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壹、貳減刑後徒刑期間欄所載,並與附表編號參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核相關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