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林慶煙
- 當事人王桂霜、李威儀、藍秀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桂霜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魏辰州律師 陳彥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儀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秀琪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47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桂霜係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董事長,康德興(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免刑確定)自民國87年至93年間,擔任雙聯公司總經理。李威儀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系副教授,自86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受聘擔任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委員,負責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舊市區更新及新市區建設等審議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自86、87年間起,陸續設立並擔任設址於台北市○○○路○段148號4樓之承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其母李鄭翠蓮,下稱承邑公司)、丞林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李鄭翠蓮,下稱丞林公司)、辰元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其姐李宜靜,下稱辰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藍秀琪係東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及祥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8年間至90年間掛名之負責人為許玉玲,實為公司會計,94年間改名為祥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李威儀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班任教之在職專班學生。 二、緣雙聯公司在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風景特定區○○○○○段456、480、481、622等地號,面積共約1117.923坪(約3695.63㎡)之旅社用地(嗣後更名為旅館用地),王桂霜計畫 在前揭土地上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86年底、87年初,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都委會)辦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公告期間,王桂霜即以雙聯公司名義,申請變更「綠湖國際觀光飯店」興建案之容積率、樓地板指數(以下簡稱雙聯變更案)。另太子集團負責人許勝發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育公司),在鯉魚潭風景特定區○○○段428等地號亦擁有30餘筆公園用地,面積約41799.46坪(約138180.68平方公尺),許勝發計畫在上開土地興建國際觀光旅館,亦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上開公園用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下稱永育變更案)。王桂霜認為永育變更案嚴重影響其商機,多次向花蓮縣政府陳情,極力反對永育變更案,導致上述雙聯變更案及永育變更案經花蓮縣都委會審查後,均未通過。花蓮縣都委會認雙聯公司現有土地之面積不足以開發國際觀光旅館,惟王桂霜已無資金繼續收購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所需土地,轉而尋求與許勝發合作,2人乃於87年12月1日達成雙聯公司及永育公司共同推動土地變更案之協議,約定:1、雙聯公司與永育公司將公司 名下所有土地併案申請開發「綠湖國際觀光飯店」。2 、王桂霜負責將永育公司前揭13餘公頃之公園綠地變更為旅館用地,如變更完峻,王桂霜可取得約27%面積之土地;許勝發 則負責萬泰商銀放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3350萬元1 年短期擔保貸款、1650萬元1年短期信用貸款)給雙聯公司 紓困。3、永育公司另以每坪15萬元,向王桂霜購買雙聯公 司上開花蓮縣壽豐鄉○○段用以準備開發「綠湖國際觀光飯店」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約500餘坪)。4、雙聯公司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以擴充本件開發案之基地面積後,永育公司以實際交易價格向雙聯公司購買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後王桂霜即與康德興積極申辦永育公司上開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嗣經花蓮縣都委會於89年間審查通過「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本件變更案),計畫總面積約633.84公頃,其中原計畫為公園綠地、道路等面積共約22多公頃土地,擬變更為旅館用地(包含永育公司所有之公園用地、內部道路等面積共約13餘公頃,其餘為國有土地等,下稱本件公園用地變更案)。花蓮縣政府即於89年8月14日以89府都四字第079510號函,將本件變更案送請內政部都委會審議。 三、內政部都委會於89年8月底收到花蓮縣政府函送之本件變更 案後,承辦人員以本件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後,決定由委員李威儀、范國俊、夏鑄九、賴美蓉、陳銀河等5人組成專 案小組先行審議,並由李威儀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李威儀及專案小組成員即於89年9月15日進行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嗣於89年10月19日進行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時,列席之提案 單位雙聯公司人員康德興、曹文賢認為要通過本件公園用地變更案;專案小組則就客觀條件提出很多疑問,認為將大型的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建築用地,全國沒有這樣的案例,顧忌很多,而與提案單位各執立場。李威儀、范國俊、賴美蓉3位委員乃於89年11月26日、27日,前往花蓮縣鯉魚潭地 區現場勘查,及進行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康德興亦列席與 會。經過上開專案小組會議及現場勘查後,李威儀、范國俊、賴美蓉等人以原特定區計畫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園面積合計約66.88公頃,占原計畫總面積約 10.4%,僅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下限,而本件變更 案中規劃之公園綠地等面積合計僅達6.4 %,根本未達都市 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公園綠地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10%之下限規定;加以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建築用地,為 內政部都委會向來之審議原則;又本件變更案為風景特定區,其中公園綠地等面積所占比例,理應較一般都市計畫區為高,始符合風景特定區之景觀;且公園綠地變更為私人旅館用地更違背公平正義原則,均強烈質疑本件變更案之必要性。王桂霜得知專案小組委員上開態度及本件變更案有上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情形後,預料本件變更案難以通過,如遭否決將影響其與許勝發間之合作計畫及龐大利益,即與康德興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專案小組召集人李威儀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桂霜於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 後某日,透過花蓮縣政府縣政發展委員會技士即鯉魚潭風景特定區通盤檢討案承辦人林勝煌之介紹,與李威儀認識,進而與李威儀、藍秀琪商談本件變更案通過事宜。李威儀身為內政部都委會委員,明知不得與其承辦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有金錢往來,竟利用王桂霜急於通過本件變更案以賺取龐大利潤之機會,以為王桂霜製作旅館開發計畫書之名義,變相向王桂霜索賄250萬元,做為其於專案小組及內政部都委會中 為本件變更案護航及支持通過之對價。李威儀並與藍秀琪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藍秀琪提出內載:「總服務費用250萬元,支付方式為第一期款20%,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第二期款50%,於乙方提送甲方開發計畫書時 支付125萬元。第三期款30%,於本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審峻時支付75萬元。立契約書人甲方: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桂霜;乙方:祥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玉玲」之花蓮縣休閒旅館開發計畫案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書)一式正本2份、副本2份,交由李威儀於89年10月20日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前一日即89年12月19日 ,攜帶前往台北市西華飯店與王桂霜、康德興見面,當場以祥韻公司之名義簽約。先由康德興代王桂霜在服務契約書上簽署雙聯公司及王桂霜之名,再由王桂霜在服務契約書上蓋用雙聯公司及負責人王桂霜之大小章及騎縫章等印文,並當場交付李威儀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雙聯公司、發票日89年12月20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受款人為祥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王桂霜嗣又陸續交付發票人、付款人同上,發票日分別為90年4月25日、90年7月25日,面額各為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二紙給李威儀。 李威儀收受上開支票後,即交由藍秀琪指示祥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許玉玲,分別於90年4月19日、7月3日,存入祥韻公 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35號帳戶,提示兌領,李威儀、藍秀琪因而共同取得250萬元之款項。 四、李威儀收受王桂霜交付之賄款後,即欲設法使本件變更案通過,然其於先前召開之專案小組會議,已提出強烈質疑,如果態度丕變,轉向支持通過本件變更案,勢必啟人疑竇,遂於90年3月22日專案小組第6次之審查會議中,仍將專案小組委員先前之意見: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及本部公園綠地政策,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及是否有變更之必要性等語,列入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中,以免遭到懷疑;另再加上審查意見:「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花蓮縣政府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小組會議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引導民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之效益。然因本案之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建議提請大會確認處理原則,如原則可行後由本專案小組依左列各點意見繼續審查,否則建議維持原計畫。1.查本計畫原劃設之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用地面積約66.88公頃,佔全部計畫面 積比例為10.4%,僅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下限比例, 但上限比例該條文並無限制。若予縮減,該採何種配套措施,以免影響原計畫之品質?...」等語;並援引相關機關就 經濟面之考量意見,及提出如縮減公園綠地面積比例時可以附加「配套措施」,試圖說服內政部都委會委員通過本件變更案。然90年5月8日內政部都委會第508次大會,仍決議應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以公園綠地等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10%等為由,要求花蓮縣政府補具圖說資料交由 專案小組續予審查,並未通過本件變更案。 五、王桂霜交付李威儀賄款後,見本件變更案遲未通過,頗為不滿,乃對李威儀施壓催促。李威儀迫於其任期即將於90年6 月30日屆滿,遂於90年5月23日、6月7日積極召開第7、8次 專案小組會議。其於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中,明知本件變更 案仍不符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且花蓮縣政府並未補具圖說重行調整計畫內容,應作成不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竟仍違背其職務,作成審查意見:「...本專案小組尊重花蓮 縣政府前開函提各點意見,並建議應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完成,提供遊客使用,作為同意變更之判斷基礎。然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大會同意縣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上開規定之『具特殊情形』者,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並列出本件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區之基地應劃設公共設施、業者應回饋土地之面積、建蔽率、容積率之限制、停車場應妥予規劃及其他依法令本應辦理之9項原則之配套措施(即 所謂開天窗條款),送交內政部都委會大會審議;再於90年7月3日內政部都委會第512次大會審議時列席發言,謂基於 前開公共設施如能確實開發,則專案小組原則同意變更等語,欲說服大會先行同意通過本件公園用地變更案,日後再以附加之9點原則加以監督管理即可。惟內政部都委會仍認為 本件變更案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及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為該會以往通案性審議原則,故本案在本計畫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10%之前提 下,重行調整計畫內容,以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再次退回專案小組繼續審查。嗣經花蓮縣政府另行規劃,將本件變更案中公園綠地面積提高至10.41%,再送至內政部都委會,始於90年11月20日,經內政部都委會第522次大會決議 通過,原則同意變更;惟迄今仍未定案。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亦規定甚詳。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證人王桂霜、藍秀琪、林秋芬、李宜靜、許玉玲、謝政穎、康德興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核並無違法取供或非任意性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桂霜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證人王桂霜於審判中就其與被告藍秀琪、李威儀是否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簽訂服務契約書及收受賄賂之過程等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先前於東機組之供述不符(例如王桂霜原稱簽約者為被告李威儀,後改稱為同案被告康德興與被告藍秀琪簽約等),其於東機組之陳述,就作成時之外部客觀狀況加以觀察,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客觀上亦無從再取得相同內容之供述內容,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林秋芬、許玉玲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證人林秋芬、許玉玲於東機組調查時,就如何為支票票根之記載、有無簽訂服務契約書等主要待證事實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惟無證據顯示調查人員有不當訊問之情事,且林秋芬、許玉玲初次接受調查時較未衡量利害關係或受到人情壓力,復與偵查中之陳述一致,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96年6月5日在雙聯公司扣押之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聯有證據能力: 上開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聯,均為擔任雙聯公司會計一職之證人林秋芬於89、90年間,因通常之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文書,業據證人林秋芬於東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客觀上其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迄96年間東機組進行搜索扣押時仍加以保留,足見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等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桂霜、李威儀及藍秀琪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或收賄之犯行。 (一)被告王桂霜辯稱: 1、我和李威儀除了專案小組2次會議及履勘現場時有見面外 ,並無任何往來。 2、我和祥韻公司之所以簽訂服務契約書,是因為在內政部審查時,需要寫一份企劃書,所以才會簽約,契約是康德興簽字後,再拿回花蓮給我蓋章,我沒有跟對方見面簽約;契約書約定的報酬250萬元是付給祥韻公司而非李威儀, 並非賄賂等語。 (二)被告李威儀辯稱: 1、雙聯公司與祥韻公司間簽訂服務契約書之事,我完全不清楚,也沒有收受王桂霜所交付之250萬元。我們這次的審 查,事實上是對縣政府所作的審查,縣政府當時針對旅館變更案,是完全沒有條件的把公園綠地變為旅館區,如果我有受賄護航,只要建議照案通過即可,而不必詳細與公部門及縣政府討論合理變更的程序。我們最後對內政部都委會所提出的建議,事實上,是更嚴格的把關,甚至於我們要求要取得小地主的同意,這是在照顧小地主的權益,所以一直到目前為止,這個個案,即使縣政府再提送都委會一次,但還是沒有辦法審查通過,而個人的任期是到90年6月30日就結束,但是當時在通盤檢討從89年開始一直 到90年11月20日第522次大會在夏鑄九教授擔任召集人的 時候才通過,當時通過的內容對於我們建議增加把關的九點原則是承續的。 2、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之建議是提請大會討論花蓮縣政府90 年6月6日函文意見,建議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完成,提供遊客使用,以作為同意變更的判斷基礎;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乃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大會同意縣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具特殊情形者,則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等。我已善盡專案小組釐清問題並提出具體建議之職責,且建議的9點原則,係有效規範本案之作業,其中第1點規定變更範圍內應至少劃設50%公共設施,且公園不得少於 35%,而沿台九丙道路還需留設6公尺綠地,嚴於一般個案變更之公共設施負擔,且得以確保公園綠地比例得高於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第8點要求重新提報列管時程、 範圍等,係為解決第508次大會小組所提之第4點意見;第5、6、7點則是對第508次大會第5點意見所做之規範;另 第508次大會第1-3點意見,則已在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函中回覆,並提請大會討論,完全沒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藍秀琪辯稱: 1、我與康德興在80年就認識,因為內政部要求雙聯公司要提出符合的計畫,所以才來找我作計畫書後再送一次;服務契約書是我與康德興所簽,我都是與康德興聯絡;支票票款250萬元是酬勞,並非賄款等語。 2、我不是公務員,我是規劃公司,是在89年12月19日與雙聯公司總經理康德興簽約,當時因為康德興代表雙聯公司簽約,既沒有帶大小章,由康德興自行在契約書上書寫雙聯公司董事長王桂霜,同時,交付已經預先開立的50萬元第一期款支票,由於康德興簽約並不符合一般簽約的慣例,所以我請康德興先生把簽完的兩份合約帶回花蓮,請他加蓋大小章之後,再把我的那份交給我,所以我是在這樣的簽約情形下接受委託進行規劃。 3、我接受的規劃案,是根據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鯉魚潭綠湖飯店擴大案的決議,以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結論的要求重新規劃,所以由此可以證明有重新規劃的必要性,因此,一審判決認為我做的規劃案是屬於可有可無,顯然是錯的。 4、實際規劃的內容,有報告書、有當年的存檔資料、來往的公文,都可以證明規劃的真實性。 5、我規劃公司所收取的費用,都是支付在規劃及公司的需要上,有關費用開支單據,我已經有蒐集在二審前審法庭提出,這些資料除了可以證明規劃費用的收取標準並沒有超出行情外,我也沒有支付李威儀任何金錢。 6、據我們現階段的瞭解,這一個規劃變更案,在當年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並請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重新審議的要求下,至今都尚未通過,而目前花蓮縣政府已經著手辦理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本案件變更都市計劃陳情案仍排在裡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桂霜係雙聯公司董事長,證人康德興自87年至93年間,擔任雙聯公司總經理一職,已據被告王桂霜及證人康德興於本院供陳在卷。 (二)被告李威儀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系副教授,其自86年7月1日起至90月6月30日止,受聘擔任內政部都委會委員 ,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其職掌 為關於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舊市區更新、新市區建設等審議事項,業經被告李威儀供陳無訛,且有卷附之內政部都委會第508次、第512次等相關會議出席簽到簿等資料在卷可按。又李威儀自86、87年間起,陸續擔任設址於台北市○○○路○段148號4樓之承邑、丞林、辰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由其母李鄭翠蓮、其姐李宜靜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等情,亦為被告李威儀於本院表示所不爭執。 (三)被告李威儀雖辯稱其非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並舉內政部100年7月29日台內營民 字第1000806257號函影本以實其說。惟如依據函所示:「區域計畫委員會,屬本部內部單位,雖具專業性,本部亦予以高度尊重,惟屬統合之參與性委員會,其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2項審議非都市土分區變更案所作審議決議,係供主管機關許可申請開發案重要參考意見,其審議決議係屬法定程序,主管機關如不採納,亦非法之所禁。另區域計畫委員會非屬行政機關,依本法第15條之1及行政 程序法規定,申請開發案件經主管機關提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仍應以主管機關名義作成許可處分後,始具行政處分效力。」等語之觀點,適足以援引說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性質上係屬內政部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該委員會所作成之審議決議,雖僅供內政部作成行政處分之重要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內政部之效力,但不無容否定所為之決議對於內政部行政處分之形成,均予以高度尊重,而居於重要影響之關鍵地位。再本院依被告李威儀之聲請,函請內政部查明內政部都委會之定位,該部100年11 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219002號函文雖改稱該部都委會屬任務編組,非行政機關或該部之內部單位,無法逕對審議或討論案件作成行政處分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等語;惟內政部都委會既屬內政部為審議及研議都市計劃而設置之任務編組,且係依都市計畫法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項規定而組設,並依第2條審議都市計劃 擬定或變更案件,其定位即與內部單位無異。從而,內政部都委會委員自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彰彰明甚。 (四)東台公司及祥韻公司於88年間至90年間掛名之負責人為許玉玲,被告藍秀琪為祥韻及東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李威儀在臺灣科技大學碩士班任教之在職專班學生之事實,業經藍秀琪於本院表示不爭執,並據證人許玉玲於東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58頁、偵三卷 第70頁)。 (五)事實欄二所述有關雙聯公司在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擁有前述之旅社用地,該公司負責人王桂霜計畫在前揭土地上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而太子集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許勝發亦欲將永育公司在鯉魚潭風景區內所擁有之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王桂霜與許勝發2人因 而達成合併申請開發、由王桂霜負責辦理將永育公司之所有公園綠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之合作開發計畫協議等情,亦據被告王桂霜、證人康德興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花蓮縣政府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規劃期間公民、機關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見公民、機關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案編號1、52、24、逾55、51、53案,參偵一卷第5頁起、偵二卷第37頁起)、王桂霜與許勝發簽訂之投資意願書(見偵八卷第82頁)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堪認屬實。 (六)花蓮縣都委會於89年間審查通過包含永育公司之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之本件變更案,經花蓮縣政府於89年8月 14日函送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後,即由承辦人員以本件案情複雜,簽奉核可由內政部都委會委員李威儀、范國俊、夏鑄九、賴美蓉、陳銀河等人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議;李威儀先後於89年9月15日、89年10月19日召開第1次(委員李威儀、范國俊、陳銀河3人簽到)、第2次(委員李威儀、范國俊、賴美蓉、陳銀河4人簽到)專案小組會議;於89 年11月26、27日赴花蓮縣鯉魚潭地區進行現場履勘暨召開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於89年12月20日、90年2月7日、90 年3月22日進行第4次、第5次、第6次專案小組會議;於90年5月23日、90年6月7日進行第7次、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 等情,有本件變更案專案小組第1次至第8次審查會議簽到簿8份及會議紀錄3份在卷可證(見偵七卷第92頁起)。 (七)被告王桂霜因恐本件變更案難以通過,乃透過林勝煌之介紹認識李威儀,進而與被告李威儀、藍秀琪商談本件變更案通過事宜,再協同康德興前往台北市西華飯店,以雙聯公司名義,與李威儀以祥韻公司名義,簽立上開服務契約書: 1、雙聯公司於89年11月26、27日現場勘查及專案小組第3次 會議後,即於89年12月19日簽訂服務契約書,約定總服務費用為250萬元;支付方式為第一期款20%,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第二期款50%,於乙方提送甲方開發計畫書時支 付125萬元。第三期款30%,於本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審峻時支付75萬元。立契約書人甲方: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桂霜;乙方:祥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玉玲等情,有東機組在祥韻公司查扣之前開服務契約書副本影本1份可證(見偵四卷第156頁)。2、上開服務契約書所載之費用250萬元,係由王桂霜開立雙 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發票日各為89年12月20日、90年4月25日、90年7月25日,面額各為50萬元、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並 由祥韻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分別提示後,隨即提領一空,此有上開支票正、反 面影本(見偵八卷第104頁)、祥韻公司上開世華銀行帳 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及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166頁)。 3、證人康德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王桂霜跟我約時間、地點到台北西華飯店,這樣才認識李威儀的,並且簽了一個計畫書,但藍秀琪並不在場,當天簽約只有我、王桂霜、李威儀3人;要去之前,王桂霜就跟我講規劃費為200萬元,去了之後,合約上是寫250萬元,因對方是教授, 我就直接在契約書上簽名,王桂霜還問我,本來是200萬 元,怎麼變成250萬元;當場王桂霜就按照合約書上的第1期款開了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26頁)。於本院亦證稱:「(受命法官:你在87年到93年間是擔任雙聯公司的總經理?)對。」「(雙聯公司與祥韻公司所簽訂的服務契約書,是你代表雙聯公司與藍秀琪簽訂的嗎?)我沒有代表公司,因為董事長王桂霜也有在場。」「(藍秀琪是否在場?)沒有。」「(藍秀琪為什麼說是你跟他兩個人簽訂的?)他要怎麼說我不能夠左右他怎麼說。」「(當時簽約的現場到底是誰代表祥韻公司?)就是台科大那個教授。」「(今日有無在現場?)有。(並以手指指認被告李威儀)。」「(契約書當時就交給李威儀了嗎?)對,簽完就交給他了。」「(是雙方各執一份嗎?)應該給他的就給他,雙聯公司應該帶回來的就由王桂霜帶回來。」「(王桂霜說簽約的時候,她沒有去台北簽這個約?)那是她說的。」「(李威儀也說他根本沒有跟你簽什麼約?)那也是他說的。」「(辯護人吳律師:簽約的時候有沒有當場付款?)因為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我記得當時有付一張支票,但是我在地院有做過證,應以我在地院所述為準。」「(當時支票有無簽收?)沒有什麼簽收,就是交付給李教授,我記得是這樣。」「(辯護人歐律師:簽約當天是否直接簽名、蓋章?)是在台北市○○○路上有一家很有名的飯店,有簽名、蓋章,印章王小姐通常都會自己帶。」「(服務契約書是誰準備的?)是李教授帶來的。」「(契約書的內容有沒有經過討論?)所謂是有看一下,但當天沒有經過很詳細討論,因為那天我們都很尊敬教授,所以約的內容沒有修改。」「(你什麼時候認識李威儀?)就是在簽約之前沒有幾個月認識的,當時知道他是都委會的委員,第一次跟他見面談話是在簽約當天。」「(你認識藍秀琪?)認識很久了,從現在算起大約20年。」「(89年12月19日時,你是否知道藍秀琪在哪邊服務或開公司?)我很肯定說,假如簽約當天是89年12 月19日那天,我不知道簽約的祥韻公司就是藍秀琪所負責的公司。」「(你什麼時候知道祥韻公司是藍秀琪負責的?)事實上,我一直不知道藍秀琪是祥韻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後來與李教授接觸後,要完成這個計劃書的時候,我才知道藍秀琪有參與。」「(提示本院卷三10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五東機組95年6月5日、6月20日筆錄,這 裡面你分別講的簽約的金額,與後續交付的金額都不一樣,為何短短15天內,會有不一致的陳述?)我在地院有做過說明,總數是沒有錯。」「(你有提到簽約的對象是東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藍秀琪,在我們看整個服務契約書,裡面並沒有東台公司與藍秀琪的名義出現,你在東機組訊問時,為何這樣回答?)我認識藍秀琪時,他的公司的名稱叫作東台公司,所以我一直認為藍秀琪就是東台公司,調查局問我時,我手上也沒有契約,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祥韻公司是不是藍秀琪的我不知道,那天簽約的是祥韻公司還是東台公司,我也沒有印象,但是執行協助我們這個工作的是藍秀琪,而藍秀琪的公司在我的印象裡面就是東台顧問公司,加上藍秀琪又跟我講過他是李教授的學生,所以我在調查站回答時我認為藍秀琪就是東台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會這麼回答。」「(提示服務契約書原本。立契約書人甲方代表人、地址、電話,是何人的筆跡?)這都是我寫的字跡,包括王桂霜的名字、地址、電話都是我寫的筆跡,但是蓋章都是王桂霜當場蓋的大、小章。」「(王桂霜在現場,為何她不自己簽名?)她可能是尊重我,或者是我認為我應該幫她的忙。(如果上開的文字是你所書寫的,那你應該可以看到立契約書人乙方就是祥韻公司?)我當時說實在的我沒有看清楚。」「(被告王桂霜:你在地院有沒有說過,我去到現場是帶空白支票,是有經過議價,從200萬提高到250萬,所以支票是當場開的,還說我是親筆寫的,有無此事?)我想起來了,要去台北之前,王桂霜有跟我說已經談好了,是200 萬元,然後到台北後到飯店咖啡廳裡面坐下來看到服務契約書是250萬元,我們當場為了尊敬李教授,王桂霜沒有 問我,我也沒有問就簽約了,後來離開之後,王桂霜才跟我說講好200萬元,為何會變成250萬元,我就跟她說算了、算了,沒有關係,當場就是拿支票去付錢就對了。」「(被告藍秀琪:提示服務契約書原本,這份合約是否雙聯公司你代表王桂霜所簽的?)我只是陪她一起去,並不是代表她的,合約書上以藍色原子筆寫的票號是我寫的,但鉛筆寫的部分,我不知道。」「(受命法官:你有沒有看過90年7月25日這張75萬元的支票?提示契約書上裝訂的 支票影本)我忘記了,付錢不是我的事。」「(提示契約書,後面記載『新台幣伍拾萬元支票收訖藍秀琪12/19』,這些字是否藍秀琪當場簽的?)沒有,而且當天藍秀琪不在場,這些字跡不是藍秀琪當場簽的。」(審判長命被告藍秀琪與康德興對質。」「(被告藍秀琪:當天是你跟我在台北市○○街公司樓下的莫扎特咖啡簽這份合約,你要不要再回想一下。)這份契約是在台北市○○○路西華飯店一樓的咖啡廳簽的,並不是你說的是在你公司樓下莫扎特咖啡簽的。」等語。 4、證人王桂霜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聯合開發案,送到內政部的企劃書,是何人做的?)內政部的人,好像叫李威儀。」「(何人介紹妳找李威儀?)我忘了好幾人,後來林勝煌跟我推薦李威儀。」「(妳與何人談企劃書的事情?)我找李威儀、藍先生洽談企畫書的事情,我一開始委託李威儀時,忘記藍先生是否在場。」「(妳與何人談定價格?)應該是跟李威儀說定價格。」「(後來企劃書何人製作?)藍先生製作的。」「(計畫書的錢是否支付給李威儀?)我跟李威儀較熟,我都直接付給李威儀。」(見偵三卷第50、51頁);「(交給內政部都委會說明書是請誰製作的?)我只記得請李威儀寫的那一份有送去。」「(妳上次為何說付完250萬元後,李威儀另外要跟妳要 50萬元,你不願意給?)我說的是250萬元中的尾款75萬 元,因為變更案一直沒有過,我不敢得罪他,也不想再花250萬元找別人做,所以還是付了。」(見偵三卷第124、125頁)。於原審羈押庭亦供稱:「當初林勝煌介紹的時 候,有說李威儀的公司可以寫計畫書,後來是李威儀來請款的,所以我們就直接付給李威儀,不是給藍先生,我記得尾款75萬元的部分,我原本不想給,因為計畫書沒有寫得很好,不過我後來還是給了。」等語甚詳(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96年6月6日訊問筆錄)。 5、對照二人所述情節,可知王桂霜因恐本件變更案難以通過,確曾透過林勝煌之介紹認識李威儀,進而與被告李威儀、藍秀琪商談本件變更案通過事宜,再協同康德興前往台北市西華飯店,以雙聯公司名義,與李威儀以祥韻公司名義,簽立上開服務契約書。雖然康德興於東機組調查時就第1次付款之金額或稱100萬元或稱75萬元、第1次見面的 地點先稱是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館、所簽之支票無抬頭(見偵二卷第118頁、偵四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就王桂霜當場簽立之支票何以為打字機之印文等情,所述有若干齟齬之處,惟其就簽約之對象及確有交付支票予李威儀等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供述,參照本件簽約時間為89年12月19日,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間,受限於人之記憶,自不得僅因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被告等人辯稱康德興之證詞有瑕庛不足採信云云,即非可採。 6、扣案之雙聯公司支票日曆簿記載:「祥韻(李威儀)、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0000000」、「李威儀尾款、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750000」;支票存根聯則記載:「90.7.25、李威儀、尾款、75萬」(見偵四卷第110-112、115頁)。證人林秋芬於東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已明確供述:「李威儀、尾款、75萬」等字都是我寫的,但我不知道這些內容有何意義,都是王桂霜教我這樣記載的;支票存根的註記我都是問王桂霜的意思,王桂霜跟我說後,我就寫上去,王桂霜不會說詳細的內容,所以是跟誰我也不清楚,這些資料是要給王桂霜看的,相關內容也是王桂霜告訴我的,所以扣押物內容是什麼意思,她最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20頁、偵四卷第27、29頁);顯見證人林秋芬確實是依被告王桂霜之指示開立支票並記載用途於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聯。益證而上開支票確實是付給李威儀無訛;非如李威儀所辯可能係誤認或誤載云云。 7、被告李威儀於台北市○○○路承邑公司之辦公室內,經搜索查扣之90年行事曆上,2月21日欄記載:「鯉魚潭的case業主再催」;3月19日記載:「000-000000、王董、雙連投資」;3月24日記載:「雙連、0000000000、康總」;3月29日記載:「康總、明天上午可以、二張圖、變更細部計畫」;4月2日記載:「王桂霜」等語。上開行事曆為李威儀之姐李宜靜所記載,業據證人李宜靜於偵查中坦承無訛(見偵三卷第115頁),復為李威儀所不爭執;又上開 行事曆記載之「000-000000」電話用戶為雙聯公司之相關企業「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97年1月18日花服密(97 )字第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7頁),核與被告 王桂霜及證人康德興所述有與李威儀聯繫之情節相符,足認王桂霜、康德興確實有致電李威儀聯繫本件變更案審議事宜之事實。證人李宜靜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於承邑公司上開90年行事曆記載鯉魚潭業主再催、王董、康總等文字,是他們打電話來向吳榕檳催圖,他不在我就記下來,我不知道吳榕檳有無承做鯉魚潭的開發案等語(見偵三卷第115頁)。惟證人吳榕檳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 我在89年就讀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期間曾至承邑工程幫李威儀的忙,後來91年間正式到承邑工程任職,從來沒有參與過鯉魚潭風景區旅館用地開發案之規劃,我也不知道承邑工程內何人參與過該案」等語(見偵五卷第131頁 起),足見證人李宜靜於偵查中所稱上開電話是找吳榕檳催圖云云,並非事實,顯為事後為迴護其弟李威儀之詞,洵不足採。 8、承邑公司90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記載:「祥韻-花蓮縣鯉 魚潭規劃設計、借方金額400,000、勞務收入祥韻-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貸方金額、380,952、稅額、祥韻、貸 方金額19,048」,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八卷第107頁)。惟承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威儀, 已如前述,而「鯉魚潭規劃設計」等語竟出現在李威儀上開公司之會計憑證中,足見李威儀確實與本件服務契約書有密切關連。 9、被告王桂霜於原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先則證述:「( 辯護人:雙聯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有幾份,如何保管?)普通有好幾份,不是印鑑章的部份都放在會計那裡。」「(關於公的大小章,妳是否曾經攜帶某一份公司的大小章到台北簽約?)沒有。」「(雙聯公司與祥韻公司對於鯉魚潭變更案的契約書,是否李威儀跟你所簽?)不是,是康德興拿回來的,我沒有跟李威儀碰面,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圓形印鑑章,上面的印章是放在公司的章。」「(檢察官:雙聯公司與祥韻公司契約書上的章,是否印鑑章?)應該不是印鑑章。」「(提示偵八卷第96、97頁,請妳再次確認,上面的章是什麼章?)不是印鑑章,是放在公司的一般合約章,不重要的。」「(公司什麼樣的章才叫重要?)不是領現金的章就是不重要的,領金錢的章是我管理,其他的放在公司。」「(領金錢的章,妳是否會隨身攜帶?)會。我1年365天都帶在身上,連出國都帶著。」「(只要是領金錢的章是否都這麼謹慎?是否都會帶在身上?)會。(當庭將隨身攜帶之印鑑章提出予檢查官,檢查官勘驗後發還)。」「(合約書上的章,妳是否帶在身上?)應該沒有吧,檢察官可以對照。」「(總共有幾個章?並請妳當庭數一數有幾個?)現在我帶著三個個人印章,其中有我圓形的章,一個是我父親王友用的章,還有另一個是合聯公司章。」繼則改稱:「(提示偵八卷第96頁及第104頁起,妳與祥韻公司簽訂契約書上的印章, 與支票上的印章是否一樣?)是。」「(所以妳的契約書上所蓋的大小章,是妳隨身攜帶可以提領現金的章?)我隨身攜帶的只有圓形的章,平常不會帶那麼多章,今天是因為我從看守所出來,我妹妹交給我的,公司的大章都放在金庫,不會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1、122、125、128頁)。忽而供稱雙聯公司與祥韻公司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印鑑章,是放在公司的一般合約章,不重要的,不是領現金的章就是不重要的,領金錢的章,其會隨身攜帶,其1年365天都帶在身上,連出國都帶著;忽又供認其與祥韻公司簽訂契約書上的印章,與支票上的印章一樣。顯係企圖誤導法院相信其並未攜帶印鑑章至台北蓋印,而是以公司普通之印章在花蓮蓋印之不實辯解。 10、被告王桂霜雖又辯稱不知會計林秋芬為何於支票日曆簿或支票存根作上開記載,可能是誤認祥韻公司為李威儀負責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秋芬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上開支票日曆簿及存根是我所記載,但我不認識李威儀,支票內容大部分是王桂霜要求,但是票頭有時因為我弄不清楚內容,我會根據印象作一個提示,但是印象是否正確我不清楚,票頭只是我自己記錄等語;且對於檢察官詰問既不認識李威儀何以自行登載李威儀或是否依據王桂霜之指示等節,一概證稱忘記了等情(見原審卷七第61頁起)。 ⑵然而,縱認其所述係憑印象自行登載云云屬實,惟依其登載時之「印象」,該款亦係付給李威儀;且其僅為雙聯公司會計,並不認識李威儀,如非為王桂霜指示,依其職責僅需記載該款付給祥韻公司即可,何須多此一舉特別註明為李威儀。再者,證人王桂霜亦證稱:我叫會計開票給規劃公司,小姐依據契約來看要交付多少款項,除非提供資料,會計小姐不會知道支票的錢是要支付給誰等語明確;而證人林秋芬依王桂霜之指示開立支票、記載收受之對象為李威儀,其目的是給王桂霜日後查核之用,亦無可能是自己憑空登載;況且實務上常見法人由人頭掛名負責人或簽約名義人非真正契約當事人之情形,如僅登載祥韻公司日後恐難以查考,王桂霜應是為求日後便於核對,始指示會計註記為「祥韻、李威儀」等字。足見證人林秋芬於東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述:「李威儀、尾款、75萬」等字都是我寫的、都是王桂霜教我這樣記載的、支票存根的註記我都是問王桂霜的意思,王桂霜跟我說後,我就寫上去、相關內容也是王桂霜告訴我的,所以扣押物內容是什麼意思,她最清楚等語,較為可信,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王桂霜所辯林秋芬可能是誤認祥韻公司為李威儀負責云云,洵非可取。 11、被告藍秀琪雖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服務契約書是其與康德興在台北市星巴克咖啡所簽訂,再交給康德興帶回花蓮蓋用雙聯公司印章云云。惟查: ⑴被告藍秀琪於檢察官96年6月8日偵查時係供稱:祥韻公司與雙聯公司簽定前開計畫服務契約書,雙方簽約人是王桂霜及許玉玲,就我的印象,兩方合作都是由我及康德興連繫,所以我及康德興當時應該也在場,簽約地點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三卷第63頁)。如確係由其與康德興所簽定,何以案發之初不為如此陳述,已滋疑義。 ⑵證人許玉玲於東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一再否認藍秀琪上開說詞,供稱:契約書不是我和王桂霜簽立的,我不認識也從來沒有見過王桂霜;契約書是藍秀琪拿給我的,契約書上的大小章不是我蓋的,藍秀琪之前沒跟我提過這件事等語(見偵三卷第71頁);顯見藍秀琪於案發之初企圖說謊而編造不實之簽約過程,實難以自圓其說。 ⑶藍秀琪於96年6月5日東機組人員前往搜索後,與其妻在電話中談及:「他們可能懷疑我是白手套吧」、「主要就是鯉魚潭綠湖飯店那個案子,那時候李威儀介紹來,幫他處理的案子。」「我現在在台北,在律師這邊,我現在在問他們,可能因為是李老師的事」等語,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四卷第138頁);已明確指出 鯉魚潭綠湖飯店案為李威儀介紹來,由其幫他處理的案子。 ⑷藍秀琪在96年6月29日偵查中復供稱:東台公司和祥韻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我,雙聯公司鯉魚潭休閒旅館計劃開發案是李威儀老師介紹的;我和王桂霜、康德興一起去找李威儀,他告訴我內政部都委會的要求,我按照他的要求去設計規劃;合約書誰簽的我忘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07頁) 。更進一步明確指出是被告李威儀介紹規劃設計該案。如上開服務契約書為其與康德興簽立,何以不據實說明,卻偽稱係王桂霜與許玉玲簽訂,俱見其企圖隱瞞真相,乃故意杜撰不實之簽約過程。 ⑸藍秀琪所舉之證人郭偉琪雖於本院證稱:「(辯護人籃律師:是否有任職於東台公司或祥韻公司?)我是任職於東台公司。」「(任職的時間?)89年9月份左右。」「( 現在還在職嗎?)現在沒有。」「(提出89年12月20日台北至花蓮來回機票共2張及其影本,妳是否記得89年12月 20 日是為何事情到花蓮?)因為我那時承接花蓮都市更 新規劃,所以要到花蓮出差,我是趕著在出國前到花蓮把資料蒐集好,所以當天行程很緊,要在當天來回。」「(當日還有誰跟妳一齊來花蓮?)藍秀琪先生。」「(當天藍秀琪先生為何事來花蓮?)他要介紹我跟花蓮縣政府相關的承辦人員認識,還有中午的時候要拿很重要的合約。」「(要跟誰拿合約?)我記得的是那天有與王董與康總見面,王董就是王桂霜,王董當天是穿慈濟藍色的衣服,所以特別有印象。因為那天是中午吃飯碰面,吃完飯後,回到他們公司去拿的,因為他們公司裡面是有高高低低,有一、兩層,當時覺得很奇怪,所以對這家建設公司比較有印象。」「(拿合約當日藍先生有無告訴妳為何特地到花蓮?)沒有。」「(受命法官:妳與藍先生到花蓮這一次,有沒有看到妳剛才所說的合約書?)這個我不記得了。」「(當時妳知道這合約是哪個公司與哪個公司簽訂的?)我不知道誰跟誰簽的,我只知道當時藍先生跟我說中午的時候要跟王桂霜、康德興拿合約。」「(妳去王桂霜的公司有沒有親自看到王桂霜或康德興把合約拿給藍先生?)我不記得。」「(後來妳什麼時候知道合約是誰跟誰簽的?)後來我有幫忙蒐集鯉魚潭資料,所以才知道有這個案子。」等語;惟其既稱與藍秀琪一同到花蓮與王桂霜、康德興見面,藍秀琪跟伊說中午的時候要跟王桂霜、康德興拿合約,卻又稱沒有親自看到王桂霜或康德興把合約拿給藍秀琪,前後齟齬,尚難證明藍秀琪之辯詞為真。 12、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王桂霜雖當庭提出雙聯公司所執之服務契約書正本一份,以該份契約書是雙聯公司最近在整理舊的文件資料時才找到的,與扣案原本由祥韻公司所持有的那份契約,有如下不同的記載,用以證明服務契約書係康德興與藍秀琪所簽云云: ⑴雙聯公司所執有的契約本文第2頁第4條條文旁用手寫的內容:「EA0000000(89.12.19)(90/4/25#228 -2 )已付支票世華/花蓮.NO.EZ0000000 0000,000,-」;祥韻公司所執有的那份契約都沒有記載。 ⑵雙聯公司所執有的契約本文第3頁第7條下面所寫的文字「新台幣伍拾萬元支票收訖。藍秀琪12/19」;祥韻公司所執有的那份契約也沒有記載。 ⑶雙聯公司所執有的契約書,在本文第2頁上方以釘書機裝 訂一張由雙聯公司所簽發90年7月25日、面額750000元、 號碼EA0000000支票影本,支票右下方記載「收訖,藍 秀琪7/5」等文字;祥韻公司所執有的那一份契約書沒有內附這張支票影本。 ⑷惟查:「EA0000000(89.12.19)」等字,只能證明雙 聯公司有於89年12月19日簽發EA0000000支票之事實。 「(90/4/25#228-2)已付支票世華/花蓮.NO.E Z0000000 0000,000,-」也只說明雙聯公司有於90年4月 25日簽發A0000000面額1,250,000元之事實。至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支票收訖。藍秀琪12/19 」之記載,雖符合 藍秀琪於12月19日收受50萬元支票之說詞;惟王桂霜已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明確供稱伊都直接付給李威儀,不是付給藍秀琪,而藍秀琪更且於偵查中供稱服務契約書簽約人係王桂霜與許玉玲,則縱使藍秀琪於雙聯公司所執之服務契約書上有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支票收訖。藍秀琪12/19」之記載,亦不過掩人耳目而已。另以釘書機裝訂一張由雙聯公司所簽發90年7月25日、面額750 000元、號碼EA0000000支票影本右下方雖記載「收訖,藍秀琪7/5」等 文字;惟王桂霜於原審已證稱最後一張75 萬元支票是寄 給祥韻公司(見原審卷七第123頁),而藍秀琪於本院則 供稱由雙聯公司寄給的支票,一定有劃線、指名、禁止背書轉讓,可以在銀行帳戶裡面收支流程看出來,就不用簽收等語,則藍秀琪在75萬元支票上記載「收訖,藍秀琪7 /5」等文字,亦已與其證詞矛盾。從而,雙聯公司所執 之服務契約書上開記載,皆不能證明服務契約書係康德興與藍秀琪所簽,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王桂霜、李威儀及藍秀琪之證據。證人林秋芬於本院所證:其在書寫第二期註記的時候,有看到「新臺幣50萬元支票收訖。藍秀琪12/19」等字跡;及證人宋慈愛於本院所證:服務契約書簽約當天董事長王桂霜在辦公室,並沒有去台北等語,依上說明,亦均不能證明服務契約書確係康德興與藍秀琪所簽。 13、被告王桂霜、李威儀、藍秀琪雖另以:上開支票票款由祥韻公司提示兌領,足見為祥韻公司領取,無證據證明流向李威儀,故上開票款確係付給祥韻公司云云置辯。惟查李威儀是以藍秀琪之祥韻公司名義,與王桂霜之雙聯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書並收受支票,已如前述;可見支票形式上雖由祥韻公司提領,實際上票款應係提領後由藍秀琪轉交李威儀收受,或以彼等設立之多家公司會計上作帳等方式以掩人耳目、規避日後追查,否則豈有由李威儀收受支票之理。此亦可從李威儀於原審自承:曾有以藍秀琪設立之東台公司簽約承作市政府的案件,實際上是其研究室在做,藍秀琪只有算他個人編列的工作費用及稅金,其他部分應該要返還給我,沒有固定的成數,他是我的學生,怎麼可以有這種成數的觀念,只是幫忙我將契約簽下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47頁),加以佐證。從而上開三張共250萬元之支票,縱使記載受款人為祥韻公司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由祥韻公司帳戶內提示兌現,實際上均無礙於李威儀與藍秀琪間上開款項之交付流通,被告等上開辯詞仍非可採。 (八)被告王桂霜與康德興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交付250萬元予李威儀: 1、本件變更案之原計畫係在65年時成立,當時公園、綠地、廣場及及兒童遊樂園等面積占原計畫總面積10.4 %;嗣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接受花蓮縣政府委託後於86 年11 月提出的規劃案中,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園等占全部計畫面積6.6%;本件變更案經花蓮縣都委會決議後,公園綠地等面積則降低為6.4%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南區隊隊長陳新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80-282頁),且有本案公園用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分別彙整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偵七卷第159頁)。 2、證人吳俊勳於原審證稱:「(檢察官:現任何職?)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劃課。」「(依照第1次到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你只有第6次沒有參加,是否如此?)是 ,那天我絕對不可能參加,因為第6次會議的時間是90年3月22日我父親肝癌,我在家照顧他。」「(在你記憶中,89年11月26、27日專案小組的成員到花蓮履勘,當時是何人參加?)李威儀、賴美蓉、范國俊、謝偉松、張瓊月。」「(以這天為基礎,在之前所開的專案小組會議,當時專案小組成員認為是不是應該讓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規劃案通過?)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並沒有談到很多,在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時,提案單位和專案小組委員各執立場,提案單位認為要通過,專案小組認為就很多客觀條件提出很多疑問,當時提出的疑問確切的疑問我不記得,那時我第一次部都市計劃參加會議,就我印象最深的,部都會委員以朝向整個大環境的課題,但縣都委會沒有這樣的考量。」「(當時部都委會是否傾向不通過規劃案,或者通過?)我記得當時一個很大的考量,全國沒有這樣的案例,我當時還有另外城鄉風貌規劃案,部都委會委員的考量是否因為該規劃案牴觸中央的規劃,好像把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用地,大家顧忌很多。」「(全國沒有這樣的案例,所指為何?)將大型的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建築基地。」「(是否記得要把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建築基地有多大?)約20多公頃。」「(全國沒有這樣的案例,是誰提出?)李威儀。」「(其他委員是否和他站在同一個立場,認為該規劃案是全國性特例?)基本上是如此。」「(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是在89年11月26、27日到花蓮履勘,履 勘完之後專案小組成員有無在歷次會議中變更立場或者堅持原來立場?)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後,歷次會議成員在 討論該規劃案過程中氣氛較融洽,沒有像第2次會議這樣 唇槍舌劍,沒有再各執己見,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是我這 輩子參加所有會議的震撼教育。」「(為何如何認為?)我所謂的震撼教育是專案小組的委員對提案單位所做出的疑問,還有提案單位規劃人員對於專案小組答詢的內容,兩造雙方讓我覺得好厲害。」「(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後 開會氣氛變得很融洽,意旨為何?)專案小組雖然還是會提出這些內容,但問的問題沒有那麼尖銳。」「(依照簽到紀錄,賴美蓉所參加是第2次、第3次及第4次專案小組 會議,當時她的立場是否明確?)就我認知,她在第2次 會議時,並不是那麼贊成,但也沒有提出明確的反對意見,只是希望在提出相關的數據。」「(你之前在第2次專 案小組會議和專案小組人員唇槍舌戰單位為何?)提案單位,就是雙聯公司的曹文賢、康德興。」「(曹文賢是以何種角色出席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提案單位委託規劃人員。」「(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本案在審議期間王桂霜、康德興有無參加過會議?)有。」「(哪幾次?)第3次現場履勘二位都有,康德興、曹文賢第1次就參加,二位同時參加幾次以簽到簿為準。」等語(原審卷六第215-233頁)。 3、證人陳銀河於原審證稱:公園用地要變更為旅館用地,依照我的經驗,案例不多,除非是對地方發展很好,當地縣府、居民也支持,否則很難變更,因為公園用地是公共設施,旅館用地是私人開發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1 頁)。4、證人賴美蓉於原審證稱:鯉魚潭變更案我從來沒有同意過,我常常質疑為何要變更蓋旅館;有二個原因,一、國有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較不符公平正義原則,而且又變更為旅館用地,而且為何要變更為這麼大量體、房間數較多;二、因為有一塊是公園用地,而公園用地面積本來就不是很充分,為何還要變更為其他用地,法規規定開放空間及綠地要達10%,很多通盤檢討案都會提這樣的問題;89年 到90年花蓮縣政府提出的綠地比沒有超過10%;計算之分 母為總計畫面積,這是法規規定,並沒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7頁起)。 5、依證人陳新發、吳俊勳、陳銀河、賴美蓉之證詞可知,本件變更案之原計畫公園、綠地等面積合計超過10%(即10.4%),而花蓮縣政府提出之本件變更案中,卻將公園、綠地等面積縮減為低於10%(即6.4%),根本與都市計畫法 第45條之規定不符,且其中將高達20餘公頃之公園綠地等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不僅變更面積之大,全中華民國更無此案例,更與內政部都委會公園綠地不宜輕率變更之審議原則相違,甚且有淪為業者炒作土地之嫌,違背公平正義原則,而無變更之必要性,故李威儀及與會委員在專案小組第2、3次會議中均提出質疑。在此情形下,如專案小組委員不能改變態度,改為支持本件變更案,則在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中勢必亦無法獲得多數委員支持,而難獲准同意變更,亦可預料。證人康德興既參加上開第2次專案小 組會議、現場勘查暨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對於專案小組 委員上開質疑之態度,自無不知之理。若本件變更案不能順利通過,將嚴重影響王桂霜與許勝發間之合作計畫及王桂霜資金之籌措及利潤。而李威儀乃專案小組召集人,依一般人主觀上之認知,召集人為專案小組會議之主持人,較有左右會議討論方向及結論之影響力,王桂霜及康德興復為有豐富社會經驗之商人,彼等自有行賄李威儀以促使變更案通過之動機。況且於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之後,雙 聯公司即於89年12月19日即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前1日,簽訂本件服務契約書,之後則如證人吳俊勳所述討論之氣氛即較為融況。 6、證人謝政穎於偵查中證稱:「李欽財是我岳父許坤南建築師在89、90年間介紹我認識,原本李欽財要找我協助規劃鯉魚潭變更案,並表示該案是永育公司跟雙聯公司合作,因為李欽財對該變更案細節不是很清楚,所以他就帶我到花蓮找雙聯公司董事長王桂霜討論,碰面時才發現我逢甲大學學弟曹文賢在雙聯公司工作,鯉魚潭變更案是他在負責規劃,我跟曹文賢瞭解計劃詳細情形後,認為這案子需要有實務經驗及花費大量時間,...,所以我就向李欽財 婉拒協助規劃鯉魚潭變更案。」「我就介紹我同學余光華,當時他有開光華技師事務所,等到90年內政部都委會決議要求花蓮縣政府依9項原則審議,91年該案第一次通盤 檢討發佈實施,李欽財又來找我,...,所以我就和李欽 財協商,由我負責計劃案的書圖製作,曹文賢負責書圖其中的財務規劃...」(見偵五卷第139頁背面起);於原審又證稱:「(檢察官:你接手之前,除了余光華、曹文賢外,有無其他人參與該規劃設計?)我不知道。(你所謂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完全不知道,因為討論時,都是我、曹文賢和余光華,沒有其他人。我接案之前是曹文賢來詢問我,但諮詢不多,我接案後是我和曹文賢一起做,我也不知道有其他人,也沒有聽說有其他與該規劃案設計。」、「(是否聽過藍秀琪?)他是我的系友,他是逢甲大學都市計劃學系的系友,我聽過他的名字。(本案他是否接觸設計?)沒有,我也不清楚他有沒有接觸本案的設計,但是我不認識他,也從來沒有碰過他接觸該規劃案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5-177頁)。 7、證人余光華於原審證稱:負責規劃的期間是88年4月開始 ,一直到縣政府都委會開大會時,縣都委會結束後,交由謝政穎處理,規劃案開始時有與曹文賢、謝政穎、李坤南建築師共同討論,還有與一位白建築師、市鄉規劃局南區隊的隊長一起討論,沒有聽過第三人設計規劃本案,藍秀琪是我大學學長,但不認識,不清楚藍秀琪是否有參與該規劃案;(審判長:你提出的規劃報告是否包含永育及雙聯整合計畫)是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5-189頁)。 8、證人曹文賢於原審證稱:於88年5月受僱於王桂霜從事土 地開發事務工作,至90年2月離職,離職後王桂霜找我陸 陸續續的協助,我出席一些會議,她有打電話我就會去,協助規劃的單位公家機關是市鄉規劃局南區隊,私人機關我不清楚,但他們有做規劃書,我任職期間未與藍秀琪討論過該規劃案,我聽過藍秀琪,但不認識,回來開會期間沒有與藍秀琪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0-194頁)。 9、證人吳俊勳於原審復證稱:「(是否曾經聽過提案單位有其他規劃人員?)在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規劃案第一次通盤檢討,92年3月11日之前只有曹文賢,沒有聽過其他規劃 人員。」「(你上述回答是在你89年接案後,92年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告前,只有聽過曹文賢是提案公司規劃人員?)是。(是否知道永育公司聘請何人擔任規劃人員?)不知道。」「(當各次專案小組會議提出要求之後,你是與何人聯繫?)這段時間我都直接聯繫曹文賢。」「(512 次大會之前,是否也是與曹文賢聯繫?)曹文賢在替王桂霜工作時間,只要跟這個案件有關,我都是直接聯繫曹文賢,直到曹文賢告訴我,他沒有替王桂霜工作後,我就直接聯絡王桂霜。」(見原審卷六第227、228頁)。 10、依上述證人謝政穎、余光華、曹文賢及吳俊勳所言,雙聯與永育公司合作後,永育公司方面曾由李欽財接洽證人謝政穎製作規劃,證人謝政穎拒絕後,轉而介紹證人余光華製作計畫書,證人余光華接受委託後即已就雙聯及永育合作計畫內容製作計畫書,並提出於花蓮縣政府都委會,嗣於90年11月20日經內政部都委會第522次大會決議原則同 意變更後,證人謝政穎再應李欽財之邀就暫予保留部分負責製作計畫書圖,而其間證人謝政穎、余光華、曹文賢及吳俊勳竟均不知有藍秀琪參與規劃製作計畫書一事,足見本件旅館開發計畫書圖主要係由證人謝政穎、余光華、曹文賢製作規劃,而王桂霜或康德興甚至未告知在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期間有藍秀琪之人緊急另行製作新的計畫書,藍秀琪似僅為內政部都委會之審議而出現。 11、被告李威儀於原審供稱:我們是審計畫內容,就該公司的具體設計內容我們並沒有看到,我們是要審查該區有無觀光旅遊需求,及他們是否真的要在這邊進行投資開發,規劃設計公司如何規劃,與審查內容沒有關連,開發單位自己找設計公司,規劃設計公司如何設計,與我們審核是否通過沒有關係(原審卷一第75頁);「(審判長:是否認為縣政府送到部都委會的案件資料中的計畫書有問題?)我們於審議的過程中,送來的資料叫做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容很簡略,將相關變更的案件格式化為變更綜理表;我們實際上審議的對象是縣政府,不是業者,如果有更改,就要求縣政府,而該案還不到實質的開發階段,所以我們審的不是業者的開發內容,是整個案子本身應該要注意解決,就是上位的內容。」「(業者的規劃書於專案審議時是否有須參考?)業者的規劃書理論上於陳情時可以提出,就該案來看,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是否有看」等語(本院卷七第149、150頁)。依李威儀所述,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之對象為花蓮縣政府,而非投資開發之業者,審議的內容為上位的內容,業者如何設計規劃,與審議內容無關,則本件服務契約書約定之計畫書於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期間是否提出,實際上並無影響;亦即縱使未提出,內政部都委會仍得就花蓮縣政府提出之變更內容為審議。況且,若業者的開發計畫內容對於變更案的審議有重要影響,花蓮縣政府送出本案時,自然會依相關規定準備妥適之開發計畫書,而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如有需要,亦應是要求花蓮縣政府補足資料,豈會由業者於進行第4次專案小組 會議前1日緊急找人設計規劃?如須緊急找人另行設計規 劃,以變更案已在內政部都委會進行審議中,王桂霜自會要求原設計人員如曹文賢、余光華或謝政穎等熟悉該案之人員提供相關資料、予以協助或討論,然依證人吳俊勳、余光華、曹文賢或謝政穎等所述,彼等根本不知有藍秀琪參與該計畫案,顯見在內政部都委會之審議過程中,藍秀琪製作之計畫書根本是可有可無,非關審議重點。 12、再據證人康德興於原審證稱:「跟李威儀接觸後,他說不知道我們做的面積這麼大,旅館區○○○○○路,路的西邊是萬泰銀行10公頃的地,路的東邊是雙聯投資公司的地,李威儀的意思是說假如要把路的東邊變更,就可以做,但西邊不可以做,王桂霜不同意,因為依照與永育公司的約定,是要把西邊的地也一起變更來做,若只變更東邊不行,王桂霜、我跟李威儀說,請李威儀設法解決,看你怎麼做,他說這樣要開天窗」(見原審卷七第16頁);「他有承諾東邊的土地沒有問題,但西邊沒有辦法,必須開天窗,若沒有辦法分割,就二邊一起開天窗」(見原審卷七第17頁);「(辯護人:你稱與李威儀在西華簽約,並交付支票,請問你在簽約及交付支票當時有無行賄的意思或感覺?心中是否會怕怕的?或只是委託別人做一件事?)我的感覺是這個案件李威儀同意做,就一定會通過,我想是有行賄的意思。」(見原審卷七第32頁);「行賄的對象是李威儀,...,我覺得作計畫書的方式是比較方便。 」(見原審卷七第40 頁)。其於偵查中亦曾證稱:「( 會談中李威儀有無保證該案件會通過?)他說沒有問題,專案小組已經替我們做計畫書,一定沒有問題。」「(內政部第一次退件後,李威儀有何反應?)並無退件,只是大會無通過,是請專案小組再議,專案小組會想辦法,李威儀後來跟王桂霜談時說,雙聯部分要通過較簡單,但永育公司面積很大要通過較困難,後來通過是原則通過,但有九項條件,條件都是李威儀想的。」等語(見偵卷三第39頁)。足見王桂霜、康德興及李威儀是以製作計畫書之方式,形式上包裝成商業上之交易行為,以掩人耳目,而變相交付、收受賄款,而實際上之目的在於讓本件公園綠地變更案得以通過。 13、被告王桂霜於偵查中亦稱:尾款75萬元我不願意給,是因為變更案一直沒有過,我不敢得罪他,也不想再花250 萬元找別人做,所以還是付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25頁)。 益見王桂霜所交付予李威儀之250萬元非屬一般商業上正 當交易關係之報酬,而係與通過本件變更案互為條件之對價。 14、又被告王桂霜於行賄之初,已知本件變更案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及內政部都委會一貫之審議原則,專案小組委員亦質疑本件變更案之必要性,其行賄目的自係要求李威儀於違背上開法令或其職務上一貫之審議原則之情形下,務須設法使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通過,則其與康德興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交付250萬元賄賂 予李威儀,已可認定。被告王桂霜、藍秀琪所辯上開250 萬元單純是製作計畫書之費用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九)被告李威儀係與藍秀琪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而收受250萬元之賄賂,而後由李威儀於第6次專案小組會議中建議提請大會確認處理原則及配套措施;再於第8次專案小組 會議中建議提出原則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復於內政部都委會第512次會議中發言支持原則同意變更,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 1、按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就都市計畫有關事項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前項實地調查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於會前,分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為之,並得聘請其他專家參與。」上開規定之作法,多年來在內政部都委會實務上均以「專案小組」稱之。又依照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多年來研擬意見之處理慣例,並依內政部89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85792號函釋意旨,專案小組之功能係為強化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之效率與品質,提供專業性審查意見,俟獲致初步審查意見經召集人確認後,依行政程序交由地方政府再補送資料或納入初審意見,提供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及審議之參考,此有內政部89年8 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8579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6年8月6 日營署都字第0962912252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 46、47頁)。又都市計畫案件經專案小組審查完峻之結論應儘量具體明確,提大會討論時,召集人應親自出席大會,說明該專案小組審查經過、重要審查結論及尚須提請大會討論決定事項,大會宜儘量尊重專案小組具體明確之審查結論,避免重複審議,此亦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461次會議紀錄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58頁)。 2、證人陳銀河到庭於原審亦證稱:「(問:大會對於專案小組的意見,會很認真參酌?)會。就我從事都市計畫部分這麼長時間,照理講,當場看會議記錄、聽承辦人員陳述,看當場資料,做出來的判斷差距不大。一般而言,若在都市計畫變更法令中有些規範,如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需要提供多少回饋、公共設施,若都有達到變更規範,專案小組依照審議規範來做,所受到的尊重就會具體,若沒有達到規範或沒有明確數據,就只是參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0頁)。 3、依上所述,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之成立目的係為強化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之效率與品質,提出專業性之審查意見供大會討論及決議之參考,大會中並由專案小組召集人出席說明,大會對於專案小組之意見亦儘量予以尊重,避免重複審議,此亦為專案小組存在之重要功能。況且,內政部都委會為合議制機關,實務運作上或因委員事務繁忙,恐有無暇出席會議或審閱案件大量資料之情形,此可從本件變更案專案小組歷次開會出席簽到簿及共同被告謝偉松提出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出席未過半數之案例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61頁)即可知一般。則本件變更中,負責先行審查之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對於本件變更案得否通過,於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中即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甚至可主導會議討論之重點及方向,極為顯然。 4、按「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佈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都市計畫法第4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變更案經專案小組於89年9月15日、10月19日、11月26日、27日、12 月20日、90年2月7日、3月22日召開6次審查會議結果,就擬變更公園用地為旅館區乙節,作成下列審查意見:「(四)擬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旅館區(變更案第8、11、12 案,面積約20公頃)乙節,查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及本部公園綠地政策,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且本案變更後全區剩餘之公園綠地用地比例即使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下限規定比例10 %,是否仍有其變更之必要性?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花蓮縣政府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小組會議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引導民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之效益。然因本案之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建議提請大會確認處理原則,如原則可行後由本專案小組依左列各點意見繼續審查,否則建議維持原計畫。⑴查本計畫原劃設之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用地面積約66.88公頃,佔全 部計畫面積比例為10.4 %,僅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下限比例,但上限比例該條文並無限制。若予縮減,該採何種配套措施,以免影響原計畫之品質?(以下略)」,此有專案小組第6次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偵七卷第109頁)。 5、依上開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紀錄,就本件公園綠地變更案 之審查意見,先是將專案小組第1至3次會議中李威儀及與會委員之意見列入,認為:本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依內政部之公園綠地政策公園用地亦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本件變更案中原計畫公園綠地等用地面積僅達10.4%之下限,而變更後根本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 下限比例等,足徵專案小組第1至6次會議中討論之關鍵是本件變更案以「變更計畫之全部總面積」計算後,根本不符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下限「10%」。惟其下文卻轉 而援引相關單位及提案單位之意見,建議提請大會確認處理原則,並表示若予縮減,該採何種配套措施,以免影響原計畫之品質等語,該審查意見試圖提出「配套措施」,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下限比例之問題之意思,已甚為顯然。 6、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紀錄經送內政部都委會於90年5月8日 召開第508次大會討論後,決議:「本案除左列各點請花 蓮縣政府補具圖說資料到內政部交由專案小組續予審查,獲致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外,其餘准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有關審查意見(四)及變更內容綜理表第8、11及12案,應依據都市計畫法 第45條規定,及上位觀光發展政策指導之整體觀光遊憩發展計畫,推估本特定區之旅遊人數及住宿需求,並據以研提開發計畫、構想、區位,及公平合理之回饋措施等。(以下略)」,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08次會議紀錄 一份附卷可稽(見偵七卷第122頁背面)。對照前開專案 小組第1至6次會議紀錄內容所討論者為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下限「10%」之問題,可知第508次大會已明確宣示本件變更案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公園綠地等面積之下限比例應達10 %之規定辦理,故未通過本件公園綠地變更案。從而專案小組自應遵循上開大會決議,就花蓮縣政府嗣後補提之修正書圖是否符合10 %之下限比例為前提,繼續審查,至為灼然。 7、惟李威儀知悉上開第508次大會之態度後,於90年5月23日、6月7日所召開之專案小組第7次、第8次會議,仍作成下列審查意見:「...。2.案經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90 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略以:『二、(一)...本特定區計 畫都市可發展用地通盤檢討後減少了90.44公頃。內容係 將水域原可開發、發展用地變更為永久不可開發用地,並增加露營區等永久性之開放空間。...(三)且原縣都市 計畫委員會通過之22.21公頃旅館範圍,臨水域及文蘭溪 北側部分,本府亦同意內政部專案小組意見,維持為公園綠地使用。則實際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合計已達55.71公頃,已佔全部計畫面積之8.9%,佔都市 可發展用地面積之47%,本案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前 段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局,且屬特殊情形(本計畫為風景特定區,總面積633.84公頃,扣除水域、保護區、農業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僅餘120.78公頃都市發展用地),其佔用土地總面積得少於全部計畫10%。...』。3.上開變更案前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小組會議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引導民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效益,及花蓮縣政府前開號函略以:『...,今永育公司及雙聯公司有意願 在該地區投資建設觀光旅館,...,又投資業者同意承諾 切結回饋捐地興建並維護公共設施比例至少30%之舉,亦 可加速公共設施之開闢。』爰本專案小組尊重花蓮縣政府前開函提各點意見,並建議應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完成,提供遊客使用,作為同意變更之判斷基礎。然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大會同意縣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上開規定之『具特殊情形』者,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其擬變更範圍、面積及計畫內容,應請花蓮縣政府依左列各點原則辦理,並提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依法報核,否則維持原計畫。」並附帶提出原則同意變更後花蓮縣政府應辦理之9點事項(詳如後述) ,此有專案小組第8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附卷足按(見偵七卷第140頁起)。 8、專案小組90年6月7日第8次會議時,既已明知花蓮縣政府 並未遵照第508次大會決議審查補提計畫書圖,仍未符合 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下限10%之規定,依其職責即應表示不 同意本件變更案,卻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反而以「尊重」花蓮縣政府倉促於開會前一日即90年6月6日送交內政部之函文中所主張本件為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具特殊情形」之意見為名,實則同意花蓮縣政府之意見,認為可以不受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10%下限之拘束,而提請大會 討論本件變更案是否具有特殊情形,並建議要大會「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作為同意變更之基礎。該審查意見顯已同意本件可不受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10%下限之拘束,如能加強考量公共設施之開發即可同意 變更,且列出9點花蓮縣政府應辦理之事項,作為同意變 更之基礎,希冀說服內政部都委會委員。 9、上開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審查意見,經提交內政部都委會 90年7月3日第512次大會討論,會議內容略以:「(本件 承辦人張瓊月宣讀案名及審查意見)...,其是否適用都 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這個部分提起大會討論決定外,其餘建議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 主席:變為旅館用地,特殊情形要變為旅館用地是那一塊? 陳泰昌(花蓮縣政府課長):是這一塊,紅色這一塊。 主席:那一塊不是上一次不同意你變嗎?上次委員會已決議不可以變,只變一點點?...上一次已決議過,怎 麼會... 陳泰昌:...,上次不是不同意,這個部分專案小組是認 為說臨水域的部分不可以變,縣都委尊重專案小 組,...,那現在是整個計畫區公園綠地,是不是堅持要10%... 主席: 你的特殊情形理由是因為你是一個風景特定區...林寶樹(花蓮縣政府局長):專案小組的審查過程,我們是願意照專案小組決議審查意見來辦理... 主席:...,風景區是否可以不受45條10%限制,風景特定區公園綠地要更多才對... 陳泰昌:這個風景特定區的保護區,...,土黃色通通是不 可開發的,都是... 主席: 怎麼會說...風景特定區不要公園綠地。 翁委員金山:這個理由講不通,你若講水也是開放空間,水上公園,才有道理。 謝偉松(都計組組長):這個專案小組召集人是李威儀,是否請召集人做說明一下。 李威儀:謝謝各位委員讓我有一個特殊機會報告,這個案子非常特別,在審查過程中縣府跟開發業者對旅館區開發有相當大的意願,但礙於現行法令就是都市計畫法第45條有關於公園綠地應該佔總計畫區總面積10%規定,這個部分當初在審議過程有 相當長的討論,...(中間說明可發展用地減少 、另外有一個露營區等予以省略),在考量民間的開發個案能進行開發的前提,專案小組經過討論設定為能促進這個地區的公共設施有效的開發跟取得,所以才會設定一個,不管它變更範圍劃設在那一個地區,但要有足夠的規模,且第二個部分,它必須保留50%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實質 捐贈必須達到30%,擬變更部分事實上國有財產 局擁有土地約佔17%左右,所以我們考量這樣一 個開發方式是可以執行的,而且對於縣政府,還有開發單位他本身承諾非但捐贈土地還把公有土地合併在一起的公共設施開發完成,對於這個案子的推動,跟公共設施有效取得有相當大的幫助,在這樣的前提下,專案小組作成原則同意他們進行變更,但是整個申請作業內容,還是由縣政府再依照這次所通過原則進行審議,做出這樣的建議案,提到大會來進行討論。 主席:以往用到第45條的特殊情形有沒有用過?這案全中華民國還沒有過,這個案要破一個例? 賴美蓉:...,我並不贊成說要讓它破這個例,因為45條它 並沒有說可發展用地和不可發展,只說總面積, 破這個例,會不會想說,事實上很多將來很多都 有水域的是不是都要這樣子?可能要深思啦。 范國俊:剛才的10%,最後一次開會的時候,我沒有記錯 的話,這10%....重點是看這塊地該怎麼劃設去 補足,不足的1點多,多少公頃..補足,這10% 理論上基礎上應該是可以辦的到的,...,並不 是很困難的一件事... 主席:專案小組提大會來討論的,要不要把第45條特殊情形,...,范委員也是專案小組委員,賴委員也是 專案小組委員,從2位意見並不是要去突破45條, 因為我是風景區,所以就不要受10%的限制,用這 樣的理由,...,你應該重新調整去規劃一下,要 有回饋...,公園變更的,公共設施變更一定要有 回饋,...,拿都市計畫法第45條重新規劃一下, ...,我是風景區不受45條,這樣理由恐怕不夠堅 強,...,不足以我是風景區就不受45條... 。...,本來這種公共設施變為開發強度高的旅館 ,...,回饋比例是多少?花蓮縣的比例是多少? 中央的比例是多少? 林寶樹:跟各位委員報告,事實上這個案子當時在專案小組審查時並沒有通過...主席:這個案要討論特 殊情形啦,委員認為不是特殊情形,你回去要把它調到合乎45條規定,它是公園變更為旅館用地,是低強度為高強度,本來就有回饋適當比例的規定,你縣回饋比例是多少? 林寶樹:縣是30%。 主席:中央有沒有規定? 謝偉松:這個是沒有。 主席:公共設施保留地,怎麼會沒有回饋? 謝偉松:比例沒有一定,要看基地的條件,有些30至40都有、30至40都有。 主席:最低的限制是多少? 謝偉松:至少是30以上。 主席:如果是高雄市的話,公共設施回饋比例...,比農 業區還差...農業區區段徵收分回百分之40,負擔 60%...公共設施是判死刑的...公共設施的回饋更 高,這是高雄市的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改為商業 ...回饋是按比例還是百分之多少...或是花蓮縣有沒有規劃負擔比例要多少? 陳泰昌:縣府不是最後一級都委會,沒有都委會的往例,省的內規是變更住宅區是30,商業區是40。 主席:觀光旅館用地是商業區。 陳泰昌:這次專案小組是30。 李威儀:對不起哦,就專案小組立場再補充說明,當初 審議蠻關鍵的公4-5機能移到南側,這個目前定 義為露營區的這個地方,就機能與屬性來看,機能是一致的,當初縣府要讓它辦露營,縣政府調整方案原來是調整為公園用地,如果是這樣公園比例是增加,就它實質上縣府做了露營,它的管制比公園的管制規定還要嚴格...,專案小組當 初審議的當中,認為公園本身機能沒有減少,這是一點。第二個部分,為讓潭北地區能加速發展,這個部分,因為私有土地比例相當高,目前種果樹使用,事實上,當初土管變更原則第3項規 定非常清楚,建蔽率不得大於40%,容積率不得 大於120%,甚至比當地住宅區容積率還低,這個目的是希望這個地區發展起來是個高質的、高品質的,讓來這地區的人都可以共用的設施,從這個角度來思考。第三部分在思考過程當中,將來配合經建會列管這二個紅色地區,擴大旅館範圍基地,事實上這一塊跟這一塊這兩塊基地當初規定認為它留設50%作為公共設施,將來全區實質 開發面積最高最高只有20%,還有能夠有效取得 這個潭北地區公共設施,讓它早日開發完成,當初專案小組才會原則同意變更,變更原則是訂的比一般實質開發比較嚴格,做以上補充說明。 主席:...風景區是不是能適用特殊情形,要破全中華民國 第一個例...。 范委員:這塊將近20多公頃。 陳泰昌:將來開發會釋出來。 主席:空地比不一樣,空地比跟公共設施不一樣,空地比是空地比,...,這個部分,總之要按45條規定,沒 有例外,...回去調整規劃,還是45條...回饋照縣府通案...不是沒寫就不回饋。」 以上有內政部都委會承辦人員即本案共同被告張瓊月所製作、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0.7.3第512次會議第7案錄音音譯摘要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7頁、卷七第256頁)。 10、上開內政部都委會第512次大會決議略以:「本案請花蓮 縣政府依左列各點補具圖說資料交由本會案小組續予審查,查獲致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討論...。一、有關審 查意見(二)變更內容綜理表第8、11及12案擬變更部分 公園用地為旅館區部分:...,經與會委員討論決定認為 非因本地區屬風景特定區計畫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及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為本會以往通案性審議原則,故本案在本計畫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佔用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0 %之前提下,重行調整計畫內,容以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意旨。二、請花蓮縣政府補充該府通案性土地變更回饋處理原則與本案之回饋措施。」亦有內政部都委會第512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37頁)。 11、依上開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及第512次大會錄音譯文,被告李威儀在明知本件變更案中公園綠地等面積根本不符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10%下限比例;又專案小組第1至6次會議、第508次會議討論後均認為不符上開規定,且花蓮縣政府亦未修正計畫內容,所主張之特殊情形對委員根本不具有說服力之情形下,仍極力主張可加強公共設施之開發、辦理9點原則,即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中已提出之所謂「配套措施」等語;並於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中2次發言 ,以公共設施確實開發、公園機能未減少等,欲說服委員先同意變更,將來再另案辦理9點原則之事項。其欲規避 都市計畫法第45條公園綠地等應達10%下限之限制,昭然 若揭。 12、綜合上開專案小組及內政部都委會歷次會議資料全盤加以判斷,被告李威儀利用專案小組對於大會討論內容及重點之影響力,在明知本件變更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公園綠地等面積應達到10%下限比例規定之情形下,先於第6次專案小組會議中提出設置配套措施之意見,經第508次大 會否決後,仍不顧上開大會之決議,再於第8次專案小組 會議中延續其所謂配套措施之意見,進一步提出9點原則 即公訴人所指開天窗條款,欲說服大會先行同意通過本件變更案,更在第512次大會中發言加以支持,其不應為而 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與接受被告王桂霜之賄賂有對價關係,極為顯然。 13、被告李威儀雖另辯以: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審查意見雖表 示原則同意變更等語,但附加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並要求花蓮縣政府依9 點原則辦理後提該縣都委會審議通過後,再依法報核,否則維持原計畫,而所列9點原則,對業者甚為嚴苛,不容 易達成,足見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審查意見中,雖附加為求計畫具體可 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並要求花蓮縣政府依9點原則辦理等語(見偵七卷第141頁),然而,誠如上述第512次大會主席所述,專案小組提到大會討論 的是「本件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特殊情形這一點」,其餘所附9點原則,係大會同意原則變更後,將來須 另案審議之事項,並非部都委會第512次大會審議之重點 ,先此敘明。 ⑵本件歷次專案小組會議及第508次大會中,均係就都市計 畫法第45條有關公園綠地等面積應達「10%」下限規定為 討論,均未提及有何特殊情形之議題,嗣第508次會議之 後,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中始另行討論是否符合所謂特殊 情形者,此有前述專案小組及第508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按 。而李威儀在第508次會議之後,花蓮縣政府未依大會決 議補提任何新計畫書圖之情形下,率以尊重花蓮縣政府之意見云云,即提出本件變更案是否符合特殊情形之議題提送大會討論並建議原則同意變更,於第512次大會中並二 次發言支持原則同意變更,意欲使本件變更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下限規定及內政部都委會之審議原則之情形下,通過變更,無非係因已收受賄賂之壓力下,不得不再次違背職務支持同意變更,並轉移審議焦點,已然明甚。所辯僅係討論是否符合特殊情形,無非卸責之詞。 ⑶有關前開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意見所附9點原則之內容如下(見偵七卷第141頁): ①應劃設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至少50%作為公共 設施或其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中公園用地不得少於35% ,及沿計畫區○○○○道路之6公尺綠帶應予留設。上 開公共設施用地及必要性服務設施之興闢計畫應經縣府審核通過,並由開發者自行開闢完成並負責管理維護後,再行核發旅館區使用執照。 ②提出申請者,應至少自願捐贈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30 %之土地與花蓮縣政府,並由申請人與花蓮縣政府就申請人自願捐獻及義務負擔相關開發事項簽訂協議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具結保證依核定計畫書規定暨所提整體開發計畫限期實施,納入計畫書載明,始得發布實施。 ③變更後的旅館區建蔽率不得大於40%,容積率不得大於 120%,及法定空地內除得設置必要之安全維護管理設施外,其餘應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不得設置圍籬。 ④申請人如於變更都市計畫案發布實後三年內未提出公共設施用地或旅館區之建築執照,花蓮縣政府應即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恢復為原計畫,申請人不得異議。 ⑤停車場用地區位範圍、面積,應就全計畫區之遊客動線、需求等妥予劃設。 ⑥本變更案所提送小組審議資料及內容,因與原公開展覽草案大為不同,是否須補辦公開展覽程序,建請縣府本權責自行核處。 ⑦本開發區應訂定都市設計審議準則,且旅館區申請開發建築前,應經花蓮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申請建照。 ⑧原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核列於「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案內列管之原計畫旅社區開發案之開發範圍變更擴大事宜,應於本案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後,由開發者依行政程序報核。 ⑨申請變更都市計畫除應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外,並應檢具公私有土地變更使用同意書、整體開發計畫及事業財務計畫等相關書件,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⑷上開9點原則,對業者並非難以達成,理由如下: ①證人藍秀琪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在你所規劃的規劃書中有多少比例是作為公共設施或是其他必要性服 務設施?)這個案子總面積共16公頃,分為東西兩邊,道路西邊有12公頃其中45%建議做旅館區。旅館區以外 都是公共設施與其他必要性設施,所以占55%。(是否 有預留台九丙道路6公尺的綠帶?)應該有。」「(請 於計畫書中明確指出你所做的計畫建蔽率在第幾頁?)5-5頁,百分之40,旅甲容積率是120%到160%,原住民 文化專用區是140%,那是固定的數字。」「(法定空地內除了必要安全維護設施其餘都有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法定空地就是開放公共空間,所以當然會是公共開放空間。」「(依照九項限制的第1條須預留50%以上的公共設施,且須預留6公尺的綠帶,你的計劃書 是否已經達到?)是的。」「(第3點建蔽率不得大於 40%你是否也達到?)聽起來是。」「(容積率旅甲在 120-160之間,而規定在限制第3點容積率不得大於120%,依照你的設計,旅甲在120-160之間?)代表我們要 減量。」「(原住民專用區在140,是否受120的拘束?)要看是否有設原住民專用區的規定,不同分區有不同規定。」「(第3點法定空地內,要作為開放公共空間 ?)於我們規劃書沒有明白討論,如果部都委會有規定的話旅館區一定要做到。」「(...該9點最困難的第1 、3點已經做到?)我不認為那是最困難。」「(何者 是最困難?)經營管理。」「(9點中的何點?)每一 點都有關係。」「(在剛剛檢察官尚未提示計畫書之前檢察官詢問你法定空地內除設置必要之安全維護管理設施外,其餘有無提供作公共開放空間使用,當時你的回答是什麼?)應該都要這樣做。」「(所以9條限制內 的規定是具文?)什麼意思叫具文?」「(除該3點外 ,其他部分都與設計規劃無關,而是業者捐贈及縣政府補辦展覽程序的法定程序?)不是。根據部都委會的決議暫予保留另案辦理,而且要提縣都委會審議依法報核這才是最困難的。」等語。 ②證人康德興於原審證稱:「他(即李威儀)說要把案子以開天窗的方式通過,就我認知就是開天窗之後有附帶9項條件,我認為9項條件做好,就可以通過,且只是建蔽率、容積率、不要做圍牆等問題,請花蓮縣政府審議委員會通過,我認為這9項條件並不困難。」等語(見 原審卷七第38頁)。 ③依上所述,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中所附之9點原則,參照證人藍秀琪所述,①之部分,不待專案小組嚴格要求,在祥韻公司製作之計畫書中已經提出;③之部分,減量即可;而④之部分,係要求於「變更都市計畫案發布實後3年內」未提出時,始恢復原計畫,因此業者僅須於 變更案發布後3年內提出公共設施用地及旅館區建築執 照即可,時間上亦甚充足;⑤所述停車場妥予劃設之部分,稍有智識之業者即知應妥善規劃,自不待言;⑥至⑨所述補辦公開展覽程序、申請建照須經縣都委會審查、依行政程序報核、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之部分,或為法令規定,或為政府機關職責所在責無旁貸;至於②回饋30%部分,如前所述,於內政部都委會第512次大會中,已明確指出最低的回饋限制即為30%,何況是公共 設施變更為商業區,且不是沒寫就不回饋等情;甚且於藍秀琪所稱其製作之計畫書中,即附有雙聯公司90年4 月12日雙投字第900412號函,載明:「經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多次會議討論,並邀請投資業者列席說明,為符各項規定,本公司暨永育股份有限公司主動計劃回饋變更面積之30%作為公共設施」等語(見綠湖國際大飯 店擴大投資開發計畫書附件雙聯公司函文),則回饋30%部分,本即為本件變更案中業者本即必須做到的事項 ,並無疑義。 ④是以本件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所載上述之9點原則,實難謂有何嚴苛或甚難達成之可言。況且上述9點原則中之 第①、②部分,縱使業者日後開發而釋出作為公共設施之用,其仍屬同意變更後之旅館用地而非原計畫之公園用地,如同前述證人賴美蓉所述:「公園用地變更為私人用地後就很難變回來。」以及第512次大會中,主席 針對此點所述:「空地比跟公共設施不一樣,空地比是空地比,總之要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等語,即可知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又果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日後釋出之面積與其餘公園等用地合計已超過10%,未違背都市 計畫法第45條云云,則何須大費周折、破全中華民國首例而變更如此大範圍之公園用地面積後再釋出土地作公共設施?日後釋出之公共設施位置、分佈、景觀等如何?均未可知,將來不免留下操弄之空間。而最後釋出之公共設施將變為何等景觀、是否造成畸零地或土地零星發展?是否淪為配合業者需求而設?亦難以想像。 ⑸據上,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所列9點原則實際上並非嚴苛,而且本件變更案經內政部都委會第508次大會決議,花蓮 縣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補具新計畫書圖後,已明顯表明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10%下限之規定,嗣 後花蓮縣政府仍未提出符合10%下限之新計畫,李威儀顯 然在已經收受被告王桂霜賄款及任期屆滿之壓力下,不得不於短時間再次闖關送內政部都委會大會審議。且本件根本無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述之特殊情形,亦為李威儀所明知,如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未轉移焦點提出所謂9點原則之 配套措施,僅以原第508次大會中已討論過之事項重覆提 出審查意見,則在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中恐遭人非議且無法自圓其說。況且以內政部都委會採合議制及委員事務繁忙恐無暇深究案件始末之情形下,稍不注意,本件變更案非無僥倖違法過關之可能。而只要本件公園用地一經同意變更為旅館用地,則大勢抵定,日後難以再恢復為公園用地。故依前開事證全盤綜合判斷,本院認為上開9點原則無 非係李威儀為達到使內政部都委會先行同意原則變更之目的,不得不延用其原已提出之配套措施之意見以說服委員之用,且萬一日後東窗事發時,並得兼以卸責之託詞而已。被告李威儀所辯依上述9點原則足認未違反都市計畫法 且顯無收受賄賂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14、被告藍秀琪與李威儀間具有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28年度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藍秀琪有參與製作本件綠湖國際大飯店之開發計畫書,業據其於本院供稱無訛,且有其提出之檔案目錄及規劃方案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三第97頁起),復有花蓮縣政府97年1月8日府城計字第0960184230 2號函檢送之「綠湖國際大飯店擴大投資開發計畫書」(封面下標示: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六第159頁函)。 ⑶被告藍秀琪雖辯以:其單純接受委託規劃,並不知李威儀有何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之犯行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李威儀問我有沒有辦法接到這個案子,並提到康德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其於電話監聽譯文中亦稱:鯉魚潭飯店那個案子,那時候李威儀介紹來,幫他處理的案子等情(見偵四卷第138頁);且其已實際協助李 威儀製作服務契約書,交由李威儀出面訂約,據以收受款項,所辯其單純接受委託規劃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藍秀琪復自承有與康德興、王桂霜等人去找李威儀討論本件變更案,李威儀告訴伊內政部都委會的要求後,伊按照李威儀的要求去設計規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藍秀琪應李威儀指示後配合製作之計畫書,僅係形式上用以說服內政部都委會委員,其與李威儀間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十)綜上,王桂霜與康德興為求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得以審議通過,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目的,行賄李威儀;李威儀擔任內政部都委會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職務關係而負責審議,本應忠於職務,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及內政部都委會大會決議審查本件變更案,詎其明知本件變更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為牟私利,竟以為王桂霜製作計畫書之名義,與藍秀琪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由藍秀琪提供祥韻公司名義之服務契約書,再由李威儀與王桂霜簽訂,先後收受王桂霜所交付之250萬元賄款,並於歷 次專案小組會議及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中,不應為而為,提出所謂配套措施作出原則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並於大會中發言支持同意變更,其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或收賄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等所辯各節,均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十一)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等聲請再傳訊證人花蓮縣都委會委員王慶豐等人,以證明本件變更案有特殊情形之除外條款;傳訊證人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召集人夏鑄九,以證明專案小組委員之權限主要在於彙整各方意見,被告李威儀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聲請將服務契約書、祥韻公司與東台公司所完成之綠湖國際大飯店擴大投資開發計畫書等送請鑑定,以證明規劃設計費用並無高於市場行情等,均已無必要,並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修正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被告李威儀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其身分於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故被告李威儀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 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之規定。 2、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 ;同條例第11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將該條第2項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3項,條文內容並未更異,亦非法律 變更,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可。惟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 業已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 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 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結 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等為有利。惟因本院並未宣告併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等不生不利 之結果。 3、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案李威儀及藍秀琪二人既係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對其二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4、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王桂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不具有第2條人員之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威儀、藍秀琪所為,係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意旨認王桂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0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藍秀琪雖未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李威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王桂霜與康德興 間就行賄之犯行、李威儀與藍秀琪二人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王桂霜先後3次交付賄款,及李威儀、藍秀琪 先後3次收受賄款、及多次在專案小組會議、內政部都委 會大會中違背職務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交付、收受賄賂或違背職務之犯意而分段實施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王桂霜、李威儀、藍秀琪等人均無不良之前科素行,王桂霜為富里國中畢業,李威儀為日本東京大學建築工學博士並擔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副教授、藍秀琪為臺灣科技大學研究所碩士,有彼等調查筆錄上教育程度之資料可按,均俱有良好之學識、經歷或社會經濟地位;王桂霜為求私利,無視政府法令,倚仗財勢行賄公務人員,不顧留給後代子孫良好之土地及生活環境;李威儀受政府倚重並聘為內政部都委會委員,為全體國民處理政務,肩負保護優美國土及生活環境之重責,應本於良知,嚴格、謹慎審議地方政府及業者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是否符合全體國民之利益及公平正義,竟昧惑於金錢,收受賄賂,嚴重危害政府官員清廉之形象,且其為人師表,亦失其分際,與學生藍秀琪假藉為業者製作計畫書之名義收受賄賂,甚為狡猾;李威儀立於主導地位,藍秀琪處於聽從李威儀指示之地位;3 人犯罪後均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經濟狀況暨所獲得之利益頗鉅等一切情狀,就王桂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併科罰金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就李威儀部分,量處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與藍秀琪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二百五十萬元,應與藍秀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李威儀、藍秀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藍秀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未扣案之與李威儀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二百五十萬元,應與李威儀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李威儀、藍秀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恐屬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王桂霜另涉嫌行賄歐堅壯40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堅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時任花蓮縣都委會委員及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管理處(下稱花東縱管處)處長,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自己擔任處長之花東縱管處計畫遷移辦公處所至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且該遷建案業經花蓮縣政府同意,並將處址劃入鯉魚潭風景特定區通盤檢討案(變更案編號11、陳情案逾11 )內之公( 四-5),惟其為配合王桂霜與許勝發前揭「綠湖國際觀光飯店」合作開發案(該綠湖國際觀光飯店用地大部份即位在公四-5),竟違背職務無故取消該花東縱管處之遷建案,並於88年3月17日發函交通部觀光局表示支持王桂霜「綠湖國際 觀光飯店」之開發計畫。旋於88年7月間,向王桂霜索取40 萬元賄款作為其台北私宅裝潢之用,由王桂霜於88年7月22 日匯款40萬元至歐堅壯配偶柯慧容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而收受賄賂,因認王桂霜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嫌。 二、訊據被告王桂霜堅決否認有何行賄之事實,辯稱:歐堅壯曾經向我借過錢,但是都有借有還,歐堅壯在88年7月22日向 我借款360萬元,說他有困難,借款後幾天就還我;另一筆 40萬元他在我上台北時以現金還給我;且歐堅壯向我借錢時已非縣都委會委員或花東縱管處處長;當時他說買了一棟房子,有困難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桂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歐堅壯96年7月13日調查筆錄及偵訊供述(遍查全案 均無其偵訊供述,應係誤載)、證人康德興偵訊時之證述、、花東縱管處88年3月17日函觀光局公文、王桂霜花蓮二信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往來明細、86年7月18日「變更花蓮 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機關協調會歐堅壯發言紀錄、87年3月26日「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 第一次通盤檢討)座談會會議紀錄主席歐堅壯致詞紀錄、柯慧容中國農民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存款對帳單、歐堅壯 與王桂霜通訊監察譯文。 四、經查: (一)歐堅壯有於88年7月間向王桂霜借款40萬元,由王桂霜於 88年7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歐堅壯配偶柯慧容中國農民銀 行帳戶內之事實,雖為歐堅壯、王桂霜所是認,並有王桂霜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往來明細(88年7月22 日匯出40萬元予柯慧容,見偵八卷第68頁)、柯慧容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對帳單(王桂霜88 年7月22日匯入40萬元,見偵八卷第73頁)等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佐,堪認歐堅壯與王桂霜間確有40萬元金錢往來之事實。 (二)惟歐堅壯於96年7月13日調查時堅決否認有何提出取消遷 建案及收賄之行為。而公訴人提出之86年7月18日「變更 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機關協調會歐堅壯處長發言紀錄(見偵八卷第75頁),內容略以:潭南荖溪北岸之露營區建議依目前使用計畫變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潭北二處公園建議變更為花東縱管處之處址等語,僅為歐堅壯之建議意見,不足認為花東縱管處處址選定之意見。又87年3月26日「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 (第一次通盤檢討)座談會會議紀錄,主席歐堅壯致詞內容則略謂:花蓮鯉魚潭風景區為規劃建設重點,前蒙花蓮縣政府提供公四-5公園綠地為本處處址選定腹案之一,目前處址尚未定案,...,鯉魚潭風景區計畫每一個變更案 與本處未來規劃建設息息相關,故召開本座談會等語,亦僅記載該處公園綠地為花東縱管處處址選定腹案之一。另經原審函查交通部結果:花東縱管處於86年5月1日成立,處本部暫設於瑞穗泛舟中心二樓,有關永久處址設置地點,就花、東兩政府提供之19 處建議處址,報交通部觀光 局審核後,隨即遴聘專家學者於87年8月13日、14日實地 會勘,評選出10處建議處址地點,而後於88年10月14日函請交通部觀光局同意將處址設於花蓮縣富里鄉羅山地區;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之潭北北端(公四-5暫)為19處建議處址之一,在當時(即本院函詢之88年3月17日之前)並無 將處址遷移至該地點之規劃,亦有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6年12月26日觀谷企字第0960005779號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八第16頁),並無起訴書所指「無故取消該花東縱管處遷建案」之具體情事。 (三)另卷附花東縱管處88年3月17日88觀谷企字第0618號致交 通部觀光局函文,其主旨為:檢陳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綠湖國際大飯店」案開發計畫(修正版- 重測後地籍資料8份既有關書件。說明略謂:有關本案應 審核「用地區位」、「市場需要」、「開發規模」、「私有地整合」等項暨研提具體意見等節,...,綜陳略以: 「...,就發展東部地域之觀光事業且能帶動相關產業經 濟發展而言,本案應屬政策之需要,...,本案仍極適合 開發」等語(見偵八卷第66頁)。依其意旨雖足認係花東縱管處發函交通部觀光局表示支持雙聯公司投資興建綠湖國際大飯店案之意見,惟歐堅壯旋於88年4月29日調離花 東縱管處處長一職,其上開支持之意見,與嗣後同年7月 間王桂霜交付40萬款項之時、空關連已遠;且何以支持飯店開發案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見公訴人具體說明,尚難逕認係因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所指歐堅壯有「無故取消該花東縱管處之遷建案」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云云,難認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 (四)王桂霜於96年6月5日東機組初訊時供稱:歐堅壯為其好友,曾因要代償銀行貸款而向其調現,惟第2、3日後即償還等語後,隨即被移送檢察官偵訊並聲請羈押禁見,經法院96年6月6日裁定准許後,於原審96年8月2日羈押期間,復供稱歐堅壯向其借款40萬元,但是已經返還等語,故其與歐堅壯勾串之可能性甚低。而歐堅壯於96年7月13日東機 組調查時所述借款之緣由、裝潢新屋、已否還款等節,均與王桂霜所言大致相符,從而王桂霜所辯歐堅壯因房屋裝潢而向其借款等情,應屬可採。 (五)證人康德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王桂霜跟我提了幾次,說歐堅壯有打過電話來,打了二次,每次都有跟我講,錢要不要寄給他,我請她自己決定,之後她說已經把錢匯給他了;因為他們二人本來就有交情,起初沒有說錢的數目,後來說要裝潢多少,差不多50萬元,我問王桂霜多少,她說寄了40幾萬元,詳細數字我忘了,記得王桂霜說把支票寄給歐堅壯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頁),惟此僅能證 明王桂霜有寄款40萬元給歐堅壯之事實,而王桂霜與歐堅壯二人既為好友,在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尚難遽以認定王桂霜有行賄歐堅壯之犯行。 (六)綜合上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盤證據綜合以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桂霜有何行賄歐堅壯40萬元之犯行。原審以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被告王桂霜另涉嫌行賄李威儀及藍秀琪50萬元,暨被告李威儀及藍秀琪另涉嫌收賄50萬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內政部都委會第512次大會審議後,李威 儀另以永育公司所有之變更案土地面積過大,其於專案小組中支持該變更案通過異常困難為由,向王桂霜索賄50萬元;王桂霜遂以鯉魚潭風景區規劃設計費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永育公司支出該筆款項,永育公司於90年10 月12日 自永育公司萬泰商銀營業部匯款50萬元至雙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王桂霜再以現金轉交予藍秀琪,藍秀琪再囑託會計許玉玲交付其中之40萬元給李威儀姐姐李宜靜,由李宜靜存入李威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承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李威儀及藍秀琪共同取得該等賄款等語。因認王桂霜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李威儀及藍秀琪此部分亦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二)被告王桂霜辯稱:永育公司與其約定就規劃設計費用應分擔50萬元,已由其代墊,故要求永育公司依約支付,並非李威儀另行索賄50萬元而提領現金交付藍秀琪轉交李威儀,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被告藍秀琪或李威儀收受50萬元之收據,康德興之證詞無非捕風捉影等語。 (三)被告李威儀辯稱:其已於90年6月30日卸任內政部都委會 委員職務,王桂霜豈會再行賄已無職權之委員?且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收受50萬元之事實,反而逕以李宜靜存入承邑公司40萬元即謂為前開賄款,誠屬謬誤,且公訴人既認250萬元係透過祥韻公司收賄,則 豈會逕將50萬元匯入承邑公司帳戶,公訴人所指手法前後矛盾。 (四)被告藍秀琪辯稱:其於90年7月25日之後未向王桂霜收過 其他任何相關費用,且依雙聯公司與永育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乙方進行規劃必要時得委任工程顧 問公司協助進行規劃工作。」第2條:「甲方負擔費用新 台幣伍拾萬元正。」第3條「規劃完成後(至遲不得超過 90年6月)且憑以規劃書,付清款項」等語(見偵四卷第 132頁),依據扣案之永育公司傳票及雙聯公司請款條, 可顯示永育公司於90年10月12日曾自萬泰商銀帳戶匯款50萬元至雙聯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此匯款行為至多僅得證明永育公司與雙聯公司間金錢往來之事實,與藍秀琪無關,亦非賄款。祥韻公司與丞邑公司均屬工程顧問公司,縱有工程規劃設計複委託案件之情形,而致祥韻公司與丞邑公司間互有資金往來亦屬平常;則扣案丞邑公司90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雖記載「祥韻-花蓮鯉魚潭規劃設 計之勞務收入現金40萬元」,惟是否其他案件之服務費用,尚有查明之必要,參酌證人李宜靜之證詞,該筆款項應與鯉魚潭規劃案無關。且如該筆50 萬元現金係為交付李 威儀之賄款,王桂霜自可逕交予李威儀,而無須交予伊。(五)公訴人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證人康德興、許玉玲、林秋芬、李宜靜之證詞;雙聯公司支票存根;永育公司90年10月12日50萬元匯款紀錄;承邑公司90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 (六)經查: 1、雙聯公司「EA0000000」支票存根記載:「90年7月25日、用途:李威儀、尾款、75萬元」;連號之下一張支票存根「EA0000000」號則記載:「發票日90年8月9日、用途: 代萬泰付李威儀、500,000、設計費」,惟其上打上「X 」符號,「李威儀」3字以筆塗掉,有上開支票存根影本 二張在卷可按(見偵八卷第114、115頁)。依一般用票習慣,上開票根上既已打「X」,應是表示此張支票作廢或未支出之意思,故客觀上堪認雙聯公司並無另於90年8月9日再以支票支付被告李威儀50萬元之事實。 2、又證人林秋芬有以雙聯公司名義通知萬泰銀行李處長,記載:「茲代為支付委託祥韻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費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請匯: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業據證人林秋芬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63頁),並有上開字據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八卷第99頁)。永育公司因於90年10月12日匯給雙聯公司50萬元,固有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可按(見偵八卷第100頁);然依上開資料僅得證明永育 公司經雙聯公司通知後,確有匯款50萬元予雙聯公司作為設計費用支出之事實,尚無從推認此筆50萬元再由雙聯公司交付給祥韻公司。 3、承邑公司90年10月30日轉帳傳票記載:「祥韻-花蓮縣鯉 魚潭規劃設計、借方金額400,000、勞務收入祥韻-花蓮縣鯉魚潭規劃設計、貸方金額、380,952、稅額、祥韻、貸 方金額19,048」,亦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八卷第107頁)。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在會計上代 表承邑公司有現金收入40萬元,該40萬元收入為勞務收入380,952及稅金19,048元,亦據證人許玉玲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69頁)。惟依上開轉帳傳票記載之現金收入之時間為90年10月30日,已在本件鯉魚潭變更案於90年7月3日召開第512次大會之後,而內政部都委會 第512次大會已明確決議在公園綠地等面積未達10%以上之情形下,不同意李威儀所提出之原則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其中主要關鍵即在於本件公園綠地變更案中欲變更為旅館用地之面積過大以致公園綠地等面積不足而難以通過,李威儀並未能完成被告王桂霜行賄之目的,則王桂霜在此情形下,何以會在90年10月間因李威儀之要求另行給付50萬元?參酌王桂霜支付李威儀、藍秀琪前述250萬元賄款 時,均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支付工具並於會計帳冊中留下紀錄,與此筆50萬元之款項之為現金交付、會計帳冊中無相關紀錄僅有前開作廢之支票存根之情形並不相同,則雙聯公司除250萬元外,是否另行支付50萬元予李威儀 或藍秀琪並非無疑。 4、證人李宜靜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上開轉帳傳票是因為祥韻公司的許小姐給我一份資料,於是依該資料內容登帳及開立發票並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但是後來李威儀看到發票後,曾責備我與祥韻公司合作的案子並不是鯉魚潭規劃案,不能這樣開發票,我記得曾將該發票作廢,但不曉得為何會計憑證還是這樣記載,該筆現金後來如何處理我也記不得了等語(見偵五卷120頁),惟被告王桂霜 交付之250萬元係以祥韻公司名義收受,祥韻公司再交付 給被告李威儀時,如果以承邑公司收入來處理該款,極有可能企圖在會計憑證上作不實之登載沖帳,以規避日後查緝,參酌本件東機組及公訴人均未查獲承邑公司有於90年10月30日40萬元收入之銀行帳戶或相關紀錄,本院認為上開轉帳傳票極可能為如證人李宜靜所述為會計作業而登載,嗣被告李威儀查覺後另行處理,惟百密一疏,上開資料未銷燬而遭查扣。 (七)綜上,經審核全部之具體事證,本院實難獲得確切無疑之心證,而認定王桂霜有行賄李威儀及藍秀琪50萬元,暨李威儀及藍秀琪有收賄50萬元之情事。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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