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指定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2件竊盜罪與1件強盜罪。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6年2月。被告以其中所犯強盜罪應係構成搶奪罪,而且竊盜罪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以及5年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然抗辯稱其中所犯強盜罪部分應僅構成搶奪罪,然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搶奪罪之構成必須是行為人藉用身體物理上之力,趁被害人不備時,奪取他人之財物方屬之。而本案被告強取被害人丙○○財物之方法,根據被害人丙○○在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要伊上車,伊掙扎,該名男子就用左手自背後向前勒住伊脖子硬拉著走,叫伊不要尖叫與掙扎,並對伊表示手上有刀子(原審卷頁85以下)。足證被告當時已經施用強暴脅迫的方法,讓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並不是趁著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奪走被害人身上的財物。被告雖然在上訴理由中主張只是搶東西而已,所為僅構成搶奪罪,應係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解。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然記載因為未婚妻離家出走,心情不佳,而有本案犯行,但是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3年9月2日 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3年12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東地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東地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罪嗣 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 、7 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 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確有多項前科紀錄。而且被告在檢察官詰問沈裕洲時,竟然當庭指稱檢察官恐嚇證人(原審卷頁171)。 而被告的弟弟之後也承認,因為在看守所會客時,被告說快要活不下去,所以才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證詞(原審卷頁175 )。證人吳宗勳甚至在警詢中陳稱被告說如果警察問話,一定要說一整天都跟被告在一起(警卷頁6)。足證被告犯後 採取一切手段圖謀脫責,惡性非輕。原審卻均僅量處最低刑度,應已考慮被告所述各情,企望被告能幡然悔改,重新振作,並無過重情事。至於竊盜2罪所處之刑,乃係因為加重 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普通竊盜罪是2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謂原審量刑輕重失衡,應係不瞭解法定刑所致。此部分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強盜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竊盜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邱廣譽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17鄰泰安486號 (現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4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3年12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 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 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日接續執行,於96 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身著紅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側揹咖啡色斜背包,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94號前空地停車場,持其於某處拾得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乙把,破壞乙○○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未果,繼而持上開剪刀剪斷該車方向盤底座之線路欲再發動引擎竊取該車時(涉犯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適丙○○駕駛丁志同所有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車之左側,旋另 行起意著手強取丙○○之財物,因而未遂其竊取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㈡於97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94號前空地停車場,見丙○○駕駛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 車停妥於前揭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並下車後 ,隨即將所持上開剪刀棄置於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 車內,並下車向丙○○佯稱有事需要幫忙,誘使丙○○走近後,迅即抓住丙○○之雙手,再以其左手自背後勒住丙○○之頸部拖行,對丙○○恫嚇稱其手上持有刀子,並喝令丙○○不得喊叫、掙扎,至使丙○○不能抗拒,隨即強取丙○○身上之寶藍色皮包乙只【內有丙○○所有之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乙枚、OLYMPASS廠牌相機、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廠牌MP3各乙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乙串,並持該鑰匙發 動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㈢於97年9月28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18號前,見馬駿野所有車牌號碼E9-895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遂以徒手前後扳動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後,改懸掛在上揭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在前開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剪刀乙把,並循線於翌( 29)日上午8時許,在甲○○身上查扣咖啡色斜背包乙只, 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尋獲改懸掛E9-8953號車牌之前述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若已使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自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法意旨乃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須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意旨自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沈裕洲業經本院先後於98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 具結陳述,且經給予被告甲○○對其二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先前丙○○、沈裕洲以證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前述審理程序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捨棄對證人朱浩天、吳宗勳、謝慧明、林傳福及牟玉海之對質詰問權(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98年7月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60及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9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方通知,始知悉伊所有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里○○ 鄰○○街94號前之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 ,經會同警方檢視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有被撬開痕跡,車內方向盤底座線路被竊賊破壞,其他無財物受損或被竊等語(參見警卷第23及24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案外人丁志同所有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街往四維路、浙江路方向駛入仁二街,至仁三街時左轉停放在仁三街94號前面空地,當車輛停妥時,伊發現右手邊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有乙名男子 ,正當伊拿東西準備下車時,發現該名男子往伊車子方向看,迨下車經過上揭WU-6185號自用小客車時,該名男子即下 車詢問:「妳是否住附近?我有事需要妳幫忙。」因伊知道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是住在仁三街94號, 誤以為是鄰居,所以就走向前,這時該名男子就硬拉著伊,欲往伊所駕駛車牌號碼E7-5640自用小客車停放方向走,要 伊上車,伊掙扎,該名男子就用左手自背後向前勒住伊脖子硬拉著走,叫伊不要尖叫與掙扎,並對伊表示手上有刀子,但伊並未看見該男子手上持有刀子,伊一邊掙扎一邊喊救命,該名男子隨即強取伊手上之寶藍色包包【內含駕駛執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乙枚、現金1,000元、OLYMPASS廠牌相機、門號0000000000號桃紅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SONY廠牌MP3各乙臺】及車鑰匙,旋即駕駛上揭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往中興 路方向逃逸,伊立刻向警方報案;因伊曾與該名男子面對面說話,故對於該名男子之容貌長相記得很清楚,該名男子係穿著紅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身上側揹著深色包包、未戴眼鏡、身高約l70公分、中等身材、膚白、國語口音、短髮 、年紀約25至30歲左右,經警方提供複數指認相片供伊指認,編號5相片所示被告即案發當時強盜伊財物之人無誤,又 警方於97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帶同伊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詢室,經伊現場指認均揹有斜背包且未著警察制服之三名男子,中間那位即被告就是前述強盜伊財物之男子,因為案發當時伊曾與該男子正面對視,且該男子有請伊幫忙,不是在很驚慌的情況下看到該男子,故可以確認中間那名男子就是在上述時、地用手勒住伊脖子,強行取走伊所有皮包及所駕駛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無訛,另 經警提示紅色短袖,袖子為半藍色大T恤相片,就是案發當 時該男子所穿著之上衣,而扣案之斜背包,則是案發當時該男子所揹之斜背包,嗣警方在臺東市○○街尋獲之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強行開走之車輛;因案發 現場有路燈,該路燈距伊停車之位置約兩台車之距離,且曾面對面講了一、兩句話,所以可以看清楚對方之長相,印象中該名男子是穿著一件紅色上衣,應該不算短袖,長度是到手肘的位置,沒有花紋或字樣,但有一些可能是黑色的線條或區塊,揹個斜背包包,因為顏色比較重所以不是分辨得很清楚究係黑色或咖啡色,是一個長形的斜背包,下半身則穿著一般男生所穿黑(深)色沒有花紋過膝蓋露小腿的那種褲子,在場坐在被告席之被告,確定就是當天強取伊財物之人,除了現在髮型不太一樣以外,身形較案發當時,有比較胖一點,當時伊並未注意到該名男子之右小腿,因為伊跟人家說話的時候,喜歡看著對方的臉,大概注意的部分就是上半身,後來因該男子站在伊側後方,有一點側身,大概有瞄到左側褲子的長度,警卷第45及46頁照片所示衣服及背包,確認就是當時該男子所穿戴之衣服及背包無訛等語(參見警卷第14至22頁、偵卷第42及43頁、本院卷第85至94頁);證人即被害人馬駿野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7年9月29日晚上10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尋獲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 小客車(引擎號碼4G92L066362號)改懸掛之E9-8953號車牌2面,係伊所有停放在臺東市○○路○段118號前,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無誤等語(參 見偵卷第41及41-1頁),大致相符。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沈裕洲未曾於97年9月27日晚上8時許,以其所有車牌號碼5808-T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址 設臺東市○○路○段590號「蜘蛛網電子遊戲場」,其於本 件案發前最後一次見到被告,係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被告位於臺東市○○街196巷192號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沈裕洲於警詢及本院98年7月8日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另證人吳宗勳於97年9月27日 晚上7時許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時,被告係穿著紅色短袖上衣 ,其未曾於97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揭「蜘蛛網電子遊戲場」,搭載被告返回上址租屋處,且其與被告於是日清晨5、6時許,在位於臺東市○○路「早點大王」早餐店見面時,被告要求其必須跟警方表示一整晚都與被告在前述「蜘蛛網電子遊戲場」一起打網咖之事實,復據證人吳宗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及7頁)。再上揭車牌號碼E7-564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轉移棉棒DNA經鑑驗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害人丁志同、丙○○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害人丁志同、丙○○乙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98年3月30日第0980037774號函檢具勘察採證同 意書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 097014836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7頁及本院 卷第45至50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紙、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搶奪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1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2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同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97014848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34、 36、39至41及45至53頁;偵卷第6、14、15及40頁),並有 扣案之剪刀乙把及咖啡色斜背包乙只可資為證。 三、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甲○○持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剪刀乙把,係金屬製材質,且既 足堪撬開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並剪斷電線,顯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倘持以抵拒,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經著手實行竊取他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三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並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雖曾對被害人丙○○恫嚇稱其手上持有刀子云云,惟被害人丙○○實際並未看見被告手上持有任何刀械,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扣案之剪刀乙把,固係被告持以供破壞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車門鎖所用之物,然被告嗣因故未能遂行竊取該車犯行,隨即將上開剪刀棄置於車牌號碼WU-6185號自用小客車 內,並未持以恫嚇、脅迫被害人丙○○;另被害人馬駿野所有E9-8953號車牌2面,則係被告以徒手反覆扳動後竊取等情,復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7及178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身體亦無殘疾,具有充分之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兼已危及社會治安,尤以被告於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對於落單之被害女子丙○○佯裝有事請求協助,卻行強盜之實,不僅辜負被害人丙○○熱心助人之善念,更造成其心理及精神上極度之驚恐與創傷,顯非短時間所能輕易抹滅,復衡以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98年5月20日審理中,猶一再飾詞圖卸,對蒞庭檢察官出言不遜 ,態度非佳,惟嗣於本院同年7月8日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諱,並曾對前往探監之胞弟沈裕洲表達其內心深切之悔意(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其尚有悔悟之意,兼酌被告祇 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以從事木工為業,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剪刀乙把雖係被告甲○○持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然被告堅詞否認該剪刀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剪刀確係被告所有,自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咖啡色斜背包乙只,乃被告平日隨身攜帶之背包,縱被告於前述犯罪時、地,曾經揹負該背包,亦難認係屬被告所有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8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