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國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維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維國曾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10月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甫經前揭法院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月29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改,竟與許 富凱(已由本院前審另行審結)、陳憲龍(由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憲龍在花蓮市○○○路136號經營「鍾愛 一生休閒中心」以招攬不特定嫖客,並為規避警方查緝,再由許富凱帶同嫖客在外與張維國所介紹之女子接洽而媒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由渠等與為性交易之女子朋分。馮群景於97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鍾愛一生 休閒中心」探詢有無外籍女子為性交易乙事,陳憲龍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許富凱騎乘機車引導馮群景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市八市場附近等候,不久張維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 女子前來,迨馮群景上車後,張維國即在車上媒介性交易,並駕車搭載馮群景及該名女子共同前往花蓮市後火車站附近之老茶旅社欲為性交易,惟因馮群景不滿意該名女子,乃未為性交易即要求離去,張維國遂遊說可媒介另1名外籍女子 與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2500元,並載馮群景至花蓮市○○路1家超商前等候泰國籍女子CHIU NAWINYA(居留 證中文名:林志玲,下稱林志玲),迨林志玲抵達後,張維國隨即搭載馮群景、林志玲至花蓮市○○路210號陶陶居旅 社3樓301套房內為性交易。嗣於97年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3枚(含已使 用及未使用過者)及潤滑液1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張維國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馮群景到庭作證,惟該證人迭經合法傳拘,迄未到庭。又本案嗣經被告於100年1月5日審理時坦白認罪,聲明不再聲請傳喚 證人馮群景,並對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57頁),經核上開諸項證據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更一卷第57、59頁),不再作無謂辯解,核與證人馮群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許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許富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已坦承犯行。又馮群景已與泰國籍女子林志玲完成性交易,亦有警方在現場所拍攝已使用過之衛生紙、保險套、保險套空袋照片2 張,並有當場查扣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共3枚及潤滑液1瓶扣案足憑。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查被告與許富凱、陳憲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幡然坦承認罪,和盤托出實情,尚知錯誤,犯後態度顯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可議,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後,改處以較輕之刑度,以求罪刑相當。爰審酌被告曾因涉犯同質罪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及 其尚需扶養八旬老母,有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院民就養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並於犯後努力學習技能,現已於花蓮縣國 富十街76號經營鵝肉小吃店,從事正當工作,亦有國富里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尚知痛改前非;然其媒介 性交以營利之行為,終究破壞社會公序良俗,殊非可取,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惡行非巨,其他共犯所處之刑度,及於本院陳明願提高易科罰金標準以換取宣告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利照顧八旬老母等一切情狀,本院特諭知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定為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保險套共3枚(含已使用及未使用過者)及潤滑液1瓶,雖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用之物,然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富凱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而依卷內之證據,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或同案被告許富凱、共犯陳憲龍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