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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賴淳良蔡崇義陳義忠康文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2件竊盜罪與1件強盜罪。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6年2月。被告以其中所犯強盜罪應係構成搶奪罪,而且竊盜罪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以及5年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然抗辯稱其中所犯強盜罪部分應僅構成搶奪罪,然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搶奪罪之構成必須是行為人藉用身體物理上之力,趁被害人不備時,奪取他人之財物方屬之。而本案被告強取被害人丙○○財物之方法,根據被害人丙○○在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要伊上車,伊掙扎,該名男子就用左手自背後向前勒住伊脖子硬拉著走,叫伊不要尖叫與掙扎,並對伊表示手上有刀子(原審卷頁85以下)。足證被告當時已經施用強暴脅迫的方法,讓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並不是趁著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奪走被害人身上的財物。被告雖然在上訴理由中主張只是搶東西而已,所為僅構成搶奪罪,應係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解。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然記載因為未婚妻離家出走,心情不佳,而有本案犯行,但是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3年12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7 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確有多項前科紀錄。而且被告在檢察官詰問沈裕洲時,竟然當庭指稱檢察官恐嚇證人(原審卷頁171)。而被告的弟弟之後也承認,因為在看守所會客時,被告說快要活不下去,所以才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證詞(原審卷頁175)。證人吳宗勳甚至在警詢中陳稱被告說如果警察問話,一定要說一整天都跟被告在一起(警卷頁6)。足證被告犯後採取一切手段圖謀脫責,惡性非輕。原審卻均僅量處最低刑度,應已考慮被告所述各情,企望被告能幡然悔改,重新振作,並無過重情事。至於竊盜2罪所處之刑,乃係因為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普通竊盜罪是2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謂原審量刑輕重失衡,應係不瞭解法定刑所致。此部分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強盜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竊盜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17鄰泰安486號
          (現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4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
    之93年12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
    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
    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
    徒刑2月、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
    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日接續執行,於96
    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身著紅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
    側揹咖啡色斜背包,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94號前空地停
    車場,持其於某處拾得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乙把,破壞乙○○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未果,繼而持上開
    剪刀剪斷該車方向盤底座之線路欲再發動引擎竊取該車時(
    涉犯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適丙○○駕駛丁志同所
    有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車之左側,旋另
    行起意著手強取丙○○之財物,因而未遂其竊取乙○○所有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㈡於97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94號
    前空地停車場,見丙○○駕駛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
    車停妥於前揭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並下車後
    ,隨即將所持上開剪刀棄置於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
    車內,並下車向丙○○佯稱有事需要幫忙,誘使丙○○走近
    後,迅即抓住丙○○之雙手,再以其左手自背後勒住丙○○
    之頸部拖行,對丙○○恫嚇稱其手上持有刀子,並喝令丙○
    ○不得喊叫、掙扎,至使丙○○不能抗拒,隨即強取丙○○
    身上之寶藍色皮包乙只【內有丙○○所有之駕駛執照、健保
    卡、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
    乙枚、OLYMPASS廠牌相機、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ONY廠牌MP3各乙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及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乙串,並持該鑰匙發
    動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㈢於97年9月28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118號前,見馬駿野所有車牌號碼E9-8953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遂以徒手前後扳動竊取該自用小客
    車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後,改懸掛在上揭車牌號碼E7-5640號
    自用小客車上。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在前開車牌號碼
    WU-6185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剪刀乙把,並循線於翌(
    29)日上午8時許,在甲○○身上查扣咖啡色斜背包乙只,
    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尋獲改懸掛E9
    -8953號車牌之前述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若已使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
    ,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
    ,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
    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
    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
    ,自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法意旨乃以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
    符時,須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意旨
    自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沈裕洲業經本院先後
    於98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
    具結陳述,且經給予被告甲○○對其二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先前丙○○、沈裕洲以證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經核與前述審理程序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揆
    諸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捨棄對證人朱浩天、
    吳宗勳、謝慧明、林傳福及牟玉海之對質詰問權(參見本院
    卷第162至16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
    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
    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98年7月8日審
    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60及165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9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
    ,經警方通知,始知悉伊所有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里○○
    鄰○○街94號前之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
    ,經會同警方檢視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有被撬開痕跡
    ,車內方向盤底座線路被竊賊破壞,其他無財物受損或被竊
    等語(參見警卷第23及24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
    案外人丁志同所有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街往四維路、浙江路方向駛入仁二街,至仁三
    街時左轉停放在仁三街94號前面空地,當車輛停妥時,伊發
    現右手邊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有乙名男子
    ,正當伊拿東西準備下車時,發現該名男子往伊車子方向看
    ,迨下車經過上揭WU-6185號自用小客車時,該名男子即下
    車詢問:「妳是否住附近?我有事需要妳幫忙。」因伊知道
    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是住在仁三街94號,
    誤以為是鄰居,所以就走向前,這時該名男子就硬拉著伊,
    欲往伊所駕駛車牌號碼E7-5640自用小客車停放方向走,要
    伊上車,伊掙扎,該名男子就用左手自背後向前勒住伊脖子
    硬拉著走,叫伊不要尖叫與掙扎,並對伊表示手上有刀子,
    但伊並未看見該男子手上持有刀子,伊一邊掙扎一邊喊救命
    ,該名男子隨即強取伊手上之寶藍色包包【內含駕駛執照、
    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
    卡各乙枚、現金1,000元、OLYMPASS廠牌相機、門號0000000
    000號桃紅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SONY廠牌MP3各乙臺】及車
    鑰匙,旋即駕駛上揭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往中興
    路方向逃逸,伊立刻向警方報案;因伊曾與該名男子面對面
    說話,故對於該名男子之容貌長相記得很清楚,該名男子係
    穿著紅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身上側揹著深色包包、未戴
    眼鏡、身高約l70公分、中等身材、膚白、國語口音、短髮
    、年紀約25至30歲左右,經警方提供複數指認相片供伊指認
    ,編號5相片所示被告即案發當時強盜伊財物之人無誤,又
    警方於97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帶同伊至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偵詢室,經伊現場指認均揹有斜背包且未著警察制
    服之三名男子,中間那位即被告就是前述強盜伊財物之男子
    ,因為案發當時伊曾與該男子正面對視,且該男子有請伊幫
    忙,不是在很驚慌的情況下看到該男子,故可以確認中間那
    名男子就是在上述時、地用手勒住伊脖子,強行取走伊所有
    皮包及所駕駛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無訛,另
    經警提示紅色短袖,袖子為半藍色大T恤相片,就是案發當
    時該男子所穿著之上衣,而扣案之斜背包,則是案發當時該
    男子所揹之斜背包,嗣警方在臺東市○○街尋獲之車牌號碼
    E7-5640號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強行開走之車輛;因案發
    現場有路燈,該路燈距伊停車之位置約兩台車之距離,且曾
    面對面講了一、兩句話,所以可以看清楚對方之長相,印象
    中該名男子是穿著一件紅色上衣,應該不算短袖,長度是到
    手肘的位置,沒有花紋或字樣,但有一些可能是黑色的線條
    或區塊,揹個斜背包包,因為顏色比較重所以不是分辨得很
    清楚究係黑色或咖啡色,是一個長形的斜背包,下半身則穿
    著一般男生所穿黑(深)色沒有花紋過膝蓋露小腿的那種褲
    子,在場坐在被告席之被告,確定就是當天強取伊財物之人
    ,除了現在髮型不太一樣以外,身形較案發當時,有比較胖
    一點,當時伊並未注意到該名男子之右小腿,因為伊跟人家
    說話的時候,喜歡看著對方的臉,大概注意的部分就是上半
    身,後來因該男子站在伊側後方,有一點側身,大概有瞄到
    左側褲子的長度,警卷第45及46頁照片所示衣服及背包,確
    認就是當時該男子所穿戴之衣服及背包無訛等語(參見警卷
    第14至22頁、偵卷第42及43頁、本院卷第85至94頁);證人
    即被害人馬駿野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7年9月29日晚上10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尋獲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
    小客車(引擎號碼4G92L066362號)改懸掛之E9-8953號車牌
    2面,係伊所有停放在臺東市○○路○段118號前,而於同年
    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無誤等語(參
    見偵卷第41及41-1頁),大致相符。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沈裕洲未曾於97年9月27日晚上8時許,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5808-T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址
    設臺東市○○路○段590號「蜘蛛網電子遊戲場」,其於本
    件案發前最後一次見到被告,係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被
    告位於臺東市○○街196巷192號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沈裕
    洲於警詢及本院98年7月8日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13
    頁及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另證人吳宗勳於97年9月27日
    晚上7時許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時,被告係穿著紅色短袖上衣
    ,其未曾於97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揭「蜘
    蛛網電子遊戲場」,搭載被告返回上址租屋處,且其與被告
    於是日清晨5、6時許,在位於臺東市○○路「早點大王」早
    餐店見面時,被告要求其必須跟警方表示一整晚都與被告在
    前述「蜘蛛網電子遊戲場」一起打網咖之事實,復據證人吳
    宗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及7頁)。再上揭車牌
    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轉移棉棒DNA經鑑驗結果,
    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害人丁志同、丙○○DNA-STR
    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害人丁志同、丙○○乙節,亦有臺
    東縣警察局98年3月30日第0980037774號函檢具勘察採證同
    意書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
    097014836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7頁及本院
    卷第45至50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紙、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搶奪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1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記錄2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同年10月3日刑
    紋字第097014848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34、
    36、39至41及45至53頁;偵卷第6、14、15及40頁),並有
    扣案之剪刀乙把及咖啡色斜背包乙只可資為證。
三、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悉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參。本件被告甲○○持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WU
    -6185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剪刀乙把,係金屬製材質,且既
    足堪撬開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並剪斷電線,顯見其質
    地堅硬、銳利,倘持以抵拒,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取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經著手實行竊取他人
    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三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並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先加重後減輕
    之。至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雖曾對被
    害人丙○○恫嚇稱其手上持有刀子云云,惟被害人丙○○實
    際並未看見被告手上持有任何刀械,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扣案之剪刀乙把,固係被告持
    以供破壞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車門鎖所用之物,然被告嗣因故未能遂行竊取該車犯
    行,隨即將上開剪刀棄置於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車
    內,並未持以恫嚇、脅迫被害人丙○○;另被害人馬駿野所
    有E9-8953號車牌2面,則係被告以徒手反覆扳動後竊取等情
    ,復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7及178頁),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
    身體亦無殘疾,具有充分之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
    害外,兼已危及社會治安,尤以被告於深夜四下無人之際,
    對於落單之被害女子丙○○佯裝有事請求協助,卻行強盜之
    實,不僅辜負被害人丙○○熱心助人之善念,更造成其心理
    及精神上極度之驚恐與創傷,顯非短時間所能輕易抹滅,復
    衡以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98年
    5月20日審理中,猶一再飾詞圖卸,對蒞庭檢察官出言不遜
    ,態度非佳,惟嗣於本院同年7月8日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
    諱,並曾對前往探監之胞弟沈裕洲表達其內心深切之悔意(
    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其尚有悔悟之意,兼酌被告祇
    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以從事木工為業,生活
    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五、扣案之剪刀乙把雖係被告甲○○持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然被告堅詞否認該剪刀為其所
    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剪刀確係被告所有,自難認
    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咖啡色斜背包
    乙只,乃被告平日隨身攜帶之背包,縱被告於前述犯罪時、
    地,曾經揹負該背包,亦難認係屬被告所有專供本件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8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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