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25、 26號,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13、16、19、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民國94年12月3日投票選舉之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乙○○則為甲○○之妻,甲○○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具有投票權並兼具選民票源基礎之「樁腳」,除充為該「樁腳」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甲○○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外,兼求其等透過個人之關係、影響力,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甲○○,以達「綁樁」之目的,甲○○或自行或與其妻乙○○基於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為下列賄選之行為: (一)甲○○先於94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與乙○○基於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委由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庚○○(所涉投票行賄部分,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召集具鄰長或部落幹部身分之林德鳳、丁○○、戊○○、己○○、朱振宮、黃萬祿等人,在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吃店」,除由乙○○支付該次餐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以免 費招待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外,席間並由乙○○取出事先備妥之一疊牛皮信封袋每只內裝3,000元現金之賄賂 ,由乙○○交付庚○○後輪流傳遞給在場飲宴之庚○○、林德鳳、丁○○、戊○○、己○○、朱振宮、黃萬祿等人(此部分庚○○等7人均經判處有期徒5月,褫奪公權2年 確定),而以此方式交付庚○○等7人各3千元之賄賂,除尋求彼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彼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甲○○,彼等則均表示支持甲○○,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甲○○承前開同一賄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間某日 晚上,由甲○○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所(位於花蓮市○道路○○街洋酒店旁),召集巳○○(起訴書誤繕為楊清池)、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人(前開之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以「工作事務費」為名義,實際係為賄選,而交付每人5,000元之賄 款,除尋求彼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彼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甲○○,渠等亦均承諾表示支持甲○○,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甲○○復基於上開賄選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8月底某日 ,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嘉新社區活動中心),召集卯○○、陸惠光、陳亞侖、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等人(前開之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 公權2年確定),同以「工作事務費」之名,而實際則為 賄選之實,分別交付每人3,000元之賄款,除尋求渠等本 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甲○○,渠等亦均表示支持甲○○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甲○○再基於上開賄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底某日, 在花蓮市○○路○段甲○○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召集辰○○、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等人(前開之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同以「工作事務費」之名,而實際則為賄選之意,交付每人3,000元之 賄賂,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甲○○,渠等亦均表示支持甲○○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甲○○另於同年9月30日上午,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登記 參選,並邀集荳蘭文化藝術舞蹈團成員至上開選委會前跳舞助勢。適寅○○及午○○得知甲○○將於是日登記參選,乃自行前往上開選委會,而加入造勢行列,並隨造勢人員呼喊競選口號。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登記參選程序結束後,甲○○原擬依約提供便當供上開舞蹈團員用餐,然舞蹈團部分團員卻要求並提議至李金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56巷27號)用餐,甲○○應允後,旋 告知舞蹈團部分成員壬○○、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上揭13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至「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用餐,寅○○及午○○雖非舞蹈團成員,卻隨同前往,席間甲○○、其秘書林宇森(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午○○曾發表言論要求在場者投票支持甲○○當選,甲○○明知寅○○及午○○均非舞蹈團員,亦未於其登記參選時提供任何具體特定之勞務,詎仍承前賄賂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當場交付寅○○、午○○各1,000元之賄 款,尋求投票支持,寅○○、午○○亦均表示支持甲○○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六)嗣於94年10月1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在甲○○住處臥房保險箱內,查獲記載支出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進貨簿乙本(另當場所扣得之現金100萬元部分,未有證據 認定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下列所述部分外,對於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㈡卷第74頁準備程序筆錄): 1.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庚○○、朱振宮、戊○○、己○○、林德鳳、丁○○、黃萬祿、張麗美、寅○○、午○○於警詢時或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認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認均無證據能力。 2.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查扣之卡拉OK伴唱機組及相關照片、扣案現金100萬元、宣傳單39份,主張與有無賄選之待證事實無 關,不具關連性,應無證據能力。 3.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提出之現金簿(置於本院更㈡卷證物袋內)、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甲○○競選總部支出憑證等文件,認係被告乙○○自己所製作且於事後補提之證據,故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查扣案之卡拉OK伴唱機組係被告甲○○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建議經核准購置後,置放於同案被告辛○○、庚○○住處,公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行賄罪嫌,則上開卡拉OK伴唱機組及其相關照片,與被告甲○○被訴上開罪嫌,顯然具有關連性無疑;又扣案現金100萬元是在競選期間於被告 甲○○住處臥房保險箱內查獲之鉅額現金、扣案宣傳單39 份是記載被告甲○○參選縣議員之競選資料,客觀上與被告甲○○涉嫌賄選罪嫌部分,非明顯無關連性。故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上開卡拉OK伴唱機組及相關照片、現金100 萬元、宣傳單39份與待證事實無關云云,均非可採,應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具有關連性之證據能否證明本件被告2人所涉之犯罪事實乃證明力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甲○○及乙○○在本院針對同案被告庚○○等人在警詢時或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主張屬於傳聞證據,雖原審於筆錄之記載在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疏未詢問,惟依筆錄記載,被告2人於原審既委任辯護人,且該等共同被告 之證詞,在原審審判程序時既均經法院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於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做為證據,尚難 認程序上有何違誤(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受命法 官雖得於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之意見,惟於審判期日進行亦未違反任何規定,不能因此認該項程序之進行有違誤)。四、以下則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條文文義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非指證明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以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亦係指證據能力之規定,並非指證明力)。此係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納英美法制傳聞法則之精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警詢時之陳述,本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則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分別不同陳述情狀,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等權限,且於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即違背其陳述之任意性,故可信性極高,乃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亦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並非二者有不一致,即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否則即將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混淆,且完全否定審判外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亦將成為具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依法條文義,上列審判外陳述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以決定何項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而為證據能力之認定,亦非一有不一致,即完全否定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2.同案被告庚○○、己○○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先在庚○○家中開會討論競選工作內容、是甲○○而非乙○○發放3千元等語,與其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是甲○○打 電話叫庚○○到崧園小吃店、是甲○○的太太(即乙○○)拿出一疊信封發給每個人等語不符;而證人己○○於原審證稱:3千元是在庚○○家甲○○親自交給我的等情, 與其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3千元是在崧園小吃店收到的等 語不同,而彼等上開不一致之供述乃有關本件被告2人是 否成立犯罪之重要內容;再參酌證人庚○○於本件案發時乃擔任國福部落頭目,職業為花蓮縣衛生局司機,證人己○○則是高中生物及體育教師,業據彼等自承在卷,足認彼等均有相當社會地位及歷練,並非無識之人,而依彼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之外部狀況,客觀上並未發現有違法取供或違反真實之情形,且與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中或其他共同被告朱振宮、丁○○、林德鳳、黃萬祿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確有收到3千元 等情相符,足見庚○○、己○○於調查站之供述乃信而有徵,且為證明被告2人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共同被告庚○○、己○○於調查站之供述有特別可信及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 必要之證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同案被告庚○○、己○○於本院前審陳稱彼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係因調查人員以如不承認要處以重刑或突然間接受訊問遭到驚嚇而為上開供述云云(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86頁)。然在訊問過程中,對於 受訊問人分析法律效果,或因至陌生地點接受攸關身體自由之詢問所產生心情上不安狀態,其所為之供述尚難認為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符合非任意性要件,故彼2人所述上開供述不具任意性云云,尚 非可採。 3.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拒絕作證(參原審卷第273頁),其待證事實核與本身涉 及之受賄犯行有關,其拒絕作證於法有據,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有至崧園小吃店餐敘,是庚○○叫我去的,不知道何人付錢、沒看到甲○○到場、沒收到信封或禮品或金錢等語,所述雖與其嗣後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有至庚○○家開會、甲○○有給3千元等語不符,然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證明 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 4.同案被告戊○○、朱振宮、林德鳳、黃萬祿、張麗美、寅○○、午○○於審理時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彼等調查站調查時或警詢時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但如前述,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⑴同案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4年7月間我沒有 至崧園小吃店聚餐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笫18號卷第167頁 到1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有至崧園小吃店 聚餐等語,而其於調查站之供述核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顯不可信,亦非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無證 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朱振宮於警詢時供稱甲○○的太太在崧園小吃店席間拿出一疊信封,由庚○○私下塞給我,並說是加油花用等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朱振宮以證人身分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林德鳳於調查站詢問時或先稱沒有到崧園小吃店聚餐,或改稱有去餐敘,但沒有拿到裝3千元的袋子等語 ;同案被告黃萬祿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天傍晚我在路上遇到庚○○,他叫我去崧園小吃店宴,當晚9時許,甲 ○○夫婦到場,不清楚甲○○有無付錢,甲○○夫婦沒有致贈物品或財物等語,所述非但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晚有收到3千元等語不符,亦與卷內其餘事證不符, 顯不可信,亦非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應認無 證據能力。。 ⑷同案被告張麗美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甲○○於94年8月 間在其代書事務所給我3千元,作為事務費、油錢、電話 費及吃飯錢等語,核與其嗣後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則其上開調查站之供述即非證明被告甲○○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⑸同案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有至阿美煮小吃部餐敘,甲○○有到場,我上洗手間回來一位老阿媽給我1千元, 並說是甲○○給的,說我們大家曬太陽辛苦了等語,所述核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則其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即非證明被告甲○○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⑹同案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有到阿美煮小吃部餐敘,甲○○有將手上的1千元發給每一個人,並說請大家幫忙 競選連任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即非證明被告甲○○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2人提出之現金簿、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甲○○ 競選總部支出憑證等文件,為被告乙○○在審判外自行製作之書面文件,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更㈡卷第55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傳聞證 據,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係本院審理後判斷之問題。 六、至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否認證據能力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或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46號被告甲○○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同案被告庚○○、朱振宮、黃萬祿、林德鳳、丁○○、戊○○、己○○於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 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彼等及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 有彼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甲○○、乙○○行賄對象確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2.調查站於94年10月18日在被告甲○○住處臥房保險箱內查扣之進貨簿1本,其上記載:「國福里3000x11份、崧園小吃 6000」等內容,有扣案進貨簿1本可證(影本在94年度選他 字第18號卷第146頁),並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自 承94年7月間確實有1次和我先生(即甲○○)與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黃德福(按:應為勇之誤繕)及姐夫朱振宮等人在中山路四維中學附近一家小吃店餐敘,當時共有一桌人,但除了黃德福及朱振宮2人之外,其他人我不認識;該餐會的 費用由我支付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甲○○及收受者即同案被告庚○○等7人於原審供述之於94年7月16日交付庚○○、朱振宮、黃萬祿、林德鳳、丁○○、戊○○、己○○各3,000 元並免費招待庚○○等人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情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甲○○及乙○○2人確有共同行賄之犯行。 3.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供稱:被告甲○○、乙○○2人於當日確有提供免費餐宴及發放3千元賄款,甲○○並拜託大家支持參選縣議員,且於現場並未曾提及此款項為工作事務費之事實明確,足以證明被告2 人共同賄選之犯行。 4.同案被告戊○○、黃萬祿、林德鳳於偵查中之供述。彼等均供稱並未收受3千元等語,更完全未提及任何有關前往庚○ ○住處開會之事。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辯之發放「工作事務 費用」云云係事後所提,並非事實。 5.同案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甲○○是在崧園小吃店直接發放3千元,並 未先到庚○○家開會討論工作之事實。 6.同案被告朱振宮於偵查中之供述。足以證明朱振宮經庚○○通知直接至崧園小吃店吃飯,席間並收到一個信封說是加油錢,回家交給太太才知道是3千元;而吃飯之前並無討論、 分配工作之事實,且核與被告乙○○所述在小吃店有見到朱振宮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甲○○、乙○○2人當日確有交付3千元賄款,且並無任何討論工作之事實。 7.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並交 付賄款3千元,而要求具有投票權之庚○○等7人支持,並得其等承諾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1.同案被告巳○○、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卯○○、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辰○○、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人,於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 據彼等自承在卷,並有彼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所自承,足以證明被告甲○○行賄對象確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2.94年10月18日調查站搜索查扣之進貨簿1本,其上記載:「 服球崙5000x5份、嘉新3000x8、辰○○3000x5」等內容, 亦有扣案進貨簿1本可證。 3.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被告巳○○、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人各5,000 元;被告卯○○、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辰○○、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人各3,000元等情,業據交付者即被告甲○○與收受者即被 告巳○○、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卯○○、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辰○○、陳美英、黃美珠、林秀妹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同案被告張麗美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前述記載上開支出之進貨簿乙本內容可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被告甲○○交付之上開5千元、3千元之款項,既未明確交待巳○○等人工作內容,而非工作費用(詳如後述),且足以影響巳○○等人投票意向,則被告甲○○此部分之賄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 1.同案被告寅○○、午○○於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 民縣議員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彼等自承在卷,並有彼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所自承,足以證明被告甲○○行賄對象確係具有投票權之人。 2.同案被告寅○○、午○○於偵查中均供承於94年9月30日上 午參加被告甲○○選舉登記活動結束後,於中午至阿美煮小吃店收受被告甲○○各1千元之事實,並據被告甲○○自承 無訛,而寅○○、午○○收受上開1千元之金額非低,依社 會一般之通念顯已足以影響彼等之投票意向,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叄、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乙○○固坦承被告甲○○曾交付3, 000元予同案被告庚○○等7人收受,並招待至崧園小吃店用餐,及曾 交付5,000元予被告巳○○、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等 人收受,亦曾交付3,000元予同案被告卯○○、林湧財、陸 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等人收受,曾交付3, 000元予被告辰○○、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人收受,有交付各1000元給同案被告寅○○、午○○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被告甲○○所交付之3,000元、5,000元、3,000元或1,000元係工作事務費,而非賄款,並以下列各節置辯: 1.犯罪事實(一)之款項係在同案被告庚○○家中發放,且係被告甲○○於討論工作項目後交付,並非賄款。 2.被告甲○○參加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縣議員選舉,因縣長 、鄉鎮市長合併選舉,故工作人員極難尋覓,尤以被告甲○○所參加為原住民議員候選人,而原住民工作人員因專業人員不多,是以必須於選舉前數月即覓妥工作人員。所有原審認定之收賄對象均屬被告競選時之工作人員,此觀伊等人數眾多卻無人坦承收賄即明。 3.被告甲○○為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第5選區之選舉之宣傳工 作,其宣傳工作分為4組,每組並搭配宣傳車1輛,分別為U6-7552由劉瑞安所有並擔任駕駛,U7-2639為夏文通所有並擔任駕駛,HQ-1868為卯○○所有並擔任駕駛,U6-0499 為辰○○所有並擔任該車廣播員,駕駛則由辰○○之夫高阿慶擔任。並搭載其所分組之成員從事競選工作,此有宣傳車暨小組成員組織表可參,足以證明被告與上開表載之成員間,確有勞務關係存在,被告交付渠等之金錢顯非賄賂,而係「工資」。 4.被告乙○○部分:其固為被告甲○○之妻,但對選舉事務只負責記帳工作,並未從事任何選舉活動,遑論有何參與賄選行為。雖有部分證人證稱其於崧園小吃店發放工作費,惟此係不實,應係為免牽扯候選人甲○○方稱被告乙○○發放,實際為被告甲○○於庚○○家中開完工作會議並完成工作任務指派後,親自發放工作費用,與被告乙○○無關,而被告乙○○確有前往「崧園小吃」,惟乃因甲○○以電話告知要在「崧園小吃」吃宵夜,方決意前往一同用餐,該次餐敘嗣後由被告乙○○付款,惟被告乙○○並未有任何交付賄款之行為。 5.至於被告僱用共同被告等人數是否合理,是否須要限制人數,有無須要登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標權之行使或不行使,被告甲○○交付金錢是否行賄之對價前審並未加以闡述,反越俎代庖,對助選人員是否應行登記,是否不當僱用大量文宣人員,競選活動的花費也都必須按照實際項目支出,而更必須在帳冊中依照一般會計原理詳細記載各種收入、支出,以備查核等屬於選舉委員會稽核之事項,況花蓮原住民選區遼闊偏遠,僱用20 餘人作為工作人員,是否屬「大」本即見仁見智,大抵 工作人員工作吃重,尚需沿街催票,到處造勢等,工作人員非維持一定數額難以勝任。 6.被告2人所提出現金簿、競選活動帳冊、支出憑證及所附領 取工資之人簽收收據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該等人員是領取工作費用,而非賄選對價?被告所提出該帳冊,確為日記帳及分類帳,其目的是作為所有工作人員簽領工作費簽單之佐證資料,證明該等工作人員不獨具領工作費用,且在分類帳、日記帳上也有支出之記載,足徵所交付之款項為工作事務費無訛。 二、經查: (一)被告甲○○、乙○○是在崧園小吃店交付3千元款項: 1.被告甲○○、乙○○對於在94年7月16日晚間曾經提供餐 飲、當晚有交付款項各3千元給庚○○等7人,以及由乙○○支付餐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被告甲○○辯稱上開款項並非被告乙○○交付,被告乙○○亦辯稱上開款項非其交付云云。惟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於羈押禁見後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供稱:是甲○○的太太(即乙○○)拿出一疊信封輪流傳遞給參加飲宴者等語,甚為明確,甚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明確證稱:發放牛皮紙袋內放3千元是在崧園小吃店傳的, 是乙○○拿出來的等語(見94選偵字第7號卷第11頁), 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到一個牛皮紙袋內裝3000元,是乙○○交給庚○○,庚○○再傳給我們等語相符,如上開款項是被告甲○○所交付,庚○○、己○○自不可能誤認為被告乙○○所交付;而庚○○、己○○為上開供述時,亦均已指明甲○○亦有到場拜託支持其參選等情明確,依常情而言,已難認被告甲○○既然在場何以不知其妻乙○○發放之信封內為金錢,則庚○○、己○○上開供述,顯非因迴護被告甲○○而故意編稱係乙○○所發放,彼等所述應堪採信;更何況被告乙○○亦自承有到場給付餐費之事實,則其攜帶分裝好之牛皮紙袋統籌管理金錢財務之支出,亦甚合常情,足證被告乙○○確實於當晚有拿出各裝3000元之一疊信封交予庚○○而輪流傳遞以此方式發放3千元。 2.又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於羈押禁見後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朱振宮於偵查中、同案被告己○○於調查站、偵查中、同案被告林德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同案被告丁○○、黃萬祿於偵查中均隻字未提餐宴當晚有先到庚○○家中開會討論選務工作分配一事,反而均一致供稱當晚是到直接到崧園小吃店內吃飯,而證人庚○○於偵查中並結證稱:到崧園小吃店之前我人在家裡,沒有客人到我家,甲○○為了這次選舉沒有找幹部開過會等語,而有無在其住處開會,問題明確,更不可能誤認,則事後改變供詞,顯係為附合被告2人等事後辯 稱所交付款項係「工作事務費」之詞所為。足見被告2人 是在崧園小吃店提供免費餐飲並發放3千元,事前未在同 案被告庚○○家中開會,3千元亦係由被告乙○○提出交 付,且非被告甲○○交付已甚明確。 (二)本件最重要之爭點在於被告乙○○所交付之3千元,被告 甲○○所交付之5千元、3千元、1千元究係工作事務費或 賄選之對價。本院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並非工作事務費,而係賄款,且收受上開款項之人亦因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4年10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是國福部落頭目,目前在花蓮縣衛生局擔任司機,於94年7月16日有至崧園小吃店用餐, 是甲○○打電話要我去的,甲○○在席間有拜託我、己○○、林德鳳、戊○○、朱振宮等人縣議員選舉支持他,並拜託參加飲宴者支持他;席間我看到甲○○的太太(按即被告乙○○)拿出一疊信封輪流傳遞給參加飲宴者,甲○○的太太發信封給每個人沒特別說什麼,只有甲○○拜託大家支持參選縣議員,我沒有收到信封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23至133頁)。於檢察官複訊時並結證稱:我與甲○○因為是親戚,所以有幫他助選;我不知道乙○○為何發信封,在場的人都安靜的收,沒有人問用途;當時甲○○沒請大家支持,他是之前就向大家表示要選縣議員請大家支持,大家的反應有說「好啊」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34至137頁)。繼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在崧園小吃店是甲○○的太太拿紙袋出來,我傳給其他人而已,當場我傳給朱振宮、己○○、戊○○等人,在場之人都有拿,但我沒有拿,因我是義務幫忙,選舉期間不用給錢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56至158頁)。嗣於羈押禁見後,檢察官訊問時仍結證稱:3,000元的 紙袋是乙○○在崧園小吃店拿出來傳的,我們大約是7點 到崧園小吃店吃晚餐,我到崧園小吃店之前在家裡,沒有客人到我家,甲○○為了此次選舉沒找幹部開過會,我不知道3,000元作何事用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7號卷第11頁)。觀其上開歷次供述,從未提及與被告甲○○等或其他共同被告曾在其住處開會之事,甚且極力撇清自己曾收受3,000元,且明確陳明到崧園小吃店前其在家裡,甲○○ 更沒有找幹部開過會之事實。雖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具有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 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於94年7月16日下午7時30分在我家舉行幹部會議,幹部會議晚上9點結束後,甲○○就親手 發給每一位幹部3,000元,我也有拿到3,000元,當天林德鳳、丁○○、己○○、戊○○、朱振宮、黃萬祿有到我家開會,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當天並未在場,因為當天有些人表示肚子餓,臨時決定到附近崧園小吃店吃宵夜,餐畢我沒有付錢,我也不曉得誰付錢。我第一次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所述不實在,因為當時很緊張、害怕,所以口誤亂講話,調查站人員沒有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1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經轉為證人身 分時結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實,7月16日我邀集 林德鳳等六人在我家討論競選工作內容,開完會後,甲○○親自發放3,000元給我們7人,不是乙○○從紙袋拿 3,000元出來由我轉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6-290頁),與其先前所述大相逕庭,雖辯稱其中轉折係因偵訊中緊張、害怕故所述不實,然其亦自承調查員、檢察官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語,惟參以證人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經多次訊問,其內容均一致,未曾有不同之處,且歷經傳喚、羈押均未更改其證詞,若事實果如其於原審所述,根本無行賄、受賄之事,其豈可能未於案發之初即吐露實情?何況其既已坦承席間乙○○確有拿出信封各發放3千元之 事實,又何需隱瞞分配工作之事實?而開會討論選務工作正當領取工作費用有何難以啟齒之處?據此,可知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當為實情,嗣後改口稱於94年7月16日 晚間在其住處開會乙節,應係事後為附和被告甲○○及乙○○之說詞,為將所收受之3, 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其嗣後所辯不可採。 2.同案被告朱振宮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4年7月16日我有 至崧園小吃店吃飯,因我是鄰長,庚○○打電話要我過去,現場有庚○○、黃萬祿、林德鳳、戊○○、己○○、丁○○等我認識的人;我去比較晚沒在場看到甲○○夫婦,我坐約10幾分鐘就離開;庚○○在飯桌上塞給我一個信封說是加油錢,我沒繼續問就繼續喝酒,我回家交給太太才知道是3,000元;我沒看到庚○○交給在場其他人信封; 我有問隔壁的人有無收到,庚○○說不要講了,知道就好。甲○○沒講清楚,但我們都知道應該是為了選舉的事,因為庚○○跟甲○○很熟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19至121頁),就上開款項之交付完全未提及任何有關前往被告庚○○住處開會或工作費用之事,甚且欲詢問他人有無收到時,反遭庚○○提醒知道就好,而回家後才知道是3千元,足見上開款項之交付明顯與工作事務費用無關 ,否則如業經開會分配工作,事先給付工作費用,豈有不讓領款之人知道事先支領多少錢,將來應工作之天數及會從全部工資中扣除預領款項之理。詎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竟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在94年7月16日晚上有到崧園小吃店吃飯, 我沒有付款,我印象中當時去吃飯的人除了陳阿水與徐文賢外,其餘黃萬祿、林德鳳、黃進財、丁○○、戊○○、己○○都有到場吃飯,因為我們七人是甲○○競選幹部,我們是他第十四、十五屆競選幹部,當天情況是:當天晚上約7點半的時候,我們七人到庚○○家裡開會,甲○○ 也在場,並宣布我們工作人員要如何作,他要我們插旗子、製作看板,造勢活動我們要到場協助、服務處成立要我們幫忙,當甲○○宣布完協助事項後,甲○○就當場發 3,000元給我們,但是因為當天黃進財慢到,所以他沒有 拿到3,000元,也沒有去崧園吃飯,當天我拿到的3,000元是用信封包起來給我的,甲○○拿給我的時候跟我講這 3,000元是工作事務費,給我拜票的加油錢、抽香菸、吃 檳榔用的,開完會後因為很晚了(約10點左右),所以我們就到崧園吃宵夜,但是我們都喝酒醉了,不知道何人買單等語(見原審卷一212、213頁)。觀諸其上開供述,就單一事實經過,竟前後供述矛盾相左,參酌其於案發之初警詢時之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甲○○太太在崧園小吃店餐敘席間拿出一疊信封,是由庚○○私下塞給我,庚○○告訴我是加油錢,我回家打開後才知道是3,000元等語 與其於原審之供述亦相迴異,且與偵查中所述相符,而其於案發之初較無暇與他人討論、串證或衡量其間利害關係,且既已坦承收到3千元,自無再加以隱瞞掩飾3千元是供工作費用之必要,足徵其於原審改口稱於94年7月16日晚 間在庚○○住處開會乙節,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為將所收受之3,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 無可採。 3.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94年7月16日我沒 有至崧園小吃店聚餐,沒有收到乙○○給我裝有3,000元 的信封(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98頁)。依其上開所 述,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前往被告庚○○住處開會之事,甚且極力撇清曾收受3,000元之事實。詎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竟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月16日晚上庚○○(頭目)打電話給我 說村里幹部要開會,我記錯了,應該是選舉幹部要在7點 半要開會,我們到庚○○家裡開會,甲○○也有在場,我們開會開到9點,我們是在口頭討論競選時掛旗子、收旗 子、發傳單、造勢、整理會場等等,沒有作開會紀錄,只是甲○○用口頭跟我們表示,開完會之後約9點左右,甲 ○○給我一個信封袋,並稱是幹部事務費用,我看了一下裡面有3,000元,就放我口袋內,後來我自己想這些錢是 要幫甲○○拉票的時候吃飯、抽煙、吃檳榔、機車加油錢等,因為我是幹部所以我會支持甲○○,他沒有說要支持他,當天去開會成員除了黃進財、陳阿水、徐文賢沒有去之外,其他人都有去開會,開完會之後,因為有人來不及吃飯,我們臨時決定去吃宵夜,我不知道是誰付宵夜錢,我是沒有付錢,甲○○太太乙○○沒有去開會,但有去小吃店吃宵夜。甲○○有跟我一個人講事務費用要報上去,但是我買檳榔、香菸、礦泉水、鞭炮等沒有辦法有收據報帳(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轉為證人身 分時結證稱:94年7月16日在庚○○家開完會,甲○○拿 裝3,000元之薪資袋給我,那是給我的薪資,我與甲○○ 沒講好薪資是多少錢,他給我多少我收多少,我工作內容是選民接送、公辦、私辦政見會,掛看板、旗子、發放宣傳單、政見發表完後整理場地,造勢時車輛調度及管制、放鞭炮,我們工作沒有簽到退及登記,但每次我們工作結束後,我們都有回到競選總部跟甲○○報告工作情形。但我工作時,甲○○不會親自去看或派人去看,甲○○上屆選舉我也有幫忙,做的事跟這次相同,但沒拿錢,可能是因為這次工作比較累,所以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4-279頁),與其先前所述完全否認之情,大相逕庭,且其 於原審亦就其所涉犯之收受賄款罪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足認同案被告戊○○就上開於94年7月16日晚間在庚○○住處開會乙節,應係事後與其餘被告勾串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同案被告己○○於被告甲○○涉嫌賄選一事見諸媒體後,於94年11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仍未提 及何在庚○○家中開會分配工作發放3千元一事,其供稱 :我是四維高中生物及體育教師,我自94年7月中旬擔任 甲○○之助選員,我負責文宣及解說工作;94年7月16日 18時,我有至花蓮市○○路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餐廳用餐,是甲○○邀請我參加的,餐宴現場有十餘人,我僅認識甲○○夫婦及庚○○;甲○○對出席餐宴之十餘位人員進行選務工作分配,該次餐宴性質為輔選幹部工作會議;餐宴中甲○○將十餘個內裝有3,000元之牛皮紙袋交給庚 ○○,再由庚○○轉發其餘人,我也有收到,甲○○給每人3,000元作為工作津貼,我將他給的3,000元作為日常之用即與選民接觸時招待煙、檳榔之費用;他給3,000元時 ,有請我們投票支持他,我們是工作人員,一定投票支持他;我除了在餐宴收到他給的3,000元,就沒有從他那裡 收到任何金錢或禮物等語,並對調查員一再確認是在餐宴場合收到3千元,所述此部分核與前開證人庚○○所述情 節相符,應堪採信,唯所述工作會議、工作費用云云,核與其餘在場用餐之同案被告庚○○、朱振宮、林德鳳、黃萬祿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均未提及有何會議、工作費用之證詞不符,應係事後彌縫編造之詞。且其後經調查員提示乙○○於94年10月27日供述:「甲○○與她本人並無在94年7月16日崧園小吃店餐宴中發放金錢或禮品給參加者 」,被告己○○始改稱:甲○○及乙○○確實沒有在崧園小吃店發現金或禮物給參加者,我說收到3,000元是說謊 ,乙○○說的才正確,94年7月16日我們先在庚○○家中 開輔選會議,在會議現場甲○○發放3,000元,直至晚上 10時,一行人前往崧園小吃店用餐;報紙報導本賄選案是崧園小吃店發放金錢,所以我就回答在崧園小吃店發放,我是看報紙如此報導就這麼說。甲○○是在庚○○家中發3,000元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3至6頁)。嗣檢 察官複訊時供稱:94年7月16日我有至崧園小吃店用餐, 當天庚○○要約選舉的工作伙伴開會,做工作分配,到9 點半結束,才移到崧園吃宵夜;甲○○夫婦有到崧園吃飯;我分配到文宣及解說任務;我有領到一個牛皮紙袋內裝3,000元,是乙○○及庚○○及甲○○到房間,後來乙○ ○交給庚○○,庚○○再傳給我們,地點是庚○○家; 3,000元是工作人員拜票買檳榔、香菸請選民吃的等語( 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9至10頁)。詎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又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月16日晚上7點半庚○○邀我們去開會,除了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沒有去外,其餘之人都有去,我跟在場之人都很熟,只是名字不熟,我們開會是要作選舉工作分配,甲○○有在場但沒有說話,是庚○○來分配工作的,分配車輛安排、插旗子、成立大會布置,造勢我們要載親朋好友去現場再把他們載回去,開完會後,我們又聊了一下差不多我們要離開的時候,甲○○親手給我們到場每個人一個信封袋,當時我不知道信封裡面裝的是錢,我回到家才知道是3,000元,我想我是競選工作人員 ,這3,000元我可以用在加油、吃吃喝喝上,甲○○沒有 跟我講這個錢是要作何用的,但有跟我講可以拿到發票的就拿,我事後有拿發票給他看。開完會之後,大約快10點了,就有人提議去崧園小吃店吃宵夜,當時因為我喝醉了先離開,所以我不知道誰付錢,我也沒有付錢,甲○○太太乙○○跟我們一起開完會之後再一起吃宵夜,甲○○有跟我們表達說希望我們支持他讓他當選,因為我是工作人員,當然要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217頁)。而於原審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時復結證稱:我當甲○○縣議員助選員3次。前2次競選時,我幫甲○○寫文宣,印文宣、發文宣、解說選民三合一選舉、幫忙布置場地、清潔場地、接送選民,3次做助選員工作都一樣,上2次甲○○有給我錢,都是3,000元。至於為何在法院第2次準備程序稱甲○○上2 次選舉沒給我3,000元,僅給我油錢,是因為上2次選舉油錢發票剛好3,000元。3,000元薪資是在庚○ ○家甲○○親自交給我的。我在調查局訊問講「餐宴中甲○○將裝有3,000元牛皮紙袋,交給庚○○,庚○○再交 給我」是因為緊張,也看到報紙寫誰甲○○在崧園小吃店發錢,所以我就隨便答的。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286頁)。參以證人己○○係 高中生物及體育教師,智識程度非低,復事先從媒體報導得知被告甲○○被調查賄選一事,應深知其供詞之利害關係,不可能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誤解詢問內容,且其既實際參與上開餐宴,親自見聞當晚情形,豈可能逕依報紙所載隨意編造發款地點,益徵其事後所述在庚○○家發款或工作事務費云云顯非真實,且觀其上開供詞前後反覆,屢屢待調查員、檢察官質以其中齟齬之處時,其或改變說詞、或附和其他被告所供,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對其所涉犯之收受賄款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18頁), 凡此益徵其事後所證3千元是工作事務費云云均係臨訟飾 卸之詞,顯不足採。 5.同案被告林德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4年7月16日有參 加崧園小吃店餐敘,是庚○○找我去的;我不知道甲○○、乙○○有無在場,我喝醉了;我沒有拿信封,我不知道有人拿信封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99頁)。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月16日甲○○找我們開 會,要分配選舉工作,我是工作人員,當天晚上7點半左 右我到庚○○家裡幹部開會,開到9點多,開會內容為, 甲○○要我們掛旗子、掛看板、開車去造勢遊行等等,分配完工作後他拿用信封袋包著的3,000元給我,並稱是工 作事務費,該工作事務費給我加汽油費、買香菸、飲料、檳榔用的,甲○○只有對著我講能拿到收據就拿,無法拿到收據的話就算了,我當時確實有拿到用信封包起來的 3,000元現金,到場的應該都有拿到,之後約晚上9點多,因為有人沒有吃晚餐,庚○○就提議到小吃店吃宵夜,當時喝醉了,不知道誰付錢,也不是我付錢的,乙○○有無到小吃店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觀諸其上開供述,就單一事實經過竟為先後無法併立之供述,顯見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辯解亦係事後附合被告之供述而為勾串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6.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月16日 晚上庚○○找我們去開會,因為我和朱振宮、黃萬祿、林德鳳、陳阿水、黃進財是結拜兄弟,我是大哥,所以我就帶頭叫該5人到庚○○家裡開會,他們5人都有去,另外戊○○、己○○、徐文賢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甲○○當天開會時有到場說故事、分配我們要掛旗子、跟朋友拉票等工作,甲○○要我支持他,我也是支持他的,我要離開庚○○家裡的時候,甲○○就拿3,000元給我,我有聽到甲 ○○說我要走路要喝水,見朋友要抽煙、吃檳榔,車子要加汽油,他完全沒有跟我講要發票、收據報帳的事情,但是不知道他有無跟其他人講。之後因為有人還沒有吃飯,我們到四維高中對面小吃店吃麵、喝酒沒有什麼菜,因為時間很晚了,我不知道是誰付帳,因為我打電話給我太太,叫我太太到小吃店載我,我沒有付錢。當天事實上給錢的是庚○○,他給我一個信封袋我就馬上放在口袋,事先我不知道信封裡面裝什麼東西,我回家之後拿出來看,才知道裡面裝的是3,000元。我沒有注意看其他人拿什麼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惟其於警詢時(作為彈劾證 據)供稱:94年7月間我有至崧園小吃店餐敘,是庚○○ 叫我去的,我不知道何人付錢的,當天我沒付錢,當天餐會沒有送禮品或金錢,我沒看到甲○○到場,我當場沒收到信封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92至195頁),並未提及任何前往庚○○住處、開會、分配工作之事,足見丁○○於原審上開證詞並非可採,且其於原審又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觀其上開供詞,前後反覆,且 若未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又何需為認罪之表示並接受科刑之判決?顯見其就上開於94年7月16日晚 間在庚○○住處開會一節,應係事後與其餘被告勾串所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7.同案被告黃萬祿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於94年7月16日我 有至崧園小吃店吃飯,是庚○○邀我去的,現場有林德鳳、許東桂等十人左右;甲○○夫婦後來才來,我沒看到他們有發信封給每個人;我沒收到乙○○交給我裝有3,000 元的信封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99至200 頁),亦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前往庚○○住處開會之事。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竟改稱:我在檢調單位所製作的筆錄與事實不符,因為當時我很緊張,但是檢察官、調查局人員都沒有強暴脅迫我,但是有跟我講不承認的話可能會被關起來。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印象中我當天晚上七點半左右到庚○○家裡幹部開會,除了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未到場外,朱振宮、林德鳳、丁○○、戊○○、己○○都有到場,我印象中黃進財也是幹部,但是他沒有參加開會,陳阿水、徐文賢不是幹部,開會內容為,甲○○要我們掛旗子、掛看板,有活動的時候要載親朋好友去協助造勢,在他講完之後,他給我3,000元,並稱是工作事務費,該 工作事務費給我加汽油費、買香菸、飲料、檳榔用的,他並沒有跟我講要拿收據報帳,我當時確實有拿用信封包起來的3,000元現金,到場的應該都有拿到,之後約晚上9點多,因為有人沒有吃晚餐,就臨時提議到小吃店吃晚餐,當時有喝酒,不知道誰付錢,也不是我付錢的,我是幹部,我們當然要支持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且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作為彈劾證據)亦稱:我記得當天傍晚我在路上遇到庚○○,他叫我去崧園小吃店飲宴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76 至181頁),觀諸其上開供述,就單一事實經過,竟前後 供述相左,顯見其於原審改口稱於94年7月16日晚間在庚 ○○住處開會乙節,應係事後與其餘被告勾串用以飾卸之詞,同無可採。 8.至證人宋新作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有在崧園小吃店遇見甲○○,大概日期已不記得,但就是記得是約晚上9 點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4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3、4頁),然證 人宋新作作證之時間係在95年5月11日,離被告甲○○至 崧園小吃店用餐之94年7月16日已相隔近10月,惟其卻能 明確記得且堅稱被告甲○○進入用餐之時間約晚上9點, 以人之記憶有限,除非該事件有特殊值得記憶之原因,否則實難相信其能記憶如此清晰,但其卻無法解釋何以在對日期模糊卻能深刻記憶時間之原因,足證其所言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9.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案發時為國福部落頭目、任職於花蓮縣衛生局、己○○為高中教師、戊○○為公賣局花蓮酒場技工、林德鳳為公路局第四工務段員工、黃萬祿曾任公路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司機、94年8月從第一信 用合作社退休、朱振宮自85年擔任國富里鄰長,均參與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事務甚深,彼等於調查局、偵查中或原審之供述亦無語言溝通不良之問題,而彼等所收受之3千元 如果真屬工作事務費用,依彼等之智識程度或生活經驗,被告2人亦無不當場加以言明,反而於事隔多月後再於應 領工資中突然加以扣除,突增糾紛之理。而庚○○、朱振宮更無既已先坦承收受3千元款項,卻無法解釋說明上開 款項為預領工資及於日後工作抵扣等情,更何況,上開款項係在94年7月16日發放,投票日為94年12月間,距離選 舉日尚約4個半月,則數月後彼等能否如期投入選舉事務 ,能否記得已先預領工作費用,均未可知,被告2人又豈 有不加以言明,請彼等簽收而一律先發工資之理,況且被告2人事後提出之收據均為制式,則上開款項果屬工作費 用,又何不先讓彼等簽收領據?反而事後大費周折請彼等至競選總部補簽收據,徒增不便及糾紛?縱庚○○等人日後有為被告2人工作而具領工資,亦不足以推認彼等4個月多月前領取之金錢亦屬工資,從而被告2人事後提出之收 據均不足以證明所發放之3千元為工作事務費。 10.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庚○○等7人於犯罪事實(一) 所載時間,並無先前往被告庚○○家中開會、分配工作乙事。且被告甲○○、乙○○係在崧園小吃店宴請庚○○等人,並由乙○○於餐宴中交付3,000元予在場之被告庚○ ○等人,並由被告乙○○支付餐費以提供上開人員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等情,應堪認定。又依上開證人庚○○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乙○○或甲○○交付金錢予其等時,並未與其等明確約定或說明工作內容,且事後未要求收受金錢者確實協助特定之工作,且未追究所交付金錢之流向是否確實使用於協助被告助選工作之用,及確實要求收受者呈報相關開支之收據,被告乙○○交付金錢時並要求其等支持被告甲○○,至上揭被告辯稱3,000元係工作事務 費云云,本院認此部分辯解屬事後勾串之詞,被告等辯稱所交付之金錢為請求前開之人協助競選活動之工作對價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甲○○同案被告巳○○、潘吉茂、李美英、丁溫秀妹、卯○○、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辰○○、陳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等人5千元或3千元之款項亦均非其等所稱之「工作事務費」,而係賄款,茲將理由分敘如下: 1. 上開同案被告巳○○等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渠等收受上開款項之情節分敘如下: ①同案被告巳○○於94年11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是花蓮市球崙部落副頭目,我是甲○○競選總部美崙地區執行長,94年8月中旬甲○○要求我在 花蓮市美崙地區找幾個工作幹部,作為選舉期間造勢動員民眾參加、會場佈置、旗幟安裝及回收等工作人員,我找上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溫秀妹,在花蓮市○道路○○街洋酒店旁聚會所召開會議,甲○○親自出席,他要求我及潘茂吉等人協助造勢活動動員民眾參加、車輛調處、會場佈置、旗幟安裝及回收等工作,並發給我們每人 5,000 元;甲○○發給我們每人5,000元目的要我們在選舉期間協助造勢活動動員民眾參加、車輛調度、會場佈置、旗幟安裝及回收等工作,而給我們的油料費、電話費及飲料、餐飲費,不需跟甲○○核銷,由於甲○○迄今都沒有辦活動,所以到目前為止我們都沒有為甲○○做到任何事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8至11頁),繼於檢察 官複訊時供稱:我是甲○○助選員,負責政見會場佈置及宣傳,甲○○8月中旬有付我費用,在化道路聚會所發每 人5,000元,當時共5人拿到,這些費用作為旗幟、宣傳單及調度車輛費用,(問:你拿這5,000元做了何事?)我 已經有到總部拿宣傳單及旗幟,我用在加油及與總部、工作人員電話聯繫,目前為止花了700多元,這些錢是要我 們動員選民,去找鄰居出來,不用花錢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21至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甲○○要參選第16屆第5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我是他的競 選幹部,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投票權,在94年8月 份上旬,在花蓮市球崙社區聚會所,聚會的原因是當天甲○○跟我講:在球崙地區幫他找競選期間工作人員,並要找誠懇一點的人員,我就找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丁溫秀妹等人,我們到聚會所後,甲○○跟我們分配工作,他叫我們在競選期間要到總部去佈置會場,排椅子、打掃環境、插旗子、作看板、之後就給我們每人各5,000元「 工作事務費」,我們拿到錢之後,就陸陸續續有工作做,包括在新城博物館的後援會成立我們也要幫忙,10月30日那天成師大會我們也要幫忙,12月1日造勢時,我們要車 輛調度、人員指揮,這5,000元我們都作為吃飯的錢、午 餐費、電話費、汽油費等費用,如果我的消費有收據可以核銷的話,我認為要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 ②同案被告潘吉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甲○○要參選第16屆第5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 有投票權,94年8月上旬是巳○○叫我去球崙聚會所開會 ,叫我幫甲○○作選務工作,當天我到現場後,甲○○交代我們幫他插旗子、整理選務宣傳單、如果總部成立的話我要幫忙排椅子、掃地等、還有車輛調度及人員調配,所謂人員調配是打電話請親友幫忙,之後甲○○就拿給我們每人5,000元「工作事務費」,這5,000元我用在加油、吃飯、打電話等等,11月30日之後我將收據拿給甲○○核銷,但是有的沒有收據無法核銷,94年8月上旬甲○○在跟 我們聚會的時候沒有講到單據要實報實銷問題,但是我認為應該要將收據拿給甲○○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191頁)。 ③同案被告李美英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94年8月中旬,由巳○○召集在花蓮市○道路球崙聚會 所,說要幫甲○○選舉的事,現場甲○○拿5,000元交付 我們,甲○○拿錢給我們時就叫我們當他的工作人員,幫忙整理旗幟、發放選舉傳單;甲○○發錢給我後,我有發傳單及在他競選總部幫忙,甲○○發錢給我時說是油料、事務、便當的費用,會議在場的巳○○、潘吉茂、林宛老、丁溫秀妹及我都有拿到5,000元,我們沒有將5,000元作為投票給甲○○的代價,他只是叫我們幫他拉票,甲○○給我5,000元時沒有要我投票支持他,我本來就支持他等 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 號卷第69至72頁)。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甲○○要參選第16屆第5區平地原住民縣 議員,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投票權,94年8月上旬 是巳○○叫我去球崙聚會所開會,叫我幫甲○○作選務工作,當天我到現場後,甲○○也在現場,交代我們幫他發放文宣品、幫忙拉幾個支持他的人、作競選工作人員、幫忙整理旗子等,之後甲○○拿給我們每人現金5,000元, 並說用在聯絡親戚電話費、發放文宣油費、吃飯、檳榔等費用,當時甲○○沒有講要拿收據核銷的事情,是在94年12月3日選舉過後,甲○○才跟我講要單據報稅的事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④同案被告丁溫秀妹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本次縣議員支持甲○○,我為其擔任競選幹部,負責發傳單及懸掛旗幟,甲○○8月間透過巳○○將助選員 聘書拿給我,甲○○及巳○○於94年8月間召集我、潘吉 茂、李美英、林宛老等人在花蓮市○道路酒江街洋酒店對面阿美族聚會所召開輔選會議,甲○○有當場發放每人 5,000元,我有收到,甲○○發5,000元的目的是作為助選員的走路工,讓我可以加油、喝飲料,我花了3,000餘元 ,用在油料、飲料及檳榔上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67至6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甲○○要參選第十六屆第五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投票權,94年8月上旬是巳○○叫我去球崙聚會所 開會,請我支持甲○○,請我去幫忙選舉,我才受聘為甲○○競選幹部,當天我到現場後,甲○○也在現場,他請我們作他的工作人員,要我們幫忙插旗子、發宣傳單、掛看板等,之後甲○○拿給我們每人現金5,000元現鈔,並 跟我講辛苦妳們了,之後他就沒有再說話了,我將這5, 000元是要用在聯絡親戚電話費、買檳榔、買鞭炮、加油 錢等,後來我有將加油錢、買鞭炮錢收據交給甲○○,當時開會的時候甲○○沒有講要拿收據核銷的事情,是後來才跟我講,我有把收據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 ⑤同案被告卯○○於94年11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甲○○是我表弟,他在94年8月20幾日有 交給我3,000元,要我幫他製作競選看板、插旗幟、調度 車輛等競選事宜,我已經替甲○○製作20面看板,成本約20,000餘元,甲○○未支付費用予我,我也未向他索討,有1面掛在北埔村、1面在大漢村,我家門口掛1面,其餘 17面在我家,我尚要幫他製作10面看板,還沒幫他插旗幟及調度車輛,8月下旬有替甲○○召集選舉人會議,有嘉 新部落六人及北埔村一人在嘉新活動中心與甲○○聚會,每人發放3,000元,合計24,000元,目的是幫他製作競選 看板、插旗幟、調度車輛及動員選民參加他的政見說明會,我召集的人有陸惠光、陳亞倫、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及嘉新部落副頭目,他們未獨立製作競選看板,只是幫我製作,至今尚未開始插競選旗幟,也不曾調度車輛及動員選民參加政見說明會,是甲○○先預付工資給我們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12至16頁)。繼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我是甲○○的助選員,負責看板、旗子、調度人員及召集人員聽政見發表,甲○○於8月下旬在嘉新活動 中心開會有發給我們每人3,000元,連我有8人拿到,作用是做旗幟、看板及調度車輛等費用,我拿了3,000元中花 了2,000多元材料,做好市價約2萬元看板,錢不夠花我先墊,現在3,000元我都花掉了,另外7個人拿3,000元幫我 做事及吃檳榔、喝水,這些錢不是要我動員選民,是工資,要我們做事一定要先給我們一點錢,這些錢不是賄選的錢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24至2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詳細時間記不清 楚)甲○○找我,我就找我的工作人員,我是甲○○嘉新村競選的執行長,因為甲○○有很多選務工作,包括30面看板、戰鬥旗共有1,000多份要噴漆號碼、背心有600件要噴漆號碼、負責新城鄉插旗子及回收旗子,另外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我與我的工作人員要去幫忙,還有新城鄉分部成立時,也是我與我的工作人員去幫忙,中華國小誓師大會場地佈置也是我份內工作,還有最後造勢我們也要作人員接送,意思就是載我的親朋好友去再把他們送回來,還有我們要打電話給親朋好友請他們支持甲○○,當天我就找了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林湧財還有陳俊明等人,因為我想這些工作有他們會比較順利,上述之人都是我找的,因為是同村且跟我交情較好,不是甲○○找的,當天我們去活動中心,甲○○分配剛剛說的工作,我再分配給其他人,甲○○問我購買看板等材料需要多少錢,我有跟甲○○講我還沒有到現場買不知道需要多少錢,甲○○本來有說要給我一筆錢要我去買材料,我認為甲○○要展現親和力,就建議他說把這些錢親自給我的工作人員,他們收到現金才比較肯幫忙,動員力比較高,我們散會之前甲○○給我們每人3,000元,該3, 000元是用類似薪水袋包起來,並稱這是給我們的事務費,希望我們盡力幫他作事,之後因為上述工作成品均在那裡,不用考核,大家都拿3,000元我沒 有特別多,甲○○拿錢給我是拜託我幫他做事,沒有要我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 ⑥同案被告林湧財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支持甲○○,我擔任競選總部工作幹部,我是甲○○之助選員,負責發傳單及懸掛旗幟,甲○○是11月初透過卯○○將助選員聘書拿給我,甲○○及卯○○有於94年8 月下旬召集我及陸惠光、林月丹、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及嘉新部落副頭目等九人於嘉新村活動中心開輔選會議,甲○○現場有發放每人內裝有3,000元之牛皮紙袋, 甲○○給我們每人3,0 00元作為助選員的跑路工,讓我們加油、喝飲料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49至5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有花蓮縣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在上一屆選舉是甲○○工作人員,94年8月底某日,卯○○召集我們到花 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嘉新社區服務中心)開幹部會議,甲○○發言要我們掛旗子發宣傳單、掛看板、並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到總部掛旗子和搭台子,卯○○的發言內容與甲○○差不多,我發了多少宣傳單已經不記得了,記得掛了1,000多面旗子,甲○○有無考核我不清楚,考 核工作應該是卯○○,但是卯○○有無考核我不知道,會議結束後,當時甲○○交給我一封信封袋,不知道裡面裝了多少錢,我心裡想如果沒有錢我也沒有辦法動,所以我想這是工作事務費,上一屆我當幹部時,甲○○沒有給我錢,工作內容與這一屆大同小異,因為上一屆生活比較好過就沒拿錢,況且甲○○也沒有給我錢,這一屆因為生活比較難過,所以我就拿錢,我是甲○○工作人員,所以我要支持他,我全程都在場,沒有中途離開,會議舉行二個多小時,會議當時甲○○發表何言論我都聽得到且記得很清楚,會議結束每一個人都有拿到一封信封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 ⑦同案被告陸惠光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支持甲○○,我擔任競選總部工作幹部,甲○○於94年8 月下旬某日晚上在嘉新村活動中心有交付我3,000元 ,目的要我們協助其散發傳單、旗幟安裝及回收,甲○○給的3,000元不需核銷,甲○○發放3,000元時,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林月丹、卯○○、黃信發、林湧財等人都有在場並收到錢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46至4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是 卯○○找我要去活動中心集合,說有選舉事情甲○○要找幹部,我到現場後,就碰到林湧財、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等人,我跟他們都不是很熟,我只與卯○○很熟,然後甲○○就來並當場跟我們講競選事務,要我們幫忙發傳單、文宣、插旗海、作看板等工作並幫他拉票,他沒有告訴我們要插多少旗子,作多少看板,發多少傳單,甲○○當天沒有講要考核,我認為這應該是執行長的問題,當天開會時間約為2個小時,甲○○講完之後我們點 頭同意他的話,他才發薪資袋給我,我沒有拆開看,但是我想裡面裝的是錢,甲○○說是工作事務費,給我們喝茶水、吃飯、點心的錢,我是回家之後才知道裡面裝3,000 元,被告現場沒有跟我講要支持他,但是有請我們幫忙拉票,且我是在前二屆的時候就是甲○○競選工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⑧同案被告陳亞倫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甲○○,我有為他助選,8月底甲○○有透過 競選幹部陳俊明發給我助選聘書,今年8月某日甲○○在 新城鄉嘉新村活動中心舉行政見發表會,他的競選幹部陳俊明是我朋友,陳俊明邀我參加,會中陳俊明要求我替甲○○助選,我因認同甲○○的政見所以答應,當日政見發表會後,我透過陳俊明介紹見甲○○,甲○○當場給我乙紙信封內裝3,000元,這是我替甲○○助選的工作費,甲 ○○給我錢當時有要求我替他拉票,發競選文宣等,我有替甲○○拉票、發競選文宣及製作競選看板及旗幟,費用已經超過3,000元,我本來打算等甲○○當選後再向他請 款,甲○○沒有要求我縣議員選舉支持他,我是他的助選員當然會支持他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33至3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是朋 友陳俊明叫我過去聽甲○○政見發表會,甲○○在現場發表了他要為新城鄉及花蓮改善環境,後來我認同他的施政理念後,甲○○要我們幫他插旗子、作看板、發宣傳單,他沒有說要插多少旗子、多少看板、發多少傳單,並請我作他的工作人員,然後就給我一個信封袋,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並說這是我的工作津貼,我當時想裡面裝的是錢,我回去打開後才知道是3,000元,我後來幫甲○○插很多 旗子、作很多看板,也有發傳單,我是自動自發作的沒有人考核,是執行長卯○○分配我工作,我跟他不很熟,甲○○當天沒有講希望我們支持他,但是我本身就是支持他的,我是他的工作人員,我忘記當天甲○○及執行長有無分配工作,那3,000元我花在油錢及電話費上,因為我有 拜訪我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⑨同案被告林月丹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甲○○大約在8月底說要召集工作人員,請我們幫忙縣 議員選舉造勢活動,當場在嘉新村活動中心,甲○○親自交付我們3, 000元,前二屆他選縣議員時,我也有義務幫忙,但未收取任何現金或禮物,這次才有,我也覺得奇怪,甲○○給我錢迄今我沒有參加任何造勢活動,只有在卯○○家幫忙釘競選活動看板,甲○○給我錢時沒有要求投票支持他,只是要我們幫忙他一些活動,以往我們都是這樣做,只是以前沒拿錢給我們,我認為甲○○給的3,000 元算我們的工資,是便當費和喝涼水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40至4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時間不詳)是主席卯○○找我去活動中 心集合召集工作人員,甲○○有吩咐工作,他當天沒有發表政見,並說以後會有工作陸續會很多,現在先作看板、旗子噴漆、背心噴漆、發宣傳單、成立總部我們要幫忙、清掃,他沒有講要我幫他拉票,我只知道我是工作人員,我是去我們主席家裡幫忙作看板等等,我也沒有所謂的責任範圍,有時候我會打電話請親友支持,畢竟甲○○是我們的老闆,當天開會時間大概2個小時時間,然後我們在 那邊聊聊天,甲○○講完我們工作後就拿薪資袋給我們,並稱這是工資,給我們吃飯、加油的錢,是小意思,我心裡想這是工資裡面當然是錢,我是回家打開後才知道裡面裝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 ⑩同案被告黃信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支持甲○○,我擔任競選總部幹部,並發放宣傳單、做旗子,94年8月我有替甲○○召集開會,他當時有給我 3,000元,要拜託人家請人家抽煙、吃檳榔的費用及交通 費,該3, 000元我差不多1個月花完,當天去活動中心的 人都有領到3, 000元,甲○○給我錢時有叫我投票支持他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43至4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時間不詳)是卯○ ○找我去活動中心,要我作甲○○工作人員,以前我也是這樣做,甲○○要我們拉票、作看板、作看板噴漆、插旗子,後來我有去作這些工作,事後沒有人去考核監督我有無作這些工作,當天我在活動中心停留時間因為我沒有注意,所以我不知道停留多久,後來甲○○拿薪資袋給我,沒有對我講什麼,我不知道裡面裝多少錢,我是出去後打開薪資袋才知道裡面裝3,000元,甲○○當天沒有跟我講 要我支持他,我以前也是這樣幫忙他的,但是他之前沒有像這次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 ⑪同案被告王健市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支持甲○○參選縣議員,我是他在新城鄉嘉新村之工作幹部,94年8月下旬某日晚上甲○○在嘉新村活動中心 給我3,000元,作為工作事務費,主要目的是協助散發傳 單、旗幟安裝、回收及機車油料,費用不用向甲○○核銷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37至3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時間不詳)是卯○ ○找我去活動中心,我到活動中心後,甲○○跟卯○○都有分配工作,分配我掛旗子、旗子噴漆、發傳單、有時間的時候打電話跟親朋好友拉票,事後我也有作這些事情,在我工作完之後,卯○○有問我做到哪裡,我負責工作範圍是新城鄉裡面,當天開完會之後,甲○○拿一個薪資袋給我,我想我要作他的工作人員,裡面應該裝的是錢,當天甲○○跟我們講辛苦你們了,我想這些錢是給我加油、吃飯的,甲○○沒有叫我支持他,因為他是我們的好朋友,所以我們支持他,我以前也幫甲○○,他也是像這次一樣先給我錢,但是給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⑫同案被告辰○○於94年11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是甲○○的競選幹部,負責播音、文宣工作,我不清楚甲○○有無登記我為助選員,6月30日他 曾發一張聘書給我,甲○○於94年8月間委託我在花蓮市 ○○路○段被告土地代書事務所召集人員開輔選會議,參加的人有我、甲○○、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等,討論的事是甲○○請我們聯繫同選區的阿美族人,在選舉時支持甲○○,甲○○94年9月間一起發聘書給我們 當他的助選員,在輔選會議中甲○○有發給我們每人3,000元,作為選舉工作事務費,這3,000元我已經花在生活費及與選民接觸時的開銷,甲○○發錢給我們時除請我們支持他,也請我們為他拉票,這3,000元不用報銷,我自從 收受甲○○3,000元後還沒召集阿美族人支持甲○○,因 為甲○○競選總部至今未命令我們舉行造勢活動,所以我一直沒有召集由台東移居至花蓮的阿美族人等語(見94 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17至19頁)。繼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我是甲○○的助選員,負責發宣傳單、車子廣播,甲○○於8月份在他事務所隔壁發給我們,每人3,000元,連我有五人拿到,作為事務費,我拿3,000元打電話給朋友請 他們支持甲○○,錢我都花掉了,錢花完了我還繼續打電話,以後再請款,另外四人的3,000元拿來自己吃飯、買 水,這些錢是要我們動員選民,如果先發,我們工作會比較勤快,請款不用收據,他給多少我們就拿多少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第27至2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8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甲○○ 找我去他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代書事務所,要我幫忙拜票,我就找了另外四位被告楊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一起去,甲○○就安排我們5人該作的事情,要我們 打電話向親朋好友去拜票,還有登門拜票,還有一些成立總部幫忙事宜,我們六人談這件事情約一小時後要離開的時候,甲○○拿薪資袋給我們,我當場打開來看,裡面裝3,000元,並說是給我們的「工作費用」,後來我將這些 錢用在打電話上,我打電話所花費的錢超過3,000元,但 是我沒有再跟甲○○索取額外費用,因為發生本件案子,我已經怕到了,甲○○沒有跟我要核銷單據,但是我都把單據留下來,當天甲○○沒有說要我們支持他,我想既然我是工作人員,就要支持甲○○,另外我在94年11月份還幫甲○○作競選總部打掃、還有宣傳車廣播工作,前二屆花蓮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我也是幫甲○○作宣傳車播音工作,甲○○也是先給我3,000元,然後補給我不足部 分,我最後拿到錢核算心裡想一日工資1,000元,甲○○ 當時也沒有講得很清楚。我這一次當被告播音員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 ⑬同案被告楊美英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支持甲○○參選縣議員,我是他旅花地區工作人員,甲○○於94年8月間晚上某日在甲○○土地代書事務所開 輔選會議,當場有發3,000元給我,甲○○發3,000元目的是要我們在選舉期間協助聯絡鄉親的電話費及誤餐費、機車油料錢,不需要核銷,除我以外還有張麗美、林秀妹、黃美珠、辰○○等五人都有拿到甲○○給的3,000元等語 (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64至6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因為我前二屆縣議員選舉就是支持甲○○,但是我不是工作人員,我與被告辰○○、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是台東人,搬到花蓮居住,這一次是辰○○打電話找我去幫甲○○的忙,94年8月底(詳細日期 不記得)我們到甲○○土地代書事務所,甲○○希望我們作他的工作人員,幫忙他拜票,還有競選總部成立後要去幫忙,在選舉還沒有開跑之前,甲○○要我們打電話給親朋好友,要他們在11月19日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到場造勢,我們談了多久,現在記不清楚了,當我們要離開的時候,甲○○稱既然我們是工作人員,所以要補貼我們電話費、加油錢及誤餐費,因為我白天有工作,我都是晚上去拜訪朋友,所以甲○○就拿一封薪資袋給我,我當時沒有打開看,回家打開看才知道裡面裝的是3,000元,當時甲○ ○沒有要我們支持他,因為前二屆我是協助他,所以我會支持甲○○,本次選舉甲○○有下聘書給我,前二屆選舉我協助甲○○時沒有拿錢,但是這一次我們出面幫他,所以他才拿3,000元補貼我們。另外我在競選期間的時候, 還有幫忙到競選總部蓋號碼、整理文宣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255頁)。 ⑭同案被告黃美珠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94年9月初在甲○○競選服務處有收到甲○○親自 發給我的助選聘書,是辰○○8月間邀我幫甲○○助選, 我有於8月間及9月間二次參加甲○○服務處輔選會議,均由辰○○主持,甲○○亦在場,8月底某日辰○○通知小 組人員到甲○○服務處住家隔壁,說要召集工作人員開會,辰○○要我們幫忙甲○○有關選舉造勢活動,開會時甲○○到場交給我們每人3,000元,說是給我們助選的油錢 、飲料錢、誤餐費等,我有幫忙甲○○發文宣,還有拜訪選民,3,000元我用在加油、飲料費、餐費還剩700元,辰○○說如有透支,再透過辰○○向甲○○競選服務處請款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60至6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8月底被告辰○○打電話 叫我過去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代書事務所召集工作人員開會,當天是甲○○分配工作,他說要整理文宣、場地佈置,打電話向從台東移民到花蓮有投票權的人拜票,希望他們支持甲○○,還有我們這一組分配到整理文宣、競選總部成立後之清潔工作、蓋號碼等工作,當天我們在甲○○那邊談了多久時間我忘記了,我們要離開的時候甲○○給我一封薪資袋,我當場打開看,裡面裝3,000元 ,並告訴我這是工作事務費,是我們拜票的油錢、誤餐費、電話費等等費用,甲○○給我3,000元的時候,沒有說 要我支持他,我想做人要憑良心,既然我是工作人員就要支持他,我在花蓮第一次有投票權,甲○○口碑好,願意為原住民說話,所以我支持他,我是第一次作他的工作人員,他有給我聘書,當天他有講要留單據核銷,我有把單據留下來,想說事後再跟他請款,但是後來檢調單位在查我就沒有請款了。我後來都有打電話給親友支持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256頁)。 ⑮同案被告張麗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8月底辰○○打電話叫我過去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土 地代書事務所,她沒有說過去要作什麼,當時去大家都在聊天,甲○○也一起聊,之後他就希望我們作他的工作人員,我們也答應了,甲○○要我們幫忙向從台東搬到花蓮居住且有投票權的人拉票,希望支持他,並提到總部成立後陸陸續續會有工作需要幫忙,我們大概待了1、2個小時,要離開的時候,甲○○給我一封薪資袋,說是給我們貼補油錢、電話費、吃飯的錢,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回家一看薪資袋裡面裝3,000元,當時甲○○沒有講要 我們支持他,我們本來就是甲○○支持者,我們才願意當被告工作人員,甲○○當時沒有跟我講要單據核銷,但是我都有將單據留下來,本案發生後,我就沒有跟他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⑯同案被告林秀妹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94年8月我有替甲○○召集開會,我負責人員、車輛聯 絡及會場佈置,甲○○當場有給我3,000元,給我們走路 工,車輛加油費用,我9月份就花完了,甲○○是在服務 處旁的加油站給我錢的,當時有我、楊美玲、楊英玉,其他人我不知姓名,當天是辰○○找我去幫忙甲○○,當天每人都有發3,000元,是用薪水袋發,由甲○○親自發給 我們,甲○○把錢給我們時有要求投票支持他,我拿甲○○3,000元除8月底至甲○○服務處造勢,只有去聊天,有空就去,沒有至服務處工作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52至5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16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8月底辰○○帶我去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代書 事務所,因為我很早就認識甲○○,前二屆我也是甲○○競選幹部,但是沒有聘書,這次才有聘書,當時我們談發文宣、拉布條、拉旗子、拜票及總部成立要作的事情,只要我認識有投票權的都是我要去負責拉票的,之後甲○○拿薪水袋給我,我是幹部知道裡面裝的是錢,但是不知道裝多少錢,我回家後打開看才知道是3,000元,甲○○拿 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講什麼,但是我心裡想這錢應該是工作費,是打電話費用及加油錢及吃飯錢,之後我有幫他作很多工作,3,000元不夠用,9月份就用完了,也沒跟甲○○請款,我有把我的單據交給總部。前二屆甲○○有無拿工作費給我,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是甲○○幹部,所以不用講我也會支持他。我這一次當被告播音員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57頁)。 2.觀諸上揭同案被告巳○○等人於案發之初在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較少權衡利害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甲○○交付金錢時,並未與彼等明確約定或說明工作內容、時間、工作報酬如何計算、如何給付、未要求收受金錢者確實協助特定之工作,亦未追究所交付金錢之流向是否確實使用於協助被告甲○○助選工作之用,及確實要求收受者呈報相關開支之收據,而被告甲○○交付金錢時並要求渠等支持甲○○,而上揭收受金錢之同案被告均非甲○○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登記之助選員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可見上開同案被告嗣後稱所收受之金錢係協助競選活動之工作對價云云,尚嫌無據,並不足採。 3.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子○○於本院證稱:其經營華雲企業社,為廣告公司,被告甲○○選縣議員時有承接文宣品、旗幟、戶外看板、帽子、背心及總部佈置等工作,談價錢及數量均係被告甲○○與其接觸,旗幟及文宣品部分伊做完後交予其自行負責,至送至被告處或其等自行來取,已忘了,因議員為小選舉,大型帆布由伊負責安裝,小型的做好後就交予委託人,伊並不負責分送,記得卯○○之人,惟伊做完旗幟、文宣、帆布等後,有交到總部,有的他們來拿,印象中卯○○有來拿過小帆布皮及旗幟噴漆板,伊有教其使用,卯○○係開宣傳車。交帆布皮時間約在選前1、2個月,詳細時間需看帳簿(並當庭翻閱所攜帶資料)宣傳車是在94年11月10日交車,帽子在9月21日,旗幟 應是9月20日左右交貨,帆布皮的部分應該也差不多在這 段時間,這些東西都要比較早做,那時還沒有號碼。因縣議員係小選舉,不會代安裝旗幟及小看板,因一次要接很多候選人,參選人太多,沒有人手代安裝,大選舉比較會代安裝,小選舉因數量不大,不會代安裝,所訂製之選舉物件約下定後3天左右即可陸續出貨等語。依其證述內容 ,足以證明被告甲○○參與競選活動所需之宣傳文件均係由其直接與文宣公司連絡,並未假手他人為之,此已核與同案被告卯○○之供述不符,況縱令其後細節部分確有其他人員如同案被告卯○○參與,則同案被告卯○○於於選舉期間有勞力付出,被告甲○○自仍另行給付工資,惟仍不能因日後有工資之發放,即認任何金錢給予均一概認為工資。 4.再參以同案被告卯○○、林湧財、陸惠光、陳亞倫等人均供稱卯○○係執行長,工作內容均由卯○○分配,協助卯○○製作看板等,果真如此,自可由卯○○統籌處理工作分配,及依彼等工作情形統籌薪資發放事項即可,又何必由被告甲○○親自對有投票權之上開同案被告一一發放現款。況且依同案被告卯○○所述,其實際支出之製作看板等材料成本即高達2萬餘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倘卯○○ 所述屬實,其實際需用之材料成本非低,又豈有亦與其餘陸惠光等人同領相同數額之3千元?況且,每人之工作項 目均重疊而無分工,領受金額又齊一而無高低差別,實難令人相信此現款之發放係與競選工作(如掛旗子、掛看板等項)有關。甚者,同案被告林湧財於調查站時供稱:3 千元是助選員的跑路工,讓我們加油、喝飲料;同案被告林月丹於調查站時供稱:甲○○親自交付我們3千元,...,我也覺得奇怪;同案被告黃信發供稱:3千元要拜託人 家請人家抽煙、吃檳榔等語,已如前述,足見林湧材等人主觀上亦非認為3千元係何工資或工作費用,更非日後聽 命卯○○指揮工作之工資甚明,益徵同案被告陸惠光、陳亞倫、王健市等人所述3千元為工作事務費云云無足採信 ,同案被告林湧財、林月丹、黃信發等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3千元係工資云云,應無足採。 5.再參以證人丑○○於本院證稱其經營太夆電氣有限公司,94年間有接受甲○○委託幫忙做3、4部宣傳車之廣播,伊幫忙安裝鐵喇叭及電燈,其並幫忙於總部成立時提供大型音響出租及舞台音響及設備,訂購或承租設備均係由被告甲○○親自與其談,廣播器材安裝在宣傳車時若有不會使用或故障,伊會去看,在測試時宣傳車上為何人廣播伊均不認識,但來幾趟後伊知道是固定幾個人,都有教他人使用,伊不知宣傳車司機與甲○○有何關係,原本均為司機一人來,之後廣播有故障,到現場處理時才看到有2個廣 播的人,其他沒故障的就不知道了。被告甲○○係於選前不到一個月向其購買、承租設備。去修車時除廣播的人外,並未看到有其他人在車子附近發傳單。總部舞台後面掛背板的框框是其所做,記得卯○○與好幾個人在那邊掛板子等語,亦僅得證明同案卯○○參與部分之工作,並不能因而認定被告於選前數月所交付予卯○○之3千元即係其 工作事務費。 (四)另被告甲○○辯稱:寅○○所收1,000元是其要寅○○代 收後,轉給競選幹部即寅○○之夫未○○之工作款項;午○○所收受之款項亦是其當日之工作報酬云云,亦非屬實,所交付之1千元亦屬賄款: 1.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到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參加餐敘,是我去甲○○登記處那裡,登記結束後有一位阿公說要去該小吃部吃飯,我就跟著去,我不知餐敘的錢是誰付的,席間甲○○有用原住民的話說「辛苦你們了」,我在餐敘時沒看到有人發放現金,當時我去上洗手間,回來看到一位老阿媽拿錢給我,說我們今天曬太陽很辛苦,我沒有問老阿媽錢是誰給的,我不認識他,因為我有曬太陽所以不覺這樣是無緣無故,甲○○沒有請我們投票支持他,他只有說謝謝大家,大家辛苦了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43號卷第82至83、216至218頁)。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16屆第5選區 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不是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但是因為我是頭目未○○妻子,所以我偶爾會參加跳舞,當天(即94年9月30日上午)我在旁邊看舞蹈團跳舞,他 們大概跳了2首曲子,約10分鐘左右,之後,甲○○參選 登記完畢後,我們就到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李金花開的小吃店用餐,我沒有付錢,也不知道何人付錢,甲○○親自交1,000元給我,並交待我將這1,000元交給我先生未○○,且告訴我這是未○○工資及油錢,因為我先生當天先離開去工作,我先生是甲○○競選幹部,平常有去競選總部搬桌子,還有開車接送舞蹈團成員,這一屆競選,甲○○有發聘書給我先生,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聘書,我雖然不是舞蹈團成員,但是因為我先生去上班,我代理我先生去吃飯,吃飯期間,甲○○跟我們講「太陽那麼大,謝謝你們大家」,我們則高喊「當選」、「加油」,警詢的時候他們很兇,我心裡害怕,且我是第一次接觸刑警,所以警詢所述不實在,甲○○給我的1,000元我警詢當天交給刑警 了,因為警察說要把我關起來我很害怕等語(見審卷二第28、29頁)。其先後供述內容並不相符,參酌其於警詢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初始亦供稱:我是於甲○○辦理參選登記後,一位原住民老人說要去阿美煮小吃部吃飯,我就自己開車跟著去;聚餐時在場人員每人都有收到甲○○發放的1,000元,我上洗手間回來一位老阿媽給我的,她 告訴我是甲○○給的,然後說我們大家曬太陽辛苦了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43號卷第38至42、129至132頁),核 與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寅○○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係尚未考量利害關係之前之供述,較為可信,其於原審改稱是代理先生去吃飯、甲○○親自交付1千元工資云 云應非事實。 2.同案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4年9月30日中午12 時,有至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參加餐敘,我不是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我不清楚聚餐的錢是誰付的,甲○○當天有說請大家幫忙我連任,甲○○當天有發放現金,他有給我1,000元,他說我從家裡過來很遠,給我當車馬費,然後 叫我要支持他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43號卷第125至127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不是荳蘭文 化藝術團成員,但是我是甲○○競選幹部,之前甲○○有打電話告訴我,他94年9月30日上午要登記,當天我就主 動去陪他登記,我在現場看甲○○登記及看舞蹈團表演,我沒有接送舞蹈團團員到場,是團員自己去的,當天我是開車跟著舞蹈團車子去李金花小吃店用餐,我沒有出錢,也不知道是誰出錢的,吃飯期間甲○○逐一發放1,000元 給我們,我有拿到,因為我是幹部,甲○○說我從秀林鄉佳民村那麼遠的地方開車過來,也要開車回去,這1,000 元是給我的油費,我當天其實什麼工作也沒有作,甲○○拿1,000元給我的時候他沒有講什麼話,因為在選委會的 時候我們已經高喊「當選」、「當選」,吃飯的時候在發放1,00 0元之前,我有講我們這次還是要支持甲○○當選,我是甲○○競選幹部,甲○○有給我聘書,我負責在慶豐村、秀林鄉拉票,我有插旗子、綁旗子、收回旗子、發宣傳單等工作,甲○○僅支付我上開1,000元,沒有再給 我其他工作費,秀林鄉、慶豐村幫甲○○拉票的人只有我一人,秀林鄉的平地原住民住的比較不固定,我要去找很辛苦,至於慶豐村平地原住民住的比較固定比較好找,我認為我去吃飯並拿到1, 000元不是甲○○要賄選我們的,因為甲○○說那是我的油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 頁)。 3.參酌同案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上情,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為與被告辯詞相同之陳述,而同案被告午○○於偵查迄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曾提及當日有從事何種勞務,且其所辯1, 000元是被告甲○○支付其遠道而來之油錢,亦核與工作費之說詞兩歧,則被告甲○○所辯上開1千元為工作費用云云,已難遽採。 4.再者,賄選之形態各有不同,惟多不敢明目張膽宣稱為賄款,此從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原供稱是曬太陽之代價,是一不詳姓名老阿媽轉交等情,均顯現為隱避其收受款項之目的,亦即所收受之款項當係賄款,並非其事後供稱之工作事務費甚明。且依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收受該筆款項時在場人員甚多,被告復非親自交付予寅○○或其夫未○○,且未說明工作內容之情形,若未記載而任意發放,豈可能有何人知悉是否交付工作薪資或是否需工作?甚或曾否交付工作薪資?故被告甲○○事後辯稱該筆款項係交付未○○之工作事務費,寅○○更附合其說詞而為與先前不同之供述,實難令人採信。 5.又法務部屢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經多年來廣為宣傳,已使多數候選人及選民獲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被告甲○○及寅○○、午○○等人當難諉為不知,是以現金1千元,在一般人觀念中,並非如不具 相當價格之贈送物品,且設如僅係提供給參加者作為出席上開活動之相關費用(如飲食、交通費用等等),以當天選舉登記活動之時程僅為上午數十分鐘而已,時間甚短,舞蹈表演亦僅約10分鐘而已,業據同案被告壬○○於原審結證明確(參原審卷㈢第300頁)則其相關飲食、油資等 費用合理而言亦僅需1、2百元即可,而被告甲○○竟在選舉登記之日,除提供餐飲外,並以顯超過登記活動之合理費用之1千元,交付寅○○、午○○,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授受雙方之認知,自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是被告甲○○所交付之1千元與賄選應有對價關係,而在 行賄及受賄雙方主觀上,應可認識該約定交付之1千元確 屬「約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賂無訛。 (五)被告2人雖提出「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甲○○競選 總部支出憑證」中有關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五)中收受款項之庚○○等共18人簽名蓋印之收據,作為所辯上開同案被告庚○○等18人確實是領取工作事務費之證據。惟查,上開支出憑證乃被告乙○○自行製作,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更㈡卷第55頁),其憑信性如何已有可疑;而被告乙○○對於上開支出憑證中黏貼之同案被告簽名蓋印之收據,供稱:我的收據都有照日期,且收據都是發放當天就簽的,如果是庚○○發的,就由庚○○叫他們簽,只要有工作的人員就要簽收,收據是我發錢時要看到的,這些收據在搜索時還沒有在我家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57頁起),然而上開同案被告庚○○等18人自案發初始非但從未提過領錢時有何簽收據之情形,有彼等上開供述可資參酌,而且在崧園小吃店時,同案被告庚○○等人所領之3千元更是事先即以牛皮紙信封 分裝妥當,則發放當時一併請彼等簽收或告知是工作事務費或工資有何困難?然庚○○等7人中竟無一人於調查局 或偵查中提及3千元是發放工作費用?而調查初始,庚○ ○等7人中竟僅朱振宮1人承認有收到3千元?足徵上開支 出憑證之記載及所附之收據,均為事後補作之彌縫行為。(六)甚且,上開支出憑證中所附之收據(見本院上訴卷外放之證物袋)更有下列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之處:同案被告庚○○於94年9月18日簽領文宣發放工資5百元、而被告庚○○至94年10月27日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至羈押時、羈押後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有何工資一事;同案被告巳○○於94年11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由於甲○○迄今都沒有辦活動,所以到目前為止我們都沒有為甲○○做到任何事等語,已如前述,惟上開支出憑證中,巳○○卻早於94年9月27日、11月1日簽收領據文宣發放工資5百元、懸掛競 選文宣旗幟工資1千元;同案被告辰○○於94年11月10日 偵查中供稱:請款不用收據,他給多少我們就拿多少等語,而上開支出憑證卻有辰○○早於94年10月5日、10月10 日領取工作津貼、文宣發放工資8百元、5百元之收據,況觀諸支出憑證內容,僅具領人簽名、身分證號及地址為手寫,但收據內容包括金額部分則一概用電腦打字列印,項目多相同為發放工資、文宣車輛、文宣旗幟等等,金額則都固定在500元、800元、1000元等等,若確係按照實際支用情形記載支出憑證,應該不會每個人領用項目大同小異,金額出入不大,甚至金額均以電腦事先打字打好之情形,足證該支出憑證與實際支用情形並不相符,故上開資料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交付之款項為「工作事務費」之證明。被告雖又提出活動照片以及競選總部成立的光碟以證明競選活動進行的實況,且經過本院前審勘驗屬實(本院上訴卷(一)第211頁起),足以認定庚○○等人有參與競選 活動,甲○○也確實有成立總部,需要動員民眾參與,也要佈置會場等等,這些也都的確需要花費,但這些資料僅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等嗣後曾參與被告競選活動,惟尚不足認定該等活動與被告甲○○等人先前交付庚○○等人之費用係作為工作事務費。 (七)被告乙○○雖提出現金簿一本(置於本院更㈡卷內證物袋)以為被告2人發放給庚○○等18人之款項為工作事務費 之證明,惟查,上開現金簿中有關「工資」之記載日期為「94年12月15日」,其中「競選文宣發放工資50x500」 、「懸掛競選文宣旗幟工資31x1000」、「製作商號巽文宣板工資19x500」等項目,肉眼清楚可見其中「50」、 「31」、「19」及支出金額欄均以立可白塗掉更改,而被告乙○○亦坦承是案發後製作,沒有照發放的日期填寫等情(見本院更㈡卷第57頁),故上開記載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已難遽採。況且,在競選期間有工資之發放,確實符合常情,然本件之犯罪時間距離選舉仍有數月,發放時對於工資金額、工作日數、方式、內容均未說明,尚難逕認本件為工資之預發,更何況如收受之人將來需付出勞力,則收受之人自須衡量工作之時間、本身之職業能否配合,又豈有不事先問明工作日數、日期、金額之理,足徵被告2人上開辯解仍無可採。 (八)至於同案被告林德鳳、丁○○、黃進財、己○○、朱振宮、黃萬祿、巳○○、潘吉茂、丁溫秀妹、陸惠光、黃美珠雖於原審詳細說明被告分配工作之內容(如掛旗子、掛看板、開車造勢遊行,佈置會場,用來加油、買香煙、飲料、檳榔),並提及其等收受金錢後工作項目,將收據交予被告核銷云云,惟林德鳳、丁○○、黃進財、己○○、朱振宮、黃萬祿、巳○○、潘吉茂、丁溫秀妹、陸惠光、黃美珠於調查站、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上情,而均於原審始敘述詳細之工作項目分配及收據核銷等事宜,本院認為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係為配合被告「工作事務費」名義之辯詞所為事後串證之詞,並不可採。 (九)被告甲○○另辯稱:其於90年底上屆縣議員選舉活動中,亦曾委請張金生代表召集新城、秀林鄉幹部,於紳紳牧場開會後,發放工作事務費3,000元,用以支出、茶水費電 話聯絡費、汽機車油料費等,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00、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主觀上亦因檢察官認工作事務費之發放,乃工作對價,不涉賄選,而無行賄故意云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涉之事實與本案情節不同,不能據此即認本件發放之金錢即為工作事務費,且上開不起訴處分僅得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係認查無具體之積極證據可資佐實,始據此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然倘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後,復發現新事證可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者,檢察官非不得依法追訴處罰。更何況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既為縣議員,先前選舉活動即因發放金錢而遭檢察官偵查,其於本次選舉更應深知發放金錢極易被認為賄選影響選情,如被告甲○○主觀上果真認為其發放之金錢為工作事務費,更無理由不在發放場合詳予說明具體工作內容之理。況且究竟是否為工作事務費或賄款,仍應從被告及收受者雙方之認知及實際之交易態樣全盤判斷,而不拘泥於所用名稱,否則凡賄選者均可堂而皇之公然假借發放工作費用等名義規避賄選之處罰,視法令於無物,豈不可議。 (十)故本件實則被告甲○○應僅係以「工作事務費」之名,支付金錢,縱收受金錢者未實際參與助選活動,而將金錢挪為己用,被告甲○○亦無異議,其並於交付金錢時請求收受上開費用之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甲○○)。而收受被告甲○○款項之同案被告於雖嗣後均稱渠等為被告之支持者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參被告甲○○就上揭所謂工作幹部亦無至選委會登記等情,顯見被告甲○○深知此情,然其卻於距離選舉尚有4個月之前,即以發放金 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堪認被告甲○○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3,000元、5,000元或1,000元 之款項或餐飲價值非低,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依據前述說明,顯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甲○○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 (十一)另證人即花蓮縣調查站承辦人員癸○○於本院證稱:係持檢察官傳票至卯○○住處傳喚,因係傳喚,未執行搜索,故不確定是否在卯○○住處看到甲○○競選資料及看板等物品,卯○○在筆錄中陳述之伊幫甲○○製作看板、插旗幟等,其中看板做了20面,伊做完筆錄後並未查證此事,伊僅係按卯○○陳述記載等語,並無法證明到同案被告卯○○住處時,確有查獲競選文宣,又縱然卯○○有為被告甲○○製作看板、插旗等物,依前所述,仍無從認為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所交付之3千元與上開工作有何關連, 不能混為一談,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二)被告2人另辯稱:因三合一選舉極需人手,且原住民選 區較大,於選前數月即預約工作人員云云,顯然即已事先有規劃,則既事前已規劃,何可能未約定內容?如此工作項目或內容豈不是會紊亂?顯然於交付上開款項之際當未曾約定該工作內容,而交付該筆款項純係為選舉之綁椿行為,即係賄選。且惟觀諸本件犯罪事實(一)至(四),交付賄款之對象屬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鄰近花蓮市之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等接近花蓮市區之部落,或是於花蓮市辦理競選登記時所交付,範圍均侷限於花蓮市及鄰近鄉鎮,甚為集中,被告2人所辯因選區大須早先規劃人手云云亦非 可採。 (十三)又同案被告林宛老雖非原住民,而同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領取5千元,惟同案被告林宛老於94年11月15日 調查站時供稱:當日是巳○○找我去,是補助我的交通費,這5千元由我自己花用,不用報備,因為我認識很 多原住民朋友,所以幫他拉票、工作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第73頁起),則依其所述,上開5千元係補 助交通費,亦非有何具體之工作內容,且其上開供述之時,已距投票日94年12月3日甚近,然其亦供稱:交5千元後甲○○從未與我聯絡等語,更未提及有何工作之情事,益徵被告甲○○發放上開5千元根本不是嗣後所辯 之工作事務費,而被告甲○○發給林宛老5千元或因其 為巳○○找來或認識甚多原住民而有其人情世故上的考量而一併發給金錢,然尚無從因非原住民之林宛老亦領有5千元即動搖本件被告2人所發給之金錢非工作事務費之認定,併此敘明。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揭所辯發給庚○○等人之3千元、5千元或1千元均為工作事務費云云,無非 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上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乙○○為求甲○○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 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委由同案被告庚○○召集具鄰長或部落 幹部身分之同案被告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三人,在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吃店」,除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外(本次餐費6,000元,由被告乙○○支付 ),席間並由被告乙○○取出以牛皮信封袋每只內裝3,000 元之賄賂,發放予在場飲宴之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3人 ,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被告甲○○,渠等亦均表示支持甲○○當選縣議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乙○○為求甲○○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於同年8月間某日晚 上,由被告甲○○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所(化道路酒江街洋酒店旁),召集被告林宛老到場,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被告林宛老5,000元之賄賂,除尋求被告林宛老 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被告林宛老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甲○○,被告林宛老亦表示支持甲○○當選縣議員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㈢被告甲○○為求順利當選,乃思爭取花蓮市民孝里華東部落團體中具有投票權選民之支持,竟假借其為現任縣議員身分,依規定得向縣政府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之機會,而與同案被告即華東部落頭目辛○○(所涉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行賄罪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團體民孝里華東部落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而使民孝里華東部落成員投票支持甲○○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初某日,由被告甲○○建議縣政府興辦「民孝 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之名義,採購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捐助予華東部落,價值114,000元,購買後逕置於辛○○位在 花蓮市民孝里華東85之1號住處,並委請辛○○利用機會向 部落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拉票,辛○○即於同年月18日,趁華東部落原住民在美崙球場為豐年祭(同年月28日舉行)排練舞蹈時,當場宣布被告甲○○致贈上開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並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約50人,於投票時支持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甲○○更於同年月20日,在同一場所,利用相同機會,親自向在場排練舞蹈具投票權之選民約70人,再次表示已贈送上開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而共同使華東部落內之選民於投票日當天支持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以行賄罪嫌云云。 ㈣被告甲○○為求順利當選,乃思爭取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團體中具有投票權選民之支持,竟假借其為現任縣議員身分,依規定得向縣政府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之機會,而與同案被告庚○○(所涉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行賄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團體國福里主布部落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而使國福里主布部落成員投票支持甲○○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初某日,由被告甲○○建議縣政府興辦「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之名義,採購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捐助予國福里主布部落,價值114,000元,購買後卻置於庚○○位在花蓮市 ○○里○○○○街59巷6號(原國福78號)住處(嗣因國福 里幹事張仁義堅持該組卡拉OK須放置在里辦公室內才肯簽收單據下,庚○○始於同年9月中旬左右,將機組擺置在國福 里辦公室),並委請庚○○利用機會向部落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表示其已贈送上述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而要求選民在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甲○○更於同年8月27日國福部落豐年祭完畢舉行慶功宴之場 合,親自向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多人,再次表示已贈送上述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而共同使國福部落內之選民於投票日當天支持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以行賄罪嫌云云。 ㈤甲○○、乙○○2人基於投票賄賂之犯意連絡,推由甲○○ 於94年8月底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區嘉新社區活動中 心,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明」3千元賄賂,要求其投票支持甲○○當選縣議員,經該「 陳俊明」應允。 ㈥被告乙○○與甲○○基於共同犯意,參與本院犯罪事實欄 (二)至(四)之犯行部分。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94年7月16日當晚,同案被告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並未 在場,故渠等未收受3,000元,亦未隨同至崧園小吃店用餐 等語。經查陳阿水供稱:伊未收受甲○○發放之3,000元, 亦未隨同至崧園小吃店用餐,因94年7月17日適伊胞姐出殯 ,故伊前一日即去胞姐壽豐家幫忙,伊對遭起訴之事實全不知情等語;黃進財供稱:伊雖有受邀前往開會及聚餐,但因先到無他人,故即離去,並未收到甲○○發放之3,000元, 亦未隨同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語;徐文賢供稱:伊未曾收受甲○○交付之3,000元,亦未隨同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語,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未見被告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三人當晚到場開會及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等情相符(均見原審95年6月12 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甲○○、乙○○上開辯解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元予同案被告林宛老,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均辯稱:林宛老並非原住民,就被告甲○○本次選舉並非有投票權之人等語。經查花蓮縣第十六屆花蓮縣縣議員選舉共分有十選區,其中,第一至四選區係一般選舉區;第五至七選區係平地原住民選區;另第八至十選區則為山地原住民之選區,有縣議員選舉選舉區劃分一覽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民事庭94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218頁)。被告甲○○係登記於第五選舉區參選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其選舉人必須係設籍於上開選舉區之平地原住民始足當之。然林宛老並非平地原住民,有林宛老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甲○○固交付林宛老上開費用,然林宛老既非有投票權之人,自不能遽繩被告甲○○、乙○○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責。 ㈢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㈢、㈣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以行賄罪嫌,所據無非以同案被告辛○○、庚○○、朱振宮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扣案之卡拉OK伴唱機組二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縣議員身分於94年間某日向縣政府建議興辦「民孝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及「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採購卡拉OK伴唱機各乙組交付予辛○○及庚○○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一切採購均依法辦理,並無行賄之犯意等語。經查: 1.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成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固亦定有明文。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選舉區內機關、團體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若以自有資金、財力或資源,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當然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 第1款,且係本款所規範之典型不法行為。但行為人若係動 用公務機關資源,不論⑴係直接提供機關公款、公物,或⑵允諾利用相關機制,以公務預算補助方式(按本質上仍屬公款),承諾補助團體,為他人從事競選活動,約定該構成員一定投票之行使等,是否為該款規範範疇,即非無可疑。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69年5月14日總統 (69)臺統㈠義字第2660號令制定公布,其中歷經數度修正,惟該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文字,從未曾修正過。因此,該款規範範圍是否包括「允諾利用相關機制,以公務預算補助方式,承諾補助團體,為他人從事競選活動,以約定該構成員一定投票之行使」之情形,實有必要探求立法者立法真意,經本院詳參該款項於立法當時諸位委員之歷次討論,可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規範範圍,不包含「公務人員動用公款、公物,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競選活動」,且所謂「公款、公物」,包括「政府機關利用公務預算,從事競選活動行為」,應屬明確。 2.被告甲○○係於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依「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於94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建議案,建議設置「民孝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價款均為114,000元, 並經核准,有卷附花蓮縣議會94年5月19日函及所附縣議員 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等為憑,足認上揭卡拉OK伴唱機組二組,係被告甲○○於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依行政程序合法辦理採購之物品,並非其個人之捐贈。 3.同案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94年10月27日在我住處查扣的整組卡拉OK是甲○○94年8 月致贈給民孝里華東部落原住民的,當時我向送貨的電器行簽收後一直擺在我家;卡拉OK組的滑動箱上印有「甲○○議員補助字樣」,因為是甲○○致贈給民孝里華東部落供原住民使用的;94年8月初甲○○叫電器行送卡拉OK組到我家後 ,要我轉告華東部落原住民他致贈卡拉OK之事,我於94年8 月18日練舞時宣布此事,並轉達甲○○要求大家支持他的意思,94年8月20日練舞時,甲○○親自到場發表談話,表達 送卡拉OK外,要求在場練舞之60餘名原住民支持他連任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04至109頁);同案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甲○○於94年8 月送國福社區一組卡拉OK,廠商現放我家,辦豐年祭慶功宴時拿出來使用,9月間送至國福里辦公室,辦豐年祭慶功 宴時被告有要求社區居民支持他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第128至130頁)。然參酌證人即民孝里里長邱末郎於原審民事庭94年度選字第3號9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為民孝里里長?是否因民孝里活動中心欠缺卡拉OK機組,拜託被告爭取補助?何時拜託?爭取到的卡拉OK 機組是何人所有)是的,我有拜託被告,頭目在去年2月份拜託我,我在去年5月份議會定期大會時去找被告,請他 幫忙爭取,因為他是部落選出來的議員,後來有爭取到,爭取到的卡拉OK機組是市公所所有。」、「(法官問:卡拉OK機組上面印有「甲○○補助」字樣嗎?如何接收卡拉OK機組?由何人保管?)有的,是按照慣例,誰幫忙我們做事,我們就幫他作廣告,如果送來時沒有印,我們也會印上去寫「某某議員爭取」,至於送來時有無印,我不記得了。由民孝里活動中心里長和里幹事保管,放在活動中心裡面,部落如果有需要,在豐年祭練習跳舞,就可以用借條借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民事庭94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270、271頁) 。是據證人邱末郎所述,足認上述之卡拉OK機組,乃被告甲○○擔任縣議員期間,依法定程序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購買予鄉里社區之設備,因其建議購買,故前述之人乃誤認為甲○○所贈,並因感念甲○○為該里爭取前開設備,而在卡拉OK上加記「甲○○補助」字樣,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此種民意代表依法定程序向地方政府建議購置設備工程予鄉鎮或團體,顯非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處罰之範圍,與該條所定「假借捐助名義」之要件不符。另扣案之卡拉OK伴唱機組二組,亦僅能證明花蓮縣政府對被告甲○○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認同予以核准,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況上開卡拉OK機組凡該區里民均得使用,並不限定必原住民身分之里民始得使用,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再本件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甲○○有何「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是公訴意旨遽以被告甲○○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云云,即無所據。 ㈣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㈤部分: 被告甲○○交付賄款予不詳年籍之「陳俊明」部分,經依警詢資料所載,「陳俊明」雖為平地原住民,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查,惟該名檢察官所述之「陳俊明」於調查站傳訊後,否認有上開行為,且供稱係住於花蓮市區,並非嘉新社區,有其筆錄附卷可參,則被告甲○○究有無交付3千元予「陳俊明」部分,除經陳亞倫、卯○○於調查 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當時在場之其他人亦無就此部分為供述,故該「陳俊明」究否即為調查站傳訊之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人或其他人並無法確認,且檢察官並未提供真實姓名以供查證,故該人是否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即無法證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交付具有投票權之年籍不詳之「陳俊明」3千元之賄款,並要求投票 支持或得其承諾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犯行,故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等2人有賄選犯行 。 ㈤被告乙○○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均辯稱:其對於被告甲○○發放款項之事均不知云云。雖扣案之進貨簿上國福里3,000×11份、崧園小吃6,000元、服球崙5,000 ×5份、嘉新3,000×8、辰○○3,000×5之支出明細依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口述發放情形,而由被告乙○○記載等情,被告乙○○對扣案之上開進貨簿乙本亦不否認為其所記載,惟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甲○○為該等投票賄賂行為所記載支出金錢之帳目,係由甲○○口述發放,由被告乙○○記載於扣案之進貨簿上,及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親 密等為據,然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且同案被告甲○○於偵審中亦未曾提及其妻乙○○有參與該等投票賄賂行為之謀議,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甲○○單獨交付賄款之行為被告乙○○有參與,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以單純之支出記載及被告乙○○與甲○○2人係夫妻,關係親密認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 )至(四)部分有與被告甲○○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 ㈥綜合上述,被告甲○○、乙○○此部分所辯,確有所據,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甲○○、乙○○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退回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乙○○為求甲○○順利當選,竟與甲○○之秘書即被告林宇森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利用於94年9月30日上午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登 記參選之際,邀集荳蘭文化藝術舞蹈團至上開選委會前跳舞助勢,於同日上午12時許登記參選程序結束後,被告甲○○邀集其姻親兼司機之同案被告周正一、上開舞蹈團部分成員即同案被告壬○○、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等人,至李金花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156巷27號「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用餐, 由李金花提供酒菜,無償宴請上開舞蹈團成員及周正一、寅○○、午○○、蔡金龍、未○○、謝春美等有投票權之人免費享用酒食,席間被告甲○○、林宇森、午○○並發表言論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支持甲○○,被告甲○○並逐一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在場飲宴之人(惟蔡金龍、未○○ 、謝春美等人未收受1,000元,至於寅○○、午○○收受 1,000元部分業經判決犯投票受賄罪確定),尋求投票支 持,而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當日餐費6,000元則由 被告乙○○支付予李金花。因認被告甲○○、乙○○就壬○○、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周正一之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就蔡金龍、未○○、謝春美、寅○○、午○○部分乃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曾在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設宴招待周正一、壬○○、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蔡金龍、未○○、謝春美、寅○○、午○○等人,並當場發放每人1,000等情,惟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當日參選登記後,被告甲○○原擬提供到場造勢人員便當,然因上開舞蹈團部分團員要求前往小吃店用餐,其始被動應允團員所請,招待上開人員前往用餐;另其當場發放1,000元予周正一,乃因周 正一擔任其司機所需支付之油錢等報酬;至其發放1,000 元予團員,乃係各該團員出席當日競選登記跳舞造勢活動之報酬等語。經查被告甲○○上開所辯各情,核與同案被告周正一、壬○○、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又荳蘭文化藝術團參與表演時,每次每名表演人之報酬約從250元至1,500元不等,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5 年5月4日吉鄉民字第0950008206號函、花蓮縣政府94年4 月7日府原行字第095005540150號函及95年5月9日府原行字第 950066147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另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荳蘭文化藝術團之老師,亦為該團對外接洽人員,該團受邀參與演出報酬之多寡,需視演出項目、邀請單位經費多寡等決定,其等受邀亦曾有一場表演一人超過1,000元,且有時邀請單位亦有提 供便當供作午、晚餐之情形,此次甲○○邀請其等表演助勢,事前已言明報酬1,000元並提供便當等語明確(見原 審9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據此,可知荳蘭文化藝術團 參與表演時,每名表演人之報酬為1,000元,尚屬相當。 又同案被告周正一及上開團員確實於被告甲○○登記參選當日出席造勢活動,並提供開車載送代步之服務或舞蹈等造勢助力,有辯護人提出參選登記當日照片數幀在卷可參,則甲○○支付周正一及前開舞蹈團員每人1,000元,性 質上應屬其等勞務報酬,而非行賄之金錢。再候選人於各該競選活動造勢活動完畢後,提供便當飲料與各參與人員,資為酬謝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不得據此即遽認有賄選之情。而被告甲○○於當日競選登記完畢後,原既係擬以提供便當之方式酬謝各該參與人員供作午餐,嗣係應參與登記參選造勢活動之藝術團員之請求,始被動應允招待各該參與人員前往小吃店用餐,並非被告甲○○或乙○○主動邀約招待者,自難認被告甲○○上開設宴招待參與競選登記活動人員之所為,有何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對價關係。再同案被告蔡金龍於94年7月26日設籍至福建省連江 縣南竿鄉四維村38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蔡金龍縱具平地原住民身分,亦與第十六屆花蓮縣縣議員第五選區選舉人必須係設籍於上開選舉區之平地原住民資格不符,而非投票權人,被告甲○○、乙○○縱無償宴請招待被告蔡金龍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亦不能以論以投票行賄罪。況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而充分之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甲○○及乙○○宴請招待上開人員時有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形,是其所提供之飲食利益,亦不能認屬行賄對價之不正利益。綜上,被告甲○○與乙○○對上開荳蘭文化藝術團表演成員及周正一發放金錢、無償招待宴飲;對蔡金龍、未○○、謝春美、寅○○、午○○無償招待宴飲之行為,尚不得遽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責相繩,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陸、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罪成立與否,除 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各種造勢或宣傳場合,固須請託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拜票或各項競選活動,然如對此類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未具體約定請求協助之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亦未確知該協助者因參與各項造勢、拜票或競選活動時支出之費用明細(如車輛之加油費、代購旗幟費用等),即給予金錢或其他利益,以鞏固、加強該協助者之投票意向,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給付金錢後亦未事後查明金錢之流向是否均用以支付所協助之競選活動,此種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綁樁」行為,所支付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縱以「工作事務費」名義為支付,亦難認為屬該參與協助者之工作對價,而應認構成賄選罪,始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得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潔性。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修正條文,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 90條之1第1項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法復於96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將舊法第90條之1移列於第99條,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刑度,以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第90條之1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刪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4.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5.同法第28條則僅作文字修正,內容並未修改,故依現行法論之。 6.至同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內容,則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亦依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甲○○、乙○○就上開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至 (五)所為,則均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甲○○交付賄賂各1千元予寅○○、午○○2人部分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被告甲○○其餘經起訴認為有 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 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 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 名,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者,自仍得成 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甲○○於94年7至9月間,先後於犯罪事實(一)至 (五)之時間,多次投票行賄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2人犯罪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 2.原審認定被告甲○○於94年8月底某日在新城鄉嘉新村嘉 新部落交付「陳俊明」賄賂3千元部分,未有證據認定被 告甲○○確有交付有投票權之「陳俊明」上開賄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尚有違誤。 3.原審認定被告乙○○共同涉犯事實欄(二)至(五)之犯行,惟僅有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供稱被告乙○○依其口述記載於進貨簿上,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交付賄款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業經論述如上,原審認定被告乙○○共犯上開行賄犯行,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有理由。 4.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甲○○與乙○○企圖透過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 之結果,敗壞社會良善選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被告乙○○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被告甲○○並褫奪公權3年,被告乙○○則褫奪公權2 年,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褫奪公權部分亦依 規定減輕2分之1,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㈦沒收: 1.被告甲○○、乙○○交付賄賂之款項,既已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追徵,是不再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扣案之現金1,000,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 、乙○○賄賂或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進貨簿乙本,雖為被告甲○○、乙○○所有,然觀其記載內容,可知乃係供被告甲○○、乙○○作為平日記載支出狀況之用,是雖可作本件之證據之用,然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 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 法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