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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謝志揚許仕楓張健河

  • 被告
    賴昭全洪萬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全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洪萬誠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昭全、洪萬誠分別自民國96年9月27日及95年6月8日起, 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101巷27號非供旅客上下停留或 必經之地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花蓮機務段臺東機務分段(下稱臺東機務分段),分別擔任總務股事務員及檢修股監工員。詎其等竟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獨自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賴昭全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3、14所示之時 間、地點,因見無人看管臺東機務分段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3、6、8、10、12、13、14所示之物,認有機可趁,乃聯絡不知情之葉仲偉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5巷28號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成年司機駕駛貨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將之搬運上車而獨自接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秤重,旋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之貨款;又與洪萬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5、7、9、11、15、16、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無人看管臺東機務分段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7、9、11、15、16、17、18所示之物,認有機可趁,事前謀議推由洪萬誠將之集中在臺東機務分段內之廢鐵回收場,復由賴昭全聯絡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成年司機駕駛貨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再由賴昭全或洪萬誠在現場引導不知情之偉聖源回收企業社成年員工將之搬運上車而共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秤重,旋由賴昭全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之貨款,其中除賴昭全先後於97年8 月21日、99年1月25日、99年1月28日以廢鐵資源回收金為由,向臺東機務分段會計單位報繳如附表一編號10、16、18所示變賣所得部分款項各新台幣(下同)8,080元、44,000元 、16,000元,復經警於99年1月28日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變賣所得部分款項32,000元外,計由洪萬誠分得如附表一編號4、5、7、9、11、15、16、17、18所示之款項,餘款均歸賴昭全所有。 ㈡賴昭全、洪萬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事前謀議推由洪萬誠向不知情之臺東機務分段油庫管理員郭龍益訛稱:其因業務所需而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云云,致郭龍益陷於錯誤,當場將油庫鑰匙交付與洪萬誠,旋經洪萬誠自行開啟油庫取出上開物品,駕駛堆高機搬運至檢修股小油庫外堆放,並覆以污泥加以掩飾,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旋經賴昭全連絡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成年員工指派成年司機駕駛貨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牟利,復由賴昭全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領取如當次變賣物資之貨款後,再與洪萬誠朋分變賣所得價金。嗣因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會計田志玉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疑為臺灣鐵路管理局 所有之物,旋於99年1月27日報警處理,並提供偉聖資源回 收企業社估價單與帳冊供警扣案查證,經警調閱該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獲悉賴昭全與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約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交易餘款之時間,果於99年1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94號前 ,見賴昭全向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員工黃建中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交易之餘款32,000元,當場扣得上開贓款,旋經洪萬誠於翌(2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臺東派出所,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及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臺東派出所所長許德貴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復於翌(29)日下午1時45分許, 經警會同臺東機務分段人員陳永精、戴正隆、劉嘉哲及郭龍益等人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協助指認在該處堆置之廢閘瓦為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廢料(業經臺東機務分段人員陳永精領回);再經洪萬誠於99年2月8日,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臺東派出所內,因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而為警詢問之際,在警員基 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臺東派出所所長許德貴供出未經發覺之如附表一編號4、5、7、9、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而接 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洪萬誠自首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上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 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者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語言、態度等及受訊問者之年齡、地位、品行、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精神狀況等情況外,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者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昭全及洪萬誠2人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依法不得訊 問等情形,且被告2人對該等自白之任意性未提出其他異議 或為刑求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之規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苟確與事實相符者,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 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之問題。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第6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第405號及96年度 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就被告賴昭全部分)、證人張耀龍、陳永精、嚴秀蓮、莊翠妤、葉仲偉、黃建中、韋忠仁、楊富盛及田志玉先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證人張耀龍、嚴秀蓮、莊翠妤、葉仲偉、黃建中及田志玉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由法院直接觀察證 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辯論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證據再行請求調查,堪認係消極捨棄其等就其餘證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再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後,分別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此有原審 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法院合法調查,引用其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現場照片67張、現場模擬照片3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張及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9、29至33、60至94、128至134、164至177、211至263頁),均係以科學方法之方 式拍攝記錄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現場影像或撥接通話紀錄,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然其等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均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及通聯紀錄均係於案發後所拍攝與調閱,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上揭照片及通聯紀錄有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無訛 ,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除就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所示變賣所得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變賣物品之品名等節外),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全(就被告洪萬誠部分)、洪萬誠(就被告賴昭全部分)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4、5、7、9、11、15、16、17、18所示之方式,竊取臺東機務分段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7、9、11、15、16、17、18所示物品,並向臺東機務分段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經過及分工模式;證人即臺東機務分段檢修股技術助理張耀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受被告賴昭全所託駕駛堆高機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物品集中在棧板,以利於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員工將之搬運上車之情節;證人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司機黃建中、韋忠仁、楊富盛、會計田志玉、莊翠妤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賴昭全多次聯絡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其等駕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由被告賴昭全或洪萬誠(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部分)在現場引導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秤重,旋由被告賴昭全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所得款項等情節;證人即環茂保全公司保全人員陳俊成、林燦榮及胡進添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賴昭全先後於99年1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同年月26日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同年月27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親自告知其等業已聯絡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派員前往臺東機務分段處理資源回收事宜;證人即臺東機務分段材料主任陳永精、倉庫管理人員郭龍益、總務主任劉嘉哲、材料股檢車助理戴正隆於警詢中證稱:其等於99年1月 29日下午1時45分許,會同警方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 認在該處堆置之廢閘瓦確為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廢料,始發現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財物已遭他人竊取,另遭被告洪萬誠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交付與被告洪萬誠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卷存頁碼參見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反覆訊(詢)問,證人賴昭全、洪萬誠、黃建中、楊富盛、韋忠仁、張耀龍、郭龍益、戴正隆及葉仲偉等人均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稽之上開證人均係身心健全之人,其等與被告2人間均素無怨隙(見偵卷一第39 、42、45、49、105至106、140、143、152頁、偵卷二第142、233、240至241、259、289頁及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27頁),而證人張耀龍、劉嘉哲等人亦均受 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是苟非實情,被告2人當無先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其等涉有竊盜等犯行而自陷於不利地位後,復甘冒偽證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其餘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均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變賣金額各為52,160元、150,000元、38,870元云云。惟查偉聖帳冊在98年 12月4日以前(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 分)均由田志玉負責記帳,其後始由莊翠妤記帳乙節,業經證人葉仲偉、莊翠妤、田志玉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44、288至289頁及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 )。而證人田志玉於原審99年8月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12月4日前負責記錄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營業收支情 形,帳冊登錄科目及摘要上記錄之「鐵路局」、「小賴貨款」、「賴先生貨款」、「賴大哥貨款」、「鐵路局賴」、「小賴(鐵路局)」、「鐵路局小賴黑油」、「小籟貨款」、「鐵路局小賴(電瓶)」、「鐵路局賴先生」、「鐵路局小賴」所指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賴昭全,而其所記載之支出金額均為當日實際支出金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當日領 取變賣物資款項之10,000元係報廢公務車所得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當日領取變賣物資款項之15,000元係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尚未給付之變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 頁背面、第53至55頁),並有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帳冊明細、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機務分段97年度人員車輛進出暨物料管制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9年3月5日鐵警刑字第0990002800號函所檢附之繳款紀錄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13、117至118頁、偵卷三第44至45頁及原審卷一 第217頁);再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機務分段97年度人員 車輛進出暨物料管制紀錄簿所載進出紀錄觀之,其中97年8 月12日確有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駕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處理報廢車之紀錄,足見被告賴昭全所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時間,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之款項固為52,160元,惟當次變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資之款 項僅為42,160元,其中10,000元係報廢公務車所得款項,業經其繳回臺東機務分段,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變賣金額僅為23,870元,其中15,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尚 未給付之變賣價金乙節,應非虛妄。 ㈢至被告2人雖先後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承之變賣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之價格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物品 品名核與證人黃建中、田志玉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略有不同(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第 172頁背面及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惟人之記憶 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被告2人均未 經臺東機務分段同意即擅自變賣如附表所示物品而身處驚慌遭他人查覺之際,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有無他人在附近走動,此由被告2人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等在現場引導不知情 之偉聖源回收企業社成年員工將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物搬運上車之際,尚須注意有無其他同仁在旁走動等語,即能得證。尤以被告2人業經原審認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先後多 次變賣臺東機務分段所有物品牟利之行為,已如上述,且每次變賣物品及所得金額均略有不同,是被告2人對於每次變 賣物品之品名及所得金額等情節,因個人記憶力及表達能力之強弱、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所在位置、心理狀態鬆弛或緊張、觀察角度或距離之差異,難免記憶有所疏誤,難以期待其等對於每次變賣物品之品名及所得金額等節均記憶無誤;而證人黃建中、田志玉分別為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之司機及會計,由證人黃建中親自於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時 間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物品搬運回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田志玉則負責交付當次變賣所得金額與被告賴昭全,並將當次交付之實際金額記錄在帳冊,是其等對於當次變賣之物品品名及變賣所得金額等交易細節,自當知之甚詳。而依證人田志玉於99年8月5日原審審理中所具結證稱之記帳習慣以觀,其在帳冊明細支出金額所載之數額既為當日實際支出之金額,則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之變賣價格分別為165,000元及16,000元;參以證人 田志玉於原審同日審理中證稱: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收購廢鐵之行情,依變賣廢鐵之材質分為上鐵、中鐵及下鐵三類,收購價格分別以每公斤8至9元、6至7元、4至6元不等之時價計算,廢閘瓦屬於上鐵,其收購價格為8至9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復觀諸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會計莊翠妤所填載編號019318號估價單(見偵卷一第127頁),證人莊 翠妤向被告賴昭全收購當次物資之單價為每公斤8.5元,亦 核與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收購上鐵之價格相符,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變賣物品為廢閘瓦無訛。從而,自應以證人黃建中、田志玉就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之變賣價格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物品品名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較為值得採信。 ㈣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為可加利用、變賣或交換之殘廢設備或材料,尚有殘餘財產價值,在98年10月1日前,應依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管理須知相關規定,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南區供應廠廢料庫集中辦理標售,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則改採就地標售乙節,業據證人即 臺東機務分段分段長黃輝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99至103頁及原審卷二第75頁),並有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99年6月23日鐵密政風字第0990100186號函及 所檢附之該局98年9月17日鐵材綜第0980024987號函、98年8月27日鐵材綜第0980022972號函之廢料標售業務全面改採就地標售之可行性評估會議會議紀錄、99年4月9日鐵材綜第0990009975號函之廢料就地標售作業程序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4至204頁),顯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廢料,尚有殘餘財產價值,不得由私人載運出售。而上開廢料分別堆置在臺東機務分段內之廢鐵回收場(廢五金、變流器、散熱器)、廢閘瓦回收場(廢閘瓦)、電瓶堆置場(廢電瓶),均由臺東機務分段材料主任陳永精負責管理,材料股檢車助理戴正隆則負責廢料處理程序等情,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外,亦經證人黃輝泰、陳永精、劉嘉 哲、戴正隆、檢修主任李瑞欽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至20、95至96、101、104至105 頁、偵卷二第100至101、248至249頁及原審卷二第74至76頁),並有臺東機務分段全區平面配置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163頁)。準此,被告2人明知堆置在臺東機務分段之廢鐵回收場、廢閘瓦回收場或電瓶堆置場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物,猶未經臺東機務分段之同意,即由被告賴昭全擅自連絡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將臺東機務分段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牟利,足見被告2人確係獨自或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先後為竊取臺東機務分段所有財物之行為。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 ,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不正利益交付,即不得謂非詐欺。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而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取得財物之手段,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詳究行為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以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而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由臺東機務分段倉庫管理人員郭龍益負責管理,如經臺東機務分段檢修股監工員洪萬誠、領班許清泉、李財廣或蔡仰依現場業務需求向郭龍益請領,始由郭龍益將臺東機務分段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自大油庫領出交由領料之人放置在小油庫保管等情,業據證人黃輝泰、李瑞欽及郭龍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7至48、99至101頁及原 審卷二第76頁背面),顯見被告洪萬誠就臺東機務分段大油庫內所堆放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非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被告洪萬誠係因與被告賴昭全事前謀議變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牟利,始向該管作業人員陳稱:伊因業務需求而須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語乙節,業經被告賴昭全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觀諸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其等事前謀議推由被告洪萬誠 分別在請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後,刻意將之與廢污泥等物混在一起,始由被告賴昭全聯絡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將之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牟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第117頁背面及原審卷二第92頁),足見被告2人自始即無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使用在正當業務用途之意,而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洪萬誠先後於請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過程中,均向該管作業人員訛稱其因業務所需而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云云,隱匿實際請領原因,致使證人郭龍益於評估使用範圍之際有所誤認,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油庫鑰匙交付與被告洪萬誠,先後同意被告洪萬誠自行開啟油庫取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自難認被告洪萬誠無施用詐術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情事;又證人郭龍益將油庫鑰匙交付與被告洪萬誠,而同意被告洪萬誠自行開啟油庫取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係因被告洪萬誠陳稱有業務需求所致,業如上述,而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乃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物,證人郭龍益業經指派負責管理,如有業務需求,應由證人郭龍益開啟油庫取出油料乙節,業經證人郭龍益、黃輝泰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及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而依證人郭龍益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洪萬誠分別係利用證人郭龍益業務繁忙無法抽身或接近下班之時間,直接向證人郭龍益索取油庫之鑰匙。倘若證人郭龍益明知被告洪萬誠擬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變賣牟利,被告洪萬誠當不致刻意挑選證人郭龍益無法抽身督導油料領用之際,始向其索取油庫之鑰匙,再自行開啟油庫取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足認證人郭龍益顯係因遭被告洪萬誠詐騙,始陷於錯誤,進而將油庫鑰匙交付與被告洪萬誠,並同意被告洪萬誠自行開啟油庫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從而,被告洪萬誠上開所為顯係自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無訛。 ㈥此外,並有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帳冊、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所填載之估價單、被告賴昭全自行填載之估價單、97年8月 21日收款通知單、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收款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9年3月5日鐵警刑字第0990002800號函及所檢附之繳款紀錄明細資料、98年6月1日收款通知單、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送金簿存根、99年1月29日收款通知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材料收發單、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機務分段97年度暨99年度車輛暨物料進出管制紀錄簿、環茂保全公司駐區訪客、施工、送貨登記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送金簿存根、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機務分段材料主任陳永精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所專案貨車載運臺東機務分段鐵路物料進出路線圖、臺東機務分段全區平面配置圖、現場照片67張、現場模擬照片3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24至33、50至51、59至94、108至136、163至167、187、211至263頁、偵卷三第7、9、44至45、47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主體原規定:「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僅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解釋定 之。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分為「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較之修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考其修法意旨,在使公務員之概念明確化。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或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 職務等),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法定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者,均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例如民營汽車製造廠或修護廠受公路監理機關委託代辦汽車檢驗(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法人或團體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 委託,實施商品檢驗之技術工作及辦理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商品檢驗法第4條)。「授權公務員」 及「委託公務員」所為之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均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至於國家係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或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在所不問。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經查本件被告賴昭全、洪萬誠分別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花蓮機務段臺東機務分段總務股事務員、檢修股監工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併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82號、31年院字第2323號解釋:「按國營事業機關之職員,亦係依據法令服一定之公務,如公路局所用之汽車司機,國營鐵路之職工等,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是其2人本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而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用公有器材財物罪 之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雖以行政機關組織之名稱為名,乃國家所屬機關,惟其實際上係從事私經濟行為(旅客運送及貨物運送契約),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任職該局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又交通部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並刊登政府公告或新聞紙),將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賦予任職臺東機務分段之人員,臺東機務分段並未因而享有任何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而在受委託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經營之運輸業務,係屬以運送服務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核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則被告2人所從事之事務,僅涉 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均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既非從事於依法承辦、兼辦採購等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因與國家公權力作用無涉,顯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務員,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749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萬誠僅得依現場實際業務需求向證人郭龍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其顯非因執行業務而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其向該管作業人員佯稱請領原因,自始即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使該管作業人員陷於錯誤,乃基於財物處分之意思,將油庫鑰匙交付與被告洪萬誠,同意被告洪萬誠自行開啟油庫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洪萬誠既非因執行業務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予以侵占,亦非利用他人對其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等將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以詐術不法取得,自與業務侵占與竊盜罪要件不合,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較有利之)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 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上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又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應分別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719號、第598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可加利用、變賣或交換之殘廢設備或材料,尚有殘餘財產價值,在98年10月1日 前,應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管理須知相關規定,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南區供應廠廢料庫集中辦理標售,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則改採就地標售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賴昭全主觀上雖認其負責臺東機務分段之資源回收事宜,廢五金及廢鉛酸電瓶均為可得變賣之資源回收物,惟應將其所經手之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款項悉數繳回臺東機務分段,如其變賣如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3、14、15所示之物而領取當次變賣物資之款項後,以 匿報或短報變賣所得款項之方式,對外表彰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未依規定將當次變賣所得款項繳回臺東機務分段,惟客觀上如附表一編號1、2、3、6、8 、10、12、13、14、15所示之物均由臺東機務分段材料主任陳永精負責管理,材料股檢車助理戴正隆則負責廢料處理程序,自應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論以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例如月臺、剪票處、候車室、售票處等處所均屬之,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站臺外軌道上之車輪或鐵軌旁之場所,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及前司法行政部42年9月14日【42】臺令參字第4548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行竊地點均為臺東機務分段內之廢鐵回收場、電 池堆置處或廢閘瓦回收場等處,該處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專為臺東地區行車運轉、檢查、修繕及檢修等相關事宜所設,由臺東機務分段員工負責管理及辦公之處所,非為民眾搭乘火車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23頁背面),並有臺東機務分段全區平面配置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3頁),核與該款之規定未合, 應無該加重條款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訴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之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依職權對起訴事實為法之評價,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以期訴訟經濟與兼顧被告之防禦權。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具有侵害性質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俱以 不法之和平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 、92年度臺非字第120號、89年度臺非字第225號及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用或公有財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俱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復以不法之和平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行為要素,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彼此所間者,乃在於前者之行為主體為公務員,且所竊取之客體為在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下之器材、財物;而後者之行為主體則不以公務員為限,且其所竊取之客體為私有財物,因而前後罪名有所不同,然其均在保護物之所有人對於物之所有權關係及事實上持有人對於物之支配關係,此應無二致,又後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俱以不法之和平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兩罪之罪質亦無差異,因認上開三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具有同一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竊盜及詐欺 取財犯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 誤植第5條第1項第1款)為竊取公用或公有財物罪,揆諸上 開說明,固有未洽,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 公用或公有財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分別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委由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成年員工竊取臺東機務分段所有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竊盜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雖因被告2人先後多次變賣臺東機務分段所 有之物品牟利,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因各人記憶欠清而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經查被告2人事前謀議推由被告洪萬誠負責 將如附表一編號4、5、7、9、11、16、17、18所示之物集中在臺東機務分段內之廢鐵回收場,或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復由被告賴昭全聯絡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司機駕駛貨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再由被告賴昭全或洪萬誠在現場引導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成年員工將之搬運上車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秤重,旋由被告賴昭全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之貨款後,再與被告洪萬誠事後朋分變賣所得價金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5、7、9、11、15、16、17、18及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分別有事前同謀、事中參與及事後銷贓之行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成年員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且該等竊盜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茍有二次以上竊盜之複次行為,倘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連續犯,不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為集合犯。況竊盜之多次行為如與單次行為等同視之,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竊盜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經查被告2人各次竊盜行為 ,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 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臺東派出所所長許德貴於原審99年8月16日 審理中結稱:其因接獲線報指稱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疑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物, 經警調閱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監視錄影畫面,旋即鎖定被告賴昭全為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及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嫌疑人,彼時尚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洪萬誠係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09頁)。而被告洪萬誠旋於99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撥 打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臺東派出所,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 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臺東派出所所長許德貴具體陳述其與被告賴昭全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作案模式;復於99年2月8日為警詢問時,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 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如附表一編號4、5、7、9、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 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臺東派出所所長許德貴供出未經發覺之如附表一編號4、5、7、9、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乙情,此觀被告洪萬誠於99年2月8日 、同年月22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內容自明,核與證人許德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之查獲經過相符,足見承辦警員在被告洪萬誠主動供承如附表一編號4、5、7、9、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洪 萬誠係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5、7、9、11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又被告洪萬誠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前,自行向承辦警員申告上開行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乙情,業經其供明在卷,參以承辦警員雖在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所提供之帳冊所載內容發現如附表一編號4、5、7、9、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交易 紀錄,惟無法知悉被告洪萬誠亦為如附表一編號4、5、7、9、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嫌疑人,均因 被告洪萬誠先行主動告知作案模式,始查悉上情乙事,已如上述,是被告洪萬誠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如附表一編號4、5、7、9、11、15、16、17、18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員申告上開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再依被告洪萬誠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觀之,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洪萬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7、9、11、15、16、17、18及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減輕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萬誠(所涉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詳如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3 、14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無人看管臺東機務分段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3、14所示之物,認有 機可趁,乃與同案被告賴昭全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將上開物品集中在臺東機務分段內之廢鐵回收場,復由同案被告賴昭全聯絡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成年司機駕駛貨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將之搬運上車而共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秤重,旋由同案被告賴昭全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3、14所示當次變賣物 資之貨款後,再與被告洪萬誠朋分變賣所得價金。因認被告洪萬誠上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起訴 書誤植為第5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用或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共同被告之陳述始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再共同被告本於被告之地位所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惟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是共同被告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共同被告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96號、97年度臺上字第5140號、第582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萬誠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用或公有財物犯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共同被告賴昭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帳冊明細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萬誠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辯稱:其僅於如附表一編號4、5、7、9、11、15、16、17、18所示時間,夥同被告賴昭全竊取臺東機務分段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5、7、9、11、15、16、17、18所示之物,其餘時間均未 夥同被告賴昭全竊取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物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全雖於原審99年8月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所列舉的犯罪事實,是否是你與洪萬誠所共犯?)是」、「(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 時間是97年5月10日,你們第1件是在何時商議好要去盜賣的?)(閱後)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問:你們是如何談的?是洪萬誠找你要盜賣?還是你找他盜賣?談的內容、過程為何?)沒有很刻意的談,時間也太久了,就兩個人就一起賣,至於詳細的情形,因為時間太久了真的記不起來。好像在整理環境時一起商議的,我忘記是我找洪萬誠談,還是洪萬誠找我談的,時間隔太久真的忘記了」、「(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19現場指揮部分,有無哪幾次是記得的 ?)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19是洪萬誠擔任指揮。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6、7、8、10、11、13、14、15記不 起來,起訴書附表編號5(變流器)是我和洪萬誠兩人在場 ,起訴書附表編號9(機油2桶)我們兩個人都在場。起訴書附表編號12(電瓶1批)是我們兩個都在場。起訴書附表編 號16(電瓶)是洪萬誠在場」、「(問:你是基於何原因?何想法?認為本案的犯罪事實是你和洪萬誠共犯的?)洪萬誠有分到錢」、「(問:從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19,洪萬誠 都有分到錢?)沒錯,洪萬誠都有分到錢」、「(問:起訴書附表所列的物資變賣後是否都是你到偉聖企業社取款的?)是,沒錯」、「(問:你與洪萬誠有無談好賣得的貨款要如何分配?)我們有談好一人一半」、「問:你的意思是指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19所變賣的金額,你會把一半的錢拿給 洪萬誠?)對,沒錯」、「(問:既然是你向偉聖企業社取款的,洪萬誠如何確認你變賣的金額確實是如你所述?)散熱器的部分,因為是以重量,每公斤多少錢,洪萬誠都知道,不可能去跟洪萬誠拗,洪萬誠可事先推算出來金額。廢五金的部分,偉聖企業社都會撕一張估價單帶回來,而且廢鐵的價格在電話簿那邊翻,只要打電話去資源回收場就會知道,載的數量多少洪萬誠心裡都有數,不可能為了拗洪萬誠幾千元」、「(問:你取得貨款後,都是如何把錢交給洪萬誠?給予現金或匯到戶頭?)用現金,大部分都在臺東新站前面的公園把錢給洪萬誠或在我家前面的路旁、車上」、「(問:你把貨款交給洪萬誠後,有無留存紀錄?有無簽收或帳冊?)都沒有」、「(問:洪萬誠有無跟偉聖企業社連絡過?連絡的內容?)沒有,只有我和偉聖企業社在連絡。是我打電給偉聖企業社決定要賣什麼。是洪萬誠把東西載過去,通知我說有東西要賣,我再打電話去偉聖企業社」、「(問:請指出交錢的時間和地點?)每一次交錢時,時間、地點不記得了」、「(問:你給過幾次?)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都有,19次都有」、「(問:你剛提到所賣得的 價錢,一人一半,但是依照你之前的所述,除了起訴書附表編號9,你看那幾次販賣是剛好是你和洪萬誠一人一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7、8、9、10、12、13、14、15、16一人一半,起訴書附表編號6扣除公務車報廢10,000元,其餘一人一半。起訴書附表編號11,15,000元是起訴 書附表編號10,所以是扣了15,000元後一人一半。起訴書附表編號17-19,總共15萬多,洪萬誠分得6萬多,剩下的32,000元還沒有拿到就被抓到了」、「(問:為何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到就這19件2人共犯的犯罪所得 是一人一半?)那時候我還沒有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云云;然其於原審99年6月25日審理中陳稱:「(問:97年5月10日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1)盜賣的品名為何?)2年前了,所以忘記了,應該是廢五金。廢五金即維修車輛拆卸下來的零件,也包括廢電瓶拆卸下來的銅線。變賣的金額不爭執。當天處理是我權限範圍可以變賣的廢五金,不需要另外夾帶廢土,所以不會另外扣除2,000元清運費。這筆我沒有報繳」、「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偉聖企業社車輛是97年5月6日下 午6時20至6時48分,訪客登記的是找賴昭全,是否是那天載運,97年5月10日至偉聖企業社去領錢?)我印象中是進來 載運後,當天就會領錢。所以應該是97年5月10日的登記簿 沒有登記。因為如果我事先跟保全說,他們可能就不會登記,也有可能是因為保全跟偉聖企業社很熟,所以沒有登記」、「(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97年6月1日盜賣的品名為何 ?)應該都是廢五金,因為我們清的都是鐵路廢五金的廢料。變賣的總金額89,820元不爭執,因為是我的職權就可以賣了,所以應該沒有清運費,也是在當天就收到款項,沒有報繳到會計嚴秀蓮」、「(問:起訴書附表編號3,97年6月3 日某時盜賣的品名為何?)廢五金,變賣的金額是59,550元,不包含2,000元的清運費,當天就收到款項,且沒有報繳 到會計嚴秀蓮」、「(問:起訴書附表編號4,97年6月14日某時盜賣的品名為何?)應該是散熱器,變賣金額是198,700元,不包含2,000元的清運費,當天就收到變賣的金額,當時分給洪萬誠多少錢我忘記了,以洪萬誠記得的為主。變賣的款項沒有報繳到會計嚴秀蓮」、「(問:起訴書附表編號5,97年8月5日某時盜賣的品名為何?)變流器,應該是26,52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這1次,這次和洪萬誠一起,洪萬誠 收到的錢以洪萬誠記得的為主。變賣的26,520元沒有報繳到會計嚴秀蓮」、「(問:起訴書附表編號6,97年8月12日某時盜賣的品名為何?)當初賣的是廢五金及公務車,變賣金額是52,160元,我賣廢五金是因為檢修股才會產生那麼多廢五金,總務股沒有那麼多廢五金,所以一定是要和洪萬誠一起盜賣,才能賣到那麼多錢。這次變賣的金額中,其中的10,000元,我有以廂型9人座的公務車報廢賣給偉聖企業社, 以公務車回收的金額1萬元我有報繳給嚴秀蓮,至於報繳的 日期,會計嚴秀蓮不會就我賣的日期來填寫,嚴秀蓮會以她繳回鐵路局的日期來填寫。公務車的報繳部分,不會以廢五金的名義報繳,一定要以公務車的名義報繳,因為它是管制的東西。所以實際上廢五金的金額只有42,160元,這部分沒有繳回給會計嚴秀蓮」、「(問:起訴書附表編號7,97年9月6日某時盜賣的品名為何?)應該是散熱器而已,變賣金 額是233,800元」、「(問:為何印象如此深刻只有散熱器 沒有廢五金?)因為散熱器重量很重,光是載散熱器就很重,沒有辦法載廢五金,就分給洪萬誠100,000元,我不爭執 。這次是偷賣的,所以不需要扣除清運費2,000元。233,800元沒有報繳回臺鐵」、「(問:管制進出有記載到97年9月5日清廢油、破布,是否確定沒有扣除清運費2,000元?)清 廢油和破布是很好的藉口,應該是以清理廢油泥和破布的名義,去夾帶盜賣散熱器,第1次應該是97年9月5日下午6時3 分進去載廢油泥的,第2次再進去載散熱器,所以我認為偉 聖企業社的帳冊,我隔天97年9月6日才去拿錢。如果廢油泥和破布,應該要扣除2,000元的清運費。廢油泥一定是用來 掩蓋散熱器的」、「(問:這1次是不是有包括廢五金?) 不會再另外載廢五金,因為光是散熱器就很重了」、「(問:起訴書附表編號8,97年10月12日某時盜賣的品名為何? )廢五金,盜賣金額是48,700元,沒有扣除2,000元的清運 費,也沒有繳回臺鐵」、「(問:起訴書附表編號9,98年3月30日某時盜賣的品名為何?)機油2桶,和廢土一起夾帶 ,所以變賣金額是16,000,但要在扣除2,000元的清運費, 要夾帶的原因是因為機油放在廢土的旁邊,這1次有洪萬誠 的參與,但是因為清廢油泥要扣除2,000元,所以應該是每 人分得7,000元,不過以洪萬誠的金額為主」、「(審判長 問被告洪萬誠:有何意見?)被告洪萬誠答:我收到8,000 元、被告賴昭全答:以洪萬誠所說的金額為主」、「(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0,98年4月25日某時盜賣的品名為何?) 散熱器,但沒有廢五金,因為如果有廢五金,就不可能會是150,000元的整數,就會有零頭。這次的變賣金額是150,000元,沒有扣除2,000元的清運費,洪萬誠應該是分到35,000 元,這次沒有報繳回臺鐵」、「(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1,98年5月9日某時盜賣的品名為何?)廢五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1記載變賣金額為38,870元,但是估價單上所載的前帳15,000元是指起訴書附表編號10先前尚積欠15,000元的變賣價金,所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1變賣的實際價金應該再扣除15,000元為23,870元,不用再扣除2,000元清運費,其中8,080元在98年5月26日有報繳到臺東機務分段」、「(問:起訴書 附表編號12,98年6月2日某時盜賣的品名為何?)電瓶1批 ,應該是以54公斤的電瓶為主,100公斤電瓶的量不會多於54公斤的電瓶,這次由洪萬誠徒手搬運變賣,盜賣金額是22,945元,洪萬誠分得2,000元,這次沒有繳到臺鐵,也不用扣除清運費2,000元」、「(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3,98年9月21日某時盜賣的品名為何?)應該是散熱器,因為總金額100,000元是整數。不用扣除2,000元的清運費,沒有繳回臺鐵」、「(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4,98年10月15日某時盜賣的品名為何?)廢五金,盜賣金額是20,885元,不需要扣除2,000元的清運費,這次沒有繳回臺鐵」、「(問:起訴書附 表編號15,98年10月21日某時盜賣的品名為何?)這個我想不起來,因為是整數30,000元,可能是因為偉聖企業社沒有記載零錢。這次有可能是盜賣廢五金。不需要扣除2,000元 的清運費,沒有繳回臺鐵」、「(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6,99年1月18日上午9時40分盜賣的品名為何?)電瓶10餘顆,盜賣金額是31,600元,是和洪萬誠一起盜賣的,洪萬誠分得2,000元,張耀龍分得3,000元。不需要扣除2,000元的清運 費,金額沒有繳回臺鐵。電瓶應該不會超過16顆,因為1個 棧板放不到幾顆,但是我沒有在現場,我也不太清楚」、「(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7,99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及下午5 時許盜賣的品名為何?)沒有拆封的4桶機油和廢閘瓦,和 洪萬誠一起盜賣,盜賣金額是70,840元,洪萬誠分得26,700元,不需要扣除2,000元的清運費,盜賣金額有在99年1月25日早上繳回臺鐵44,000元,這個錢還在臺東機務分段臺銀的帳戶內,連同附表編號18的16,000元也在裡面」、「(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8,99年1月26日上午9時39分至10時許盜賣的品名為何?)廢五金,不過因為我沒有現場我不知道有沒有未經切割的空油桶,這有預先扣除99年1月27日的2,000元清運費。這次賣的總金額是18,530元,但是預先扣了2,000 元為16,530元。洪萬誠分得5,000元,金額有在99年1月28日早上繳回臺鐵16,000元」、「(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9,99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盜賣的品名為何?)廢 閘瓦、未經切割的空油桶。金額是62,720元,要扣除的2,000元清運費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8已經先扣除了。這個沒有繳 回臺鐵,因為就被查獲32,000元」、「(問:本案19件的盜賣所取得的金額,除了其中10件有交付部分財物給洪萬誠,是否還有將款項交付給其他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9頁)。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全於原審審理中先後供稱其與被告洪萬誠就如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3、1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行為模式及分贓金額之 供述已非一致,尤以行為模式由未主動提及其與被告洪萬誠共同竊取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2、3、8、10、12、13、1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或雖曾提及其與被告洪萬誠共同竊取財物之行為模式,惟就分贓金額不復記憶(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犯罪事實部分),改為被告洪萬誠各次均分得一半之變賣金額,然其前經原審提示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帳冊供其辨識之情形下,除就如附表一編號4、5、7、9、11、15、16、17、18及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分贓金額,由以被告洪萬誠所供稱之金額為主(如附表一編號4、5、7所示犯罪事實 部分)或明確陳稱特定之分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9、11、15、16、17、18及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其中僅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分贓比例為2分之1),改為被 告洪萬誠各次均分得一半之變賣金額外,猶就如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3、1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行為 模式及分贓金額等攸關認定被告洪萬誠行為罪數之重要情節,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相同。查吾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惟證人賴昭全針對首次與被告洪萬誠共同竊取臺東機務分段所有財物之過程及分贓金額等親身經歷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然其前後所陳述之過程及分贓金額大相逕庭,已難認除被告賴昭全始終指稱於其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 、5、7、9、11、15、16、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 洪萬誠共同竊取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物(業經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以外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尚難遽採。 ㈡又證人田志玉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賴昭全多次聯絡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司機駕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將如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3、14所示物 品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秤重,旋由被告賴昭全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所得款項等語;證人黃建中、韋忠仁及楊富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賴昭全多次聯絡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其等駕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其等均曾親眼目睹被告洪萬誠在 現場引導其等將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 品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秤重,旋由被告賴昭全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所得款項等語。而依證人田志玉、黃建中、韋忠仁及楊富盛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言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賴昭全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3、14所示之時間, 聯絡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司機駕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將如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3、14所示物品載 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秤重,復由被告賴昭全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所得款項,惟其等既未接獲被告洪萬誠聯絡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司機駕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搬運物品之來電,亦未目睹被告洪萬誠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3、14所示之時間, 在臺東機務分段現場引導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之司機將如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3、14所示之物品載運 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秤重或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所得款項;而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帳冊所載之交易紀錄,僅足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3、14所示物品遭被告賴昭全變賣之事實,亦難據 以推論被告洪萬誠確為行竊之人,尚難徒憑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言及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帳冊所載之交易紀錄,逕認被告洪萬誠與同案被告賴昭全就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洪萬誠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昭全前後迥異且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外,未見有何用資證明被告洪萬誠所涉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賴昭全除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5、7、9、11、15、16、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洪萬誠共同竊取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物,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被告洪萬誠詐取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物以外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洪萬誠犯罪,則被告洪萬誠是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3、14所 示犯罪事實部分之事前同謀、事中參與把風、行竊、防護贓物或事後銷贓之犯罪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萬誠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揭竊盜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洪萬誠與同案被告賴昭全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洪萬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9次竊盜及2次詐欺取財行為以外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洪萬誠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分別就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於 審酌其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 用,即先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亦明知無業務需求,猶以向該管作業人員訛稱實際使用用途之方式詐取財物,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附表所示),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並敘明被告2人分別為如上所示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嗣於98年9月1日經調整 後改列為第41條第8項)關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刑之刑逾6個月者,得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是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應執 行刑已逾6個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人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其等僅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法網,然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賴昭全、洪萬誠部分各予以宣告 緩刑5年、3年;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而臺東地區少 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被告2人對社會之關懷 ,督促其等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等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等之經濟狀況,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賴昭全及洪萬誠2人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3年、2 年內各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2,000,000元、300,000元,以啟自新(按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另並敘明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者而言,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詐欺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5569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現金32,000元係被告2人變賣竊得贓物所得 之款項,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得特定之物,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洪萬成前開罪證不足部分給予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對有罪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所為附條件緩刑亦屬用意良善。再者,原審並已就被告2人何以不屬公務員身份而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 貪污犯行、附表二所示犯行何以不論以竊盜或業務或公務侵占罪、被告洪萬全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2、3、6、8、10 、12、13、14部分何以論諭無罪及本件何以宣告被告2人附 條件之緩刑等項,均於判決中一一詳述其理由及依據,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屬的論。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被告2人仍係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所犯應依貪治罪條例之規定論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台灣鐵路管理局達成民 事和解,允諾賠償損害,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意固不無改善,惟原審既已本刑罰謙抑 精神給予輕判並與緩刑,即無從要求再予寬減或減免其等在緩刑所附應支付予台東縣政府公庫專戶之金額數目,況被告2人所為造成鐵路局之損害,本即應依民事相關規定予以賠 償,與緩刑附條件命其2人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之考量,係屬 二事,所請亦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品名 │變賣金額 │行為人 │行為模式 │證據及卷存頁碼 │罪名及宣告刑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 │ ├─┼────┼────┼─────┼─────┼────┼─────────────┼──────────────────┼───────┤ │1 │97年5月 │臺東機務│廢五金(起│42,725元 │賴昭全 │賴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竊盜,處│ │︵│10日某時│分段之廢│訴書記載為│ │ │,於97年5月10日某時許,因 │⑴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許 │鐵回收場│不詳) │ │ │無人看管臺東機務分段所有數│ 一第155頁) │如易科罰金,以│ │訴│ │ │ │ │ │量不詳之廢五金(起訴書記載│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 │ │為不詳),認有機可趁,乃聯│ 第88至91頁) │算壹日。 │ │附│ │ │ │ │ │絡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 │ │ │ │ │社指派司機駕車前往臺東機務│ 二第117頁背面) │ │ │編│ │ │ │ │ │分段廢鐵回收場將之搬運上車│2.證人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會計田志玉│ │ │號│ │ │ │ │ │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載│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1 │ │ │ │ │ │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 至228頁) │ │ │︶│ │ │ │ │ │秤重,旋於同日前往偉聖資源│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 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57頁背面) │ │ │ │ │ │ │ │ │之款項42,725元。 │3.證人即臺東機務分段分段長黃輝泰 │ │ │ │ │ │ │ │ │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74│ │ │ │ │ │ │ │ │ │ 頁) │ │ │ │ │ │ │ │ │ │4.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08頁) │ │ ├─┼────┼────┼─────┼─────┼────┼─────────────┼──────────────────┼───────┤ │2 │97年6月1│臺東機務│廢五金(起│89,82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竊盜,處│ │︵│日某時許│分段之廢│訴書記載為│ │ │,於97年6月1日某時許,因無│⑴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有期徒刑參月,│ │起│ │鐵回收場│不詳) │ │ │人看管臺東機務分段所有數量│ 一第155頁背面) │如易科罰金,以│ │訴│ │ │ │ │ │不詳之廢五金(起訴書記載為│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 │ │不詳),認有機可趁,乃聯絡│ 第88至91頁) │算壹日。 │ │附│ │ │ │ │ │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 │ │ │ │ │指派司機駕車前往臺東機務分│ 二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 │ │ │編│ │ │ │ │ │段廢鐵回收場將之搬運上車而│2.證人田志玉 │ │ │號│ │ │ │ │ │接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載運│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2 │ │ │ │ │ │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秤│ 至228頁) │ │ │︶│ │ │ │ │ │重,旋於同日前往偉聖資源回│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之│ 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57頁背面) │ │ │ │ │ │ │ │ │款項89,820元。 │3.證人黃輝泰 │ │ │ │ │ │ │ │ │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74頁) │ │ │ │ │ │ │ │ │ │4.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09頁) │ │ ├─┼────┼────┼─────┼─────┼────┼─────────────┼──────────────────┼───────┤ │3 │97年6月3│臺東機務│廢五金(起│59,55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竊盜,處│ │︵│日下午5 │分段之廢│訴書記載為│ │ │,於97年6月3日下午5時50分 │⑴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有期徒刑參月,│ │起│時50分許│鐵回收場│不詳) │ │ │許,因無人看管臺東機務分段│ 一第155頁背面) │如易科罰金,以│ │訴│ │ │ │ │ │所有數量不詳之廢五金(起訴│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 │ │書記載為不詳),認有機可趁│ 第88至91頁) │算壹日。 │ │附│ │ │ │ │ │,乃聯絡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 │ │ │ │ │收企業社指派司機駕車前往臺│ 二第118頁) │ │ │編│ │ │ │ │ │東機務分段廢鐵回收場將之搬│2.證人田志玉 │ │ │號│ │ │ │ │ │運上車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3 │ │ │ │ │ │駕車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 至228頁) │ │ │︶│ │ │ │ │ │社過磅秤重,旋於同日下午6 │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時10分後之某時許前往偉聖資│ 第53頁背面、第57頁背面) │ │ │ │ │ │ │ │ │源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3.證人黃輝泰 │ │ │ │ │ │ │ │ │資之款項59,550元。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74頁) │ │ │ │ │ │ │ │ │ │4.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10頁) │ │ │ │ │ │ │ │ │ │5.環茂保全公司駐區訪客、施工、送貨登│ │ │ │ │ │ │ │ │ │ 記表(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 │ ├─┼────┼────┼─────┼─────┼────┼─────────────┼──────────────────┼───────┤ │4 │97年6月 │臺東機務│散熱器(起│198,70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洪萬誠共同基於意圖│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共同竊盜│ │︵│14日上午│分段之廢│訴書記載為│ │洪萬誠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⑴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肆│ │起│11時20分│鐵回收場│不詳) │ │ │行為分擔,於97年6月14日上 │ 一第155頁背面) │月,如易科罰金│ │訴│許 │ │ │ │ │午11時20分許,因無人看管臺│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以新臺幣壹仟│ │書│ │ │ │ │ │東機務分段所有數量不詳之散│ 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元折算壹日。 │ │附│ │ │ │ │ │熱器(起訴書記載為不詳),│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 │ │ │ │ │認有機可趁,推由洪萬誠將之│ 二第118頁背面) │洪萬誠共同竊盜│ │編│ │ │ │ │ │集中在臺東機務分段內之廢鐵│2.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 │,處有期徒刑參│ │號│ │ │ │ │ │回收場,復由賴昭全聯絡不知│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7 │月,如易科罰金│ │4 │ │ │ │ │ │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 至18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司機駕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將│⑵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74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之搬運上車而共同接續竊取之│ 至275頁) │ │ │ │ │ │ │ │ │,得手後駕車載運至偉聖資源│⑶原審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 │ │ │ │ │ │ │ │ │回收企業社過磅秤重,旋由賴│ 審卷一第47頁) │ │ │ │ │ │ │ │ │昭全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後之│⑷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某時許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 一第117至118頁) │ │ │ │ │ │ │ │ │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之款項19│⑸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8,700元,計由洪萬誠分得50,│ 二第118頁背面) │ │ │ │ │ │ │ │ │000元,餘款歸賴昭全所有。 │3.證人田志玉 │ │ │ │ │ │ │ │ │ │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 │ │ │ │ │ │ │ 至228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53頁背面、第57頁背面) │ │ │ │ │ │ │ │ │ │4.證人黃輝泰 │ │ │ │ │ │ │ │ │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 │ │ │ │ │ │ │ │ │5.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11頁) │ │ │ │ │ │ │ │ │ │6.環茂保全公司駐區訪客、施工、送貨登│ │ │ │ │ │ │ │ │ │ 記表(見原審卷一第220頁) │ │ ├─┼────┼────┼─────┼─────┼────┼─────────────┼──────────────────┼───────┤ │5 │97年8月5│臺東機務│變流器(起│26,52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洪萬誠共同基於意圖│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共同竊盜│ │︵│日下午6 │分段之廢│訴書記載為│ │洪萬誠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⑴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肆│ │起│時18分許│鐵回收場│不詳) │ │ │行為分擔,於97年8月5日下午│ 一第155頁背面) │月,如易科罰金│ │訴│ │ │ │ │ │6時18分許,因無人看管臺東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以新臺幣壹仟│ │書│ │ │ │ │ │機務分段所有數量不詳之變流│ 第88至89頁) │元折算壹日。 │ │附│ │ │ │ │ │器(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認│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 │ │ │ │ │有機可趁,推由洪萬誠將之集│ 二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 │洪萬誠共同竊盜│ │編│ │ │ │ │ │中在臺東機務分段內之廢鐵回│2.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 │,處有期徒刑參│ │號│ │ │ │ │ │收場,復由賴昭全聯絡不知情│⑴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74 │月,如易科罰金│ │5 │ │ │ │ │ │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司│ 至275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機駕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將之│⑵原審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搬運上車而共同接續竊取之,│ 審卷一第47頁背面) │ │ │ │ │ │ │ │ │得手後駕車載運至偉聖資源回│⑶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收企業社過磅秤重,旋由賴昭│ 一第117至118頁) │ │ │ │ │ │ │ │ │全於同日下午6時56分後之某 │⑷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時許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 二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 │ │ │ │ │ │ │ │ │領取當次變賣物資之款項26,5│3.證人田志玉 │ │ │ │ │ │ │ │ │20元,計由洪萬誠分得3,000 │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 │ │ │ │ │ │元,餘款歸賴昭全所有。 │ 至228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53頁背面、第57頁背面) │ │ │ │ │ │ │ │ │ │4.證人黃輝泰 │ │ │ │ │ │ │ │ │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 │ │ │ │ │ │ │ │ │5.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12頁) │ │ │ │ │ │ │ │ │ │6.環茂保全公司駐區訪客、施工、送貨登│ │ │ │ │ │ │ │ │ │ 記表(見原審卷一第222頁) │ │ │ │ │ │ │ │ │ │7.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機務分段97年度 │ │ │ │ │ │ │ │ │ │ 人員車輛進出暨物料管制紀錄簿(見 │ │ │ │ │ │ │ │ │ │ 原審卷一第217頁) │ │ ├─┼────┼────┼─────┼─────┼────┼─────────────┼──────────────────┼───────┤ │6 │97年8月 │臺東機務│廢五金(起│42,16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竊盜,處│ │︵│12日下午│分段之廢│訴書記載為│(起訴書誤│ │,於97年8月12日下午2時39分│⑴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有期徒刑參月,│ │起│2時39分 │鐵回收場│不詳) │載為52,160│ │許,因無人看管臺東機務分段│ 一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如易科罰金,以│ │訴│許 │ │ │元) │ │所有數量不詳之廢五金(起訴│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 │ │書記載為不詳),認有機可趁│ 第88至91頁) │算壹日。 │ │附│ │ │ │ │ │,乃聯絡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 │ │ │ │ │收企業社指派司機駕車前往臺│ 二第119頁) │ │ │編│ │ │ │ │ │東機務分段廢鐵回收場將之搬│2.證人田志玉 │ │ │號│ │ │ │ │ │運上車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6 │ │ │ │ │ │駕車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 至228頁) │ │ │︶│ │ │ │ │ │社過磅秤重,旋於同日下午3 │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時2分後之某時許前往偉聖資 │ 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7頁背面) │ │ │ │ │ │ │ │ │源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3.證人黃輝泰 │ │ │ │ │ │ │ │ │資之款項42,160元。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74頁) │ │ │ │ │ │ │ │ │ │4.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13頁) │ │ │ │ │ │ │ │ │ │5.環茂保全公司駐區訪客、施工、送貨登│ │ │ │ │ │ │ │ │ │ 記表(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 │ │ │ │ │ │ │ │ │6.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機務分段97年度人│ │ │ │ │ │ │ │ │ │ 員車輛進出暨物料管制紀錄簿(見原審│ │ │ │ │ │ │ │ │ │ 卷一第217頁) │ │ │ │ │ │ │ │ │ │7.97年8月21日收款通知單、交通部臺灣 │ │ │ │ │ │ │ │ │ │ 鐵路局收款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頁) │ │ │ │ │ │ │ │ │ │8.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9年3月5日鐵│ │ │ │ │ │ │ │ │ │ 警刑字第0990002800號函所檢附之繳款│ │ │ │ │ │ │ │ │ │ 紀錄明細資料(見偵卷三第44至45頁)│ │ ├─┼────┼────┼─────┼─────┼────┼─────────────┼──────────────────┼───────┤ │7 │97年9月5│臺東機務│散熱器(起│233,80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洪萬誠共同基於意圖│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共同竊盜│ │︵│日下午6 │分段之廢│訴書記載為│ │洪萬誠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⑴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肆│ │起│時3分許 │鐵回收場│不詳) │ │ │行為分擔,於97年9月5日下午│ 一第156頁正反面) │月,如易科罰金│ │訴│(起訴書│ │ │ │ │6時3分許,因無人看管臺東機│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以新臺幣壹仟│ │書│誤載為97│ │ │ │ │務分段所有數量不詳之散熱器│ 第58頁) │元折算壹日。 │ │附│年9月6日│ │ │ │ │(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認有│⑶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表│) │ │ │ │ │機可趁,推由洪萬誠將之集中│ 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洪萬誠共同竊盜│ │編│ │ │ │ │ │在臺東機務分段內之廢鐵回收│⑷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參│ │號│ │ │ │ │ │場,復由賴昭全聯絡不知情之│ 二第119頁至第119頁背面) │月,如易科罰金│ │7 │ │ │ │ │ │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司機│2.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駕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將之搬│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7 │元折算壹日。 │ │ │ │ │ │ │ │運上車而共同接續竊取之,得│ 至18頁) │ │ │ │ │ │ │ │ │手後駕車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⑵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74 │ │ │ │ │ │ │ │ │企業社過磅秤重,旋由賴昭全│ 至275頁) │ │ │ │ │ │ │ │ │於翌(6)日前往偉聖資源回 │⑶原審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 │ │ │ │ │ │ │ │ │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之│ 審卷一第47頁背面) │ │ │ │ │ │ │ │ │款項233,800元,計由洪萬誠 │⑷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分得100,000元,餘款歸賴昭 │ 一第117至118、120頁) │ │ │ │ │ │ │ │ │全所有。 │⑸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二第119頁正反面) │ │ │ │ │ │ │ │ │ │3.證人田志玉 │ │ │ │ │ │ │ │ │ │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 │ │ │ │ │ │ │ 至228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54頁、第57頁背面) │ │ │ │ │ │ │ │ │ │4.證人黃輝泰 │ │ │ │ │ │ │ │ │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 │ │ │ │ │ │ │ │ │5.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14頁) │ │ │ │ │ │ │ │ │ │6.環茂保全公司駐區訪客、施工、送貨登│ │ │ │ │ │ │ │ │ │ 記表(見原審卷一第224頁) │ │ │ │ │ │ │ │ │ │7.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機務分段97年度人│ │ │ │ │ │ │ │ │ │ 員車輛進出暨物料管制紀錄簿(見原審│ │ │ │ │ │ │ │ │ │ 卷一第217頁) │ │ ├─┼────┼────┼─────┼─────┼────┼─────────────┼──────────────────┼───────┤ │8 │97年10月│臺東機務│廢五金(起│48,70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竊盜,有│ │︵│12日某時│分段之廢│訴書記載為│ │ │,於97年10月12日某時許,因│⑴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期徒刑參月,如│ │起│許 │鐵回收場│不詳) │ │ │無人看管臺東機務分段所有數│ 一第156頁背面) │易科罰金,以新│ │訴│ │ │ │ │ │量不詳之廢五金(起訴書記載│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 │ │ │ │為不詳),認有機可趁,乃聯│ 第88至91頁) │壹日。 │ │附│ │ │ │ │ │絡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 │ │ │ │ │社指派司機駕車前往臺東機務│ 二第119頁背面) │ │ │編│ │ │ │ │ │分段廢鐵回收場將之搬運上車│2.證人田志玉 │ │ │號│ │ │ │ │ │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載│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8 │ │ │ │ │ │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 至228頁) │ │ │︶│ │ │ │ │ │秤重,旋於同日前往偉聖資源│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 第54頁、第57頁背面) │ │ │ │ │ │ │ │ │之款項48,700元。 │3.證人黃輝泰 │ │ │ │ │ │ │ │ │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74頁) │ │ │ │ │ │ │ │ │ │4.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15頁) │ │ ├─┼────┼────┼─────┼─────┼────┼─────────────┼──────────────────┼───────┤ │9 │98年4月 │臺東機務│散熱器(起│165,00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洪萬誠共同基於意圖│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共同竊盜│ │︵│25日某時│分段之廢│訴書記載為│(起訴書誤│洪萬誠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⑴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肆│ │起│許 │鐵回收場│不詳) │載為150,00│ │行為分擔,於98年4月25日某 │ 一第157頁) │月,如易科罰金│ │訴│ │ │ │0元) │ │時許,因無人看管臺東機務分│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以新臺幣壹仟│ │書│ │ │ │ │ │段所有數量不詳之散熱器(起│ 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元折算壹日。 │ │附│ │ │ │ │ │訴書記載為不詳),認有機可│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 │ │ │ │ │趁,推由洪萬誠將之集中在臺│ 二第120頁) │洪萬誠共同竊盜│ │編│ │ │ │ │ │東機務分段內之廢鐵回收場,│2.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 │,處有期徒刑參│ │號│ │ │ │ │ │復由賴昭全聯絡不知情之偉聖│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8 │月,如易科罰金│ │10│ │ │ │ │ │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司機駕車│ 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將之搬運上│⑵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74 │元折算壹日。 │ │ │ │ │ │ │ │車而共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 至275頁) │ │ │ │ │ │ │ │ │駕車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⑶原審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 │ │ │ │ │ │ │ │ │社過磅秤重,旋由賴昭全先後│ 審卷一第47頁背面) │ │ │ │ │ │ │ │ │於同日、98年5月9日下午4時 │⑷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後之某時許前往偉聖資源回收│ 一第117頁正反面、第118頁背面) │ │ │ │ │ │ │ │ │企業社,分次領取當次變賣物│⑸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資之部分款項165,000元,計 │ 第58頁) │ │ │ │ │ │ │ │ │由洪萬誠分得35,000元,餘款│⑹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歸賴昭全所有。 │ 二第120頁) │ │ │ │ │ │ │ │ │ │3.證人田志玉 │ │ │ │ │ │ │ │ │ │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 │ │ │ │ │ │ │ 至228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54頁背面、第57頁背面) │ │ │ │ │ │ │ │ │ │4.證人黃輝泰 │ │ │ │ │ │ │ │ │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74至75頁) │ │ │ │ │ │ │ │ │ │5.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17頁) │ │ ├─┼────┼────┼─────┼─────┼────┼─────────────┼──────────────────┼───────┤ │10│98年5月9│臺東機務│廢五金(起│23,87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竊盜,處│ │︵│日下午3 │分段之廢│訴書記載為│(起訴書誤│ │,於98年5月9日下午3時40分 │⑴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有期徒刑參月,│ │起│時40分許│鐵回收場│鐵製物資)│載為38,870│ │許,因無人看管臺東機務分段│ 一第157頁背面) │如易科罰金,以│ │訴│ │ │ │元) │ │所有數量不詳之廢五金(起訴│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 │ │書記載為鐵製物資),認有機│ 第88至91頁) │算壹日。 │ │附│ │ │ │ │ │可趁,乃聯絡不知情之偉聖資│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 │ │ │ │ │源回收企業社指派司機駕車前│ 二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 │ │ │編│ │ │ │ │ │往臺東機務分段廢鐵回收場將│2.證人田志玉 │ │ │號│ │ │ │ │ │之搬運上車而接續竊取之,得│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11│ │ │ │ │ │手後駕車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 至228頁) │ │ │︶│ │ │ │ │ │企業社過磅秤重,旋於同日下│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午4時後之某時許前往偉聖資 │ 第55頁、第57頁背面) │ │ │ │ │ │ │ │ │源回收企業社,領取前次及當│3.證人黃輝泰 │ │ │ │ │ │ │ │ │次變賣物資之款項38,870元(│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分別為15,000元及23,870元)│ 至101頁) │ │ │ │ │ │ │ │ │,並將8,080元繳回臺東機務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分段。 │ 第74頁) │ │ │ │ │ │ │ │ │ │4.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18頁) │ │ │ │ │ │ │ │ │ │5.98年5月9日編號001002估價單【鐵路局│ │ │ │ │ │ │ │ │ │ 賴先生】(見偵卷一第126頁) │ │ │ │ │ │ │ │ │ │6.環茂保全公司駐區訪客、施工、送貨登│ │ │ │ │ │ │ │ │ │ 記表(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 │ │ │ │ │ │ │ │ │7.98年6月1日收款通知單、臺灣銀行臺 │ │ │ │ │ │ │ │ │ │ 東分行送金簿存根(見偵卷三第9頁) │ │ │ │ │ │ │ │ │ │8.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9年3月5日鐵│ │ │ │ │ │ │ │ │ │ 警刑字第0990002800號函所檢附之繳款│ │ │ │ │ │ │ │ │ │ 紀錄明細資料(見偵卷三第44、47頁)│ │ ├─┼────┼────┼─────┼─────┼────┼─────────────┼──────────────────┼───────┤ │11│98年6月2│臺東機務│廢鉛酸電瓶│22,945元 │賴昭全 │賴昭全、洪萬誠共同基於意圖│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共同竊盜│ │︵│日下午4 │分段之電│1批 │ │洪萬誠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⑴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肆│ │起│時5分許 │池堆置場│ │ │ │行為分擔,於98年6月2日下午│ 一第157頁至第157頁背面) │月,如易科罰金│ │訴│ │ │ │ │ │4時5分許,因無人看管臺東機│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以新臺幣壹仟│ │書│ │ │ │ │ │務分段所有數量不詳之廢鉛酸│ 第88至89頁) │元折算壹日。 │ │附│ │ │ │ │ │電瓶,認有機可趁,推由洪萬│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 │ │ │ │ │誠將之集中在棧板,復由賴昭│ 二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 │洪萬誠共同竊盜│ │編│ │ │ │ │ │全聯絡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2.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 │,處有期徒刑參│ │號│ │ │ │ │ │企業社指派司機駕車前往臺東│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8 │月,如易科罰金│ │12│ │ │ │ │ │機務分段將之搬運上車而共同│ 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接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載運│⑵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74 │元折算壹日。 │ │ │ │ │ │ │ │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秤│ 至275頁) │ │ │ │ │ │ │ │ │重,旋由賴昭全於同日下午4 │⑶原審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 │ │ │ │ │ │ │ │ │時27分後之某時許前往偉聖資│ 審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 │ │ │ │ │ │ │ │源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⑷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資之貨款22,945元,計由洪萬│ 一第117頁正反面、第118頁背面) │ │ │ │ │ │ │ │ │誠分得2,000元,餘款歸賴昭 │⑸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全所有。 │ 一第143頁) │ │ │ │ │ │ │ │ │ │⑹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二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 │ │ │ │ │ │ │ │ │ │3.證人田志玉 │ │ │ │ │ │ │ │ │ │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 │ │ │ │ │ │ │ 至228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55至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 │ │ │ │ │ │ │ │ │ │4.證人黃輝泰 │ │ │ │ │ │ │ │ │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75頁正反面) │ │ │ │ │ │ │ │ │ │5.證人即臺東機務分段檢修股技術助理張│ │ │ │ │ │ │ │ │ │ 耀龍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 │ │ │ │ │ │ │ │ │ │ 第258頁) │ │ │ │ │ │ │ │ │ │6.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19頁) │ │ │ │ │ │ │ │ │ │7.環茂保全公司駐區訪客、施工、送貨登│ │ │ │ │ │ │ │ │ │ 記表(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 │ ├─┼────┼────┼─────┼─────┼────┼─────────────┼──────────────────┼───────┤ │12│98年9月 │臺東機務│散熱器(起│100,00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竊盜,處│ │︵│21日某時│分段之廢│訴書記載為│ │ │,於98年9月21日某時許,因 │⑴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許 │鐵回收場│不詳) │ │ │無人看管臺東機務分段所有數│ 一第157頁背面) │如易科罰金,以│ │訴│ │ │ │ │ │量不詳之散熱器(起訴書記載│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 │ │為不詳),認有機可趁,乃聯│ 第88至91頁) │算壹日。 │ │附│ │ │ │ │ │絡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 │ │ │ │ │社指派司機駕車前往臺東機務│ 二第121頁) │ │ │編│ │ │ │ │ │分段廢鐵回收場將之搬運上車│2.證人田志玉 │ │ │號│ │ │ │ │ │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載│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13│ │ │ │ │ │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 至228頁) │ │ │︶│ │ │ │ │ │秤重,旋於同日前往偉聖資源│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 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 │ │ │ │ │ │ │ │ │之款項100,000元。 │3.證人黃輝泰 │ │ │ │ │ │ │ │ │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 │ │ │ │ │ │ │ │ │4.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20頁) │ │ ├─┼────┼────┼─────┼─────┼────┼─────────────┼──────────────────┼───────┤ │13│98年10月│臺東機務│廢五金(起│20,885元 │賴昭全 │賴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竊盜,處│ │︵│15日某時│分段之廢│訴書記載為│ │ │,於98年10月15日某時許,因│⑴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許 │鐵回收場│不詳) │ │ │無人看管臺東機務分段所有數│ 一第157頁背面) │如易科罰金,以│ │訴│ │ │ │ │ │量不詳之廢五金(起訴書記載│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 │ │為不詳),認有機可趁,乃聯│ 第88至91頁) │算壹日。 │ │附│ │ │ │ │ │絡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 │ │ │ │ │社指派司機駕車前往臺東機務│ 二第121頁正反面) │ │ │編│ │ │ │ │ │分段廢鐵回收場將之搬運上車│2.證人田志玉 │ │ │號│ │ │ │ │ │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載│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14│ │ │ │ │ │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 至228頁) │ │ │︶│ │ │ │ │ │秤重,旋於同日前往偉聖資源│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 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 │ │ │ │ │ │ │ │ │之款項20,885元。 │3.證人黃輝泰 │ │ │ │ │ │ │ │ │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74頁) │ │ │ │ │ │ │ │ │ │4.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21頁) │ │ ├─┼────┼────┼─────┼─────┼────┼─────────────┼──────────────────┼───────┤ │14│98年10月│臺東機務│廢五金(起│30,00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竊盜,處│ │︵│21日某時│分段之廢│訴書記載為│ │ │,於98年10月21日某時許,因│⑴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許 │鐵回收場│不詳) │ │ │無人看管臺東機務分段所有數│ 一第157頁背面) │如易科罰金,以│ │訴│ │ │ │ │ │量不詳之廢五金(起訴書記載│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 │ │為不詳),認有機可趁,乃聯│ 第88至91頁) │算壹日。 │ │附│ │ │ │ │ │絡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 │ │ │ │ │社指派司機駕車前往臺東機務│ 二第121頁背面) │ │ │編│ │ │ │ │ │分段廢鐵回收場將之搬運上車│2.證人田志玉 │ │ │號│ │ │ │ │ │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載│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15│ │ │ │ │ │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 至228頁) │ │ │︶│ │ │ │ │ │秤重,旋於同日前往偉聖資源│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 第57頁背面) │ │ │ │ │ │ │ │ │之款項30,000元。 │3.證人黃輝泰 │ │ │ │ │ │ │ │ │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74頁) │ │ │ │ │ │ │ │ │ │4.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23頁) │ │ ├─┼────┼────┼─────┼─────┼────┼─────────────┼──────────────────┼───────┤ │15│99年1月 │臺東機務│廢鉛酸電瓶│31,60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洪萬誠共同基於意圖│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共同竊盜│ │︵│18日上午│分段之電│十餘顆 │ │洪萬誠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⑴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肆│ │起│9時40分 │池堆置場│ │ │ │行為分擔,於99年1月18日上 │ 一第157頁背面) │月,如易科罰金│ │訴│(起訴書│ │ │ │ │午9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下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以新臺幣壹仟│ │書│誤載為下│ │ │ │ │午5時),因無人看管臺東機 │ 第88至89頁) │元折算壹日。 │ │附│午5時許 │ │ │ │ │務分段所有之廢鉛酸電瓶十餘│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 │ │ │ │ │顆,認有機可趁,委由不知情│ 二第121頁背面至122頁) │洪萬誠共同竊盜│ │編│ │ │ │ │ │之張耀龍駕駛堆高機將之集中│2.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 │,處有期徒刑參│ │號│ │ │ │ │ │在棧板,復由賴昭全聯絡不知│⑴99年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40 │月,如易科罰金│ │16│ │ │ │ │ │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 至141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司機黃建中、韋忠仁駕駛車牌│⑵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8 │元折算壹日。 │ │ │ │ │ │ │ │號碼N9-2765號貨車前往臺東 │ 頁) │ │ │ │ │ │ │ │ │機務分段,再由洪萬誠引導不│⑶99年2月8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一第145 │ │ │ │ │ │ │ │ │知情之偉聖源回收企業社成年│ 頁) │ │ │ │ │ │ │ │ │員工將之搬運上車而共同接續│⑷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74 │ │ │ │ │ │ │ │ │竊取之,得手後駕車載運至偉│ 至275頁) │ │ │ │ │ │ │ │ │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秤重,│⑸原審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 │ │ │ │ │ │ │ │ │旋由賴昭全於同日前往偉聖資│ 審卷一第48頁) │ │ │ │ │ │ │ │ │源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⑹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資之貨款31,600元,計由張耀│ 一第117頁正反面、第118頁背面) │ │ │ │ │ │ │ │ │龍分得3,000元、洪萬誠分得 │⑺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2,000元,餘款歸賴昭全所有 │ 一第143頁) │ │ │ │ │ │ │ │ │。 │⑻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二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 │ │ │ │ │ │ │ │ │ │3.證人田志玉 │ │ │ │ │ │ │ │ │ │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 │ │ │ │ │ │ │ 至228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57頁背面) │ │ │ │ │ │ │ │ │ │4.證人黃輝泰 │ │ │ │ │ │ │ │ │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75頁正反面) │ │ │ │ │ │ │ │ │ │5.證人張耀龍 │ │ │ │ │ │ │ │ │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40│ │ │ │ │ │ │ │ │ │ 至142頁) │ │ │ │ │ │ │ │ │ │⑵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58│ │ │ │ │ │ │ │ │ │ 至260頁) │ │ │ │ │ │ │ │ │ │⑶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一第122頁背面至第128頁) │ │ │ │ │ │ │ │ │ │6.證人即臺東機務分段材料股主任陳永精│ │ │ │ │ │ │ │ │ │ 99年2月4日警詢筆(見偵卷一第22至23│ │ │ │ │ │ │ │ │ │ 頁) │ │ │ │ │ │ │ │ │ │7.證人即偉聖資源回收場司機黃建中 │ │ │ │ │ │ │ │ │ │ 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⑵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一第168至169、171頁) │ │ │ │ │ │ │ │ │ │8.證人即偉聖資源回收場司機韋忠仁 │ │ │ │ │ │ │ │ │ │⑴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44頁│ │ │ │ │ │ │ │ │ │ )⑵ │ │ │ │ │ │ │ │ │ │ 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40│ │ │ │ │ │ │ │ │ │ 頁) │ │ │ │ │ │ │ │ │ │9.證人即偉聖資源回收場會計莊翠妤 │ │ │ │ │ │ │ │ │ │⑴9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209│ │ │ │ │ │ │ │ │ │ 至210頁) │ │ │ │ │ │ │ │ │ │⑵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44│ │ │ │ │ │ │ │ │ │ 至245頁) │ │ │ │ │ │ │ │ │ │⑶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 │ │ │ │ │ │ │ │ │ │10.99年2月2日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33頁) │ │ │ │ │ │ │ │ │ │1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二│ │ │ │ │ │ │ │ │ │ 第282至285頁) │ │ │ │ │ │ │ │ │ │12.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 │ │ │ │ │ │ │ │ │ │ 第124頁) │ │ ├─┼────┼────┼─────┼─────┼────┼─────────────┼──────────────────┼───────┤ │16│99年1月 │臺東機務│廢閘瓦 │42,84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洪萬誠因見臺東機務│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共同竊盜│ │︵│23日下午│分段之廢│ │ │洪萬誠 │分段廢閘瓦回收場無人看管,│⑴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肆│ │起│4時59分 │閘瓦回收│ │ │ │竟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一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 │月,如易科罰金│ │訴│許(起訴│場 │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以新臺幣壹仟│ │書│書誤載為│ │ │ │ │,推由洪萬誠指引不知情之偉│ 第88至89頁、92頁背面) │元折算壹日。 │ │附│下午5時 │ │ │ │ │聖源回收企業社成年員工黃建│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許) │ │ │ │ │中、韋忠仁於99年1月23日下 │ 二第122頁至122頁背面) │洪萬誠共同竊盜│ │編│ │ │ │ │ │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6│2.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 │,處有期徒刑參│ │號│ │ │ │ │ │-UK號貨車將臺東機務分段所 │⑴99年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40 │月,如易科罰金│ │17│ │ │ │ │ │有數量不詳之廢閘瓦搬運上車│ 至141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而共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駕│⑵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8 │元折算壹日。 │ │ │ │ │ │ │ │車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 頁) │ │ │ │ │ │ │ │ │過磅秤重,旋由賴昭全於同日│⑶99年2月8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一第144 │ │ │ │ │ │ │ │ │下午6時31分許前往偉聖資源 │ 至145頁) │ │ │ │ │ │ │ │ │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⑷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74 │ │ │ │ │ │ │ │ │之貨款70,840 元(計算式:7│ 至275頁) │ │ │ │ │ │ │ │ │,000元*4桶+8.5元*5040公│⑸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1│ │ │ │ │ │ │ │ │斤),計由洪萬誠分得26,700│ 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 │ │ │ │ │ │ │ │ │元,餘款歸賴昭全所有,並向│⑹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會計莊翠│ 一第117頁正反背面、第118頁背面) │ │ │ │ │ │ │ │ │妤索取內容空白惟已蓋有偉聖│⑺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企業社橡皮章之估價單一式二│ 一第144頁正反面) │ │ │ │ │ │ │ │ │聯(含黃色正本聯與紅色複寫│⑻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聯),復於99年1月25日上午 │ 二第122頁正反面) │ │ │ │ │ │ │ │ │某時許,將業已填載過磅重量│3.證人田志玉 │ │ │ │ │ │ │ │ │及收購總價格之編號006826號│⑴99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6至│ │ │ │ │ │ │ │ │估價單黃色正本聯連同44,000│ 8頁) │ │ │ │ │ │ │ │ │元繳回臺東機務分段。 │⑵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 │ │ │ │ │ │ │ 至228頁) │ │ │ │ │ │ │ │ │ │⑶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 │ │ │ │ │ │ │ │ │ │4.證人黃輝泰 │ │ │ │ │ │ │ │ │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74頁背面) │ │ │ │ │ │ │ │ │ │5.證人韋忠仁 │ │ │ │ │ │ │ │ │ │⑴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43至│ │ │ │ │ │ │ │ │ │ 44頁) │ │ │ │ │ │ │ │ │ │⑵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40│ │ │ │ │ │ │ │ │ │ 頁) │ │ │ │ │ │ │ │ │ │6.證人黃建中 │ │ │ │ │ │ │ │ │ │⑴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36至│ │ │ │ │ │ │ │ │ │ 37頁) │ │ │ │ │ │ │ │ │ │⑵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32│ │ │ │ │ │ │ │ │ │ 至233頁) │ │ │ │ │ │ │ │ │ │⑶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一第169頁正反面) │ │ │ │ │ │ │ │ │ │7.證人莊翠妤 │ │ │ │ │ │ │ │ │ │ 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 │ │ │ │ │ │ │ │ │ │8.證人陳永精 │ │ │ │ │ │ │ │ │ │ 99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8 │ │ │ │ │ │ │ │ │ │ 至20頁) │ │ │ │ │ │ │ │ │ │9.證人即臺東機務分段總務股主任劉嘉哲│ │ │ │ │ │ │ │ │ │⑴99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95 │ │ │ │ │ │ │ │ │ │ 至96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85頁正反面) │ │ │ │ │ │ │ │ │ │10.證人即臺東機務分段材料股檢車助理 │ │ │ │ │ │ │ │ │ │ 戴正隆 │ │ │ │ │ │ │ │ │ │ 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03│ │ │ │ │ │ │ │ │ │ 至104頁) │ │ │ │ │ │ │ │ │ │11.證人即臺東機務分段會計嚴秀蓮 │ │ │ │ │ │ │ │ │ │⑴ 99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8│ │ │ │ │ │ │ │ │ │ 1至186頁) │ │ │ │ │ │ │ │ │ │⑵ 原審99年7月1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二第13至18頁) │ │ │ │ │ │ │ │ │ │12.證人即環茂保全公司保全人員陳俊成 │ │ │ │ │ │ │ │ │ │ 99年1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52│ │ │ │ │ │ │ │ │ │ 至55頁) │ │ │ │ │ │ │ │ │ │13.99年1月29日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一 │ │ │ │ │ │ │ │ │ │ 第29至30頁) │ │ │ │ │ │ │ │ │ │1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 │ │ │ │ │ │ │ │ │ │ 一第75至82頁) │ │ │ │ │ │ │ │ │ │1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 │ │ │ │ │ │ │ │ │ 第128頁) │ │ │ │ │ │ │ │ │ │16.被告賴昭全自行填載之編號006826估 │ │ │ │ │ │ │ │ │ │ 價單【8.5元*5噸=44000元】(見偵│ │ │ │ │ │ │ │ │ │ 卷一第135頁) │ │ │ │ │ │ │ │ │ │17.99年1月29日收款通知單、臺灣銀行臺│ │ │ │ │ │ │ │ │ │ 東分行送金簿存根(見偵卷一第136頁│ │ │ │ │ │ │ │ │ │ 、偵卷3第9頁) │ │ │ │ │ │ │ │ │ │18.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1月23日下午5時 │ │ │ │ │ │ │ │ │ │ 11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見偵卷一 │ │ │ │ │ │ │ │ │ │ 第218至219頁) │ │ │ │ │ │ │ │ │ │19.98年1月23日編號019274估價單【鐵路│ │ │ │ │ │ │ │ │ │ 局】(見偵卷一第126頁) │ │ │ │ │ │ │ │ │ │20.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扣押 │ │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 25至28頁) │ │ │ │ │ │ │ │ │ │21.臺東機務分段材料主任陳永精所立具 │ │ │ │ │ │ │ │ │ │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4頁 │ │ │ │ │ │ │ │ │ │ ) │ │ ├─┼────┼────┼─────┼─────┼────┼─────────────┼──────────────────┼───────┤ │17│99年1月 │臺東機務│廢閘瓦 │18,53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洪萬誠共同基於意圖│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共同竊盜│ │︵│26日上午│分段之廢│ │ │洪萬誠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⑴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肆│ │起│9時36分 │鐵回收場│ │ │ │行為分擔,假藉處理資源回收│ 一第158頁) │月,如易科罰金│ │訴│許(起訴│ │ │ │ │物之名義,先由洪萬誠於99年│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以新臺幣壹仟│ │書│書誤載為│ │ │ │ │1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將臺東│ 第58頁) │元折算壹日。 │ │附│下午4時 │ │ │ │ │機務分段所有數量不詳之廢閘│⑶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表│許) │ │ │ │ │瓦集中在廢鐵回收場,復由賴│ 第88至89頁) │洪萬誠共同竊盜│ │編│ │ │ │ │ │昭全聯絡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⑷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參│ │號│ │ │ │ │ │收企業社指派司機黃建中駕駛│ 二第122頁背面) │月,如易科罰金│ │18│ │ │ │ │ │車牌號碼836-UK號貨車前往臺│2.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東機務分段將之搬運上車而共│⑴99年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41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載│ 頁) │ │ │ │ │ │ │ │ │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⑵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8 │ │ │ │ │ │ │ │ │秤重,旋由賴昭全於同日下午│ 頁) │ │ │ │ │ │ │ │ │某時許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⑶99年2月8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一第144 │ │ │ │ │ │ │ │ │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之貨款 │ 頁) │ │ │ │ │ │ │ │ │18,530元(計算式:8.5元* │⑷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74 │ │ │ │ │ │ │ │ │2180公斤),計由洪萬誠分得│ 至275頁) │ │ │ │ │ │ │ │ │5,000元,餘款歸賴昭全所有 │⑸原審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 │ │ │ │ │ │ │ │ │。 │ 審卷一第48頁背面) │ │ │ │ │ │ │ │ │ │⑹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一第117頁正反面、第118頁背面、第 │ │ │ │ │ │ │ │ │ │ 120頁正反面) │ │ │ │ │ │ │ │ │ │⑺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92頁背面) │ │ │ │ │ │ │ │ │ │⑻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二第122頁背面至123頁) │ │ │ │ │ │ │ │ │ │3.證人田志玉 │ │ │ │ │ │ │ │ │ │⑴99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6至│ │ │ │ │ │ │ │ │ │ 8頁) │ │ │ │ │ │ │ │ │ │⑵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 │ │ │ │ │ │ │ 至228頁) │ │ │ │ │ │ │ │ │ │⑶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 │ │ │ │ │ │ │ │ │ │4.證人黃輝泰 │ │ │ │ │ │ │ │ │ │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74頁背面) │ │ │ │ │ │ │ │ │ │5.證人黃建中 │ │ │ │ │ │ │ │ │ │⑴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37至│ │ │ │ │ │ │ │ │ │ 38頁) │ │ │ │ │ │ │ │ │ │⑵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32│ │ │ │ │ │ │ │ │ │ 至233頁) │ │ │ │ │ │ │ │ │ │⑶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一第169頁背面、第172頁背面) │ │ │ │ │ │ │ │ │ │6.證人莊翠妤 │ │ │ │ │ │ │ │ │ │ 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 │ │ │ │ │ │ │ │ │ │7.證人即環茂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林燦榮 │ │ │ │ │ │ │ │ │ │ 99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56至│ │ │ │ │ │ │ │ │ │ 57頁) │ │ │ │ │ │ │ │ │ │8.證人嚴秀蓮 │ │ │ │ │ │ │ │ │ │⑴99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81│ │ │ │ │ │ │ │ │ │ 至186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7月1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二第13至18頁) │ │ │ │ │ │ │ │ │ │9.證人陳永精 │ │ │ │ │ │ │ │ │ │ 99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8 │ │ │ │ │ │ │ │ │ │ 至20頁) │ │ │ │ │ │ │ │ │ │10.證人即臺東機務分段倉庫管理人員郭 │ │ │ │ │ │ │ │ │ │ 龍益 │ │ │ │ │ │ │ │ │ │ 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46 │ │ │ │ │ │ │ │ │ │ 至47頁) │ │ │ │ │ │ │ │ │ │11.證人戴正隆 │ │ │ │ │ │ │ │ │ │ 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03│ │ │ │ │ │ │ │ │ │ 至104頁) │ │ │ │ │ │ │ │ │ │12.99年1月29日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一 │ │ │ │ │ │ │ │ │ │ 第29至32頁) │ │ │ │ │ │ │ │ │ │1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一│ │ │ │ │ │ │ │ │ │ 第83至86頁) │ │ │ │ │ │ │ │ │ │14.被告賴昭全自行填載之編號006826估 │ │ │ │ │ │ │ │ │ │ 價單【8元*2噸=16000元】(見偵卷│ │ │ │ │ │ │ │ │ │ 一第135頁) │ │ │ │ │ │ │ │ │ │15.99年1月29日收款通知單、臺灣銀行臺│ │ │ │ │ │ │ │ │ │ 東分行送金簿存根(見偵卷一第136頁│ │ │ │ │ │ │ │ │ │ 、偵卷三第9頁) │ │ │ │ │ │ │ │ │ │16.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1月26日上午10時│ │ │ │ │ │ │ │ │ │ 45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見偵卷一 │ │ │ │ │ │ │ │ │ │ 第224至226頁) │ │ │ │ │ │ │ │ │ │17.99年1月26日編號019318估價單【鐵路│ │ │ │ │ │ │ │ │ │ 局賴先生】(見偵卷一第127頁) │ │ │ │ │ │ │ │ │ │18.臺東機務分段材料主任陳永精所立具 │ │ │ │ │ │ │ │ │ │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4頁 │ │ │ │ │ │ │ │ │ │ ) │ │ ├─┼────┼────┼─────┼─────┼────┼─────────────┼──────────────────┼───────┤ │18│99年1月 │臺東機務│廢閘瓦、未│62,72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洪萬誠共同基於意圖│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共同竊盜│ │︵│27日下午│分段 │經切割之空│ │洪萬誠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⑴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處有期徒刑肆│ │起│下午4時 │ │油桶 │ │ │行為分擔,於99年1月27日下 │ 一第158頁) │月,如易科罰金│ │訴│10分許(│ │ │ │ │午4時10分許,因無人看管臺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以新臺幣壹仟│ │書│起訴書記│ │ │ │ │東機務分段所有數量不詳之廢│ 第88至89頁、第92頁背面) │元折算壹日。 │ │附│載為下午│ │ │ │ │閘瓦及未經切割之空油桶,認│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表│4時許起 │ │ │ │ │有機可趁,假藉處理資源回收│ 二第123頁) │洪萬誠共同竊盜│ │編│至同日下│ │ │ │ │物之名義,推由賴昭全聯絡不│2.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 │,處有期徒刑參│ │號│午5時許 │ │ │ │ │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⑴99年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41 │月,如易科罰金│ │19│) │ │ │ │ │派司機駕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 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由賴昭全、洪萬誠在現場負│⑵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9 │元折算壹日。 │ │ │ │ │ │ │ │責引導不知情之偉聖源回收企│ 頁) │ │ │ │ │ │ │ │ │業社成年員工楊富盛、韋忠仁│⑶99年2月8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一第144 │ │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836 -UK號貨車 │ 至145頁) │ │ │ │ │ │ │ │ │將廢土及廢布載運上車後,旋│⑷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74 │ │ │ │ │ │ │ │ │即告知其等先行離開,復由洪│ 至275頁) │ │ │ │ │ │ │ │ │萬誠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指 │⑸原審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 │ │ │ │ │ │ │ │ │引不知情之偉聖源回收場成年│ 審卷一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 │ │ │ │ │ │ │ │員工黃建中、韋忠仁駕駛車牌│⑹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號碼836-UK號貨車將臺東機務│ 一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第120頁背 │ │ │ │ │ │ │ │ │分段所有之廢閘瓦及未經切割│ 面) │ │ │ │ │ │ │ │ │之空油桶搬運上車而共同接續│⑺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竊取之,得手後駕車載運至偉│ 第92頁背面) │ │ │ │ │ │ │ │ │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秤重,│⑻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旋由賴昭全於同日下午5時56 │ 二第123頁至第123頁背面) │ │ │ │ │ │ │ │ │分許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3.證人田志玉 │ │ │ │ │ │ │ │ │,依過磅之重量,計算當次收│⑴99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6至│ │ │ │ │ │ │ │ │購總價格62,720元(計算式:│ 8頁) │ │ │ │ │ │ │ │ │8元*7840公斤),先行領取 │⑵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 │ │ │ │ │ │當次變賣物資之部分貨款30, │ 至228頁) │ │ │ │ │ │ │ │ │720元,並約定於翌(28)日 │⑶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下午3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 │ 第57頁正反面) │ │ │ │ │ │ │ │ │東市○○路○段594號前,交付│4.證人黃輝泰 │ │ │ │ │ │ │ │ │剩餘變賣所得款項32,000元,│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00│ │ │ │ │ │ │ │ │計由洪萬誠分得30,000元,餘│ 至101頁) │ │ │ │ │ │ │ │ │款歸賴昭全所有,並於99年1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將業已填│ 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 │ │ │ │ │ │ │ │ │載過磅重量及收購總價格之編│5.證人黃建中 │ │ │ │ │ │ │ │ │號006826號估價單紅色複寫聯│⑴99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34 │ │ │ │ │ │ │ │ │連同前次及當次變賣資源回收│ 至35頁) │ │ │ │ │ │ │ │ │物所得全部款項16,000元繳回│⑵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38頁│ │ │ │ │ │ │ │ │臺東機務分段,嗣於99年1月 │ )⑶ │ │ │ │ │ │ │ │ │2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東 │ 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32│ │ │ │ │ │ │ │ │縣臺東市○○路○段594號前,│ 至233頁) │ │ │ │ │ │ │ │ │賴昭全向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⑷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員工所收取餘款32,000元,亦│ 一第170頁正反面) │ │ │ │ │ │ │ │ │為警所查扣。 │6.證人即偉聖資源回收場司機楊富盛 │ │ │ │ │ │ │ │ │ │⑴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41至│ │ │ │ │ │ │ │ │ │ 42頁) │ │ │ │ │ │ │ │ │ │⑵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36│ │ │ │ │ │ │ │ │ │ 至237頁) │ │ │ │ │ │ │ │ │ │7.證人莊翠妤 │ │ │ │ │ │ │ │ │ │ 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 │ │ │ │ │ │ │ │ │ │8.證人陳永精 │ │ │ │ │ │ │ │ │ │ 99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8 │ │ │ │ │ │ │ │ │ │ 至20頁) │ │ │ │ │ │ │ │ │ │9.證人郭龍益 │ │ │ │ │ │ │ │ │ │ 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46至│ │ │ │ │ │ │ │ │ │ 47頁) │ │ │ │ │ │ │ │ │ │10.證人劉嘉哲 │ │ │ │ │ │ │ │ │ │⑴ 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95 │ │ │ │ │ │ │ │ │ │ 至96頁) │ │ │ │ │ │ │ │ │ │⑵ 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二第85、86頁) │ │ │ │ │ │ │ │ │ │11.證人戴正隆 │ │ │ │ │ │ │ │ │ │ 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03│ │ │ │ │ │ │ │ │ │ 至104頁) │ │ │ │ │ │ │ │ │ │12.證人即環茂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胡進添 │ │ │ │ │ │ │ │ │ │ 99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55 │ │ │ │ │ │ │ │ │ │ 至57頁) │ │ │ │ │ │ │ │ │ │13.證人嚴秀蓮 │ │ │ │ │ │ │ │ │ │⑴ 99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 181至186頁) │ │ │ │ │ │ │ │ │ │⑵ 原審99年7月1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二第13至18頁) │ │ │ │ │ │ │ │ │ │14.99年1月29日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一 │ │ │ │ │ │ │ │ │ │ 第29至32頁) │ │ │ │ │ │ │ │ │ │1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 │ │ │ │ │ │ │ │ │ │ 一第87至94頁) │ │ │ │ │ │ │ │ │ │16.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見偵卷一第9│ │ │ │ │ │ │ │ │ │ 、129至134頁) │ │ │ │ │ │ │ │ │ │17.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1月27日下午5時5│ │ │ │ │ │ │ │ │ │ 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 │ │ │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 236至239頁) │ │ │ │ │ │ │ │ │ │18.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1月28日上午1時2│ │ │ │ │ │ │ │ │ │ 2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 244至245頁) │ │ │ │ │ │ │ │ │ │19.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 │ │ │ │ │ │ │ │ │ │ 第127頁) │ │ │ │ │ │ │ │ │ │20.99年1月27日編號019383估價單【鐵路│ │ │ │ │ │ │ │ │ │ 局賴先生】(見偵卷一第127頁) │ │ │ │ │ │ │ │ │ │21.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機務分段99年度 │ │ │ │ │ │ │ │ │ │ 車輛暨物料進出管制紀錄簿(見原審 │ │ │ │ │ │ │ │ │ │ 卷一第234頁) │ │ │ │ │ │ │ │ │ │22.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扣押 │ │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 25至28頁) │ │ │ │ │ │ │ │ │ │23.臺東機務分段材料主任陳永精所立具 │ │ │ │ │ │ │ │ │ │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4頁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品名 │變賣金額 │行為人 │行為模式 │證據及卷存頁碼 │罪名及宣告刑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 │ ├─┼────┼────┼─────┼─────┼────┼─────────────┼──────────────────┼───────┤ │1 │98年3月 │臺東機務│機油2桶 │16,00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洪萬誠共同基於意圖│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共同意圖│ │︵│30日下午│分段之油│ │ │洪萬誠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⑴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為自己不法之所│ │起│4時50分 │庫 │ │ │ │行為分擔,於98年3月30日下 │ 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 │有,以詐術使人│ │訴│許 │ │ │ │ │午4時50分許,在臺東機務分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將本人之物交付│ │書│ │ │ │ │ │段內,事前謀議推由洪萬誠向│ 第88至89、91至92頁) │,處有期徒刑肆│ │附│ │ │ │ │ │不知情之臺東機務分段油庫管│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月,如易科罰金│ │表│ │ │ │ │ │理員郭龍益訛稱:其因業務所│ 二第119頁背面至120頁) │,以新臺幣壹仟│ │編│ │ │ │ │ │需而請領機油2桶云云,致郭 │2.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 │元折算壹日。 │ │號│ │ │ │ │ │龍益陷於錯誤,當場將油庫鑰│⑴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8 │ │ │9 │ │ │ │ │ │匙交付與洪萬誠,旋經洪萬誠│ 頁) │洪萬誠共同意圖│ │︶│ │ │ │ │ │自行開啟油庫取出上開物品,│⑵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74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並駕駛堆高機搬運至檢修股小│ 至275頁)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 │油庫外堆放,並覆以污泥加以│⑶原審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掩飾,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物品│ 審卷一第47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嗣經賴昭全連絡不知情之偉│⑷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成年員工指│ 一第117頁正反面、第119頁背面、第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派司機駕駛貨車前往臺東機務│ 157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分段將之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⑸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企業社,旋由賴昭全於同日下│ 第91頁背面) │ │ │ │ │ │ │ │ │午5時20分後之某時許前往偉 │⑹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 二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 │ │ │ │ │ │ │ │ │變賣物資之貨款16,000元,計│3.證人田志玉 │ │ │ │ │ │ │ │ │由洪萬誠分得8,000元,餘款 │⑴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 │ │ │ │ │ │歸賴昭全所有。 │ 至228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54頁正反面、第57頁背面) │ │ │ │ │ │ │ │ │ │4.證人即偉聖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葉仲偉 │ │ │ │ │ │ │ │ │ │ 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一第148頁背面) │ │ │ │ │ │ │ │ │ │5.偉聖資源回收場帳冊明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16頁) │ │ │ │ │ │ │ │ │ │6.環茂保全公司駐區訪客、施工、送貨登│ │ │ │ │ │ │ │ │ │ 記表(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 │ ├─┼────┼────┼─────┼─────┼────┼─────────────┼──────────────────┼───────┤ │2 │99年1月 │臺東機務│油桶4桶( │28,000元 │賴昭全 │賴昭全、洪萬誠共同基於意圖│1.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全 │賴昭全共同意圖│ │︵│23日下午│分段之油│200公升內 │ │洪萬誠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⑴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為自己不法之所│ │起│2時許( │庫 │燃機油、夏│ │ │行為分擔,先於99年1月22日 │ 一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 │有,以詐術使人│ │訴│起訴書誤│ │季軸油各2 │ │ │下午4時許,在臺東機務分段 │⑵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將本人之物交付│ │書│載為99年│ │桶) │ │ │內,事前謀議推由洪萬誠向不│ 第88至89、91至92頁) │,處有期徒刑肆│ │附│1月23日 │ │ │ │ │知情之臺東機務分段油庫管理│⑶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月,如易科罰金│ │表│下午5時 │ │ │ │ │員郭龍益訛稱:其因業務所需│ 二第122頁) │,以新臺幣壹仟│ │編│許) │ │ │ │ │而請領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內│2.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 │元折算壹日。 │ │號│ │ │ │ │ │燃機油及夏季軸油各2桶云云 │⑴99年2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40 │ │ │17│ │ │ │ │ │,致郭龍益陷於錯誤,當場將│ 至141頁) │洪萬誠共同意圖│ │︶│ │ │ │ │ │油庫鑰匙交付與洪萬誠,旋經│⑵99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8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洪萬誠於翌(23)日下午2時 │ 頁)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 │許自行開啟油庫取出上開物品│⑶99年2月8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一第144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並駕駛堆高機搬運至檢修股│ 至145頁)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小油庫外堆放,並覆以污泥加│⑷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2第274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掩飾,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物│ 275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品。嗣經賴昭全於翌(23)日│⑸原審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下午3時22分許聯絡不知情之 │ 審卷一第48頁) │ │ │ │ │ │ │ │ │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司機│⑹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駕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由賴│ 一第117頁正反面、第118頁背面) │ │ │ │ │ │ │ │ │昭全、洪萬誠在現場引導不知│⑺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情之偉聖源回收場成年員工楊│ 一第144頁正反面) │ │ │ │ │ │ │ │ │富盛、韋忠仁駕駛車牌號碼N9│⑻原審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2765號貨車將之載運至偉聖 │ 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 │ │ │ │ │ │ │ │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牟利。 │⑼原審99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二第122頁) │ │ │ │ │ │ │ │ │ │3.證人田志玉 │ │ │ │ │ │ │ │ │ │⑴99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6至│ │ │ │ │ │ │ │ │ │ 8頁) │ │ │ │ │ │ │ │ │ │⑵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26│ │ │ │ │ │ │ │ │ │ 至228頁) │ │ │ │ │ │ │ │ │ │⑶原審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57頁背面) │ │ │ │ │ │ │ │ │ │4.證人楊富盛 │ │ │ │ │ │ │ │ │ │⑴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40至│ │ │ │ │ │ │ │ │ │ 41頁) │ │ │ │ │ │ │ │ │ │⑵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36│ │ │ │ │ │ │ │ │ │ 至237頁) │ │ │ │ │ │ │ │ │ │5.證人韋忠仁 │ │ │ │ │ │ │ │ │ │⑴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43至│ │ │ │ │ │ │ │ │ │ 44頁) │ │ │ │ │ │ │ │ │ │⑵99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40│ │ │ │ │ │ │ │ │ │ 頁) │ │ │ │ │ │ │ │ │ │6.證人莊翠妤 │ │ │ │ │ │ │ │ │ │ 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 │ │ │ │ │ │ │ │ │ │7.證人郭龍益 │ │ │ │ │ │ │ │ │ │ 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46至│ │ │ │ │ │ │ │ │ │ 47頁) │ │ │ │ │ │ │ │ │ │8.證人嚴秀蓮 │ │ │ │ │ │ │ │ │ │⑴99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81│ │ │ │ │ │ │ │ │ │ 至186頁) │ │ │ │ │ │ │ │ │ │⑵原審99年7月19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 │ │ │ │ │ │ │ │ │ │ 二第13至18頁) │ │ │ │ │ │ │ │ │ │9.證人陳俊成 │ │ │ │ │ │ │ │ │ │ 99年1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52 │ │ │ │ │ │ │ │ │ │ 至55頁) │ │ │ │ │ │ │ │ │ │10.99年1月29日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一 │ │ │ │ │ │ │ │ │ │ 第30至32頁) │ │ │ │ │ │ │ │ │ │1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 │ │ │ │ │ │ │ │ │ │ 一第75至82頁) │ │ │ │ │ │ │ │ │ │1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 │ │ │ │ │ │ │ │ │ 第128頁) │ │ │ │ │ │ │ │ │ │13.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收發單( │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50至51頁) │ │ │ │ │ │ │ │ │ │14.被告賴昭全自行填載之編號006826估 │ │ │ │ │ │ │ │ │ │ 價單【8.5元*5噸=44000元】(見偵│ │ │ │ │ │ │ │ │ │ 卷一第135頁) │ │ │ │ │ │ │ │ │ │15.99年1月29日收款通知單、臺灣銀行臺│ │ │ │ │ │ │ │ │ │ 東分行送金簿存根(見偵卷一第136頁│ │ │ │ │ │ │ │ │ │ 、偵卷三第9頁) │ │ │ │ │ │ │ │ │ │16.98年1月23日編號019274估價單【鐵路│ │ │ │ │ │ │ │ │ │ 局】(見偵卷一第126頁) │ │ │ │ │ │ │ │ │ │17.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扣押 │ │ │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 25至2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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