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丙○○ 被 告 卯○○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4號、92年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51號、2518號、2729號、2730號、2761號、2867號、2890號、2891號、88年度偵字第3977號、92年度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宇○○、辛○○、地○○、丙○○、卯○○等人部分暨丑○○被訴圖利部分均撤銷。 丑○○、宇○○、辛○○、地○○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丑○○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宇○○、辛○○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均褫奪公權貳年;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丙○○、卯○○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丙○○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丑○○、宇○○、辛○○、丙○○、卯○○共同貪污所得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地○○、丙○○、卯○○共同貪污所得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子○○、庚○○部分及酉○○被訴圖利部分)。 事 實 一、丑○○於民國(下同)79年至84年間,係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下稱花蓮水利會)工務組管理師兼工務股長,負責協辦組務及工程事項,審核各承辦人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工程進度總表及請款單等文件;宇○○於79年為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工程員,80年兼該水利會光復工作站站長,81年至84年兼壽豐工作站站長,負責壽豐地區灌溉維護、工程搶修、工程之推動、外務協調、內部管理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辛○○於79年至84年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工程員,負責工程設計及承辦工程業務;地○○於79年為花蓮水利會工程員兼光復工作站站長,80年為助理管理師兼壽豐工作站站長,81年至84年兼瑞穗工作站站長,負責光復、壽豐、瑞穗地區灌溉維護、工程搶修、工程之推動、外務協調、內部管理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彼等均為花蓮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且彼等對於花蓮水利會發包之各項水利改善或災害修復工程,或為承辦人、或為工作站督導、或為水利會督導、或為監工、或為設計等有主管之責,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係東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霸公司)負責人、卯○○係東皇土木包工業(下稱東皇土木業)負責人,亦係丙○○之妻。 二、緣花蓮水利會各項營繕工程招標自79年起迄81年5月由最低 價標改採合理標,即以機關平均底價佔百分之70,投標廠商有效標之平均值佔百分之30,二者相加總和之金額為開標之底價。該會工務組工務股長丑○○、組員辛○○、宇○○與地○○等人均明知依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水利會員工不得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之規定,但見承包工程有利可圖,丑○○、辛○○、宇○○與知情之廠商丙○○、卯○○等5人(以下簡稱丑○○等5人)竟違背上開法令規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共同商議借牌標得水利會工程施作,藉以圖利。另地○○與知情之廠商丙○○、卯○○等3人(以下簡稱地○○等3人)亦共同基於圖利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竟違背上開法令,由地○○借丙○○、卯○○之東霸營造廠、東皇土木之牌參與水利會工程之投標,並於得標後施作,以圖其等不法利益。藉丑○○、辛○○、宇○○、地○○知悉其等各為職務上主管花蓮水利會各項營繕工程編製各該工程計劃預算書之編製人員,對於該計劃書上工作費及營業稅總和價金之金額,即係花蓮水利會各項工程(工作費)招標底價單上主辦人填入預算金額欄內發包工作費之金額之機會,而該招標底價單均由主辦人填入預算金額後,呈給主辦主管核定底價金額,再轉呈會長最後核定底價金額,會長填寫底價於招標底價單後,隨即將底價單密封於底價封中,是丑○○、辛○○、地○○、宇○○均係各該工程計劃預算書之編製人員,且招標底價單上最初係由各主辦人填入預算金額,再呈由主辦主管核定底價金額,最終送由會長核定底價金額,丑○○等人均了知該工程之預算金額,再參酌會長訂定底價之習性,即不難算出會長所核定底價金額(即機關底價)大約多少,同時知悉以多家投標廠商算出廠商有效標之平均值,較易以接近開標底價之金額得標,而違背法令,借用多家營造公司、土木包工業以聯合投標方式圍標承攬花蓮水利會各項工程。其分工情形如下:於花蓮水利會發包工程公告後,由丑○○、宇○○、辛○○向其熟識之廠商借牌,或向丙○○、卯○○借牌或透過丙○○、卯○○找尋願出借牌照之廠商予以借牌圍標,自79年10月間起至81年1月底止,經由丑○○借牌之廠商 有友信營造公司,丑○○又指示宇○○、辛○○向其等所熟識之丙○○、卯○○等向其他廠商借牌參與投標,由丑○○、宇○○、辛○○等以所借牌之廠商得標後,自行施作之工程有8件(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丙○○、卯 ○○為配合丑○○、辛○○、宇○○等人所借之牌照除其自有之東皇土木包工業、東霸公司外,其二人另向協昌土木包工業、喬盛土木包工業、逢聖土木包工業、笠剛土木包工業、從光土木包工業、良益土木包工業、佳建土木包工業、一如土木包工業、冠昇土木包工業、新建土木包工業及威毅、輝達、瑞山、洲義、進(晉)煌、順風、齊勁、萬鑫、勇興、明村、友信、冠昇等營造公司,以參與花蓮水利會各項工程之投標,待確定所借用之廠商牌照及推估可能由那幾家廠商得標(主標)後,丑○○等5人為使主標廠商順利得標, 除以之前所編製招標底價單上主辦人所填入之預算金額,以推估會長可能核定之底價(即機關底價)金額佔百分之70,並與丙○○、卯○○共同研議被借牌廠商之投標金額應在一定範圍內,主標及陪標廠商,均應在此上下一定範圍內報價,以另掌握合理標之廠商有效標平均值之百分30之金額,兩者相加以推估開標金額。宇○○再製作投標明細表,載明每家廠商應填寫之投標總價,於被借牌廠商派員買取標單,由丑○○等5人,依上開投標明細表填列各借牌廠商之標單總 價,並檢查相關證件,押標金原則由卯○○處理,不足部分再由丑○○、宇○○、辛○○商議如何代墊;另地○○亦借用丙○○、卯○○之東霸營造公司、東皇土木業之牌照,參與投標。丑○○等5人標得之工程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等8件工程;另地○○亦借用丙○○、卯○○之東霸營造公司、東皇土木業之牌照,參與投標,並以東皇土木標得水利會發包之工程3件(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號之工程)施 作。丑○○等5人標得上述工程後,推由丑○○與宇○○找 小包實際施工;另地○○等3人於工程得標後,由地○○自 行僱工或找小包施作,上開工程先後完工並驗收後,由被借牌廠商向花蓮水利會領取工程款支票,再交由該水利會工友吳德龍代領或託邱垂養(以上2人均無罪確定)轉交吳德龍 代領現金或將其存入東霸公司在花蓮一信自強分社之甲存3 之7帳戶內,次由卯○○統一領取,繼由丙○○開立東霸公 司支票將工程款給付丑○○,由丑○○、卯○○、或由丑○○以其妻林秀治花蓮市二信帳戶提領,或由東霸公司開立支票給地○○提領,或由東霸公司開立支票給宇○○提領,或由宇○○以其妻江阿錢花蓮市二信帳戶提領,丑○○等5人 及地○○等3人分別將其中工程款百分之10交給所借牌之廠 商做為借牌費,餘百分之90工程款則交由丑○○、辛○○、宇○○或地○○等處理,其中渠等將工程款百分之75至80交由渠等所找實際承作工程之小包,剩餘之百分之10至15扣除公用如購買標單之費用後,其中附表一之工程餘款交給丑○○,由丑○○統一分配給辛○○、宇○○、卯○○、丙○○及其自己,藉此朋分不法利益。地○○亦以同樣方法將所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10交給所借牌之廠商東皇土木做為借牌費,工程款百分之75至80交其所找實際施作之工程小包,剩餘百分之10至15,即其不法之利益。以最有利於其等之百分之10計算,再扣減其等以被借牌廠商參與投標應購買標單每件工程每份標單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即為其等 不法利益,計丑○○等5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2,266,160元(詳如附表一及理由所示)、地○○等3人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為283,500元(詳如附表三及理由所示)(另被告丑○○ 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無罪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嗣經人檢舉後,辛○○、宇○○、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調查時自白上開犯行。地○○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上開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宇○○、丙○○等人均於東機組自白犯罪,被告地○○於偵查中對其個人借牌部分亦坦承部分事實,嗣辛○○、宇○○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惟查: ㈠被告辛○○部分:其曾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自白犯罪, 有調查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稽(85年偵字第2451號卷 (一))第154頁-161頁,下稱偵二卷),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 供承在東機組之陳述是出於自由意識所為(85年偵字第2729號卷第265頁,下稱偵七卷)。嗣於另次偵查及原審、本院 前審(上更㈠審)及本院此次審理時,則辯稱在東機組之自白是為了交保、為了照顧家人所為,均不實在云云。辯護人在原審聲請勘驗錄影帶,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認為被告辛○○接受調查員訊問過程,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雖然調查筆錄記載之方式未依其陳述之順序、語句逐一登錄,然筆錄內容所呈現之文字與被告辛○○陳述之意旨仍屬一致,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 (四)第291-296頁),足認其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疑義,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敘),依上規定,其在東機組自白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宇○○部分:其曾於85年8月10日、8月14日在東機組自白犯罪,有調查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查(85年偵字第2730號卷第95頁-102頁,第149頁-156頁,下稱偵八卷),於85年8月10日、8月12日、8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東機組之陳述是事實,並進一步向檢察官補充陳述東機組未訊問之事(偵八卷第104頁-106頁、108-113頁、134-140頁),嗣於原 審及本院上更㈠審及本院此次審理時則辯稱其在東機組之自白是為免於其父母、弟弟被收押而隨順調查員之意思所為,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更㈠審為查明其在東機組自白之任意性,先請法官助理將其於85年8月10日、8月14日在東機組製作筆錄時錄影之4捲錄影帶做成共228頁逐字稿之勘驗紀錄,有勘驗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卷 ( 二) 第111頁-223頁),被告宇○○閱畢陳稱,勘驗筆錄之 內容與當時製作筆錄之情境相符,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勘驗紀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均表明無庸當庭勘驗該四捲錄影帶,則該份勘驗紀錄應有證據能力。觀乎勘驗紀錄內容,調查員訊問之態度良好及客氣,幫宇○○倒茶,見宇○○吃不下飯,還勸其多少吃一點,調查筆錄雖非依其陳述之順序、語句逐一登錄,然調查員在製作筆錄時,被告宇○○均在旁觀看,每製作好的筆錄均交其閱覽,宇○○在筆錄簽名前,均仔細閱讀筆錄,再逐頁於筆錄及騎縫處簽名。訊問中宇○○主動要求寫自白書,願意坦白犯罪,並由自己書寫自白書等情,可見東機組之筆錄及自白書均係其自由意思所為,內容亦符合其意,顯然並無其所述係被強暴、脅迫及免於收押而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宇○○看過該勘驗紀錄後雖稱,所謂遭調查員脅迫是指開始錄影以前,錄影以後並沒有云云,經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問其是否傳訊調查員到庭說明,則陳稱因為沒有證據,無庸傳訊等語,可見其所辯在東機組之自白是遭調查員脅迫云云,要無可採,其在東機組之陳述及自白書之書寫均出於其自己之自由意識,其任意性並無疑義,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敘),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於85年8月2日在東機組亦自白犯罪,於8月13日 之偵訊亦與東機組之陳述大致相同(偵八卷第131頁-137頁 ),在審理中亦未否認自白之任意性,僅抗辯:我在東機組所述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9頁)。經查,被告丙○○既不否認其在東機組之自白之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敘),其在東機組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地○○於85年9月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自行向廠商借牌之事實,於審理中亦未否認該事實,其偵查中該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非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一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亦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違。本件被告辛○○、宇○○、丙○○及地○○分別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敘),則被告辛○○、宇○○、丙○○在東機組所為之自白及被告地○○在偵查中之自白,均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丑○○、卯○○犯罪事實之證據。三、共同被告及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如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經查:被告辛○○、宇○○、丙○○等在東機組之自白,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識,其任意性不容置疑,有如上述。且其等在東機組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等,加以觀察,關於被告宇○○部分,被告宇○○係主動要求寫自白書,願意坦白認罪,調查員問案之態度良好,還幫其倒茶,見宇○○吃不下飯,還勸其多少吃一點,被告宇○○在筆錄製作過程均在旁觀看,並仔細閱讀筆錄,並在筆錄騎縫處簽名,故其在東機組自白,未受外力之干擾,且其後在檢察官多次偵查中均承認犯罪,故其在東機組所為之自白,其信用性應可獲得確認,較之被告宇○○嗣後於審判中因恐其受徒刑之判決,影響其工作及家庭收入之來源,可能受家人之責難,且其自白之供述,亦可能涉及影響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而有受其他被告及共犯施以壓力之外力干擾,因而否認犯罪,其在審判中之供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甚高,因認被告宇○○在東機組之自白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關於被告辛○○、丑○○等部分,被告辛○○、丑○○等2人在東機組之自白,距案發時間 不長,記憶猶新,且辛○○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表明願 據實陳述,其所陳述各節若非其本人所經歷之事,東機組之訊問人員當無瞭解其回答內容而據以記載(見85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60頁),並有其所書之自白書(見同上卷第161頁),足以擔保其自白之可信度;關於被告丙 ○○部分,其於85年8月2日在東機組之調查詢問,對於調查員所提示之證據、支票等正反面影本,均經過逐一檢視後才回答,並主動供出其所借牌之廠商,若無該事實,東機組調查人員當無從瞭解其回答內容而據以記載(見85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是其2人在東機組自白之供述 之可信度甚高,均較之其2人嗣後於審判中翻異前供,有可 能因恐其受徒刑之判決,影響其工作及家庭收入之來源,可能受家人之責難,且其自白之供述,亦可能涉及影響其他被告共同犯罪而受有其他被告或共犯施以壓力之外力干擾可能性甚高,因而在審判中否認犯罪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辛○○、丙○○在東機組之自白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辛○○、宇○○、丙○○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為拒絕證言,已無從以其等為證人加以詰問或與 其他共犯對質以發現真實(見本院卷第76頁),已無從由其3人取得與先前在東機組自白相同之陳述內容,依上開規定 ,認被告辛○○、宇○○、丙○○等3人於東機組之自白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另證人宙○○於87年6月5日在東機組時證述,於79、80年間丑○○找伊借用友信營造公司的牌參與水利會工程的投標,總共有本院更 (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10、12、25、27、28、31、32等8件工程,該工程的押標金都是丑○○代替伊處理,伊沒有參與該些工程的投標(見85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二第374、375頁),該證人嗣於本院99年7月12日審理時證稱:時間太久了, 記不得了,已經快20年前的事,伊有告訴地院的法官說牌不可以借別人的,借給別人是犯法的,至於有沒有標得這個工程伊不清楚。伊認識丑○○,以前他父親的房子是伊蓋的,伊沒有借牌給丑○○去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反面),但查,證人宙○○於前開東機組之證言,距離案發時間不長,記憶猶新,且其所陳述各節若非其本人所經歷之事,東機組之訊問人員當無瞭解其回答內容而據以記載,且以友信之牌參與農田水利會工程之投標,件數不少,證人宙○○始終未供述其有去參與投標,則友信之牌應係借予他人參與投標,應認證人宙○○上開在東機組之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所必要,認其在東機組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限,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檢察官於實施刑事偵查時,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可信度極高,除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及證據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及後敘所引用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告或其選任之辯護人就檢察官之訊問及被告之回答如何認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辯解並負舉證責任,應認共同被告即本案所引用證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文書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所選任之辯護人均承認有證據能力,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以下),自得引為本案判 決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丑○○等5人共同借牌圍標部分及地○○等3人共同圍標借牌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甲、丑○○等5人共同借牌部分: 訊據被告丑○○、辛○○、宇○○、丙○○、卯○○等均否認有圖利犯行,被告宇○○辯稱:「我在東機組85年8月2日第一次被收押時所製作之筆錄,當天所述都實在,於85年8 月12日在偵查中所述並不實在,因為我想要(交保)出去,硬著頭皮就什麼都不管了,因為這是在東機組延伸過來的,在東機組的時候我被恐嚇,我沒有與丑○○、辛○○、卯○○、丙○○等人借用如鈞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3及附表5編號1至9所記載之借牌廠商及得標廠商之情形,我在原審審理及鈞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及本件準備程序所講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辛○○辯稱:「我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的供述及所書的自白 書都不實在,這些都是調查員自問自答的,另外我於85年8 月15日檢察官問我在東機組所述是否實在及是否真正時回答『那天是一位女檢察官代理的,我為了交保才這說的』,另外我於85年8月30日聲請狀有否認我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的供述,同時我於85年9月4日在偵查中供述說我在東機組所述是不實在的,我並沒有與丑○○、宇○○、卯○○、丙○○借用廠商牌參與投標及得標,我在原審審理及鈞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及本件準備程序所講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被告丑○○辯稱:「我不曉得什麼原因被關了2個月,東機組也沒有問我什麼就回來了,到底我做了什 麼他都沒有講,我沒有與宇○○、辛○○、卯○○、丙○○等借用如鈞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3及附表5編號1至9所記載之借牌廠商及得標廠商之情形,我 在原審審理及鈞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及本件準備程序所講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及第79頁);被告丙○○辯稱:「我於85年7月9日在東機組所述是不實在,另於85年8月2日在東機組所述也不實在,後來我在原審已經講得很清楚,因為那時候銀行沒有電腦連線,交通也不方便,過年前2天我都很忙,宇○○跟地○○他們要回玉里、瑞穗,所 以我把票交給他們代發給下包工程款及工資。他們都沒有跟我借牌,另外我沒有與丑○○、宇○○、辛○○等人一起借用如鈞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3及附表5編號1至9所記載之借牌廠商及得標廠商之情形,在合理 標的情形,我有向其他廠商借牌,但沒有水利會的人跟我借牌,我在原審審理及鈞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及本件準備程序所講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卯○○辯稱:「我於85年8月2日在東機組的供述都實在,水利會人員沒有向我借牌標工程,工作是我們自己標的,我沒有將東霸及東皇的牌借給水利會的人去標工程,我在原審審理及鈞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及本件準備程序所講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惟查: ㈠丑○○於民國(下同)79年至84年間,係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下稱花蓮水利會)工務組管理師兼工務股長,負責協辦組務及工程事項,審核各承辦人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工程進度總表及請款單等文件;宇○○於79年為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工程員,80年兼該水利會光復工作站站長,81年至84年兼壽豐工作站站長,負責壽豐地區灌溉維護、工程搶修、工程之推動、外務協調、內部管理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辛○○於79年至84年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工程員,負責工程設計及承辦工程業務;地○○於79年為花蓮水利會工程員兼光復工作站站長,80年為助理管理師兼壽豐工作站站長,81年至84年兼瑞穗工作站站長,負責光復、壽豐、瑞穗地區灌溉維護、工程搶修、工程之推動、外務協調、內部管理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彼等均為花蓮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且彼等對於花蓮水利會發包之各項水利改善或災害修復工程,或為承辦人、或為工作站督導、或為水利會督導、或為監工、或為設計等有主管之責,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丑○○、宇○○、辛○○、地○○等供認不諱,並有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於99年2月24日花農水輔字第0990700012號函覆本院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56頁)。又被告丙○○係東霸營造公司負責人 、被告卯○○係東皇土木業負責人,亦係丙○○之妻,此為被告丙○○、卯○○所是認,均堪認定。 ㈡被告丑○○等5人有共同借牌投標之行為,其分工之情形如 下: ⒈被告丑○○有邀被告宇○○、辛○○共謀借牌多數廠商以投標水利會發包之工程,被告宇○○、辛○○亦予應允: ⑴被告宇○○於85年8月10日在東機組供稱:72年至80年5月16日我在會裡任工務員,丑○○是股長,79年10月某日(詳細時間不記得),丑○○找辛○○和我,表示有意以多家聯合投標的方式將花蓮水利會發包的工程吃下來,問我及辛○○是否願意加入,因丑○○是我的直屬長官,不便拒絕而加入(偵八卷第96頁)。 ⑵被告辛○○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供承:我於79年7月調到本會工務組,丑○○、宇○○就告訴我本會發包之工程,絕大部分是由丑○○、宇○○、地○○共同借用廠商牌照,以多數聯合投標方式實際承攬水利會發包工程,希望我能與他們配合,因為丑○○是我直屬股長,我只好配合(偵二卷第154頁反面)。 ⒉被告丑○○、宇○○、辛○○、丙○○、卯○○等人均有向其他廠商借牌參與投標,並標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號等8件水利會工程: ⑴被告宇○○於85年8月10日在東機組供稱:丑○○指示辛 ○○負責找借牌廠商,辛○○是透過卯○○向相關廠商借牌。我提供我弟弟蔡指揮的協昌土木,辛○○提供其弟弟庚○○的三永土木,丑○○提供其妻弟林榮貴的久德土木參與投標,其他廠商牌照則由卯○○負責洽借等語(偵八卷第97頁)。又被告丙○○於85年8月12日在偵查中供述 :「(問:80年2月12日東霸公司丙○○所開之面額1946 萬4155元,為何由你背書存入你戶頭?)答:該支票是我、丑○○與辛○○借牌標得工程,共有7、8件。因牌是東霸公司負責人之妻卯○○所借,所以工程款先匯入他的戶頭,扣掉約一成之稅金即借牌費用,再將工程款轉給我,我再轉給小包。」等語(見85偵字第2451號卷一第133頁 )。 ⑵被告辛○○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供承:我提供庚○○ 之三永土木;丑○○提供久德土木、力誠營造、達億,宇○○提供協昌土木、群龍土木;卯○○提供東皇土木、喬盛、逢聖、笠剛、福大、從光、良益、特甲、佳運、凱毅、明峰、一如、冠昇、新健、威毅、東霸、義繼、輝達、瑞山、洲義、進煌、順風、齊勁、萬鑫、勇欣、明村、友信等牌照參與投標(偵二卷第154頁反面-155頁)。 ⑶被告丙○○於99年5月1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述:「 我有向其他廠商借牌的有喬盛土木包工業、逢聖土木包工業、笠剛土木包工業、從光土木包工業、良益土木包工業、佳建土木包工業、一如土木包工業、冠昇土木包工業、新建土木包工業及威毅、輝達、瑞山、洲義、進(晉)煌、順風、齊勁、萬鑫、勇興、明村、友信、冠昇等營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第226頁)。另被告丙○○於85年8月2日在東機組陳稱:齊勁、東皇、久德、新健、進煌、協昌、良益、輝達等八家公司是宇○○、地○○二人透過我向該等公司借牌投標,所有水利會發包的工程都是宇○○、地○○出面向我本人借牌投標等語(偵八卷第60-61頁反面);於85年8月13日偵查中亦供陳:大部分是卯○○對外借牌,是水利會職員宇○○、地○○帶水利會代表來東霸公司借牌或委請卯○○對外借牌,我與卯○○有對外借牌而投標並得標等語(偵八卷第133反面-134頁)。 ⑷證人戊○○於本院99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良益土木 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己○○,但實際上負責人是我。79年10 月30日花蓮農田水利會迪佳圳二、六支線改善工程(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是丙○○向我借良益土木 的牌標得的,我拿到百分之9的借牌費,還要負責繳營業 稅、綜合所得稅,算起來約百分之7還要請小姐記帳,沒 賺什麼錢,我除了拿到百分之9以外,其他的都不清楚, 我只負責開發票給丙○○去處理。開標時丑○○在場,其他的都不認識。我在87年5月21日在東機組的調查筆錄所 述,除借牌費只有百分之9至百分之10,不會有百分之15 外,其他沒有意見。」證人己○○於同日證稱:「我是良益土木名義負責人,實際上都是我先生戊○○在處理,我沒有處理公司的事情。」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正 、反面)。 ⑸證人巳○○於本院99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輝達營造 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午○○,我是實際負責人。79年10月30日花蓮農田水利會玉東圳三、七、九支線改善工程(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是丙○○向我借輝達營造的 牌去做的,借牌費用一般都是百分之9或百分之10,本件 應該是百分之9,因為我還要繳百分之5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底要繳約百分之2至百分之3,所以本件我賺取約百分之1的利潤,工程款下來後丙○○有來叫我開發票 ,但是工程款並沒有撥入我的戶頭。本件工程標單總價的字跡不是我的字,可能是丙○○或是我們公司的小姐所寫,我不清楚。我在85年5月21日在東機組調查筆錄上所述 都實在。」,證人午○○於同日在本院證稱:「我是輝達營造名義負責人,但是公司都是我先生在處理,其他我不知道」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⑹證人寅○○於本院99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是齊勁 營造的負責人。79年12月14日花蓮水利會萬寧排水改善工程第一工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是丙○○向 我借齊勁營造的牌標得使用,我並沒有實際施作該工程,借牌費約百分之9或百分之10我忘記了。借牌費要支付百 分之5的營業稅及百分之2到百分之3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工程款我也沒有拿到,我只是純粹被借牌而已,標單的金額誰寫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反面 至第302頁)。 ⑺證人蔡指揮於本院99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協昌 土木的負責人。80年1月10日花蓮農田水利會秋林圳一幹 十、十二支線改善工程第二批(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 工程)是我借牌給東霸丙○○,或是他太太來借牌我忘記了,但都是我直接借給東霸的,並不是我哥哥宇○○來借的牌,這個工程我沒有實際施作,借牌費是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10,因為還要繳稅金,營業稅是百分之5,營所稅 就不一定,本工程標單上的總額183萬元不是我的字跡, 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在85年8月3日在東機組的筆錄所述都實在。另外80年1月10日花蓮水利會玉東圳六、七支線 災修工程(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工程),時間太久了 ,我記不清楚,因為我除了借牌給他人以外,我本身也有做第二手,不是去標工程直接施作,我只是沒有工作的時候配合東霸交給我一些工程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 ⑻證人申○○於本院99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進煌營造 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壬○○,但實際上都是我在做。進煌營造後來改名稱為晉煌營造,80年1月11日永豐圳八支線 災修工程(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工程)是我借牌給丙 ○○去做的,我沒有做這個工程。借牌費用是百分之9, 要繳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年底的營業所得稅,工程款都是 丙○○去領的,我開發票給丙○○,87年5月21日我在東 機組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距離現在已經那麼久,記不清楚了。」,證人壬○○於同日證稱:「晉煌營造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只是掛名,有沒有做我也不知道。」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反面至第306頁)。 ⑼證人甲○○於本院99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萬鑫營造 名義負責人是我父親乙○○,他只是掛名而已,我是實際負責人。81年1月4日豐田圳改善工程(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工程)是丙○○向我借牌,借牌費用是百分之9,我要繳百分之5的營業稅,營所稅到年底再繳,大約是百分 之2.7至2.8,該工程我沒有實際施作,標單上總價的金額不是我所寫,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太太的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反面至第307頁)。 ⑽證人宙○○於99年7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 長問:你在87年6月5日在東機組供述在79、80年間,丑○○找你借用友信營造有限公司的牌參與水利會的工程的投標,總共有本院更一判決附表一編號6、10、12、25、27 、28、31、32、等8件工程,該工程的押標金都是丑○○ 代替你處理,你沒有參與該工程的投標(提示85偵字第 2451號卷二第374、第375頁)?)答: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已經是快20年前的事情了。我有去過東機組,在地院的時候我有跟法官跟檢察官陳述,我有告訴他們我的牌不可以借給別人,借給別人是犯法的,我認識丑○○,以前他父親的房子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反面)。又證人宙○○於87年6月5日在東機組證稱:79、80年間,丑○○曾找我商量借用本公司牌照(友信營造)參與水利會工程之投標等語(85偵字第2451號卷二第374-375頁,下稱偵十四卷)。 (11)證人辰○○於99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明村 營造的負責人,我於87年7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 過東霸來向我借牌是透過辛○○介紹的,以及供述太平渠的押標金不是我出的,所述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及證人辰○○於87年7月13日在偵查中 證稱:我有借牌給丙○○,第一次是透過小學同學辛○○,之後是丙○○直接找我借牌(85年偵字第2451號卷二第279頁,下稱偵十四卷);於91年10月4日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在偵查中所言實在,辛○○告訴我現在採合理標,有很多工程要處理,希望我借牌給東霸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249頁)。 綜上,經互核上開證人之供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8號等8件水利會工程之工程卷卷宗可 稽(偵二卷第162-287頁),且參以前開被告宇○○在偵 查中之供述,其與丑○○、辛○○借牌標得工程共有7、8件,且牌是東霸公司負責人之妻卯○○所借等情,堪認被告丑○○、宇○○、辛○○、丙○○、卯○○確有向其他多家廠商借牌參與投標及標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號之水利會工程施作。 ⒊被告丑○○、宇○○、辛○○等人有共同研議投標金額範圍: ⑴被告宇○○於85年8月10日在東機組供稱:投標前丑○○ 找我及辛○○共同研議被借牌廠商投標之金額,並確定一個範圍,然後由丑○○、或辛○○或我告訴卯○○要求借牌廠商的報價一定要在所定的範圍內,我們在研議時,同時會敲定那一家牌照是主標及主標的報價,其他被借牌廠商則以主標報價為依據在某個範圍內報價,至於借牌事宜及繕製報價完全由卯○○負責等語(偵八卷第97頁反面)。於85年8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主標的底價是我與 丑○○、辛○○三人商量決定合理標的主標,卯○○一次會借多家的牌,我們再就其中幾家的底價故意抬高或拉低做為陪標,其餘的廠商集中在某一部的底價做為主標,只要有一家得標即可(偵八卷第110頁反面)。於85年8月13日偵訊時供認:(丑○○如何告知你與辛○○設定投標底價?)他直接告訴我們底價,我們再以底價乘百分之七十,再猜約有多少非體制內的投標廠商,將所有廠商的平均值算出,再將該值乘以百分之三十,二者相加後再乘以約0.8或0.9,就可以算出合理標大約多少,我們比人家機會大的原因是因知道底價等語(偵八卷第139頁反面)。於 85年8月10日偵訊時供述:工程款在375萬以上者,底價是由預算書去猜測,375萬元以下的工程,丑○○都知道底 價等語(偵八卷第106頁)。 ⑵被告辛○○於85年8月15日在東機組之陳述:確定借那幾 家牌照投標後,宇○○會列一張表載明那家廠商投標總價之金額,我們繕寫標單總價就是依據該表等語(偵二卷第157頁)。 ⑶被告丙○○於東機組稱:有工程投標時所附之總價及單價分析表是他們製作後才交給我等語(偵八卷第62頁)。 ⑷經查,花蓮農田水利會於79年10月至81年1月間,就轄區 內水利會之工程之開標係採合理標,採合理標時,開標底價是以機關底價佔百分之七十;投標廠商有效標平均值占百分之三十,二者相加即為開標底價等語,有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91年8月22日函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27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8號等工程卷卷宗內所附營繕工程開標紀錄表備註說明:「廠商有效標平均值佔百分之30,機關底價佔百分之70,開標底價即為上開二者之相加」可稽,因此只要能推測機關底價約略若干及掌握投標廠商有效標的平均值即能推估開標底價,較他人有得標之優勢。而機關底價之訂定是由工務組組員設計、估價後送工務股長、組長後轉呈會長決定,工務組的人員都有參與設計,各工作站的站長亦會幫忙做工程的設計及預算書之編列等語,業經丑○○於偵查(偵八卷第121頁)及原審(原審 卷(一)第159頁),子○○、辛○○於原審供承不諱(原 審卷 (一)第227頁、卷 (六)第104頁)。被告宇○○於原審更具體明稱:水利會工程是由設計者初擬後送股長初核,工程底價是設計者初擬,設計者須在底價單上寫上初擬的數字,並依預算書上之數字呈上去等語(原審卷 (六) 第29頁)。附表一編號1至8號等工程卷內所附之花蓮農田水利會各項工程(工作費)招標底價單,除列有招標工程名稱、開標年月日外,並載有「主辦人填入預算金額」、「主辦主管核定底價金額」及「會長最後核定底價金額」等3項,在主辦人填入預算金額欄內發包工作費,係由工 程設計者即預算書編製之人員(按:附表一等8件工程之 預算書編製人員有:辛○○、地○○、宇○○;另附表三編號2之預算書編製人員為丑○○)將預算金額填入「主 辦人填入預算金額」欄內,有上開工程卷宗可稽。既然工務組的組員、工作站站長負責工程之設計及預算之編列,再呈由工務股長(丑○○或案外人張祥村)初核,自均了知該工程的預算金額,再參酌會長訂定底價的習性,不難推估機關底價(即會長最後核定之底價)大約多少,則宇○○於東機組前開證稱丑○○對每件工程均知悉機關底價等語,其所謂丑○○知悉機關之底價,應係指丑○○知悉工程設計者即預算書編製之人員在招標底價單上最初填入預算之金額及主辦主管核定之金額而言,而非指會長最後核定底價之金額,應可認定。至掌握有效投標廠商平均值部分,證人未○○(杜城營造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又合理標,不是以價格最低者得標,是以廠商平均值計算,不用多一點牌去標,是標不到,有人甚至用了20支牌去標,以其中二支牌為主,其餘的牌集中將價格分別往上或往下拉,比較容易得標等語明確(原審卷 (六)第131頁);被告卯○○於原審亦坦承向廠商借牌標工程,因為合理標時,所用的牌越多,得標可能性越大等語(原審卷 (一)第 111頁),可見借多家廠商牌照投標較易掌握投標廠商的 平均值乘以百分之30,再加上丑○○等人所推估會長最終核定底價金額約略若干佔百分之70,兩者相加即為「開標底價」。足見丑○○等人以此借用多家廠商牌照參與投標,依上開說明之方式,自較其餘之廠商較易取得得標之優勢,應堪認定。 ⒋借牌廠商的押標金由被告卯○○負責,如有不足,被告丑○○、辛○○、宇○○再商議如何代墊、籌措押標金之行為: ⑴被告宇○○於85年8月14日東機組供述:投標時押標金基 本上都是卯○○負責,丑○○會算利息給她,有時卯○○缺錢,就由丑○○、辛○○或我其中一人或大家依經濟能力出,我曾以協昌土木和我妻江阿錢名義自80年6月起出 過押標金等語(偵八卷第149-152頁)。於85年8月2日東 機組陳稱:丙○○的太太卯○○欠缺押標金向我借錢,為省時要求我開立台支給他,如未得標,她直接把台支還我,如得標,有時還現金,有時開支票給我等語(偵八卷第4頁)。 ⑵被告辛○○於85年8月15日東機組供述:押標金由丑○○ 、宇○○研議,是由我們代墊及代墊多少,我曾以母親邱阿甘、弟弟陳永裕之名義開立台支做為押標金等語(偵二卷第155反面、157反面)。 ⑶證人吳德龍於85年8月10日在偵查中供稱:丑○○叫我辦 理退押標金及辦理台支做押標金,丑○○將水利會工程之退押標金支票交給我,我去銀行兌領後再交給他,他叫我領3、4次等語(偵七卷第241-242頁)。 ⑷此外並有與上開陳述相符之支票、存、取款條在卷可證:①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於79年12月27日簽發給丑○○120萬元 ,由丑○○背書之支票1張(偵二卷第300頁)。 ②丑○○以其妻林秀治分別於80年1月17日、80年11月40 日在花蓮二信帳戶(1014-8帳號)提領60萬、99萬元購買台支之取款憑條(偵二十一卷第180、182頁)。 ③辛○○以其母江阿錢於81年4月1日在花蓮二信帳戶( 903-9帳號)提領22萬元以購買台支之取款憑條附卷可 憑(偵二十一卷185頁)。 ④吳德龍於79年5月8日借23萬元給丑○○於當押標金之台支一紙(偵七卷第231頁)。 ⑤水利會於83年2月7日、2月8日分別簽發面額64,300元、375,600元以退還林田圳二支線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 ㊷)履約保證金、尾款之支票2張及該2張支票存入子○○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取款條(偵六卷第7、8、10、11、70、71頁)。 ⒌借牌得標後由被告丑○○、宇○○、辛○○等人找小包承作,再由東霸公司簽發支票交給宇○○兌現以支付小包工程款(為得標金額百分之七十五至八十間): ⑴被告辛○○於85年8月15日東機組供稱:附表一等件工程 是彼等運作得標再找小包實際施作,交給小包是工程總款的百分之七十五或八十(偵二卷第156反面、157反面、158頁)。 ⑵被告宇○○於85年8月10日東機組供稱:我本人去找小包 承作的工程有秋林圳一幹十、十二支線改善工程第二批、玉東圳三、七、九支線改善工程、萬寧排水改善工程第一工區、玉東圳六、七支線災修工程、迪佳圳四、六支線(應係迪佳圳二、六支線之筆誤)改善工程、永豐圳八支線災修工程(以上工程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6 、7之工程),我曾找黃正開、蔡指揮、亥○○、邱松強 、葉祥順、戌○○、黃○○、廖武雄、天○○,楊國昌、江兆能等小包實際承作,給小包的金額是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等語(偵八卷第96頁、99反面、100反面)。於偵 查中供稱:負責找小包是我與丑○○,找的小包各約一半(偵八卷第109反面)。又被告宇○○於85年8月2日在東 機組調查時經東機組人員提示問以花蓮水利會於80年2月 12日開給協昌土木包工業工程款3,295,000元、久德土木 包工業工程款250,000元、進煌營造2,003,000元、齊勁營造6,050,860元、新建土木3,749,200元、良益土木955,400元、輝達營造1,050,000元、東皇土木3,201,200元支票 影本正反面計8張,前開8張支票應由協昌土木、久德土木、進煌營造、齊勁營造、新建土木、良益土木、輝達營造及東皇土木等8家公司提領,何以經查竟由你在東霸一信 自強分社3-7帳戶內,提領現金00000000元?回答:「我 在東霸公司花蓮一信自強分社3-7帳戶所提領之現金 19,464,155元,係受實際承包太平渠幹線改善工程(合約係進煌營造承做)、玉東圳六、七支線災修工程(合約係協昌土木)之包商邱松強;承包秋林圳一幹十、十二支線改善工程(合約上係協昌土木承做)及萬寧排水改善工程第一工區(合約上係齊勁營造承做)之包商詹勝通;永豐圳八支線災修工程(合約上係進煌營造承做)、羅山圳五、九支線災修工程(合約上係新建土木承做)之包商黃○○及戌○○;玉東圳三、七、九支線改善工程(合約上係輝達營造承做)包商葉祥順;迪佳圳二、六支線改善工程(合約上係良益土木承做)包商蔡指揮等人及其他工程實際承包商(姓名已不記得)之託,請我代渠等向東霸公司請領工程款,東霸公司開立面額19,464,155元支票給我,我再依實際承包商之託,承包商在富里、玉里農會及玉里中小企業、土銀等銀行有開立帳戶者,便當日匯給他們,有的是當日領現後於下午拿現金給承包商,所以該筆款項才會分為匯款10,964,296元及提現8,499,859元兩種方式 ,至於是電匯給哪幾個承包商,我已記不太清楚。」等語(見85偵字第2730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⑶被告丙○○於85年8月2日東機組陳稱:「(問:(東機組提示花蓮農田水利會於80年2月12日開立給齊勁營造有限 公司、東皇土木包工業、久德土木包工業、新建土木包工業、進煌營造有限公司、協昌土木包工業、良益土木包工業、輝達營造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6,050,860元、3,201,200元、250,000元、3,749,200元、2,003,000元、3,295,000元、955,400元、1,050,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8張 )據本組調查該8張支票,係水利會發給該8家公司興泉圳十直給災修工程、玉東圳六、七支線災修工程等十餘項工程之工程款,為何該8家公司領到支票後,隨即轉交由一 信自強3-7東霸公司帳號,提示並存入?)答:(經檢視 後)齊勁營造有限公司、東皇土木包工業、久德土木包工業、新建土木包工業、進煌營造有限公司、協昌土木包工業、良益土木包工業、輝達營造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均 是水利會職員宇○○、地○○2人透過我向該等公司借牌 投標並實際承攬興泉圳十直給災修工程等工程,所以前開8張支票的工程款約新臺幣2千餘萬元由該等廠商向水利會領取支票後,即先背書並於同日陸續交給本人,再由本人於一信自強分社提出後交換存入3-7帳戶內,並旋即應宇 ○○、地○○之要求開立東霸公司3-7帳號之支票,在東 霸公司辦公室內親交與宇○○、地○○2人,至於開立支 票之張數、金額,本人已不記得了。(問:(提示花蓮一信自強分社3-7帳號於80年2月12日開立支票金額19,464,155元、1,876,733元、217,828元正反面影本3張)此3張支票是否即係你前述於80年2月12日在東霸公司辦公室內交 付給宇○○、地○○之支票?)答:(經檢視後回答)是的。(問:由前開3張支票正反面可看出金額19,464,155 元係由宇○○提領,其中10,964,296元蔡某用於匯款,餘款8,499,859元提現,金額1,876,733元係由地○○領現,你是否知悉?渠2人做何使用?)答:我不清楚,有部分 款項可能是宇○○、地○○交付給實際承包工程者。(問:齊勁營造等8家公司將牌照借予宇○○、地○○有何好 處?)答:每一工程宇○○、地○○會給該等公司工程總價的百分之9或百分之10為酬傭,但該等公司需負擔營業 稅及營所稅,故實際獲得之利益僅約工程總價款的百分之1至百分之2。(問:由前開工程款流程可見東霸公司僅係居間轉手之角色,為此是否東霸公司亦可由宇○○、地○○處獲得好處?)答:就前開8張支票工程款之轉手,東 霸公司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問:既東霸公司未有任何好處,何以願意配合?)答:宇○○、地○○向東霸公司借牌承包水利會發包之工程由來已久,所有水利會發包之工程都是由宇○○、地○○出面向本人借牌,而又以宇○○次數為多,俟標得工程後,東霸公司並未實際承做,而是由宇○○、地○○自行僱工施做,據我所知,渠等曾找過廖武城、天○○、何金生、古慶豐、亥○○、葉祥順等人施做。(問:東霸公司將牌照借予宇○○、地○○可獲得何好處?)答:與前開齊勁營造等8家公司同,宇○○、 地○○每一工程會給東霸公司總工程款百分之9至百分之 10的酬傭,扣除營業稅、營所稅,每一工程東霸公司可獲取總工程款百分之1至百分之2的好處。」等語(見85偵字第2730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被告丙○○於85年8月13 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所有水利會發包的工程都是宇○○、地○○出面向我本人借牌,俟標得工程後,東霸公司並未實際承作,而是由宇○○、地○○自行雇工施作,他們曾找廖武城、天○○、何金生、古慶豐、亥○○、葉翔順等人施作(偵八卷第61頁)。宇○○、地○○二人透過我向齊勁、東皇、久德、新健、進煌、協昌、良益、輝達等八家廠商借牌,並實際承作;東霸公司簽發之支票,由宇○○、地○○兌領者,是彼二人借牌承包水利會工程款撥下後,由東霸公司轉給宇○○、地○○。東霸公司簽發之支票由丑○○、林秀治(丑○○之妻)、辛○○、酉○○兌領者,是宇○○、地○○借牌承包工程,水利會撥款後,再由本人開立支票給宇○○、地○○二人,由彼二人轉交給上開等人(偵八卷62-63頁反面);於85年8月13日東機組稱:東霸公司簽發16張支票給宇○○是要給楊國昌、葉翔順、亥○○的工程款」等語(見偵八卷第134頁反面)。 ⑷證人戌○○於99年7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 長問:你在85年8月2日在東機組訪談的時候供述80年2月 12日宇○○曾經匯款166萬元到你富里農會的戶頭提領, 同時宇○○在79年年底告訴你要找一些工人承作農田水圳整修工程,你答應後找數十幾個零工,包括承作土方怪手操作工、板模工、泥水工等,至80年2月初時,由於你找 的工人需要錢所以告知宇○○這個情況,宇○○便匯160 幾萬元到你上開戶頭(提示偵字第2730號卷第206頁至207頁筆錄)?)答:我有幫東霸的老闆娘卯○○叫工人,那時宇○○也一起找我,因為老闆娘不認識我,當時適逢春耕,所以缺工,所以我幫他們找工人,他不認識工人,所以拿這160幾萬元匯入到我的戶頭,我幫他轉發工資給工 人。我沒有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也沒有包水利會的工程。」等語。被告卯○○於同日審理時亦供述:「我有請他找過工人,但是工程名稱忘記了。」,另被告宇○○於同日審理時亦回答:「那時候工程有標出去找不到工人,我是工程的督導,有時候會幫忙承包商找工人,證人所述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 ⑸證人黃○○於99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 問:你於85年8月2日在東機組訪談時供述宇○○在水利會告訴你要協助包商尋找當地怪手、泥水、板模工人來施作縣界圳農田水利會工程,你答應找零工去做?)答:有這回事,但是日期我忘記了,工程名稱也忘記了,因為宇○○是督導員,我們不認識包商,我們需要時就去找宇○○。」等語。被告宇○○於同日審理時供述:「我確實有替證人找包商,因為證人都不認識包商,而我是督導員,所以證人都來找我,包商應該是東霸公司,證人所述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 ⑹證人天○○於99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 問:你在85年8月3日在東機組證述,79、80年起地○○與宇○○有陸續委託你承作花蓮水利會各類主線支線排水溝災修工程,大部分以光復、瑞穗為主,你找工人施作工程完成後直接向地○○、宇○○請款,還有他們曾分別介紹一位承造廠商負責人,後來知道他叫丙○○?)答: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我有跟丙○○包工程,沒有直接向水利會包工程,都是地○○與宇○○介紹我認識丙○○,我要請款時,因為我是住在光復鄉大全村,那時候沒有車,所以就請他們兩個人幫我向包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反面)。又該證人於85年8月3日於東機組之證言:79年底,地○○與宇○○皆陸續委託伊承做花蓮水利會各類主、支線排水溝災修工程,完工後伊直接向地○○、宇○○請款等語(偵十二卷第36-37頁)。 ⑺證人何佳璋於99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 問:你於87年5月27日在東機組供述豐田圳改善工程是宇 ○○介紹江兆能承作,江兆能再介紹你承作,你承包此工程有向宇○○領取工程款,你沒錢的時候,宇○○會先墊付給你,所述是否實在(提示85偵字第2451號卷二第352 至第353頁筆錄並告以要旨)?)答:所述是實在的。( 審判長問:你於92年2月24日在花蓮地方法院供述你有做 宇○○水利會壽豐站的工程,及幫江兆能做豐田圳改善工程,宇○○領到錢以後交給你,宇○○領到現金後都拿到壽豐豐田圳改善工程工地給你,最後一筆拿給你現金,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原審卷第一宗第307至309頁並告以要旨)?)答:實在。」等語,該證人於87年5月29日於東機 組之證詞:伊施作過水利會發包之豐田圳改善工程,本工程是宇○○找江兆能做的,江兆能再找伊施作,得標廠商伊不確定,工程款伊是向宇○○領的等語(偵十四卷第352-353頁)。 ⑻此外並有: 花蓮一信復興分社所出具宇○○曾於80年2月12日利用花 蓮一信匯款給其下包葉翔順、黃隆勝、蔡霖分、亥○○、戌○○、黃○○、古慶豐等人工程款之證明(偵八卷第8 頁)、東霸公司簽發由宇○○背書兌領之支票17張(偵八卷第37-53頁)、東霸公司簽發由辛○○背書兌領之支票5張(偵二卷第309-313頁),另有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 由東霸公司帳戶簽發支票經由丑○○、地○○、宇○○等人提示之支票可資佐證。 ⑼雖然證人黃隆勝、戌○○、黃○○、天○○、何佳璋等人於原審均翻異前詞,黃隆勝證稱:是請宇○○介紹施作工程,並請宇○○幫忙領款;戌○○證稱:是丙○○與伊洽談施作工程,之後請宇○○幫忙領款;黃○○證稱:是丙○○要求伊找人施工;天○○證稱:是丙○○與之接洽工程事項,與宇○○、地○○無關;何佳璋證稱:是委託宇○○領工程款,不是直接向宇○○領款云云,均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⒍水利會撥付工程款,由卯○○扣除百分之10廠商借牌費,餘款百分之90交由負責找小包施工者,扣除小包工程款、各項費用後,餘款交由丑○○統一處理: ⑴辛○○於東機組供稱:工程得標,核發工程款後先由被借牌公司領取支票,再將支票存入東霸公司一信自強分社 3-7帳號內,卯○○先扣除工程款總額百分之10給被借牌 公司做為借牌費、百分之90交給丑○○、宇○○或我,將百分之75交給實際承做之小包,所餘百分之15扣除公用(如買標單、押標金利息及購憑證)後餘款交給丑○○處理等語(偵二卷第155頁反面)。 ⑵宇○○於東機組供述:工程款撥下後,卯○○先取得被借牌廠商的大小章派會計小姐至會裡領取支票,領到後於支票背面加蓋被借牌廠商的大小章即存入東霸公司的帳戶,卯○○從中扣除百分之10給被借牌之廠商,其餘百分之90則交給各工程負責找小包者,負責找小包者再將其中百分之75交給實際承作的小包,所餘百分之15扣除公出的費用(如購買標單之費用、押標金利息)連同餘款全數交給丑○○,再由丑○○統籌分配等語(偵八卷第98頁)。於偵查中供述:東霸公司於80年2月12日簽發19,464,155元之 支票,由我背書存入我的帳戶是我、丑○○與辛○○借牌標得之工程共有7、8件,因牌是卯○○所借,所以工程款先匯入她的帳戶,扣掉一成的稅金,即借牌費用,再將工程款轉給我,我再轉給小包等語(偵八卷第108頁反面) 。 ⑶此外,業經卯○○供承是其記載之扣案記帳資料中(偵十三卷第25-46頁,第23頁反面、73頁反面),其中第33、 34頁則記載應付萬鑫多少工程款及憑證費用,交給阿建等語;另第41頁則記載良益、輝達、萬鑫、進煌等借牌廠商標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8、7)等工程,可見宇○○、辛○○證稱,由卯○○計算借牌廠商之工程款及應付憑證費用後,餘款交給負責找施工小包者之證言可信。⒎ 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工程餘款,由被告丑○○統一分配,丑○○、辛○○、宇○○、卯○○等人有分得餘款利益: ⑴被告宇○○於偵查中稱:百分之15的利潤扣除雜支後,我會把帳目給丑○○看,並依他的指示來分(偵八卷第122 頁);他說分多少就是多少,我是負責記帳(偵八卷第138頁);我分得5、60萬,辛○○與卯○○與我一樣,丑○○分得比較多(偵八卷第109頁反面)。於東機組供陳: 丑○○在東霸公司辦公室分配給我、辛○○、卯○○的金額均相同,我記得是5、60萬元等語(偵八卷第100頁)。⑵被告辛○○東機組供述:餘額交給丑○○處理,丑○○曾交給我約7、80萬元,我曾親見丑○○交付宇○○、卯○ ○等人現金,金額不知道等語(偵二卷第159頁反面) ⑶互核其二人之證詞,其等均證稱餘款交由丑○○分配,及宇○○、辛○○、卯○○均分配到餘款等語相符,應可採信。雖然二人所述分配給辛○○之金額有出入,然自己分配多少應較他人印象深刻,自以辛○○自己所述7、80萬 元為正確。參以被告丑○○等5人借牌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等8件工程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若以得標工程價最低一成計算,再扣減買投標單之費用後計算其不法利益共 2,266,160元(詳如後敘之理由所示),倘以前開8件工程以得標工程價較高之一成五計算(本院係採以最低之一成計算,詳如後敘之理由),則上開不法利益可達339萬餘 元,被告辛○○上開所供述其分得7、80萬元、被告宇○ ○上開所述其分得5、60萬元,均係由丑○○所分配交付 予其2人,餘款據被告宇○○前開供述是其有看見由丑○ ○分給卯○○,跟其一樣多,丑○○分得比較多之供述,應可採信。 ⒏綜上事證,被告丑○○等5人有共同向多家廠商借牌投標 水利會之工程,並標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等8件工 程,再由宇○○、辛○○等人自行找小包施作,於工程完成後並領取所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後,扣除向所借廠商之借牌費約工程款百分之9至百分之10,再扣減給小包之施作 款項約百分之75至百分之80,剩餘之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尚應扣減投標廠商投標時應買之標單每份500元,被告 丑○○等5人共同借牌圖利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8號等8件工程,均以得標底價最低一成計算其借牌標得工程施作可獲得之不法利潤,並均應扣減被告等向所借牌廠商投標時應買受標單之費用每份500元後,依序計算,附表一編 號1至8號之8件工程之不法利益為2,266,160元(計算方法:編號1工程178,640元-500元ㄨ5=176,140元、編號2工 程225,710元-500元ㄨ5=223,210元、編號3工程815,680 元-500元ㄨ9=811,180元、編號4工程301,720元- 500元 ㄨ6=298,720元、編號5工程183,000元-500元ㄨ8=179, 000元、編號6工程144,460元-500元ㄨ10=139,460元、編號7工程143,650元-500元ㄨ14=136,650元、編號8工程304,800元-500元ㄨ6=301,800元),其等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號等8件工程之不法利益為2,266,160元,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辛○○、地○○在東機組所供所餘之百分之15扣除公用裡尚有「押標金利息」云云,惟卷內並無有「押標金利息」支出之證據,故不予扣減。 乙、被告地○○等3人借牌承包水利會工程圖利部分: 訊據被告地○○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借牌標工程,因為小包認識我,我只是介紹小包給廠商認識,檢察官所起訴的52件工程,我都沒有參與,我與辛○○、丑○○他們的感情沒有很好,很少來往,至於檢察官所指我自行借牌的5件 工程,實際上有4件是東皇自己去標,由東皇去做,那另外1件是玄○○用金峰土木包工業的牌去做的,我於85年8月13 日在東機組所述是實在的,另外我於85年8月13日在偵查中 所述也是實在的,我在原審審理及鈞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及本件準備程序所述也都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正、反面)。另被告丙○○、卯○○亦否認有出借牌照予被告地○○,及與被告地○○共同向其他廠商借牌承包水利會工程以圖利之犯行,其等辯稱均如其2人在上開「甲、」部分之辯 解。惟查: ㈠被告地○○有向東皇土木借牌標得附表三編號1至3等3件工 程,有下列事證可據: ⒈被告地○○於85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任光復站長時,災修工程承包商沒人要做,先找小包施作,再向東皇、東霸借牌辦理發包程序,我找過天○○做過很多次,東霸公司於80年2月12日開給我金額各217,828元、1,876,733元的支票就 是災修工程,是好幾件工程合在一起開,是給小包天○○、何金生的工程款等語(偵十二卷第83頁反面-86頁)。於85 年8月13日東機組稱:南富圳支線災修工程(即本判決附表 三編號1)是天○○施作,東富圳三支線、十支線災修工程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是何金生施作等語(偵十二卷第9頁反面)。 ⒉共同被告辛○○於85年8月15日東機組陳稱:「地○○擔任 光復、壽豐、瑞穗站站長時,他所屬的工作站轄區內之工程,會自行借牌投標,工程款全數由他處理,他借的牌有東皇、東霸等。南富圳支線災修工程1,330,000元、東富圳十支 線災修工程600,000元、東富圳三支線災修工程935,000元係地○○任瑞穗站站長時自行借牌所承包的」等語(偵二卷第156反面、160頁)。 ⒊證人天○○於85年8月3日在東機組證稱:「民國79年起,地○○與宇○○,陸續委託我承做花蓮水利會各類主線、支線排水溝災修工程,完工後我就直接向地○○、宇○○請款,我都叫他們以現金支付,地○○依我所請的工人人數來算工程款,我做工程是地○○介紹的,我不問地○○承包商是何人,他叫我做我就去做,80年2月12日有委託地○○去向東 霸公司領217,828元,也是地○○叫我去工作的」等語(偵 十二卷第37-38頁及75頁)。 ⒋證人何金生在東機組證稱:「我沒有牌照,是別人標到工程再找我承作,我認識地○○,當時他是花蓮農田水利會光復站站長,地○○曾於80年2月12日提領1,876,733元現金交給我,是替東霸公司承作工程之工程款,我不清楚地○○是否透過東霸公司來找我承作,我去現場看工地時,有時丙○○和地○○會一起去現場查看,工程名稱我忘記了」等語(見85偵字第2451號卷二第356頁)。 ⒌證人卯○○於85年8月2日在東機組調查時經調查員提示水利會支出傳票號碼2183東富圳十支線災修工程、支出傳票號碼2194南富圳支線災修工程、支出傳票號碼2203東富圳三支線災修工程第一期款,問係水利會開具給東皇公司抬頭之支票,面額依序為553,100元、975,200元、578,000元,問為何 轉入東霸公司在花蓮市一信自強分社甲存3-7帳戶,後再由 東霸公司開立支票2張面額依序為1,876,733元、217,828元 給地○○?證人卯○○回答:「東皇是由我出名當負責人,惟工程方面對外設計,實際上是我先生丙○○,水利會所開的支票,是我轉入東霸一信自強分社甲存3-7帳戶的,但我 無法解釋既是代領,又為何開立3張支票(本院按:除上開2張支票外,另一張面額19,464,155元係開立給宇○○,做為上開甲部分所述丑○○等5人借牌圍標圖利之證據),交給 誰我也不清楚,是否自己做或由借牌的人承作,要問我先生才清楚」等語(見85偵字第2891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 此外並有下列書證可據: ⑴花蓮農田水利會所開具給東皇土木包工業之支票乙張、花蓮農田水利會支出傳票5張、東霸公司在花蓮一信3-7帳戶往來明細,及東霸公司於80年2月12日簽發給地○○面額 各217,828元、1,876,733元之支票2紙可稽(見85年偵字 第2891號卷第54頁至第63頁、偵十二卷第14、15、54頁)。 ⑵附表三編號1、2之工程卷宗及花蓮農田水利會附表三編號3之工程支出傳票及單據卷宗。 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地○○確有自行借牌標得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等3件工程之行為,被告丙○○、卯○○辯稱其 等未借牌給農田水利會之人即被告地○○承作之辯解,自無可採。又該3件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865,000元,扣除給所借牌之東皇土木百分之10之工程款、被告地○○再發給該3件 工程之小包即天○○、何金生百分之75至百分之80之工程款及借牌費百分之10,以最保守及有利被告之計算,地○○至少獲得工程款百分之10之不法利益,再減去每件工程向被借牌之每一廠商之標單費用每份500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 之工程,被告地○○於每件工程均各向東皇、東霸借牌參與投標,故每件工程投標之標單費用均為1,000元)後,該3件工程之不法利益合計為283,500元,被告地○○等三人此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要件之說明): 被告丑○○等5人及被告地○○等3人(其中丙○○、卯○○2人亦包括於前開丑○○等5人之內)之辯護人辯稱: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被告丑○○、辛○○、宇 ○○、地○○等4人,已非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且彼 等人並非主管或監督水利會發包工程之人,又被告等人所獲得之利益是合理利潤,非不法利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合;被告丙○○、卯○○等2人並非公 務員,不知水利會員工不得承包工程之規定,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與丑○○無共犯關係云云。歸納辯護人上開辯解,共有下列爭點:⒈花蓮農田水利會之專任員工是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招標、投標行為是否為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為?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幾度修正,應適用何時之法令,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等人是否主管或監督花蓮水利會工程之發包、招標事務?⒋是否明知違背法令?⒌有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⒍丙○○、卯○○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廠商與公務員之共犯關係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丑○○、辛○○、宇○○、地○○等水利會專任員工是否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比較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而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視同刑法之公務員,則水利會之專任職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乃屬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 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學者稱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受託公務員)」。足見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係指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其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客體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62號 判決參照),則丑○○等水利會員工,是否為「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即有探討之必要,分主體及客體要件說明如下: ⑴主管機關視地方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灌溉事業,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又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①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②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③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④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⑤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⑥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水利法第12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0條均 有明文。地方之農田水利會是依法設立之公法人,從事政府灌溉事業之推行及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其專任員工自具有上開法定權限,則依上開修正理由,就主體要件言,水利會員工乃屬第一款後段之「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⑵水利會發包、招標、投標之行為是否屬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 ①水利會發包、招標、投標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條 、第3條之要件,而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合先說明。 又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將原條文中得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之文字,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政府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屬私法事件,依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參照),是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 、審標、決標行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②本件是發生在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前,當時之 招標依據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工務處理要點」,有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91年6月25日、97年10月29 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9頁、本院更一卷(二) 第300頁)。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 例(下稱稽察條例)已於88年6月2日廢止,其廢止理由為:稽察條例為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主要依據,惟施行近50年,已逐漸無法滿足時代需求,且稽察條例涵括事前審計及事後審計,致行政權與監察權混淆不清,故行政部門及監察部門而因研議另訂政府採購法,以取代目前包含於審計法規體系之採購法規等語(見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預算第一次聯席會議記錄,於本院更一卷(二)第337頁)。可見稽察條例是政府採購法之前身,機關 依據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則機關依稽察條例所為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是就客體要件言,被告丑○○等具有法定職權之水利會員工,依稽察條例所為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乃屬從事公共事務之公權力行為。 ⒊綜上所述,被告丑○○、辛○○、宇○○、地○○等水利會專任員工,無論依主體或客體要件,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其辯護人辯稱水利會之發包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等水利會員工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云云,尚非可採。 ㈡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本件被告丑○○等5人、被告地○○等3人分別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號等8件工程、附表三編號1至3號等3件工程之犯罪時間,起自79年10月30日至81年1月4日,最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分 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三度修正公布。修正前(62年8月17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則規定在第7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名稱改為「貪污治罪條例」 ,將修正前之第6條第3款則改列於第6條第1項第4款,法 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則規定於同條第2項;85年10月23日 則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90年11月7日則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關於圖利未遂犯之處罰」,又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5日修正第8條規定,將修正前之「共犯」改為「正犯與共犯」, 又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3日(22日公布)將第6條第1項第4 款將修正前「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關於刑度則不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均規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其罰金刑定為得併 科3萬元(銀元)以下,中間法罰金為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或新台幣3000萬元,裁判時法則為得併科罰金新台幣 3000 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則以「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惟被告丑○○、辛○○、宇○○、地○○等4名水利會員工 共同借牌投標之行為,無論依裁判時、中間時及行為時法,均有圖得自己不法利益,而該當於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 法之刑度既較裁判時法為輕,整體比較後,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行為時法(即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⒉被告宇○○、辛○○、地○○、丙○○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罪自首 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則移列於第8條,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 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在偵查中自白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爰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第9條(62年8月17日公布)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等人是否主管或監督花蓮水利會工程之發包、招標事務?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參照)。 ⒉經查,花蓮水利會工務組之成員須負責水利會工程之發包(含工程之設計、底價預算之編列),工務股長須擬定招標公告、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開標時在場,發包後工務組之成員都任督導,監督工程品質等情,業經被告丑○○於偵查中供明:水利會工程之發包是由工務組承辦,我是股長,任證件審查之複核,79年至80年5月與宇○○、辛 ○○在同一股,工務組之人都有參與發包工程底價預算、設計(偵八卷第120-121頁);工務股長擬定投標公告, 呈閱後再行公告,並為廠商資格初審成員之一,開標時須在場(偵三卷第201頁反面);工務組的人員都任督導, 督導負責看工地有無偷工減料,督導的範圍是二個工作站,工作站人員把自己轄區看好即可等語(偵四卷第211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於79年至85年間任水利會工務組股長,負責水利會工程之發包、招標、決標時我在場、施工品質之監督等語(原審卷 (六)第271頁、287頁、 291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有主辦起訴之工程 等語(本院更一審卷 (二)第267頁)。又查,附表一、三之工程於開標時,被告丑○○除了少數幾件不在場外,絕大多都在場擔任開標紀錄,有該工程之營繕開標記錄表附卷可稽(偵卷二第162-287頁)。再依扣案已有之資料整 理後顯示,被告丑○○、宇○○、辛○○、地○○等人,對於附表一、三之工程,或為承辦人、或為站督導、或為會督導、或監工或設計等職務,足見附表一、三之工程均屬上開被告4人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依 上揭說明,應符合該條例「主管」事務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4人並非主管工程發包、招標事務之人 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丑○○等6人知悉機關底價並借牌投標以承包水利會工 程之行為是否違背法令?是否明知違背法令? ⒈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參照)。 ⒉按「水利會員工,不得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工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得定 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亦有明文 ,故上開稽察「條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乃屬「法律」之位階,自屬「法令」之範圍。被告丑○○等人有對於主管發包之工程借牌得標施作之行為,均如上述,其行為自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 ⒊為讓投標廠商有公平競標之機會及提高工程品質,被告丑○○於偵查中供承:以我的認知,在水利會服務的人員是不能借牌來標工程等語(92年偵字第1666號卷即偵二十三卷第74頁),足證被告丑○○明知水利會員工借牌投標而承包工程是違背法令之行為。被告宇○○、辛○○等人於行為時,均曾為水利會工務組組員,與股長丑○○共事,何能推諉不知該法令之規定;地○○分別為光復、壽豐、瑞穗站長,主管站內各項事務,對於法規更應了然。彼主觀上已明知是違背法令之行為,卻共謀借牌投標圖利,客觀上並向廠商借用大量牌照標得工程,均符合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所辯不知有法令,均不可採。 ㈤被告丑○○等水利會員工承包工程所獲得之工程款是直接或間接圖利,是否屬不法利益?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直接圖利」者,係指其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至「間接圖利」者,係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經查,如前所述,共同借牌投標部分,被告丑○○、宇○○、辛○○等人皆有分得工程款餘額之利益;被告地○○亦獲得其個人借牌並標得工程施作之不法工程款利益。而該等利益之獲得,係以借牌圍標再自行施作之方式為之,而花蓮農田水利會係將工程款以支出傳票製作之方式,再開立支票給所被借牌之廠商,再由所被借牌之廠商就花蓮農田水利會所開立之支票轉入第三者即東霸公司,再由東霸公司分別開立支票予被告宇○○、地○○等人,已如上述,被告宇○○、地○○等人再分別開立支票或提領現金,轉支付給小包作為施作工程之費用,餘款除支付給所被借牌之廠商以外,再扣減借牌投標之費用後歸於自己及其他共犯,乃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自屬「間接圖利」。 ⒉次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以偽裝比價之方式,使他人圍標獨占,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即為圖利他人。蓋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招標比價方式,旨在藉由合法正當之競標比價程序,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的。上訴人違反注意事項等法令規定,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及偽裝比價之方式,逕由廠商以接近底價之標價得標本工程,其投標程序既非合法正當,公開投標比價亦失其競價功能。廠商取得利潤之手段既為不法,所取得之利潤即難謂為合法利潤(97年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圖謀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其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準此以解,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卻以不正當的方法,使投標結果失其公平、公正性,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即屬不法利益。而機關採合理標之目的是為提昇營繕工程施工品質避免廠商參加營繕工程招標,產生惡性競標,為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底價訂定及決標方法試辦辦法第1條所示( 原審卷 (一)第231頁),合理標之開標底價是以機關底價占百分之70,投標廠商平均價占百分之30,加計後為開標底價,已如前述,因機關底價佔開標底價百分之70,比例很大,因此只要知悉招標底價單上「主辦人填入預算金額」欄內發包工作費之金額(即預算書編製人員所填入之金額),即較其他投標者更有勝算,再借用多家廠商牌照集中投標於某一工程,並將投標價格落於某一區塊,亦可操控廠商有效標之平均值,如此即可影響開標底價,使其順利得標,然未被借牌之廠商則幾無得標可能,將使機關招標之公信力及採取合理標為達公平、公開之目的蕩然無存。被告等人以此違法及不當的方法得標,因而所獲得之利益,自屬不法利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是在合法利潤內不是非法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㈥被告丙○○、卯○○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廠商與公務員之共犯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 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 ⒉經查,丙○○為東霸公司、卯○○為東皇土木之實際負責人,彼2人雖非公務員,然與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丑○○等 人間,除有共同基於借牌圍標之犯意聯絡外,並出借自己牌照或向他人借牌供丑○○等人使用,或代墊押標金以為投標,使丑○○等人順利標得工程而獲取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公務員及非公務員等共同參與之人均可朋分該不法利益,已如上述,而丙○○、卯○○出借牌照得標後,即可獲得工程款百分之10之借牌費利益,此外,丙○○另自承東霸公司因被借牌承包工程而增加業績,原為乙級營造,自81年3月間起獲得升為中級營造廠之利益等語(偵八卷 第64頁),則彼2人與公務員是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 身分者所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 規定,自與丑○○等人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彼2人不知違背法令,不構成圖利罪,與丑○○ 等人無共犯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及第7條、第9條等規定,於其後之81年7月17日該條例 名稱已改為「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之第6條、第7條及第9條於該條例修正後改列為第6條第1、2項,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則移列於第8條,於85年10月23日及90年11月7日兩度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就相關條文之修正 內容,詳如前開「二、㈡、⒈」所述,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第9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 為有利,已詳如前述。 ⑵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於81年7月17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將該 條移列於第9條,並將修正前第10條第2項後段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刪除,其後之該法之修正,並未就該條另為修正,上開條文之規定,尚不生有利不利之情事,且沒收為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及條文。 ⑶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亦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乃採最廣義之解釋,修正後第10條第2項則將公務員依 性質析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共3類型,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 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已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 務員之定義,是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與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相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 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而其中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該條項之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物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 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比較新舊法,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 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⑷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係第17條,其後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將褫奪公權之規定移列至第16條,內容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為整體適用計,仍適用行為時第17條之規定。 ⒉刑法部分: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基於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被告等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 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有利。 ⑷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 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 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⑸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 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前開被告等人就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前開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前開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前開被告等人。 ⑹再者,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訂但書,「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觀其修正理由,係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因而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卯○○連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之犯行,按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若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結果,則其等11次(即本判決附表一之8次加附表三之3次)之犯行須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最重可達30年有期徒刑,是其2人若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並不較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其2人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及刑 法處斷,以免割裂適用。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丑○○等5人另共同借牌標得附表一編號1至8之工程 ,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及地○○等3人借牌得標圖利部分 ,均係犯62年8月17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 ⒉被告丑○○等5人部分、被告地○○等3人部分,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丑○○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8工程所犯圖利罪之犯 行及被告地○○等3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3號工程所犯圖利 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卯○○就其2人所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工程及附表三編號1至3之工程所犯所犯圖利罪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⒋被告宇○○、辛○○、丙○○等3人均於東機組調查中自 白,及被告地○○在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此有前引彼等在東機組或檢察官偵查筆錄可稽,被告地○○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災修工程沒人要做,先找小包施作,再向東皇、東霸借牌辦理發包程序,工程款扣除代墊款後交付給小包等語(偵十二卷第83頁反面、87頁),雖未承認圖利行為,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 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前開4人自應認其等已在偵查中自白,均應 依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告丑○○、辛○○、宇○○、地○○、丙○○、卯○○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即有未當,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丑○○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被告辛○○、宇○○是其組員,配合丑○○從事圍標花蓮農田水利會之工程件數多達8件 ,被告丙○○、卯○○亦配合丑○○、辛○○、宇○○等對上開8件工程借用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於標得工程後由 丑○○、辛○○、宇○○等人再自行僱用小包施作,以獲取不法利益,已如上述,危害其餘未被借牌廠商參與水利會工程之投標及得標之公平性甚大,以及參酌其等獲利及分配情形;另被告地○○亦借用知情之被告丙○○、卯○○等2人之東皇、東霸牌照參與投標,並以東皇土木標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之3件工程,再行僱工施作,以獲取 不法利益,被告丙○○、卯○○亦因此獲致利益,均如上述,其等於審判中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均構成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宇○○、丙○○在東機組、被告地○○在偵查中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⒍被告丑○○等5人共同借牌圖利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8 號等8件工程,均以得標底價最低一成計算其借牌標得工 程施作可獲得之不法利潤,並均應扣減被告等向所借牌廠商投標時應買受標單之費用每份500元後,依序計算,附 表一編號1至8號之8件工程之不法利益為2,266,160元(計算方法:編號1工程178,640元- 500元x 5=176,140元、 編號2工程225,710元- 500元x 5=223,210元、編號3工程815,680元- 500元x 9=811,180元、編號4工程301,720元- 500元x 6=298,720元、編號5工程183,000元- 500元x8=179,000元、編號6工程144,460元- 500元x 10=139,460元、編號7工程143,650元- 500元x 14=136,650元、編 號8工程304,800元- 500元x 6=301,800元),其等貪污 所得2,266,160元並依法宣告連帶追繳沒收(水利會並非 被害人無庸發還),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地○○向知情之被告丙○○、卯○○借牌圖利部分,其等3人應構成共犯,已如前述,故就被 告地○○借牌自行施作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號等3件 工程所獲致之不法利潤,仍應認定係被告地○○等3人之 不法利益,並以該3件工程得標底價最低一成計算其借牌 標得工程施作可獲得之不法利潤,並均應扣減被告等向所借牌廠商投標時應買受標單之費用每份500元後,依序計 算,附表三編號1至3號之3件工程之不法利益為283,500元(計算方法:編號1工程133,000元- 500元x 2=132,000元 、編號2工程93,500元- 500元x 2=92,500元、編號3工程60,000元- 500元x 2=59,000元),其等貪污所得283,500元,並依法宣告連帶追繳沒收(水利會並非被害人無庸 發還),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⒎又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司法院 於同日令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至於第5條第2項至第4項,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公布後2年(即101年5月19日)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同時為維護刑事審判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於適當期間內審理終結,並應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並訂定「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供法院適用該法規定時之參考,此有司法院99年8月1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9561號致臺灣高等法院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至第296頁),茲應審究者,本件有無該法第7條所規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情節之適用,經查,被告丑○○等5人及被告地○○,於本院 審理中均有提出請求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聲請,有其等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原審(88年訴字第414號)於88年12月27日收案,該案有李進甲等15名共同 被告(收案時不包括被告丑○○在內),收案時檢方移送之卷宗有24宗、起訴書正本7件、錄音帶44卷、附件7冊(詳如卷內贓證物品計有編號1至45號之工程卷宗及帳冊往 來明細等證物7大箱),檢察官起訴罪名除本案判決理由 之論述罪名外,尚包括有共同被告吳德龍、邱垂養、蔡坤城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被告丑 ○○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共同被告蘇慶榮尚觸犯同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被告呂建國、張登平、蔡坤城、李進甲等均觸犯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貪污圖利罪嫌, 且相關證人多達81人(詳卷內東機組及偵查卷內之證人筆錄),可謂係卷證繁浩,法律關係複雜,原審88年12 月 27日收案時之受命法官為蘇嫊娟,於收案後於8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共同被告吳德龍、89年12月22日訊問共同被告宇○○、辛○○,於90年1月19日受命法官更易為李 世華,於90年1月19日、6月13日、11月16日、91年2月22 日、6月19日、10月4日、91年2月24日分別於準備程序期 日訊問被告及證人辰○○、王秀梅、何佳璋等人,於92 年9月24日原審受命法官更易為余明賢,並於92年10月28 日、93年1月30日、2月26日、4月9日、7月8日、9日、21 日、8月2日、26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等人,於93年9月17 日、20日、21日、22日、24日六次行審判程序,旋於93年10月8日宣判被告等無罪(被告丑○○係檢察官於92年10 月13日起訴,偵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1666號,原審案號:92年度訴字第218號,亦包括在原審判決之內),經檢 察官對原審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3年11月11日分案9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受命法官為蔣有木,於93年12月7日、94年1月18日、2月15日行準備程序,於94年9月20日行審判 程序,於94年10月14日宣判,諭知原判決關於宇○○、辛○○、張登平、子○○、地○○、丙○○、卯○○、呂建國、李進甲(個人借牌承包工程部分)暨酉○○、丑○○被訴圖利部分均撤銷,改論處丑○○、宇○○、辛○○、酉○○、張登平、子○○,地○○、丙○○、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部分有罪,呂建國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除呂建國公訴不受理外,被告等人就本院上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5年9月12日分案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受命法官為林鳳珠,於96年5月9日、7月18日、97年5月7日、7月9日、30日、10月8日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原定97年11月28日宣判,於97年11月24日再開審理裁定,於97年12月3日、10日、98年1月14日三次審理後,於98年2月20日宣判,除共同被告李進甲改諭 知公訴不受理、共同被告張登平、蔡坤城部分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外,餘均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除就本件被告等人被訴貪污圖利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同時諭知其他上訴駁回(包括共同被告邱垂養、吳德龍、蘇慶榮及被告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告確定),本院98年12月11日就發回更審部分分案98年度上更㈡字第74號,受命法官為謝志揚,於99年1月11日、4月19日、5月17日 行準備程序,於同年6月14日、7月12日、8月16日、9月13日行審判程序,並定10月4日宣判,由上開法院之審理均 屬密接進行,並無訴訟程序延滯之問題,尚不生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2款之「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之情形,以致於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本院認即無依該條款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79年至84年間,被告丑○○、宇○○、辛○○、丙○○、卯○○等5人共同借牌標取花蓮水利會之工程(除前開丑 ○○等5人共同借牌並標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工 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 列44件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嫌。 ⒉79年至84年間,被告地○○尚參與丑○○等5人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8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44號等工程之借牌並 標得工程圖利;另被告地○○、丙○○、卯○○等3人亦 共同借牌並標得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等3件之花蓮水 利會所發包之工程圖利罪(前開地○○等3人共同借牌並 標得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之工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除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 ㈡經查: 甲、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指被告丑○○、宇○○、辛○○、丙○○、卯○○等5人(簡稱為「被告丑○○等5人」)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4號所列44件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等5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部分之圖利罪之 犯行,其等辯稱均如前開「貳、一、甲」部分之辯解。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 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 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4號之44件工程,僅有附表二 編號25號81年4月2日豐田圳幹線災修工程之工程卷乙宗,惟該工程係由力誠營造得標後自行施作,沒有借牌給被告丑○○等5人等情,業據該工程之負責人癸○○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足見被告丑○○等5人並無借牌施作附表二編號25號之工程,洵堪認定。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24號、26號至44號等43件工程,並無花蓮農 田水利會發包,由得標廠商得標之工程卷宗,僅有各該工程之開標記錄,證明確有該43件工程之發包之事實,但因無該43件工程之卷宗,本院即無由從工程卷宗內知悉該43件工程有關之花蓮農田水利會之工程內容公告、以及工程契約書或者招標底價單、工程預算書、開工報告、完工報告、監工記錄、驗收證明、工程請款等文件以供本院審核被告丑○○等5人如何謀利借牌圍標、如何填寫標單、如 何籌措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該等工程如何由被告丑○○、辛○○、宇○○等自行找小包施作,以及小包究係何人,而上開43件(未有工程卷宗)工程,花蓮農田水利會於各該工程施作完成後,有以如何之支出傳票及支票給付各該工程之得標廠商,各該得標之廠商有無將該等支票金額,扣減被借牌費用約工程款之百分之9至百分之10後, 再另行開立支票轉付給被告丑○○、辛○○、宇○○等人以供其等發給實際施作之小包之施作工程費用,均無從得知,且公訴人亦無舉證證明上述各情。再者,附表二編號第36至44號等9件工程,開標記錄表係記載由昌吉營造、 鑫榮營造、伍福土木、華廷土木、興明川營造、永康土木、大同土木、英順營造、健達營造等9家廠商得標,惟上 述9家廠商並非被告辛○○、宇○○、丙○○等在東機組 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所稱其等借牌之廠商,且附表二編號41之工程,永康土木負責人吳永飛於偵查中供明是其自己投標施作,並未借牌予他人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辛○○於東機組指稱該等9件工程亦是集體 圍標之工程云云,即乏其他佐證,自難採信,則被告丑○○等5人並未借牌承作該等9件工程圖利,亦堪認定。又附表二編號2、3、5、9、16、17、18、24、26、29、32等11件工程,據開標記錄係由東霸營造(負責人丙○○)或東皇土木(負責人卯○○)標得施作,被告丙○○或卯○○均否認該等工程係由被告丑○○、辛○○、宇○○等3人 向其等借牌施作,亦無任何花蓮農田水利會將該等工程之工程款以支出傳票及支票給付東霸營造或東皇土木後,東霸或東皇再開出支票給被告丑○○、辛○○、宇○○等3 人,以轉付給小包之證據證明,即不能證明被告丑○○等5人有該等11件工程之借牌圖利情事。附表二編號10、11 、13等3件工程,據開標記錄記載,由協昌土木標得,惟 該3件工程據證人協昌土木負責人蔡指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僅將牌借予東霸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對於該3件工程究竟被告丙○○有無借牌以供具有視 同公務員之被告丑○○、辛○○、宇○○等3人自行僱工 施作,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此與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5、6等2件工程,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丑○○等5人犯罪者不同),附表二編號20、21、22、23等4件工程,據開標記 錄記載,係由齊勁營造標得,另附表二編號27、31開標記錄係記載由萬鑫營造得標,據證人即齊勁營造負責人寅○○、萬鑫營造實際負責人證人甲○○等分別於本院證稱是將牌照借予東霸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第306頁),對於該等工程究竟被告丙○○有無借牌以供具有視同公務員之被告丑○○、辛○○、宇○○等3人自行僱工 施作,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此與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3等2件工程,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丑○○等5人犯罪者不同 ),至於附表二其餘編號之工程,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丑○○等5人有如何之借牌施作圖利之情事,自應認 檢察官所起訴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4號等工程,被 告丑○○等5人圖利之犯行不能證明,本應諭知此部分無 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丑○○5人之犯行與前開經認 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意旨又以:79年至84年間,被告地○○尚參與丑○○等5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44號等工程之借牌並標得工程圖利;另被告地○○、丙○○、卯○○等3人亦共同借牌並標得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等3件之花蓮水利會所發包之工程圖利罪,認被告地○○、丙○○、卯○○等3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經查: ⒈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參與被告丑○○等5人就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8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44號等共52件工程 之借牌圖利之犯行;亦否認有向丙○○、卯○○等2人借 牌標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等工程圖利情事。被告丙○○、卯○○等2人亦均矢口否認有借牌予被告地○○施作附 表四編號1至3號之工程情事。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4號等44件工程,業經本院上開「四 、㈡、甲、⒊」認定被告丑○○等5人並未共同借牌施作 該等44件工程圖利,已如上述,則基於相同之理由,被告地○○即無與被告丑○○等5人共犯該44件工程圖利,且 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44件工程係由被告地○○單獨向該44件工程得標之廠商借牌自行僱工施作並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地○○有參與該44件工程借牌圖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至被告地○○被訴其有參與被告丑○○等5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號 等8件工程借牌圖利部分,據被告宇○○於85年8月12日在偵查中供述:「(問:80年2月12日東霸公司丙○○所開 之面額19,464,155元,為何由你背書存入你戶頭?)答:該支票是我、丑○○與辛○○借牌標得工程,共有7、8件。因牌是東霸公司負責人之妻卯○○所借,所以工程款先匯入他的戶頭,扣掉約一成之稅金即借牌費用,再將工程款轉給我,我再轉給小包。」等語(85偵字第2451號卷一第133頁),被告宇○○上開所述之支票及所借牌標得工 程共有7、8件,即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述之7件 工程(另按:附表一編號8之工程亦係被告丑○○等5人借牌施作圖利,不在上述面額19,464,155元所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號等7件之內),依被告宇○○上開供述,則附表 一編號1至7號等7件工程,係被告丑○○等5人借牌施作,被告地○○並未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號等7件工程, 又附表一編號8之工程,亦僅被告丑○○等5人所借牌施作圖利,已如上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地○○有參與該件工程之借牌施作,並分得不法利益。又共同被告即證人辛○○於東機組供稱:「地○○擔任光復、壽豐工作站長時,只要是他所屬工作站範圍內之工程,他會自行借牌圍標」等語(見85偵字第2451號卷一第156頁),依共同被告辛 ○○前開供述,被告地○○係其個人自行借牌圍標(按:被告地○○自行借牌圍標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號等3 件工程,經本院前開說明認定其構成犯罪,已如上述),並未供述被告地○○有參與被告丑○○等5人借牌圍標圖 利之行為。因之公訴人所指被告地○○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44號等共52件工程之借牌圖 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2號等2件工程,並無該2件工程之工程卷宗扣案,本院即無由從工程卷宗內知悉該2件工程有關之花蓮農田水利會之工 程內容公告、以及工程契約書或者招標底價單、工程預算書、開工報告、完工報告、監工記錄、驗收證明、工程請款等文件以供本院審核被告地○○、丙○○、卯○○等3 人如何謀利借牌圍標、如何填寫標單、如何籌措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該等工程如何由被告地○○自行找小包施作,以及小包究係何人,而上開2件工程,花蓮農田水利 會於各該工程施作完成後,有以如何之支出傳票及支票給付各該工程之得標廠商,各該得標之廠商有無將該等支票金額,扣減被借牌費用約工程款之百分之9至百分之10後 ,再另行開立支票轉付給被告地○○供其發給實際施作之小包之人。而依開標記錄所載,附表四編號2之工程係由 金峰土木得標,據證人即金峰土木負責人玄○○於本院99年7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金峰土木負責人,我有承 包水利會的工程,但沒有借牌給別人去承包,、投標,我都是自己標工程,標了以後自己做,地○○並沒有向我借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又證人玄○○於原審93年9月23日審理時證稱:「曾經請被告地○○幫忙提 領工程款,之後再兌現為現金,因為他當時是瑞穗站的站長,平常自己在工地很忙,所以請他到花蓮時幫忙領現。而證據清單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都是自己施作,並非被告地○○自行借牌得標後請其施工」等語(見原審卷本院9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24至27頁)。證人天○○亦於原審 證稱被告地○○僅係介紹伊與被告丙○○認識,並非被告地○○自行借牌得標後,請伊施工等語(見原審93年9月 20日審判筆錄第46頁)。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地○○自行施工,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認定被告地○○有該犯罪事實。至於附表四編號3之工 程,雖有該工程之工程卷宗扣案可證,惟據該號工程之得標廠商為進煌營造,據證人即進煌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申○○於本院99年6月14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工程是丙 ○○借牌,借牌費用是百分之9,工程款是丙○○去領, 有開發票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並 未指其工程借予被告地○○,或由被告地○○自行僱工施作,則縱使該工程係被告丙○○所借牌施作,因未與具有視同公務員之被告地○○共同施作,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地○○自行借牌再轉包給小包施作,即不構成犯罪。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地○○、丙○○、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子○○、庚○○均無罪部分及被告酉○○被訴貪污圖利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㈠共同借牌圍標部分: ⒈民國79至84年間,被告子○○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負責壽豐及玉里工作站之灌溉改善及新建相關工程之主辦業務。被告酉○○(被告酉○○於本案中另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花蓮水利會管理站管理員、新城工作站站長,負責新城地區灌溉維護、工程搶修、工程之推動、外務協調、內部管理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渠等均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係三永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三永土木)負責人,亦係共同被告辛○○的弟弟。 ⒉79年至81年6月間,花蓮水利會各項營繕工程之決標方式 ,由最低價標改採合理標,被告子○○、酉○○等2人與 共同被告丑○○、辛○○、宇○○見有利可圖,乃共同商議與包商即被告庚○○、共同被告丙○○、卯○○等人共謀不法之利益,藉被告丑○○等人職務上主管或監督經辦花蓮水利會各項營繕工程之機會,共謀私下借用其他營造公司及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以多家聯合投標方式承攬花蓮水利會各項工程謀利。其舞弊方法係於花蓮水利會發包工程公告後,除由共同被告丙○○、卯○○提供東霸公司、東皇土木之牌照及被告庚○○提供三永土木之牌照以供該集團運用外,並透過卯○○找尋願出借牌照之廠商或自行尋找廠商借牌圍標,待確定借用何家廠商牌照後,丑○○、宇○○、辛○○便共同研議被借牌廠商之投標金額並確定一範圍,同時確定由何家廠商得標而其他陪標廠商則以主標報價為基礎,在上下一定範圍內報價。押標金則由被告丑○○、宇○○、辛○○、庚○○、丙○○、卯○○共同研議代墊。工程得標後,亦先由被借牌廠商領取工程款支票交由知情之水利會工友吳德龍代領現金,或委託被告邱垂養轉交被告吳德龍代領現金,或將工程款支票存入東霸營造花蓮一信自強分社甲存3-7帳戶內,由被告卯○○ 統一領取,再由被告丙○○開立東霸公司支票,將工程款轉交被告丑○○等人,其中工程款百分之10為借牌費,所餘百分之90工程款,則交由被告丑○○、辛○○、宇○○、地○○渠等將工程款百分之75交由渠等所找實際承作工程之小包,剩餘之百分之15工程款扣除公用,例如購買標單、付押標金利息及購買憑證等,以及分給卯○○紅利外,餘款連同計算表交給丑○○,由丑○○統一分配朋分不法利益。81年7月營繕工程改採最低價得標,該集團仍以 借牌方式承攬。而自79年至84年間,該集團成員借牌參加工程招標之廠商,包括被告辛○○借慈信公司、三永土木之牌照。被告丑○○借久德土木包工業、力誠、達億營造之牌照。被告宇○○借協昌、群龍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被告酉○○借長城、暐達、鎮遠、坤德、龍華土木包工業及力信營造公司(已更名為建信營造公司)、杜城營造公司之牌照。被告地○○借東霸營造、瑞億、金玉、金峰、東皇土木包工業等之牌照。被告丙○○、卯○○配合渠等所借之牌照,則包括東霸營造、東皇、喬盛、逢聖、笠剛、福大、從光、良益、特甲、佳建、凱毅、明峰、一如、冠昇、新健土木包工業及威毅、義繼、輝達、瑞山、洲義、進(晉)煌、順風、齊勁、萬鑫、勇興、明村、友信、冠昇等營造公司及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被告丙○○等人圍標水利會之工程圖利,猶貪圖借牌費,並且為了累積相當業績,以升等為甲級營造商,自80年11月起至84年6月止, 多次將其牌照借給被告辛○○、庚○○等圍標集團使用,彼等自79年至84年借牌自行施作之花蓮水利會工程共計有如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述之52件工程圖謀不法利益。㈡被告酉○○個人借牌部分:被告酉○○個人借牌承包花蓮水利會工程有:①東豐磚寮排水改善工程,工程款為462,000元。②玉東圳三支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1,686,500元;③太平渠春日段等三件災修工程,工程款為2,325,000 元;④太平渠支分線災修工程,工程款為889000元。⑤新城田間小給排水路改善工程,工程款為720,000元。⑥佳 林圳支線改善工程,工程款為3,020,000元云云。因認被 告等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前開犯罪嫌疑,除以共同被告丑○○等5人及共同被告地○○等3人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證據以作為被告酉○○、子○○、庚○○有共同參與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52件工程之借牌圍標圖利之犯行外,另以共同被告辛○○於85年8月15日及證人未○○、陳秀鳳於85年7月29日在東機組之證言,以及有多筆工程款流入被告酉○○帳戶之證據,認為被告酉○○有個人借牌施作花蓮農田水利會上開6件工程圖利云云,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子○○、酉○○、庚○○均否認有與被告丑○○等5人共同借牌圖利之犯行,被告酉○○亦矢口否認其個人借 牌圖利之犯行。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參與丑○○、辛○○、宇○○、丙○○、卯○○等共同借牌施作如95年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3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9所記載之工程(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號及附表二編號1 至44號等52件工程)借牌施作圖利,也沒有在標單上填寫標單金額,我本身沒有借牌,也沒有標得工程,也沒有從丑○○處分得任何好處,我在85年8月1日在偵查中所述以及在原審審理及鈞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所述均屬實在。」;被告酉○○辯稱:「我不知道什麼集團,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借牌,根本不曉得有43件工程及9件工程(即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 10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3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9號),也沒有借牌施作如更㈠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號的工程,至於附表五(二)編號1至2的工程,這兩件我是負責督導監工而已,我沒有跟廠商借牌來標這個工程來做。」;被告庚○○辯稱:「我於85年7月16日、87年11月6日在東機組所述均實在,辛○○沒有跟我借牌去標工程,我並沒有借牌給水利會人員去標更㈠審判決附表一的43件工程,以及附表五的9件工 程,我也沒有分得工程款,另外我向慈信營造蔡坤城借牌施作富里圳災修工程和豐村圳一支線災修工程,這兩個工程是我自己做,沒有轉給水利會的人做,也沒有跟水利會的人一起做,我只做這兩件工程。」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第80頁正、反面、第118頁正、反面))。 四、經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要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本件共同被告辛○○、宇○○、丙○○於東機組之供述,對於其餘之被告(子○○、酉○○、庚○○)而言,性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具同證人之身分,其等之陳述若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參照),故本院就共同 被告辛○○、宇○○、丙○○在東機組之供述,就其供述之一部分,若與其他證據之調查,認為真實者,固得予以採取,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但若與其他證據之調查,或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一部分之供述為真實者,即不得僅憑共同被告辛○○、宇○○、丙○○曾在東機組有不利於被告子○○、酉○○、庚○○之供述,即採為其等3人論罪之證據。 ㈡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4號之44件工程,僅有附表二編 號25號81年4月2日豐田圳幹線災修工程之工程卷乙宗,惟該工程係由力誠營造得標後自行施作,沒有借牌給被告水利會之人或丙○○、卯○○、庚○○等人等情,業據該工程之負責人癸○○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足見 被告子○○、酉○○、庚○○等3人並無借牌施作附表二編 號25號之工程,洵堪認定。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24號、26 號至44號等43件工程,並無花蓮農田水利會發包,由得標廠商得標之工程卷宗,僅有各該工程之開標記錄,證明確有該43件工程之發包之事實,但因無該43件工程之卷宗,本院即無由從工程卷宗內知悉該43件工程有關之花蓮農田水利會之工程內容公告、以及工程契約書或者招標底價單、工程預算書、開工報告、完工報告、監工記錄、驗收證明、工程請款等資料以審酌被告子○○、酉○○、庚○○等3人有與共同 被告丑○○等5人為如何之謀議、借牌圍標、填寫標單、籌 措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情事,僅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第33號富里圳災修工程、第35號豐村圳一支線改善工程等2件, 據開標記錄所載,係由慈信營造標得該2件工程,惟據證人 即慈信營造負責人蔡坤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借牌給庚○○,他是我的小包,押標金是庚○○給我錢後再從銀行開出台支出去,我沒有參與領標單、寫標單或投標,也沒有施作工程,所以工程進來後就當然給他,庚○○是土木包工業,不能包300萬元以上的工程,所以向我借牌。」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181頁、卷三第118頁至第119頁),則被告庚 ○○本身既係三永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自有承作花蓮農田水利會工程之能力,其向慈信營造蔡坤城借牌參與上開2件 工程之投標,於得標後自行施作,並未與有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之花蓮農田水利會之職員一起施作,該2件工程既 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之人參與,即不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被告庚○○該2件借牌承 包即不構成犯罪。再者,附表二編號第36至44號等9件工程 ,開標記錄表係記載由昌吉營造、鑫榮營造、伍福土木、華廷土木、興明川營造、永康土木、大同土木、英順營造、健達營造等9家廠商得標,惟上述9家廠商並非被告辛○○、宇○○、丙○○等在東機組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所稱其等借牌之廠商,且附表二編號41之工程,永康土木負責人吳永飛於偵查中供明是其自己投標施作,並未借牌予他人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41頁反面),則共同被告辛○○於東機組雖指稱該等9件工程亦是集體圍標之工程云云,即乏其他證據佐證 ,自難採為認定被告子○○、酉○○、庚○○有與共同被告丑○○等5人共同借牌承作該等9件工程圖利,亦堪認定。又附表二編號2、3、5、9、16、17、18、24、26、29、32等11件工程,據開標記錄係由東霸營造(負責人丙○○)或東皇土木(負責人卯○○)標得施作,被告丙○○或卯○○均否認該等工程係由被告子○○、酉○○、庚○○等3人及其他 花蓮農田水利會之職員向其等借牌施作,亦無任何花蓮農田水利會將該等工程之工程款以支出傳票及支票給付東霸營造或東皇土木後,東霸或東皇再開出支票給被告子○○、酉○○、庚○○等3人,以轉付給小包之證據證明,亦不能證明 被告子○○、酉○○、庚○○等3人有該等11件工程之借牌 圖利情事。附表二編號10、11、13等3件工程,據開標記錄 記載,由協昌土木標得,惟該3件工程據證人協昌土木負責 人蔡指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將牌借予東霸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對於該3件工程究竟被告丙○○有無借牌以供具有視同公務員之被告子○○、酉○○及其餘農田水利會之職員等人僱工施作,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此與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5、6等2件工程,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丑○○等5人犯罪者不同),附表二編號20、21、22、23等4件工程,據開標記錄記載,係由齊勁營造標得,另附表二編號27、31開標記錄係記載由萬鑫營造得標,據證人即齊勁營造負責人寅○○、萬鑫營造實際負責人證人甲○○等分別於本院證稱是將牌照借予東霸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第306頁),對於該等工程究竟被告丙○○有無借牌予 具有視同公務員之被告子○○、酉○○或其餘花蓮農田水利會之職員等人施作,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此與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3等2件工程,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丑○○等5人犯 罪者不同),至於附表二其餘編號之工程,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子○○、酉○○、庚○○等人有如何與共同被告丑○○等5人有借牌施作圖利之情事。檢察官雖提出由被告 子○○製作之120萬元台支轉帳收入憑證、吳德龍轉開2張面額分別20萬元之台支、225萬元台支轉帳收入憑證等件。惟 上開120萬元台支,係由證人葉祥順委託共同被告丑○○辦 理台支,再由丑○○委由被告子○○幫忙辦理,當初並未告知台支之用途為何等請,業據證人葉祥順及被告丑○○證稱屬實(見原審卷93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88頁)。而檢察官 所提出225萬元台支,其上並無任何有關吳德龍申請或兌領 之記載,實難認定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任何關連性,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至於同案被告吳德龍幫忙提領,由被告子○○所開立2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之台支,係屬於 被告子○○與楊國昌之借貸關係,且當時被告子○○並未告知該筆借款之用途為何,此亦經被告子○○證稱屬實(見原審卷9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23頁)。從而,上開部分金錢 往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與共同被告丑○○等人間有籌措、代墊押標金之謀議,即無從以此為證據證明被告子○○犯罪。此外,證人邱阿甘帳戶內以120萬元開立10 張台支,雖有取款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參,惟證人邱阿甘證稱,其帳戶皆由被告庚○○使用,而被告庚○○亦證稱其母親邱阿甘之帳戶由其使用,有時較忙會請被告辛○○幫忙辦理押標金等語(見原審卷93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40頁 、93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50頁)。由此可知,雖然證人邱 阿甘帳戶曾經支出台支,且成為隔日之工程押標金,但該工程係被告庚○○自行或借牌投標,並無證據證明與辛○○有關,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庚○○有與具有視同公務員身分之其兄辛○○或其他花蓮農田水利會之職員共同借牌施作如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4號等44件工程有貪污犯罪之犯行。 ㈢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子○○、酉○○、庚○○等3人亦參與共 同被告丑○○等5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號等8件工程借牌圖利部分,據共同被告宇○○於85年8月12日在偵查中 供述:「(問:80年2月12日東霸公司丙○○所開之面額 19,464,155元,為何由你背書存入你戶頭?)答:該支票是我、丑○○與辛○○借牌標得工程,共有7、8件。因牌是東霸公司負責人之妻卯○○所借,所以工程款先匯入他的戶頭,扣掉約一成之稅金即借牌費用,再將工程款轉給我,我再轉給小包。」等語(85偵字第2451號卷一第133頁),共同 被告宇○○上開所述之支票及所借牌標得工程共有7、8件,即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述之7件工程(另按:附表 一編號8之工程亦係被告丑○○等5人借牌施作圖利,不在上述面額19,464,155元所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號等7件之內) ,依被告宇○○上開供述,則附表一編號1至7號等7件工程 ,係被告丑○○等5人借牌施作,並未敘及被告子○○、酉 ○○、庚○○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號等7件工程之供述, 又附表一編號8之工程,亦僅被告丑○○等5人所借牌施作圖利,已如上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酉○○、庚○○有參與該件工程之借牌施作,並分得不法利益。且依被告宇○○於東機組所供:「丑○○在東霸公司辦公室分給我、辛○○、卯○○的金額均相同。我記得是5、60萬元」等語( 見偵八卷第100頁),並無丑○○也分配金額予被告子○○ 、酉○○、庚○○等人,因之公訴人所指被告子○○、酉○○、庚○○等3人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號工程之借牌圖 利,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㈣關於被告酉○○被訴其個人借牌施作部分: 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其有個人借牌施作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號等6件工程圖利情事。經查,關於附表五編號1東豐磚寮排水改善工程係由坤德土木得標,惟據坤德土木負責人游鏡坤於原審93年9月21日證稱:「我未曾把坤德的牌照 借給別人去標水利會工程,我是坤德負責人,但是是我以太太王秀梅名義,我有託酉○○幫我轉票,我自己的牌自己標,酉○○並沒有向我借牌,也沒有給我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9頁至第113頁)。本判決附表五編號5號新城田 間小給排水路改善工程、編號6號佳林圳支線改善工程之得 標廠商為信濃營造、郁盛營造,並非酉○○所稱被借牌之廠商,且證人即信濃營造及郁盛營造之負責人溫錦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借牌給酉○○投標,是自己投標等語(偵十四卷第322頁、338頁反面),則被告辛○○東機組指稱該2件工 程是酉○○個人借牌投標,亦屬無據。附表五編號2玉東圳 三支線災修工程、編號3太平渠春日段等三件災修工程、編 號4太平渠分支線災修工程得標廠商分別為龍華土木、杜城 營造、暐達土木,該3家得標廠商負責人均為未○○,據證 人未○○於原審93年9月21日證稱:「我的牌照都是我自己 去標的,沒有借給人,我於85年7月29日到東機組時,雖稱 太平渠春日段等三件工程是酉○○向我借牌得標的,因為是第一次去東機組,我有說款項進到酉○○帳戶領出來再到我這邊,是因為請酉○○幫我提領工程款,可是調查員不相信,一直要我指證酉○○才願意放我出去,我記得我的牌都沒有借過人家,因為我很急,急著回家,調查員一直要我簽名才要放我,不相信我說的只是代領。我現在所說的是事實,在東機組所述不是事實,我一直跟他們說我是請他代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7頁至第119頁),檢察官起訴雖引用證人陳秀鳳在東機組訊問時之陳述,但其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該證詞未經法院審判期日交互詰問,也無其他較可信之情形,自不得認定作為被告酉○○犯罪之證據。被告酉○○固有幫游鏡坤、未○○提領支票,然該支票進入帳戶後,立即提領出來,因為留在被告酉○○的帳戶,有被告酉○○帳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證人游鏡坤、未○○、溫錦龍等人之證詞,附表五編號1至6號等6 件工程尚難認係被告酉○○個人借牌所自行僱工施作,此部分檢察官指其犯貪污圖利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㈤原審諭知被告子○○、庚○○均無罪及被告酉○○被訴貪污圖利部分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中華民國62年8月17日公布施行之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3條、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謝志揚 法 官許仕楓 法 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萬山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62年8月17日公布施行): 第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第9條:犯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 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丑○○、宇○○、辛○○、丙○○、卯○○等五人借牌圖利部分┌──┬────┬─────┬───┬─────────┬────┬─────┐ │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 │承辦人│被告借牌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開標底價 │ │ │(民國年│ │站督導│ │負 責 人├─────┤ │ │月日) │ │會督導│ │ │得標金額 │ │ │ │ │監工 │ │ │ │ │ │ │ │設計 │ │ │ │ ├──┼────┼─────┼───┼─────────┼────┼─────┤ │ 1 │79.10.30│迪佳圳二、│ │從光、東皇、輝達、│良益土木│1,788,788 │ │ │ │六支線改善│ │佳建、良益 │己○○ │ │ │ │ │工程 │ │ │戊○○ │1,786,400 │ ├──┼────┼─────┼───┼─────────┼────┼─────┤ │ 2 │79.10.30│玉東圳三、│ │良益、東皇、從光、│輝達營造│2,291,065 │ │ │ │七、九支線│ │佳健、輝達 │午○○ │ │ │ │ │改善工程 │ │ │巳○○ │2,257,100 │ ├──┼────┼─────┼───┼─────────┼────┼─────┤ │ 3 │79.12.4 │萬寧排水改│ │輝達、齊勁、進煌、│齊勁營造│8,164,791 │ │ │ │善工程第一│ │友信、勇興、萬鑫、│ │ │ │ │ │工區 │ │順風、進煌、冠昇 │寅○○ │8,156,800 │ ├──┼────┼─────┼───┼─────────┼────┼─────┤ │ 4 │79.12.28│豐村吉安圳│ │輝達、萬鑫、協昌、│東皇土木│3,018,871 │ │ │ │災修工程 │ │佳建、良益、順風 │ │ │ │ │ │ │ │ │卯○○ │3,017,200 │ ├──┼────┼─────┼───┼─────────┼────┼─────┤ │ 5 │80.1.10 │秋林圳一幹│ │東霸、順風、齊勁、│協昌土木│1,851,091 │ │ │ │十、十二支│ │東皇、協昌、一如、│ │ │ │ │ │線改善工程│ │良益、從光 │蔡指揮 │1,830,000 │ │ │ │第二批 │ │ │ │ │ ├──┼────┼─────┼───┼─────────┼────┼─────┤ │ 6 │80.1.10 │玉東圳六、│ │從光、一如、東皇、│協昌土木│1,445,760 │ │ │ │七支線災修│ │協昌、順風、新建、│ │ │ │ │ │工程 │ │齊勁、東霸、良益、│蔡指揮 │1,444,600 │ │ │ │ │ │萬鑫 │ │ │ ├──┼────┼─────┼───┼─────────┼────┼─────┤ │ 7 │80.1.11 │永豐圳八支│ │佳建、東霸、齊勁、│進煌營造│1,436,529 │ │ │ │線災修工程│ │良益、萬鑫、輝達、│ │ │ │ │ │ │ │協昌、新建、一如、│壬○○ │1,436,500 │ │ │ │ │ │順風、三永、從光、│申○○ │ │ │ │ │ │ │東皇、進煌 │ │ │ ├──┼────┼─────┼───┼─────────┼────┼─────┤ │ 8 │81.1.4 │豐田圳改善│ │友信、東霸、明村、│萬鑫營造│3,048,035 │ │ │ │工程 │ │萬鑫、輝達、晉煌 │乙○○ │ │ │ │ │ │ │ │甲○○ │3,048,000 │ ├──┴────┴─────┴───┴─────────┴────┴─────┤ │合計 22,976,600 │ └──────────────────────────────────────┘ 附表二: 丑○○、宇○○、辛○○、丙○○、卯○○等五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 │承辦人│被告借牌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開標底價 │ │ │(民國年│ │站督導│ │負 責 人├─────┤ │ │月日) │ │會督導│ │ │得標金額 │ │ │ │ │監工 │ │ │ │ │ │ │ │設計 │ │ │ │ ├──┼────┼─────┼───┼─────────┼────┼─────┤ │ 1 │79.10.30│林田圳二支│子○○│坤德、從光、東皇、│佳建土木│2,004,694 │ │ │ │線改善工程│謝榮華│輝達、洲義、凱毅、│ │ │ │ │ │ │子○○│良益、威毅、佳建、│ │1,993,000 │ │ │ │ │徐添宏│鑫榮 │ │ │ │ │ │ │酉○○│ │ │ │ ├──┼────┼─────┼───┼─────────┼────┼─────┤ │ 2 │79.10.30│大安圳七、│饒信奇│東皇、久德、東霸 │東霸營造│1,940,750 │ │ │ │九支線改善│饒信奇│ │丙○○ │ │ │ │ │工程 │饒信奇│ │ │1,910,000 │ │ │ │ │林武雄│ │ │ │ │ │ │ │地○○│ │ │ │ ├──┼────┼─────┼───┼─────────┼────┼─────┤ │ 3 │79.11.6 │吉安圳幹線│子○○│順風、威毅、輝達、│東霸營造│4,276,980 │ │ │ │改善工程(│林本維│進煌、東霸 │丙○○ │ │ │ │ │第四期)第│子○○│ │ │4,271,000 │ │ │ │一工區 │王金和│ │ │ │ │ │ │ │丑○○│ │ │ │ ├──┼────┼─────┼───┼─────────┼────┼─────┤ │ 4 │79.11.6 │縣界圳一支│宇○○│萬鑫、友信、順風、│萬鑫營造│2,966,132 │ │ │ │線改善工程│吳聲鐸│冠昇、輝達、威毅、│乙○○ │ │ │ │ │ │宇○○│洲義、杜城、達益、│ │2,966,100 │ │ │ │ │曾真輝│義繼、力誠、力信、│ │ │ │ │ │ │曾真輝│進煌、勇興、東霸、│ │ │ │ │ │ │ │齊勁、萬鑫、信濃、│ │ │ │ │ │ │ │鑫榮 │ │ │ ├──┼────┼─────┼───┼─────────┼────┼─────┤ │ 5 │79.11.6 │南富圳三、│饒信奇│佳建、東霸、東皇 │東皇土木│1,822,390 │ │ │ │六、十二支│地○○│ │丙○○ │ │ │ │ │線改善工程│饒信奇│ │ │1,800,000 │ │ │ │ │林武雄│ │ │ │ │ │ │ │王瑞松│ │ │ │ │ │ │ │酉○○│ │ │ │ ├──┼────┼─────┼───┼─────────┼────┼─────┤ │ 6 │79.11.15│玉里圳四支│辛○○│福大、鎮遠、長城、│久德營造│799,765 │ │ │ │線改善工程│張智超│龍華、群龍、暐達、│彭金城 │ │ │ │ │ │辛○○│新建、協昌、杜城、│ │799,560 │ │ │ │ │林明通│久德、逢聖、健達、│ │ │ │ │ │ │辛○○│坤德、信濃、群龍 │ │ │ ├──┼────┼─────┼───┼─────────┼────┼─────┤ │ 7 │79.11.20│太平渠幹線│宇○○│輝達、東霸、萬鑫、│進煌營造│4,486,554 │ │ │ │改善工程第│張智超│義繼、友信、順風、│董政坤 │ │ │ │ │三期第一工│宇○○│進煌、齊勁、力誠 │ │4,477,900 │ │ │ │區 │張貴壽│ │ │ │ │ │ │ │宇○○│ │ │ │ ├──┼────┼─────┼───┼─────────┼────┼─────┤ │ 8 │79.11.20│太平渠幹線│宇○○│進煌、力信、萬鑫、│萬鑫營造│8,257,387 │ │ │ │改善工程第│張智超│友信、威毅、力誠、│乙○○ │ │ │ │ │三期第二工│宇○○│順風、杜城、東霸、│ │8,205,300 │ │ │ │區 │蕭寶淵│勇興、義繼、齊勁、│ │ │ │ │ │ │宇○○│東皇、信濃、健達 │ │ │ ├──┼────┼─────┼───┼─────────┼────┼─────┤ │ 9 │79.11.20│樂合新村排│辛○○│齊勁、協昌、東皇、│東皇土木│1,350,700 │ │ │ │水改善工程│ │佳建、群龍、東霸、│丙○○ │ │ │ │ │ │ │良益、暐達、力信 │ │1,349,300 │ │ │ │ │彭金山│ │ │ │ ├──┼────┼─────┼───┼─────────┼────┼─────┤ │10 │79.12.28│興泉圳十直│ │良益、東霸、萬鑫、│協昌土木│816,298 │ │ │ │給災修工程│ │協昌、新建、東皇、│ │ │ │ │ │ │ │三永、金玉、佳建、│ │814,000 │ │ │ │ │ │久德、逢聖、協昌、│ │ │ │ │ │ │ │伍福 │ │ │ ├──┼────┼─────┼───┼─────────┼────┼─────┤ │11 │79.12.28│太平渠幹線│宇○○│順風、三永、鎮達、│協昌土木│1,066,920 │ │ │ │改善工程第│張智超│杜城、冠昇(土木)│邱垂養 │ │ │ │ │三期第二批│宇○○│長城、坤德、暐達、│ │1,065,000 │ │ │ │ │彭金山│新建、久德、東皇、│ │ │ │ │ │ │蕭寶淵│良益、佳建、萬鑫、│ │ │ │ │ │ │ │東霸、力誠、龍華、│ │ │ │ │ │ │ │逢聖、協昌、伍福、│ │ │ │ │ │ │ │達憶、健達、冠昇(│ │ │ │ │ │ │ │營造) │ │ │ ├──┼────┼─────┼───┼─────────┼────┼─────┤ │12 │80.1.10 │縣界圳八支│辛○○│新建、良益、輝達、│一如土木│880,487 │ │ │ │線災修工程│吳聲鐸│東霸、齊勁、逢聖、│黃美珍 │ │ │ │ │ │辛○○│順風、力誠、協昌、│ │880,000 │ │ │ │ │曾真輝│東皇、久德、一如、│ │ │ │ │ │ │辛○○│華廷、從光、伍福 │ │ │ ├──┼────┼─────┼───┼─────────┼────┼─────┤ │13 │80.1.10 │玉東圳五支│ │力誠、萬鑫、一如、│協昌土木│1,333,057 │ │ │ │線災修工程│ │久德、從光、逢聖、│ │ │ │ │ │ │ │協昌、東霸、良益、│ │1,330,000 │ │ │ │ │ │順風、東皇、齊勁、│ │ │ │ │ │ │ │新健、伍福 │ │ │ ├──┼────┼─────┼───┼─────────┼────┼─────┤ │14 │80.1.11 │羅山圳五、│ │一如、特甲、力信、│新建土木│1,724,413 │ │ │ │九支線災修│ │佳建、順風、良益、│ │ │ │ │ │工程 │ │齊勁、逢聖、勇興、│ │1,722,000 │ │ │ │ │ │東皇、進煌、從光、│ │ │ │ │ │ │ │東霸、三永、力誠、│ │ │ │ │ │ │ │協昌、久德、輝達、│ │ │ │ │ │ │ │長城、暐達、新建、│ │ │ │ │ │ │ │伍福 │ │ │ ├──┼────┼─────┼───┼─────────┼────┼─────┤ │15 │80.1.11 │萬寧圳二支│ │順風、東皇、力誠、│久德土木│776,935 │ │ │ │線災修工程│ │東霸、久德、齊勁、│ │ │ │ │ │ │ │一如、良益、協昌、│ │776,000 │ │ │ │ │ │從光、新建、逢聖、│ │ │ │ │ │ │ │輝達、福大、凱毅、│ │ │ │ │ │ │ │伍福、華廷、信濃 │ │ │ ├──┼────┼─────┼───┼─────────┼────┼─────┤ │16 │80.1.11 │太平渠麻汝│辛○○│新建、東霸、一如、│東皇土木│1,714,970 │ │ │ │段等二件災│張智超│從光、力誠、齊勁、│謝宜雄 │ │ │ │ │修工程 │宇○○│逢聖、良益、久德、│ │1,712,500 │ │ │ │ │蕭寶淵│協昌、順風、東皇、│ │ │ │ │ │ │宇○○│伍福 │ │ │ ├──┼────┼─────┼───┼─────────┼────┼─────┤ │17 │80.1.18 │太平渠高寮│辛○○│一如、三永、良益、│東霸營造│1,630,512 │ │ │ │段等二件災│張智超│萬鑫、東霸、明峰、│丙○○ │ │ │ │ │修工程 │宇○○│齊勁、久德、從光、│ │1,615,000 │ │ │ │ │李進甲│冠昇(土木)、坤德│ │ │ │ │ │ │宇○○│、杜城、長城、鎮遠│ │ │ │ │ │ │ │、暐達、群龍、佳建│ │ │ │ │ │ │ │、東皇、力信、福大│ │ │ │ │ │ │ │、冠昇(營造)、伍│ │ │ │ │ │ │ │福、健達 │ │ │ ├──┼────┼─────┼───┼─────────┼────┼─────┤ │18 │80.4.16 │吉安圳二幹│子○○│順風、冠昇、達億、│東霸營造│4,386,723 │ │ │ │二支災修工│林本維│杜城、友信、威毅、│吳山本 │ │ │ │ │程 │子○○│瑞山、輝達、義繼、│ │4,378,700 │ │ │ │ │呂建國│明村、力信、洲義、│ │ │ │ │ │ │子○○│勇興、齊勁、東霸、│ │ │ │ │ │ │ │進煌、萬鑫、健達、│ │ │ │ │ │ │ │鑫榮、昌吉、興明川│ │ │ ├──┼────┼─────┼───┼─────────┼────┼─────┤ │19 │80.4.16 │佳林圳災修│ │長城、輝達、義繼、│三永土木│1,121,756 │ │ │ │工程 │ │逢聖、福大、瑞山、│ │ │ │ │ │ │ │威毅、冠昇、健達、│ │1,121,200 │ │ │ │ │ │明村、力信、杜城、│ │ │ │ │ │ │ │鎮遠、暐達、明峰、│ │ │ │ │ │ │ │齊勁、勇興、萬鑫、│ │ │ │ │ │ │ │東霸、佳建、東皇、│ │ │ │ │ │ │ │三永、一如、新健、│ │ │ │ │ │ │ │坤德 │ │ │ ├──┼────┼─────┼───┼─────────┼────┼─────┤ │20 │80.4.24 │縣堺、永豐│辛○○│健達、冠昇、洲義、│齊勁營造│3,768,004 │ │ │ │圳災修工程│吳聲鐸│杜城、達益、瑞山、│ │ │ │ │ │ │辛○○│輝達、義繼、萬鑫、│ │3,767,200 │ │ │ │ │鄭振豐│東霸、友信、齊勁、│ │ │ │ │ │ │曾真輝│勇興、力信、鑫榮、│ │ │ │ │ │ │ │威毅、興明川 │ │ │ ├──┼────┼─────┼───┼─────────┼────┼─────┤ │21 │80.4.24 │太平渠十五│辛○○│瑞山、輝達、達益、│齊勁營造│3,353,327 │ │ │ │號溪暗渠災│張智超│杜城、洲義、冠昇、│寅○○ │ │ │ │ │修工程 │辛○○│力信、威毅、友信、│ │3,353,300 │ │ │ │ │蕭寶淵│順風、義繼、勇興、│ │ │ │ │ │ │宇○○│東霸、明村、萬鑫、│ │ │ │ │ │ │ │齊勁、健達、鑫榮、│ │ │ │ │ │ │ │信濃、興明川 │ │ │ ├──┼────┼─────┼───┼─────────┼────┼─────┤ │22 │80.6.27 │太平渠幹線│丑○○│友信、力信、威毅、│齊勁營造│4,840,066 │ │ │ │改善工程第│張智超│東霸、順風、明村、│邱秀梅 │ │ │ │ │三期第三批│丑○○│萬鑫、齊勁、健達、│ │4,839,000 │ │ │ │第二工區 │蕭寶淵│信濃、鑫榮、興明川│ │ │ │ │ │ │宇○○│ │ │ │ ├──┼────┼─────┼───┼─────────┼────┼─────┤ │23 │80.11.5 │平林圳改善│辛○○│輝達、福大、威毅、│齊勁營造│2,311,214 │ │ │ │工程 │林逢春│慈信、勇興、明峰、│林德會 │ │ │ │ │ │辛○○│喬盛、東皇、萬鑫、│ │2,307,000 │ │ │ │ │王金和│齊勁、一如、三永、│ │ │ │ │ │ │丑○○│逢聖、東霸、晉煌、│ │ │ │ │ │ │ │健達、鑫榮 │ │ │ ├──┼────┼─────┼───┼─────────┼────┼─────┤ │24 │80.11.19│吉安圳幹線│子○○│義繼、冠昇、友信、│東霸營造│10,648,924│ │ │ │改善工程第│林本雄│力信、洲義、齊勁、│吳山本 │ │ │ │ │五期第一工│子○○│晉煌、萬鑫、勇興、│ │10,641,000│ │ │ │區 │呂建國│連陽、力誠、明村、│ │ │ │ │ │ │子○○│東霸、慈信、鑫榮、│ │ │ │ │ │ │ │興明川 │ │ │ ├──┼────┼─────┼───┼─────────┼────┼─────┤ │25 │81.4.2 │豐田圳幹線│辛○○│瑞山、威毅、輝達、│力誠營造│2,095,928 │ │ │ │災修工程 │宇○○│勇興、明村、順風、│癸○○ │ │ │ │ │ │辛○○│慈信、晉煌、萬鑫、│ │2,095,700 │ │ │ │ │呂紹興│東霸、力誠、信濃、│ │ │ │ │ │ │ │東新、興明川 │ │ │ ├──┼────┼─────┼───┼─────────┼────┼─────┤ │26 │81.4.2 │豐田圳七支│辛○○│輝達、萬鑫、喬盛、│東霸營造│603,627 │ │ │ │線災修工程│宇○○│勇興、晉煌、東皇、│丙○○ │ │ │ │ │ │辛○○│一如、明峰、東霸、│ │602,700 │ │ │ │ │謝信琨│大同、信濃、伍福、│ │ │ │ │ │ │地○○│順風、東新 │ │ │ ├──┼────┼─────┼───┼─────────┼────┼─────┤ │27 │81.4.2 │奇美圳一支│李進甲│東霸、萬鑫、勇興、│萬鑫營造│664,900 │ │ │ │線災修工程│地○○│逢聖、三永、喬盛、│乙○○ │ │ │ │ │ │李進甲│東皇、明峰、東新、│ │662,000 │ │ │ │ │賴煥松│新健 │ │ │ │ │ │ │溫芳榮│ │ │ │ ├──┼────┼─────┼───┼─────────┼────┼─────┤ │28 │81.4.7 │永豐圳災修│ │輝達、順風、威毅、│喬盛土木│1,443,111 │ │ │ │工程 │ │明峰、三永、萬鑫、│ │ │ │ │ │ │ │東皇、逢聖、一如、│ │1,443,000 │ │ │ │ │ │喬盛、昌吉、伍福、│ │ │ │ │ │ │ │華廷、新健 │ │ │ ├──┼────┼─────┼───┼─────────┼────┼─────┤ │29 │81.4.7 │太平渠松浦│辛○○│鎮遠、群龍、長城、│東皇土木│751,599 │ │ │ │段災修工程│溫芳榮│暐達、順風、威毅、│丙○○ │ │ │ │ │ │辛○○│喬盛、三水、逢聖、│ │751,000 │ │ │ │ │蕭寶淵│一如、萬鑫、新建、│ │ │ │ │ │ │宇○○│明峰、東皇、輝達、│ │ │ │ │ │ │ │伍福、昌吉、東霸 │ │ │ ├──┼────┼─────┼───┼─────────┼────┼─────┤ │30 │81.4.7 │玉東圳七支│辛○○│鎮遠、順風、暐達、│勇興營造│1,571,416 │ │ │ │線災修工程│溫芳榮│群龍、長城、輝達、│游國華 │ │ │ │ │ │辛○○│威毅、東皇、三永、│ │1,571,410 │ │ │ │ │張貴壽│新建、笠剛、萬鑫、│ │ │ │ │ │ │辛○○│逢聖、一如、喬盛、│ │ │ │ │ │ │ │明峰、勇興、龍華、│ │ │ │ │ │ │ │昌吉、伍福、東霸 │ │ │ ├──┼────┼─────┼───┼─────────┼────┼─────┤ │31 │81.4.7 │秋林圳二幹│李進甲│順風、瑞山、輝達、│萬鑫營造│2,175,838 │ │ │ │災修工程 │吳聲鐸│威毅、萬鑫、勇興、│亥○○ │ │ │ │ │ │李進甲│晉煌、東霸、昌吉、│ │2,175,800 │ │ │ │ │陳義雄│信濃、東新、慈信、│ │ │ │ │ │ │曾真輝│興明川 │ │ │ ├──┼────┼─────┼───┼─────────┼────┼─────┤ │32 │81.4.7 │縣界圳災修│ │輝達、威毅、三永、│東霸營造│1,261,437 │ │ │ │工程 │ │喬盛、明峰、逢聖、│ │ │ │ │ │ │ │笠剛、明村、東皇、│ │1,260,000 │ │ │ │ │ │一如、新建、萬鑫、│ │ │ │ │ │ │ │東霸、華廷、東新 │ │ │ ├──┼────┼─────┼───┼─────────┼────┼─────┤ │33 │81.4.7 │富里圳災修│李進甲│瑞山、威毅、輝達、│慈信營造│2,501,676 │ │ │ │工程 │吳聲鐸│順風、東霸、勇興、│亥○○ │ │ │ │ │ │李進甲│晉煌、萬鑫、慈信、│ │2,501,500 │ │ │ │ │曾真輝│信濃、昌吉、東新、│ │ │ │ │ │ │曾真輝│興明川 │ │ │ ├──┼────┼─────┼───┼─────────┼────┼─────┤ │34 │82.11.5 │林田圳二支│子○○│永康、大同、英順 │永康土木│2,010,000 │ │ │ │線尾段改善│、王金│ │吳永飛 │ │ │ │ │工程 │和為本│ │ │1,190,000 │ │ │ │ │件工程│ │ │ │ │ │ │ │之督導│ │ │ │ │ │ │ │及主辦│ │ │ │ │ │ │ │、監工│ │ │ │ ├──┼────┼─────┼───┼─────────┼────┼─────┤ │35 │83.10.27│豐村圳一支│子○○│三永、慈信、喬盛、│慈信營造│2,480,000 │ │ │ │線改善工程│呂建國│東霸、永康 │蔡坤城 │ │ │ │ │ │子○○│ │ │2,320,000 │ │ │ │ │張登平│ │ │ │ │ │ │ │張登平│ │ │ │ ├──┼────┼─────┼───┼─────────┼────┼─────┤ │36 │79.10.30│豐田圳幹線│子○○│義繼、東皇、輝達、│昌吉營造│2,597,962 │ │ │ │三直給改善│林逢春│福大、威毅、從光、│江正宏 │ │ │ │ │工程 │子○○│良益、佳健、洲義、│ │2,572,500 │ │ │ │ │張益隆│昌吉 │ │ │ │ │ │ │張益隆│ │ │ │ ├──┼────┼─────┼───┼─────────┼────┼─────┤ │37 │79.11.6 │吉安圳幹線│子○○│東霸、勇興、力誠、│鑫榮營造│6,481,084 │ │ │ │改善工程(│林本維│萬鑫、齊勁、瑞山、│邱乾鑫 │ │ │ │ │第四期)第│子○○│輝達、義繼、鑫榮、│ │6,472,000 │ │ │ │二工區 │呂建國│昌吉、達憶 │ │ │ │ │ │ │丑○○│ │ │ │ ├──┼────┼─────┼───┼─────────┼────┼─────┤ │38 │80.6.25 │三民開發區│ │威毅、齊勁、新建、│伍福土木│1,858,826 │ │ │ │改善工程 │ │逢聖、三永、東霸、│ │ │ │ │ │ │ │東皇、萬鑫、順風、│ │1,857,000 │ │ │ │ │ │伍福、鑫榮、凱毅、│ │ │ │ │ │ │ │喬盛 │ │ │ ├──┼────┼─────┼───┼─────────┼────┼─────┤ │39 │82.2.16 │豐田圳四支│辛○○│三永、東皇、華廷 │華廷土木│1,300,000 │ │ │ │分線災修工│宇○○│ │謝富貴 │ │ │ │ │程 │辛○○│ │ │1,290,000 │ │ │ │ │謝信琨│ │ │ │ │ │ │ │宇○○│ │ │ │ ├──┼────┼─────┼───┼─────────┼────┼─────┤ │40 │82.5.11 │泰林排水改│丑○○│順風、杜城、力信、│興明川營│3,229,000 │ │ │ │善工程第二│溫芳榮│晉煌、東霸、健達、│造 │ │ │ │ │批 │丑○○│鑫榮、興明川 │邱明川 │2,420,000 │ │ │ │ │蕭寶淵│ │ │ │ │ │ │ │蕭寶淵│ │ │ │ ├──┼────┼─────┼───┼─────────┼────┼─────┤ │41 │83.2.1 │吉安圳田間│子○○│大同、鑫榮、永康 │永康土木│1,005,000 │ │ │ │小給排水路│ │ │ │ │ │ │ │改善工程 │ │ │ │1,000,000 │ ├──┼────┼─────┼───┼─────────┼────┼─────┤ │42 │84.11.28│玉里圳幹線│子○○│大同、英順、興明川│大同土木│1,020,000 │ │ │ │第二期工程│溫芳榮│ │謝富貴 │ │ │ │ │ │子○○│ │ │1,187,000 │ │ │ │ │林明通│ │ │ │ │ │ │ │溫芳雄│ │ │ │ ├──┼────┼─────┼───┼─────────┼────┼─────┤ │43 │84.11.29│吉安圳二幹│丑○○│東霸、英順、慈信 │英順營造│3,900,750 │ │ │ │三支線改善│呂建國│ │蘇色萍 │ │ │ │ │工程 │丑○○│ │ │3,800,000 │ │ │ │ │曾仕芳│ │ │ │ │ │ │ │張登平│ │ │ │ ├──┼────┼─────┼───┼─────────┼────┼─────┤ │44 │84.11.29│大禹圳幹線│子○○│東霸、順風、英順、│健達營造│4,974,900 │ │ │ │改善工程第│溫芳榮│慈信、健達 │彭金城 │ │ │ │ │三期 │子○○│ │ │4,920,000 │ │ │ │ │吳明儒│ │ │ │ │ │ │ │子○○│ │ │ │ ├──┴────┴─────┴───┴─────────┴────┴─────┤ │合計 110,285,670 │ └──────────────────────────────────────┘ 附表三:地○○個人借牌圖利部分 ┌──┬────┬─────┬───┬─────────┬────┬─────┐ │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 │承辦人│被告借牌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開標底價 │ │ │(民國年│ │站督導│ │負 責 人│ │ │ │月日) │ │會督導│ │ │得標金額 │ │ │ │ │監工設│ │ │ │ │ │ │ │計 │ │ │ │ ├──┼────┼─────┼───┼─────────┼────┼─────┤ │ 1 │80.1.11 │南富圳支線│ │東皇、東霸 │東皇土木│1,337,000 │ │ │ │災修工程 │ │ │ │ │ │ │ │ │ │ │卯○○ │1,330,000 │ ├──┼────┼─────┼───┼─────────┼────┼─────┤ │ 2 │80.1.18 │東富圳三支│ │東皇、東霸 │東皇土木│941,340 │ │ │ │線災修工程│ │ │卯○○ │935,000 │ ├──┼────┼─────┼───┼─────────┼────┼─────┤ │ 3 │80.1.10 │東富圳十支│ │東霸、東皇、 │東皇土木│605,800 │ │ │ │線災修工程│ │ │卯○○ │600,000 │ ├──┴────┴─────┴───┴─────────┴────┴─────┤ │合計 2,865,000 │ └──────────────────────────────────────┘ 附表四:地○○個人借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 │承辦人│被告借牌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開標底價 │ │ │(民國年│ │站督導│ │負 責 人│ │ │ │月日) │ │會督導│ │ │得標金額 │ │ │ │ │監工設│ │ │ │ │ │ │ │計 │ │ │ │ ├──┼────┼─────┼───┼─────────┼────┼─────┤ │ 1 │82.6.26 │大富圳改善│子○○│協昌、金峰、東皇 │東皇土木│1,300,000 │ │ │ │工程 │地○○│ │卯○○ │ │ │ │ │ │吳聲鐸│ │ │1,270,000 │ │ │ │ │子○○│ │ │ │ │ │ │ │賴煥松│ │ │ │ │ │ │ │曾真輝│ │ │ │ │ │ │ │地○○│ │ │ │ │ │ │ │李進甲│ │ │ │ ├──┼────┼─────┼───┼─────────┼────┼─────┤ │ 2 │83.2.16 │瑞穗圳支線│辛○○│金玉、鎮遠、金峰、│金峰土木│2,058,000 │ │ │ │災修工程 │地○○│大同 │玄○○ │ │ │ │ │ │辛○○│ │ │2,040,000 │ │ │ │ │葉景松│ │ │ │ │ │ │ │辛○○│ │ │ │ ├──┼────┼─────┼───┼─────────┼────┼─────┤ │ 3 │80.11.2 │東富圳二號│子○○│一如、喬盛、東皇、│進煌營造│1,780,792 │ │ │ │埤改善工程│宇○○│齊勁、萬鑫、明峰、│壬○○ │ │ │ │ │ │王瑞松│威毅、三永、東霸、│申○○ │1,773,500 │ │ │ │ │ │逢聖、東新、晉煌 │ │ │ ├──┴────┴─────┴───┴─────────┴────┴─────┤ │合計 5,083,500 │ └──────────────────────────────────────┘ 附表五:溫德興個人借牌部分(均無罪) ┌──┬────┬─────┬───┬─────────┬────┬─────┐ │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 │承辦人│被告借牌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開標底價 │ │ │(民國年│ │站督導│ │負 責 人│ │ │ │月日) │ │會督導│ │ │得標金額 │ │ │ │ │監工設│ │ │ │ │ │ │ │計 │ │ │ │ ├──┼────┼─────┼───┼─────────┼────┼─────┤ │ 1 │79.12.4 │東豐磚寮排│辛○○│坤德、伍福 │坤德土木│462,150 │ │ │ │水改善工程│張智超│ │游鏡坤 │ │ │ │ │ │辛○○│ │ │462,000 │ │ │ │ │彭金山│ │ │ │ │ │ │ │辛○○│ │ │ │ ├──┼────┼─────┼───┼─────────┼────┼─────┤ │ 2 │79.12.29│玉東圳三支│宇○○│協昌、逢聖、新健、│龍華土木│1,686,809 │ │ │ │線災修工程│張智超│東皇、坤德、東霸、│未○○ │ │ │ │ │ │宇○○│久德、東皇、三永、│ │1,686,500 │ │ │ │ │陳義雄│暐達、杜城、佳健、│ │ │ │ │ │ │宇○○│力誠、龍華、東新、│ │ │ │ │ │ │ │冠昇(土木)、冠昇│ │ │ │ │ │ │ │(營造) │ │ │ ├──┼────┼─────┼───┼─────────┼────┼─────┤ │ 3 │79.12.29│太平渠春日│宇○○│坤德、暐達、新健、│杜城營造│2,325,276 │ │ │ │段等三件災│張智超│杜城、協昌、冠昇(│未○○ │ │ │ │ │修工程 │宇○○│土木)、冠昇(營造│ │2,325,000 │ │ │ │ │陳義雄│) │ │ │ │ │ │ │宇○○│ │ │ │ ├──┼────┼─────┼───┼─────────┼────┼─────┤ │ 4 │79.12.29│太平渠分支│宇○○│三永、東霸、力誠、│暐達土木│889,014 │ │ │ │線災修工程│張智超│杜城、坤德、東皇、│未○○ │ │ │ │ │ │宇○○│萬鑫、進煌、久德、│ │889,000 │ │ │ │ │蕭寶淵│逢聖、佳健、特甲、│ │ │ │ │ │ │宇○○│協昌、龍華、良益、│ │ │ │ │ │ │ │冠昇(營造)、冠昇│ │ │ │ │ │ │ │(土木) │ │ │ ├──┼────┼─────┼───┼─────────┼────┼─────┤ │ 5 │83.2.1 │新城田間小│丑○○│福大、華廷、大同、│信濃營造│745,000 │ │ │ │給排水路改│酉○○│信濃、興明川 │溫錦龍 │ │ │ │ │善工程 │丑○○│ │ │720,000 │ │ │ │ │林武雄│ │ │ │ │ │ │ │酉○○│ │ │ │ ├──┼────┼─────┼───┼─────────┼────┼─────┤ │ 6 │83.10.27│佳林圳支線│丑○○│信濃、郁盛 │郁盛營造│3,300,000 │ │ │ │改善工程 │酉○○│ │溫錦龍 │ │ │ │ │ │丑○○│ │ │3,020,000 │ │ │ │ │王金和│ │ │ │ │ │ │ │丑○○│ │ │ │ ├──┴────┴─────┴───┴─────────┴────┴─────┤ │合計 9,102,500 │ └──────────────────────────────────────┘ 附表六: 東霸帳戶開立支票流向被告對照表丑○○部分 ┌────┬────┬───┬──┬─────┬───┬─────┬──────┐ │ 支票開 │東霸帳戶│開立支│開立│ 開立金額 │提示者│ 索 查 │ 備 註 │ │ 立日期 │ │票號碼│對象│ │ │ │ │ ├────┼────┼───┼──┼─────┼───┼─────┼──────┤ │80.09.11│花蓮一信│902990│ │ 577,901│丑○○│支票影本證│卷8 P20 │ │ │ 3-7 │ │ │ │ │據卷P 12 │ │ ├────┼────┼───┼──┼─────┼───┼─────┼──────┤ │80.11.19│花蓮一信│909456│ │ 600,000│丑○○│ │用其妻林秀治│ │ │ 3-7 │ │ │ │ │ │二信帳戶提示│ ├────┼────┼───┼──┼─────┼───┼─────┼──────┤ │80.11.20│花蓮一信│909457│ │ 200,000│丑○○│支票影本證│卷8 P19 │ │ │ 3-7 │ │ │ │ │據卷P 14 │ │ ├────┼────┼───┼──┼─────┼───┼─────┼──────┤ │81.01.06│花蓮一信│913687│ │ 892,500│丑○○│支票影本證│用其妻林秀治│ │ │ 3-7 │ │ │ │ │據卷P 65 │二信帳戶提示│ ├────┼────┼───┼──┼─────┼───┼─────┼──────┤ │81.01.27│花蓮一信│916929│ │ 941,000│丑○○│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P 17 │ │ ├────┼────┼───┼──┼─────┼───┼─────┼──────┤ │81.05.14│花蓮一信│922857│ │ 893,450│丑○○│支票影本證│ │ │ │ 3-7 │ │ │ │ │據卷P 21 │ │ ├────┼────┼───┼──┼─────┼───┼─────┼──────┤ │81.06.09│花蓮一信│924153│ │ 1,262,000│丑○○│支票影本證│用其妻林秀治│ │ │ 3-7 │ │ │ │ │據卷P 23 │二信帳戶提示│ ├────┼────┼───┼──┼─────┼───┼─────┼──────┤ │ │ │ │總計│ 5,366,851│ │ │ │ │ │ │ │ │ │ │ │ │ └────┴────┴───┴──┴─────┴───┴─────┴──────┘ 東霸帳戶開立支票流向被告對照表地○○部分 ┌────┬────┬───┬──┬─────┬───┬──────┬──────┐ │ 支票開 │東霸帳戶│開立支│開立│開立金額 │提示者│ 索 查 │ 備 註 │ │ 立日期 │ │票號碼│對象│ │ │ │ │ ├────┼────┼───┼──┼─────┼───┼──────┼──────┤ │80.01.08│花蓮一信│245598│ │ 715,771│地○○│卷14 P42 │ 領現金 │ │ │ 3-7 │ │ │ │ │ │ │ ├────┼────┼───┼──┼─────┼───┼──────┼──────┤ │80.01.11│花蓮一信│258609│ │ 150,000│地○○│卷14 P40 │ 領現金 │ │ │ 3-7 │ │ │ │ │ │ │ ├────┼────┼───┼──┼─────┼───┼──────┼──────┤ │80.01.25│花蓮一信│258693│ │ 533,087│地○○│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14、P70 │ │ ├────┼────┼───┼──┼─────┼───┼──────┼──────┤ │80.02.12│花蓮一信│900353│ │ 217,828│地○○│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5 │ │ ├────┼────┼───┼──┼─────┼───┼──────┼──────┤ │80.02.12│花蓮一信│900350│ │ 1,876,733│地○○│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7 │ │ ├────┼────┼───┼──┼─────┼───┼──────┼──────┤ │80.03.09│花蓮一信│901636│ │ 527,299│地○○│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8 │ │ ├────┼────┼───┼──┼─────┼───┼──────┼──────┤ │80.03.22│花蓮一信│901683│ │ 152,687│地○○│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9 │ │ ├────┼────┼───┼──┼─────┼───┼──────┼──────┤ │80.03.27│花蓮一信│902901│ │ 455,437│地○○│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11 │ │ ├────┼────┼───┼──┼─────┼───┼──────┼──────┤ │81.01.18│花蓮一信│913691│ │ 882,520│地○○│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15 │ │ ├────┼────┼───┼──┼─────┼───┼──────┼──────┤ │81.06.23│花蓮一信│925224│ │ 145,500│地○○│支票影本證據│ 領現金 │ │ │ 3-7 │ │ │ │ │卷P 24 │ │ ├────┼────┼───┼──┼─────┼───┼──────┼──────┤ │ │ │ │總計│ 5,656,862│ │ │ │ │ │ │ │ │ │ │ │ │ └────┴────┴───┴──┴─────┴───┴──────┴──────┘ 東霸帳戶開立支票流向被告對照表宇○○部分 ┌────┬────┬───┬──┬─────┬───┬─────┬──────┐ │ 支票開 │東霸帳戶│開立支│開立│ 開立金額 │提示者│ 索 查 │ 備 註 │ │ 立日期 │ │票號碼│對象│ │ │ │ │ ├────┼────┼───┼──┼─────┼───┼─────┼──────┤ │80.01.12│花蓮一信│258614│ │ 5,050,635│宇○○│卷14 P38 │ 領現金 │ │ │ 382-2 │ │ │ │ │ │ │ ├────┼────┼───┼──┼─────┼───┼─────┼──────┤ │80.01.25│花蓮一信│258687│ │ 642,278│宇○○│卷14 P31 │ 領現金 │ │ │ 382-2 │ │ │ │ │ │ │ ├────┼────┼───┼──┼─────┼───┼─────┼──────┤ │80.01.25│花蓮一信│258685│ │ 6,935,690│宇○○│卷14 P35 │ 領現金 │ │ │ 382-2 │ │ │ │ │ │ │ ├────┼────┼───┼──┼─────┼───┼─────┼──────┤ │80.02.12│花蓮一信│900344│ │19,464,155│宇○○│支票影本證│①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6 │②匯款 │ ├────┼────┼───┼──┼─────┼───┼─────┼──────┤ │80.02.22│花蓮一信│900395│ │ 2,000,000│宇○○│東霸3-7往 │協昌、花企 │ │ │ 3-7 │轉 帳│ │ │ │來明細 │ │ ├────┼────┼───┼──┼─────┼───┼─────┼──────┤ │80.03.09│花蓮一信│901632│ │ 467,540│宇○○│ │宇○○弟弟 │ │ │ 3-7 │ │ │ │ │ │ │ ├────┼────┼───┼──┼─────┼───┼─────┼──────┤ │80.03.26│花蓮一信│901690│ │ 1,501,318│宇○○│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10 │ │ ├────┼────┼───┼──┼─────┼───┼─────┼──────┤ │80.11.16│花蓮一信│909451│ │ 1,380,000│宇○○│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0.12.06│花蓮一信│909488│ │ 1,750,200│宇○○│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0.12.27│花蓮一信│913969│ │ 459,900│宇○○│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1.14│花蓮一信│913672│ │ 558,000│宇○○│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14│花蓮一信│913667│ │ 1,200,000│宇○○│ │ 領現金 │ │ │ 3-7 │ │ │ │ │ │ │ ├────┼────┼───┼──┼─────┼───┼─────┼──────┤ │81.01.16│花蓮一信│913682│ │ 400,000│宇○○│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25│花蓮一信│916910│ │ 640,000│宇○○│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25│花蓮一信│916909│ │ 216,900│宇○○│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31│花蓮一信│916946│ │ 601,920│宇○○│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31│花蓮一信│916945│ │ 108,000│宇○○│支票影本證│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據卷 P68 │ 信帳戶提示 │ ├────┼────┼───┼──┼─────┼───┼─────┼──────┤ │81.01.31│花蓮一信│916953│ │ 400,000│宇○○│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2.25│花蓮一信│917921│ │ 179,310│宇○○│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2.29│花蓮一信│917931│ │ 272,236│宇○○│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3.13│花蓮一信│917990│ │ 1,649,205│宇○○│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4.10│花蓮一信│921603│ │ 1,600,000│宇○○│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4.13│花蓮一信│921617│ │ 499,087│宇○○│ │以妻江阿錢二│ │ │ 3-7 │ │ │ │ │ │ 信帳戶提示 │ ├────┼────┼───┼──┼─────┼───┼─────┼──────┤ │81.05.22│花蓮一信│922894│ │ 718,800│宇○○│支票影本證│ 領現金 │ │ │ 3-7 │ │ │ │ │據卷 P22 │ │ ├────┼────┼───┼──┼─────┼───┼─────┼──────┤ │ │ │ │總計│48,695,174│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