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八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刑二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