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智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謝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江森 選任辯護人 張世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仲智、曾江森部分撤銷。 郭仲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詐取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詐取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江森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郭仲智係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臺灣省政府住宅暨都市發展局東區工務處幫工程司兼光復工務所(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改制為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光復工務所,下稱光復工務所)主任(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臺東縣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課課長);曾江森自七十八年間起為光復工務所工務員,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轉任東區工程處臺東工務所工務員。又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該署掌理關於國民住宅興建與管理之策劃、審核及督導事項。依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定之內政部營建署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暫行編制表規定,其編制人員有幫工程司(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及工務員(委任五職等或薦任六至七職等)之編制;再內政部營建署各區工程處設置要點第二點第一款規定:各工程處掌理關於各項公共工程與國宅工程施工之發包、工程進度、品質管制及驗收等事項。第三點第四款規定:各工程處視業務需要得設國宅工程組。第十點規定:東區工程處置組長、副組長、主任、技正、正工程師司、副工程司、幫工程司、工務員、行政室主任、課員、辦事員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卷五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是郭仲智、曾江森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二、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為辦理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五億八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下稱岩灣新村工程),乃委由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營建署)簽署「國防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以下簡稱專案管理協議書),委託營建署辦理審查規劃設計、工程招標、核定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書、編擬專案管理計畫總進度表、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工程月報表並送委託機關備查、建立專案管理紀錄並送委託機關備查、實施專業、實質審查、審定、建築師設計、監造若有違反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內容時,應即刻將處理意見提送委託機關作必要處置等事項。營建署接受上開委託後即由營建署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指派光復工務所負責辦理岩灣新村工程之「專案管理」。東工處處長陳文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告知時任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岩灣新村工程發包後由光復工務所負責管理工地,包括須負責工程設計圖說、辦理招標、檢視監造建築師依監造契約之執行情形並督導、檢視承包商工地執行情形之工程實際進度是否符合預定進度,並督導建築師依約監造、施工進度及品質檢討,審核工程結算及辦理驗收等事項,而上開工地業務乃由郭仲智及指派之工務員徐永光、曾江森共同管理。嗣因徐永光業務較多,上開岩灣新村工程乃改由郭仲智、曾江森二人負責共同管理。而曾江森為光復工務所工務員,受郭仲智指派為岩灣新村工程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又岩灣新村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招標後,由合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以四億四千八百萬元得標承攬,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營建署簽訂岩灣新村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 三、本件岩灣新村工程於設計之初,依據地質鑽探所得資料顯示:地基之一端地質為礫石層,另一端為砂石層,地質較軟,為避免隨著工程進行,建築物樓層加高,地質鬆軟之砂石層慢慢往下沈陷,導致礫石層與砂石層形成拉扯,造成結構物裂損,遂於工程甲、乙二基地地樑底緣設計置換土區,將原始之砂石層挖除後,改澆灌二千磅預拌混凝土(即每平方公分可抗壓一百四十公斤重量之預拌混凝土),甲區基地需置換二六六立方公尺(高度即厚度一公尺),乙區基地需置換二八八0立方公尺(高度即厚度二公尺),總計三一四六立方公尺,總價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含挖除軟土層、棄土堆置、混凝土回填費用)。惟合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國華(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該公司掛名負責人為黃麗香)標得岩灣新村工程時,即思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謀取暴利,於知悉負責本件專案管理之光復工務所主任郭仲智與其合夥人邱文明(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正修工專同學關係,即擬以給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賄賂買通專案管理人員,用以癱瘓督導、查核工作。吳國華並指示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邱文明,免費招待郭仲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同月八日前往泰國旅遊,郭仲智明知其辦理本件工程專案管理職務,竟基於日後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答應受邀,其商務艙機票一萬五千三百元、護照一千二百元及簽證五百元合計一萬七千元之費用由為合建公司辦理申請泰籍勞工之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茂公司)負擔,泰國期間各項食、宿、召女坐檯陪酒等開銷費用,則由泰國當地發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發益公司)支應計二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一泰銖(此為五人之花費,平均每人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九泰銖,以匯率0.八計合為新臺幣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郭仲智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六萬零三百五十九元(17,000+43,359)之不正利益。另吳國華獲悉曾江森查核甚為嚴格,為拉攏及使其放鬆、違背督導責任,乃指示邱文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邀請曾江森至不詳地點之餐廳聚餐,曾江森亦基於日後違背職務行為及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應允赴宴,因而獲得相當於消費額一萬五千二百元之不正利益。 四、岩灣新村乙區基地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八日開挖時,吳國華即指示邱文明毋庸施作該換土區工程,僅於該區澆灌全無設計所需功能之長約七十公尺、寬約一公尺、厚約一公尺之水泥牆,以備日後查驗。郭仲智、曾江森明知上情,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營建署與國防部、合建營造簽訂之專案管理協議書、工程契約之規定予以督導,要求合建公司按圖施作,先由曾江森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六日、七日、八日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下稱查核日報表)之公文書內虛偽登載:「乙基地澆築PC」之不實事項後蓋用其職銜章,再交由郭仲智在主任欄位上蓋上其職銜章後存查,足生損害於光復工務所管理岩灣新村工程施工報表之正確性。 五、嗣郭仲智知悉八十九年九月間東工處將由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改隸營建署,並舉辦成立掛牌茶會,其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監督岩灣新村工程之機會,向合建公司詐稱東工處改隸要舉辦茶會須其贊助,經邱文明告知吳國華,致吳國華誤以為須為贊助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贊助茶會五萬元,並囑合建公司之監工李科輝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岩灣新村工地交付郭仲智贊助茶會之五萬元,郭仲智因而詐得上開五萬元。 六、再岩灣新村工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移由東工處臺東工務所負責專案管理,曾江森亦調任臺東工務所,繼續擔任營建署指派之現場督導人員。而曾江森再賡續前開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間,接受合建公司之邀請赴宴由邱文明及亦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李科輝、姜秋東當場支付花費,或由曾江森先行簽帳後,再由邱文明、李科輝、姜秋東事後前往店家結算,在三葉餐廳、佳音KTV冰果室、你會紅KTV、福星小吃部等處飲酒作樂,因而獲取相當於消費額合計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之不正利益(詳細時間、地點、價額計算如附表)。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甲基地設置換土區並澆灌混凝土之施工日,吳國華仍指示邱文明毋庸施作,曾江森明知上情,僅因不斷接受合建公司之招待,乃賡續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之公文書內虛偽登載:「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之不實事項後蓋用其職銜章,再交由不知情之臺東工務所主任林宗寶在主任欄位上蓋上其職銜章後存查,足生損害於臺東工務所管理前揭工程施工報表之正確性。又曾江森曾參與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八日之施工協調會,知悉已決議選定每才六十五元由信益陶瓷公司出產之Y9E21-Y9E23系列之三合一色系4.5× 9.5公分之無釉岩面磚作為岩灣新村工程外牆磁磚,竟於九 十年十一月間外牆施工時,違背職務未確實督導要求合建公司使用該選定之磁磚廠牌、型號,任由合建公司以每才約十四.五元之白馬牌4.5×9.5公分之有釉磁磚施工。 七、因營建署之工程品質督導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臺東縣抽查岩灣新村工程後,懷疑該工程換土區未回填二千磅預拌混凝土,乃於同年四月九日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營建署、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合建公司代表進行會勘,並決議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甲、乙基地各選定一地點進行試挖,以查明換土區回填情形。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揭預定之開挖作業進行前,即率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至岩灣新村履勘開挖,因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東縣調查站協同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仲智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江森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李科輝、許晉竹林、洪建成、吳國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其他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 二、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前揭修正條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同年二月十一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而證人李科輝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原即具有證據能力。況原審之審判復已將所有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詳如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七第一二九頁以下),令被告郭仲智、曾江森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據以認定被告郭仲智、曾江森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郭仲智、曾江森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仲智、曾江森之辯解: (一)被告郭仲智固不否認與邱文明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八日到泰國旅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⑴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出國部分是基於與邱文明同學之私人情誼而出國,且自付旅費,未接受招待。⑵其不知乙基地未施作,曾江森之證言不實在。⑶其未向邱文明要求贊助東工處掛牌慶祝茶會費用,亦未收受五萬元賄款。⑷光復工務所非第一線監造單位,各階段工作均非光復工務所辦理,非其職務及權限。⑸八十九年出國前不認識吳國華,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時才初次見面。⑹依據營建署與國防部簽訂之「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第六點權責劃分第二款載明「乙方(即營建署)辦理事項」中,第四目約定「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是如須履行專案管理義務,須派員至現場始能盡督導義務,而非不在現場之被告得以履行督導義務,況承包商是否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是監造建築師之責任,而非營建署專案管理之責任範圍云云。 (二)被告曾江森固不否認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至餐廳飲宴,並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查核日報表上記載「乙基地澆築PC」、「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⑴伊是專案管理,不是現場監工,不用每天到工地,不負責混凝土之查驗工作。⑵查核日報表係依據監造日報表所為,不知監造日報表虛偽記載。⑶磁磚部分在會議中只選定顏色,未選定廠牌,何況有釉、無釉從外觀上也看不出來。⑷至於飲宴部分,是互有請客,並非全由邱文明招待,與職務無關。⑸依據營建署與國防部簽訂之「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約定,營建署係受託承辦之專案管理業務,並非監造單位,應由建築師負責監造,是被告顯非本案工程之監工。且依該協議書第六點第二款第四目之「意義及執行工作內容」觀之,伊之工作內容主要在追蹤施工進度,監造非其業務云云。 二、認定被告郭仲智、曾江森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查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查本件被告郭仲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擔任前臺灣省政府住宅暨都市發展局東區工程處幫工程司兼光復工務所主任,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調住都局改制後之營建署東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所主任兼光復工務所主任,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臺東縣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課課長;被告曾江森於七十年四月間任職東工處光復工務所,七十八年升工務員,八十九年十一月轉任東工處臺東工務所工務員,業據被告郭仲智、曾江森供明在卷,並有被告郭仲智蓋於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函稿上之職章印文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四第六十四頁、卷一第六十一頁、卷九第一一八頁)。而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該署掌理關於國民住宅興建與管理之策劃、審核及督導事項。依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定之內政部營建署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暫行編制表規定,其編制人員有幫工程司(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及工務員(委任五職等或薦任六至七職等)之編制;再內政部營建署各區工程處設置要點第二點第一款規定:各工程處掌理關於各項公共工程與國宅工程施工之發包、工程進度、品質管制及驗收等事項。第三點第四款規定:各工程處視業務需要得設國宅工程組。第十點規定:東區工程處置組長、副組長、主任、技正、正工程師司、副工程司、幫工程司、工務員、行政室主任、課員、辦事員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卷五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依前揭規定,足認郭仲智、曾江森均係營建署法定編制內之人員,並負有一定之法定職務權限,於修法後仍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二)岩灣新村新建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招標前即交由光復工務所辦理專案管理,監督該工程依工程契約施工為被告二人職務上之行為: 1、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為辦理預算金額達五億八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岩灣新村工程,乃委由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營建署簽署岩灣新村工程之專案管理協議書,委託營建署辦理發包招標事宜,約定營建署負責辦理審查規劃設計、辦理工程招標、核定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書、編擬專案管理計畫總進度表、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於施工期間監造建築師提出分段檢驗時應通知委託機關會同辦理,工程月報表並送委託機關備查、工程估驗計價經建築師簽證後依營建署作業程序審查辦理撥款、建立專案管理紀錄並送委託機關備查、實施專業、實質審查、審定、建築師設計、監造若有違反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內容時,應即刻將處理意見提送委託機關作必要處置等事項,此有專案管理協議書副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卷一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二頁)。又臺東縣岩灣新村興建工程之專案管理係於八十九年二月招標前交由光復工務所辦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改由臺東工務所辦理專案管理工作,亦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營署工務字第0九二00一四二五七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營署工務字第0九二00一八三六二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一一0頁、第一四五頁),可知光復工務所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合建公司尚未得標之前即已負責本件工程之專案管理職務甚明。 2、被告郭仲智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營建署東工處處長陳文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亦曾指示岩灣新村工程發包後由光復工務所管理工地,最初由伊與曾江森、徐永光三人共同管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後不到一個月,徐永光因光復工務所本身的業務仍很多,伊即指示徐永光專責處理光復工務所本身之業務,因此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工地,僅有伊及曾江森共同管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四第六十四頁)。被告郭仲智前揭所述,核與內政部營建署前開函文相符,而被告郭仲智及曾江森分別為光復工務所主任及工務員,被告郭仲智並指派被告曾江森管理本件工地,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則被告郭仲智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對於負責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之職務即應知之甚詳。 3、又被告曾江森確有於其職務上製作填寫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八日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內登載:施工情形:「1.乙基地地下室開挖。2.PC排樁施工及墳漿護坡施工。3.乙基地筏基鋼筋加工。4.乙基地澆築PC。」等事項後蓋用其職銜章,並陳核在主任欄位蓋有被告郭仲智之職銜章;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亦由被告曾江森記載:施工情形:「1.乙基地2F組模紮筋,機電配管。2.甲基地PC澆築混凝土。」,有該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一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九頁),且被告曾江森亦有參與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岩灣新村新建工程裝修工程磁磚及大理石選色選樣會議,有被告曾江森簽署之備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九第八十七頁)。參酌上開專案管理協議書之內容,顯然本件工地每日施工項目為何、有無施作、施作情形包括本件甲、乙基地有無依工程合約澆築混凝土,均屬被告二人辦理本件工程專案管理之職務上應監督管理之事務無疑,且監督包商有無依開會結果施用選定之磁磚亦為被告曾江森之職務甚明。否則若如被告二人所辯專案管理之內容不包括上開事務,則被告二人又何須大費周章每日製作查核日報表或參與會議?工地現場又何須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 4、岩灣新村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由營建署招標後,由合建公司以四億四千八百萬元得標承攬,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契約,合建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等情,有工程契約書副本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四第八十五頁)。而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六條工程查驗:第三款前段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工程司查驗,甲方工程司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份拆除重做。」、第五款前段規定:「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查驗之掩蓋部份,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甲方工程司查驗。」之約定,被告郭仲智及曾江森均應遵行作業,被告郭仲智並因此將被告曾江森派至臺東工務所長駐,被告郭仲智則在有時間或開會時,至工地查看;且岩灣新村工程乙基地在結構設計上有「置換土區」之設計,乃因結構技師在設計時,依據鑽探資料,認為乙基地地質不是很好,因此設置換土地以澆築2000 PSI PC的方式改善土質,避免差異沈陷 同時穩固結構,而乙基地置換土區在澆築2000 PSI PC前 曾江森應在場,澆築完成曾江森亦應到場查驗,有沒有完全澆築,曾江森、監工最清楚;如有澆築PC不足之情事,郭仲智會立刻將已估驗計價之款項追回,同時陳報營建署,邀集土木、結構技師及建築師事務所會勘,研究有無補救之道等情,亦據被告郭仲智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四第六十六頁)。 5、再營建署與國防部簽訂之「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議書」第六點權責劃分第(二)款載明「乙方(即營建署)辦理事項」中,第四目約定「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而營建署依前開約定派員至工地現場督導承包商及監造建築師執行情形、工作內容摘要分別如下:(一)檢視監造建築師依監造契約之執行情形並督導之。(二)檢視承包商工地執行情形之工程實際進度是否符合預定進度,並督導建築師依約監造。(三)上揭情形由營建署承辦工務每月於工地召開「施工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追蹤列管。(四)監造建築師辦理分段檢驗(每層樓版鋼筋查驗)時,通知營建署及國防部會同辦理。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營署南字第0九九00六九七八四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足認被告二人對於本件工程有檢視建築師依監造契約之執行並督導,及檢視承包商工地工程進度執行之情形、召開施工進度及品質檢討會,並追蹤列管等權責。 6、綜上所述,被告郭仲智及曾江森於岩灣新村工程期間,負有為國防部專案管理上開工程之責,如發現有未依設計於置換土區澆置PC或懷疑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時,其等於職務上即有加以陳報、勘查之責,且營建署既受託本工程專案管理,並指派光復工務所負責辦理,被告郭仲智更因而指派被告曾江森長駐工地,顯係執行前述之專案管理協議書中所規定之現場應派員督導承包商及建築師監造之執行、實施專業、實質審查、審定,建築師設計、監造若有違反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內容時,應即刻將處理意見提送委託機關作必要處置等職務上應辦理之事項,其等雖非監造單位,亦無礙於其等應辦理專案管理之職務甚明。是被告郭仲智及曾江森之辯護人以本件工程之監造屬建築師之職權,其等非第一線監造單位,各階段工作均非其等職務及權限置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郭仲智確有接受招待至泰國旅遊而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1、被告郭仲智於本件工程由合建公司得標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同月八日,與徐永光、邱文明、張德明、弘茂公司總經理王瑞瑋一同出國至泰國旅遊,有其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一第十二頁),並據被告郭仲智自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四第七十頁),堪信確有其事。 2、證人王瑞瑋於偵查中證稱:是吳國華要伊接這個案子,伊與吳國華談,幫他引進泰勞四十八名,伊會幫客戶辦理選工人員的搭機簽證、食宿,是因為競爭激烈,在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吳國華的公司把要去的人的資料送過來,原本有伊及張德明、郭仲智、邱文明、丁旭東、徐永光、伊幫忙辦機票及簽證,五月五日出發,丁旭東沒去;機票、簽證、換照是伊付的,到了泰國的費用是國外仲介付的;一般願意支付的選工名額是二位,但是因為競爭激烈,吳國華要求有這麼多人去,我們只好吸收了,事後也沒有向出國的人員收取費用;郭仲智、徐永光機票、簽證的確是伊代辦,費用也是伊出的,在泰國的費用也是泰國的仲介出的等語,並有三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機票、護照、泰簽明細表、花費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三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是弘茂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合建公司挑選四十八位外勞,本公司是招待二個出國名額,但後來合建通知再增加三位,後來又取消一位,總共四位成行,機票、證照費用是伊付的,其餘的食宿費用都是當地付的,泰國當地的仲介公司沒有再向伊公司請款;郭仲智有跟伊一起去,國外部分,吃、住、娛樂全部都由外國公司支付,伊公司不負責,伊公司負責的只有機票跟簽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卷六第三八八頁)。證人王瑞瑋迭次證述均一致證稱並未向被告郭仲智收取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泰國旅遊之任何費用,且詳予說明如何因與合建公司仲介泰勞之業務關係,不得不接受吳國華之要求,而承擔超額選工人員之費用等情,所述經過詳盡合理,應非出於編造而堪採信。 3、證人邱文明於原審證稱:伊擔任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因張兆榮已經掛名監造,所以伊掛名工地主任,伊是以包商身分負責施工;吳國華知道伊跟郭仲智是同學,說可以邀請郭仲智一起結伴去,之前吳國華已經跟郭仲智講過了,伊要去再打電話邀他一起去;在曼谷四天或五天,有去挑工的地方「吳濃」;相關的旅費、住宿費等由人力仲介公司還有當地的仲介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二九七頁、第二九八頁、第三九六頁)。 4、由證人王瑞瑋、邱文明上開所述,核與卷附弘茂公司支出明細表及三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傳真請求支付五月二十日支票之支出明細表等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三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益證其等所為證述屬實,堪予採信。又依上開明細表,弘茂公司為被告郭仲智支付商務艙機票一萬五千三百元,護照一千二百元,泰國簽證五百元,合計一萬七千元(15300+1200+500=17000);於泰國旅遊期間所有住宿、餐飲等費用均由泰國發益人力仲介公司支付計二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一泰銖,由臺灣去的五人(郭仲智、徐永光、邱文明、張德明、王瑞偉)平均分攤,每人消費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泰銖(270991÷5=54198,小數以下不計),以匯率0.八計 算,合計為新臺幣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54198×0.8=4 3358,小數以下不計),加計一萬七千元,總共郭仲智獲得六萬零三百五十八元(43358+17000=60358)之不法利 益。 5、又合建公司利用與弘茂公司之仲介外勞關係,使弘茂公司不敢得罪合建公司,而不得不吸收被告郭仲智出國之相關費用,被告郭仲智所得上開不法利益仍係來自合建公司,只是合建公司另轉嫁給弘茂公司負擔,合建公司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予被告郭仲智之事實仍堪認定。 6、被告郭仲智雖辯稱其有交付三萬元,連同徐永光團費三萬元,合計共六萬元予王瑞瑋,並非免費接受招待云云,並提出其在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金融卡分別提款二萬、一萬、三萬、二萬元、其妻李麗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臺灣銀行現金支出傳票記錄之兌換外幣證明等影本為證。惟查,證人王瑞瑋、邱文明業已迭次證述被告郭仲智在泰國旅遊之住宿等費用均由仲介公司支付等情甚詳,已如前述,且被告郭仲智所提款項為八萬元,而非六萬元,單憑上開提款之記錄非但無從證明其用途為何,更難以逕認係被告郭仲智有交付王瑞瑋之出國費用。況證人王瑞瑋已一再證稱:其並未收到郭仲智之任何金錢等語。若被告郭仲智確有支付六萬元之團費給王瑞瑋,而此金額非少,何以無任何收據、發票或支出明細交付郭仲智收執?且依被告郭仲智所辯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當日在徐永光面前將二人團費共六萬元交給王瑞瑋云云,惟證人徐永光於調查員詢問時,僅稱早在八十九年五月初即以現金三萬元交付郭仲智(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四第四十七頁),完全未曾提及見到被告郭仲智交付團費六萬元予王瑞瑋一事,足證被告郭仲智所辯有交付團費云云,尚難採信。 7、又被告郭仲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光復工務所主任,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為花蓮工務所主任兼任光復工務所主任,而岩灣新村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招標前即交由光復工務所辦理專案管理,已如前述。則被告郭仲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八日接受合建公司招待至泰國旅遊時,應已知其負責上開工程之專案管理職務已甚明確,其猶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出國期間岩灣新村工程尚未開工非專案管理期間云云,顯非可採。 8、證人邱文明於原審再證稱:在岩灣這案子以前,伊與郭仲智有十幾年沒有聯絡,吳國華知道伊與郭仲智是同學,說可以邀請郭仲智一起結伴去泰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七頁)。可見在上開工程開工前,無論是邱文明或吳國華均已知悉被告郭仲智是辦理本案之專案管理之光復工務所主任,乃於上開工程日後施工管理上實際具有監督管理權限之主管人員,吳國華因知悉被告郭仲智是邱文明之同學時,即思藉此關係接近攏絡被告郭仲智。而邱文明既與被告郭仲智十餘年未曾聯絡,再度碰面即免費招待前往泰國,姑且不論依常情二人不免談及大致工作現況等事,衡諸一般國外旅遊費用不低,如有免費國外旅遊名額,何以不回饋員工或招待往來包商或親友前去,反倒招待數十年均無聯絡之被告郭仲智前去?況參以合建公司人員此行主要係與弘茂公司人員前往泰國選工,帶團之人復為弘茂公司總經理王瑞瑋,被告郭仲智身為光復工務所主任,並非至愚,豈有可能不知邱文明此舉與其之職務有關? 9、再者,依卷附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組發文字號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營署北工四字第0八四七號之(報告書)稿記載:「檢送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一式二張,請核蓋本署印信及首長章後擲回續辦」,正本受文者為內政部營建署,副本:「本組光復工務所」,承辦人簽章部分為:「工務員徐永光,4/ 29」、 工務所主任「工務所主任兼東工組幫工程司郭仲智,四二十九」,而該報告書檢送之申請表即為合建公司委託弘茂公司為岩灣新村工程(甲、乙基地)引進泰國勞工四十八人之申請表(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九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則被告郭仲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出國前數日尚仍處理合建公司、弘茂公司申請泰國勞工四十八人一事,其對於至泰國旅遊之原委應知之甚詳,其猶能接受免費招待,與職務上有監督關係之包商及其合作人員共同出遊泰國,依經驗法則,其必然了解若非因其職務關係,豈能有此好處?將來包商如未能依約施工,其無端受人好處,豈非只有違背職務不予舉報加以包庇一途,否則將來豈能善了?其猶飾詞否認出國與其職務無關云云,實不足採。 10、綜上所述,被告郭仲智確有因其為光復所主任,有監督本件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職權,而受人招待至泰國旅遊收受六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之不正利益。 (四)被告曾江森接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 1、證人邱文明於調查局時陳稱:甲、乙基地完全未澆置,但為防日後有人檢舉,吳國華指示張兆榮及伊在乙基地澆置一條長約七十三公尺、寬度一公尺之PC牆以備查驗之用;甲、乙基地澆置完成,申請報驗時,營建署之承辦人員是曾江森,他必須到現場查驗,曾江森到工地時,吳國華即指示伊帶他出去吃飯,並至有女陪侍之小吃店或酒店或KTV飲酒作樂,因此他們是知情而故意不去查驗,再以不實 的查核日報表虛載有澆置PC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一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再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吳國華告訴伊說這個工地有很多可以減做...,吳國華也有指示伊說如果營建署的人來就帶他們出去吃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六十四頁)。 2、證人李科輝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就常與曾江森等人聚餐,費用都是由合建公司支付,大部分是開完會後去「三葉餐廳」吃飯,晚上的時候大部分都是曾江森主動要求伊請他去「你會紅KTV」喝酒,也有去「佳音KTV」、「福星小吃部」等地;因為邱文明常常說曾江森很龜毛,說伊等鋼筋綁的不好,希望跟他拉攏,以後不易刁難伊等,所以曾江森主動要求邀宴,才會去喝花酒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證人邱文明再於原審證稱:七月份吳國華有交代說開完會要請他們吃飯,儘量滿足他們,不要讓他們進工地,該工地比較好處理事情,帶他們去吃吃喝喝,伊八月份進工地,工地是李科輝、張兆榮在掌管,曾江森他們有來,伊就安排他們去外面吃飯、喝花酒;曾江森大部分來工地是騎機車進來繞一圈又出去,來工地是意思意思,然後去吃飯,在酒酣耳熱之際難免都會這樣講,能過就好,伊等做的也不是很差,能夠盡量給伊等方便就給伊等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 3、證人吳國華於原審證稱:從伊叫姜秋東來工地的時候,他們常跟伊說『曾江森在找麻煩』,不請吃飯他就找麻煩,邱文明說不請他吃飯就不讓伊等灌漿,或指摘鋼筋沒有綁好;明細表上面都有寫曾江森的名字,而且事後伊都有向李科輝求證,明細表裡面所寫是不是交際費用,是不是都是曾江森在使用、消費,李科輝跟伊講「不錯」,就像邱文明講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 4、證人姜秋東於東機組調查時供稱:伊於九十年九月間起擔任合建營造岩灣新村新建工程泰勞管理兼工地司機;去過福星餐廳,是有女子坐檯之KTV酒店;福星餐廳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金額六千六百元本票、發票及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一萬八千元本票、發票,這些由伊以合建營造姜秋東名義的酒店簽條確係伊簽名或是請人代伊簽名,這原本是李科輝負責內業(請款)的工作,但因李科輝身體不好,加上伊喜歡喝酒,故由伊代勞;伊記得十二月二十七日金額六千六百元福星KTV消費是伊與邱文明代表合建營造 請本工程營建署專案管理人員曾江森喝花酒的簽條,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一萬八千元福星KTV消費是曾江森帶鳳林 鎮公所友人前去喝花酒後,打電話叫伊去作陪,伊去後沒多久先行離開,離開前要求店裡會計小姐要曾江森在帳單上代簽,所以該張帳單才會有「曾江森代姜董簽」之文字;因曾江森喜歡喝花酒,故請其喝花酒或代出喝花酒的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三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六千六百元是伊簽的,那天有伊的下包工人、曾江森、邱文明在福星,女侍陪酒的有三、四位。一萬八千元那張是曾江森叫伊陪他去,伊有去,但去一下伊就走了,伊跟會計小姐說讓曾江森簽帳,因為以前李科輝都會去結帳,是李科輝叫伊這麼做的,因曾江森喜歡喝二杯,李科輝說公司有交際費,用來應付這些公務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三第一三二頁)。證人姜秋東前揭所述,核與卷附福星餐廳本票、統一發票影本各二紙(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三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相符,而姜秋東前開供述距離宴請曾江森之時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迴護被告曾江森之考慮,所述較可採信,其嗣後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曾江森沒有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三頁)。然被告曾江森如未前去消費,何以能代姜秋東簽其等消費之簽單,可認證人姜秋東嗣後於原審之供稱,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實無足採。 5、依上所述,吳國華等人之所以不斷招待被告曾江森飲宴,確與岩灣新村工程之施作間有密切關係,而非僅係私人間之聚餐。再參酌同案被告許晉益於偵查中供稱:於擔任岩灣新村工地管理時有接受廠商的招待及喝花酒,伊是與曾江森去的,去「佳音」、「你會紅」等大約十餘次,每次都會有小姐坐檯,是邱文明或李科輝付帳,有時是邱和李有在場,有時是曾江森事後叫他們來付錢,後來曾江森和伊就自己簽帳,邱文明和李科輝一個星期左右去付一次;會接受廠商招待是曾江森約的,伊有聽到吳國華對曾江森說要求不要那麼嚴格,是在「佳音」喝酒時聽到的,吳國華叫曾江森不要那麼硬(台語)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四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亦足以印證被告曾江森接受廠商招待非屬私人間之聚餐。 6、對照附表被告曾江森接受招待飲宴之時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與其經辦本件岩灣新村工程專案管理職務之期間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相互重疊,顯與其職務有關,並有合建公司之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二第三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是被告曾江森因此飲宴,而獲得之不法利益總計為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詳如附表之金額)。 7、至於被告曾江森雖辯稱互有請客,惟亦自承不能提出收據以資憑信,且所辯請客與職務無關云云,亦無足採,已如前述,其所辯各節,尚非可採。 8、綜上所述,被告曾江森因此飲宴,而置督導責任於不顧,任由廠商偷工減料,其有違背職務而收受廠商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不正利益之行為,亦可認定。 (五)被告郭仲智、曾江森登載不實查核日報表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等接受前開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 1、甲、乙基地並未依照契約設置換土區,亦未依契約澆灌混凝土一節,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履勘及鑑定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曾江森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八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內虛偽登載:「乙基地澆築PC」之不實事項後蓋用其職銜章,其後被告郭仲智復在主任欄位上蓋上其職銜章;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亦由被告曾江森記載:「甲基地PC 澆築混凝土。」等語,有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一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九頁),足見被告曾江森、郭仲智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製作掌管之公文書無訛。 3、被告曾江森於東機組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郭仲智與伊在岩灣新村工地閒聊時,郭仲智說合建公司有黑道背景,老闆吳國華與他是舊識,邱文明是他的工專同學,要伊在管理工程時,如果發現有什麼瑕疵,能過關就過關,不要太挑惕,自己的安全比較重要;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五日伊均曾至工地,看到合建公司在乙基地大量挖土,九月六日至八日伊至臺北出差,出差後便直接休假,至十一或十二日伊到工地,發現乙基地筏式基礎下方約十公分厚之PC澆築完成,當時就懷疑置換土區2000 PSI PC 可能未澆築或澆築數量不夠,因為如果有完全澆築,速度不可能這麼快,伊曾將此事告訴郭仲智,郭仲智叫伊不要管那麼多,只要有做就好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三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再於原審供稱:伊在銷假後到現場檢視工程有懷疑可能未做或做的數量不足,伊跟郭仲智報告,郭仲智說伊等不是監造單位,只是專案管理,有做就好,不用管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九頁)。另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出差回來有懷疑乙區沒有澆築,應該有向郭仲智報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三0八號卷二第八十二頁)。而被告郭仲智於偵查中亦自承與曾江森間沒有私人恩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四第六十八頁)。是被告曾江森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在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未供述上情,直至四月三十日始供承對自己不利之事,顯係深思熟慮後所為,並於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其證詞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4、被告曾江森雖辯稱係依監造日報表而製作查核日報表,其不知監造日報表是虛偽云云。惟查,其於前揭調查筆錄已供陳:「我休假回來,發現乙基地筏式基礎下方約十公分厚之PC澆築完成時,就懷疑置換土區2000 PSI PC可能未 澆築或澆築數量不夠,因為如果有澆築,速度不可能這麼快。」等語;並供承「正常作法,應找施工或監工來問,覺得有問題時,選點將十公分厚的PC撬開,馬上就可以發現有無全面澆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三第一三八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工程一開始,建築師的監工張兆榮只是掛名,實際是合建營造的人,他也有做部分監工,工程一開始可以說沒有監工,未按圖施作,提供不實監造日報表給伊,事發後就將責任推給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二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其既於混凝土預定澆築日後發覺異狀,並知悉該工程實際上等於沒有監工,本應依其專案管理人員之督導責任,確實查核,以明實情,卻不為之,於認知張兆榮所提供之監造日報表不實時,猶在其所掌之查核日報表中為虛偽記載,顯然知情不報。至於甲基地部分,被告曾江森雖辯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未受通知前往監工,二十四日適逢休假故未至現場查看,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開挖後才知道有澆灌不實之情形云云。惟先前已發生乙基地混凝土澆築不實,此次又未通知其至現場查看,其於休假回來後,更應謹慎查證,確實履行查驗混凝土之責任,其卻不為,即在不知有無澆築之情形下,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查核日報表上為虛偽記載,其所辯不知監造日報表是虛偽云云,亦無可信。 5、被告曾江森再於本院前審供稱:查核日報表是伊要到工地看過後才填寫,因為工地很大,無法到處查看,伊還依據建築師的監工日報表,且施工日報表主要是陳述工地施工的概況,但沒有數量,查核日報表是伊等內部看的。查核日報表製作好後給主任郭仲智看,如果主任不在伊會代理蓋章,再傳真到營建署,但本件原審及前審認定的登載不實施工日報表、查核日報表上郭仲智的章不是伊蓋的,也不是郭仲智拿印章要伊幫他蓋的。如果是估驗的話伊一定不會幫郭仲智蓋章,像這種日報表也有可能是伊幫郭仲智蓋章,但郭仲智會先看過等語。而被告郭仲智亦供稱:伊常駐花蓮不在臺東,伊看到的日報表都是一個月或半個月送到花蓮才看到,應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有一次給伊看比較大的一疊(應該是八至十一月左右的查核日報表),那一疊伊自己有看一下,發現內容不是很詳細的數量或材料那些,只是登載今日做了什麼工作,所以伊就請曾江森代伊蓋章,但伊不確定那幾日是否由曾江森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五頁)。足認被告曾江森製作完查核日報表後都會交給被告郭仲智複閱後才蓋章,或於被告郭仲智複閱後交由被告曾江森幫忙蓋章,則被告二人對於查核日報表有無按實際工程之施作,應屬了然於胸,故其等對於偽造查核日報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又被告郭仲智辯稱:有無偽造查核日報表伊不知情,曾江森證言不可信云云。惟被告郭仲智早於工程開工前即已接受合建公司招待前往泰國旅遊,其與合建公司之關係可謂更甚於曾江森,而其復經由曾江森之告知得知乙基地未澆築,卻未舉發或進行檢驗,仍在該專案管理查核日報表中蓋用職銜章。況被告曾江森於製作查核日報表後均會交予被告郭仲智複閱並親自蓋章,如欲被告曾江森幫忙蓋章,亦會先經過被告郭仲智看過才會為之,已如前述,是其所辯不知情云云,實無可採。益證被告郭仲智有與被告曾江森有共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而包庇合建公司之違背職務行為。 7、再被告郭仲智之辯護人雖辯稱:查核日報表僅記載「乙基地澆築PC」,無從看出與換土區何關;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八日之監造日報表記載「PC面及換土區澆置作業」,足見曾江森未將乙基地換土部分登入,無登載不實之行為與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郭仲智自承本件工程乙基地置換土區須澆築2000 PSI PC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郭仲智殊 無不瞭解「乙基地澆築PC」即為乙基地置換土區澆築PC之理。況被告曾江森自陳:休假回來,發現乙基地筏式基礎下方約十公分厚之PC澆築完成時,就懷疑置換土區2000 PSI PC可能未澆築等語,足證被告曾江森對於其記載:「 乙基地澆築PC」等語為何意甚為明瞭,更何況被告曾江森供稱:係依監造日報表製作查核日報表等語。再依監造日報表上記載「PC面及換土區澆置作業」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一第九十一頁)。則被告曾江森豈有不明瞭其查核日報表之記載即為乙基地置換土區澆築PC之理?又被告郭仲智為光復工務所主任,對於本工程應澆築PC亦甚為了解,如有疑問自可要求曾江森說明補載,且其等對於「乙基地澆築PC」一節意義為何從未有所爭執,亦可得知其等均知為本案關鍵之置換土區澆築PC之記載,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8、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仲智、曾江森因專案管理之職務先接受合建公司旅遊招待或飲宴,嗣後知悉合建公司偷工減料而違背其專案管理督導之責不予查核陳報,與其等因旅遊或飲宴獲得之不正利益,即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 (六)被告郭仲智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假藉東工處改隸營建署成立掛牌茶會贊助費用為名,向合建公司詐取五萬元之犯行: 1、證人邱文明於原審迭次證稱:八十九年九月間住都局改為營建署時,郭仲智有講說要辦慶祝茶會,希望能夠贊助,伊有把這個問題反應給吳老闆,吳老闆有同意,有交代李科輝去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一五七頁、第二九九頁、第三百頁)。 2、證人吳國華於原審迭次證稱:邱文明用電話告訴伊說東工處辦活動要用的,五萬元確實有匯過去給李科輝的帳戶;邱文明有跟伊講東工處辦茶會需要五萬元贊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卷六第三一0頁)。 3、證人李科輝於原審迭次證稱:工地主任邱文明跟伊講有跟老闆說過營建署東工處成立有辦茶會,要贊助五萬元,五萬元是伊交給郭仲智;伊知道東工處因改隸屬營建署而辦茶會這件事,伊有拿五萬元在工地工務所給郭仲智,邱文明說有跟吳老闆反應過,叫伊直接拿五萬塊給郭仲智,五萬元是從工地零用金拿現金給郭仲智(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九頁、卷三第三十四頁、卷六第三0六頁、第三0七頁);沒聽過東工處長陳文基指示過什麼,只是茶會時聽到邱文明說他已經跟吳國華聯絡過,說他們要贊助五萬元,叫伊直接拿給郭仲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一五三頁)。 4、上開三人之證詞,核與卷附合建公司之記載九月二十一日茶會五萬元(用途:營建署東工組成立茶會)之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內容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二第三十三頁)。足認其等所述有交付郭仲智五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5、被告郭仲智雖辯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其人在花蓮出差並未到臺東工地。經本院函詢營建署,雖經函復:「郭仲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任職期間,經查無出差至臺東岩灣新村工地。」,有該署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營署北字第0九九三一八三三一四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惟花蓮到臺東當天往返並不困難,且被告郭仲智為花蓮工務所主任,臨時性至臺東視察而未報差非無可能,不能因其出勤紀錄在花蓮,即謂不可能至臺東工地。況上開五萬元係邱文明向吳國華說明被告郭仲智要求贊助茶會之用,再由吳國華指示李科輝交予被告郭仲智,如無其事,何以邱文明等三人就此部分之多次證述均屬一致,且邱文明、李科輝亦不可能從中將此五萬元私入己囊,蓋李科輝如私入己囊,而未交予被告郭仲智,極易為邱文明及吳國華發覺,而邱文明始終未經手此五萬元,自不可能假藉郭仲智名義索款而從中截取,上開吳國華、邱文明、李科輝一致之證述,衡情確屬可信,是被告郭仲智所辯未收到五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6、證人即東工處處長陳文基於原審迭次供稱:伊並未要郭仲智向廠商要求掛牌費用與尾牙費用,而且郭仲智已經證明伊並沒有這樣要求他;郭仲智向合建公司收取所謂的贊助五萬元,是伊在這個案件被起訴後,在法庭上才知道的,在這之前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二頁、卷四第二七九頁、卷七第二百七十三頁)。 7、證人林宗寶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由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改制為營建署時有舉辦慶祝茶會,但伊沒有聽到要廠商贊助茶會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一四九頁)。 8、被告郭仲智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吳國華證稱係將五萬元匯給李科輝,而李科輝證稱係拿零用金之現金五萬元給被告郭仲智,其等之證述顯然不符,且並未見到其等帳戶之流向,雖吳國華、李科輝於原審均證述忘了用何帳戶匯款,仍請調閱吳國華、李科輝之帳戶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多次諭知辯護人提出所欲調閱銀行帳戶及帳號以供本院調閱查核,惟辯護人均稱無從提供何家銀行之帳戶及帳號以供調閱,且證人吳國華、李科輝於原審均證稱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是以何帳戶匯款,致本院無從調閱。 ⑵證人吳國華雖證稱係將五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給李科輝,而證人李科輝證稱伊接到吳國華之通知後,是從零用金之現金拿五萬元給被告郭仲智等語。然證人李科輝接到吳國華之通知後,即先由工務所之零用金將現金五萬元交予被告郭仲智,俾能立即處理贊助茶會之事,其後再將吳國華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歸墊,誠屬符合常理,是其等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 ⑶綜上所述,辯護人前揭辯護,尚無可採。 9、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東工處改隸營建署雖有舉辦成立掛牌茶會,然東工處長陳文基並未要求被告郭仲智向廠商索取贊助費用,亦不知被告郭仲智向廠商索取贊助費用,被告郭仲智亦未將向合建公司取得之五萬元交由陳文基舉辦掛牌茶會,已如前述。而被告郭仲智為光復工務所主任,於知悉東工處將由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改隸營建署,並舉辦成立掛牌茶會後,竟利用其職務上監督岩灣新村工程之機會,向合建公司詐稱東工處改隸要舉辦茶會須其贊助,經邱文明告知吳國華,致吳國華誤以為須為贊助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贊助茶會五萬元,並囑合建公司之監工李科輝在岩灣新村工地交付被告郭仲智贊助茶會之五萬元,被告郭仲智並因而詐得上開五萬元,且此五萬元係合建公司誤為贊助茶會之用,與本件工程之施作無關,非屬賄賂之財物,而屬被告郭仲智詐取之財物。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郭仲智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甚明。 (七)被告曾江森違背職務未督導合建公司依合約使用選定之磁磚部分: 按岩灣新村新建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施工協調會,已決議選定使用信益陶瓷公司出產之Y9E21-Y9E23系列之三合一色系4.5×9.5公分之無釉岩 面磚(每才六十五元)作為岩灣新村工程外牆磁磚,有該二次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六第一八四頁、卷九第八十七頁)。被告曾江森均有參加該協調會,是其辯稱當日僅選顏色未選廠牌,自無可信。且其為現場督導,只要確實查核即可知悉有無使用指定之廠牌、規格(盛裝磁磚之紙箱上必有廠牌、規格之記載),足認其辯稱有釉無釉難從外觀查知,乃屬推卸之詞。被告曾江森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岩灣新村工程外牆開始施工時,未確實督導合建公司使用已選定之磁磚,任其使用較低價(每才十四.五元)之磁磚並順利請款,此部分亦有違背職務之處。 (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仲智承辦本案工地專案管理時,先接受招待而獲得出國旅遊之不正利益,被告曾江森亦於派駐工地時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嗣被告二人知悉乙基地未施作竟違背職務未予督導查報,被告郭仲智於事後再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五萬元,被告曾江森再於附表編號二以後之時地連續接受包商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嗣又違背職務任由合建公司採用非選定之低價磁磚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九)至於被告曾江森於本院前審請求傳喚證人周建銘以證明案發時要查置換土區有無澆置時,合建公司老闆有告訴員工說圖面不能給東工處的人看,如果給東工處的人看,就知道他們沒有做置換土之事實縱屬實情,亦僅能證明案發時合建公司老闆告知員工不能提供圖面給東工處之人之事實,為管控施工資料流出之措施,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曾江森不知未澆置混凝土一事,故無傳喚證人周建銘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郭仲智、曾江森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1、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之前嚴格,新舊刑法就公務員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以配合刑法上開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亦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同屬法律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郭仲智、曾江森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係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 2、罰金刑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設 有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五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設有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自仍有其適用,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3、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4、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三十一年院字二四0四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修正前、後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仲智、曾江森間,就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5、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6、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皆應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另按褫奪公權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主刑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罰規定論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7、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尚屬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刑法第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郭仲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曾江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次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惟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之規定甚明。是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逕行變更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郭仲智向合建公司取得五萬元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郭仲智係利用其職務上監督岩灣新村工程之機會,向合建公司詐稱東工處改隸要舉辦茶會須其贊助,而向合建公司詐得五萬元,該五萬元與其監督之事務無關,應屬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被告郭仲智係「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違法性而科處刑罰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又被告郭仲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因其詐得之財物僅為五萬元,且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郭仲智、曾江森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乙基地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江森多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二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再被告郭仲智、曾江森所犯前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郭仲智從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江森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另被告郭仲智所犯前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故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時諭知被告郭仲智、曾江森是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被告郭仲智、曾江森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聲明不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嗣被告曾江森於本院判決前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具狀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郭仲智迄至本件宣判時,均未具狀聲請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經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六))。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迄今已逾八年,而被告曾江森於審理中並未逃亡而經通緝,且其於法院傳訊時均到庭就審,並無阻撓訴訟程序之進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曾江森。本院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之立法本旨,且本案雖屬繁雜,然就其複雜程度而言,法院審理逾九年未能確定,仍有延宕,本院認被告曾江森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實已經在本件冗長之訴訟程序中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爰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郭仲智、曾江森身為公務員,理應廉能自守,竟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敗壞風紀及官箴;本件工程施工品質影響將來住戶生命身體安全,仍任由包商偷工減料,被告郭仲智、曾江森所獲得不正利益及詐得財物之多寡,兼衡被告郭仲智、曾江森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郭仲智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是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從而被告郭仲智、曾江森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四年及十一年六月,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六年、三年及六年,以示懲處。再被告郭仲智詐取之五萬元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郭仲智、曾江森雖有接受款待收受不正之利益,然不正利益不在追繳、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參照),爰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 (七)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江森雖於偵查中供述乙基地可能未施作,然對其虛偽登載之行為及甲基地、磁磚偷工減料之事則未予供認,依上說明,其在偵查中部分之承認與「在偵查中自白者」之要件有違,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郭仲智於⑴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及六月二十日或七月十二日中之某一日,在高雄市「綠緣庭餐廳」、臺東市「臺東人KTV」接受吳國華之飲宴,而獲得消費額 二萬元、三萬八千元之不正利益。⑵九十年一月間收受辦理尾牙補助款二萬元,獲得二萬元賄款。⑶九十年二月八日至十三日接受合建公司之招待前往泰國旅遊,獲得四萬一千七百元之不正利益。因認此部分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 (二)被告郭仲智與曾江森行使登載不實之查核日報表,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郭仲智、曾江森均否認前揭犯行,均辯稱:查核日報表是只供留存工務所之資料,與請款無關,亦無行使之事實等語。被告郭仲智另辯稱:⑴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日在臺北出差,並於六月十四日住於臺北市○○路之碧瑤大飯店,於六月十五日為遷出登記,怎麼可能於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到高雄接受吳國華之招待。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部分僅有合建公司之工程請款單,並未附有收據,是否確有其事,已使人起疑,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伊在花蓮上班,並未出差到臺東。至於七月十二日部分,則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招待之事實。⑵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任該工程之專案管理,九十年二月間出國之事與職務無關。⑶伊未曾收受尾牙補助款二萬元等語。經查: (一)在高雄市「綠緣庭餐廳」飲宴部分: 證人吳國華所稱在「綠緣庭餐廳」招待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有綠緣庭餐廳信用卡刷卡單在卷可稽。惟被告郭仲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十五日至臺北市參加國防部「僑愛新村改建工程」研討會,並於六月十四日住於臺北市○○路之碧瑤飯店,至六月十五日始辦理退房,有被告郭仲智提出之差旅報告表、員工出差請示單及碧瑤飯店旅客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號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三頁),是被告郭仲智辯稱其不可能於是日至高雄接受招待,應可採信。 (二)在臺東市「臺東人KTV」部分: 在合建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工程請款單上係記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台東人KTV消費三萬八千元,其中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支出一萬元,七月二十五日支出二萬八千元,並記載「無收據」,有該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二第六十二頁)。是此二次之消費均無收據,是否屬實,已有疑慮,況七月二十五日之支出,竟於六月二十日報帳,亦屬無稽。而證人李科輝於原審亦證稱,該筆帳不是伊所經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二十八頁),自難僅憑上開合建公司工程請款單之記載,即認被告郭仲智接受招待獲取不正利益。 (三)九十年一月間收受二萬元及九十年二月間至泰國旅遊部分: 經查,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係於八十九年二月招標前交由光復工務所辦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改由臺東工務所辦理專案管理工作,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營署工務字第0九二00一四二五七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營署工務字第0九二00一八三六二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一一0頁、第一四五頁)。而被告郭仲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為都局改制後之營建署東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所主任兼光復工務所主任,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臺東縣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課課長,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擔任該工程之專案管理。又邱文明於原審證稱:郭仲智純粹是伊邀他去的,因為他已經不在這個工地,因要帶邵從仁出國怕會不好意思,才一併邀郭仲智出遊,郭仲智本以小孩要辦理轉學由拒絕前往,伊力邀後才出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二九八頁),而被告郭仲智果於二月十一日先行返國,並未全程參加,亦有入出境資料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七七八號卷一第十二頁),足見被告郭仲智該次出國與其職務無關,僅基於同學情誼而前往,與接受招待無對價關係。另被告郭仲智收受二萬元時,其已非專案管理,仍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 (四)被告郭仲智與曾江森行使不實之職務上掌管之查核日報表部分: 光復工務所製作之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查核日報表,係為填寫工地施工情形,僅留存於工務所備查即可,有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營授南字第0九八00一七九四三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卷二第二三五頁),核與被告郭仲智、曾江森所辯僅留存工務所未行使之事實相符。故被告郭仲智、曾江森登載不實之查核日報表應尚未達行使之程度,被告郭仲智、曾江森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犯行,或無證據,或與職務無關,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郭仲智、曾江森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郭仲智、曾江森行為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因刑法第十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修正,已有改變,原審未予說明被告郭仲智、曾江森是否乃具有公務員身分,已有未洽。 (二)被告郭仲智部分: 1、原審認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接受合建公司招待至泰國旅遊獲得不正利益八萬零五十八元,惟未說明其計算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2、在「綠緣庭餐廳」、臺東市「臺東人KTV」飲宴部分,被 告郭仲智在原審已提出不在場證明並爭執工程請款單之證明力,原審未說明其不採理由,亦有違誤。 3、被告郭仲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原審仍認定其於九十年二月接受合建公司至泰國旅遊部分與職務有關,亦屬有誤。 4、原審認郭仲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五萬元係慶祝茶會之特定用途與職務無關,而排除在收受賄賂之列。然未考量其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故原審認被告郭仲智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尚有未洽。 (三)被告曾江森部分: 1、被告曾江森對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受邀飲宴雖不爭執,然抗辯並非僅其受邀,不能將全部金額由其承受等語。原審未考量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十等項之工程請款單上已註明是曾先生與許先生之花費,編號十七之工程請款單已註明是曾江森與林宗寶之花費,未扣除許晉益、林宗寶應負擔部分,尚有未洽。2、原審認被告曾江森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八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查核日報表為不實之登載,惟未認定其係連續或接續行為,亦有未合。 3、檢察官認被告曾江森已於偵查中自白請求減刑,原審未說明未減刑之理由,亦屬有誤。 (四)光復工務所製作之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之查核日報表,係為填寫工地施工情形,僅留存於工務所備查即可,已如前述,是被告郭仲智、曾江森登載不實之查核日報表應尚未達行使之程度,原審前揭認定被告郭仲智、曾江森均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 (五)被告郭仲智、曾江森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仍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曾江森飲宴時間、地點、金額(合建公司工程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曾先生聚餐部分,以下稱明細表) ┌─┬────┬─────┬───┬─────────┐│編│時 間│地 點│金 額│備 註││號│ │ │(元)│ │├─┼────┼─────┼───┼─────────┤│ 1│89.08.29│不詳 │15,200│明細表記載 │├─┼────┼─────┼───┼─────────┤│ 2│89.10.13│不詳 │ 9,000│同 上 │├─┼────┼─────┼───┼─────────┤│ 3│89.12.29│不詳 │ 5,500│與許晉益同去,共花││ │ │ │ │費11,000元,每人平││ │ │ │ │均5,500元,明細表 ││ │ │ │ │第11期記載 │├─┼────┼─────┼───┼─────────┤│ 4│90.01.21│佳音小吃部│15,000│與許晉益同去,共花││ │ │ │ │費30,000元,每人平││ │ │ │ │均15,000元,明細表││ │ │ │ │12期記載,有發票3 ││ │ │ │ │張 │├─┼────┼─────┼───┼─────────┤│ 5│90.01.31│你會紅KTV │126,00│明細表12期記載 │├─┼────┼─────┼───┼─────────┤│ 6│90.02.01│新生路燒烤│ 2,100│明細表12期記載,有││ │ │ │ │收據一紙 │├─┼────┼─────┼───┼─────────┤│ 7│90.03.09│佳音小吃部│ 4,500│明細表第15期,收據││ │ │ │ │一紙 ││ │ │ │ │ ││ │ │ │ 5,000│同上 │├─┼────┼─────┼───┼─────────┤│ 8│90.04.11│三葉小吃部│ 3,600│明細表第19期,收據││ │ │ │ │、發票各一紙 │├─┼────┼─────┼───┼─────────┤│ 9│90.04.21│三葉小吃部│ 5,000│明細表第19期,收據││ │ │ │ │、發票各一紙 │├─┼────┼─────┼───┼─────────┤│10│90.06.13│不詳 │ 6,000│明細表第21期,與許││ │ │ │ │晉益同去,共花費12││ │ │ │ │000元,平均每人600││ │ │ │ │0元 │├─┼────┼─────┼───┼─────────┤│11│90.09.15│不詳 │ 1,690│明細表第28期,估價││ │ │ │ │單一紙 │├─┼────┼─────┼───┼─────────┤│12│90.10.02│不詳 │ 2,720│明細表第28期,估價││ │ │ │ │單一紙 │├─┼────┼─────┼───┼─────────┤│13│90.10.16│不詳 │ 1,400│明細表第28期,估價││ │ │ │ │單一紙 │├─┼────┼─────┼───┼─────────┤│14│90.10.31│不詳 │21,480│明細表第28期,估價││ │ │ │ │單14紙 │├─┼────┼─────┼───┼─────────┤│15│90.11.20│不詳 │ 1,680│明細表第30期,估價││ │ │ │ │單1紙 │├─┼────┼─────┼───┼─────────┤│16│90.11.30│不詳 │15,200│明細表第30期,估價││ │ │ │ │單7紙 │├─┼────┼─────┼───┼─────────┤│17│90.12.06│不詳 │ 1,150│明細表第30期,估價││ │ │ │ │單1紙,與林宗寶同 ││ │ │ │ │去,共花費2300元,││ │ │ │ │每人平均1150元。 │├─┼────┼─────┼───┼─────────┤│18│90.12.11│不詳 │ 400│明細表第32期 │├─┼────┼─────┼───┼─────────┤│19│90.12.11│源億小吃 │ 1,970│明細表第32期,發票││ │ │ │ │1紙 │├─┼────┼─────┼───┼─────────┤│20│90.12.13│福星小吃部│ 4,200│明細表第32期,發票││ │ 12.18│ │ 6,600│各1紙 ││ │ 12.19│ │18,000│ ││ │ 12.29│ │ 7,000│ │├─┼────┼─────┼───┼─────────┤│ │90.12.30│不詳 │ 4,150│明細表第32期 ││21│ │ │ │ │└─┴────┴─────┴───┴─────────┘合計 171,140元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