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弄9號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所經營之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嶸公司),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下稱水保局花蓮分局)所發包之「水璉中坑崩塌土石防治工程」(下稱水璉中坑防治工程),竟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工地內之土石,載往金磊企業社負責人丙○○提供空地,共計竊得420立方公尺之土石。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2 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按內政部營建署為了有效管理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避免因為土石之清理,滋生竊盜、擅自販售、牟取暴利等犯罪行為,因此制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必須在工程發包之前,由承造人申報處理計畫,將剩餘土石運入適當的資源堆置處理廠。公共工程單位在擬定工程計畫書時,也必須提出剩餘土石方規劃構想以及經費概估。承包業者運送土石到資源堆置場,以及運入時,方案中也都規定了一些管制措施,諸如逐車追蹤流向設備、土資場必須製作月報表等等。從以上規定可知,方案除了規定承包廠商必須將剩餘土石載運到特定的堆置場之外,也規定發包單位必須編列清運剩餘土石之經費,也必須指定剩餘土石的堆置場。因此承包廠商承做工程中,固然不應擅自將土石外運,但如果清運工程剩餘土時,除非承包廠商在已經編列預算經費,清運剩餘土石,卻還擅自將土石載運至其他非指定之堆置場外,或者挖取非工程之剩餘土石,否則不應率以竊盜罪論處。 三、經查水保局花蓮分局承辦人員曾彩欣,在原審現場勘驗時證稱:原本工程開始時,我有先叫他們做C區,但因被告甲○○說工地泥濘,所以先做C區,但是他後來B、C區一起做,所以他做C區時,我不曉得... 一般施工單位會自己處理(土石),找就近的地方放,本件因為當初在設計時,坍方的土石沒有那麼多,所以就沒有做餘土處理(原審卷頁42)。顯見本件系爭工程,並沒有編列相當經費處理剩餘土石,也未指定堆置的地點。被告清運土石固然應該先向水保局花蓮分局陳報同意清運,並請示指定堆置的地點。但 本件既然是災害工程,有其急迫性,發包單位更應事先妥善規劃,自不應僅僅以被告未先請示,即率行認定被告有竊取土石之故意。 四、從而,原審判決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