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因偽造文書罪等附帶民訴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理由除援引刑事上訴書狀外,容後補陳,並聲明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就上訴期間並未有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於民國99年8月6日收受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8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卻遲至同年8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99年8月18日16時34分之收文章附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以裁定命補正,故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49條前段、第3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