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謝志揚、劉雪惠、賴淳良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4號、96年度偵字第1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本案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林慎向日盛商業銀行所貸款之車輛是出自本人同意,有弘達汽車商行擔任汽車銷售員之呂耀宗、日盛銀行承辦貸款之對保人員可茲證明,且林慎將車駛離被告租屋處後,卻未繳納所購買汽車之貸款,是屬於林慎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不應據此對被告作出有罪判決。另林慎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被告均有繳交所使用之電話費;至於甲○○、蔡玉妹和同案被告羅憲治介紹給乙○○作客人,讓乙○○去辦租用行動電話之部分,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行為,被告參與之犯行只有甲○○、蔡玉妹部分,其他部分並未涉案。是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求予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陳稱汽車貸款未繳係屬林慎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然本件貸款雖係林慎向車商貸款,惟衡諸林慎係屬無資力購車,而該車係由被告平日所使用,且被告亦有繳交3期 貸款來看,難謂僅屬於林慎之個人貸款行為。另證人呂耀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有偕同證人林慎至車行買車及辦理貸款乙事,而不足以證明證人林慎確係有資力購車及貸款乙事,是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認定上並無違誤。另被告陳稱林慎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被告均有繳交所使用之電話費,然而被告已於原審97 年12月9日審理時供述,一支伊在使用,剛開始有繳費,事 後沒繳錢時再去申辦新的其他之8支手機等語,又於98年10 月29日於原審時供稱伊只有使用部分6支手機之門號,另外2支並不清楚等語,其前後辯解不一,倘被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均有繳納費用的話,應有繳納證明,否則何以台灣大哥大公司等因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共計73,178元追討無著而據此循線查知此案。至於被告所辯僅參與對於甲○○、蔡玉妹部分,其他部分並未涉案等詞,依照證人丁○○稱被告亦有至伊家裡稱要申辦人頭電話,伊當場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事後伊有收到2,000元等情,且因被告與 乙○○、羅憲治與丙○○等人是基於共同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乙○○、羅憲治與被告先後詐欺蔡玉妹等人,縱其他人等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基於乙○○及羅憲治係出於幫助被告詐欺立場所為,被告仍應就渠等為伊實行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是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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