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前二人共同 共同選任辯 邱聰安律師 護人 被 告 陳清龍 被 告 陳彩生 被 告 蔡幸民 被 告 田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6號;追加起訴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偽證罪;移送併案辦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臺東縣政府。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元應與乙○○、丙○○連帶追繳,並發還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乙○○、丙○○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臺東縣政府。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元應與甲○○、乙○○連帶追繳,並發還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乙○○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臺東縣政府。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元應與乙○○、丙○○連帶追繳,並發還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乙○○、丙○○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丙○○上開第三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臺東縣政府。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元應與甲○○、乙○○連帶追繳,並發還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甲○○、乙○○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係臺東縣議會 第16屆議員,對於臺東縣政府是否撥款補助機關、學校及立案團體所舉辦之活動,享有每年新臺幣(下同)80萬元建議權,而臺東縣政府對於議員之補助款建議,原則上予以尊重並准許,且縣議員對於臺東縣政府預算之編列與執行亦負有監督之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甲○○於96年2月間,為使當時為其妻之丙○○, 暨丙○○所屬之「三民里活動中心原住民傳統舞蹈班」成員至大陸地區表演舞蹈及旅遊,乃向不知情之當時臺東縣成功鎮鎮長侯武成提議舉辦兩岸文化交流活動,經侯武成贊同並指示承辦原住民業務之原住民及社會課課長乙○○(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緩刑3年確定)負責籌畫「阿美 族文化交流訪問團澳門珠海深圳五日交流活動」(下稱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甲○○乃利用上開職務上得建議臺東縣政府提供補助之機會,與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先由甲○○商請不知情之臺東縣議會同屆議員林錦章、王清堅、許進榮及蔡義勇等4人,與 其分別填具「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每位議員建議金額為10萬元,共計50萬元),交由乙○○連同上開活動計畫書,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提供補助予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甲○○另一方面則與丙○○分別邀集不知情之林琴薇、陳幸主、蔡幸民、陳彩生、邱秀美、曾阿財、陳秀滿、宋菊、陳菊妹、林金蘭、夏國民、陳明美、陳清龍、李那姻、陳春妹、林秀女、林素容、田秀英、武德成、曾蘭花、吳夢雲、陳福妹、陳玉枝、王生福、賴淑惠、林錦章、王清堅、黃玉珍、高櫻逢、廖奇福、楊廖雪貞、廖雪桑等人參與上開活動。甲○○並委託江金香居間安排出國行程及大陸地區交流單位,江金香乃委託廖嘉仁以「宏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宏昌旅行社)名義承攬交通、食宿、證件辦理等事宜,並委託葉放宏取得深圳市亞太民族文化研究會邀請函作為前往大陸地區之交流單位,江金香復向甲○○收取每位團員繳納15,800元之團費(含交通費、食宿費)及出訪團員之證件費共607,400元(如附表一所示),扣除 江金香自己的利潤後,將其餘團費及證件費轉交予廖嘉仁。甲○○雖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江金香,惟實際上僅向上開團員分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團費及證件費用,共396,436元 ,其中158,314元則由甲○○先行墊款。 二、嗣甲○○、乙○○、丙○○與上開33名團員,併同江金香、廖嘉仁、葉放宏共38人,於96年3月20日至24日共同前往大 陸地區進行文化交流活動返國後,臺東縣政府亦於96年3月28日函知成功鎮公所表示同意補助上開活動經費50萬元。甲 ○○為獲取上開補助款,乃與丙○○、乙○○,及附表三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周世昌、陳金蓮、陳阿良、李泰霖、張肇和等5人(除陳金蓮外,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基於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6年3月28日 起至96年4月24日之期間內,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方式,取得實際上無交易行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編號1所示其中4,500元部分,實際上有交易行為,但與上開活動無關);復向附表三編號6、7所示商業負責人田玉華、洪珮勳,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取得實際上雖有交易行為但與上開活動無關之收據2張,交予乙○○,由乙○○ 利用其承辦上開活動並負責核銷活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據以作為向臺東縣政府撥付補助款之核銷單據,並製作「臺東縣成功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將上開不實單據黏貼其上,再於96年5月28日提出於臺東縣政府申請撥付阿美 族文化交流活動補助款,使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陷於錯誤,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等核銷公文書,於96年7月19日准予就上開不實單據部分核銷, 並於同日核撥共494,700元(含上開不實單據核銷部分之257,400元)至成功鎮公所公庫,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關於核撥補助款金額之正確性,成功鎮公所再分別以公庫支票給付附表三所示商業負責人,其中除洪珮勳將核銷款項20,000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經扣押在案外,其餘商業負責人各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法提領與上開收據所載款項同額現金交予或轉交予甲○○合計共237,400元。 三、甲○○明知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田秀英參與上開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時,並非繳交15,800元之團費,即事實上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並未繳交團費,田秀英僅繳交10,000元團費,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在陳彩生 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95號之住處內,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田秀英,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渠等就參與上開出訪活動時繳交團費金額作證時,一律證稱繳交團費15,800元;迨於97年10月29日,檢察官就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時,傳喚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田秀英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渠等各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證稱:伊參與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時,繳交15,800元之團費云云,而就該案甲○○有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嫌起訴,於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併案審理中,復傳喚陳清 龍、陳彩生、蔡幸民、田秀英到庭就是否繳交出訪團費乙節作證,渠等於作證時始供稱於偵查中所證內容乃虛偽陳述,而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表示均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被告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田秀英則均表示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1.本案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又該等證人於調查站時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有未合,且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證據方法皆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2.證人廖嘉仁、田玉華、周世昌、陳金蓮、陳阿良、李泰霖、王麗春、張肇和、洪珮勳、林琴薇、蔡幸民、陳彩生、邱秀美、曾阿財、陳秀滿、宋菊、陳菊妹、林金蘭、夏國民、陳明美、陳清龍、李那姻、陳春妹、林秀女、林素容、田秀英、武德成、曾蘭花、吳夢雲、陳福妹、陳玉枝、王生福、賴淑惠、林錦章、王清堅、黃玉珍、高櫻逢、廖奇福、楊廖雪貞、廖雪桑、葉放宏、廖嘉仁、江金香、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俱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又除證人陳金蓮外,上揭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捨棄傳喚證人陳金蓮,表示同意陳金蓮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請求傳喚,準此 ,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3.除前述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甲○○、丙○○均不爭執;被告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田秀英則對於卷內全部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東臺灣攝影社、秀蘭商店、定豐商行及宏益行等收據確屬不實消費,並取得東臺灣攝影社、秀蘭商店、定豐商行不實收據之核銷款項95,000元、8,400元、9,500元,共198,400元;且宏益行部分,係由真 正購買人即證人陳玉枝轉交收據,其再交予同案被告乙○○辦理核銷,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辯稱:宏益行負責人並未將核銷後取得之2萬元交予伊;宏昌旅行社、美得堡早餐 之收據是上開活動之真正消費;成功文具行部分,係乙○○自行向該行號負責人周世昌索取收據,乙○○並未將核銷款項25,000元交予伊;豐浚印刷廠之收據並非被告前去索取,伊亦未取得核銷款項12,000元;另上開出訪團員中包括陳春妹、林秀女、陳清龍、陳幸主、林琴薇、陳彩生、蔡幸民、曾阿財、乙○○、邱秀美等10人均未繳交出訪團費15,800元,由伊共墊支158,000元;另陳秀滿、宋菊 、陳菊妹、林金蘭、夏國民、高櫻逢、李那姻、林素容、田秀英、陳明美、陳玉枝、吳夢雲、陳福妹、伍德成、曾蘭花、丙○○、黃玉珍等17人,僅各繳交10,000元出訪團費,每人由伊墊支5,800元,共98,600元,伊共墊支256,600元,故伊並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係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對於臺東縣政府是否提供經費補助機關、學校、立案團體所舉辦活動享有80萬元建議權,臺東縣政府對於議員之補助款建議,原則上予以尊重並准許。甲○○於96年2月間向當時臺東縣成功 鎮鎮長侯武成提議舉辦兩岸文化交流活動,經侯武成贊同並指示承辦原住民業務之原住民及社會課課長乙○○負責籌畫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被告甲○○另於96年2月間尋 求臺東縣議員王清堅、許進榮、林錦章、蔡義勇4人共同 向臺東縣政府提出建議補助上開文化交流活動之建議表,經臺東縣政府計畫室「補助及捐助案件審查小組」審核後,於96年3月28日發函同意補助上開活動經費50萬元;又 參與上開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之成員包括被告甲○○、丙○○、同案被告乙○○、證人林琴薇、陳幸主、蔡幸民、陳彩生、邱秀美、曾阿財、陳秀滿、宋菊、陳菊妹、林金蘭、夏國民、陳明美、陳清龍、李那姻、陳春妹、林秀女、林素容、田秀英、武德成、曾蘭花、吳夢雲、陳福妹、陳玉枝、王生福、賴淑惠、林錦章、王清堅、黃玉珍、高櫻逢、廖奇福、楊廖雪貞、廖雪桑、葉放宏、廖嘉仁、江金香,並連同自己共38人組成訪問團,前往大陸地區之澳門、深圳、珠海等地區進行5日之交流活動等事實,業據 被告甲○○、丙○○、同案被告乙○○坦認明確,核與證人高雪貞、戴廷芳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上揭出訪團員35人(除被告3人以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東縣議會99年1月18日東議十六人字第0990000085號函、臺東縣成功鎮99年3月17日成鎮人字第0990002842號函、臺東縣政府補助及捐助案件審查小組設置作業要點、臺東縣政府補助及捐助案件考核要點及臺東縣政府補助及捐助審查小組案件審查原則、2007.01.05.深圳市亞 太民族文化研究會邀請函暨臺東縣成功鎮阿美族文化交流訪問團(澳門珠海深圳五日交流活動)行程表、臺東縣成功鎮阿美族文化交流訪問團實施計畫、臺東縣政府96年度審查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類案件作業表(案號:0253)暨甲○○、王清堅、林錦章、許進榮及蔡義勇「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臺東縣政府96年3月28日府計捐字第0963009825號函、「團體大表即客 戶資料團號03/20澳珠圳」資料、2007/3/20GE363班機成 員資料、2007/3/24GE364班機成員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又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結束後,為辦理補助款核銷事宜,同案被告乙○○乃向臺東縣政府提出宏昌旅行社、美得堡早餐店(起訴書誤載為美德堡早餐店)、成功文具店、秀蘭商店、東臺灣攝影社、豐浚印刷廠、關山牛仔屋、定豐商行、宏益行、新光企業社、天天來小吃部、林琴薇講師費、娜魯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13項公司、個人或商號之收據,經臺東縣政府審核獲准後,於96年7月19日撥款494,700元予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成功鎮公所再以公庫支票支付款項予上開商號等事實,亦有上開商家出具之收據或發票、成功鎮公所領款收據、成功鎮公所之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公庫存款對帳單、成功鎮公所公庫支票(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美得堡早餐店成功鎮農會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田玉華成功 鎮農會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天天來小吃店、新光 企業社、關山牛仔屋、宏昌旅行社、娜魯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李泰霖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張肇和、洪珮勳、林琴薇存摺類存款收入傳票、東臺灣攝影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供稱:96年2月間, 被告甲○○邀請伊在成功鎮某家餐廳吃飯,當時在場的還有成功鎮鎮長侯武成、丙○○、三民里活動中心原住民傳統舞蹈班團員數人,及證人江金香,當時被告甲○○表示,上開舞蹈團團員有意至大陸地區進行文化交流,及順便旅行,希望以成功鎮公所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款,鎮長侯武成當場同意協助申請,經過數日後,被告甲○○即拿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計畫草案到鎮公所給伊,鎮長指示伊辦理此活動;後來被告甲○○又給伊5張已簽好之臺 東縣議員建議補助表,伊就在96年3月初將實施計畫及議 員建議補助表送到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等語。核與證人江金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6年2月或3月間某日中午,伊與侯武成鎮長、被告甲○○、乙○○及幾個婦女一起吃飯,被告甲○○主動提出要讓成功鎮的原住民到大陸地區交流,要求伊幫忙找旅行社辦這樣的活動,伊就幫被告甲○○找證人葉放宏協助,證人葉放宏給伊證人廖嘉仁的電話,由伊和證人廖嘉仁聯絡,他後來給伊福建、深圳兩個地方參考,被告甲○○挑深圳,伊跟證人廖嘉仁決定每人團費是15,800元,但證人廖嘉仁對伊是收每人團費13,500元,說好中間差額係伊的利潤;伊後來帶證人廖嘉仁到成功鎮找被告甲○○,介紹證人廖嘉仁給被告甲○○認識,告知被告甲○○每人團費是15,800元,被告甲○○答應這個價錢並決定行程,當時還沒決定要帶多少團員去,之後就由被告甲○○負責找團員;伊有提供出訪計畫書給被告甲○○參考;深圳市亞太民族文化邀請函係透過證人葉放宏取得的,這樣才有交流的窗口,讓訪問團去拜訪等語;及證人葉放宏於偵查中具結供稱:伊在上開活動中係負責協助安排大陸方面提出邀請函,是證人江金香委託伊協助,再由廖嘉仁承攬出國事宜,「亞太民族文化研究會邀請函」係伊透過深圳一個臺商朋友,去聯絡亞太民族文化研究會發出的,伊的對口是證人江金香,是證人江金香說要參加這個活動等語相符。足認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係被告甲○○為使被告丙○○暨所屬舞蹈團團員至大陸地區表演兼旅行,而向成功鎮鎮長侯武成提議舉辦,並經侯武成指示同案被告乙○○承辦,雖乙○○係承辦人,然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舉凡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之計畫書、大陸地區交流單位、團費金額、出訪行程等重要事項,均係由被告甲○○委由證人江金香安排、處理,證人江金香再委託證人葉放宏、廖嘉仁協助,末由被告甲○○做最終決定,而參訪團之團員成員亦係被告甲○○所邀請,均非由主辦單位成功鎮公所或乙○○所決定。換言之,被告甲○○一手催生並促成本件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其不僅決定有關本件活動之上開重要事項,更聯合其他臺東縣議員向臺東縣政府建議提供補助款,顯見其可完全主導本件活動之籌辦過程,迥異於一般縣議員僅建議臺東縣政府提供活動補助款,而未涉入活動籌辦過程之情形。 ⒋復查上開經臺東縣政府准予核銷之13項出訪費用,除新光企業社、天天來小吃部、林琴薇講師費、娜魯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部分屬真正消費外,其中東臺灣攝影社、秀蘭商店、定豐商行、宏益行、美得堡早餐店、成功文具店、豐浚印刷廠等7項交易,均與上開文化交流活動無關,經 被告甲○○以如附表三所示情形取得不實收據後,交予被告乙○○提出核銷,再由被告甲○○分別取得核銷款項,茲分述如下: (1)訊之被告甲○○坦承向東臺灣攝影社、秀蘭商店、定豐商行、宏益行等商號索取不實或空白收據,交予同案被告乙○○提出核銷後,經由該商號負責人取得東臺灣攝影社、秀蘭商店、定豐商行之不實核銷款項95,000元、8,400元 、95,000元,共198,400元;又宏益行部分,係由真正購 買人即證人陳玉枝交予被告甲○○後,再轉交予乙○○辦理核銷等事實,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以採信: ①證人即東臺灣攝影社負責人陳阿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經營東台灣攝影社,偵查卷二第103頁統 一發票係伊所開立,是伊太太的筆跡,開給被告甲○○,被告甲○○向伊索取收據,實際上並無交易,被告甲○○有補貼伊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大約5,000元,後來成功鎮 公所寄這筆錢的支票給伊,伊拿去漁會入帳,領到95,000元後直接交給被告甲○○等語。 ②證人即定豐商行負責人張肇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伊在成功鎮經營定豐商行,是百貨業,賣林林種種的百貨服飾,偵查卷二第115頁收據不是伊的筆跡,不是 伊開立的,但店印是對的,不知道是誰的筆跡,伊當時把空白收據交給被告甲○○,他說想和伊做一筆生意,先拿收據去請款再向伊買貨;過了幾天,伊覺得沒有真正買賣,在稅金上會有損失,於是聯絡被告甲○○要求補貼稅金,後來被告甲○○的太太即被告丙○○拿4,500元過來交 給伊的太太,作為稅金之補貼;後來伊收到成功鎮公所寄來的支票,因為不是伊的錢,不敢去領錢,被告甲○○來找伊,拜託伊去領錢,說會向伊買東西,但後來也沒有買;伊去領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被告甲○○;伊一開始只授權被告甲○○填載10,000元金額之收據,想不到被告甲○○竟填載95,000元等語。雖被告甲○○否認上開收據95,000元之金額係其填載,然被告甲○○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向證人張肇和索取收據,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此節,先後陳述不一致,而證人張肇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供述一致,被告甲○○供詞之可信性顯然較低。況前去索取上開收據之人係被告甲○○,而其事後又要求被告丙○○補貼稅金4,500元予證人張肇和,如被告甲○○不知上開 收據上之金額,何以被告丙○○知悉應補貼證人張肇和多少稅金損失,足認被告甲○○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應以證人張肇和所言較為可採。 ③證人即宏益行負責人洪珮勳於原審審理具結供陳:伊在96年間有經營成功鎮的宏益行,經營項目包括原住民的衣服、布料、毛線手工材料等;偵查卷二第95頁所示之收據是伊開立的,但「成功鎮公所」這幾字不是伊寫的,「96」是伊寫的,「3月8日」也不是伊寫的,這張收據是開給證人陳玉枝的,她專門在做原住民衣服,向伊購買很多材料,然後叫伊開收據給她,後來成功鎮公所有把2萬元的支 票寄來,伊沒有問清楚這筆錢是誰的,證人陳玉枝好像有說是被告甲○○的,但他沒有來拿錢,後來錢匯到帳戶,伊拿給被告丙○○,她說忘記要跟伊要這筆錢,因為有太多筆了,當時她有把錢拿去,但隔天又拿來退回給伊,伊拿到成功鎮公所去,他們說不能收,伊就交給檢察官;這張收據是因為證人陳玉枝確實有消費,伊才開給證人陳玉枝,證人陳玉枝買的時候已經有付錢;在成功分局97年10月29日傳喚伊到場問話後,97年11月19日檢察官傳喚作證前,伊就將錢拿給被告丙○○,但她不收等語。證人陳玉枝於偵查中具結陳稱:宏益行的收據是伊交給被告甲○○的,因為被告甲○○向伊要收據,他有購買10件原住民平常用的黑色背心,但不是本次去大陸跳舞用的背心,他向伊要收據,伊就給他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5頁)。 ④至證人即秀蘭商店負責人陳金蓮雖於檢察官前具結陳述:秀蘭商店係伊所經營,伊沒有給過被告甲○○收據,上開秀蘭商店的收據不是伊開的,雖然上面係伊的名字,但不是伊的印章,秀蘭商店是一家小店,從來不開收據,被告甲○○曾向伊拿取存摺及印章,說去農會看看有沒有福利補助,伊不知道有8,400元匯入其帳戶且被領走,伊確定 被告甲○○最多曾向伊購買過1瓶礦泉水,但不可能有8,400元這麼多,沒有拿過收據給被告甲○○,也沒有經過伊同意開立發票或收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6頁至第68頁)。然訊之被告甲○○供稱:伊有向證人陳金蓮索取空白收據,自己填寫8,400元,並取得核銷款項8,400元等語(見9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88頁);衡以證人陳金蓮為通常 智識之人,殆無可能輕易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甲○○,是其上揭否認交付收據及被告甲○○私自領走8,400元之 證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甲○○上開陳述較為可採。 (2)再查上開其餘出訪費用中包括美得堡早餐店2,000元、成功 文具店25,000元、豐浚印刷廠12,000元等交易共39,000元,亦非實際出訪費用,而屬不實核銷款項,業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甲○○、丙○○及其他參訪團員自大陸回來後,臺東縣政府於96年3月28日發函核准提供補助予上開活動後,伊即負責辦理 核銷,辦理核銷時檢附之單據除成功文具店3張收據係其 向負責人周世昌索取外,其餘收據都是被告甲○○拿給伊的,因被告甲○○說他在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中,因有團員繳的團費不夠,他有墊錢,所以他要以核銷補助款的方式補足墊款,就拿了一些憑證給伊辦理核銷,又要求伊去找收據,除了成功文具行3張收據外,其餘收據都是被告 甲○○給伊的,伊知道被告甲○○提供的部分收據與上開活動無關;被告甲○○說這個補助款是他爭取的,他認為理所當然要給他;伊在96年5月28日向臺東縣政府提出申 請,這1個多月當中,伊承受很多壓力,被告甲○○給伊 單據,伊看了很不妥,但因受不了壓力,仍申請辦理核銷等語。 ②證人即美得堡早餐店實際負責人田玉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美得堡早餐店名義負責人是宋惠雯,但實際上係伊與先生共同經營,偵查卷二第121頁所示收據上的店章沒 有錯,但不是伊的筆跡,這張單據有實際消費,伊拿空白收據(收據上只蓋店章)給被告甲○○,叫被告甲○○自己填寫,但伊現在不記得被告甲○○是在那天買早餐,不能確定是不是在96年3月20日這天,因為被告甲○○買早 餐時有付錢,大約買了近2,000元,伊本來不確定該筆消 費是何人購買,後來被告丙○○拿一張2,000元載有其店 名的支票過來,伊才知道是被告甲○○購買的,因為被告甲○○購買時有付錢,所以伊知道這張支票的2,000元是 被告甲○○的,就拿2,000元給被告丙○○,自己再拿支 票去農會兌現等語。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被告甲○○有向伊買早餐,也有付錢,買早餐當天要求伊開發票給他,伊就給他1張空白發票,後來成功鎮公所通知伊去領支 票,被告甲○○太太丙○○說要去領支票,領完後要拿錢給她,後來伊將錢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偵查卷三第58、59頁)。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其等於出發當天沒有跟美得堡買早餐,因為出發當天有些人沒有吃早餐,有的吃東河包子,但是他們自己出錢買的,不是伊和被告甲○○出錢買的;美得堡早餐店的收據及錢係伊去拿的等語。綜合上開證詞,可知美得堡早餐店之收據應係被告甲○○在某次消費時拿取,被告丙○○顯然記憶錯誤,又證人田玉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將2,000元交給 被告丙○○,前後陳述一致,顯非虛妄。另參以證人即本次活動出訪團員林錦章、林琴薇、陳玉枝、曾蘭花、陳福妹、陳彩生、陳明美、乙○○、田秀英、陳清龍、高櫻逢、廖雪桑於偵查中均證稱;出發當日沒有提供免費早餐,亦未吃到美得堡之早餐等語。證人江金香則證稱:出發當天因為有部分團員喊肚子餓,伊於是自費1千多元買早餐 請部分團員吃,但伊沒有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銷等語。再稽以被告丙○○證述其等出發並未向美得堡早餐店買早餐乙節;及證人田玉華供稱以目前消費情形而言,1份早餐 至少50元乙節,則2,000元至少可購得40份早餐,而本次 活動出訪人數係38人,如有免費提供40份早餐的情形,縱有其他人因已用餐完畢毋須索取,亦不可能造成上開諸多證人均不知悉之情形,故可知美得堡早餐店之收據所表彰之交易雖屬真正,但顯非係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所花費之款項。 ③證人即成功文具店負責人周世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經營成功文具店20幾年了,偵查卷二第136 頁到138頁所示收據係伊開立的,係伊的筆跡,開給乙○ ○,這3張收據有部分是實際取貨,偵查卷二第138頁所示收據上獎狀框製作這個部分14,500元沒有實際取貨,第138頁這部分是完全沒有取貨;第137頁這部分1,100元有實 際消費;第136頁9,400元這部分,光碟片跟中性筆的部份有拿,其餘的沒有拿;收據上面96年3月12日的日期是被 告乙○○要伊填寫的,後來成功鎮公所把國庫支票寄給伊,進帳到伊的帳戶,乙○○就來把錢拿走,他取款時曾說要拿收據核銷一些其他辦活動花掉的部份和名目上不能核銷的,所以他就扣掉他實際拿貨及先前欠帳的部分,扣除以後,其他部分乙○○說要領回,伊扣掉4,500元實際消 費部分,給乙○○20,500元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臺東縣政府核准補助公文下來後,因被告甲○○拿給伊收據不足50萬元,被告甲○○指示伊去收集發票或收據,伊於是到成功文具店向周世昌拿3張收據,收據上面所載款項共25,000元,均非阿 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之出訪費用,其中4,500元部分是成功 鎮公所原住民及社會課同仁以其名義到成功文具店購買文具之消費,是實際消費,剩餘20,500元部分都不是實際消費,伊向證人周世昌拿上開3張收據共25,000元核銷上開 活動之出訪費用,迨臺東縣政府將錢撥到證人周世昌帳戶後,因被告甲○○說這趟出訪團員繳交團費不足,他有墊錢,伊於是自己補足25,000元後,將款項拿給被告甲○○等語。 ④證人即豐浚印刷廠負責人李泰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96年3月間伊有經營豐浚印刷廠,經營到97年間,上開豐 浚印刷廠的收據不是伊填寫的,不是伊的筆跡,伊交付空白收據給被告甲○○,空白收據上只有蓋自己的印章及店章,被告甲○○說要拿去作帳,伊授權被告甲○○自己填寫內容及金額,後來被告甲○○打電話叫伊去領12,000元,領到之後就交給被告甲○○,伊確定被告甲○○有收下這筆錢等語。 (3)綜上,被告甲○○及同案共同被告乙○○向上開商業負責人索取上開不實收據,由乙○○檢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銷該文化交流活動之補助款,使臺東縣政府誤以為上開收據所載款項係舉辦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所支出之費用,而撥付不實核銷款項予成功鎮公所,共計257,400元(計算 式:95,000+8,400+95,000+20,000+2,000+25,000+12,000=257,400),其中除宏益行之20,000元核銷款項 業經檢察官扣案外,其餘款項共計237,400元經被告甲○ ○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取得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再查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共有被告甲○○、丙○○、乙○○,及證人林琴薇、陳幸主、蔡幸民、陳彩生、邱秀美、曾阿財、陳秀滿、宋菊、陳菊妹、林金蘭、夏國民、陳明美、陳清龍、李那姻、陳春妹、林秀女、林素容、田秀英、武德成、曾蘭花、吳夢雲、陳福妹、陳玉枝、王生福、賴淑惠、林錦章、王清堅、黃玉珍、高櫻逢、廖奇福、楊廖雪貞、廖雪桑、葉放宏、廖嘉仁、江金香等38人參加,每人應繳納團費15,800元,再依個人持有護照或臺胞證情形,另外負擔護照1,300元、臺胞證1,700元或簽證650元 等證件費用,上開文化交流活動由證人江金香居間尋找證人廖嘉仁以宏昌旅行社名義承攬出國事宜,出訪團員中證人廖嘉仁、江金香不需支付團費,證人葉放宏之團費由證人廖嘉仁支出等情,除已認定如前外,亦據證人江金香、葉放宏、廖嘉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另參以證人廖嘉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偵查卷二第154頁、第318頁所附團體大表可以作為此次出訪團員辦理護照、簽證、臺胞證情形之依據,第154頁那張時間較前面,第318頁那張時間比較後面,除了證人吳夢雲部分外,其他內容都一樣,因為證人吳夢雲一開始說她護照過期,後來她又補護照過來,說有找到護照,所以證人吳夢雲沒有新辦護照;上開團體大表如果護照、臺胞證的欄位有打上日期表示本來就有護照、臺胞證,不需新辦;記載「新」的情形,就是有新辦;又新辦臺胞證會送簽證1次,每次進大陸都要加簽,臺胞證歸臺 胞證,因為大陸不承認我國護照,只承認臺胞證,如果沒有新辦臺胞證的人都要另外加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第233、第238、243頁)。則本次出訪團員,除葉放 宏、廖嘉仁、江金香3人以外,其餘35名團員之應繳團費 及證件費各如附表一所示,總計607,400元。 ⒍證人廖嘉仁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向證人江金香收取每位團員13,500元,護照1,400元、臺胞證1,800元及簽證600元等語;其於偵查中具結陳述:伊總共收到529,000元團費暨證件費用等語。參酌證人江金香於偵查中具結供稱:伊跟證人廖嘉仁決定每人團費是15,800元,但證人廖嘉仁對伊是收每人團費13,500元,其他歸伊賺,故向被告甲○○報價每人團費15,800元(偵三卷第682頁);這 次出國的團費,伊可以確定在出國前已結清給旅行社;伊收到被告甲○○191,000元的現金,及3張支票共363,750 元,合計554,750元,全部都用來支付上開活動之團費等 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甲○○講說當時兩夫妻錢不夠還向人家調錢,調得團團轉,所以印象很深,錢有的沒有收齊,包括甲○○自己都沒有收齊,甲○○後來沒有給我,因為我有多收一點,我認為沒有關係就打平,然後讓他們順利出國玩就可以,後來沒有跟甲○○要沒交齊的團費等語(原審卷二第247頁起),核與被告甲○○供稱: 伊在出發前交給證人江金香之團費暨證件費用,係每人15,800元之團費再加上證件費用云云不符。按本件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係被告甲○○委託江金香居間安排廖嘉仁以宏昌旅行社名義承攬出國事宜,江金香向被告甲○○報價之團費係每人15,800元,護照1,300元、臺胞證1,700元,簽證650元,以此計算之總金額與廖嘉仁所收取總團費暨證 件費用之差額即係證人江金香處理上開活動之佣金,故本案總團費暨證件費用金額,應為江金香向被告甲○○之報價金額即係607,400元(如附表一所載)。另參以證人江 金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交給伊40至50萬元之團費,伊另外收了6個人的團費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證人林錦章、賴淑惠、王清堅、楊廖雪貞、廖雪桑、廖奇福等人之團費係伊所收取等語。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林錦章、賴淑惠、王清堅、楊廖雪貞、廖雪桑、廖奇福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後述)。可知證人江金香取得團費暨證件費用之來源除被告甲○○外,尚包括其自己親自向上開證人收取之部分,是既然客觀上證人江金香就上開活動最後應取得之總費用係607,400元,其中扣除應 給予證人廖嘉仁之529,000元,其餘款項係江金香承攬本 件活動之佣金,衡情其應無短收款項而不賺取佣金之可能,且證人江金香於原審亦證稱錢沒收齊但能打平順利出國就好等語,毫無表示免除其餘欠收團費債務之意,故江金香就上開活動應收款項共計為607,400元,縱被告甲○○ 給付部分有不足或超給部分,亦係證人江金香與被告甲○○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江金香既僅只收到554,750元,故上開活動總團費應認為554,750元,不應認為607,400元云云,尚非可採。 ⒎又實際上該35名團員並未如實繳交團費及證件費用予被告甲○○,其中有繳交10,000元、15,800元團費或免費等情形,不一而足,茲分敘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繳交團費15,800元,及簽證費650元等 語。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繳交團費10,000元,及簽證費650元等語 。 ③證人林琴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繳交10,000元團費,交給被告丙○○,另外有繳交伊與丈夫即證人陳幸主每人1,700元的臺胞證費用, 但忘記有沒有繳交伊與陳幸主簽證費用給被告丙○○;伊知道這次出訪團員中包括蔡幸民、陳彩生、曾阿財、邱秀美、陳幸主的團費是免費的等語。證人陳幸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上開文化交流活動,但沒有繳交任何團費,至於有無繳交證件費用,要問伊的太太林琴薇才知道等語。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另向證人林琴薇、陳幸主各收取臺胞證650元及簽證費1,700元共4,700元云云。惟依據上開廖嘉仁之證述內容及團體大表所 示情形,證人林琴薇、陳幸主均有新辦臺胞證(附贈簽證1次),無須辦理簽證,故應認證人林琴薇、陳幸主共繳 交13,400元(10,000+1,700×2=13,400)。 ④證人陳秀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繳交團費10,000元,交給被告丙○○,還有繳臺胞證費用1,700元等語。 ⑤證人宋菊、陳菊妹、林素容、陳玉枝、黃玉珍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供稱: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繳交團費15,800元給被告丙○○,證件費用包括在15,800元內,沒有再繳交其他證件費用等語。 ⑥證人夏國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團費係伊太太林金蘭付的,繳了多少錢要問林金蘭,伊不知道等語。證人林金蘭於原審審理具結陳稱:伊與丈夫夏國民一起參加上開文化交流活動,繳交兩人份團費21,300元,1個人是繳10,650元,這費用包括簽證650元,團費是每人10,000元,伊交錢給被告丙○○等語。 ⑦證人陳彩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但沒有繳交任何團費,至於有無繳交證件費用要問伊的太太陳明美才知道等語。證人陳明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伊和丈夫陳彩生都有參加上開文化交流活動,陳彩生的團費是免費的,伊自己的部分繳了13,000元,交給被告丙○○,除此之外,沒有再繳交其他費用等語。被告丙○○雖供稱:證人陳明美係繳交10,000元團費,及其與證人陳彩生之簽證費每人650元,故證人陳明美、陳 彩生共繳交11,300元云云。惟依據上開廖嘉仁之證述內容及團體大表所示情形,證人陳彩生有新辦簽證650元,陳 明美則有新辦臺胞證1,700元(附贈簽證1次),其等證件費用係2,350元,故應認證人陳彩生、陳明美共支付12,350元予被告丙○○。 ⑧證人邱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但沒有繳交任何團費,只有繳交護照、臺胞證及簽證費用共3,650元等語。惟依據證人廖嘉仁上開證述 ,新辦臺胞證即贈送簽證1次,自無需再繳交簽證費用, 故應認證人邱秀美僅繳交證件費用3,000元。 ⑨證人陳清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伊與太太李那姻都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但伊沒有繳交團費,只有繳交650元的簽證費用,交給被告丙○○;至於伊的太太李那 姻則繳了15,800的團費等語。證人李那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伊繳了15,800的團費,交給被告丙○○,包括證件費用,沒有再繳交其他費用,伊的丈夫陳清龍不用繳團費等語。 ⑩證人蔡幸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但沒有繳交團費,伊忘記有沒有繳交證件費用了;另證人陳清龍、陳彩生、曾阿財的團費也是免費的等語。被告丙○○供稱:伊有向證人蔡幸民收取護照、臺胞證及簽證費用共3,650元(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惟依據證人廖嘉仁上開證述,新辦臺胞證即贈送簽證1次,自無 需再繳交簽證費用,故應認證人蔡幸民僅繳交證件費用3,000元。 ⑪證人陳春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述: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但沒有繳交團費,只有繳交650元的簽證費用 等語 ⑫證人曾阿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但沒有繳交團費,也沒有繳任何證件費用等語。被告甲○○供稱:證人曾阿財的證件費用,應該是伊在旅行社上班的女兒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另 參以上開廖嘉仁之證述內容及團體大表所示情形,可知證人曾阿財僅新辦簽證,故應認其另外繳交簽證費650元。 ⑬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伊與太太林秀女一起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用刷卡方式付團費,刷了34,272元,包括伊與林秀女的團費及證件費用,後來被告甲○○說伊是成功鎮公所的代表,不用付錢,退了17,000多元給伊,林秀女的團費還是15,800元等語。證人林秀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伊和丈夫乙○○一起參加本件出訪活動,乙○○用刷卡付錢,刷了3萬多元,伊和 乙○○的證件費用也包括在其中,伊有繳團費,後來乙○○部分有退費,伊的部分沒有退費等語。被告乙○○再供稱:被告甲○○應係退刷卡金額的一半給伊等語(見9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81頁),此外,參諸卷附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見偵查卷一第347頁)顯示刷卡金額係34,272元,故可知被告 甲○○於被告乙○○返國後另退還其17,136元(34,272÷ 2=17,136)。 ⑭證人田秀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丈夫武德成一起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團費每人10,000元,總共繳交23,000元團費,包括兩個人的證件費用等語。證人武德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這次出訪的團費是伊太太田秀英繳的,她說繳了23,000元,包括證件費用等語。惟依據上開廖嘉仁之證述內容及團體大表所示情形,證人田秀英有新辦簽證650元,證人伍德成則新辦臺胞證1,700元(附贈簽證1次),無庸辦理簽證,故應認證人田秀英、伍德成 共繳交22,350元(10,000×2+650+1,700=22,350)。 ⑮證人曾蘭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述: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交了10,000元團費,再加上證件費用,共13,650元等語。惟依據上開廖嘉仁之證述內容及團體大表所示情形,證人曾蘭花新辦護照1,300元及臺胞證1,700元(附贈簽證1次),無庸辦理簽證,故應認證人曾蘭花共繳交 13,000元(10,000+1,300+1,700=13,000)。 ⑯證人吳夢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交了10,000元團費,再加上證件費用,約繳交12,300元等語。被告丙○○供稱:證人吳夢雲總共交給伊12,35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惟依據上開廖嘉仁之證述內容及團體大表所示情形,證人吳夢雲僅新辦臺胞證(附贈簽證1次)1,700元,不需辦理護照,故應認證人吳夢雲共繳交11,700元。 ⑰證人陳福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交了10,000元團費,再加上證件費用,約繳交13,000多元給被告丙○○等語。被告丙○○供稱:證人陳福妹總共交給伊13,65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惟依據上開廖嘉仁之證述內容及團體大表所示情形,證人陳福妹有新辦護照1,300元及臺胞證1,700元(附贈簽證1次 ),無庸辦理簽證,故應認證人陳福妹共繳交13,000元(10,000+1,300+1,700=13,000)。 ⑱證人高櫻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繳交團費15,000元,交給被告丙○○,證件費用包括在15,000元內,沒有再繳交其他證件費用等語。惟被告丙○○供稱:證人高櫻逢係繳交10,000元團費,沒有繳任何證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嗣經本院質諸證人高櫻逢,其復改稱:伊不記得到底是繳10,000元還是15,000元等語。雖證人高櫻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參加阿美族文花交流訪問團,共繳交15,000元,因為其所有證件都齊全,沒有再繳交其他費用,伊將錢交給被告丙○○,伊確定繳了15,000元,被告丙○○沒有當眾宣布每個人要繳多少錢,對伊說繳交15,000元云云(見偵查卷一第309頁)。則證人高櫻逢顯然先後供述不一致,惟此部分 待證事實,僅有證人高櫻逢之證言可資證明,對於其證言之要求自應達到始終供述一致毫無瑕疵之程度,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應衡酌被告丙○○之供述,即認定證人高櫻逢係繳納10,000元團費,且未再繳交證件費用,較有利於被告。 ⑲證人王生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伊繳了15,800元的團費,交給被告丙○○,包括證件費用,沒有再繳交其他費用等語。被告丙○○供稱:證人王生福除團費15,800元外,另繳交3,650元的證件 費用,總共交給伊19,45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惟依據上開廖嘉仁之證述內容及團體大表所示情形,證人王生福有新辦護照1,300元及臺胞證1,700元(附贈簽證1 次),無庸辦理簽證,故應認證人王生福共繳交18,800元(15,800+1,300+1,700=18,800)。 ⑳證人賴淑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伊與丈夫林錦章一起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團費是林錦章繳的,伊不知道繳了多少錢等語。證人林錦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這次出訪費用,伊付了自己和太太賴淑惠每人15,800元的團費,錢交給證人江金香,忘記有沒有另外繳交證件費用等語。 ㉑證人王清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伊有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繳交團費15,800元,交給證人江金香,證件費用包括在15,800元內,好像沒有再繳交其他證件費用等語。 ㉒證人廖雪桑、楊廖雪貞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等與哥哥廖奇福一起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團費的事情是廖奇福處理的,其等均不太清楚繳了多少錢等語。證人廖奇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繳交包括自己與廖雪桑、楊廖雪貞的團費給證人江金香,每人差不多是18,000元,包括證件費用,詳細數目已經記不清楚了,3人繳的費用一樣 等語。 ㉓另參以證人江金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活動出訪團員共38位,其中林錦章、賴淑惠、王清堅、楊廖雪貞兄妹3 人的團費係伊收取的;伊收取的團費係15,800元,如果他本身沒有護照與臺胞證的,就要收證件費,如果這兩樣都有的,伊沒有收650元簽證費用,也就是伊不收650元簽證的費用,已經算在15,800元內;這簽證650元本來要 收,但伊後來沒有跟被告甲○○結這筆款項;此次出訪伊總給證人廖嘉仁的錢就是15,800元乘以總人數(35人),再加上各人的證件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54、255、第258、259頁)。復參諸上開廖嘉仁之證述內容及團體大表,可知證人林錦章、賴淑惠、王清堅均未新辦護照、臺胞證,僅需辦理簽證;證人廖奇福、楊廖雪貞、廖雪桑未新辦護照,但新辦臺胞證等情。足認證人江金香雖僅向證人林錦章、賴淑惠、王清堅收取15,800元,但證人江金香又墊付其等之簽證費650元後,將費用交予證人廖嘉仁,故仍 認證人林錦章、賴淑惠、王清堅係各繳16,450元(15,800+650=16,450)。證人廖奇福、楊廖雪貞、廖雪桑除繳 交15,800元團費外,另繳交1,700元臺胞證費用,故每人 各繳交17,500元(15,800+1,700=17,500)。 ㉔綜上,參與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之35位團員實際繳交之團費及證件費用共為396,436元(如附表二所示)。 ⒏至證人陳彩生、邱秀美、陳清龍、蔡幸民、陳春妹、曾阿財、田秀英、武德成、吳夢雲、陳福妹固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有別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之證詞,然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人證之調查採取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是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真實之發現,是除非有足夠證據認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狀況,否則即應以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為準。 ⒐綜上各節,本件出訪活動除證人江金香、廖嘉仁、葉放宏外之35名團員之總團費暨證件費共係607,400元,被告甲 ○○實際僅交付團費554,750元予江金香;而被告甲○○ 、丙○○、證人江金香各向該35名團員收取之團費及證件費用合計僅396,436元,其餘158,314元則先由被告甲○○代為墊款,尚欠江金香52,650元。又被告甲○○、同案共同被告乙○○於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返國後,分向附表三所示商業負責人索取附表三所載之不實收據,由乙○○於96年5月28日檢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銷上開出訪活動之 補助款,使臺東縣政府誤以為收據上所載款項係因上開出訪活動所支出之費用,而於96年7月19日准予核銷,並撥 付257,400元之補助款至成功鎮公所公庫,成功鎮公所再 以公庫支票支付上開商業負責人,其中除宏益行之核銷款項20,000元業經檢察官扣案,其餘商業負責人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與上開收據同額之款項予被告甲○○,或請被告丙○○、同案共同被告乙○○轉交款項,共達237,400元,被告甲○○除以其中158,314元清償自己先前墊付之出訪團費外,尚取得其餘79,086元等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僅有代收團費,並未蒐集收據及取得核銷款項,伊對被告甲○○於本案所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96年3月20日至3月24日到大陸參訪,伊負責收取團費的團員應繳交的團費是10,000元,是被告甲○○叫伊收10,000元的,那時候被告乙○○有說團費實際上是15,800元,所以不夠部分是由被告甲○○開支票給證人江金香墊付;後來辦理核銷時,伊就去找人拿發票;成功文具店的發票是被告乙○○去拿的,美得堡早餐店的發票及核銷下來的錢是伊去拿的,因為伊跟老闆娘比較熟,實際上出發當天沒有向美得堡早餐店購買早餐,收據上2,000元的金額係伊請老闆娘寫的,伊請老闆娘隨 便亂寫,因為出發當天有些人沒有吃早餐,有的吃東河包子,但是他們自己出錢買的,不是伊和被告甲○○出錢買的,被告甲○○說要核銷,要將美得堡收據交給被告乙○○;另外因定豐行老闆張肇和向被告甲○○要求補貼稅金,伊有拿4,500元過去定豐行;宏益行的收據不是伊去拿 的,是證人陳玉枝向宏益行老闆娘即證人洪珮勳拿的,再轉交給伊拿給被告乙○○;是被告甲○○說要核銷,要把這些收據交給被告乙○○等語。 ⒉證人張肇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伊將空白收據交給被告甲○○後,過了幾天,覺得沒有真正買賣,伊在稅金上會有損失,就聯絡被告甲○○要求補貼稅金,後來被告甲○○太太即被告丙○○就拿4,500元過來交給伊的太太, 作為稅金之補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核與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有拿4,500元 的補貼稅金的錢給證人張肇和?)有,因為那時候他跟甲○○聯絡,甲○○叫我拿4,500元的發票錢給他,我有拿 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頁)相符。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 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合以上情可知,雖關於 美得堡早餐店之收據係被告甲○○前去索取,而該筆消費經准予核銷後,證人田玉華將核銷款項2,000元交予被告 丙○○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與被告丙○○供稱伊親自到美得堡早餐店索取收據乙節不符,然由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丙○○明知被告甲○○在阿美族文化交流動中有墊支費用,欲經由被告乙○○檢具不實收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銷補助款,以回補被告甲○○墊支之款項;且其亦知悉美得堡早餐店收據所載款項與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無關,被告甲○○取得收據後要交予被告乙○○據以辦理補助款之核銷,竟仍在臺東縣政府同意核銷該筆款項,成功鎮公所以國庫支票支付後,親自向證人田玉華拿取該2,000元款項;另被告丙○○亦親自交付4,500元稅金補貼款予證人張肇和,顯見其明知該定豐行之收據所表徵之交易款項與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無關,且實際上無交易行為,否則何需交付45,000元予證人張肇和以補貼其稅金上之損失;此外,參以證人洪珮勳證稱其於97年10月29日在成功分局問話後,至97年11月19日檢察官傳喚前,交付宏益行核銷款項20,000元予被告丙○○,當時被告丙○○說忘記向其收這筆錢,因為太多筆了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85頁)。故堪認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於上開活 動結束後,以索取與該活動無關之不實或空白收據交予被告乙○○辦理核銷,再向出具收據之商業負責人索回核銷款項等行為知之甚明,其並參與實施部分分工行為,足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辯稱未蒐集收據及取得核銷款項,顯與其偵查中所述及上開證人所證情節不合,不足採信。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甲○○、丙○○均辯稱;證人林琴薇、林秀女之團費,實際上係由被告甲○○以議員建議款全額補助,並未支付任何團費;證人宋菊、林素容、陳玉枝、陳菊妹、李那姻、黃玉珍,則係補助5,800元,其等僅繳交10,000元之團費云云 。然查: ①證人林琴薇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繳交1萬元團費,證 人林秀女則具結證稱繳交15,800元團費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林琴薇於97年10月29日偵查中雖具結供稱:其繳交1 萬5千多元的團費云云(見偵查卷三第633頁),惟於99年11月19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繳交1萬元團費,當初 因為經費問題,被告丙○○跟大家講好每個人都要繳15,800元,現在大家是怕偽證罪的處罰所以不敢翻供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96頁),可知證人林琴薇於偵查中先後供述 雖不一致,但均一致證稱確有繳交團費之事實;又證人林琴薇為被告甲○○胞弟陳幸主之妻,衡情並無於虛偽編造其繳交1萬元團費之理;且其於偵查之初原稱有繳交15,800元,嗣後既翻異前詞不再證稱有繳交15,800元之團費, 倘其果真全額免費,其亦無改稱繳交1萬元團費之理,從 而,證人林琴薇所述繳交1萬元團費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②被告甲○○雖辯稱:乙○○及其妻即證人林秀女之團費,表面上是由乙○○以刷卡方式給付,但實際上被告係退還兩人之團費予乙○○,況本件參訪活動乙○○出力甚多,於情理焉有可能讓林秀女自費參訪云云。惟證人林秀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向伊說要繳1萬5千多元的團費,伊將16,000元交給乙○○,請他轉交給丙○○等語,核與其於原審所述情節相符,並無歧異。而被告甲○○僅退款乙○○部分,業據證人林秀女、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質,仍維持一致且相同之供述;而乙○○雖為承辦課長,但已享有免費優待,則證人林秀女部分自行負擔團費,亦無悖於常情。而被告丙○○因本案遭到起訴,其證詞有重大利害關係,尚難遽採,被告甲○○、丙○○此部分辯解尚難遽採。 ③證人宋菊於偵查中具結供述:伊繳交15,000多元的團費,事後沒有收到退費等語(見偵查卷三第302頁)。證人陳 玉枝於偵查中具結陳稱:伊繳交15,800元的團費,事後沒有收到退費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09頁)。證人陳菊妹於 偵查中具結供稱:伊繳交1萬5千多元的團費,沒有再繳其他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8頁)。證人黃玉珍於偵查中 具結陳述:伊繳交15,800元給被告丙○○,沒有再繳其他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5頁)。證人李那姻於偵查中具 結供述:伊繳交15,800元團費,沒有再繳交其他費用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81頁),核與彼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均先後一致,所證應非虛構,堪以採信。至於證人林素容未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則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亦無偽證之動機,是其於原審所證繳交15,800元等情,亦堪採信。 ④況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丙○○此部分辯解屬實,惟團費部分既非臺東縣政府核准補助之項目,被告甲○○、丙○○以不實之收據詐領所得之補助款,即屬其詐欺取得之財物,無論被告甲○○、丙○○取得後是否以之償還甲○○自己先前之墊款,均屬被告2人得手後處分詐 得款項之行為,對被告2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之成立,均不生影響。從而,被告甲○○、丙○○及辯護人所辯證人林琴薇、林秀女是經全額補助、證人宋菊、林素容、陳玉枝、陳菊妹、李那姻、黃玉珍僅繳交10,000元之團費云云,既與事證不符,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2.被告甲○○另辯稱:伊未拿到臺東縣政府核銷予成功文具店之款項25,000元,及核銷予豐浚印刷廠之款項12,000元,乙○○所言,有何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云云。惟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李泰霖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述:伊確實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甲○○等語。衡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中墊付之款項達256,6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頁),而被告甲○○以索取不實 收據,提供被告乙○○申請補助款之方式,回補上開活動之墊款,此為被告甲○○所坦認;又臺東縣政府准許之補助款金額係50萬元,衡情被告甲○○應會要求被告乙○○儘量申請至滿額,以求回補自己之墊款;另參以被告甲○○身為臺東縣議員,乃民意代表,被告乙○○僅係成功鎮公所原住民及社會課課長,屬行政部門,彼此雖無直接從屬關係,惟衡諸常情,民意代表平時專責監督行政部門,基層公務員普遍對於民意代表有畏懼、聽從心態,故被告乙○○應屬附和、聽從被告甲○○之角色,自無可能明知被告甲○○於上開活動中墊款甚多,仍膽敢私吞款項,而被告甲○○亦不可能放任此種情形,使自己上開墊款回收無門,是證人乙○○、李泰霖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甲○○上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被告丙○○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丙○○對於成功鎮公所如何陳報交流計劃?開支項目及金額為何?如何核銷、項目、金額為何?均不瞭解,亦未參與索取不實收據或向商號負責人取得核銷後之款項,被告甲○○要求被告丙○○交付4,500元之稅金補貼款予證人張肇和,係被告甲○○索取收 據後之事後行為,已非分工行為,是被告丙○○與甲○○、乙○○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查被告丙○○與甲○○、乙○○間就以不實單據核銷補助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解亦無可信。 二、偽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龍、陳彩生、田秀英、蔡幸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龍(就被告陳彩生、田秀英、蔡幸民部分)、陳彩生(就陳清龍、田秀英、蔡幸民部分)、田秀英(就被告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部分)、蔡幸民(就被告陳清龍、陳彩生、田秀英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彼等97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及結文各4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三第106頁、第109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26 頁、第140頁、第151頁、第158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97年9月24日,伊看到被告陳清龍的車子停在被告陳彩生住處 前面,主動過去,才知道被告田秀英及證人李那姻被調查員約談,伊當時是對他們說「團費就是15,800元,你們付多少就講多少」,被告陳清龍、陳彩生、田秀英、蔡幸民可能因此誤會伊的意思,以為伊要他們說團費一律是15,800元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教唆被告陳清龍、陳彩生、田秀英、蔡幸民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作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龍、陳彩生、田秀英、蔡幸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伊接到調查站的通知單後,在被告田秀英到調查站接受詢問前,大約是早上7時許,伊與被告陳彩生、田秀英、蔡幸民共4人,請被告甲○○到被告陳彩生住處,並拿調查站通知書給被告甲○○看,被告甲○○對其等4人說「跟檢察官講有 繳15,800元,這樣就沒事了」,因為伊當時都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就依被告甲○○所言去講;後來被傳喚到法院作證,心裡感到不安,其實根本沒有繳錢,證人陳彩生也同樣沒有誠實講等語。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彩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田秀英被調查站通知到場詢問當天早上7時許,證人田秀英、 證人陳清龍、蔡幸民當天先到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鎮○○路95號之住處,伊於是聯絡被告甲○○至上開住處商討,當時伊的老婆即證人陳明美也在場,伊問被告甲○○「我們要出庭,我們要怎麼講」,甲○○就跟其等說「你們講15,800元就沒錯」;被告甲○○當時不是說「有出錢就說有出錢,沒出錢就說沒出錢」,他是說「一律講15,800元」,伊就照被告甲○○的意思去講;但伊心裡不安,因為本來就沒有繳費,後來審理的時候,被告甲○○又叫伊說免費,伊真的是沒有繳費等語。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幸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伊現在忘記正確的日期,在被告陳彩生上開住處內,除被告陳彩生、田秀英外,忘記還有誰在現場,當時被告陳彩生好像有打電話請被告甲○○到其家中,被告甲○○說「付錢15,800元,這樣子就沒有事情」,不是說「團費是15,800元,但是你們有沒有付,照事實講,有付錢就說有付錢,沒有付錢就說沒有付錢」,被告甲○○的意思是說不管其等有付錢、沒有付錢,都要說有交15,800元;伊之前是講付團費18,000元,但伊實在是沒有付錢,心裡會覺得怪怪,沒有就是沒有,所以上次在法院審理作證時,就實實在在誠實講等語。 ⒋證人田秀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伊要出庭的當天早上,正確時間已經忘記,因為伊不懂收到的通知書是什麼意思,所以就到被告陳彩生住處詢問,被告陳彩生後來有聯絡被告甲○○過來,當時除伊與被告甲○○外,另有被告陳彩生、陳清龍在場,被告甲○○來的時候對其等說「15,800元,就沒事」,並沒有說「團費就是15,800元,你們出了多少錢,你們就照事實講就好了」;後來在原審審理時,伊因為心裡不安,才翻供說沒有繳到15,800元,實際上伊只繳10,600元等語。 ⒌此外,另有被告田秀英97年9月24日調查站筆錄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甲○○被告陳彩生住處要求其等出庭作證時證稱團費15,800元之日期係97年9月24日。 ⒍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上揭4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 符,如被告甲○○曾對其等說「團費是15,800元,但是你們有沒有付,照事實講,有付錢就說有付錢,沒有付錢就說沒有付錢」,殆無可能除被告甲○○以外在場之人,皆置若罔聞,且同時誤會被告甲○○之語意,被告甲○○上開辯解顯悖於常理。況參以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明知若翻異偵查中之供述,將遭受偽證罪之處罰,仍選擇據實陳述,寧願接受刑事訴追,也不願昧於良心,而其等改口後之證詞內容,明顯有利於被告甲○○,自無攀誣陷害被告甲○○之動機,益證其等上開所述屬實,堪以採信,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合以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陳清龍、陳彩生、田秀英、蔡幸民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毋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係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同案被告乙○○則自93年8月13日起迄96年間係成功鎮公所原住民及社會課課長,其等於案發時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有臺東縣議會99年1月18日東議十六人字第0990000085號函、成功鎮公所99年3月17日第0990002842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因擔任臺東縣議員之職務而享有工程、活動、設備補助款之建議權,此項建議權形式上雖非屬縣議員之法定職務,然縣議會對於縣政府預算編列、執行、決算等具有審核監督之權,縣議員實質上對於縣政府預算編列等具有重要影響力,而臺東縣政府對於縣議員之上開補助款建議原則上均予以尊重並准許,而被告甲○○亦明知上情,透過上開建議權之行使並商請其他不知情之縣議員林錦章等4人共同建議補助本件文化交流活動,有臺東縣政府96年度 審查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類案件作業表1紙、臺東縣議員建 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4紙在卷可按(見97 年度他字第242號卷三第477-481頁),故被告甲○○為本件文化活動補助之建議,乃屬利用其縣議員職務上之機會,應堪認定;再本件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屬原住民事務,同案被告乙○○因擔任原住民及社會課課長之職務,而受成功鎮長指示承辦籌辦該項活動,是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共同利用之機會均屬職務上之機會無訛。 2.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另被告既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就令此項財物尚未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利用 臺東縣議員享有活動補助款建議權及成功鎮公所原住民與社會課課長乙○○承辦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得檢據申請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相互利用補充,2人均明知上開活動經核 准之補助經費50萬元,經臺東縣政府審核結果,僅准就服裝費、文宣費、台東成功至高雄往返遊覽車費、攝影(訓練及演出全程紀錄影像)、講師、演出道具、保險、雜費、搭機前早餐及回程後晚餐費等項目予以補助,其餘出團費用等則均不予補助,有臺東縣政府96年度審查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類案件作業表1份在卷可按(97年度他字第242號卷第37頁),竟與被告丙○○各自分工,共同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向附表三所示商業負責人索取不實收據,再由同案被告乙○○檢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銷上開活動之補助款,使臺東縣政府誤以為收據上所載款項均因該活動所支出准予補助之費用,而陷於錯誤,撥付257,400元之補助款至成功鎮公所公庫 ,其中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20,000元款項經檢察官扣案外, 其餘237,400元均為被告甲○○所取得,已如前述,故就此 部分257,400元款項,均為被告甲○○、丙○○、同案被告 乙○○共同詐欺取得之財物。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經檢察官扣案之20,000元款項,被告甲○○並未取得,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甲○○雖未取得上開20,000元款項,但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乙○○既已向臺東縣政府提出前述不實收據,使臺東縣政府誤以為該筆款項合乎補助項目而撥付該筆20,000元款項至成功鎮公所公庫,嗣經宏益行負責人洪珮勳提領,則被告詐取財物之犯行已經既遂,不問被告嗣後有無取得財物,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3.再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查證人周世昌、陳金蓮、陳阿良、李泰霖、張肇和於案發時各係成功文具行、秀蘭商店、東臺灣攝影社、豐浚印刷廠、定豐商行之商業負責人,業據上揭證人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證人周世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3張收據予同案被告乙○○,其中4,500元部分係真正之消費,但與本件阿美族文 化交流活動無關,其餘20,500元則根本未有交易行為;證人張肇和、李泰霖、陳金蓮均交付空白收據予被告甲○○,但證人張肇和僅授權填載10,000元,證人李泰霖、陳金蓮則未有限制,完全授權被告甲○○填載,是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 定豐商行收據,其中10,000元經過授權,其餘85,000元則逾越授權;另東臺灣攝影社之收據,則係負責人陳阿良自行填載後交予被告甲○○,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周世昌、陳金蓮、陳阿良、李泰霖、張肇和於案發時自有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權限,在其等授權下填載商業會計憑證,亦非偽造私文書行為甚明。從而,被告甲○○向上開證人索取商業負責人自行填載完成之收據或經授權填載空白收據之行為,雖收據上之內容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罪無涉,僅涉及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問題。 4.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證人即臺東縣政府主計處人員戴廷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件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經費核銷申請係由伊承辦,伊僅形式審查是否有核定之公文,公文上之金額是否足夠,是否符合概算,即檢具之憑證是否符合支出,並不會實際審查檢附之收據是否屬真正之消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頁),是本件受理補助款申請之主計處人員,既然未就 申請案實質審查,而將與上開活動無關之核銷文件,登載在上開憑證黏單之公文書上,則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乙○○所為亦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5.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犯罪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固不成立刑法第164條之教唆罪,然被 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此作為對司法審判之公正,進行侵害,不能無罰,此與上述法律對其消極不作為之保障,自屬有別(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 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6.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唆偽證罪 ,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田秀英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丙○○向上開商業負責人索取不實收據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7.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係直接以商業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若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實施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查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乙○○雖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但其等在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下,各親自要求或指示有此身分之周世昌(僅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據20,500元部 分,其餘4,500元部分因有實際消費,即不構成本罪)、陳 金蓮、陳阿良、李泰霖、張肇和(僅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 據10,000元款項部分,其餘85,000元部分不在授權範圍,亦不構成本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已親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嗣後將上開收 據交予同案被告乙○○申請核銷補助款,乙○○再據以製作臺東縣成功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申請核銷之公文書後,而製作職務上不實之公文書,復向臺東縣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製作臺東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等核銷之公文書等行為,與乙○○、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被告甲○○、丙○○就核銷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補助款之職務而言,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與同案被告乙○○成立共同正 犯。 8.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應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另被告甲○○向證人張肇和索取定豐商行之空白收據並填載95,000元金額,其中85,000元款項部分未經證人張肇和授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該收據其後經同案被告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一併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乙○○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共同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復持而行使,其等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與上開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甲○○、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甲○○、丙○○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予以敘明,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 9.被告丙○○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就上開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教唆偽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甲○○、丙○○不具商業負責 人身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證人周世昌、陳金蓮、陳阿良、李泰霖、張肇和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11.爰審酌被告甲○○係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利用自己享有活動補助款議員建議權之職務上機會,與同案被告乙○○利用自己承辦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而得檢據申請核銷補助款之機會,各以職務上機會相互利用補充,並與被告丙○○,進行分工行為,以不實之收據,共同向臺東縣政府詐取活動補助款,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更辜負臺東縣政府提供經費補助文化活動之美意;又被告甲○○於偵查中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田秀英於檢察官前虛偽作證,妨害偵查權之行使及真實發現,使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並增添本案偵查、審判之困難,有影響司法權公正妥適行使之虞,其上開所為惡性匪淺,自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則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甲○○、丙○○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0月、甲○○所犯教唆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不合,另就被告甲○○、丙○○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12.復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原審審酌被告陳清龍、陳彩生、蔡 幸民、田秀英受被告甲○○之教唆,而於偵查中虛偽作證,嗣於原審審理甲○○等貪污案件時,主動自白其等於偵查中虛偽作證,有助於案件真相之發現;兼衡其等素無犯罪前科,平時乃良善守法之人民,僅因參加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身受被告甲○○提供之團費優待,誤以為觸法,而聽從被告甲○○之指示,於偵查中虛偽作證,所為固不足取,但參酌其等在法院審理時,明知將遭受偽證罪之處罰,仍將自身宗教信仰及自我良心置諸刑罰之上,決定吐露實情,足認以刑罰非難被告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田秀英之必要性甚低,爰依上開規定,均諭知免除其刑,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有予以一定刑罰之必要,否則無異鼓勵證人到審判中再翻供云云,然被告陳清龍等4人原為循規蹈矩之人民,礙 於甲○○之教唆,一時失慮而為偽證,惡性非深,且於審判程序中亦坦承犯罪,態度真誠,經此教訓,應已足資警惕,原審認應判處免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非屬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13.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則被告甲○○、丙○○既經諭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 14.又查被告甲○○、丙○○就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同案被告乙○○上開所證內容可知,乙○○係在臺東縣政府於96年3月28日發函同意提供補助款後,至96 年5月28日提出申請補助款1個多月期間內,與被告甲○○共同向上開商業負責人索取上開不實收據,而上開收據上所載日期係為配合申請核銷補助款之記載,亦未必真實,是其等索取不實收據之期間可能橫跨96年4月24日前後,原審乃採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彼等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 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諭知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亦無不合。 15.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應負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有沒收或追繳、追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257,400元,除其中扣案之20,000元無庸諭知追繳,應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外,其餘237,400元,依上開規定,不論是否由其中一人獨得,3人應連帶 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甲○○為取得附表三編號3 、5之不實收據,而先後各交付4,500元、5,000元之稅金補 貼款予證人陳阿良、張肇和,其補貼商業負責人稅金損失之行為,係被告甲○○、丙○○、同案被告乙○○完成犯罪之手段,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因此支出之9,500元應為犯 罪所支出之「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從犯罪所得中扣除甚明。至扣案之阿美族文化支出傳票1冊、成功鎮公所 原民課函5張、阿美族訪問團實施計畫1本、免用統一發票及空白收據9張、阿美族訪問大陸行DVD3片等物,均非被告甲 ○○、丙○○、乙○○所有之物,及被告乙○○郵局存摺影本6張、被告乙○○電腦資料光碟1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向關山牛仔屋及宏昌旅行社索取不實之發票,交予同案共同被告乙○○製作成不實核銷公文書,再於96年5月28日提出於臺東縣政府申請撥付阿美族 文化交流活動補助款而行使之,使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於96年7月19日准予核銷,並於同日以上開不實發票所載金額 如數核撥至成功鎮公所公庫,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私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王麗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伊係關山牛仔屋名義上及實際上之負責人,偵查卷二第301頁所示關山牛仔屋 收據係伊開立的,係開給江金香,這張收據有確實購買,係購買運動服,當時江金香說買這些衣服是要去大陸跳舞、文化交流用的,江金香來拿衣服時並未給現金,要伊將收據寄到成功鎮公所,後來成功鎮所寄支票給伊,伊就拿去兌現等語;其於偵查中具結供稱:上開關山牛仔屋的收據係伊開給江金香的,因為江金香向伊購買41套休閒服,是POLO衫,類似運動服,是整套的,應該是短袖的,江金香訂貨時沒說是成功鎮公所要的,但有說是要去對岸跳舞用的,後來他們從大陸回來,江金香要伊照她的意思開立收據,後來成功鎮公所就寄支票過來,伊就把錢領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9頁),核與證人江金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被告甲○○說為了團體形象,要訂購團體服,伊就找王麗春購買,伊後來有實際收到衣服,將衣服放在被告甲○○服務處那裡,伊不曉得後來有沒有發給團員,因為伊也沒有收到,一直以為可能已經發放了,從大陸參訪回來後,伊就叫王麗春將收據寄到成功鎮公所;伊記得好像是出發前幾天,伊和廖嘉仁先在臺東市會合,並請廖嘉仁一起將團體服搬到被告甲○○住處等語。證人廖嘉仁於偵查中具結陳述;伊印象中在成功鎮開說明會那天,有幫江金香搬一箱物品到被告甲○○住處,因為箱子封起來,伊不知道那裡面是何物品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67頁 )。質諸被告甲○○固供稱:伊並未訂製也未取得上開團體服云云。另查證人林琴薇、李那姻、邱秀美、林金蘭、陳玉枝、曾蘭花、黃玉珍、吳夢雲、陳秀滿、陳福妹、陳彩生、陳明美、伍德成、陳清龍、蔡幸民、宋菊、陳菊妹、賴淑惠、乙○○、廖奇福、廖雪桑、楊廖雪貞雖均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拿到任何團體服等語。然由證人王麗春、江金香、廖嘉仁之證述可知,在本案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出發前,江金香依被告甲○○指示前往關山牛仔屋訂製欲在前往大陸地區訪問時穿著之團體服,並已實際出貨,由證人江金香、廖嘉仁送往被告甲○○住處,雖嗣後大部分出訪團員均未收到上開團體服,但此應係以補助款購得物品未經發放之問題,仍無礙於上開款項係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實際支出之本質。至被告甲○○雖對於此節事實斷然否認,惟參以其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幾乎全部否認之訴訟防守態度,尚不得以此遽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二)證人廖嘉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伊沒有在宏昌旅行社任職,係伊的妹妹廖嘉萍任職於該公司,伊承辦上開出訪活動回來後,接到江金香的電話告知被告甲○○想要收據,因伊當時忙於其他出國事務,就要妹妹廖嘉萍以宏昌旅行社之名義開給江金香,金額98,000元是依照江金香的要求;這個金額並未超過伊因這次出團獲得之收入,所以伊願意開給被告甲○○,這是真正的消費,是出國期間的團費,發票上備註欄記載「住宿」,好像是江金香或被告甲○○要求伊加註的,表示這是住宿的費用,因為出國費用涵蓋很多,無法逐一記載,所以伊通常是寫團費,但團費比較籠統,客人若要求詳細記載,就會在備註欄填寫詳細的項目;實際住宿費用較差不多是這個費用等語。 (三)綜上,關山牛仔屋及宏昌旅行社兩筆核銷款項應屬本件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之實際支出,同案共同被告乙○○並未有職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則臺東縣政府依據載有該兩筆款項之收據,核撥補助款至成功鎮公所公庫,顯未陷於錯誤,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 物罪嫌、刑法第213、216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可言。另關山牛仔屋之收據係商業負責人即證人王麗春親自製作,宏昌旅行社之收據亦係廖嘉仁取得該旅行社有權製作之人之授權後而製作,其等均係有製作上開商業憑證權限之人,被告甲○○取得上開收據,自與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與上開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丙○○犯罪所得金額,應為彼等用不實收據核銷補助款,致臺東縣政府誤撥之款項257,400元,原審認應扣除被告甲○○用以清償自己墊 款部分,認被告甲○○、丙○○犯罪所得款項僅26,436元,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甲○○、丙○○上訴猶否認犯罪,雖無可採;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田秀英偽證部分免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陳金蓮提供空白單據或購買關山牛仔屋休閒服部分不當,亦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就被告甲○○、丙○○所犯利用職務上詐欺取財罪部分暨其應執行刑,即應撤銷改判,其餘上訴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55條、 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團員(不包括江金香、廖嘉仁、葉放宏)應繳交之團費及證件費金額: ┌─┬───┬───────┬─────────┬─────┐ │序│團員 │團費 │證件費 │總計 │ │號│姓名 │ │ │ │ ├─┼───┼───────┼─────────┼─────┤ │1 │甲○○│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2 │丙○○│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3 │林琴薇│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 ├─┼───┼───────┼─────────┼─────┤ │4 │陳幸主│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 ├─┼───┼───────┼─────────┼─────┤ │5 │陳秀滿│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 ├─┼───┼───────┼─────────┼─────┤ │6 │宋 菊│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 ├─┼───┼───────┼─────────┼─────┤ │7 │陳菊妹│15,800元 │1,300元(護照) │18,800元 │ │ │ │ │1,700元(臺胞證) │ │ ├─┼───┼───────┼─────────┼─────┤ │8 │林素容│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9 │陳玉枝│15,800元 │1,300元(護照) │18,800元 │ │ │ │ │1,700元(臺胞證) │ │ ├─┼───┼───────┼─────────┼─────┤ │10│黃玉珍│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11│林金蘭│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12│夏國民│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13│陳彩生│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14│陳明美│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 ├─┼───┼───────┼─────────┼─────┤ │15│邱秀美│15,800元 │1,300元(護照) │18,800元 │ │ │ │ │1,700元(臺胞證) │ │ ├─┼───┼───────┼─────────┼─────┤ │16│陳清龍│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17│李那姻│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18│蔡幸民│15,800元 │1,300元(護照) │18,800元 │ │ │ │ │1,700元(臺胞證) │ │ ├─┼───┼───────┼─────────┼─────┤ │19│陳春妹│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20│曾阿財│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21│乙○○│15,800元 │1,300元(護照) │18,800元 │ │ │ │ │1,700元(臺胞證) │ │ ├─┼───┼───────┼─────────┼─────┤ │22│林秀女│15,800元 │1,300元(護照) │18,800元 │ │ │ │ │1,700元(臺胞證) │ │ ├─┼───┼───────┼─────────┼─────┤ │23│田秀英│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24│武德成│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 ├─┼───┼───────┼─────────┼─────┤ │25│曾蘭花│15,800元 │1,700元 (臺胞證) │18,800元 │ │ │ │ │1,300元 (護照) │ │ ├─┼───┼───────┼─────────┼─────┤ │26│吳夢雲│15,800元 │1,700元 (臺胞證) │17,500元 │ ├─┼───┼───────┼─────────┼─────┤ │27│陳福妹│15,800元 │1,700元 (臺胞證) │18,800元 │ │ │ │ │1,300元 (護照) │ │ ├─┼───┼───────┼─────────┼─────┤ │28│高櫻逢│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29│王生福│15,800元 │1,700元 (臺胞證) │18,800元 │ │ │ │ │1,300元 (護照) │ │ ├─┼───┼───────┼─────────┼─────┤ │30│賴淑惠│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31│林錦章│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32│王清堅│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33│廖奇福│15,800元 │1,700元 (臺胞證) │17,500元 │ ├─┼───┼───────┼─────────┼─────┤ │34│楊廖雪│15,800元 │1,700元 (臺胞證) │17,500元 │ │ │貞 │ │ │ │ ├─┼───┼───────┼─────────┼─────┤ │35│廖雪桑│15,800元 │1,700元 (臺胞證) │17,500元 │ ├─┼───┼───────┼─────────┼─────┤ │總│ 35人 │553,000元 │54,400元 │607,400元 │ │計│ │ │ │ │ └─┴───┴───────┴─────────┴─────┘ 附表二 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團員(不包括江金香、廖嘉仁、葉放宏)實際上繳交之團費及證件費: ┌─┬───┬─────┬─────────┬─────┬──────┐ │序│團員 │團費 │證件費 │總計 │備註 │ │號│姓名 │ │ │ │ │ ├─┼───┼─────┼─────────┼─────┼──────┤ │1 │甲○○│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本院卷3第52 │ │ │ │ │ │ │至54頁 │ ├─┼───┼─────┼─────────┼─────┼──────┤ │2 │丙○○│10,000元 │650元(簽證) │10,650元 │本院卷3第54 │ │ │ │ │ │ │至57頁 │ │ │ │ │ │ │ │ ├─┼───┼─────┼─────────┼─────┼──────┤ │3 │林琴薇│10,000元 │1,700元(臺胞證) │11,700元 │本院卷1第151│ │ │ │ │ │ │至156頁、第 │ │ │ │ │ │ │176至179頁 │ ├─┼───┼─────┼─────────┼─────┼──────┤ │4 │陳幸主│全免 │1,700元(臺胞證) │1,700元 │本院卷1第171│ │ │ │ │ │ │至176頁 │ │ │ │ │ │ │ │ ├─┼───┼─────┼─────────┼─────┼──────┤ │5 │陳秀滿│10,000元 │1,700元(臺胞證) │11,700元 │本院卷1第157│ │ │ │ │ │ │至159頁 │ │ │ │ │ │ │ │ ├─┼───┼─────┼─────────┼─────┼──────┤ │6 │宋菊 │15,800元 │無 │15,800元 │本院卷1第159│ │ │ │ │ │ │至163頁 │ ├─┼───┼─────┼─────────┼─────┼──────┤ │7 │陳菊妹│15,800元 │無 │15,800元 │本院卷1第163│ │ │ │ │ │ │至166頁 │ ├─┼───┼─────┼─────────┼─────┼──────┤ │8 │林素容│15,800元 │無 │15,800元 │本院卷2第27 │ │ │ │ │ │ │至30頁 │ ├─┼───┼─────┼─────────┼─────┼──────┤ │9 │陳玉枝│15,800元 │無 │15,800元 │本院卷2第56 │ │ │ │ │ │ │至58頁 │ ├─┼───┼─────┼─────────┼─────┼──────┤ │10│黃玉珍│15,800元 │無 │15,800元 │本院卷2第69 │ │ │ │ │ │ │至75頁 │ ├─┼───┼─────┼─────────┼─────┼──────┤ │11│林金蘭│10,000元 │650元(簽證) │10,650元 │本院卷1第166│ │ │ │ │ │ │至169頁 │ ├─┼───┼─────┼─────────┼─────┼──────┤ │12│夏國民│10,000元 │650元(簽證) │10,650元 │本院卷1第169│ │ │ │ │ │ │至171頁 │ ├─┼───┼─────┼─────────┼─────┼──────┤ │13│陳彩生│免費 │650元(簽證) │650元 │本院卷1第179│ │ │ │ │ │ │至186頁 │ ├─┼───┼─────┼─────────┼─────┼──────┤ │14│陳明美│10,000元 │1,700元(臺胞證) │11,700元 │本院卷2第24 │ │ │ │ │ │ │至27頁 │ ├─┼───┼─────┼─────────┼─────┼──────┤ │15│邱秀美│免費 │1,700元(臺胞證) │3,000元 │本院卷1第187│ │ │ │ │1,300元(護照) │ │至194頁 │ ├─┼───┼─────┼─────────┼─────┼──────┤ │16│陳清龍│免費 │650元(簽證) │650元 │本院卷1第194│ │ │ │ │ │ │至204頁 │ ├─┼───┼─────┼─────────┼─────┼──────┤ │17│李那姻│15,800元 │無 │15,800元 │本院卷2第18 │ │ │ │ │ │ │至24頁 │ ├─┼───┼─────┼─────────┼─────┼──────┤ │18│蔡幸民│免費 │1,700元(臺胞證) │3,000元 │本院卷1第204│ │ │ │ │1,300元(護照) │ │至214頁 │ ├─┼───┼─────┼─────────┼─────┼──────┤ │19│陳春妹│免費 │650元(簽證) │650元 │本院卷1第214│ │ │ │ │ │ │至220頁 │ ├─┼───┼─────┼─────────┼─────┼──────┤ │20│曾阿財│免費 │650元(簽證) │650元 │本院卷1第220│ │ │ │ │ │ │至226頁 │ ├─┼───┼─────┼─────────┼─────┼──────┤ │21│乙○○│免費 │1,336元 │1,336元 │本院卷1第226│ │ │ │ │ │ │至231頁、本 │ │ │ │ │ │ │院卷3第113 │ │ │ │ │ │ │至125頁、35 │ │ │ │ │ │ │至39頁。 │ │ │ │ │ │ │乙○○與林秀│ ├─┼───┼─────┼─────────┼─────┤女以共同刷卡│ │22│林秀女│15,800元 │無 │15,800元 │方式付款,共│ │ │ │ │ │ │刷卡34,272元│ │ │ │ │ │ │(包括兩人之│ │ │ │ │ │ │團費及證件費│ │ │ │ │ │ │用)。嗣後陳│ │ │ │ │ │ │幸民另退款17│ │ │ │ │ │ │,136元予陳泰│ │ │ │ │ │ │明。 │ ├─┼───┼─────┼─────────┼─────┼──────┤ │23│田秀英│10,000元 │650元(簽證) │10,650元 │本院卷2第30 │ │ │ │ │ │ │至40頁 │ ├─┼───┼─────┼─────────┼─────┼──────┤ │24│武德成│10,000元 │1,700元(臺胞證) │11,700元 │本院卷2第40 │ │ │ │ │ │ │至44頁 │ ├─┼───┼─────┼─────────┼─────┼──────┤ │25│曾蘭花│10,000元 │1,700元(臺胞證) │13,000元 │本院卷2第44 │ │ │ │ │1,300元(護照) │ │至48頁 │ ├─┼───┼─────┼─────────┼─────┼──────┤ │26│吳夢雲│10,000元 │1,700元(臺胞證) │11,700元 │本院卷2第48 │ │ │ │ │ │ │至52頁 │ ├─┼───┼─────┼─────────┼─────┼──────┤ │27│陳福妹│10,000元 │1,700元(臺胞證) │13,000元 │本院卷2第52 │ │ │ │ │1,300元(護照) │ │至55頁 │ ├─┼───┼─────┼─────────┼─────┼──────┤ │28│高櫻逢│10,000元 │無 │15,000元 │本院卷3第40 │ │ │ │ │ │ │至44頁 │ ├─┼───┼─────┼─────────┼─────┼──────┤ │29│王生福│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8,800元 │本院卷2第58 │ │ │ │ │1,300元(護照) │ │至61頁 │ ├─┼───┼─────┼─────────┼─────┼──────┤ │30│賴淑惠│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本院卷2第61 │ │ │ │ │ │ │至63頁 │ ├─┼───┼─────┼─────────┼─────┼──────┤ │31│林錦章│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本院卷2第63 │ │ │ │ │ │ │至67頁 │ ├─┼───┼─────┼─────────┼─────┼──────┤ │32│王清堅│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本院卷2第67 │ │ │ │ │ │ │至69頁 │ ├─┼───┼─────┼─────────┼─────┼──────┤ │33│廖奇福│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本院卷3第109│ │ │ │ │ │ │至113頁 │ ├─┼───┼─────┼─────────┼─────┼──────┤ │34│楊廖雪│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本院卷3第48 │ │ │貞 │ │ │ │至52頁 │ ├─┼───┼─────┼─────────┼─────┼──────┤ │35│廖雪桑│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本院卷3第44 │ │ │ │ │ │ │至47頁 │ ├─┼───┼─────┼─────────┼─────┼──────┤ │總│ 35人 │358,336元 │護照5份:6,500元 │396,436元 │ │ │計│ │ │臺胞證14份:23,800│ │ │ │ │ │ │元 │ │ │ │ │ │ │簽證12份:7,800元 │ │ │ │ │ │ │總計:3,8100 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商家名稱 │商業負責人│取得憑證方式 │款項流向 │詐得金額│ ├──┼─────┼─────┼────────┼──────────────┼────┤ │ 1 │成功文具店│周世昌 │由乙○○向周世昌│成功鎮公所TC0000000公庫支票 │25,000元│ │ │ │ │取得收據3張,合 │於96年7月26日兌現,存入成功 │ │ │ │ │ │計25,000元(其中│文具店成功鎮農會0000000號帳 │ │ │ │ │ │4,500部分,係成 │戶後,由周世昌提出,扣除之前│ │ │ │ │ │功鎮公所先前之消│成功鎮公所欠款後,交付乙○○│ │ │ │ │ │費,但非因阿美族│20,500元,乙○○湊足25,000元│ │ │ │ │ │文化交流活動所支│後,交付予甲○○。 │ │ │ │ │ │出之消費;另20, │ │ │ │ │ │ │500元部分,實際 │ │ │ │ │ │ │上並無交易行為 │ │ │ │ │ │ │)。 │ │ │ ├──┼─────┼─────┼────────┼──────────────┼────┤ │ 2 │成功鎮「秀│陳金蓮 │由甲○○向陳金蓮│成功鎮公所TC0000000公庫支票 │8,400元 │ │ │蘭商店」 │ │取得空白收據,由│於96年8月1日兌現,存入陳金蓮│ │ │ │ │ │甲○○自行填載不│成功鎮農會0000000帳戶後,旋 │ │ │ │ │ │實內容及金額8,40│由陳金蓮提出交付予甲○○。 │ │ │ │ │ │0元。 │ │ │ ├──┼─────┼─────┼────────┼──────────────┼────┤ │ 3 │東臺灣攝影│陳阿良 │由甲○○向陳阿良│成功鎮公所TC0000000公庫支票 │95,000元│ │ │社 │ │取得實際上無交易│於96年7月26日兌現,存入東臺 │ │ │ │ │ │行為之95,000元收│灣攝影社新港區漁會00000-0-0 │ │ │ │ │ │據。 │號帳戶後,旋由陳阿良提出交付│ │ │ │ │ │ │予甲○○,甲○○並補貼陳阿良│ │ │ │ │ │ │稅金損失5,000元。 │ │ ├──┼─────┼─────┼────────┼──────────────┼────┤ │ 4 │豐浚印刷廠│李泰霖 │由甲○○向李泰霖│成功鎮公所TC0000000公庫支票 │12,000元│ │ │ │ │取得空白收據,並│於96.8.1存入李泰霖成功鎮農會│ │ │ │ │ │經李泰霖授權填寫│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李泰霖 │ │ │ │ │ │內容及金額,陳幸│提出交付予甲○○。 │ │ │ │ │ │民填具不實之內容│ │ │ │ │ │ │及金額12,000元。│ │ │ ├──┼─────┼─────┼────────┼──────────────┼────┤ │ 5 │關山「定豐│張肇和 │由甲○○向張肇和│成功鎮公所TC0000000公庫支票 │95,000元│ │ │商行」 │ │取得空白收據,經│於96年7月26兌現,存入張肇和 │ │ │ │ │ │張肇和授權填寫10│成功鎮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95,│ │ │ │ │ │,000元金額,陳幸│000元,旋由張肇和提出交付予 │ │ │ │ │ │民自行填入不實內│甲○○,並由丙○○補貼稅金損│ │ │ │ │ │容及金額95,000 │失4,500元予張肇和。 │ │ │ │ │ │元。 │ │ │ ├──┼─────┼─────┼────────┼──────────────┼────┤ │ 6 │美得堡早餐│田玉華 │由甲○○向田玉華│成功鎮公所TC0000000公庫支票 │2,000元 │ │ │店 │ │取得實際上有消費│於96年7月26日兌現,存入美得 │ │ │ │(起訴書誤│ │但與上開活動無關│保早餐店成功鎮農會0000000帳 │ │ │ │載為美德堡│ │之2,000元收據。 │戶,再轉至田玉華同農會102026│ │ │ │早餐店) │ │ │0帳戶,田玉華未提領前先交付 │ │ │ │ │ │ │2,000元現金予丙○○。 │ │ │ │ │ │ │ │ │ ├──┼─────┼─────┼────────┼──────────────┼────┤ │ 7 │成功鎮「宏│洪珮勳 │甲○○委託陳玉枝│成功鎮公所TC0000000公庫支票 │20,000元│ │ │益行」 │ │向洪珮勳取得以陳│於96年7月26日兌現,存入洪珮 │ │ │ │ │ │玉枝先前實際消費│勳成功鎮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為內容製作之20,0│,洪珮勳於97年10月29日於成功│ │ │ │ │ │00元收據,再轉交│分局接受訊問後至97年11月19 │ │ │ │ │ │甲○○。 │日檢察官訊問前某日,提領20, │ │ │ │ │ │ │000元交予丙○○,隔日丙○○ │ │ │ │ │ │ │以不敢收為由再交還予洪珮勳 │ │ │ │ │ │ │。洪珮勳於97年11月19日檢察官│ │ │ │ │ │ │訊問時,當庭提出扣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