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會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惟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事 實 一、乙○○與前夫黃柏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 在於臺東市○○○路13號經營麗髮院美容工作室,民國91年5月24日離婚後,因扶養孩子之關係,仍然同棟分層居住。 93年間,因經營不善,財力不佳,未能向金融機關辦理信用卡或貸款,乃與店內學徒甲○○商量,借用甲○○之名義,購買車號8369-GS自小客車一部。詎乙○○竟與黃柏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買車之機會,由黃柏祥向不知情之連城汽車公司業務員孫俊雄表示:欲同時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孫俊雄因誤信甲○○有意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不疑有他,乃將信用卡申請書交予黃柏祥。黃柏祥即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及同意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署押二枚,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進而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予業務員孫俊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嗣玉山銀行撥打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徵信時,乙○○即冒充甲○○接受徵信,致玉山銀行誤信係甲○○申辦,而於93年5月4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寄至臺東市○○○路13號1樓由黃柏祥 收受。黃柏祥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押一枚,而偽造足以表明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乙○○即陪同黃柏祥,於附表一所示之93年5月15日,共同持上 揭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玫瑰園美容坊消費使用,由乙○○在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三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甲○○」之署押三枚,並交付簽單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消費,足生損害於甲○○、玫瑰園美容坊及玉山銀行。嗣黃柏祥又於附表一所示93年6月14日至 94年2月24日間,持上開信用卡到玉山銀行等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致使玉山銀行等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現金。先後共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266,000元;嗣僅部分清償,尚餘110,628元未還。 二、乙○○又與黃柏祥基於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3年8月10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18日)在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簽欄,偽簽「甲○○」署押各一枚,偽造成甲○○名義之申請書,而後交付銀行承辦人行使。嗣於93年8月18日,再由乙○○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 同意欄、立約人欄及確認人欄,偽簽「甲○○」署押各一枚,偽造成甲○○名義之約定書,而後交付銀行對保人員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甲○○。嗣中華商業銀行誤信係甲○○申辦,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由黃柏祥收受。黃柏祥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現金卡到中華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致使中華商業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先後共詐得232,900元;嗣僅部分清償,尚欠本息112,158元未還(起訴書誤為121,684元)。 三、乙○○又與黃柏祥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乙○○於93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9月1日),在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偽簽「甲○○」之署押二枚,偽造成甲○○名義之申請書,進而交付華南銀行台東分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嗣華南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卡給黃柏祥收受後,黃柏祥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現金卡到華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致使華南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先後共詐得171,000元;嗣僅部分清償,尚 欠28,344元未還。 四、93年9月間,黃柏祥佯以要將借用登記在甲○○名下之房地 及車輛過戶回來,以供辦理產權移轉為由,電請甲○○寄交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乙○○即又與黃柏祥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9月10日,前往高雄市○○○路293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冒充甲○○,在CC卡卡有轉機-現金卡之申請書、C4貸貸 有轉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分別偽簽「甲○○」署押各一枚,並盜蓋甲○○印章,而偽造成甲○○名義之申請書,進而交付承辦人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嗣於93年10月4日,乙○○又冒充甲○○,至高雄市○○○路293號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在CC卡卡有轉機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C4貸貸有轉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對保人欄、借款人欄,分別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並盜蓋甲○○印章,偽造成甲○○借款之約定書,進而交付日盛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日盛銀行陷於錯誤,即於同年月4日,將 該二筆貸款各11萬元,撥入乙○○及黃柏祥指定之帳戶。嗣乙○○及黃柏祥無力清償,迄95年3月止,CC卡卡有轉機之 消費性貸款尚欠67,115元未還;C4貸貸有轉機消費性貸款尚有64,689元未還(起訴書誤載為111,739元,應予更正)。 五、乙○○又與黃柏祥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10月18日,由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偽造成甲○○名義之申請書,進而交付中國信託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給黃柏祥收受。黃柏祥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中國信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致使中國信託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先後共詐得272,000 元;嗣僅部分清償,尚欠88,063元未還。 六、乙○○又與黃柏祥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10月21日,由黃柏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交由乙○○在申請書申請人暨立約人親簽中文姓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偽造成甲○○名義之申請書,再由黃柏祥持至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交付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國泰世華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卡,寄至臺東市○○○路13號由黃柏祥收受。黃柏祥即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現金卡至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致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共詐得209,006元;嗣僅部分清償,尚欠131,565元未還。 七、乙○○又與黃柏祥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10月29日,持甲○○證件,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冒稱其為甲○○,在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偽簽「甲○○」之署押一枚,並盜蓋甲○○之印章,而偽造成甲○○名義申貸34萬元之貸款申請書,進而交付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嗣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對保人員王靜如於93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路○段159號7樓對保時,乙○○復在該銀行核貸30萬元之借據對保人及借款人欄,偽簽「甲○○」之署押二枚,並盜蓋甲○○之印章,偽造成甲○○向該銀行借款30萬元之借據,進而交付該銀行作為借款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因而誤認甲○○即為借款人,於93年11月24日,撥款30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由黃柏祥提領花用。嗣因無力清償,迄今尚欠265,118元未還。 八、乙○○又與黃柏祥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11月2日,先由 黃柏祥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完畢後,交由乙○○在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偽造成甲○○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足使人誤認甲○○申請信用卡,進而交付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國泰世華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寄至臺東市○○路○路13號,由乙○○收受。乙○○即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押一枚,開卡使用,而偽造成足以表明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再與黃柏祥共同持上揭信用卡,於附表六所示編號1、3、5所示之時間,向特約商店消費行使,由乙○○在店員所交 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簽「甲○○」之署押三枚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進而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消費。另由黃柏祥於附表六編號2、4所示時間,持信用卡至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致使該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共詐得60,600元,僅部分清償,迄94年12月8日止,尚欠51, 962元未還。 九、乙○○又與黃柏祥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2月24日前往國 泰世華銀行,冒充其為甲○○,在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欄及同意人欄,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偽造成甲○○名義貸款之約定書,進而交付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國泰世華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3月1日撥款21萬元,至以甲○○名義開立之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內,即由黃柏祥使用。嗣因無力清償,迄94年12月8日止,尚欠198,901元未還。 十、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依法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暨共同被告黃柏祥於偵查中所稱:我現在想起來,玉山銀行信用卡那張,是我代她(指甲○○)簽名的(交查卷二第83頁);及於原審審理所稱:93年5 月15日持玉山銀行信用卡至玫瑰園美容坊刷卡消費16,000元,是我做臉使用,當時是請乙○○簽名等語,均相符合。又被告與黃柏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所生債務,迄94年11月30日止,尚欠110,628元未還一節,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10月 23日玉山卡風字第098101200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106頁)。此外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5年2月17日玉山卡風字第06020716號函(交查卷一第65頁)、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交查卷一第66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9月24日玉山卡風字第0970917014號函(原 審卷二第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12月11日玉山卡風字第0971203002號函(原審卷三第3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8月18日玉山卡風字第0980811012號函(原 審卷四第3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10月23日玉山卡風字第0981012006號函(原審卷四第106頁)附卷足稽。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6月29日98港匯銀總字第8214號(原 審卷三第283、284頁)、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2月6日95中銀高傳字第34號函(交查卷一第45頁)在卷足參。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3年8月10 日在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簽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二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93年8月18日偽造中華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行使部分,有吸收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事實三部分: 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該行台東分行95年2月8日94華東現字第73號函在卷足稽(交查卷一第67、68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 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蔡坤沛偵查中亦證稱:我確定是跟乙○○對保,未見過甲○○等語(交查卷二第44頁)。此外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6日陳報狀所附CC卡卡有轉機-現金卡之申請書、C4貸 貸有轉機申請書、CC卡卡有轉機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C4貸貸有轉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附卷足參(原審卷四第90-93頁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於93年9月10日,在CC卡卡有轉機-現金卡之申請書、C4貸貸有轉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甲○○」署押,並盜用甲○○印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吸收關係,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五、事實五部分: 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9月24日陳報狀 足稽(原審卷二第76-91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 定。 六、事實六部分: 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2月20日95國世 業字第97號函(交查卷一第76、77頁)、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12日陳報狀(原審卷四第76頁)、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95年2月7日95國世臺東字第71號函(交查卷一第44頁)、現金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交查卷三第78頁)、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9月22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543號 函(原審卷二第95頁)、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4月 25日95國世業控字第208號函(交查卷三第8頁)附卷足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事實七部分: 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永豐商業銀行97年9月16日陳報狀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原審卷二第 103-128頁),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2月9日北商銀消費 金融處95字第27號函(交查卷一第33 頁)在卷足憑。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3年10月29日盜用甲○○印章,及於93年11月15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核貸30萬元之借據對保人及借款人欄,偽簽「甲○○」之署押二枚,並盜用甲○○印章偽造文書後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吸收關係,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八、事實八部分: 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暨共同被告黃柏祥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字跡,應該都是乙○○所寫,由我寄到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銀行核准後,應該是乙○○代收,然後交給我由我使用;如果有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應該是由乙○○在簽單上簽甲○○名字,以甲○○名義消費;我記得有去買傢俱,每次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時,我都有在場,每次都是由乙○○簽甲○○名字在消費簽單;至於到臺東分行提款機預借現金,應該是我拿信用卡去辦理的,信用卡都是我使用及保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除簽名不是我簽之外,其他字都是我寫的,甲○○簽名應該是乙○○寫的;和美蚊帳行是我去消費的,甲○○簽名是乙○○在簽單上簽的,當時乙○○和我一起去和美蚊帳行買小孩的蚊帳;94年1月5日振泰傢俱行消費11,000元,是我去買傢俱,請乙○○事後拿信用卡幫我結帳,乙○○有在簽單上簽甲○○名字;94年8月11日在新臺東人KTV消費15,000元是我去消費,那天請店裡員工去,結帳時拿甲○○名義信用卡,請乙○○結帳,乙○○有在簽單上簽甲○○名字;93年12月20日去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提2萬元,是我去領 的;94年5月11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10,000元 是我去領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64、218、220頁),均相符 合。此外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繳款明細表(交查卷三第79、87-89頁)、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9月22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543號函(原審卷二第95頁)等在卷足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押一枚,及於附表六所示編號1、3、5所示之時間, 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行使,而詐取財物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九、事實九部分: 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9月 22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543號函(原審卷二第95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原審卷四第76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交查卷三第87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被告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係與黃柏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 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以辨識確認是否為本人之用;是在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偽造信用卡名義人之署押,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於簽帳單上簽署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得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是簽帳單性質上除具有與收據相同之作用外,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以向持卡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八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 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事實四、七、九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二、三、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與黃柏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名。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一載有93年6月14 日向玉山銀行預借現款詐得100,000元之犯行,事實欄卻未 有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依原判決事實一、(三)之1之記 載,被告詐得之款項僅232,900元,卻於原判決附表三記載 總共詐得2,329,000元,顯不相符。且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認罪之情狀,亦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財力不佳,已陷於周轉困難,竟屢次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而詐取財物1,941,506元,事後僅部分清償,尚餘1,118,543元未還,及犯罪後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未逾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前夫黃柏祥共同犯罪,惟持信用卡及現金卡詐借現金部分,皆係黃柏祥所為,而黃柏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服刑中,留 下三名女兒依序為12歲、9歲及7歲,均就學中,需賴被告獨立扶養,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足佐;復審酌被告現罹重鬱症及甲狀腺功能亢進,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處境艱難;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復際此困境,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勵。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七、再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柏祥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刻「甲○○」名義之印章,蓋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申請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因認被告另涉偽造印章印文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不外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申請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均蓋有甲○○印文,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所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質之共同被告黃柏祥於原審供稱:印章是甲○○於93年8月18日寄回來的,印章不 是我們去刻的等語。告訴人甲○○則稱:印章和我原來借給被告二人買房子的印章字體很像,我那顆印章已不見了等語。茲告訴人既不否認有借印章給被告,則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在相關貸款申請書上完成貸款手續,即非不可能。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刻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後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玉山銀行信用卡 ┌─────┬─────────────┬───────┐ │消費日 │ 商店名稱 │ 金額 │ ├─────┼─────────────┼───────┤ │93.5.15 │ 玫瑰園美容坊 │ 16000 │ ├─────┼─────────────┼───────┤ │93.6.14 │ 玉山銀行 │ 100000 │ ├─────┼─────────────┼───────┤ │94.01.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0000 │ ├─────┼─────────────┼───────┤ │94.01.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0000 │ ├─────┼─────────────┼───────┤ │94.01.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0000 │ ├─────┼─────────────┼───────┤ │94.01.02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20000 │ ├─────┼─────────────┼───────┤ ││ │94.01.02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20000 │ ├─────┼─────────────┼───────┤ │94.01.02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20000 │ ├─────┼─────────────┼───────┤ │94.02.24 │玉山商業銀行 │ 30000 │ ├─────┴─────────────┴───────┤ │共詐得266,000元,僅部分清償,尚欠110,628元未還。 │ └───────────────────────────┘ 附表二: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 ┌───┬────────┬──────────────┐ │編號 │ 消費日期 │ 金額 │ ├───┼────────┼──────────────┤ │ 1 │ 93.8.20 │ 20000 │ ├───┼────────┼──────────────┤ │ 2 │ 93.8.20 │ 20000 │ ├───┼────────┼──────────────┤ │ 3 │ 93.9.1 │ 20000 │ ├───┼────────┼──────────────┤ │ 4 │ 93.9.1 │ 20000 │ ├───┼────────┼──────────────┤ │ 5 │ 93.10.14 │ 20000 │ ├───┼────────┼──────────────┤ │ 6 │ 93.10.14 │ 19900 │ ├───┼────────┼──────────────┤ │ 7 │ 93.12.1 │ 18000 │ ├───┼────────┼──────────────┤ │ 8 │ 93.12.1 │ 20000 │ ├───┼────────┼──────────────┤ │ 9 │ 94.5.19 │ 20000 │ ├───┼────────┼──────────────┤ │10 │ 94.5.19 │ 20000 │ ├───┼────────┼──────────────┤ │11 │ 94.5.20 │ 20000 │ ├───┼────────┼──────────────┤ │12 │ 94.5.20 │ 15000 │ ├───┴────────┴──────────────┤ │共詐得232,900元,僅部分清償,尚欠本息112,158元未還(起│ │訴書誤為121,684元,應予更正)。 │ │ │ └───────────────────────────┘ 附表三:華南銀行現金卡 ┌───┬─────┬─────────┬───────┐ │編號 │ 消費日 │位置 │ 金額 │ ├───┼─────┼─────────┼───────┤ │ 1 │ 93.9.1 │ 華銀台東 │ 30000 │ ├───┼─────┼─────────┼───────┤ │ 2 │ 93.10.6 │ 華銀台東 │ 30000 │ ├───┼─────┴─────────┼───────┤ │ 3 │ 93.12.14 │ 華銀台東 │ 30000 │ ├───┼─────┼─────────┼───────┤ │ 4 │ 94.2.2 │ 華銀台東大學 │ 30000 │ ├───┼─────┼─────────┼───────┤ │ 5 │ 94.2.2 │ 華銀台東大學 │ 20000 │ ├───┼─────┼─────────┼───────┤ │ 6 │ 94.3.4 │ 華銀台東 │ 30000 │ ├───┼─────┼─────────┼───────┤ │ 7 │ 94.6.14 │ 華銀台東 │ 1000 │ ├───┴─────┴─────────┴───────┤ │共詐得171,000元,僅部分清償,尚欠28,344元未還。 │ └───────────────────────────┘ 附表四: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編號│ 消費日 │ 金額 │ ├──┼────────┼───────────────┤ │ 1 │ 93.10.29 │ 30000 │ ├──┼────────┼───────────────┤ │ 2 │ 93.10.29 │ 30000 │ ├──┼────────┼───────────────┤ │ 3 │ 93.10.29 │ 30000 │ ├──┼────────┼───────────────┤ │ 4 │ 94.2.9 │ 20000 │ ├──┼────────┼───────────────┤ │ 5 │ 94.2.9 │ 20000 │ ├──┼────────┼───────────────┤ │ 6 │ 94.2.9 │ 20000 │ ├──┼────────┼───────────────┤ │ 7 │ 94.2.10 │ 20000 │ ├──┼────────┼───────────────┤ │ 8 │ 94.2.10 │ 10000 │ ├──┼────────┼───────────────┤ │ 9 │ 94.3.13 │ 30000 │ ├──┼────────┼───────────────┤ │10 │ 94.3.14 │ 30000 │ ├──┼────────┼───────────────┤ │11 │ 94.3.14 │ 30000 │ ├──┼────────┼───────────────┤ │12 │ 94.5.10 │ 2000 │ ├──┴────────┴───────────────┤ │共詐得272,000元,僅部分清償,尚欠88,063元未還。 │ └───────────────────────────┘ 附表五: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 ┌───┬──────┬───────┬────────┐ │編號 │ 交易日 │ 金額 │ 地點 │ ├───┼──────┼───────┼────────┤ │ 1 │93.11.4 │ 60006 │ 不詳 │ ├───┼──────┼───────┼────────┤ │ 2 │93.11.5 │ 30000 │ 國泰世華台東分 │ │ │ │ │ 行 │ ├───┼──────┼───────┼────────┤ │ 3 │93.11.5 │ 23000 │ 國泰世華台東分 │ │ │ │ │ 行 │ ├───┼──────┼───────┼────────┤ │ 4 │94.2.5 │ 30000 │ 同上 │ ├───┼──────┼───────┼────────┤ │ 5 │94.2.5 │ 30000 │ 同上 │ ├───┼──────┼───────┼────────┤ │ 6 │94.3.1 │ 30000 │ 同上 │ ├───┼──────┼───────┼────────┤ │ 7 │94.3.1 │ 30000 │ 同上 │ ├───┼──────┼───────┼────────┤ │ 8 │94.3.1 │ 25000 │ 同上 │ ├───┼──────┼───────┼────────┤ │ 9 │94.4.6 │ 5000 │ 同上 │ ├───┴──────┴───────┴────────┤ │共詐得209,006元,僅部分清償,尚欠131,565元未還(起訴書│ │誤為155,340元,應予更正)。 │ └───────────────────────────┘ 附表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編號│ 消費日期 │ 金額 │ 地點 │ ├──┼──────┼──────┼──────────┤ │ 1 │ 93.12.20 │ 4600 │ 和美蚊帳行 │ ├──┴──────┼──────┼──────────┤ │ 2 │ 93.12.20 │ 20000 │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 │ │ │ │ 分行提款機 │ ├──┼──────┼──────┼──────────┤ │ 3 │ 94.1.5 │ 11000 │ 振泰家俱行 │ ├──┼──────┴──────┼──────────┤ │ 4 │ 94.5.11 │ 10000 │ 國泰世華銀行台東│ │ │ │ │ 分行提款機 │ ├──┼──────┼──────┼──────────┤ │ 5 │ 94.8.11 │ 15000 │ 新台東人ktv │ ├──┴──────┴──────┴──────────┤ │ 共詐得60,600元,僅部分清償,尚欠51,962元未還。 │ │ │ └───────────────────────────┘ 附表七 ┌──┬────────────┬───────────┐ │編號│ 文書名稱 │ 應沒收物 │ ├──┼────────────┼───────────┤ │ 1 │ 玫瑰園美容坊刷卡簽單 │ 甲○○署押三枚(含 │ │ │ │ 複寫部分) │ ├──┼────────────┼───────────┤ │ 2 │ 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 甲○○署押一枚 │ │ │ 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3 │ 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 │ 甲○○署押二枚 │ │ │ │ 務卡信用卡申請書 │ │ │ ├──┼────────────┼───────────┤ │ 4 │ 和美蚊帳行刷卡簽單 │ 甲○○署押三枚(含 │ │ │ │ 複寫部分 │ ├──┼────────────┼───────────┤ │ 5 │ 振泰傢具行刷卡簽單 │ 甲○○署押三枚(含 │ │ │ │ 複寫部分 │ ├──┼────────────┼───────────┤ │ 6 │ 新台東人ktv刷卡簽單 │ 甲○○署押三枚(含 │ │ │ │ 複寫部分 │ ├──┼────────────┼───────────┤ │ 7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甲○○署押一枚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8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 甲○○署押一枚 │ │ │ 書 │ │ ├──┴────────────┴───────────┘ │ 9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 甲○○署押一枚 │ │ │ 貸款申請書 │ │ ├──┼────────────┼───────────┤ │ 10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 │ 甲○○署押二枚 │ ├──┼────────────┼───────────┤ │ 11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CC卡 │ 甲○○署押一枚 │ │ │ 卡有轉機貸款申請書 │ │ ├──┼────────────┼───────────┤ │ 12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CC卡 │ 甲○○署押二枚 │ │ │ 卡有轉機消費性貸款約 │ │ │ │ 定書 │ │ ├──┼────────────┼───────────┤ │ 13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C4貸 │ 甲○○署押一枚 │ │ │ │ 貸有轉機貸款申請書 │ │ ├──┼────────────┼───────────┤ │ 14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C4貸 │ 甲○○署押二枚 │ │ │ 貸有轉機消費性貸款約 │ │ │ │ 定書 │ │ ├──┼────────────┼───────────┤ │ 15 │ 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 │ 甲○○署押二枚 │ │ │ 貸款約定書 │ │ ├──┼────────────┼───────────┤ │ 16 │ 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 │ 甲○○署押二枚 │ │ │ 卡申請書 │ │ ├──┼────────────┼───────────┤ │ 17 │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 甲○○署押三枚 │ │ │ 定書 │ │ ├──┼────────────┼───────────┤ │ 18 │ 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 甲○○署押二枚 │ ├──┼────────────┼───────────┤ │ 19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 甲○○署押一枚 │ │ │ 請書 │ │ ├──┼────────────┼───────────┤ │ 20 │ 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 │ 甲○○署押一枚 │ │ │ 請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