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泓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岫涓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 年度偵字第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泓志與楊岫涓為夫妻,其等之前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62號「卑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亦分別係卑南診所之支援醫師及藥師,各自負責醫療、製作病歷紀錄、調劑處方及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等業務,共同以每月固定底薪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李建 興(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95年8 月21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擔任卑南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 (自96年3月20日起名義負責醫師變更為劉可威醫師),約 定每周一上午及每周五至每周日全天均由李建興看診,並先後雇用張敏慧(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及劉芝利(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二人擔任卑南診所護士一職,負責該診所全民健康保險IC卡(以下簡稱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等業務,再委由李建興於95年9月15日出面與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合約起迄為95年9月6日特約至96年3月19日)後,將該合 約、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所須使用之診所負責醫師印章、診所印信及李建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均交由楊岫涓保管,其等均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均明知卑南診所為中央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並按實際就診次數及依病情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詎其等為提升診所業績,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下稱病患)張敏慧、蕭景瑞、蕭○○、劉芝利、陳書文、陳○○、陳○○及陳美貴等人均未於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各由張敏慧及劉芝利提供己有及與不知情病患蕭景瑞、蕭○○、陳書文、陳○○、陳○○及陳美貴等人之健保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擅自進行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復由劉泓志或楊岫涓將不實診療內容接續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電磁紀錄,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再由張敏慧或劉芝利蓋用醫師李建興及藥師楊岫涓職章於其上,剪貼至病患之診療紀錄單(下稱紙本病歷,惟如附表一編號4-96年2月 26日所示部分,卷內查無紙本病歷),虛偽表示該等病患分別罹患如附表一所示疾病,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不實事項,以因應中央健保局不定時之抽審,並委由不知情之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成年承辦人員先後於95年12月5日、96年1月3日、96年2月1日、96年3月1日、96年4月3日將劉泓志按月彙整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 診療紀錄透過電腦加總統計後,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連結至中央健保局之網站,接續填載不實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一式二份)蓋用卑南診所負責醫師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現改制為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申報如附表一所示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先後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訛稱: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而請領如附表一所示醫療服務點數云云,致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核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每點支付金額受當季總額給付限制而影響核計結果,95年第四季東區分局平均點值為0.00000000,96年第一季東區分局平均點值為0.00000000),並將核付金額撥付至由楊岫涓所保管之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與如附表一所示病患醫療紀錄之完整性(各該病患姓名、刷卡時間、不實診療內容、虛報點數及撥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因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接獲申訴而檢視該診所病患就醫資料,發現病患與該診所實際設置人似有同一戶籍及親戚關係,並有慣性短時間內連續刷卡之情形,疑有盜刷健保卡之情事,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向劉芝利等人進行訪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之紙本病歷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上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 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者之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語言、態度等及受訊問者之年齡、地位、品行、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精神狀況等情況外,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者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二人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7第123頁及其反面、第136頁反面)。此外, 復查無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同案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二人對該等自白之任意性均未提出其他異議或為刑求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之規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苟確與事實相符者,自均得採為認定同案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二人所涉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張敏慧、劉芝利、劉可威、蕭景瑞、涂竹香、陳書文、李建興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下稱調查中)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病患張敏慧、蕭景瑞、蕭○○、涂竹香、劉芝利、陳書文、陳○○、陳○○、陳書武及陳美貴等人之紙本病歷,業經被告劉泓志、楊岫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否定其等證據能力(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8條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 調查犯罪、蒐集證據、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 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如將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逕予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規定情形者,則其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其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故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例如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例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部分陳述如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例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例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此係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亦非屬「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得泛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號、第3011號、第4245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劉芝利及涂竹香先後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言(見調查卷1第8至11、30至33、45至47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劉泓志、楊岫涓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而證人劉芝利、涂竹香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中之證述雖有諸多不符(詳如下述),且該等事項要屬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成立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自具有必要性,惟就其等於調查中之陳述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乙節,經原審及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其等先前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其等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得資為用以爭執渠等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之問題。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第6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第405號及96年度 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敏慧(就被告劉泓志、楊岫涓及劉芝利部分)、劉芝利(就被告劉泓志、楊岫涓及張敏慧部分)、蕭景瑞、涂竹香、陳書文、李建興及劉可威先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同案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於原審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劉泓志、楊岫涓及其等辯護人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嗣原審亦傳喚證人張敏慧、劉芝利、蕭景瑞、涂竹香、陳書文、李建興及劉可威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劉泓志、楊岫涓二人,暨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由原審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再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後,分別由檢察官、被告劉泓志、楊岫涓二人及其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此有原審9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及本院 10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引用其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劉泓志、楊岫涓二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至被告劉泓志、楊岫涓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等與證人張敏慧、劉芝利、蕭景瑞、涂竹香、陳書文、李建興及劉可威間因卑南診所經營權移轉及醫療器材歸屬問題而素有怨隙,且檢察官利誘證人張敏慧及劉芝利,故證人張敏慧、劉芝利、蕭景瑞、涂竹香、陳書文、李建興及劉可威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或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張敏慧及劉芝利受檢察官不法利誘或其他非法方法訊問,而惡意虛捏、誣陷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之陳述,或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層次混為一談,自非可採。 ㈣、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病患之紙本病歷固均具文書證據之外觀,然其等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均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紙本病歷上所載之病患姓名、就醫日期及病名等內容,亦核與卑南診所按月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所提供之資料相符,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上揭紙本病歷有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劉泓志、楊岫涓二人及其辯護人辨識無訛,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固不否認分別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劉泓志將如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1~8關於96年3月18日所 示部分外)所示病患因罹患如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1~8關於96年3月18日所示部分外)所示疾病,於如附表一(除附 表一編號1~8關於96年3月18日所示部分外)所示刷卡時間 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等事項,分別接續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電磁紀錄,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再由同案被告張敏慧或劉芝利蓋用醫師李建興及藥師楊岫涓職章於其上,剪貼至病患之診療紀錄單,並委由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年承辦人員分別於95年12月5日、96年1月3日、96年2月1日、96年3月1日、96年4月3日按月將被告劉泓志按月彙 整之診療紀錄透過電腦加總統計後,均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蓋用卑南診所負責醫師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其中 ㈠、被告告劉泓志辯稱(綜合原審及本院): 1、證人主張之健保卡就醫掛號次數與看診次數有所落差,實乃肇因於證人對於醫療行為之定義解讀有誤或不懂醫學術語所致。例如拉肚子是非傳染性腸胃炎、頭暈暈可能是眩暈、騎機車滑倒可能是看上肢開放性傷口;而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身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或處置等行為,不以使用儀器為必要。尤以卑南診所並未收取診所護士及其親友之掛號費,因而有自家看診次數較多之情形,此亦為全國診所之經營常態。況且事隔久遠,證人記憶難免有誤,參以證人張敏慧及劉芝利均因被告劉泓志出售卑南診所而遷怒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且被告張敏慧亦有可能係擅自進行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並自行登載不實診療紀錄,始刻意為不實陳述以求解免其涉犯之密醫刑責,其等親友亦可能配合證人張敏慧及劉芝利而為不實之陳述。故除中央健保局提出實際訪查紀錄而有當場查獲之情事,或該等證人有出境證明、住院證明或死亡證明等絕對不在場證明外,證人出於有意陷害、記憶模糊、忌妒心所為片面之詞,均不可採信,此觀證人張敏慧、劉芝利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各該病患於每月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刷卡之上限為6次 ,然中央健保局就基層診所病患當月就診超過10次以上部分,始規範診察費不予支付,以減少不當之重複申報,亦可自明。 2、病患張敏慧、蕭景瑞、蕭○○、劉芝利、陳書文、陳○○、陳○○及陳美貴等人雖於96年3月18日密集掛號,然此 乃肇因於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保管上開病患之健保卡所致,上開病患可能先後於刷卡時間之當日上午或下午時段已前往卑南診所就診,再於同一時段連續為掛號或補卡之程序,或由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先行同時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再前往卑南診所就診,此觀醫療院所受理病患掛號到完診,並無規範應於何時間內完成之相關規定即可自明,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8月26日健保南 醫字第0985022932號函以資佐證(見原審卷3第57頁)。 3、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諸多親友均居住在臺東地區,如有意盜刷健保卡,自可請託其等親友,何須要求診所護士提供已有及他人之健保卡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假象。 4、現行醫療機構如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紙本病歷,故現行醫療費用申報制度多以電腦網路傳輸方式為之,而非以郵寄紙本病歷之傳統方式申報,故紙本病歷與實際申報病歷之次數均有所落差;而其自96年5月1日起離開卑南診所後,均由劉可威保管卑南診所之病歷,病歷內容可能已遭劉可威竄改;而卑南診所電腦設有病歷主訴之套餐設計供醫師選用,病歷風格可加以拷貝,亦無法從病歷風格判斷係由何醫師所書寫;況且證人李建興與卑南診所間約定之薪資制度採取利潤分紅之方式,如看診人數達一定人次,即可獲得較高之薪資,足徵證人李建興亦有刻意拷貝其慣用之病歷語法以推卸責任之動機。 5、卑南診所均係委由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按月彙整之診療紀錄,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蓋用卑南診所負責醫師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如附表1所示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而非由被告楊岫涓負 責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之業務,並提出健保資訊網醫療費用申報作業說明、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匯款證明以資佐證(見原審卷1第20至31頁)。 6、各級法院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同級或上級就事實類同案件曾為之裁判,亦為法院裁判所需斟酌之法源之一,此即為所謂判決先例拘束原則。本案既有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被告存有怨隙之情形,自應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9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08號、96年度易字第304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470號、95年度訴字第881號、90年度易字第450號、89年度易字第8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9號、95年度訴 字第194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6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2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1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1512、1693號 、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5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見解之拘束,而為無罪之諭知。 7、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處方箋之處方或醫療費用申報內容與病歷記載不符情事者,保險人應扣減其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如有違反者,處新臺幣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9條前段亦有明文。相較於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針對一般業務文書之 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處罰規定,醫師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醫師法之規定;而醫師如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號及第545號解釋意旨,亦僅構成行政懲處事由,均無論以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惟有未具醫師資格者偽造病患就診紀錄,始有刑法偽造文書之問題,其具有醫師資格,為有權製作之人,並無偽造文書。 8、法院審理案件,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尤其應遵守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意旨,觀諸其他類似案件未見藥師或負責醫療院所財務之醫師配偶遭起訴,何以本案竟起訴其配偶即擔任卑南診所藥師之被告楊岫涓,此為差別待遇,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9、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而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部分為準,不得就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審判。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8-96年3月18日、附表一編號1-95年12月21日、附表一編號2-95年11月27日所示部分既均未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云云。 、本件依健保法第1、72、78條、醫師法第11條及健保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65至67條規定應屬健保費用案件,與詐欺無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不該以刑事案件論處。再者該健保費用案件,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545、517、185號解釋定性其為行政契約,是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處置依據,以罰緩及行政罰論即可,是以刑事優先原則不適用於健保契約事件,若率以刑事論處,則往後只要行政契約有違約時,均以詐欺論,並非的論,有最高檢察署台孝字第1000000664、1000000665、100000993、10000000994、100000846、10000000847、0990018592號函可證。復經監察院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9456、0990169593號函及行政院秘書長院台移第0990061344號函,認為健保費用案件,如以刑事詐欺先行論處,將使主管機關損失罰鍰權,有違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 、證人陳書文、劉芝利、張敏慧、蕭景瑞、劉可威等人之證詞,惟該等所述證言,經地檢署認定為記憶不清、前後供述矛盾,予以不起訴。諸如證人蕭景瑞於98年11月25日之庭訊自承記憶不清,且與其妻證詞前後供述矛盾,且其與劉可威與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其等證詞自不採信;又如陳書文與其妻劉芝利證詞相左,有該等庭訊譯文及照片為證(見99年11月25日卷宗),係見到照片後始改口詞言,張敏慧亦同有類似證言,故證人等均係有意構陷上訴人入罪。惟法官仍遽為採用證人不實之證據,不符經驗法則,證據邏緝推論有違論理法則,又不予傳訊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係顯有嚴重瑕疵,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認為:「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上訴人因參加全民健保業務,將應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轉向負責統籌收支之健保局申請給付,何以構成詐欺,且該局所列入統計資料並無登載不實問題,原判決就此認係不實文書,亦有疑義。 、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惟依釋字533、540、524 號解釋認為,行政契約非經濟行為,而係公法上行為,且依臺屏東地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5號,認為健保之行政契約係單純高權行為,非公法上的私經濟行為,自無詐欺罪適用前提,是不得以詐欺論處。再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判決,健保簽約時,健保局 自有健保法及該管理辦法第65至67條罰則,依釋字第638 號解釋,基於法律明確性,會使人誤以為違反該規定者,僅停約或受罰鍰而已,而未料後來會受刑事偵審,該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應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是呼應釋字第 517號解釋法律一旦採行政罰,其他法律即不問保護法院 有無不同,而不得採刑事罰。如爭議仍存,則要求法官依釋字第371、572、590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 、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有最高法院19上 1699號、24上字第4515號、33上1134號判例可參,所稱第三人係指特定第三人,非指大眾,是不論是人民或國家稅金,均非某特定的第三人。又健保費用最高法院見解86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認為應探究獎勵金之性質,認為健保費用非健保局之財產,係人民納稅金,僅由健保局負責統籌規劃,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醫字第10000216594號及健保祕字第1000025023號 函供參。再者依釋字第533號解釋,基於行政行為形式併 用禁止原則,依健保契約下,僅係人民將健保費用權限交由健保局,健保局僅係統籌權並無取得健保費用之處分權,自不符詐欺構成要件。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為不實申請,並無使用詐術,僅係單純文件往來,並無設局詐欺之機會。 ㈡、被告楊岫涓則辯稱:其原係擔任卑南診所之藥師,未曾主修診斷理學,既不會操作電腦,亦不了解病歷主訴寫法,僅單純依醫師診療紀錄調劑處方,既未負責看診,亦未負責健保卡就醫刷卡作業或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醫療服務點數,其與其餘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見他卷第72~73、81~82頁、偵卷第6 、11頁、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 易卷】第54頁~第54頁背面及原審卷7第120頁背面~第 121頁、第122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 150頁),其等雖就歷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 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實際刷卡時間及次數均已不復記憶,惟經原審陸續傳訊證人張敏慧、劉芝利、蕭景瑞、陳書文及李建興等人到院證述予以釐清後(詳如下述),業已認定同案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二人歷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刷卡時間及次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二人坦白承認;稽之證人張敏慧、劉芝利、蕭景瑞、陳書文及李建興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等與同案張敏慧及劉芝利二人間素無怨隙,此亦為同案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二人所不否認,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同案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二人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張敏慧、劉芝利、蕭景瑞、陳書文及李建興所為上開證言均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95年8月21日合約書、96年3月解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連線郵局電腦托收票據收據及存摺明細、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明細、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卑南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98年7月27日健保東醫字第0987082219號 函及所檢附之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核減率及補付率報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99年2月12日健保 東醫字第0997067586號函所檢附之申報資料合併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抽樣暨核減清單、醫療費用統計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99年4月20日健 保東醫字第0997067645號函所檢附之申報資料及如附表1 所示病患之各該紙本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2第1~8頁、被告劉泓志、楊岫涓提供之自述狀、照片等資料卷 宗第30~32頁、偵卷第21~2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東院審易卷第147、155頁、原審卷3第149、215、217~223頁、原審卷5第37~59頁及原審證物袋)。而同案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二人所為上開供述,既均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面對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刑事處罰,猶主動供述流程,足徵同案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前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62號「卑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亦分別係卑南診所之支援醫師及藥師,負責醫療、製作病歷紀錄、調劑處方及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等業務,共同以每月固定底薪150,000元之代價,雇用李建興自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擔任卑南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自96年3月20日起名義負責醫師變更為劉可威醫師),約定每周一上午及每周五至每周日全天均由李建興看診,並先後雇用被告張敏慧(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劉芝利(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擔任卑南診所護士一職,負責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等行政業務,再委由證人李建興於95年9月15日出面與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合約起迄為95年9月6日特約至96年3月19日)後,將該合約、申 報醫療服務點數所須使用之診所負責醫師印章、診所印信及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均交由被告楊岫涓保管,其等均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供明在卷(見東院審易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敏慧及劉芝利先後於97年9月30日偵查、原審98年11月25日及99年9月23日審理中證稱:其等於任職卑南診所護士期間,負責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並在醫師製作之病歷上蓋用醫師李建興及藥師楊岫涓之職章,再剪貼至病患之診療紀錄單等語(見他卷第80頁、原審卷2第30~31頁、第44頁背面及原審卷7第122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證人李建興於原審99年2月24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95年8月21日與被告楊岫涓簽訂 合約,以每月150,000元之代價,自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擔任卑南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看診時段固定 為每周一上午及每周五至每周日全天,並於95年9月15日 出面與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再將該合約、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所須使用之診所負責醫師印章、診所印信及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均交由被告楊岫涓保管;而其於契約所約定之看診時段,均由其本人親自在卑南診所看診,未曾請假委由他人或被告劉泓志代診,亦未曾於其他非約定之看診時段為被告劉泓志代診,故被告楊岫涓先後於95年10月14日、95年11月13日、95年12月12日、96年1月10日、96年2月12日、96年3月12日、96年3月20日支付每月薪資,除於96年3月 間因工作日數未滿1月,薪資僅為90,000元外,其餘各月 薪資均為1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3第209頁背面~第210頁)大致相符,並有95年8月21日合約書、96年3月解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明細、連線郵局電腦托收票據收據及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被告劉泓志、楊岫涓提供之自述狀、照片等資料卷宗第30~32頁、偵卷第21~28頁、資料袋及原審卷3第215、217~223頁)。又卑南診所於95年9月15日與中央健保局簽約成為辦理全民健保特約之醫 事服務機構,先後經被告劉泓志按月彙整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紀錄,委由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成年承辦人員分別於95年12月5日、96年1月3日、96年2月1日、96年3月1日 、96年4月3日,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一式二份)蓋用卑南診所負責醫師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嗣經中央健保局先後核付如附表一所示醫療服務點數,並將核付金額撥付至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乙節,業經被告劉泓志供明在卷(見他卷第60、98頁、原審審易卷第54頁背面及原審卷2第164頁),並有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公函回覆說明書、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明細、卑南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98年7月27日健保東醫字第0987082219號函及所 檢附之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核減率及補付率報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99年2月12日健保東醫字 第0997067586號函所檢附之申報資料合併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抽樣暨核減清單、醫療費用統計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99年4月20日健保東醫 字第0997067645號函所檢附之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被告劉泓志、楊岫涓提供之自述狀、照片等資料卷宗第30~32頁、調查卷2第1~8頁、原審審易卷第147、155頁、 原審卷2第93頁、原審卷3第149頁、原審卷5第37~59頁及原審證物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均未於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乙節,業據證人張敏慧、劉芝利、蕭景瑞、陳書文及李建興等人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證綦詳(詳如下述),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之各該紙本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 1、證人張敏慧於97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妳在卑 南診所做過護士?)答:有,是95年中秋節時開始上班的,剛開始是兼職,一星期一天,到了96年才變成正職,我與劉芝利一起離職的」、「(問:妳在卑南診所做護士時的職務?)答:掛號」、「(問:掛號的流程?)答:收健保卡、掛號、刷卡、拿病歷、收掛號費,再將健保卡還給病患,病患就等著叫名字看診」、「(問:卑南診所有無另外設置藥局?)答:沒有,我們的藥房就在診所的後面,病人看完後叫去那裡打針拿藥,藥房的負責人是藥師楊岫涓」、「(問:妳的家人是否都有在卑南診所看病?)答:有,有的時候他們沒有空去,我就幫他們拿健保卡去看病拿藥,但是他們本人都沒有到場」、「(問:為什麼妳與妳的小孩蕭○○及妳先生蕭景瑞及妳媽媽涂竹香常常同一時間看診?)答:是因為他們的健保卡都是由我保管,有時候診所生意不好時,藥師楊岫涓就是劉泓志醫師的太太會請我刷健保卡,一個月最多刷6次,她會提醒我 健保卡可以蓋了,我的先生、小孩、媽媽他們都不知情」、「(問:你們蓋健保卡的目的為何?)答:因為診所的生意清淡,所以要我們刷卡然後由劉泓志醫師及楊岫涓藥師負責向健保局申請費用,李建興醫師不知情,李建興醫師雖然是掛名的負責人,但是實際上在負責診所業務的人是劉泓志,李建興醫師是領薪水的,李建興醫師的看診日為星期六、日、一,他只有在看診日才會到診所,所以盜刷的時間都是李建興醫師不在的時候才會做,只有劉泓志看診日我們才會刷卡」、「(問:妳提供健保刷卡後,病歷表是由誰製作的?)答:我只負責提供健保卡,劉泓志醫師會自己隨便製造一個病名,然後寫成病歷表,我再照平常歸檔的程序將病歷表貼在診療紀錄單上後歸檔」、「(問:妳幫忙刷健保卡,有無好處?)答:沒有,但是因為我有護士執照,所以每個月我有比其他的護士多二千元」、「(問:李建興醫師與劉可威醫師都不知道這些狀況?)答:是的,都是劉泓志醫師及楊岫涓藥師在主導」、「(問:妳是否承認有提供健保卡讓劉泓志醫師製作不實病歷,向健保局申領不實之醫療費用?)答:我承認,都是我自己做的,與我的家人都沒有關係,他們都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80至82頁);復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中經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後,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經其選擇放棄拒絕證言權,證稱:「(問:妳在卑南診所任職期間所擔任的工作內容為何?妳前面還沒有擔任正職之前,妳的工作內容為何?)答:兼職的時候是晚上掛號,之後轉為正職的話,一般來講我還是在前面掛號,打針是其他的護士,原則上我是以掛號為主」、「(問:妳除了掛號之外,有沒有負責製作病歷?)答:有,就是醫師電腦會key病名,key出來之後的單子我要貼上去,然後貼完之後,我要蓋醫師跟藥師的章,就劉醫師交代的」、「(問:我跟妳確認一下,妳剛才作證的時候說妳負責保管自己、先生、兒子的健保卡?)答:對」、「(問:他們來就診的時候,他們的健保卡都是由妳來刷的嗎?)答:對」、「(問:在妳證稱說他們沒有來就診,由醫師請妳盜刷健保卡的事實,是由妳本人刷的嗎?)答:是,我的部份就是我刷的」、「(問:妳的部份跟蕭景瑞、蕭○○、涂竹香,這四個人的健保卡是由妳負責刷的?)答:嗯」、「(問:在95年10月到96年4月那段期間 ,妳們平常都會去哪邊看診?)答:我兒子的話我確定他是都會到馬偕,我老公的話一般應該只有到耳鼻喉科,我媽媽好像有慢性病的藥在『關強』那邊拿」、「(問:怎麼樣的疾病才會讓妳在卑南診所就診?針對妳的部份,妳小孩、妳先生、妳媽媽,他們是為了看什麼病,才會去卑南診所看?)答:以我來講的話我比較常的就是頭痛,我媽媽的話她有鼻炎,她還有在卑南診所拿肝炎的藥,我兒子的話一般來講就是感冒,我老公的應該也是感冒、鼻子部份的問題」、「(問:【提示蕭景瑞病歷紀錄予證人張敏慧閱覽】平常蕭景瑞前往就診時,是否會告知妳?像一般我們因為自己的親友在診所工作,可能會為了得到好一點的照顧,所以他前往就診的時候是不是會跟妳說:「我今天要過去看診」?)答:會」、「(問:【提示蕭景瑞病歷紀錄予證人張敏慧閱覽】妳仔細看一下病歷,回想一下,蕭景瑞通常是因為怎麼樣的疾病而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答:(閱後)我記得他有一次是因為他的鼻子,他說痰會逆流什麼的,其他的話幾乎都沒有」、「(問:蕭景瑞有無因為感冒前往就診過?)答:我忘記了」、「(問:蕭景瑞有無因為腸胃炎前往就診過?)答:這我也不清楚」、「(問:蕭景瑞有無因為關節疼痛前往就診過?)答:應該是沒有」、「(問:蕭景瑞有無因為手指開放性的傷口前往就診過?)答:沒有」、「(問:蕭景瑞有無因為胃炎或是十二指腸炎前往就診?)答:我不清楚」、「(問:蕭景瑞有無因為常常手指開放性的傷口前往就診,並且更換敷藥跟拆線?)答:沒有」、「(問:蕭景瑞有無因為慢性鼻炎前往就診?)答:應該是有」、「(問:【提示蕭○○病歷紀錄予證人張敏慧閱覽】蕭○○有無因慢性鼻炎前往就診過?)答:(閱後)慢性鼻炎是沒有,感冒有」、「(問:平常都是誰負責帶蕭○○前往就診?)答:我在上班的話,就是爸爸會帶他去」、「(問:爸爸從家裡帶?)答:可能下課的時候就順道繞過去」、「(問:妳沒有上班的時候呢?有沒有帶他去診所看過病?)答:我忘記了,因為有時候就算沒有上班也會去診所」、「(問:去診所可以去玩或看朋友,我的意思是指去看病,可能小孩身體不舒服,專門帶小孩去看病?)答:可能有,但次數也不多」、「(問:蕭○○通常是因為什麼樣的疾病才會前往就診?)答:感冒」、「(問:他有沒有因為腸胃炎到卑南診所就診過?)答:他一般如果拉肚子就是在這邊包藥,然後回去」、「(問:包藥是包幾天份的?)答:他都是包1天3包」、「(問:在幫他包藥的時候妳會幫他刷健保卡嗎?)答:會」、「(問:【提示張敏慧病歷紀錄予證人張敏慧閱覽】妳有沒有因為關節的疼痛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答:(閱後)記憶中應該是沒有,因為我比較常的是頭痛」、「(問:妳有沒有因為眩暈前往就診?)答:(閱後)我不會頭暈啊」、「(問:妳有沒有因為大腸炎或腸胃炎前往就診過?)答:(閱後)可能有拉肚子吧!次數不多,可能1次而已」、「( 問:有沒有因為感冒、急性呼吸道感染前往就診?)答:(閱後)感冒有」、「(問:有沒有因為慢性鼻炎前往就診?)答:(閱後)沒有」、「(問:妳有因為頭痛前往就診?)答:(閱後)有」、「(問:妳自己因為外傷在卑南診所看過幾次?)答:不記得,可能沒幾次,一、兩次吧」、「(問:妳有因為口角炎在卑南診所看過病嗎?)答:好像有,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30頁 ~第31頁背面、第32~35頁)。而依證人張敏慧上開證詞以觀,其於偵查中雖未提及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確切日期及次數等項,且於原審就該盜刷日期及次數均已不復記憶,惟證人張敏慧於偵查及原審為證述時,距其本人、蕭景瑞及蕭○○紙本病歷所載多次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之時間,均已相隔逾年餘,衡諸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證人張敏慧業經原審認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行為,已如上述,而證人張敏慧亦未負責彙整診療紀錄或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文書,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且每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時間均略有不同,是證人張敏慧對於該盜刷日期及次數等情節,因個人記憶力及表達能力之強弱、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所在位置、心理狀態鬆弛或緊張、觀察角度或距離之差異,難免記憶有所疏誤,自難期待其對於該盜刷日期及次數等節均記憶無誤,此由證人張敏慧於原審自承:其不清楚被告劉泓志實際申報健保給付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2第27頁),亦能得證。然其負責保管其 本人、其夫蕭景瑞及其子蕭○○之健保卡,並處理其等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復經原審逐一提示其等紙本病歷供其辨識後,對於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究以何等方法詐領健保給付,而其本人僅因頭痛、大腸炎、腸胃炎、外傷、口角炎或感冒等症狀在卑南診所就診,未曾因眩暈、關節部位疼痛、便秘或慢性鼻炎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其雖無法確定蕭景瑞是否曾因感冒、腸胃炎或十二指腸炎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惟其印象中曾見蕭景瑞因落枕、慢性鼻炎或鼻涕逆流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蕭○○亦曾因感冒或拉肚子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然未曾見蕭景瑞因關節疼痛、手指開放性傷口或更換敷料及拆線之情形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亦未曾見蕭○○因慢性鼻炎之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之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亦核與證人蕭景瑞所證述:其未曾因關節疼痛、手指開放性傷口或更換敷料及拆線之情形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亦未曾因蕭○○罹患慢性鼻炎而帶其子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之情節大致相符。吾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而病患雖無法完全記住歷次之確切就診日期及次數,惟就其本人及至親實際前往卑南診所就醫次數均低於該診所紙本病歷所載次數,且曾因罹患何種病症就醫等親身經歷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而證人張敏慧彼時既在卑南診所任職,負責保管其本人、蕭景瑞及蕭○○之健保卡,如其本人、蕭景瑞及蕭○○在卑南診所看診,均由其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是證人張敏慧就其本人、蕭景瑞及蕭○○未曾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除如附表一編號3關於96年3月18日所示部分外)所示疾病在卑南診所看診乙節既已供述明確,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原審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稽之證人張敏慧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苟非實情,當無先於偵查及原審中陳述其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而自陷於不利之地位後,復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之動機及必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紙本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99年4月20日 健保東醫字第0997067645號函所檢附之申報資料等件可資佐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原審卷5第37 ~59頁及本院證物袋),自應以證人張敏慧於原審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2、證人劉芝利雖於97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 何時在卑南診所擔任護士或助理?)答:我是助理,從95年7月間開始,一直到去年4月20日」、「(問:是誰聘僱你擔任診所的助理?)答:面試及發薪都是劉泓志的太太楊岫涓,老闆是劉泓志,因為給錢的是劉泓志」、「(問:你有無在卑南診所看診過?)答:有」、「(問:實際到診所有幾次?)答:我個人1個月平均有3次,感冒、拉肚子、受傷看診」、「(問:【提示劉芝利病歷】從95年9月4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這些就診紀錄,有無你實際上沒去就診的?)答:我是沒有看診那麼多次,但我沒辦法確認哪幾次是我沒去就診的,我平均1個月就診3次左右,全部不至於會超過30次,我的診療紀錄單上總共有43次,不可能那麼多」、「(問:你到卑南診所看診,是哪些醫生幫你看診?)答:劉泓志、劉可威、李建興都有,劉泓志及劉可威看比較少,大部分是李建興」、「(問:關於卑南診所健保費用的請領是誰申請的?)答:劉泓志的太太申請的」、「(問:剛才你提到你至少有13次是沒有實際就診的,卻有健保紀錄,你有無同意劉泓志或李建興來刷你的健保卡?)答:我沒有同意,因為他們根本沒有問過我」、「(問:為何你的健保卡會被盜刷?)答:因為我都放在診所,如果我要給劉醫生看,我就會直接把我健保卡交給診所的同事,讓他們幫我刷卡,後來我在那邊工作所以就一直放在診所」、「(問:你何時知道你的健保卡被盜刷了十幾次?)答:一直到我被調查站調查後才知道」、「(問:陳○○、陳○○、陳書文、陳書武、陳美貴跟你是何關係?)答:陳○○、陳○○是我小孩,陳書文是我先生,陳書武是我小叔,陳美貴是婆婆」、「(問:他們也都在卑南診所看診過嗎?)答:都有」、「(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實際在卑南診所看診的次數嗎?)答:我婆婆陳美貴精神方面有狀況,不方便到診所去,所以我會先幫她向診所拿藥,我會把我婆婆的病情告訴劉泓志或李建興,他們就會開藥讓我拿回去,給我婆婆吃,如沒改善我才會帶我婆婆到診所去看,我婆婆實際上有去的有5、6次,其他都是開藥讓我帶回去。我小孩看診1個月平 均5、6次,他們都是跟著我上班,可能是因為他們都待在診所較容易感染,我婆婆及我小孩的健保卡都是在我身上我在保管,我並沒有放在診所,我及我先生的健保卡則放在診所,因此有可能會被盜刷。我先生實際看診應該比較少,平均1個月約2、3次。我小叔他每次都是他自己去的 ,健保卡是他自己保管的」、「(問:這5、6次你婆婆是何原因去拿藥或看診?)答:感冒、咳嗽、受傷、拉肚子、頭暈、便秘、扭傷」、「(問:你的小孩去看診時,是由哪位醫生看診?)答:他們3位醫生都有」、「(問: 病歷上的處方箋有一欄叫「就醫序號」是什麼意思?)答:就醫序號就是IC卡每就醫1次就記錄1次,如14就表示這張IC卡已就診14次,G00是診所剛開始還沒跟健保局連線 ,所以才以這個序號表示」、「(問:你有無同時跟陳書文、陳○○、陳○○、陳書武、陳美貴其中的一個人到卑南診所看診?)答:有,這樣的情形約4、5次,大部分是跟我兒子,同時也會拿我婆婆的健保卡去拿藥」、「(問:為何你們的就診紀錄顯示,你們同時去看診的次數超過4、5次以上甚多,而你剛表示說,你兒子及你婆婆的健保卡都沒放在診所,情形為何?)答:有可能是我忘了將(帶)我婆婆、我先生及我兒子的健保卡,事後再補刷」等語(見他卷第34~37頁)。然其於97年9月29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妳任職卑南診所的期間?)答:95年7 月至96年4月20日」、「(問:家人的健保卡都是由妳保 管?)答:是的,我婆婆、我小叔、我先生、我小孩都由我保管,我小叔收假回來後都會將健保卡交給我,因為他有胃潰瘍所以我都拿他的健保卡去診所拿藥,我婆婆有去看幾次病,她都告訴我她身體酸痛,所以我就幫她拿藥」、「(問:妳的先生及小孩一起看診的情形有幾次?)答:有2、3次」、「(問:妳先生及妳婆婆、小叔一起看診的情形?)答:有時候會,有時候我們5人也會一起去, 因為我要上班不方便帶我婆婆去看病,所以我會請我先生與小叔帶我婆婆一起來,這種情形不會超過3次」、「( 問:妳婆婆看診都是由妳先生帶去嗎?)答:我上班時沒辦法帶她去,但是我休假時就會帶我婆婆去看病,她約有看過2、3次病」、「(問:妳與妳先生及小孩常常一起去看病嗎?)答:沒有,我與我的小孩比較常去」、「(問:妳在卑南診所當護士時,該診所的掛號流程為何?)答:收健保卡、插卡、登記名字收掛號費然後健保卡同時還給他再叫名字看診,看完後病人就直接到後面的藥局領藥」、「(問:妳在卑南診所上班放假的情形為何?)答:一個月放假4天,就是放32個小時自由選擇」、「(問: 妳們通常在卑南診所上班時都有幾個護士在場作業?)答:一開始開業(95年7月底)時只有我一個人,後來又增 加了其他的護士,櫃臺掛號是看誰有空誰就去擔任」、「(問:為什麼妳先生說他從來沒有與他弟弟及媽媽一起去看診過?)答:我現在想要說其實一開業時,醫生就有請我幫他介紹親友來看病,並說若本人不來也沒有關係,只健保卡拿來就可以了,而且本人沒生病也沒有關係,因為我們可以開維骨力的藥給他們。例如有病人說他想要拿顧眼睛的藥,病人就將健保卡交給我,我再跟醫生說有人要拿藥,我就去負責刷健保卡,病人實際上並沒有到診,醫生自己寫病歷寫什麼病名我並不清楚,醫生直接告訴藥師拿藥給我」、「(問:是否承認妳們家人的健保卡都是醫生劉泓志要妳們交給診所去刷的?)答:我承認,是劉泓志,他的太太楊岫涓是藥師,她也知情,就是劉泓志醫生請我拿家人的健保卡來刷卡以申領健保補助金,例如看診費、處置費等,但是實際上我的家人並沒有實際到診所看診」、「(問:整個盜領健保卡的過程為何?)答:我及張敏慧、李素梅三個人,都會有一起刷家人的健保卡,都是劉泓志的指示,李建興並不知情,因為李建興看診時我們就不會刷健保卡,只有劉泓志看診時我們才會刷健保卡,由劉泓志自行寫病歷表交給楊岫涓藥師,所以病歷表不實也沒關係,因為藥師會配合,比如說我先生病歷表上寫明為磨擦傷,但是實際上並沒有看診,劉泓志就會自己寫病歷表出來,由藥師拿一些藥或是酸痛貼布給我,且每個月都會有二千元的工作獎金,劉泓志有提醒我們每個月每個人刷卡不要超過6次,我不知道為什麼,但是他都會交 代,如果只刷了5次,劉泓志就會說還有1次趕快刷,要月底了」等語(見他卷第71~73頁);復於97年12月25日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承認提供自己及家人陳○○、陳○○、陳書文、陳美貴的健保卡供劉泓志、楊岫涓製作不實病歷,向健保局申請費用?)答:我承認有,是以健保卡的時間為準」、「(問:【告以95年9月26日健保卡刷 卡時間】有何意見?)答:我媽媽陳美貴只有去診所看診1次做抽血檢查,但是我的小孩都會帶去上班,有時候也 會在那裡看診,所以我無法肯定回答那一些是沒有實際看診而刷健保卡的情形,但是我們確實有做出沒有實際看診,卻刷健保卡的事情,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從何時開始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再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中,經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後,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經其選擇放棄拒絕證言權,證稱:「(問:妳在卑南診所任職期間擔任的工作為何?)答:掛號」、「(問:妳有沒有負責製作病歷?)答:有,我有幫忙貼病歷」、「(問:有沒有幫忙蓋章?)答:有,蓋章是我們在蓋的,病歷列印出來的時候,我們去剪貼、蓋章,然後再貼到病歷上」、「(問:妳剛才說妳沒有保管妳小叔(按:即陳書武)的健保卡,那其他人(按:即陳書文、陳○○、陳○○、陳美貴)的健保卡都是妳保管的嗎?)答:對」、「(問:如果他們要去看病的話,是由妳負責刷妳所保管的健保卡嗎?)答:對」、「(問:在妳所證稱說妳先生、妳婆婆、妳小孩沒有親自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然後也是由妳負責刷他們的健保卡嗎?)答:對」、「(問:所以說是由妳負責刷妳、妳先生、妳小孩、妳婆婆跟妳小叔的健保卡?)答:對,我之前好像有說過就是快接近月底的時候,如果還沒有刷6次,就會有人提醒 說:還有1次快去刷」、「(問:【提示調查卷予證人劉 芝利閱覽,並告以要旨】妳在96年7月25日調查筆錄當中 妳說:「至少在95年9月26日、95年11月21日跟96年1月23日並沒有看診」為什麼妳可以確定那幾天並沒有親自看診?)答:我忘記了,好像有這麼一段」、「(問:那幾天是不是因為當天有什麼事情,所以讓妳印象特別深刻?當天有提示妳看診紀錄,妳看過之後回答,為什麼妳針對特別那幾天有印象?)答:(閱後)我那時候真的是這樣回答嗎?我是說這3次有一起去看診,還是沒有一起去看診 ?應該是說有,還是說沒有?我忘記了,我為什麼會講說3次都沒有去看診」、「(問:那3天對妳來說是不是一個特別的日期,或是發生什麼事,才會讓妳指出那3天?) 答:沒有,應該沒有吧!這個日子對我來說,好像沒有很重要」、「(問:他提示給妳看妳多次的看診紀錄之後,妳說妳跟妳的家人只有4次同時到卑南診所看診,然後妳 可以確定的是至少…)答:這是不是那時候花蓮的到我家問我的?我可以說我那1次都是在說謊嗎?因為第1次我很緊張,我根本就不知道,也不算說謊,只是那時候我跟劉泓志的感情也不是說不好,然後當他們來找我的時候我還滿害怕的,然後我想說我要怎麼回答,才不會讓事情很嚴重,可是之後來到法院之後」、「(問:所以妳是要幫劉泓志掩飾嗎?妳是想把傷害降到最低,所以才講那4次嗎 ?)答:對,沒有錯,如果你是說那次是我不認識的人到我家找我的話,那時候我還是上班抽空回家一趟,當他們去的時候,我很害怕,怎麼辦、怎麼會這樣子?怎麼他們都沒有跟我講會有這樣的情況發生?」、「(問:是因為有非常多次的盜刷事實,妳害怕為了要掩飾,妳不想要把事情鬧了這麼大,所以妳說了那4次,還是說根本沒有盜 刷的事實?)答:有盜刷事實,只是因為我那時候很害怕,所以我才這樣說,再怎麼說我也是在那個地方上班,我很怕我也會被牽扯到,畢竟健保卡也是經由我們去刷的,所以我那時候才會這樣講,可是來到這邊開庭之後,我就覺得事情好像沒有這麼簡單,不可以再這樣繼續下去,所以來到這邊講的話可能會跟之前不太一樣」、「(問:妳現在說的就是照妳記憶說的嗎?)答:嗯,就我的記憶中」、「(問:陳書文有沒有因為便祕前往就診?)答:沒有」、「(問:【提示劉芝利病歷紀錄予證人劉芝利閱覽】妳是因為什麼原因才前往卑南診所就診?哪幾次是妳親自前往去就診?)答:(閱後)有也應該只是感冒吧」、「(問:妳有因為腸胃炎而前往就診嗎?)答:好像有吧」、「(問:次數呢?)答:不多」、「(問:妳有因為關節疼痛前往就診?)答:嗯」、「(問:妳有因為痛經而前往就診嗎?)答:沒有」、「(問:妳有因為便祕而前往卑南診所就診嗎?)答:好像也沒有吧」、「(問:妳有因為慢性鼻炎前往卑南診所就診嗎?)答:沒有」、「(問:【提示96年3月15日劉芝利病歷紀錄予證人劉芝 利閱覽】妳有因為眩暈前往卑南診所就診嗎?)答:(閱後)我忘記了,不確定」、「(問:妳有因為外傷前往就診嗎?)答:有,1次」、「(問:有1次的燙傷是不是?)答:好像是燙傷」、「(問:【提示96年2月7日劉芝利病歷紀錄予證人劉芝利閱覽】是不是那1次手臂燒傷有水 泡?)答:(閱後)對,其實那時候水泡好像已經破掉了,表皮已經脫落了」、「(問:妳之後還有去更換敷藥嗎?)答:沒有」、「(問:就只有那一次?)答:對」、「(問:除此之外還有因為其他的外傷而前往就診嗎?)答:應該是沒有吧!我記得水泡這個好像有照相吧」、「(問:妳剛剛一開始說妳都沒有給劉可威、李建興醫師看過診,是這樣嗎?)答:嗯」、「(問:妳在97年2月18 日表示說妳大部份都李建興看診,劉可威也都有?)答:那是他們看診,不是我給他們看診吧」、「(問:妳剛剛說妳們所有的人只有給我看診?)答:對」、「(問:【請求提示96年他字第317號96年2月18日筆錄第2頁第13行 予證人劉芝利閱覽,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妳:「妳們到卑南診所看診,是哪些醫師幫妳們看診的?」妳答說:「劉泓志、李建興都有,大部份是李建興」是這樣嗎?)答:我會答大部份是李建興是因為那時候都是李建興在看診的,其實我根本沒有給李建興看過,因為我不喜歡他,所以我沒有給他看過」、「(問:李建興醫師在他看診的期間都沒有盜刷是嗎?)答:我們刷卡日期有五、六、日、一嗎?我印象中是有,不過是李建興下班之後,或是李建興沒有注意的時候刷的,因為你有遠端遙控,會負責去 key病歷,不用讓李建興看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44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56頁)。而依證人劉芝利上開證詞以觀,其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未提及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確切日期及次數等項,且於原審中就該盜刷日期及次數均已不復記憶,惟證人劉芝利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時,距其本人及陳書文紙本病歷所載多次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之時間,均已相隔已久,衡諸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證人劉芝利業經本院認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行為,已如上述,而證人劉芝利亦未負責彙整診療紀錄或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文書,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且每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時間均略有不同,是證人劉芝利對於該盜刷日期及次數等情節,因個人記憶力及表達能力之強弱、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所在位置、心理狀態鬆弛或緊張、觀察角度或距離之差異,難免記憶有所疏誤,自難期待其對於該盜刷日期及次數等節均記憶無誤。然其負責保管其本人、其夫陳書文、其子陳○○、陳○○及其婆婆陳美貴之健保卡,並處理其等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復經本院逐一提示其等紙本病歷供其辨識後,對於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究以何等方法詐領健保給付,而其本人僅因感冒、腸胃炎、關節部位疼痛(酸痛)、外傷或燒燙傷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不確定是否曾因眩暈之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未曾因痛經、便祕或慢性鼻炎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其雖無法確定其本人、陳書文、陳○○、陳○○、陳書武及陳美貴等人實際看診次數及日期,亦無法確認其本人、陳書文、陳○○及陳○○曾因外傷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之實際次數,陳書文是否曾因慢性鼻炎或拉肚子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陳○○是否曾因便祕之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陳書武是否曾因關節疼痛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然其確定陳書文未曾因便秘之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之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亦核與證人陳書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未曾因便祕之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之情節相符。吾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而病患雖無法完全記住歷次之確切就診日期及次數,惟就其本人及至親實際前往卑南診所就醫次數均低於該診所紙本病歷所載次數,且曾因罹患何種病症就醫等親身經歷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而證人劉芝利彼時既在卑南診所任職,負責保管其本人及陳書文之健保卡,如其本人及陳書文在卑南診所看診,均由其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是證人劉芝利就其本人及陳書文未曾因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除如附表一編號5關於96年3月18日所示部分外)所示疾病在卑南診所看診乙節既已供述明確,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稽之證人劉芝利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苟非實情,當無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而自陷於不利之地位後,復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之動機及必要,並有如附表1編號4至5所 示紙本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99年4 月20日健保東醫字第0997067645號函所檢附之申報資料等件可資佐憑(見臺東地檢資料袋、原審卷5第37~59頁及 原審證物袋),自應以證人劉芝利於原審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3、證人李建興先後於原審98年11月25日、99年7月14日審理 中證稱:其在卑南診所看診期間,均係當場繕打診療紀錄,故從病歷主訴之慣用語中即可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所繕打,而經其檢視病患張敏慧、蕭景瑞、蕭○○、劉芝利、陳書文、陳○○、陳○○及陳美貴之96年3月18日病歷主訴 寫法,發現均非由其所繕打,從而,其可確認未曾於96年3月18日為張敏慧、蕭景瑞、蕭○○、劉芝利、陳書文、 陳○○、陳○○及陳美貴等人看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62頁背面~第64頁、第66頁、第67頁~第67頁背面及原審卷6第194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敏慧、蕭景瑞、劉芝利及陳書文於原審證稱其等均未於96年3月18日與家人前往 卑南診所就診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情節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吾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而醫師雖無法完全記住每一病患歷次確切之看診日期及次數,惟就其看診時段所書寫之病歷此一親身經歷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事件,理當記憶深刻,是證人李建興就其本人未曾於96年3月18日 ,在卑南診所為張敏慧、蕭景瑞、蕭○○、劉芝利、陳書文、陳○○、陳○○及陳美貴等人看診乙節既已供述明確,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原審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稽之證人李建興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之動機及必要,並有如附表一關於96年3月18日部分所示紙本病歷及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99年4月20日健保東醫 字第0997067645號函所檢附之申報資料等件可資佐憑(見臺東地檢資料袋、原審卷5第37~59頁及原審證物袋), 是證人李建興所為上開證言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4、至被告劉泓志雖辯稱:證人主張之健保卡就醫掛號次數與看診次數有所落差,實乃肇因於證人對於醫療行為之定義解讀有誤或不懂醫學術語,亦有可能係因刷卡掛號時間與就診時間有所落差所致。尤以卑南診所並未收取護士及其親友之掛號費,而有自家看診次數較多之情形。況且事隔久遠,證人記憶難免有誤,參以證人張敏慧及劉芝利均因被告劉泓志出售卑南診所而遷怒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且被告張敏慧亦有可能係擅自進行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並自行登載不實診療紀錄,始刻意為不實陳述以求解免其涉犯之密醫刑責,證人張敏慧及劉芝利之親友亦可能配合證人張敏慧及劉芝利而為不實之陳述。故除中央健保局提出實際訪查紀錄而有當場查獲之情事,或該等證人有出境證明、住院證明或死亡證明等絕對不在場證明外,其等出於有意陷害、記憶模糊、忌妒心所為片面之詞,均不可採信,此觀證人張敏慧、劉芝利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稱各該病患於每月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刷卡之上限為6次,然中 央健保局就基層診所病患當月就診超過10次以上部分,始規範診察費不予支付,以減少不當之重複申報,亦可自明云云。惟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或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囿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且忠實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證人張敏慧、劉芝利、蕭景瑞及陳書文雖均未刻意記憶或留下文字紀錄,而無法完全記住歷次確切之就診日期、次數或健保卡就醫掛號時間與實際就診之時間落差,亦無法精確陳述疾病之醫學術語,例如拉肚子或腹瀉之症狀即醫學術語所稱之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喉嚨痛、流鼻水、鼻塞、頭痛、發燒等感冒症狀即醫學術語所稱之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手部受傷之症狀即醫學術語所稱之上肢開放性傷口,或因時常罹患某症狀而無法確認是否前往特定診所就診,是該等證人事後就上開枝節事項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而其等或因未受專業醫學訓練,無法精確陳述疾病之醫學術語,惟就身體何部位有無罹患特定病症就診等親身經歷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縱使歷時久遠亦難以淡忘,觀諸證人張敏慧於原審99年9月23日審理中證稱:其未曾因頭暈、暈眩、便秘或鼻 粘膜受到物理、化學因子或溫濕度急劇變化等刺激,飽受鼻塞、流鼻水、打噴嚏症狀所苦惱而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蕭景瑞未曾因姿勢錯誤拉傷或扭傷關節疼痛、手指受傷或更換敷料及拆線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蕭○○亦未曾因鼻粘膜受到物理、化學因子或溫濕度急劇變化等刺激,飽受鼻塞、流鼻水、打噴嚏症狀所苦惱而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7第124頁~第124頁背面 );而證人劉芝利亦於原審同日審理中證稱:其未曾因月經來潮經痛或肚痛、便祕或鼻粘膜受到物理、化學因子或溫濕度急劇變化等刺激,飽受鼻塞、流鼻水、打噴嚏症狀所苦惱而前往卑南診所就診;陳書文亦未曾因便秘之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7第137頁背面~第138頁背面),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 處,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等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其等就瑣碎事項之遺忘或出入,均屬其等就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侷限之自然現象,尤以證人蕭景瑞、陳書文既未負責彙整卑南診所之診療紀錄或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文書,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亦未親自保管其本人、子女或配偶之健保卡,無法確知各次使用情形,而證人張敏慧、劉芝利均係本案共同被告,或因擔心犯行曝光,或隨時間經過記憶漸趨模糊而前後陳述略有出入,本合乎常情,且此亦與詢問人之詢問方式有關,證人張敏慧、劉芝利及李建興等人既經原審逐一提示病歷供其等辨識後,始就特定病名或期日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病患有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自不得僅因其等就本案犯罪細節部分無法為完全之記憶或稍有歧異,即摒棄其等指證上開事實之憑信性。至於被告劉泓志雖於原審提出行政院衛生署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 第85038723號函、98年7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80018034 號、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8月26日健保南醫字 第0985022932號函、98年7月28日健保南醫字第0985020086號函、98年9月14日健保南醫字第0985105907號函等件以資證明其係依實際診療紀錄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見原審審易卷第34頁、原審卷1第85~87頁及原審卷4第31~32頁)。然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觀之,分別僅足以說明醫療行為之定義,或就醫療院所受理病患掛號到完診有無規範應於何時間內完成之相關規定予以函覆,尚難執此逕為認定被告等係依實際診療紀錄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 ⑵、又被告劉泓志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證人張敏慧、劉芝利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稱每名病患於每月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刷卡之上限為6次乙節,核與中央健保局所定規 範明顯不符,足見證人張敏慧、劉芝利均係因與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結怨,刻意為不實陳述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21日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285號 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9月4日健保審字第0950068603-A號函所公告之「基層診所病患當月就診超過10次以上」指標為證(見原審審易卷第50頁)。惟查,中央健保局就基層診所病患當月就診超過10次以上部分,排除診察費為0或A3(預防保健)、D2(老人流感疫苗接種) 、癌症疼痛控制(部分負擔代碼為001,且主次診斷前3碼為140至239)、外科深部創傷(深及肌肉層、神經血管及骨骼組織),三度以上燒燙傷、糖尿病病患之傷口處置、傷口換藥之同一療程、職業災害(B6)等以上足以證明者之案件後,按診所代碼及病患身分證號歸戶,當月就診10次以上個案,核減超過次數之診察費,以減少不當之重複申報等情,固有「基層診所病患當月就診超過10次以上」指標可資參照。然被告楊岫涓前於97年11月6日偵查中尚且陳稱:證人張敏慧及劉芝利二人之 小孩經常在卑南診所領藥,然其絕對禁止當月刷卡掛號次數超過6次,此乃中央健保局業已規範每名病患於每 月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刷卡之上限為6次,故縱使證人 張敏慧及劉芝利二人之小孩在卑南診所當月實際就診次數已超過6次,至多僅為6次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等語(見他卷第99頁);而被告劉泓志亦於自述狀陳明:「…本人深知法律之嚴峻,故於看診期間外傷一律拍照,且一律嚴拒有人使用他人健保卡看診或換物,寧可得罪,也不多賺錢,但健保局規定1個月只可以看6次,但有很多病人喜歡看病,例如林阿仙先生因工作辛苦,易酸痛1個月來10多天,本人都只能伸報6次,其他吸收不伸報,完全抱著服務人群的態度,…但多次超過6次/每月 ,本人都只能當積德送藥…要不然有人安排20位病人,到特定診所1個月6次,6個月,然後誣賴醫師送東西, 難道就能定罪」等語明確(見被告劉泓志、楊岫涓提供之自述狀、照片等資料卷宗第1~2、43~44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中央健保局函調西醫基層診所醫師自家看診自律方案及基層診所病患當月就診次數限制相關資料,該局函覆意旨略以: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曾就多家院所每月有固定申報自我看診之情形(最高每月固定申報6次),除自我看診外,並有固定申報家人看診現象, 討論自家看診次數之合理性及輔導方式,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98年7月27日健保東醫字第0987082219 號函及所檢附之會議紀錄、統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147至153頁);而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觀之,花東地區院所自家看診次數限制之提案背景為多家院所每月有固定申報家人看診及自我看診之情形(最高每月固定申報6次),國稅局亦曾來電關切自家看 診之合理性,為此,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於96年3月25 日就自家看診次數之合理性及輔導方式提案討論,該次會議作成決議請花蓮及臺東縣醫師公會先發函輔導院所自律,自96年4月(費用年月)起,自家看診每月平均 就診次數以不超過1.7次(半年以不超過10次)為原則 ,如有超過,則移請專業輔導小組輔導;再觀諸證人即中央健保局東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科長李名玉於99年3 月2日偵查中亦證稱:中央健保局雖未就同一病患每月 就醫刷卡次數設限為6次,然若同一病患每月就醫刷卡 次數超過6次,容易遭中央健保局抽取該名病患之病歷 作專業審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38頁背面)。足見證人張敏慧及劉芝利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中經辯護人詰以其等為何在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要求其等以每人每月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刷卡之上限6次之頻率,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 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而其等可否確認實際盜刷日期及次數為何乙節,證人張敏慧及劉芝利所稱:其等雖就實際盜刷日期及次數均已不復記憶,惟每人每月就診刷卡次數原則上至多為6次之限制 乃被告劉泓志所提及,其等均未實際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端賴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告知相關申報健保給付規範,並依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指示行事乙情(見原審卷2第26至27、42頁、第42頁背面) ,應非虛言,是被告劉泓志執此逕認證人張敏慧及劉芝利刻意為不實之陳述,顯屬無據。 ⑶、從而,被告劉泓志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敏慧、劉芝利、蕭景瑞、陳書文及李建興等人之陳述前後諸多歧異,其等證稱之盜刷健保卡情節是否屬實,顯有合理之可疑,應提出實際訪查紀錄而有當場查獲之情事,或該等證人有出境證明、住院證明或死亡證明等絕對不在場證明,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云云,顯係以上開證人陳述前後部分細節不一或瑣碎事項之遺忘,即認應悉予摒棄不採,並對卷內事證資料予以割裂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謂已符採證法則,是被告劉泓志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㈣、再證人張敏慧、劉芝利及李建興雖就盜刷日期及次數均已不復記憶,僅得經本院逐一提示紙本病歷供其等辨識後,確認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惟衡諸人之記憶有其極限,而證人張敏慧、劉芝利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期間前後長達半年,且時間相隔已久,實難苛求病患清晰記憶並精確陳述各次就診之時間及次數或有無就其等所經常罹患之疾病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亦難苛求醫師精確記憶每一病患之看診時間、次數或病因等節,強令其等具體指出盜刷日期及次數,事實上已不可能,勉而為之,亦恐與事實不符,然本於罪疑唯輕及直接審理之原則,應以證人張敏慧及劉芝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其等及至親未曾罹患如附表一(除如附表一編號3、5、6、7、8-96年3月18日 所示部分外)所示疾病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證人李建興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未曾於96年3月18日在卑南診所為張敏慧 、蕭景瑞、蕭○○、劉芝利、陳書文、陳○○、陳○○及陳美貴等人看診之情節為基礎,以其等所證述之最低次數為準,而證人張敏慧、劉芝利及李建興對其餘部分既無法記憶,亦因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否認犯罪而無從與證人張敏慧、劉芝利及李建興之證述綜合觀察以行確認,惟證人張敏慧、劉芝利及李建興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證述內容既屬可信,而本院業已竭盡調查能事,猶未能釐清被告四人於此期間詐領醫療服務點數之筆數與金額,此部分利益自應歸屬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是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而從輕認定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歷次盜刷健保卡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實際筆數及撥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中央健保局撥付卑南診所健保給付之計算式為各月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乘以各季平均點值,而各季平均點值之數額,依中央健保局公布之西醫基層總額每點支付金額一覽表【見調查卷2第23至24頁】,95年第四季【即95年10月至 同年12月】東區分局平均點值為0.00000000;96年第一季【即96年1月至同年3月】東區分局平均點值為0.0000000 )。至起訴書認定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詐領健保醫療服務點數之筆數為215筆,金額合計92,864元,就論罪科 刑以外之筆數,詳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特此敘明。 ㈤、又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先前分別係卑南診所實際負責人、支援醫師、藥師及護士,分別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調劑處方、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及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等業務,均為從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如有病患前往卑南診所就診,應由看診醫師製作電腦病歷檔案,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復由藥師依設置在藥局內之電腦螢幕所顯示由看診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調配或調製藥品,經核對無訛後,確認取藥者,並交付藥品及給予用藥指導,再按月彙整診療紀錄,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等情,業經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及同案被告張敏慧、劉芝利供明在卷(見他卷第72、80頁、原審審易卷第29頁背面、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及原審卷7第124、136、140頁、第149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而證人張敏慧於原審99年9月2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歷次提供 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時間,多數是在被告劉泓志之看診時段,少數則係利用李建興醫師看診時段未加注意之際,始由其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再由被告楊岫涓繕打病歷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7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2頁背面);再卑南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及護士均係由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所共同招募,並由被告楊岫涓保管申報健保醫療服務點數所須之卑南診所負責醫師印章、診所印信及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而該診所名義負責醫師及護士之薪資亦由被告楊岫涓發薪等情,除為被告楊岫涓所不否認外(見原審卷7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亦經證人李 建興及劉芝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4至35頁及偵卷第19頁);而95年8月21日合約書亦清楚約定:「甲方 藥師楊岫涓為診所實際負責人,乙方醫師李建興為診所名義負責人,為甲方受雇員工。…5.乙方提供私章及店章,並開戶提供健保局匯款用,並由甲方保管,且每月健保局匯款為甲方所有。…6.乙方工作時間及薪資見附表一,甲方每月十日支付乙方上月薪資,診所掛號費或自費等診所所得歸甲方。…11.登錄於診所期間所產生之健保所得( 伸請健保總額22%為所得,再計算稅務)及健保回推由資 方甲方藥師楊岫涓支出,其餘員工(含醫師)之薪水及勞健保由資方甲方藥師楊岫涓支出…」等內容(見偵卷第21至22頁);另96年3月解約書亦約定:「李建興醫師3月工作1日至18日,當日即開即時支票支付薪水3月份18天9萬 元,並請於19日至衛生局辦退出,交由下位醫師承接,中國信託銀行健保戶頭需保存到健保局完全結清,所有金額仍舊由藥師楊岫涓所有並保管診所章和開戶章,並擁有領錢之權利…伸報金額亦屬楊岫涓所有,因李建興醫師為固定薪之員工,已支付薪水每月15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徵諸被告劉泓志於97年11月6日偵查中亦自陳 :其業已致電中央健保局確認健保給付核撥進度等語(見他卷第98頁),並提出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明細為證(見被告劉泓志、楊岫涓提供之自述狀、照片等資料卷宗第30至32頁),顯見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均為卑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直接掌控卑南診所之人事與財務運作;觀諸被告劉泓志自承均由其親自按月篩選病歷資料,再委由電腦公司代為申報等情(見原審卷2第164頁);被告楊岫涓亦自承均由其在卑南診所綜理事務,負責在劉泓志及李建興醫師之看診時段,檢視看診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而調配或調劑藥物等情(見東院審易卷第29頁背面及原審卷7第140、149頁、第149頁背面),而依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身為卑南診所實際負責人,其等投資經營診所,理應關心診所營收情形,對於卑南診所之經營情況,自應知之甚詳,且其等亦分別係卑南診所之支援醫師、藥師,如有病患前往卑南診所就診,各須依其職責從事醫療業務,尤以被告楊岫涓平日均在卑南診所綜理事務,負責檢視看診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而調配或調劑藥物,清楚知悉進出該診所內看診人數等情觀之,則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均未在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乙情,自均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均未在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猶刻意將該等不實治療事項接續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病歷檔案之電磁紀錄,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並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致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進而撥付醫療費用及藥費給付,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與如附表一所示健保卡持卡人醫療紀錄之完整性,是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與同案被告張敏慧、劉芝利上開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故意。又其等先後於請領如附表一所示醫療服務點數之過程中,均向該管人員訛稱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而請領如附表一所示醫療服務點數云云,隱匿實際看診情形,致使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於評估撥付範圍之際有所誤認,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撥付醫療費用及藥費給付,自難認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等無施用詐術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健保醫療給付之情事;又中央健保局同意撥付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及藥費給付,係因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等陳稱有實際看診所致,業如上述,足認中央健保局顯係因遭被告等人詐騙,始陷於錯誤,進而撥付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及藥費給付。從而,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與同案被告張敏慧、劉芝利上開所為顯均係自始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故意,同時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無訛。 乙、對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被告劉泓志、楊岫涓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醫療機構如確實依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實施電子病歷(含病歷之製作與管理),亦得免再製作書面之紙本病歷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80037435號函及所檢附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64至65頁)。考其立 法意旨,固在促進整體醫療院所內部病歷電子化,毋須製作傳統紙本病歷,以減少醫院行政管理作業成本與儲存空間,進而整合病患分散於各醫療機構之病歷資料,減少醫療資源浪費,並提供病患連續性且高品質之醫療服務。然此非謂從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如刻意登載不實診療事項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病歷檔案者,即無從依刑法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質言之,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本不以該文書為紙本或電磁紀錄者為要件,凡從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刻意將不實診療事項登載在紙本病歷、電磁紀錄或相關申報健保給付之任何文書,即應以該罪相繩。經查:如附表1所示病患之紙本病歷上所載之病患姓名、 就醫日期及病名等內容,均核與卑南診所按月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所提供之資料相符,復依被告劉泓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均由其親自篩選所欲申報之病歷內容,再委由電腦公司按月代為申報等情以觀(見原審卷2第164頁),縱認卑南診所內部電腦之資料業經他人增刪竄改,惟就中央健保局之終端機上所留存之電磁紀錄亦無影響,是被告劉泓志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可採。 二、又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雖均辯稱:被告楊岫涓並未親自將如附表一所示診療紀錄,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云云,並提出健保資訊網醫療費用申報作業說明、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匯款證明以資佐證(見原審卷1第20至31頁 )。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準此,本案雖因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與同案被告張敏慧、劉芝利先後多次製造病患實際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假象藉以牟利,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各人記憶欠清,或因隱匿同夥人之犯行而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經查,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與同案被告張敏慧、劉芝利等四人事前謀議推由同案被告張敏慧、劉芝利負責提供己有或他人所有之健保卡,擅自進行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復由被告劉泓志或楊岫涓將不實診療事項接續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病歷檔案,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再由同案被告張敏慧或劉芝利蓋用醫師李建興及藥師楊岫涓職章於其上,剪貼至病患之診療紀錄單,並委由不知情之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成年承辦人員先後於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期間按月將被告劉泓志所彙整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診療紀錄,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連結至中央健保局之網站,接續填載不實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訛稱: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而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健保醫療服務點數云云,致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健保給付撥付至由被告楊岫涓所保管之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扣除被告楊岫涓所發放該診所名義負責醫師及護士之薪資後,餘均歸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所有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楊岫涓雖未全程參與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過程,然其既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在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故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與同案被告張敏慧、劉芝利等四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有事前同謀及事中參與之行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楊岫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係事後迴護被告楊岫涓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劉泓志亦辯稱: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諸多親友均居住在臺東地區,如有意盜刷健保卡,自可請託其等親友,何須要求診所護士提供已有及他人之健保卡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假象。反觀證人李建興與卑南診所間約定之薪資制度採取利潤分紅之方式,如看診人數達一定人次,即可獲得較高之薪資,而卑南診所電腦設有病歷主訴之套餐設計供醫師選用,病歷風格可加以拷貝,亦無法從病歷風格判斷係由何醫師所書寫,顯見證人李建興可能刻意拷貝其病歷語法以推卸責任;另同案被告張敏慧亦有可能擅自進行刷卡掛號作業,並自行登載不實診療紀錄,為求解免其所涉犯之密醫刑責,始刻意為不實陳述云云。惟查: ㈠、證人李建興於95年8月21日與被告楊岫涓簽訂合約,以每 月150,000元之代價,自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 擔任卑南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看診時段固定為每周一上午及每周五至每周日全天,並於95年9月15日出面與中央 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再將該合約、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所須使用之診所負責醫師印章、診所印信及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均交由被告楊岫涓保管;而其在契約所約定之看診時段均親自在卑南診所看診,未曾請假委由他人或被告劉泓志代診,亦未曾於其他時間為被告劉泓志代診,故被告楊岫涓先後於95年10月14日、95年11月13日、95年12月12日、96年1月 10日、96年2月12日、96年3月12日、96年3月20日支付每 月薪資,除於96年3月間因工作日數未滿1月,薪資僅為90,000元外,其餘各月薪資均為150,000元等情,已如上述 ,而依被告楊岫涓具名與證人李建興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觀之,證人李建興之固定底薪為150,000元,其工作內容為 擔任卑南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看診時段為每周一上午及每周五至每周日全天,如每月看診病患可達1200至1499人次者,月薪即增加至170,000元,並依序遞增之。準此, 卑南診所與證人李建興間約定之薪資制度固然採取利潤分紅之方式,然證人李建興僅受僱擔任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所開設卑南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既未實際負責卑南診所之營運情形,亦未負責彙整診療紀錄或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文書,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且業已將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所須之診所負責醫師印章、診所印信及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均交由被告楊岫涓保管,而證人李建興在任職卑南診所期間,除於96年3月間因工作日數減少按比例 酌減其薪資外,其餘各月薪資均為150,000元等情,均無 當月看診病患達1200人次以上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卑南診所經營之盈虧既與證人李建興無關,而該月所申報之健保醫療服務點數多寡,實際上亦不影響證人李建興之薪資所得,證人李建興豈有虛偽填載不實診療紀錄藉以詐取較高健保給付之動機及必要?觀諸病患張敏慧、蕭景瑞、蕭○○、劉芝利、陳書文、陳○○、陳○○及陳美貴等人96年3月18日紙本病歷所載內容均非李建興慣用之病歷主訴 寫法,而被告劉泓志於98年9月11日答辯狀亦明確陳稱: 其與李建興書寫病歷之風格截然不同,此經比較即可自明等語(見原審卷1第44頁),是果如被告劉泓志所稱:證 人李建興有意虛偽填載不實診療紀錄藉以詐取較高健保醫療服務點數,以獲取利潤分紅,為免自己之犯行曝光,衡諸常情,焉有在填載診療紀錄之際,明知其所製作之診療紀錄,均須經由被告楊岫涓檢視調劑處方,再交由同案被告張敏慧或劉芝利蓋用職章於其上,並剪貼至病患之診療紀錄單,猶特意拷貝他人之病歷風格,徒增遭他人察覺之機會而滋生遭查緝之風險?至證人李建興於任職卑南診所負責醫師期間,除於96年3月間因工作日數減少按比例酌 減其薪資外,其餘各月雖均領取薪資150,000元,且中央 健保局所核撥之健保給付均匯款至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然其在卑南診所擔任名義負責醫師,看診時段固定為每周一上午及每周五至每周日全天,薪資並無偏高之情形,且其並未負責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之診療紀錄及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準)文書中所載之不實內容,自亦無從知悉;況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亦交由被告楊岫涓所保管,是證人李建興單純受僱他人及領取薪資,未就被告等人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所申報之健保醫療服務點數逐項審查,自無從認定其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證人張敏慧時任卑南診所之護士,單純負責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等行政業務,既未實際負責卑南診所之營運情形,且未負責彙整診療紀錄或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文書,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亦未負責保管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所須之診所負責醫師印章、診所印信及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而證人張敏慧任職卑南診所期間,各月薪資均為22,000元等情,除為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所不否認外,亦經證人張敏慧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28頁背面) 。是卑南診所經營之盈虧情形既與證人張敏慧無關,而該月所申報之健保給付多寡,實際上亦不影響證人張敏慧之薪資所得,證人張敏慧豈有虛偽填載不實診療紀錄藉以詐取較高健保醫療服務點數之動機?衡諸常情,如非雇主即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之指示,當無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以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之假象而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服務點數之必要。 ㈢、從而,證人李建興及張敏慧既均非卑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相較之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均係卑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分別負責彙整診療紀錄,決定實際申報之病歷資料,委由電腦公司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文書,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保管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始有製造病患多次實際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以詐取健保給付之動機,此由被告劉泓志於96年8月15日調查中自承:其為卑南診所之實 際負責人,李建興僅為名義負責人,每月固定薪資為150,000元,如每月看診病患達一定人次,月薪方可增加,卑 南診所其餘營收均為其本人所有等語(見調查卷1第56至 57頁),亦能得證。至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縱未請託親友提供健保卡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之假象,亦不足以反推為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客觀上並未要求同案被告張敏慧、劉芝利提供已有與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之假象,而其等主觀上既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直接故意,亦未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表現,是被告劉泓志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可採。 四、再被告劉泓志辯稱: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已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處方箋之處方或醫療費用申報內容與病歷記載不符情事者,定有扣減醫療費用10倍金額之罰則,而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 第29條前段亦就醫師非親自診察之情形設有規範,相較於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針對一般業務文書之登載不實進而行使行為之處罰規定,醫師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醫師法之規定;而醫師如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申報健保給付,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號及第545號解釋意旨,亦僅構成行政懲處事由,均無論以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惟有未具醫師資格者偽造病人就醫紀錄,始有刑法偽造文書之問題云云,並提出嘉義縣衛生局98年8 月14日嘉衛醫字第09800 2195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7第65頁)。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 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該條規定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法條競合,係指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祗因法律規定錯綜複雜,致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數個刑罰法律可資適用,該二者以上可得適用之刑罰,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僅優先適用其中最特別規定之法律處罰為已足,而排斥其他法律不予適用。至行政罰則之性質與刑事罰不同,二者間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738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準此,如行為人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直接故意,同時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不得謂非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質言之,從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如有刻意登載不實事項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以詐領健保給付,即應以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相繩。經查,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與同案被告張敏慧、劉芝利四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均未在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猶刻意將該等不實診療事項接續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病歷檔案之電磁紀錄,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並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致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撥付醫療費用及藥費給付,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與如附表1 所示健保卡持卡人醫療紀錄之完整性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至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29條前段雖亦設有行政罰則之相關規定,然均核與被告劉泓志主觀上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直接故意,同時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認定無涉,被告劉泓志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五、又被告劉泓志再辯稱:法院之審判範圍應以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部分為準,不得就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審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理上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理上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或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檢察官如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顯在事實),倘該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效力所及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理。經查,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除如附表一編號1- 95年12月21日部分、附表一編號2-95年 11月27日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8-96年3月18日部分外)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本院亦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95年12月21日部分、附表一編號2-95年11月27日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8-96年3月18日部分加以審理,始稱適法,被告劉泓志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至被告劉泓志雖辯稱:其他類似案件未見藥師或負責醫療院所財務之醫師配偶遭起訴,何以本案竟起訴其配偶即擔任卑南診所藥師之被告楊岫涓,此為差別待遇,顯與平等原則有違,而本案亦應依判決先例拘束原則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係為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我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然在權力分立原則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為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自應由法院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適用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林子儀、許宗力及楊仁壽大 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之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他案刑事或民事確定判決拘束,而應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為判斷,不得以他案刑事或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或事實認定,逕援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 字第59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劉泓志所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9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 2708號、96年度易字第304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470號、95年度訴字第881號、90年度易字第450號、89年度易字第8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9號、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9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24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1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1512、 1693號、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5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乙節,均屬該案法官或檢察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亦核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七、至於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李慶安詐 欺等判處無罪案件,然該判決係基於:中選會雖以系爭撤銷當選公告撤銷李慶安當選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 、第6屆立法委員之當選人名單,惟因李慶安擔任市議員及 立法委員之公職人員身分,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迄李慶安擔任該等職務之任期屆滿前,主管機關均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因此李慶安並未喪失其擔任公職人員之身分,俱已詳如前述,則李慶安於任職第7屆臺北市議員及第4屆、第5屆、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分別依廢止前直轄市自治法(於88年4月14日廢止)第27條及立法委員暨監察委員歲費公 費支給暫行條例第1條、第2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3條等規定所支領之款項,既係因其具有市議員、立法委員之身分而取得,自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非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要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可言,因而認為且迄其任期屆滿前,主管機關亦未撤銷或解除被告職務,李慶安於任職期間依法所支領之歲費、公費、助理費等各項費用,自非不法取得之財物,且主關機關對於已擔任或將擔任公職之人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乙節既負有查明之實質審查義務,李慶安雖將前揭內容不實之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及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交付予臺北市議會、立法院人事單位,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或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此有該份判決可參,然觀諸李慶安被訴事實,與被告劉泓志之案情並不相同,實無從作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八、被告劉泓志辯稱略以:健保費用非刑事,醫師與中央健保局不是經濟關係,健保局非法人,健保費用也非健保局之財產,不符詐欺之法律定義,不是詐欺案件(醫師法第12、29,醫療法第67、68、69條)大法官解釋第533、545號的義務云云。惟查: ㈠、大法官釋字第533、545號解釋文,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然並未排除契約當事人若有一方涉及刑事事件時,不得適用刑事法規,此觀全民健保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第7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自明,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明:「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因此被告劉泓志辯稱健保費用非刑事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且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又得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故中央健康保險局在法律上具有法人之資格並無疑義。因此被告劉泓志辯稱健保局非法人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均未在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猶刻意將該等不實診療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並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文書,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致 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撥付健保給付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劉泓志、楊岫涓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文書之行使,常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及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 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卑南診所為辦理全民健保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而被告四人先前分別係卑南診所實際負責人、支援醫師、藥師及護士,分別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調劑處方、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及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等業務,均為從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其等所製作之病歷、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文書,均屬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劉泓志或楊岫涓將不實診療事項接續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電磁紀錄,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並委由不知情之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成年承辦人員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連結至中央健保局之網站,按月接續填載不實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再列印該等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蓋用卑南診所負責醫師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顯然對於上開(準)文 書之內容均有所主張,自均有行使上開(準)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致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陷於錯誤,進而撥付醫療費用及藥費給付,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與健保卡持卡人醫療紀錄之完整性。 二、核其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 三、再被告劉泓志、楊岫涓二人與同案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等四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劉泓志、楊岫涓及同案被告張敏慧三人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 罪事實部分,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僅依每月犯行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四、復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彼此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二人均明知健保卡係病患前往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繳驗之文件,該憑證之使用目的在於確認保險對象之資格,醫事服務機構並得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各項醫療費用,而其等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均未在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猶提供己有及他人所有之健保卡進行刷卡掛號作業,以供被告劉泓志等人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及申領健保給付文書為不實記載,進而向中央健保局申領不實醫療服務點數,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劉泓志、楊岫涓二人與同案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等四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劉泓志、楊岫涓及同案被告張敏慧三人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分別有事 前同謀及事中參與之行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年承辦人員按月將上開不實診療紀錄透過電腦加總統計後,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接續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中央健保局特約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蓋用卑南診所負責醫師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服 務點數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撥付醫療費用給付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六、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等人為詐取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給付,將不實之診療紀錄,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接續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中央健保局特約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文書蓋用卑南診所負責醫師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如附表1 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並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應認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等人先後於95年12月5日、96年1月3日、96年2月1日 、96年3月1日、96年4月3日按月各以一利用病患之健保卡製作不實就診紀錄以詐取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給付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人係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連結至中央健保局之網站,接續填載不實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不實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蓋用卑南診所負責醫師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之行為 ,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且該等詐欺取財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茍有二次以上以不實診療紀錄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之複次行為,倘若非刑法第340條之常業犯,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則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犯,不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集合犯。況以不實診療紀錄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之多次行為如與單次行為等同視之,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詐欺取財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準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而詐領健保給付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例如申報同一月份之健保醫療服務點數)外,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查被告劉泓志、楊岫涓二人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又被告劉泓志、楊岫涓二人按月申報卑南診所於95年11月至96年3月間之醫療服務點數, 經中央健保局先後核付如附表1所示醫療服務點數,並將醫 療費用給付核撥至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內,是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查被告劉泓志、楊岫涓二人上開犯行,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二人刻意以不實就 醫掛號紀錄,先後填寫不實內容之診療紀錄,據以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侵蝕國家全民健保福利制度之財務根基,損害中央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與健保卡持卡人醫療紀錄之完整性,且迄今尚未繳回詐得財物,而被告楊岫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先前分別係卑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支援醫師及藥師,均係詐領健保給付之最終受益者,其等所扮演之角色、工作分配及受益程度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良好、智識程度(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均為大學畢業)、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又以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 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另以被告等二人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為宜等語,其等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詳如上述)為提升診所業績,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二所示病患張敏慧、蕭景瑞、蕭○○、劉芝利、陳書文、陳○○、陳○○、陳書武及陳美貴等人均未於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各由被告張敏慧及劉芝利提供已有與不知情病患蕭景瑞、蕭宇宸、陳書文、陳○○、陳○○、陳書武及陳美貴等人之健保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擅自進行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復由被告劉泓志將不實診療內容接續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電磁紀錄,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再由被告張敏慧或劉芝利蓋用醫師李建興及藥師楊岫涓職章於其上,剪貼至病患之診療紀錄單,虛偽表示該等病患分別罹患如附表二所示疾病,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不實事項,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如附表2所示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先後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 局訛稱:如附表二所示病患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而請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服務點數云云,致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核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服務點數,進而將核付金額撥付至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指定匯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與如附表二所示病患醫療紀錄之完整性,因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敏慧、蕭景瑞、涂竹香、劉芝利、陳書文、李建興及劉可威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張敏慧、蕭景瑞、蕭○○、涂竹香、劉芝利、陳書文、陳書武、陳美貴、陳○○、陳○○等人之紙本病歷、卑南診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申報刷卡紀錄光碟、卑南診所醫療費用核減率、補付率查詢作業表及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98年3月17日健保東醫字第0987082082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固不否認分別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劉泓志將如附表2所示病 患於如附表2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等診療 事項,分別接續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病歷檔案之電磁紀錄,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再由被告張敏慧或劉芝利蓋用醫師李建興及藥師楊岫涓職章於其上,剪貼至病患之病歷表,並委由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年承辦人員分別於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期間之95年10月2日、95年11月1日、95年12月5日、96年1月3日、96年2月1日、96年3月1日、 96年4月3日按月將該診療紀錄透過電腦加總統計後,均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蓋用卑南診所負責醫師印章及診所印信後,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如附表2所示醫療服務點數而 行使之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泓志辯稱:㈠證人主張之健保卡就醫掛號次數與看診次數有所落差,實乃肇因於證人將病患未親自前往看診而委請他人代為領藥之情形誤認為盜刷健保卡之態樣,忽略醫療院所對於保險病人之處方用藥,得依病情需要,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倘經病患同意,自可委由代理人協助領取藥品,再交由病患使用;㈡證人張敏慧、劉芝利或其等親友經常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自難苛求彼等對各次就診之時間及病因記憶深刻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張敏慧雖於97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其在任職卑南 診所期間,負責保管其本人、其夫蕭景瑞、其子蕭○○及其母涂竹香等人之健保卡,如卑南診所生意清淡,被告楊岫涓會要求其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復由被告劉泓志將不實診療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病歷檔案,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再由其將該病歷黏貼在診療紀錄單上歸檔,嗣經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然其家屬、卑南診所名義負責醫師李建興及劉可威均不知悉上開情事乙情(見他卷第80至82頁);復於本院99年9月2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歷 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時間,多數是在被告劉泓志之看診時段,少數則係利用李建興醫師看診時段未加注意之際,始由其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再由被告楊岫涓繕打病歷紀錄等節(見本院卷7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2頁背面)。然其於97年9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其本人、蕭景瑞、蕭○ ○及涂竹香等人均曾在卑南診所看診,如其親友無法親自前往卑南診所,則由其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代為領藥等語(見他卷第81頁);復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任職卑南診所期間,負責保管其本人、其夫蕭景瑞及其子蕭○○之健保卡,而其母涂竹香則係需要拿藥時,亦委由其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其本人、蕭景瑞、蕭○○、涂竹香、劉芝利之子陳○○及陳○○均曾在卑南診所看診,而被告劉泓志均未向其等收取掛號費;然其無法確認其本人、蕭景瑞、蕭○○、涂竹香、劉芝利之子陳○○及陳○○等人實際看診日期及次數,亦無法確認蕭景瑞是否曾因感冒、腸胃炎、胃炎或十二指腸炎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涂竹香是否曾因感冒之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而其亦無法確認是否曾帶其子蕭○○前往卑南診所就診,惟其印象中蕭景瑞曾因落枕、慢性鼻炎或鼻涕逆流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蕭○○亦曾因感冒或拉肚子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而涂竹香曾因慢性肝炎、慢性鼻炎或頭痛等症狀多次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2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第32 至34頁、第35頁背面);又證人張敏慧於本院同日審理中雖亦證稱:其與蕭景瑞、蕭○○、涂竹香並無共同在卑南診所看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2第24頁背面、第34頁)。惟經辯護人詢以其在卑 南診所兼差期間,既未每日在卑南診所工作,如何確定其等有無共同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乙事,證人張敏慧證稱:其印象中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第25頁);復經受命 法官詰以其如何確認其在卑南診所兼差及擔任護士正職期間,其家人並未共同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乙事,亦僅再次表示其家人並未一起前往就診,惟未就該問題具體說明(見本院卷2第34 頁),是依證人張敏慧所為上開證言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楊岫涓曾要求其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復由被告劉泓志或楊岫涓將不實診療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病歷檔案,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再由其將該病歷黏貼在診療紀錄單上歸檔,嗣經卑南診所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然稽之證人張敏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具體指明歷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日期及次數等攸關認定被告等行為罪數及所得金額之重要情節,自難認除證人張敏慧始終指稱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究以何等方法詐取健保給付,而其本人未曾因眩暈、關節部位疼痛、便秘或慢性鼻炎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且蕭景瑞未曾因關節疼痛、手指開放性傷口或更換敷料及拆線之情形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蕭○○亦未曾因慢性鼻炎之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而其本人、蕭景瑞及蕭○○亦均未曾於96年3月18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業 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以外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尚難遽採。 ㈡、證人蕭景瑞雖於97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其子蕭○○自 95年11月20日起陸續因感冒或拉肚子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看診約3次,有時其子如未親自前往卑南診所實際看診, 亦會委請其妻張敏慧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代為領藥,然蕭○○實際看診次數應少於紙本病歷上所載次數;而其本人與其子之健保卡均交由其妻張敏慧保管,其曾聽聞其妻張敏慧表示被告劉泓志曾要求張敏慧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藉以申請較多之醫療服務點數,亦曾聽聞被告劉泓志表示曾將先前在嘉義朴子醫院看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以卑南診所名義申報健保給付,其本人即為該次所使用之病患名義,被告劉泓志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然其實際上並未於96年1月30日因手部受傷而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且 實際前往卑南診所由被告劉泓志看診次數不超過3次,1 次是落枕,2次是感冒。此外,除首次帶其子蕭○○前往 卑南診所看診,或在卑南診所巧遇涂竹香亦前往該處就診外,餘均無與蕭○○、張敏慧或涂竹香等人共同在卑南診所看診之紀錄。嗣經其思索盜刷健保卡之行為並不妥適,始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訴卑南診所疑有盜刷健保卡之情事乙節(見他卷第23至24頁);復於97年9月30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其本人與其子蕭○○之健保卡均交由其妻張敏慧保管,而其曾聽聞張敏慧表示被告劉泓志曾要求張敏慧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始向中央健保局申訴卑南診所疑有盜刷健保卡之情事等情(見他卷第82頁)。然其於97年2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經其檢視紙本病歷上所載資 料,無法確認其本人及其子蕭○○實際前往卑南診所之看診日期,亦無法確認其妻張敏慧在卑南診所之實際看診次數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復於97年9月30日偵查中 證稱:其本人與其子之健保卡均交由張敏慧保管,故其不清楚實際使用情形等語(見他卷第82頁);再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妻張敏慧彼時係在卑南診所任職,其無法得知當其本人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之日,其妻張敏慧是否亦於當日在該處就診,其僅得確認其並未與其他家人在相同時間在卑南診所看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 第68至69頁)。又其於本院同日審理中雖亦證稱:其本人與其子蕭○○雖曾前往卑南診所看診,然印象中均未由李建興醫師看診,而其子蕭○○前往卑南診所實際看診之次數不超過3次,其本人實際前往卑南診所看診次數亦不超 過3次,1次是落枕,2次是感冒云云(見本院卷2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惟經辯護人詰以為何經李建興醫師檢視紙本病歷之主訴寫法,確認先後於95年12月23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均由其為蕭景瑞看診乙事,證人蕭景瑞表示可能係李建興醫師記憶有誤,亦有可能係其本人記憶有誤,然因事隔久遠,已無法確定究竟有無前往卑南診所由李建興醫師看診等語(見本院卷2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復經辯護人詢以是否均由其本人帶其子其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乙事,證人蕭景瑞證稱:其僅得就其實際帶其子前往卑南診所看診部分回答,然其無法確認其妻張敏慧是否亦曾帶其子前往卑南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2第69頁)。 而依證人蕭景瑞上開證詞以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其實際前往卑南診所看診次數不超過3次,1次是落枕,2次是感冒,然無法確認實際就診之日期及次數等項 。衡諸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證人張敏慧業經本院認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行為,已如上述,而證人蕭景瑞既未負責彙整卑南診所之診療紀錄或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文書,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亦未親自保管其本人及其子蕭○○之健保卡,無法確知各次使用情形,且被告張敏慧每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時間均略有不同,是證人蕭景瑞對於每次詐領健保給付之時間及金額等情節,因個人記憶力及表達能力之強弱、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所在位置、心理狀態鬆弛或緊張、觀察角度或距離之差異,難免記憶有所疏誤,自難期待其對於該盜刷日期及次數等節均記憶無誤。反觀證人張敏慧與李建興彼時分別擔任卑南診所之護士及醫師,且證人張敏慧並負責保管蕭景瑞及蕭○○之健保卡,證人張敏慧與李建興經原審逐一提示證人蕭景瑞及蕭○○紙本病歷供其等辨識後,分別確認蕭○○未曾因慢性鼻炎之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蕭景瑞未曾因關節疼痛、手指開放性傷口或更換敷料及拆線之情形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而蕭景瑞及蕭○○均未於96年3月18 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惟蕭景瑞95年12月23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紙本病歷上所載之主訴寫法均為李建興本人之慣用寫法等情以觀(見原審卷2第32至33頁、第60頁 背面至第61頁),證人蕭景瑞對於盜刷日期及次數等節之瞭解程度,自不若證人張敏慧及李建興,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應以證人張敏慧及李建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稽之證人蕭景瑞於偵查及原審均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張敏慧歷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日期及次數等攸關認定被告等行為罪數及所得金額之重要情節,自難認除證人蕭景瑞始終指稱其未曾因關節疼痛、手指開放性傷口或更換敷料及拆線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亦未曾因蕭○○罹患慢性鼻炎而帶其子前往卑南診所就診,其等亦均未曾於96年3月18日前往卑南診所實際就診(業經本院依 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以外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尚難遽採。㈢、證人涂竹香於97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其曾因猛爆性肝 炎、慢性肝炎及慢性鼻炎等疾病前往卑南診所由劉泓志、李建興或劉可威醫師實際看診十餘次,亦曾委由張敏慧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代為領取頭痛、慢性肝炎、慢性鼻炎等疾病之藥物十餘次,然其無法確認實際就診日期及次數等語(見他卷第20至22頁);再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中證稱:其曾因慢性肝炎、慢性鼻炎、眩暈等疾病前往卑南診所由劉泓志、李建興或劉可威醫師實際就診十餘次,亦曾委由張敏慧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代為領取頭痛、慢性肝炎或慢性鼻炎等疾病之藥物十餘次等語(見原審卷2第72至77頁)。又其於偵查及原審中雖亦證稱:其均 獨自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並未同時與蕭景瑞、蕭○○或張敏慧其中任何一人在同一天去卑南診所看診云云(見他卷第22頁及原審卷2第73頁)。惟經原審辯護人詢以是否可 以確認蕭景瑞、蕭○○或張敏慧均未於其看診當日在卑南診所就診乙事,證人涂竹香證稱:其僅得就其看診當時並未與他人共同前往部分回答,然其無法確認蕭景瑞、蕭宇宸或張敏慧是否亦曾於其看診當日前往卑南診所看診等語(見原審卷2第73頁背面);另其於原審雖亦證稱:其未 曾因關節痛或腸胃炎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等語(見原審卷2第74頁)。惟經原審詰以為何其在調查中證稱其曾 因關節痛或胃腸疾病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乙節,證人涂竹香證稱:其因有頭痛問題,意識不清楚,導致思緒混亂等語(見原審卷2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而依證人涂 竹香上開證詞以觀,其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其實際前往卑南診所看診次數十餘次,亦曾委由張敏慧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代為領取頭痛、慢性肝炎或慢性鼻炎等疾病之藥物十餘次,然其已無法確認實際就診日期及次數。衡諸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特約醫院或診所對於保險病人之處方用藥,得依病情需要,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倘經病患同意,自可由其代理人協助領取藥品,再交由病患使用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3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50010483號函可資參照(見原 審審易卷第35頁),而證人涂竹香既未負責彙整卑南診所之診療紀錄或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文書,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亦時常委由張敏慧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代為領取頭痛、慢性肝炎或慢性鼻炎等疾病之藥物,是證人涂竹香對於被告張敏慧每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時間及次數等情節,因個人記憶力及表達能力之強弱、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所在位置、心理狀態鬆弛或緊張、觀察角度或距離之差異,難免記憶有所疏誤,難以期待其對於該盜刷日期及次數等節均記憶無誤。稽之證人涂竹香於偵查及原審均無法具體指明同案被告張敏慧歷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日期及次數等攸關認定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等行為罪數及所得金額之重要情節,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相同,是其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涂竹香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證人劉芝利雖於97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其在任職卑南 診所期間,除陳書武自行保管健保卡外,其本人、陳書文、陳○○、陳○○及陳美貴之健保卡均由其本人保管,且將其本人與陳書文之健保卡放在卑南診所,而有被他人盜刷之可能性。其本人、陳書文、陳○○、陳○○、陳書武及陳美貴均曾在卑南診所由劉泓志或李建興醫師看診,然其無法確認其本人、陳書文、陳○○、陳○○、陳書武及陳美貴等人實際看診次數及日期。其個人1個月平均3次,病症包括感冒、拉肚子、受傷,陳書文1個月平均2至3次 ,陳○○、陳○○實際就診次數1個月平均5至6次,陳美 貴實際就診次數約5至6次,其餘均委由其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代領藥物,症狀包括感冒、咳嗦、受傷、拉肚子、頭暈、便秘或扭傷;卑南診所係由被告楊岫涓負責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惟其並未同意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假象云云(見他卷第34至37頁)。然其於97年9月29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其在任職卑南診所期間,負責保管其本人、其夫陳書文、其婆婆陳美貴、其子陳○○及陳○○之健保卡,而其小叔陳書武則係需要拿藥時,亦委由其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其曾向被告劉泓志轉述陳美貴及陳書武分別有酸痛或胃潰瘍等症狀而代領藥物;而陳書文、陳○○及陳○○一起看診之情形約2至3次,其與陳書文、陳○○、陳○○、陳書武及陳美貴等人亦曾共同前往卑南診所看診,而其與陳○○、陳○○較常在卑南診所看診;被告劉泓志會要求其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復由被告劉泓志將不實治療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病歷檔案,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再由其將該病歷黏貼在診療紀錄單,嗣經卑南診所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服務點數,惟其家人及卑南診所名義負責醫師李建興均不知悉上開情事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頁);復於97年12月25日偵查中陳稱:其多次提供己有或親友之健保卡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假象,然其無法確認實際看診次數及日期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再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中證稱:其在任職卑南診所期間,負責保管其本人、其夫陳書文、其婆婆陳美貴、其子陳○○及陳○○之健保卡,而其小叔陳書武則係需要拿藥時,亦委由其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由其向醫師轉述症狀而領取藥物,症狀包括感冒及腸胃炎;其本人、陳書文、陳○○、陳○○、陳書武、陳美貴及張敏慧之子蕭○○均曾前往卑南診所由劉泓志醫師實際看診,而卑南診所均未向其等收取掛號費;然其無法確認其本人、陳書文、陳○○、陳○○、陳書武及陳美貴等人實際看診次數及日期,亦無法確認其本人、陳書文、陳○○及陳○○曾因外傷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之實際次數,陳書文是否曾因慢性鼻炎或拉肚子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陳○○是否曾因便祕之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陳書武是否曾因關節疼痛之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陳美貴是否曾因外傷之情形前往卑南診所就診,惟其印象中陳美貴曾因抽血檢查、頭暈、感冒、酸痛或關節疼痛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亦曾由其向被告劉泓志轉述便秘等症狀而代為領取藥物,陳書文、陳書武實際就診次數約2至3次,陳○○及陳○○就診次數較多,其中陳書文曾因感冒、中耳炎、酸痛或急性齒齦炎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陳○○曾因感冒、腸胃炎、便秘、厭食或外傷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陳○○曾因感冒、腸胃炎、慢性鼻炎或外傷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其先前擔心遭牽扯其中而語帶保留等語(見原審卷2第39至42、45至51頁、第54頁背面), 是依證人劉芝利所為上開證言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劉泓志曾要求其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復由被告劉泓志將不實診療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病歷檔案,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再由其將該病歷黏貼在診療紀錄單,嗣經卑南診所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服務點數。然稽之證人劉芝利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無法具體指明歷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日期及次數等攸關認定被告劉泓志、楊岫涓等行為罪數及所得金額之重要情節,自難認除證人劉芝利始終指稱被告劉泓志及楊岫涓二人究以何等方法詐取健保給付,而其未曾因痛經、便祕或慢性鼻炎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陳書文亦未曾因便秘之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其本人、陳書文、陳○○、陳○○及陳美貴均未曾於96年3月18日前往卑南診所實際就診(業經本院依積極證 據詳加認定如上)以外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尚難遽採。 ㈤、證人陳書文雖於97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其曾因中耳炎 、感冒發燒、手割傷、拉肚子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由劉泓志或李建興醫師看診,如未前往卑南診所實際看診,亦會委由劉芝利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代為領取藥物,實際就診次數1個月多則4次,少則2次,不至於1個月6至7次,而其僅曾與陳○○、陳○○、劉芝利同時在卑南診所看診,未曾與陳美貴或陳書武同時在卑南診所看診,是其實際看診次數應少於紙本病歷所載次數;而其本人之健保卡均交由其妻劉芝利保管,然其並未同意提供己有健保卡以製造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之假象云云(見他卷第37頁);復於97年9月29日偵查中證稱:其曾前往卑南診所就診, 如未前往卑南診所實際看診,亦會委由其妻劉芝利處理健保卡就醫掛號作業代為領取藥物,而其本人之健保卡均交由其妻劉芝利保管,其曾聽聞劉芝利表示懷疑有人盜刷其等放置在卑南診所之健保卡云云(見他卷第69至71頁);然其於原審98年12月9日審理中證稱:其本人、陳○○及 陳○○均曾前往卑南診所實際就診,未曾與陳美貴或陳書武同時在卑南診所看診,惟其無法確認是否曾委請劉芝利轉述症狀而代為領取藥物或是否曾因外傷而在卑南診所就診,印象中陳○○及陳○○均曾因外傷前往卑南診所實際就診,其本人僅因感冒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等語(見原審卷2第165至169頁)。又其於原審同日審理中雖亦證稱:其 本人未曾因摩擦或擦傷、腸胃炎、手指開放性傷口、關節疼痛、急性齒齦炎、便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或慢性鼻炎等症狀前往卑南診所看診等語(見原審卷2第167頁)。惟其經原審詢以由何人保管其健保卡乙事,證人陳書文證稱:其本人之健保卡交由劉芝利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166頁背面)。而依證人陳書文上開證詞以觀,其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其很少前往卑南診所看診,然其無法確認實際就診日期及次數等項。衡諸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證人劉芝利業經原審認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行為,並確定在案,已如上述,而證人陳書文既未負責彙整卑南診所之診療紀錄或填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文書,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亦未親自保管其本人、其子陳○○及陳○○之健保卡,無法確知各次使用情形,且被告劉芝利每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時間均略有不同,是證人陳書文對於每次詐領健保給付之時間及金額等情節,因個人記憶力及表達能力之強弱、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所在位置、心理狀態鬆弛或緊張、觀察角度或距離之差異,難免記憶有所疏誤,自難期待其對於該盜刷日期及次數等節均記憶無誤。反觀證人劉芝利與李建興彼時分別擔任卑南診所之護士及醫師,且證人劉芝利並負責保管陳書文、陳美貴、陳○○及陳○○之健保卡,證人劉芝利與李建興經原審逐一提示證人陳書文、陳美貴、陳○○及陳○○紙本病歷供其等辨識後,分別確認陳書文未曾因便祕前往卑南診所就診,而劉芝利、陳書文、陳美貴、陳○○及陳○○均未於96年3月18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等情以觀,證人陳書 文對於盜刷健保卡之時間及次數等節之瞭解程度,自不若證人劉芝利及李建興,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應以證人劉芝利及李建興於原審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稽之證人陳書文於偵查及原審均無法具體指明同案被告劉芝利歷次提供己有或他人之健保卡處理就醫掛號作業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日期及次數等攸關認定被告等行為罪數及所得金額之重要情節,自難認除證人陳書文始終指稱其未曾因便祕之症狀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亦未曾於96年3月18日前往卑南診所實際就診(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 加認定如上)以外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尚難遽採。 ㈥、被告劉泓志、楊岫涓二人歷次盜刷健保卡以製造病患多次前往卑南診所看診假象之實際筆數及撥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至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劉泓志、楊岫涓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證據,未見有何足以擔保證人張敏慧、劉芝利及李建興除於原審具結證稱人張敏慧、蕭景瑞、蕭○○、劉芝利、陳書文、陳○○、陳○○及陳美貴均未曾於如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之當日前往卑南診所就診以外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劉泓志、楊岫涓二人犯罪,則被告劉泓志、楊岫涓二人是否有詐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服務點數之行為,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泓志、楊岫涓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泓志、楊岫涓二人有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以外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就診病患│刷卡時間(民國) │診療內容 │虛報點數│撥付金額│ ├──┼────┼────────────────┼──────────────┼────┼────┤ │ 1 │張敏慧 │95年12月11日晚上7時17分12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 │ │ ├────────────────┼──────────────┼────┼────│ │ │ │9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20秒 │眩暈 │ 375 │ 356.50│ │ │ ├────────────────┼──────────────┼────┼────│ │ │ │95年12月21日上午9時13分52秒 │便秘 │ 375 │ 356.50│ │ │ ├────────────────┼──────────────┼────┼────│ │ │ │96年1月15日下午5時55分10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 │ │ ├────────────────┼──────────────┼────┼────│ │ │ │96年2月8日下午3時4分51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46.41│ │ │ ├────────────────┼──────────────┼────┼────│ │ │ │96年3月14日下午4時54分12秒 │慢性鼻炎 │ 319 │ 294.68│ │ │ ├────────────────┼──────────────┼────┼────│ │ │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7分38秒 │眩暈 │ 375 │ 346.41│ ├──┼────┼────────────────┼──────────────┼────┼────┤ │ 2 │蕭景瑞 │95年11月27日下午2時51分12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 │ │ ├────────────────┼──────────────┼────┼────│ │ │ │96年1月15日下午5時55分26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 │ │ ├────────────────┼──────────────┼────┼────│ │ │ │96年1月18日下午3時28分18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 │ │ ├────────────────┼──────────────┼────┼────│ │ │ │96年1月22日下午4時1分35秒 │手指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3,769 │3,583.07│ │ │ ├────────────────┼──────────────┼────┼────│ │ │ │96年1月25日上午9時29分40秒 │更換敷料及拆線 │ 217 │ 206.30│ │ │ ├────────────────┼──────────────┼────┼────│ │ │ │96年2月5日下午3時12分10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46.41│ │ │ ├────────────────┼──────────────┼────┼────│ │ │ │96年2月12日下午4時57分12秒 │手指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2,072 │ 544.09│ │ │ │(因中央健保局東區分局認定依據病│ │ │ │ │ │ │歷記載及病況不足以支持實施該項診│ │ │ │ │ │ │療而遭核減1483點) │ │ │ │ │ │ ├────────────────┼──────────────┼────┼────│ │ │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7分13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46.41│ ├──┼────┼────────────────┼──────────────┼────┼────┤ │ 3 │蕭○○ │96年3月14日下午4時53分55秒 │慢性鼻炎 │ 389 │ 359.34│ │ │ ├────────────────┼──────────────┼────┼────│ │ │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7分57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435 │ 401.84│ ├──┼────┼────────────────┼──────────────┼────┼────┤ │ 4 │劉芝利 │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9分47秒 │痛經症 │ 375 │ 356.50│ │ │ ├────────────────┼──────────────┼────┼────│ │ │ │95年12月14日下午4時31分54秒 │便秘 │ 375 │ 356.50│ │ │ ├────────────────┼──────────────┼────┼────│ │ │ │96年2月26日下午3時36分44秒 │慢性鼻炎 │ 319 │ 294.68│ │ │ ├────────────────┼──────────────┼────┼────│ │ │ │96年3月12日下午3時14分45秒 │慢性鼻炎 │ 319 │ 294.68│ │ │ ├────────────────┼──────────────┼────┼────│ │ │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7分24秒 │便秘 │ 375 │ 346.41│ ├──┼────┼────────────────┼──────────────┼────┼────┤ │ 5 │陳書文 │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3分10秒 │便秘 │ 375 │ 356.50│ │ │ ├────────────────┼──────────────┼────┼────│ │ │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8分4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46.41│ ├──┼────┼────────────────┼──────────────┼────┼────┤ │ 6 │陳○○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8分2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55.65│ ├──┼────┼────────────────┼──────────────┼────┼────┤ │ 7 │陳○○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7分2秒 │厭食 │ 435 │ 401.84│ ├──┼────┼────────────────┼──────────────┼────┼────┤ │ 8 │陳美貴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6分23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425 │ 392.60│ └──┴────┴────────────────┴──────────────┴────┴────┘ 附表二: ┌──┬───┬────────────────┬─────────────────────┬────┬────┐ │編號│病患 │刷卡時間(民國) │診療內容 │虛報點數│撥付金額│ ├──┼───┼────────────────┼─────────────────────┼────┼────┤ │ 1 │張敏慧│95年12月25日晚上7時2分12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56.50│ │ │ ├────────────────┼─────────────────────┼────┼────┤ │ │ │96年1月3日下午4時11分21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6年1月10日下午3時8分4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6年1月18日下午3時27分43秒 │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 590 │ 560.90│ │ │ ├────────────────┼─────────────────────┼────┼────┤ │ │ │96年1月22日下午4時2分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6年2月1日上午10時2分42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2月5日下午3時11分17秒 │頭痛 │ 375 │ 346.41│ │ │ ├────────────────┼─────────────────────┼────┼────┤ │ │ │96年2月12日下午4時56分54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2月15日上午9時28分57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46.41│ │ │ ├────────────────┼─────────────────────┼────┼────┤ │ │ │96年2月21日上午9時11分57秒 │頭痛 │ 375 │ 346.41│ │ │ ├────────────────┼─────────────────────┼────┼────┤ │ │ │96年3月5日下午2時54分28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3月8日晚上6時58分41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46.41│ ├──┼───┼────────────────┼─────────────────────┼────┼────┤ │ 2 │蕭景瑞│95年11月30日上午8時38分14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2月20日上午8時43分37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56.50│ │ │ ├────────────────┼─────────────────────┼────┼────┤ │ │ │96年1月3日下午4時8分18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6年1月10日下午3時8分38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6年2月1日上午10時3分2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2月8日下午3時5分13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2月15日上午9時29分16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46.41│ │ │ ├────────────────┼─────────────────────┼────┼────┤ │ │ │96年2月21日上午9時11分3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3月5日下午2時53分51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46.41│ │ │ ├────────────────┼─────────────────────┼────┼────┤ │ │ │96年3月8日晚上6時57分5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3月14日下午4時54分31秒 │慢性鼻炎 │ 319 │ 294.68│ ├──┼───┼────────────────┼─────────────────────┼────┼────┤ │ 3 │蕭○○│95年11月30日上午8時39分5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13.54│ │ │ ├────────────────┼─────────────────────┼────┼────┤ │ │ │95年12月11日晚上7時16分2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13.54│ │ │ ├────────────────┼─────────────────────┼────┼────┤ │ │ │9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6分4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13.54│ │ │ ├────────────────┼─────────────────────┼────┼────┤ │ │ │95年12月25日晚上7時3分19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435 │ 413.54│ │ │ ├────────────────┼─────────────────────┼────┼────┤ │ │ │96年1月2日下午3時49分44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13.54│ │ │ ├────────────────┼─────────────────────┼────┼────┤ │ │ │96年1月25日上午9時45分40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13.54│ │ │ ├────────────────┼─────────────────────┼────┼────┤ │ │ │96年2月1日上午10時3分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01.84│ │ │ ├────────────────┼─────────────────────┼────┼────┤ │ │ │96年2月5日下午3時11分45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01.84│ │ │ ├────────────────┼─────────────────────┼────┼────┤ │ │ │96年2月8日下午3時5分33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01.84│ │ │ ├────────────────┼─────────────────────┼────┼────┤ │ │ │96年3月5日下午2時54分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01.84│ │ │ ├────────────────┼─────────────────────┼────┼────┤ │ │ │96年3月8日晚上6時59分1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01.84│ ├──┼───┼────────────────┼─────────────────────┼────┼────┤ │ 4 │塗竹香│95年12月20日上午8時44分36秒 │慢性持續性肝炎 │ 579 │ 550.44│ │ │ ├────────────────┼─────────────────────┼────┼────┤ │ │ │96年1月2日下午3時19分51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56.50│ │ │ ├────────────────┼─────────────────────┼────┼────┤ │ │ │96年1月15日下午5時56分14秒 │慢性鼻炎 │ 319 │ 303.26│ │ │ ├────────────────┼─────────────────────┼────┼────┤ │ │ │96年1月22日下午4時8分49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6年2月1日上午10時3分58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2月5日下午3時9分45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2月15日上午9時37分7秒 │慢性持續性肝炎 │ 409 │ 377.82│ │ │ ├────────────────┼─────────────────────┼────┼────┤ │ │ │96年3月5日下午2時50分10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3月8日晚上7時4分49秒 │頭痛 │ 375 │ 346.41│ ├──┼───┼────────────────┼─────────────────────┼────┼────┤ │ 5 │劉芝利│95年10月2日下午3時19分24秒 │手指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 669 │ 636.00│ │ │ ├────────────────┼─────────────────────┼────┼────┤ │ │ │95年10月9日下午3時49分30秒 │手指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 669 │ 636.00│ │ │ ├────────────────┼─────────────────────┼────┼────┤ │ │ │95年10月16日下午3時3分8秒 │皮膚及皮下組織之其他特定局部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0月19日上午9時9分40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0月26日下午4時39分38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56.50│ │ │ ├────────────────┼─────────────────────┼────┼────┤ │ │ │95年11月1日上午10時40分21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1月6日下午3時50分44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38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 │ │ ├────────────────┼─────────────────────┼────┼────┤ │ │ │95年11月13日下午5時23分3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1月23日下午3時14分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2月5日下午3時24分50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2月11日下午5時48分8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56.50│ │ │ ├────────────────┼─────────────────────┼────┼────┤ │ │ │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3分35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2月25日下午4時46分25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56.50│ │ │ ├────────────────┼─────────────────────┼────┼────┤ │ │ │95年12月28日下午4時1分9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6年1月2日下午2時59分22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1月15日下午3時4分11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1月18日下午3時43分35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46.41│ │ │ ├────────────────┼─────────────────────┼────┼────┤ │ │ │96年1月29日下午5時50分7秒 │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 607 │ 560.72│ │ │ ├────────────────┼─────────────────────┼────┼────┤ │ │ │96年2月1日下午3時48分53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46.41│ │ │ ├────────────────┼─────────────────────┼────┼────┤ │ │ │96年2月6日上午11時12分4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2月12日下午4時49分12秒 │更換敷料及拆線 │ 304 │ 280.82│ │ │ ├────────────────┼─────────────────────┼────┼────┤ │ │ │96年3月6日晚上6時34分27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46.41│ │ │ ├────────────────┼─────────────────────┼────┼────┤ │ │ │96年3月15日晚上8時44分54秒 │眩暈 │ 375 │ 346.41│ ├──┼───┼────────────────┼─────────────────────┼────┼────┤ │ 6 │陳書文│95年9月26日上午9時53分24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4.42│ │ │ ├────────────────┼─────────────────────┼────┼────┤ │ │ │95年10月2日下午3時17分52秒 │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是位置者,未提及感染│ 669 │ 636.00│ │ │ ├────────────────┼─────────────────────┼────┼────┤ │ │ │95年10月5日上午8時39分23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57 │ 356.50│ │ │ ├────────────────┼─────────────────────┼────┼────┤ │ │ │95年10月9日下午3時49分8秒 │手指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 661 │ 628.39│ │ │ ├────────────────┼─────────────────────┼────┼────┤ │ │ │95年10月16日下午3時4分1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56.50│ │ │ ├────────────────┼─────────────────────┼────┼────┤ │ │ │95年10月19日上午9時5分35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0月23日下午5時36分14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1月1日上午10時40分50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 │ │ ├────────────────┼─────────────────────┼────┼────┤ │ │ │95年11月6日下午3時51分24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 │ │ ├────────────────┼─────────────────────┼────┼────┤ │ │ │95年11月9日下午3時11分5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1月13日下午5時23分51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14秒 │急性齒齦炎 │ 375 │ 356.50│ │ │ ├────────────────┼─────────────────────┼────┼────┤ │ │ │95年11月23日下午3時13分22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2月5日下午3時25分15秒 │手指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 665 │ 632.20│ │ │ ├────────────────┼─────────────────────┼────┼────┤ │ │ │95年12月11日下午5時48分32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56.50│ │ │ ├────────────────┼─────────────────────┼────┼────┤ │ │ │95年12月14日下午4時32分1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2月28日下午4時1分44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 │ │ ├────────────────┼─────────────────────┼────┼────┤ │ │ │96年1月9日上午8時49分41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46.41│ │ │ ├────────────────┼─────────────────────┼────┼────┤ │ │ │96年1月15日下午3時3分4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1月18日下午3時43分6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46.41│ │ │ ├────────────────┼─────────────────────┼────┼────┤ │ │ │96年1月23日下午4時19分36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46.41│ │ │ ├────────────────┼─────────────────────┼────┼────┤ │ │ │96年1月29日下午5時49分45秒 │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 560 │ 517.30│ │ │ ├────────────────┼─────────────────────┼────┼────┤ │ │ │96年2月1日下午3時46分28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2月6日上午11時12分6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46.41│ │ │ ├────────────────┼─────────────────────┼────┼────┤ │ │ │96年2月12日下午4時49分40秒 │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 2,073 │1,914.95│ │ │ ├────────────────┼─────────────────────┼────┼────┤ │ │ │96年2月20日下午3時47分16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 ├────────────────┼─────────────────────┼────┼────┤ │ │ │96年2月26日下午3時36分9秒 │慢性鼻炎 │ 319 │ 294.68│ │ │ ├────────────────┼─────────────────────┼────┼────┤ │ │ │96年2月28日晚上7時19分1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46.41│ │ │ ├────────────────┼─────────────────────┼────┼────┤ │ │ │96年3月6日晚上6時33分9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46.41│ │ │ ├────────────────┼─────────────────────┼────┼────┤ │ │ │96年3月12日下午3時15分36秒 │慢性鼻炎 │ 319 │ 294.68│ │ │ ├────────────────┼─────────────────────┼────┼────┤ │ │ │96年3月15日晚上8時45分35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46.41│ ├──┼───┼────────────────┼─────────────────────┼────┼────┤ │ 7 │陳○○│95年9月26日上午9時51分52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63.87│ │ │ ├────────────────┼─────────────────────┼────┼────┤ │ │ │95年10月2日下午3時14分46秒 │手指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 654 │ 621.74│ │ │ ├────────────────┼─────────────────────┼────┼────┤ │ │ │95年10月5日上午8時39分56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85 │ 366.01│ │ │ ├────────────────┼─────────────────────┼────┼────┤ │ │ │95年10月9日下午3時48分42秒 │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 654 │ 621.74│ │ │ ├────────────────┼─────────────────────┼────┼────┤ │ │ │95年10月16日下午3時5分12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66.01│ │ │ ├────────────────┼─────────────────────┼────┼────┤ │ │ │95年10月19日上午9時7分20秒 │頷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 654 │ 621.74│ │ │ ├────────────────┼─────────────────────┼────┼────┤ │ │ │95年10月23日下午5時35分3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66.01│ │ │ ├────────────────┼─────────────────────┼────┼────┤ │ │ │95年11月1日上午10時41分19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66.01│ │ │ ├────────────────┼─────────────────────┼────┼────┤ │ │ │95年11月6日下午3時52分4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66.01│ │ │ ├────────────────┼─────────────────────┼────┼────┤ │ │ │95年11月9日下午3時11分31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66.01│ │ │ ├────────────────┼─────────────────────┼────┼────┤ │ │ │95年11月13日下午5時24分14秒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 │ 583 │ 554.24│ │ │ ├────────────────┼─────────────────────┼────┼────┤ │ │ │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38秒 │更換敷料及拆線 │ 280 │ 266.19│ │ │ ├────────────────┼─────────────────────┼────┼────┤ │ │ │95年11月23日下午3時12分25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66.01│ │ │ ├────────────────┼─────────────────────┼────┼────┤ │ │ │95年12月11日下午5時48分57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85 │ 366.01│ │ │ ├────────────────┼─────────────────────┼────┼────┤ │ │ │95年12月14日下午4時32分45秒 │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 620 │ 589.42│ │ │ ├────────────────┼─────────────────────┼────┼────┤ │ │ │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4分39秒 │更換敷料及拆線 │ 280 │ 266.19│ │ │ ├────────────────┼─────────────────────┼────┼────┤ │ │ │95年12月25日下午4時47分20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66.01│ │ │ ├────────────────┼─────────────────────┼────┼────┤ │ │ │95年12月28日下午4時2分23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66.01│ │ │ ├────────────────┼─────────────────────┼────┼────┤ │ │ │96年1月2日下午3時00分12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55.65│ │ │ ├────────────────┼─────────────────────┼────┼────┤ │ │ │96年1月9日上午8時48分29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85 │ 355.65│ │ │ ├────────────────┼─────────────────────┼────┼────┤ │ │ │96年1月15日下午3時5分1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55.65│ │ │ ├────────────────┼─────────────────────┼────┼────┤ │ │ │96年1月18日下午3時42分22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55.65│ │ │ ├────────────────┼─────────────────────┼────┼────┤ │ │ │96年1月23日下午4時18分24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85 │ 355.65│ │ │ ├────────────────┼─────────────────────┼────┼────┤ │ │ │96年1月29日下午5時49分4秒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 1,816 │1,677.55│ │ │ ├────────────────┼─────────────────────┼────┼────┤ │ │ │96年2月1日下午3時49分15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85 │ 355.65│ │ │ ├────────────────┼─────────────────────┼────┼────┤ │ │ │96年2月6日上午11時13分32秒 │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 582 │ 537.63│ │ │ ├────────────────┼─────────────────────┼────┼────┤ │ │ │96年2月12日下午4時50分8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55.65│ │ │ ├────────────────┼─────────────────────┼────┼────┤ │ │ │96年2月20日下午3時47分41秒 │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 590 │ 545.02│ │ │ ├────────────────┼─────────────────────┼────┼────┤ │ │ │96年3月6日晚上6時33分36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55.65│ │ │ ├────────────────┼─────────────────────┼────┼────┤ │ │ │96年3月12日下午3時12分34秒 │慢性鼻炎 │ 319 │ 294.68│ │ │ ├────────────────┼─────────────────────┼────┼────┤ │ │ │96年3月15日晚上8時45分17秒 │便秘 │ 385 │ 355.65│ ├──┼───┼────────────────┼─────────────────────┼────┼────┤ │ 8 │陳○○│95年9月26日上午9時52分40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11.13│ │ │ ├────────────────┼─────────────────────┼────┼────┤ │ │ │95年10月2日下午3時18分55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13.54│ │ │ ├────────────────┼─────────────────────┼────┼────┤ │ │ │95年10月16日下午3時2分42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13.54│ │ │ ├────────────────┼─────────────────────┼────┼────┤ │ │ │95年10月19日上午9時8分36秒 │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 704 │ 669.27│ │ │ ├────────────────┼─────────────────────┼────┼────┤ │ │ │95年10月26日下午4時39分6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435 │ 413.54│ │ │ ├────────────────┼─────────────────────┼────┼────┤ │ │ │95年11月6日下午3時50分20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435 │ 413.54│ │ │ ├────────────────┼─────────────────────┼────┼────┤ │ │ │95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4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13.54│ │ │ ├────────────────┼─────────────────────┼────┼────┤ │ │ │95年11月13日下午5時22分40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13.54│ │ │ ├────────────────┼─────────────────────┼────┼────┤ │ │ │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9分24秒 │厭食 │ 435 │ 413.54│ │ │ ├────────────────┼─────────────────────┼────┼────┤ │ │ │9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9分4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10 │ 389.77│ │ │ ├────────────────┼─────────────────────┼────┼────┤ │ │ │95年11月23日下午3時14分32秒 │便秘 │ 435 │ 413.54│ │ │ ├────────────────┼─────────────────────┼────┼────┤ │ │ │95年12月5日下午3時24分24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13.54│ │ │ ├────────────────┼─────────────────────┼────┼────┤ │ │ │95年12月11日下午5時47分43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435 │ 413.54│ │ │ ├────────────────┼─────────────────────┼────┼────┤ │ │ │95年12月14日下午4時31分29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13.54│ │ │ ├────────────────┼─────────────────────┼────┼────┤ │ │ │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4分00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435 │ 413.54│ │ │ ├────────────────┼─────────────────────┼────┼────┤ │ │ │95年12月28日下午4時00分14秒 │便秘 │ 435 │ 413.54│ │ │ ├────────────────┼─────────────────────┼────┼────┤ │ │ │96年1月2日下午2時58分58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01.84│ │ │ ├────────────────┼─────────────────────┼────┼────┤ │ │ │96年1月9日上午8時48分53秒 │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 600 │ 554.26│ │ │ ├────────────────┼─────────────────────┼────┼────┤ │ │ │96年1月15日下午3時4分33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01.84│ │ │ ├────────────────┼─────────────────────┼────┼────┤ │ │ │96年1月18日下午3時42分1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01.84│ │ │ ├────────────────┼─────────────────────┼────┼────┤ │ │ │96年1月23日下午4時20分43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01.84│ │ │ ├────────────────┼─────────────────────┼────┼────┤ │ │ │96年1月29日下午5時45分58秒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 1,866 │1,723.73│ │ │ ├────────────────┼─────────────────────┼────┼────┤ │ │ │96年2月1日下午3時48分31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01.84│ │ │ ├────────────────┼─────────────────────┼────┼────┤ │ │ │96年2月6日上午11時13分10秒 │便秘 │ 435 │ 401.84│ │ │ ├────────────────┼─────────────────────┼────┼────┤ │ │ │96年2月12日下午4時48分49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01.84│ │ │ ├────────────────┼─────────────────────┼────┼────┤ │ │ │96年2月20日下午3時46分4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01.84│ │ │ ├────────────────┼─────────────────────┼────┼────┤ │ │ │96年2月26日下午3時37分8秒 │慢性鼻炎 │ 389 │ 359.34│ │ │ ├────────────────┼─────────────────────┼────┼────┤ │ │ │96年2月28日晚上7時17分55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435 │ 401.84│ │ │ ├────────────────┼─────────────────────┼────┼────┤ │ │ │96年3月6日晚上6時33分59秒 │厭食 │ 435 │ 401.84│ │ │ ├────────────────┼─────────────────────┼────┼────┤ │ │ │96年3月12日下午3時13分55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35 │ 401.84│ │ │ ├────────────────┼─────────────────────┼────┼────┤ │ │ │96年3月15日晚上8時44分30秒 │便秘 │ 435 │ 401.84│ ├──┼───┼────────────────┼─────────────────────┼────┼────┤ │ 9 │陳美貴│95年9月26日上午9時26分50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25 │ 401.68│ │ │ ├────────────────┼─────────────────────┼────┼────┤ │ │ │95年10月9日下午3時47分36秒 │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 719 │ 683.53│ │ │ ├────────────────┼─────────────────────┼────┼────┤ │ │ │95年10月23日下午5時35分5秒 │急性上呼吸當感染 │ 425 │ 404.03│ │ │ ├────────────────┼─────────────────────┼────┼────┤ │ │ │95年11月6日下午3時47分26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25 │ 404.03│ │ │ ├────────────────┼─────────────────────┼────┼────┤ │ │ │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2分50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425 │ 404.03│ │ │ ├────────────────┼─────────────────────┼────┼────┤ │ │ │9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7分13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00 │ 380.27│ │ │ ├────────────────┼─────────────────────┼────┼────┤ │ │ │95年11月23日下午3時17分50秒 │眩暈 │ 425 │ 404.03│ │ │ ├────────────────┼─────────────────────┼────┼────┤ │ │ │95年12月5日下午3時23分19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25 │ 404.03│ │ │ ├────────────────┼─────────────────────┼────┼────┤ │ │ │95年12月11日下午5時46分12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425 │ 404.03│ │ │ ├────────────────┼─────────────────────┼────┼────┤ │ │ │95年12月14日下午4時34分28秒 │便秘 │ 425 │ 404.03│ │ │ ├────────────────┼─────────────────────┼────┼────┤ │ │ │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1分9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425 │ 404.03│ │ │ ├────────────────┼─────────────────────┼────┼────┤ │ │ │95年12月25日下午4時45分6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25 │ 404.03│ │ │ ├────────────────┼─────────────────────┼────┼────┤ │ │ │95年12月28日下午3時59分40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425 │ 404.03│ │ │ ├────────────────┼─────────────────────┼────┼────┤ │ │ │96年1月2日下午2時56分36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25 │ 392.60│ │ │ ├────────────────┼─────────────────────┼────┼────┤ │ │ │96年1月9日上午8時47分16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425 │ 392.60│ │ │ ├────────────────┼─────────────────────┼────┼────┤ │ │ │96年1月15日下午3時1分53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25 │ 392.60│ │ │ ├────────────────┼─────────────────────┼────┼────┤ │ │ │96年11月18日下午3時39分18秒 │眩暈 │ 425 │ 392.60│ │ │ ├────────────────┼─────────────────────┼────┼────┤ │ │ │96年1月23日下午4時16分54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25 │ 392.60│ │ │ ├────────────────┼─────────────────────┼────┼────┤ │ │ │96年1月29日下午5時48分26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425 │ 392.60│ │ │ ├────────────────┼─────────────────────┼────┼────┤ │ │ │96年2月1日下午3時46分50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25 │ 392.60│ │ │ ├────────────────┼─────────────────────┼────┼────┤ │ │ │96年2月6日上午11時11分22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425 │ 392.60│ │ │ ├────────────────┼─────────────────────┼────┼────┤ │ │ │96年2月12日下午4時47分57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425 │ 392.60│ │ │ ├────────────────┼─────────────────────┼────┼────┤ │ │ │96年2月20日下午3時45分24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425 │ 392.60│ │ │ ├────────────────┼─────────────────────┼────┼────┤ │ │ │96年2月26日下午3時34分41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425 │ 392.60│ │ │ ├────────────────┼─────────────────────┼────┼────┤ │ │ │96年2月28日晚上7時16分43秒 │眩暈 │ 425 │ 392.60│ │ │ ├────────────────┼─────────────────────┼────┼────┤ │ │ │96年3月12日下午3時11分12秒 │慢性鼻炎 │ 389 │ 359.34│ │ │ ├────────────────┼─────────────────────┼────┼────┤ │ │ │96年3月15日晚上8時43分56秒 │眩暈 │ 425 │ 392.60│ ├──┼───┼────────────────┼─────────────────────┼────┼────┤ │ 10 │陳書武│95年9月26日上午9時29分44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4.42│ │ │ ├────────────────┼─────────────────────┼────┼────┤ │ │ │95年10月16日下午3時4分32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56.50│ │ │ ├────────────────┼─────────────────────┼────┼────┤ │ │ │95年10月19日上午9時5分5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56.50│ │ │ ├────────────────┼─────────────────────┼────┼────┤ │ │ │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59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 │ │ ├────────────────┼─────────────────────┼────┼────┤ │ │ │9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6分52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50 │ 332.73│ │ │ ├────────────────┼─────────────────────┼────┼────┤ │ │ │95年11月23日下午3時13分2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 │ │ ├────────────────┼─────────────────────┼────┼────┤ │ │ │96年1月9日上午8時50分3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375 │ 346.41│ │ │ ├────────────────┼─────────────────────┼────┼────┤ │ │ │96年1月15日下午3時5分30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75 │ 346.41│ └──┴───┴────────────────┴─────────────────────┴────┴────┘ 附表三: ┌──┬────┬────┬────────────────┬──────────────┬────┬────┬────────────────────────────────┐ │編號│健保月份│就診病患│刷卡時間(民國) │病歷填載診療內容 │虛報點數│撥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5年11月│蕭景瑞 │95年11月27日下午2時51分12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劉泓志、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 │ │ │劉芝利 │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9分47秒 │痛經症 │ 375 │ 356.50│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張敏慧、劉芝利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5年12月│張敏慧 │95年12月11日晚上7時17分12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劉泓志、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 │ │ │ │9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7分20秒 │眩暈 │ 375 │ 356.50│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敏慧、劉芝利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95年12月21日上午9時13分52秒 │便秘 │ 375 │ 356.50│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 │ │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芝利 │95年12月14日下午4時31分54秒 │便秘 │ 375 │ 356.50│ │ │ │ ├────┼────────────────┼──────────────┼────┼────┤ │ │ │ │陳書文 │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3分10秒 │便秘 │ 375 │ 356.50│ │ ├──┼────┼────┼────────────────┼──────────────┼────┼────┼────────────────────────────────┤ │ 3 │96年1月 │張敏慧 │96年1月15日下午5時55分10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劉泓志、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 │ │ │蕭景瑞 │96年1月15日下午5時55分26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敏慧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 │ │ │ │96年1月18日下午3時28分18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56.50│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6年1月22日下午4時1分35秒 │手指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3,769 │3,583.07│ │ │ │ │ ├────────────────┼──────────────┼────┼────┤ │ │ │ │ │96年1月25日上午9時29分40秒 │更換敷料及拆線 │ 217 │ 206.30│ │ ├──┼────┼────┼────────────────┼──────────────┼────┼────┼────────────────────────────────┤ │ 4 │96年2月 │張敏慧 │96年2月8日下午3時4分51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46.41│劉泓志、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 │ │ │蕭景瑞 │96年2月5日下午3時12分10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46.41│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敏慧、劉芝利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96年2月12日下午4時57分12秒 │手指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2,072 │ 544.09│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芝利 │96年2月26日下午3時36分44秒 │慢性鼻炎 │ 319 │ 294.68│ │ ├──┼────┼────┼────────────────┼──────────────┼────┼────┼────────────────────────────────┤ │ 5 │96年3月 │張敏慧 │96年3月14日下午4時54分12秒 │慢性鼻炎 │ 319 │ 294.68│劉泓志、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 │ │ │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7分38秒 │眩暈 │ 375 │ 346.41│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敏慧、劉芝利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蕭景瑞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7分13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46.41│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 │ │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蕭○○ │96年3月14日下午4時53分55秒 │慢性鼻炎 │ 389 │ 359.34│ │ │ │ │ ├────────────────┼──────────────┼────┼────┤ │ │ │ │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7分57秒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 435 │ 401.84│ │ │ │ ├────┼────────────────┼──────────────┼────┼────┤ │ │ │ │劉芝利 │96年3月12日下午3時14分45秒 │慢性鼻炎 │ 319 │ 294.68│ │ │ │ │ ├────────────────┼──────────────┼────┼────┤ │ │ │ │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7分24秒 │便秘 │ 375 │ 346.41│ │ │ │ ├────┼────────────────┼──────────────┼────┼────┤ │ │ │ │陳書文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8分4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375 │ 346.41│ │ │ │ ├────┼────────────────┼──────────────┼────┼────┤ │ │ │ │陳○○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8分27秒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 385 │ 355.65│ │ │ │ ├────┼────────────────┼──────────────┼────┼────┤ │ │ │ │陳○○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7分2秒 │厭食 │ 435 │ 401.84│ │ │ │ ├────┼────────────────┼──────────────┼────┼────┤ │ │ │ │陳美貴 │96年3月18日晚上8時36分23秒 │關節痛,多處部位 │ 425 │ 392.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