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地院判決與犯罪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意旨僅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