狀敘述理由向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之,難謂為合法。且據聲請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言詞聲請略以: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因對所屬之民間公證人即被告甲○○監督不週,致被告違反公證法第148條之罪嫌,無論判刑之輕重均會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惟查,本案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被告疑有違反公證法規定,已以花院明文字第0970000400號函報請臺灣高等法院審查後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臺灣高等法院審查後亦認被告違反公證法規定,以院文忠字第0970002770號函將被告移送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中,有函文2件在卷可憑。另本案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僅就其是否構成犯罪為答辯,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亦組成合議庭由3位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是本案並無具體事實,足認管轄法院已無法公平審判。聲請人認由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判難期公平,據以聲請移轉管轄,理由尚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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