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當時載運木材之處是否為國有林地、公有林地或私有地,實有多加求證之必要,且被告載運3小塊木材時,實不知其為牛樟木,本以為是一般雜木,經林管處人員告知後才知此3塊木材為牛樟木,實非有意等語。惟查,被告先前有多次搬運牛樟木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查詢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千元確定)、97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千元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上開竊取牛樟之時間分別為94年12月間及96年12月間,本案犯罪時間為97年8月31日,距前開案件經查獲、判決之時間未久,且牛樟木具有特殊香味,被告既有上開前案紀錄,不可能不知所竊取之木材係牛樟木,其辯稱原不知牛樟木云云,亦與其原審認罪之事實不符,況查獲處所係延平事業林業區第41林班地之事實除為被告坦承在卷外,亦有卷附查獲資料可參,足見被告上訴理由所稱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並無未就系爭查獲處所查證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參以被告前所犯多次相同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千1百元,實無過重之情形。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