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7、1689、1691、1749、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販賣第四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丙○○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庚○○、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庚○○、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庚○○、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庚○○、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與甲○○(通緝中)為同居男女之關係,一向在桃園縣附近活動,為了拓展在臺東縣的毒品交易網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二、四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丙○○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與甲○○,原本居住臺東縣境之庚○○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甲○○提供第四級毒品,先由庚○○返回臺東縣找尋適當的銷售管道之方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96年7月10日,庚○○以電話與甲○○取得聯繫後,約 定由庚○○將毒品先帶回臺東測試、找尋買主,丙○○以及甲○○遂將毛重約60公克之第四級毒品麻黃交給庚○○,由庚○○先帶回臺東。庚○○於是在96年7月10日下午搭乘 立榮航空由臺北飛抵臺東,隨即與丁○○(另案通緝中)聯繫,並由1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男子載庚○○至丁○○位 於臺東市○○路35巷19號租屋處,由庚○○進入屋內將該批麻黃交予有買受意思之丁○○,並讓丁○○先行試用。丁○○收受試用後,告知庚○○覺得品質不佳,庚○○於是以電話告知甲○○上情,請丙○○與甲○○自行與丁○○處理。而丙○○與甲○○、徐玉燕等人原本亦計畫開車至臺東遊玩,遂約定開車抵達臺東後親自處理,於翌日(11日)凌晨1時許抵達臺東。丙○○等一行人抵達臺東後,隨即住進庚 ○○以其前妻陳蕙如名義訂房之上陞大飯店810號房內,經 由庚○○聯繫後,丁○○立即至上陞大飯店與丙○○洽談,丙○○、甲○○、庚○○乃接續前開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拿出帶至臺東之重約22公克之麻黃給丁○○試用,丁○○試用後覺得品質較佳,因丙○○言及上開毒品之行情為1兩6萬5千元,丁○○乃先交付1 萬5千元作為向丙○○購買此重約22公克及前開庚○○交付之重約60公克麻黃價款之一部分,丙○○、甲○○隨即將重約22公克之麻黃交給丁○○,丁○○將1萬5千元放置房間床上後,帶走上開麻黃,其餘價款則待丙○○欲離開臺東時收取。惟丁○○攜回後,仍然覺得該批毒品品質不佳,有意反悔不買,並對庚○○抱怨品質不好,但尚未與丙○○處理不買上開麻黃一事。 ㈡96年7月11日晚間,丙○○為了取信丁○○等人,乃另行起 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當晚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娜路彎大酒店730號房內,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庚 ○○、丁○○及其友人己○○等人施用。 ㈢96年7月12日丙○○、甲○○、徐玉燕等人轉往台東市○○ 路1049號貴族汽車旅館601號房住宿休息,翌日(13日)中 午12時許,丙○○欲離開臺東轉往花蓮地區遊玩,乃由庚○○連絡丁○○表示丙○○已欲離開臺東,丙○○並帶著海洛因以及10小包毛重約6公克之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庚○○前往丁○○前揭住處。丙○○隨即拿出準備好的海洛因,另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供在場的丁○○、庚○○、己○○施用。同日中午12時許,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在丁○○上址住處,將上開10小包毛重約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8千元之價格,售予丁○○,並當場交付給丁○○,丁○○亦當場交付8千元予 丙○○收受。 二、嗣因96年7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東 縣臺東市○○路35巷19號丁○○租屋處搜索,查獲在場之丙○○、丁○○、庚○○、己○○、戊○○,並在該處1樓後 院廢棄椅子夾藏之塑膠盒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麻黃(毛重82.07公克),於3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毛重約6公克);復經丙○○同意前往其與 甲○○投宿之貴族汽車旅館601房實施搜索,在房內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2之供彼等施用之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3包;另在甲○○所有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一之供甲○○ 施用之海洛因其中1小包,而甲○○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警 解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後,在甲○○身上查獲如附表一之其餘海洛因1小包;同日臺東地檢 署聲請羈押丙○○獲准後,丙○○在臺灣臺東看守所被實施身體檢查時,在其身上另又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之供丙○○ 施用之海洛因3小包。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看守所函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庚○○、己○○、丁○○、甲○○、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對於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 二、經查: 1.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丁○○、己○○、戊○○、徐玉燕、庚○○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該證詞之憑信性,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3.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業經原審以及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原審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證人甲○○傳喚不到,惟依該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審判中傳喚或訊問不能以外,仍需具備下列「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要件。然查,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之主要內容,尚無與被告有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關連性,縱其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不可信之情況,惟該等證述內容既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不相符合,故無該條傳聞法則例外之 適用,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4.證人庚○○、己○○、丁○○、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並未提出各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亦非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丙○○、辯護人於原審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表示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至14之各項 書證,於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96年7月10日我 是帶小孩下來玩的,在上陞飯店的時候,有看到庚○○及其朋友、丁○○3人在談,當時我在另外一個房間,出來時他 們已經談好了,所以都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也沒看到給錢。在娜魯灣酒店他們都是在廁所、浴室吸食海洛因,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自己施用海洛因,我施用的時候他們用他們自己的。在丁○○家中,丁○○有拿2筆8千元出來,一筆是己○○欠我賭博的錢,其叫丁○○先墊,丁○○交給庚○○,庚○○再轉交給我,我有拿到1筆8千元;另一筆7千多元 是丁○○欠我的賭輸的錢,丁○○交給庚○○,庚○○有扣掉一些錢,交到我手上是7千多元云云。經查: (一)丙○○、甲○○、庚○○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0日先由庚○○攜帶毛重約60公克之第 四級毒品麻黃搭機前來臺東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1.警方於同案被告丁○○家中1樓後院椅子上保鮮盒內,查扣 如附表三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送驗前總毛重為82. 0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成分,純度約99%之事實,有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第四級 毒品麻黃、搜索扣案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 118943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一第145頁)在卷可按。 2.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7月10日晚上10點鐘前後,庚○ ○拿大約1兩半的安非他命到我住的地方去,先給我試看這 個東西,向我推銷,我試的結果認為品質不好,可是我不好意思跟庚○○講,也沒有退還給庚○○,就把安非他命藏在椅子裡面,這次我沒拿錢給庚○○,當晚庚○○還說那天晚12點他還有朋友帶比較好的東西來,跟我約12點見面,結果庚○○的朋友超過時間,一直到11日凌晨2點庚○○才打電 話約我到台東市○○路上陞商務飯店801號房和被告,當時 還有一個女的(指認為甲○○)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月10日那次庚○○到其住處將毒品交 給伊,叫伊看這東西好不好,如果可以的話,看有沒有需要,庚○○說那是安非他命。試用過後,伊打電話跟庚○○講說品質不好,伊當時心想若品質好的話,就會購買。庚○○當時說晚一點他有朋友會下來,會帶比較好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頁266以下)。 3.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因為是臺東人,甲○○希望能透過我與臺東地區施用毒品者接觸,幫忙將毒品麻黃帶回臺東給這些毒品施用者先試用,然後被告與甲○○再到臺東來處理,因為之前受到被告照顧,所以答應這件事情,該批毒品是被告所交付,我先用電話與甲○○聯繫,再拿毒品,後來搭飛機抵達臺東之後,立即與丁○○聯絡,把麻黃交給丁○○讓她試用,重量並不確定,後來丁○○覺得品質不好,我就用電話與甲○○聯繫,甲○○表示被告會親自到臺東來處理(本院上訴卷㈠頁113以下);其於偵 查中亦結證稱:其於96年7月10日下午搭乘立榮航空班機回 臺東,被告則是當天下午開車到臺東,於凌晨抵達,被告一行人抵達台東後,伊以伊前妻陳惠如名義在上陞飯店訂房,並於7月11日凌晨找丁○○到上陞飯店。被告叫伊從桃園帶 東西下來臺東,當天晚上伊先去找丁○○並交給她,這就是為什麼凌晨伊會叫丁○○自己去找被告,說伊朋友下來了,叫丁○○自己去處理。因為伊自96年6月12日起都暫住被告 家中,被告未向伊收房租,因欠被告人情,所以在伊哥哥被捉之後,有一些認識的人,伊也認識,被告想透過伊認識他們,伊才幫忙介紹。被告要伊帶東西到臺東,是帶18公克那1包,18公克是被告包好直接放進行李箱,被告跟伊說是18 公克等語(見偵一卷頁135至141)。 4.另依卷附96年7月10日立榮航空第0857號台北至台東班次艙 單旅客名單中確實有證人庚○○之姓名(見偵二卷第103頁 );另庚○○以其前妻「陳蕙如」名義上陞大飯店旅客訂房,亦據庚○○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5頁),並有該飯店 96年7月11日房客登記簿記載810號「陳蕙如」之資料可按。又證人庚○○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電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自96年7月11日凌晨1時45分起,即開始即有多通電話通聯記錄,業據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7、138頁),並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外放之丁○○通聯紀錄卷)。而上開資料足以佐證有關庚○○、丁○○2人所述庚○○如何先搭機到 達臺東找人購買毒品、如何待被告抵達臺東後,庚○○再聯繫丁○○至上陞大飯店與被告見面處理等情,並非虛構,彼等證詞尚堪採信。 5.被告亦自承確有於96年7月11日凌晨在上陞大飯店與丁○○ 、庚○○碰面之事實,其自白與前揭證人庚○○、丁○○所述互核相符,亦堪採信。 6.參酌上述證人庚○○與丁○○之證詞中,有關由庚○○先帶毒品前來給丁○○試用,丁○○試用後不滿意,庚○○再代為聯繫被告,並於翌日凌晨被告駕車抵達臺東之際,即聯絡丁○○前往飯店交易,並由被告及甲○○再交付一部分毒品等證詞,2人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庚○○、丁○○2人自己在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前後亦大致相符,參酌證人丁○○於案發之初已經一再說明查獲之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是由庚○○先交付一部分,另22公克則在上陞飯店中由被告、甲○○拿出等情,則證人丁○○上開證詞顯無為迴護庚○○而故意諉責於被告之可能。而證人庚○○對於搭機攜帶之毒品數量雖有避重就輕推稱僅18公克、或是被告直接放入行李,其不知重量云云,惟其亦不諱言與被告、甲○○間如何講好由其先攜帶毒品至臺東銷售等情,已坦承其確實參與本件犯行,無法推卸販毒之罪責,且丁○○亦證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如上開第四級毒品果與被告絲毫無關,證人庚○○又何須於交付毒品後不久即聯絡丁○○碰面?又何須等待被告於凌晨1時許抵達臺東後,隨即聯絡丁○ ○深夜前來?益徵證人丁○○、庚○○所述是欲與被告處理所交付毒品品質不佳問題,可資採信,證人庚○○、丁○○之證詞應非誣陷被告或卸責之詞。 7.至於證人庚○○、丁○○對於該次交付的毒品雖均稱為安非他命,惟因扣案附表三之毒品麻黃外觀上均為淡黃色晶體,已如前述,單憑外觀本即難以精確判斷為安非他命或其先驅原料麻黃,此亦可從證人丁○○一再陳稱先試用、覺得品質不好或稱不知道麻黃是什麼等語(見偵一卷156頁) 可知證人庚○○所交付者即為附表三之麻黃無訛。而丁○○收受試用之後,覺得品質不佳,因此將毒品藏放在一樓後院內,而該批毒品隨即在7月13日經警員查獲,經送鑑定後 確認屬於麻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偵一卷頁145)。 至於重量部分,證人庚○○時而稱18公克,重量是被告或丁○○告知的,時而稱因為沒有磅秤所以不知道確實重量云云,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惟證人丁○○則稱庚○○交付的大約1兩半等語,而1兩半經換算等於56.25公克,加上丁○○ 嗣後向被告所購買之22公克麻黃(詳如後述),估算重量總計大約在78.25公克左右,核與警方在證人丁○○住處一 樓後院椅子上查獲之附表三第四級毒品之麻黃之毛重為 82.07公克,扣除22公克後,毛重約60. 07公克,與丁○○ 所述庚○○交付大約1兩半毒品之重量僅相差3.82公克,如 扣除包裝塑膠袋重約2.86公克,差異不大,足見證人丁○○關於重量之證詞較為正確,且證人丁○○於原審亦一再證稱庚○○及被告交付之毒品即扣案之附表三毒品麻黃等情甚詳,從而扣案附表三之麻黃應確為證人丁○○分別自庚○○及被告收受之毒品無訛。 (二)被告與甲○○等人在96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抵達臺東縣後,隨即入住上陞飯店,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飯店房間內 與丁○○交易毒品麻黃約22公克部分: 1.依照證人丁○○、庚○○前述證詞,可證當天因為證人丁○○不滿意第一次提供毒品的品質,庚○○因此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與甲○○表示在台東親自與丁○○洽談之事實。 2.而被告於96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抵達台東之後,隨即入住上陞大飯店,而丁○○亦經由庚○○之聯繫前來與被告碰面,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前述之旅客登記簿為證。則如被告所言,被告與丁○○並不相識,卻於深夜時分抵達臺東後,在飯店內碰面,顯見被告確實是因庚○○之聯繫而親自與丁○○洽談毒品買賣之事宜無訛。 3.證人丁○○於96年7月14日偵查中結證:當時庚○○有說當 晚12時左右他還有朋友帶比較好的東西來跟我約12點見面,結果庚○○的朋友超過時間,一直到11日凌晨2時庚○○才 打電話約我到臺東市○○路上陞商務飯店801號房和被告、 甲○○碰面,我進房間的時候,吸食器和安非他命就已經放在桌上,庚○○及被告叫伊試看看安非他命,試的結果是比較好一點,但是也不是很好,不過伊還是拿了22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帶回家,一樣跟之前庚○○拿來的那批貨一起藏在椅子裡面;被告有說按照在臺東賣的價錢賣。這22公克安非他命是被告要甲○○從1個包包拿出來,放在床舖上,伊再 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2、45頁);於96年7月31日偵查中 證稱:庚○○第一次到我家,他說他有一個哥哥晚一點會來臺東,我有跟庚○○講那東西我不是很喜歡,當時在3樓講 好,不要那批貨,他們就開始玩骰子,我就出去換錢,回來時在門口就遇到警察,還來不及交還他們;22公克的安非他命是被告叫他女朋友從包包把東西拿出來,就放在床上;當時庚○○在場,如果庚○○不在場我也不會去,因為我不認識被告,不可能自己去;我沒有那多錢要跟他買,因為他們第三次來找我,說他們要回去,意思就是要來收錢,不然他們不會再來找我,我那時候就要把貨退還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起);繼於96年9月13日偵查中結證:當天晚上庚○○拿毒品給我時叫我試試看,到後來我晚上打電話跟庚○○說品質不好,庚○○便說他朋友會下來,看怎麼樣再跟他講;後來約到上陞飯店,庚○○介紹我跟坤哥即被告丙○○認識,庚○○就叫我跟他朋友自己談,我有跟被告反應東西不好,也有在那裡當場吸食,被告問我東西是不是比較好,我就說還可以,他就當場交付我22公克;被告當時有談到錢,有說大概要收6萬5千元,伊當時有拿1萬到1萬5千之間 的錢給被告當訂金,但伊因為又覺得品質不是很好,不好意思當面跟被告說,事後也是打電話給庚○○說品質不好,不是很想買,他說會找兄仔過去找我,不久之後就來了,我還沒有跟被告談到之前品質不好的那些等語(見偵一卷第157 頁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當時說晚一點他有朋友會下來,會帶比較好的安非他命,應該是算當天晚上,伊到上陞飯店是因庚○○有打電話告知說他朋友到了,也就是被告及其女朋友甲○○,伊到上陞飯店的房間,庚○○也在裡面,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叫甲○○從包包拿出來丟在床上,伊去上陞飯店時,應該有先拿錢出來給庚○○,會先拿錢給庚○○,因為第1次庚○○到伊住處有拿東西給伊,但因品 質不好要換第2次比較好的安非他命,第2次伊有把丟在床上的安非他命拿走,伊是要跟庚○○購買安非他命,因為伊跟被告不熟,但庚○○有說要販賣的人就是被告,庚○○是中間牽線的人。伊去上陞飯店時身上剛好有1萬5千元,而且伊有聽到庚○○和被告談話的時候講到安非他命1兩就是6萬5 千元,伊身上剛好有1萬5千元,就先給了。伊跟庚○○講好,但錢的部分是要給被告,因為伊和被告不認識,所有的事情都是透過庚○○這個中間人,也就是安非他命、價錢都是透過庚○○,由庚○○轉達,經由庚○○做這件安非他命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卷頁266至272)。依證人丁○○上開證詞,有關證人丁○○如何經由庚○○先交付大約1兩半之麻黃 、經丁○○表示品質不佳、如何經由庚○○聯繫於翌日凌晨趕至上陞飯店與被告見面當場處理、再收受被告指示甲○○交付之重約22公克之麻黃等情,其歷次所述均甚為一致。 4.又證人庚○○證稱:其以前妻陳蕙如名義在上陞飯店訂房,並於7月11日凌晨找丁○○到上陞飯店。被告叫伊從桃園帶 東西下來台東,當天晚上8點多伊先去找丁○○並交給她, 這就是為什麼凌晨伊會叫丁○○自己去找被告,說伊朋友下來了,叫丁○○自己去處理。因為伊自96年6月12日起都暫 住被告家中,被告未向伊收房租,因欠被告人情,所以在伊哥哥被捉之後,有一些認識的人,伊也認識,被告想透過伊認識他們,伊才幫忙介紹(見偵一卷頁135至141)。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由被告與丁○○在房間裡自行交易,對於交易的數量、金額等事情均不知情(本院卷㈠頁115)。 5.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7月13日我到丁○○家後 ,丁○○跟丙○○說這些安非他命的品質不好,她不願意幫丙○○找人買,我有聽到范鳳說這些話,一下子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 6.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7月11日凌晨2點左右,有在上陞飯店810號房見到丁○○,當天丁○○離開時有帶走22公 克安非他命,該包22公克安非他命是伊從袋子裡拿出來放在床舖上的等語(見偵一卷頁46),繼又稱:當天剛到臺東,入住上陞飯店訂2間房間,庚○○說要帶朋友過來,22公克 的安非他命是丙○○放在伊這裡的,在上陞飯店時,被告叫伊拿安非他命給丁○○,之前伊和被告都不認識丁○○,是庚○○介紹才認識的,錢的事沒有聽到,也已經想不起來,可能當時伊去洗手間,況且此事亦輪不到伊開口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於96年8月9日接受偵訊時並進而證稱:被告在上陞飯店叫伊拿22公克安非他命給丁○○,丁○○當場有拿1萬5千元給被告,伊有看到,上次偵查中沒有說有看到丁○○有拿1萬5千元給被告,是因為不想害到被告(見偵1卷 第125頁)等語。而證人甲○○係與被告一同開車前來,復 自承為被告之前女友(見偵一卷第81頁),則其與被告之關係,較諸庚○○或丁○○,顯更親密,惟其自偵查初始即一再證稱在上陞大飯店中,是被告叫伊拿出22公克之毒品給丁○○,所述恰與證人庚○○、丁○○互核一致,應非故意諉責於被告,所述亦堪採信。 7.由以上證人丁○○、庚○○、甲○○、己○○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於11日凌晨2時左右有與丁○○在上陞大飯店 房間內洽談交易毒品的事情,而且被告也已經將約22公克之毒品交給丁○○,丁○○並且交付1萬5千元給被告之事實。被告雖然一再辯稱沒有收到錢,也沒有看到毒品,但是丁○○對於交付毒品、金錢之情節一再證述明確,而且之後在丁○○住處,證人己○○也聽到丁○○與丙○○談論毒品交易一事,並在丁○○住處查獲數量相當的毒品(被告交付給丁○○之22公克毒品與前述庚○○先交付之約60公克毒品合計約在82公克左右),顯見丁○○所述,應屬實情,而且丁○○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竟然於深夜時分在上陞飯店碰面,而在之前,又有庚○○先行交付毒品,凡此,均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販賣麻黃給丁○○,並且已經收到1萬5千元的價款。 8.又被告與甲○○、庚○○間,就販賣第四級毒品給丁○○之犯行,先由庚○○至臺東探路找尋銷售管道,再由被告與丁○○洽談,甲○○聽從被告指示在上陞飯店內取出售予丁○○之麻黃,足見彼等3人間就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確有 犯意聯絡無訛。 9.至於丁○○、庚○○與甲○○一再證稱當時是交易安非他命,經訊問當時查獲之警員辛○○也證稱,當時在丁○○住處1樓庭院後方查獲的毒品是安非他命,重量是81.2公克等語 (本院卷㈠頁195),觀諸本件搜索扣押筆錄中扣押物品目 錄表亦記載「安非他命、81.2公克、所有人丁○○、一樓後院廢棄椅子內」等語,然而本案查獲的毒品中,只有扣案之附表三毒品麻黃是逾80公克,其餘毒品都只有7、8公克而已,顯然警員亦是誤認為查獲之上開81.2公克毒品是安非他命,因此在訊問時一直以安非他命訊問,而丁○○、庚○○、甲○○亦都以安非他命答覆,警員也以安非他命記載在筆錄中。足證證人所述交易的毒品是安非他命顯係誤會。 (三)就被告2次轉讓海洛因給丁○○等人施用之事實,也有下 列事證為證: 1.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在娜路彎飯店730號房和被告見 面時,尚有己○○、甲○○、庚○○在場,一共5個人,5個人都有施用海洛因,所施用之毒品均被告所提供(見偵一卷頁43至45);而7月13日中午被告到伊住處時,在場有戊○ ○、庚○○,己○○是12點多才到場,當天除了戊○○沒有施用毒品外,庚○○、被告和伊都有施用海洛因,都是坤哥丙○○提供的(見偵一卷頁45至4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約伊和己○○到娜路彎飯店,就與被告、甲○○、庚○○、己○○一起聊天,吸用毒品海洛因,毒品是被告丙○○他們拿出來的(見原審卷頁259至260、頁268至269),在伊家中那次,被告、庚○○、戊○○和伊在場時,一起聊天、施用毒品海洛因都是被告拿出來的,在場除戊○○外,其餘3人都有施用(見原審卷頁269至270)等語明確。 2.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7月13日在丁○○家中時,丁○ ○告訴伊有2個朋友要來,之後來了,1個比較年輕、沒有戴眼鏡(於偵查中當庭指認為庚○○,並稱當時庚○○沒有戴眼鏡,見偵一卷頁48、49),1個比較老有戴眼鏡(於偵查 中當庭指認為被告,見偵一卷頁50),被告拿出海洛因,被告、庚○○及丁○○就當場施用(見偵一卷頁27、50)等語。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7月11日晚上在娜路彎飯店730 號房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在場有施用的是丙○○、庚○○、庚○○的朋友、丁○○及伊,海洛因是丙○○拿出來的等語(見偵一卷頁46),而證人甲○○與被告關係較親密,所述上情亦與證人丁○○、戊○○所述相符,足見應屬事實。4.被告亦坦承96年7月11日晚間有在娜路彎大酒店房間內,其 本人亦有施用海洛因,且丁○○等人有前來見面之事實,並有娜路彎大酒店旅客登記卡在卷可按。 5.被告、證人甲○○、丁○○、庚○○、己○○、戊○○於被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除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其餘之人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二卷頁149 、150)可佐。 6.被告於丁○○家中被查獲後,警方經其同意前往其與甲○○、徐玉燕投宿之貴族精品旅館601房實施搜索,在該房內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3小包、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係其所有(見信警偵字第0960002695號卷頁4、5,偵一卷頁50),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稱:在貴族精品旅館601房綠色紙袋內查獲之18公 克海洛因、3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等語(見偵一卷頁17),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因羈押而送往臺東看守所,於入所檢查時,在其身上查獲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海洛因3小包。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1之3小包毒品其中2 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92公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純度55.10%,純質淨重4.36公克,另1包含微量海洛 因成分,淨重6.57公克(空包裝重1.03公克),純度以0. 50%計算,純質淨重約0.03公克;附表2編號2之3包毒品, 驗前總毛重34.62公克,取其中1包內之0.13公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同附表二編號3之3小包毒 品,則驗出其中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3公克( 空包裝總重0.43公克),純度26.02%,純質淨重0.92公克,其餘1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1.84公克(空包裝重0.21 公克),純度以0.50%計算,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分別有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 6230664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頁16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18945號 鑑定書(見偵卷一頁144)、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09623066460號鑑定書(見96偵字第1749號頁32)在卷可稽 。 7.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各該受轉讓海洛因之人之尿液檢查均呈陽性反應,並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足供多人多次施用等情,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8.雖證人己○○於原審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娜路彎飯店 730號房時,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庚○○提供的,當天是伊 和庚○○施用海洛因,是在試用而已,丁○○是試甲基安非他命,伊、丁○○、庚○○在房內施用之毒品,是庚○○拿出來的,被告和他老婆、小孩在旁邊玩骰子,伊沒有注意看庚○○是從何處拿出毒品的等語,除就由何人提供毒品施用之情節與上開證人甲○○、丁○○所述不同外,且被告所稱在娜路彎飯店當天,小孩子在房間外面的露天水池玩水等語(見原審卷頁34、本院卷㈠頁199以下)。然而己○○於警 詢時供稱(按其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丙○○的,是他帶去那裡給秀鳳試用的等語,則證人己○○上開供述已值懷疑;況且證人丁○○所稱:在娜路彎飯店時,沒有看到被告的小孩,是到出事那天才知道有小孩子等語(見原審卷頁263),是證人 己○○上開所述,仍有存疑,而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尚難遽採。另證人戊○○於原審97年3月13日審理時雖稱:其 印象已模糊,記得是被告拿2包白色粉末出來,就是四號海 洛因,有看到被告自己在施用,只知道他們有拿出來用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不僅與其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 有所矛盾,且與證人丁○○所述不同,而證人戊○○亦自承其就此部分,印象很模糊,是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販賣8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給丁○○之事實: 1.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警方在其家中搜索扣得之10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昨日(即7月13日)中午拿到 房間給我的,算是我的,我有拿8千元給被告;8千元是向被告購買10小包6公克安非他命(即扣案如附表四之甲基安非 他命)的錢;被告拿給我10包安非他命也就是警察在3樓扣 到的那10包等語(見偵一卷頁41、43、44);繼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其家中3樓被查獲之1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是被告拿出來的,當天有向被告以8千元購買,錢是拿給 庚○○,庚○○把錢轉交給被告(見原審卷頁257至259)等語在卷。 2.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問:在丁○○房間內查到10包安非他命等物是誰的?)一個年紀比較大,戴眼鏡的男子,東西是他拿出來的,那時我找丁○○聊天,丁○○跟我講說有朋友要來,來了兩個男子來丁○○家,一個比較年輕沒有戴眼鏡,一個比較老有戴眼鏡,比較老的那個拿出四號摻在香菸裡面吸;比較老的有跟丁○○說試試好不好,如果好的話,叫丁○○拿一些,意思就是要賣丁○○等語(見偵一卷第27);在丁○○家中時,丁○○有拿8千元給被告,因拿 錢的人有算,所以知道是8千元,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 語(見偵一卷頁42),並經證人戊○○指認其所述比較老有戴眼鏡之人即為被告,且丁○○交付8千元之人即為偵查庭 上之被告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49、50頁);而證人戊○○於本件查獲時並不認識被告,故查獲後僅以「比較老有戴眼鏡之人」稱呼被告,足見其與被告間關係非深,且扣案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丁○○家中查獲,丁○○亦自稱為其買受而持有之毒品,則丁○○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推諉罪責,則證人戊○○亦無誣指被告拿出扣案1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則其所述被告拿出前開10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叫丁○○買一些等情,應屬實情。其嗣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知道警察在丁○○家中有搜出1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10小包為誰所有,有看到丁○○將8千元拿給被告,是在施用 毒品之後、賭博之前拿的,伊不知那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頁276、277),對於10小包為誰所有改稱不知道云云,應係事隔已久記憶不清之詞,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1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警察在丁○○家搜出來的,在被告與丁○○談事情時,伊有看到被告給丁○○的,但不知道他們有無拿錢(見偵1卷頁138)等語。在本院審理中也一再明確證稱當時被告的確有交付10 小包安非他命給丁○○,丁○○也拿出8千元交給被告(本院 卷㈠頁117以下),在詰問中,由於庚○○證稱有2筆8千元 的款項,其中1筆是安非他命的款項,1筆是先前積欠的賭款,經過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後,庚○○明確證稱當時丁○○的確有8千元給被告,是做為購買毒品之用。 4.上開於丁○○家中所搜出1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6公克, 連同警方於丁○○家中所搜出丁○○所有之毛重0.7公克毒 品,驗前總毛重7.8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13公克,取0.1公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118943號鑑定書(見偵卷一頁145) 。由上證人所述及所扣得之1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確有販賣上開10小包毛重約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與丁○○之犯行。 5.被告雖否認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犯行,並就上開8 千元之事,辯稱:當天是庚○○說要伊陪他去找丁○○,因為前一次在娜路彎飯店玩骰子時,丁○○輸錢給庚○○,庚○○要過去拿錢,剛到丁○○家時,丁○○拿錢給庚○○,伊有看到約7或8千元,庚○○還伊4千元,因為賭骰子時庚 ○○欠伊4千元(見原審卷頁34),核與共同被告庚○○於 偵查所述:在丁○○家中有轉交1筆7千元給被告,是賭博玩骰子的錢(見偵一卷頁51、52),7月13日會去丁○○家, 係因在娜路彎飯店時丁○○有帶己○○去賭博,己○○與被告彼此認識,己○○打電話給伊,要伊帶被告去丁○○家,因己○○賭博有輸被告錢(見偵一卷頁137)等語,其2人對於為何去丁○○家,及被告究竟拿多少錢等細節,陳述不一,顯有矛盾,且與證人丁○○、戊○○前開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庚○○在本院審理中已經明確證稱當時交付的8千元即為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則 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6.又依證人上開證詞,被告前開販賣1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之行為,甲○○、庚○○間並無共同參與之情形,且在丁○○家中為警查獲時,甲○○人是在貴族汽車旅館601號 房中,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82頁),故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與甲○○或庚○○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7.至被告請求調查關於1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上之指紋為比對,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扣得帳冊價量記載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亦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因非法販賣上開毒品與丁○○而究竟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若干,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復遠自桃園至臺東銷售毒品,開闢銷售管道,足見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上揭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庚○○、甲○○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麻黃,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尚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麻黃與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2次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丁○○、庚○○、己○○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於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轉讓海洛因予數人,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因丁○○對於庚○○第一次交付之毒品品質不滿意,遂有第二次在上陞大飯店內處理並交易22公克毒品及先付一部分價金1萬5千元之情事,故就彼等之真意觀之,應係基於同一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併此敘明。二、共犯:被告就販賣第四級毒品麻黃與丁○○部分,與甲○○、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併罰: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數,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本次犯行,透過具有地緣關係之庚○○,將毒品販售的網路擴及台東地區,對於毒品施用人口之抑制更有嚴重的危害,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1.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自甲○○身上查扣;扣案附表二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則係在貴族精品旅館內或被告身上查扣,尚難認為係被告或其他共犯用以供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物;又附表四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0小包、附表三被告販賣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部分,均業已交付買受人丁○○,已與被告無關(參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麻黃之所得分別為8千元及1萬5千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8千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就其中1萬5千元部分,與甲○○、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及庚○○之財連帶抵償之。 3.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共7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或共犯甲○○、庚○○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其餘從丁○○家中查扣之丁○○自己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度訴字第314號有關丁○○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中,分別 宣告沒收銷燬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該吸食器等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丁○○等人施用之犯行與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誤;又原審未審酌被告販賣給丁○○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均已交付丁○○,而於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洽;又未審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無關,而併同於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亦有不當;且被告積極地到台東拓展新毒品人口,犯罪之危害較大,本案查獲的毒品數量不在少數,種類也多,原審量處稍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 、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自甲○○處查扣之毒品 ┌───┬───┬──────┬────────────────────┐ │毒品 │數量 │重量 │備註 │ ├───┼───┼──────┼────────────────────┤ │海洛因│2小包 │淨重3.80公克│1.扣押物品清單:96偵1689號卷第47頁 │ │ │ │ │2.鑑定結果: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 │ 3.80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純度28│ │ │ │ │ .16%,純質淨重1.07公克(見同上偵卷第97│ │ │ │ │ 頁之鑑定書) │ │ │ │ │3.其中1包在貴族精品旅館601房搜索時自莊妙│ │ │ │ │ 嘉處所查扣,另1包則為甲○○解送地檢署 │ │ │ │ │ 時,自其身上所查扣。 │ └───┴───┴──────┴────────────────────┘ 附表二:自丙○○處查扣之毒品 ┌──┬───┬───┬─────┬──────────────────┐ │編號│毒品 │數量 │重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3小包 │淨重13.49 │1.扣押物品清單:96偵1691卷第68頁 │ │ │ │ │公克 │2.鑑定結果:其中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 │ │ │ │ │ │ 合計淨重7.92公克(空包裝總重1.31公│ │ │ │ │ │ 克),純度55.10%,純質淨重4.36公克│ │ │ │ │ │ ,另1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6.57 │ │ │ │ │ │ 公克(空包裝重1.03公克),純度以0.│ │ │ │ │ │ 50%計算,純質淨重約0.03公克(見同 │ │ │ │ │ │ 上偵卷第160頁之鑑定書) │ │ │ │ │ │3.在貴族精品旅館601 房搜索所查扣。 │ ├──┼───┼───┼─────┼──────────────────┤ │ 2 │甲基安│3包 │毛重34.49 │1.扣押物品清單:96偵1691卷第69頁 │ │ │非他命│ │公克 │2.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34.62公克,取 │ │ │ │ │ │ 其中1包內之0.13公克鑑定,檢出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見同上偵 │ │ │ │ │ │ 卷第144頁之鑑定書) │ │ │ │ │ │3.在貴族精品旅館601房搜索所查扣。 │ ├──┼───┼───┼─────┼──────────────────┤ │ 3 │海洛因│3小包 │淨重5.37公│1.扣押物品清單:96偵1749卷第3-1 頁 │ │ │ │ │克 │2.鑑定結果:驗出其中2包均含海洛因成 │ │ │ │ │ │ 分,合計淨重3.53公克(空包裝總重0.│ │ │ │ │ │ 43公克),純度26.02%,純質淨重0.92│ │ │ │ │ │ 公克,其餘1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淨 │ │ │ │ │ │ 重1.8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 │ │ │ │ │ 度以0.50%計算,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32頁鑑定書) │ │ │ │ │ │3.賴盈承被解送臺東看守所羈押時,在其│ │ │ │ │ │ 身上所查扣。 │ └──┴───┴───┴─────┴──────────────────┘ 附表三:丙○○與庚○○共同販賣之第四級毒品 ┌───┬───┬──────┬────────────────────┐ │毒品 │數量 │重量 │備註 │ ├───┼───┼──────┼────────────────────┤ │麻黃│3包 │毛重81.95 公│1.扣押物品清單:96偵1691卷第130頁 │ │ │ │克 │2.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82.07公克,包裝塑 │ │ │ │ │ 膠袋總重約2.8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驗│ │ │ │ │ 餘毛重81.95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 (Ephedrine)成分,純度約99%(見同上│ │ │ │ │ 偵卷第145頁之鑑定書)。 │ └───┴───┴──────┴────────────────────┘ 附表四:丙○○販賣與丁○○之第二級毒品 ┌───┬───┬──────┬────────────────────┐ │毒品 │數量 │重量 │備註 │ ├───┼───┼──────┼────────────────────┤ │甲基安│10小包│毛重約6公克 │1.扣押物品清單:96偵1691卷第130頁 │ │非他命│ │ │2.鑑定結果:連同警方於丁○○家中所搜出范│ │ │ │ │ 秀鳳所有之毛重0.7公克毒品,驗前總毛重 │ │ │ │ │ 7.8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13公克,取│ │ │ │ │ 0.1公克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 │ │ │ │ │ 同上偵卷第145頁之鑑定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