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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何方興賴淳良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7號、96年度偵字第2247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己○○、戊○○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有關己○○無罪部分:

⑴陳文昌於偵查中證稱:己○○是我們在談這些事情時,他都在場,他應該是乙○○的合夥人,丁○○跟己○○好像也很熟,因為我有聽到他們講電話等語,已明白顯示己○○與乙○○、甲○○等人合謀盜挖土石之事實。甲○○亦明確證稱己○○也知道那些砂石是翁水木盜挖放在那裡的,他是跟乙○○合夥的。乙○○與己○○要藉著委託書的名義要向翁水木求償,如果要不到,就跟翁水木一起挖,並載運土石等語,顯示己○○係共謀盜挖土石之人。

⑵陳文昌、乙○○、甲○○在甲○○住處談論盜挖土石之事時,己○○在場(參陳文昌之筆錄),所有到盜挖現場勘察之場合,己○○均與上開共謀之被告陳文昌、乙○○等人到場,原判決亦認所有本案被告合謀之場合,己○○都在場。

⑶從而,原判決竟採信陳文昌及甲○○在審理時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詞,而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被告己○○若非共犯或彼等之合夥人,何必千里迢迢,且多次夜間至盜挖現場勘察,更顯原判決對證據之採擇亦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2.戊○○無罪部分:戊○○係長期從事挖土機業務之人,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多次坦承未看到任何核准挖取土石之文件,並稱於採挖當時,已懷疑該次採挖有問題,仍於未見任何證明文件下,繼續聽從陳忠霖之指示盜挖土石(併參臺東地院98年審判筆錄第24頁下半頁),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已甚明顯。且由警卷內盜挖現場之照片,現場附近可供堆置土石處甚多,而戊○○所挖取之土石皆已上車運離現場甚遠,已到「田」外面之產業道路,乃原判決竟採認乙○○及陳忠霖所證稱,係要將土石堆放在旁而已,並以此呼應戊○○之辯解,果真如此,既未將土石運出,戊○○何必懷疑是不合法的,陳忠霖及乙○○也不必任何合法採挖之文件(蓋只要不將土石運出,絕對不會有竊盜罪或違反土石採取法之可能,戊○○、乙○○及陳忠霖係有多年整地挖土經驗之人,當深知此理),更可見乙○○及陳忠霖之證述不實,戊○○之辯解也不可採,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採之推論,再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請撤銷原判決,併予被告有罪之判決。

3.乙○○及甲○○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減刑為3月部分:

㈠被告乙○○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而被告於明知違法下,仍為謀私利,盜取他人土地上之土石謀利,在事證明確下,仍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方設詞矯飾犯行,足見被告二人犯罪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

㈡又在臺東縣境內尚不曾准許任何採運陸地砂石(只准標購採運河川或海邊之砂石),故在他人土地採運土石之情事均係非法(竊盜或違反土石採取法),惟砂石(尤其是陸地上品質良好之石頭,經適當打碎分級後,係良好之混凝土級配料材)係各項建築工程必備之材料,若無暴利可圖,被告何至於多方僱用大貨車、挖土機及拖板車,由高雄長途跋涉至臺東採挖,且尚須支付採挖工人高達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工資。而該等盜挖情形日益嚴重,砂石車利用深夜川流不息駛於臺九線道路上,對當地民眾而言已非怪事,能夠當場逮獲,當然就只是卡車上載運之土石,然對於已挖取堆置於現場之土石或即將挖取之土石,都是彼等欲載運之土石,甲○○甚至證稱乙○○等人還要與當地人翁水木一起挖(參偵查中甲○○之證述),而該等採挖常是大面積,深度深之採挖(否則無法挖到可為級配之石頭),對臺東自然環境之破壞,對被害人土地亦造成莫大之損害,爰請撤銷原審對被告不當之量刑宣告,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為僥倖者戒。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是因乙○○表示系爭土地地主已委託丁○○全權處理整地之善後問題包括地上大石外運出售,其信以為真,才去現場勘查該處石材,並且拿出2本其經營之公司行號傳票予乙○○,以備日後出貨之用,如查獲時之石材是要載至屏東工地給甲○○,何以不用甲○○提供之傳票以便日後請款之用?其是誤信偽造之私文書之真正才牽涉其中允諾購買合法之石材。且查獲當日甲○○人在屏東,而被查獲之聯結車司機王正忠運費是和何人談?在不明確之情形下,如何認定被告甲○○共同竊盜?被告甲○○實未參與竊盜之犯行,爰請撤銷原判決,為甲○○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該委任書是余松岳於95年4月26日前交付,其上所載丙○○之簽名署押並非被告所為,原審遽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殊嫌率斷,原審判決自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為丁○○無罪之諭知。

五、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形,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甲○○、乙○○部分:

1.被告甲○○早知系爭土地曾遭人盜挖,而被告乙○○亦有意盜挖,甲○○乃於95年8月29日左右,與陳文昌、乙○○到系爭土地時,向乙○○提議把系爭土地上面大石頭先移出來,再等對面還有五甲多的地要挖時一起載走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敘明確(見原判決第10頁最後1行起),被告甲○○猶以查獲當日其未在盜挖現場云云置辯,已非可採。

2.被告丁○○堅詞否認其同意乙○○或甲○○載運系爭土地上砂石等情,並於原審具結證稱僅委託乙○○整地,未叫乙○○挖取系爭土地上之砂石運到屏東等語,被告甲○○空言辯稱是誤信乙○○所言地主已委託丁○○全權處理云云,尚非可採。

3.至於聯結車司機王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是陳文昌請其至現場載砂石等情,而陳文昌是因甲○○及綽號黑志之乙○○叫伊至臺東載砂石,其乃調度載砂石之司機及車子等情,亦據證人陳文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則王正忠雖非甲○○直接僱用至現場載運砂石,亦未直接與甲○○談論運費,然仍是因甲○○委請陳文昌,陳文昌乃轉而找王正忠至現場載運砂石,縱使查獲當日甲○○未在現場或非其直接僱用王正忠,然均無礙於甲○○共同竊盜犯行之認定。

4.至於甲○○雖辯稱何以查獲時不填寫其交付之傳票以便日後向其請款云云,惟本件尚未載離臺東即為警查獲,如到達屏東後再填寫傳票向甲○○請款,亦無不可,甲○○所辯此節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5.從而,原審認定被告甲○○與乙○○等人共同竊盜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原審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手段、竊得之數量非鉅且均被查獲、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侵害情形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1年2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與乙○○有期徒刑各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依法減刑,並無不合,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彼等上訴均應駁回。

(二)被告己○○部分:

1.證人陳文昌於偵查中雖稱:己○○是我們在談這些事情時,他都在場,他應該是乙○○的合夥人等語,其所述己○○「應該」是乙○○合夥人云云,顯係陳文昌臆測之詞,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具體事證以支持其上開推測,況且陳文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聽聞己○○談論有關本件土地上砂石之事,且不知己○○扮演什麼角色等語明確,自難憑陳文昌於偵查中上開推測之詞即認己○○為竊盜共犯。

2.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己○○也知道那些砂石是翁水木盜挖放在那裡的,他是跟乙○○合夥的。乙○○與己○○要藉著委託書的名義要向翁水木求償,如果要不到,就跟翁水木一起挖,並載運土石等語。依其陳述內容前後觀之,甲○○似是指己○○與乙○○合夥要向翁水木求償,如無法求償,2人即欲與翁水木共同挖取土石;惟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跟乙○○、己○○、陳文昌一起到台東找翁水木,找不到他,他太太說他不在,應該是不想見我們;我聽乙○○跟我講,如果翁水木沒有錢賠丁○○的話,丁○○要跟翁水木一起盜挖等語,換言之,甲○○所述乙○○、己○○合夥找翁水木求償一事,因翁水木根本不與彼等見面而無從談論,所謂己○○與乙○○欲共同挖取土石云云,亦無疾而終;且甲○○於原審亦證稱:與乙○○談論購買石頭等事時,己○○在場均未說話或是在車上睡覺等語,足認己○○事後雖陪同乙○○在場,惟並未插手參與本件盜取土石一事,公訴人逕以甲○○上開證詞即認被告己○○為本件竊盜之共犯,亦嫌無據。

3.至於同案被告陳文昌、乙○○、甲○○在談論盜挖土石之事時,或到盜挖現場勘察之場合,己○○雖有到場,惟無論是依證人陳文昌、甲○○上開證詞,或證人乙○○、戊○○、陳忠霖、陳毓盛或王正忠等人之證詞,均未曾指述證被告己○○有何具體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己○○與乙○○或甲○○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己○○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己○○為竊盜共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甲○○、陳文昌、乙○○等人均不認識,僅因陳忠霖打電話要廖基雄找怪手到臺東,廖基雄乃找戊○○到現場開怪手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敘明,而證人陳忠霖在盜挖現場亦已告知戊○○沒有問題,而戊○○身為怪手司機,受僱他人駕駛怪手,賺取薪資,且經僱主告知挖取土石沒有問題時,自難期其一再追根究底,強要僱主提出詳細證明文件始能工作。且被告戊○○是因發現直昇機在空中盤旋而懷疑採挖是否有問題後,又去問陳忠霖,並經陳忠霖堅稱有合法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4頁背面9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第24頁),故戊○○已經向僱主為合理之查證並獲僱主告知合法,自難因其查證之舉反而推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上訴意旨擷取戊○○部分供述即率認戊○○已經懷疑採挖有問題、有竊盜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云云,實非可採。至於戊○○所以將土石挖上聯結車,亦是因陳忠霖之指示而為,亦據被告戊○○供述明確,尚難以此即認戊○○知悉挖取土石是不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上訴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5年4月26日之委任書是余松岳所交付云云,惟證人余松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均一致證稱並未交付上開委任書給丁○○,證人丙○○於警詢時亦否認製作或簽署上開委任書給丁○○,參酌證人余松岳曾於95年3月22日親自書立委託書,交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丙○○用印,授權余松岳、丁○○處理「土地上土石遭盜挖」事宜,有95年3月22日之委託書影本1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6頁),並據證人余松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8頁),觀諸上開95年3月22日委託書對於授權處理之範圍甚為明確,足見證人余松岳對於委託事項之記載甚為謹慎清楚,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95年4月26日委任書,卻籠統概括記載授權被告丁○○「全權處理該筆土地所有一切事務」,範圍明顯有異,且影響丙○○之權益甚鉅,則證人余松岳及丙○○否認95年4月26日之委任書為彼等製作或交付被告丁○○等情,衡情當屬可採,且上開95年4月26日委任書與余松岳親自書寫之95年3月22日委託書之字跡,從外觀上觀察即明顯不同,堪認95年4月26日委任書確非余松岳所寫,證人余松岳否認為其製作或交付,應屬實情。

2.被告丁○○雖另以:其曾檢舉他人盜挖土石而去派出所報案,派出所主管說要地主的委託書,余松岳曾經傳真一張委託書至派出所給主管,該委託書如與上開95年4月26日委任書一起比對,就可以證明2張都是同樣的人寫的云云置辯。惟被告丁○○於偵查中已經陳明余松岳傳真至派出所的就是上開95年3月22日之委託書(見偵緝卷第7頁,即警卷第35頁委託書),且與本件被告丁○○偽造之95年4月26日委任書字跡相異已甚明確,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3.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丁○○未經丙○○授權或同意,於95年4月26日前數日某時,於不詳時地偽造95年4月26日委任書,並於96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行使,欲誤導其係經合法授權處理丙○○之土地之犯行,尚無違誤,被告丁○○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件甲○○、己○○、戊○○、乙○○竊盜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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