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發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兆喜 被 告 余繼統 賴建光 古源慶 謝培峰 蔡信典 鄧富安原名鄧富巍. 上 列 七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吳介誠 張嘉宏(原名張明賢) 上 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杜復堯 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徐慶煌 劉月梅 上 列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阮坤榮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黃麗香 王章錫 李春美 李日禎 陳榮輝 鍾國文 黃郁琇(原名黃錦秀) 羅士杰 曾馨慧(原名曾桂香) 董嘉雄 洪錫雄 謝繼賢 溫清賢 阮桂芳 徐乙民(原名徐正宏) 林玉豐(原名林建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發、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共同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所處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榮發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蔡世銘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介誠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 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彭兆喜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 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余繼統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 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榮發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臺東縣池 上鄉第十三屆鄉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被告所任鄉長職務,係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對於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辦理指定比價(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或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或投標廠商之權限;而於同一期間,徐慶煌為池上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劉月梅、蔡信典、黃麗香【同時與其夫邱榮坤(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營造」)及「吉辰土木包工業」(下稱「吉辰土木」)】、杜復堯【同時為「建億土木包工業」(下稱「建億土木」)負責人】均為池上鄉鄉民代表,俱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蔡世銘係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國會助理,余繼統係「長虹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虹測量」)負責人,彭兆喜係「振宏土木包工業」(下稱「振宏土木」)與「東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宏營造」)負責人,王章錫、李春美夫妻共同經營「福定土木包工業」(下稱「福定土木」),李日禎係「大池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池上營造」)負責人,陳榮輝、賴建光係「開發樂土木包工業」(下稱「開發樂土木」)業者,古源慶係「泰山土木包工業」(下稱「泰山土木」)負責人,張嘉宏(原名張明賢,於91年6月12日更名)係「宏聯土木包工業」(下稱「宏聯土木」 )負責人,謝培峰係「永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盛營造」)負責人,鍾國文係「東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營營造」)實際負責人,黃郁琇(原名黃錦秀,於90年5月 14日更名)係「大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方營造」)與「神銳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神銳園藝」)負責人,羅士杰係「光成土木包工業」(下稱「光成土木」)負責人,曾馨慧(原名曾桂香,於91年8月15日更名)係「彥宇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彥宇營造」)負責人,董嘉雄係「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營造」)負責人,洪錫雄係「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毅營造」)負責人,謝繼賢係「志杰土木包工業」(下稱「志杰土木」)負責人,溫清賢係「偉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峻營造」,實際負責人為王建惠)借牌廠商,阮桂芳、徐乙民(原名徐正宏,於87年10月21日更名)、林玉豐(原名林建敏,於93年7 月7日更名)、鄧富安(原名鄧富巍,於100年7月6日更名)、吳介誠、阮坤榮均係借牌承攬臺東縣池上鄉公所發包營繕工程之營造業者,上揭廠商均曾承作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於附表即「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辦理營繕工程一覽表」所示期間採購招標之公共工程。 二、陳榮發明知採購營繕工程之招標方式,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應依據「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應採比價方式辦理;另於87年7月1日上開程序表修正實施後,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三百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又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 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亦即明知採購公共工程辦理招標,無論係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比價、比價之方式,邀請三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時,均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包。詎陳榮發於如附表(編號1、2、4、5、7、9至12、14、15、18、19、22至25、330及8、17、20、33至38、41至44、56、61、64、65、81、86至88、94、95、107、109、114至 118、124、128至130、137、144至146、153至156、160、162、171、190至194、196、197、201、206、209、210、215 至221、228、233、241至246、248、257至260、267、271、275、276、277、279、280、282至293、295至298、300、301、305、314、322、334、335至340除外,下同)所示期間 ,經辦如附表所列公共工程之採購時,為回報其參與臺東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競選期間之人情,竟分別與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共同基於直接圖特定廠商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列各項工程發包前,由陳榮發親自或透過上述蔡世銘等四人,連續事先告知並指定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載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彭兆喜、王章錫、李日禎、陳榮輝、賴建光、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鍾國文、羅士杰、曾馨慧、董嘉雄、洪錫雄、謝繼賢、溫清賢、徐乙民、林玉豐、鄧富安、吳介誠、黃麗香、杜復堯分別承作特定之工程(有關「工程名稱」、「得標廠商」及「投標廠商」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彭兆喜等人內定廠商獲悉被指定承作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後,即各徵得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同意,或逕自將標單交給渠等繕寫,或自行繕寫,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投標;彭兆喜等內定廠商並將該陪標廠商名單,親自交付或經由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徐慶煌、劉月梅、蔡信典、賴建光(後四人就陳榮發主管圖利犯行無「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等人轉交陳榮發,再由陳榮發依據該名單圈選預定得標廠商(業界慣稱之「主標」)及其所提供之另二家陪標廠商參與投標比價,嗣於附表「開標日期」欄所示時間,經預定得標廠商及上開陪標廠商分別提出文件資料參與投標而為形式之比價程序,由預定得標廠商以如附表「得標金額」欄所載標價標取各該工程。陳榮發即藉此方法直接圖彭兆喜等二十二人不法利益,使渠等因而獲得約為附表「得標金額」欄所示決標金額二成五之利益,共計42,900,525元。【計算式:6,627,250+1,570,000+223,750+5,114,250+215,000+3,550,750+3,900,650+2,482,000+2,452,250+314,500+3,515,250+115,750+689,750+300,000+1,148,250+1,777,000+574,250+1,840,750+725,750+626,250+3,084,625+2,052,500=42,900,525元】。 三、茲將陳榮發如何親自或透過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分別預先指定彭兆喜、王章錫、李日禎、陳榮輝、賴建光、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鍾國文、羅士杰、曾馨慧、董嘉雄、洪錫雄、謝繼賢、溫清賢、徐乙民、林玉豐、鄧富安、吳介誠、阮坤榮、黃麗香、杜復堯承作工程,及彭兆喜等人於獲悉被指定承作後,分別如何徵得陪標廠商同意陪標等過程,說明如下: ㈠彭兆喜部分:如附表編號119至122、125至127、131至136、138至140、143及343號所示以「東宏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其中編號134及343號工程所有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及編號131號工程陪標廠商「億杰土木」之押標金,均係由彭兆喜負 責出具押標金支(匯)票】;編號200、202至205、207、208、211至214及325號所示以「振宏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157號所示透過黃郁琇向「長馨苗圃園」(負責人葉文 章)借牌得標之工程【該項工程所有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係由彭兆喜負責出具押標金支(匯)票】;編號247號所示 向黃郁琇商借「神銳園藝」牌照得標之工程【該項工程所有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係由彭兆喜負責出具押標金支(匯)票】;均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親自或透過蔡世銘、吳介誠事先指定予彭兆喜承作,彭兆喜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彭兆喜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彭兆喜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6,627,250元【(355,000+570,000+475,000+470,000 +575,000+510,000+635,000+815,000+937,000+848,000+929,000+888,000+423,000+920,000+900,000+723,000+935,000+1,878,000+945,000+1,310,000+1,410,000+479,000+470,000+940,000+940,000+728,000+920,000+928,000+888,000+910,000+925,000+930,000)×25%=6,627,250元】。 ㈡王章錫、李春美部分:如附表編號299、302、307至311號所示以「福定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其中編號307及310號工程所有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李春美、曾世瑛負責出具押標金支(匯)票】,皆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親自或透過彭兆喜、吳介誠事先指定予王章錫承作,王章錫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與李春美共同經營之「福定土木」或向彭兆喜商借「振宏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陪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王章錫、李春美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其二人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1,570,000元【(1,460,000+468,000+817,000+886,000+834,000+890,000+925,000=6,280,000元)×25%=1,570,000 元】。 ㈢李日禎部分:如附表編號26號所示以「大池上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該項工程所有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李日禎負責負責出具押標金支(匯)票】,係陳榮發於發包前事先透過吳介誠指定予李日禎承作,李日禎獲悉被指定為該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分別向「東宏營造」負責人彭兆喜及「開發樂土木」負責人陳榮輝表示前述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其二人同意配合陪標,該二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李日禎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李日禎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223,750元【895,000×25%=223,750元】。 ㈣陳榮輝部分:如附表編號261至266、268至270、272至274、278及342號所示以「開發樂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其中編號342號工程之押標金,係以陳榮輝或「開發樂土木」名義 出具押標金支(匯)票;編號278號工程參標廠商之押標金 ,均以「開發樂土木」名義出具押標金支(匯)票】;編號27、29及32號所示透過賴建光向李日禎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141號所示透過賴建光向彭兆喜商借 「東宏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331至333號所示向「錦茂營造」借牌得標之工程(其中編號331號工程所有參標廠 商之押標金,均係以「開發樂土木」名義出具押標金支票),均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透過吳介誠、彭兆喜指定予陳榮輝承作,陳榮輝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開發樂土木」牌照或向陳志政商借「錦茂營造」牌照或透過賴建光分別向李日禎、彭兆喜商借「大池上營造」、「東宏營造」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陳榮輝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陳榮輝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5,114,250元【(1,120,000+1,310,000+1,220,000+938,000+936,000+840,000 +950,000+935,000+1,280,000+740,000+900,000+888,000+742,000+1,840,000+880,000+903,000+895,000 +825,000+710,000+880,000+725,000=20,457,000元)×25%=5,114,250元】。 ㈤賴建光部分: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向鍾國文商借「東營營 造」牌照得標之工程,係陳榮發於該項工程發包前,事先透過彭兆喜指定予賴建光承作,賴建光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隨即向鍾國文商借「東營營造」牌照參與投標,並向該項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揭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賴建光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賴建光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215,000元【860,000)×25%=215,000元】 ㈥古源慶部分:如附表編號222至227、229至232及234至240號所示以「泰山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透過蔡世銘、吳介誠指定予古源慶承作,古源慶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泰山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古源慶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古源慶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3,550,750元【(550,000+375,000+840,000+840,000+750,000+1,490,000+890,000+900,000+905,000+870,000+953,000+925,000+835,000+760,000+905,000+845,000+570,000=14,203,000元)×25%=3,5 50,750元】。 ㈦張嘉宏部分:如附表編號92、93、96至105、108、110及111號所示以「宏聯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67、71、72及74號所示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其中編號67號工程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係由張嘉宏負責出具押標金支票),皆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親自或透過蔡世銘、吳介誠、余繼統指定予張嘉宏承作,張嘉宏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宏聯土木」牌照或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張嘉宏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張嘉宏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3,900,650元【(478,000+470,000+846,000+840,000+1,090,000+890,000+930,000+933,000+906,000+945,000+942,000+655,000+943,600+865,000+738,000+935,000+938,000+450,000+808,000=15,602,600元)×25%=3,900,650元】 。 ㈧謝培峰部分:如附表編號39、40、45及47至55號所示以「永盛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142號所示向彭兆喜商借「 東宏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分別透過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事先指定予謝培峰承作或係陳榮發事先指定賴建光承作,惟經賴建光轉介予謝培峰。謝培峰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永盛營造」牌照或向彭兆喜商借「東宏營造」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由各該陪標廠商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謝培峰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謝培峰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2,482,000元【(830,000+937,000+895,000+898,000+932,000+530,000+830,000+780,000+500,000+465,000+866,000+815,000+650,000=9,928,000元)×25%=2,482,0 00元】。 ㈨鍾國文部分:如附表編號147至152號所示以「東營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316號所示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 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59、63、68、73及75號所示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經阮桂芳轉介後親自或透過余繼統事先指定予鍾國文承作,鍾國文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東營營造」牌照或向王章錫、羅士杰商借「福定土木」、「光成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鍾國文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鍾國文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2,452,250元【(922,000+925,000+925,000+928,000+935,000+646,000+930,000+850,000+940,000+460,000+653,000+695,000=9,809,000元)×25%=2,452,250元】 ㈩羅士杰部分:如附表編號57及70號所示以「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予羅士杰承作,羅士杰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光成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羅士杰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羅士杰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314,500元【(338,000+920,000=1,258,000元)×25%=314,500元】。 曾馨慧部分:如附表編號173至189號所示以「彥宇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69號所示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312及313號所示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予曾馨慧承作,曾馨慧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彥宇營造」牌照或向王章錫、羅士杰商借「福定土木」、「光成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曾馨慧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曾馨慧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3,515,250元【(915,000+238,000+940,000+420,000+935,000+940,000+290,000+650,000+470,000+850,000+420,000+718,000 +880,000+878,000+880,000+545,000+840,000+450,000+902,000+900,000=14,061,000元)×25%=3,515,25 0元】。 董嘉雄部分:如附表編號281號所示以「順裕營造」牌照得 標之工程,係陳榮發於該項工程發包前,指示池上鄉公所技士聶翊鯮(原名聶百成,於95年9月11日更名,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告知已指定由董嘉雄承作,董嘉雄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順裕營造」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該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該二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董嘉雄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董嘉雄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115,750元 【463,000元×25%=115,750元】。 洪錫雄部分:如附表編號195、198及199號所示以「原毅營 造」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由洪錫雄承作,洪錫雄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原毅營造」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洪錫雄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洪錫雄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689,750元【(1,410,000+900,000+449,000=2,759,000元)×25%=689,750 元】。 謝繼賢部分:如附表編號112及113號所示以「志杰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由謝繼賢承作,謝繼賢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志杰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謝繼賢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謝繼賢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300,000元【(450,000+750,000=1,200,000元)×25%=300,000元】。 溫清賢部分:如附表編號249、250及252至256號所示向王建惠商借「偉峻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其中編號254及255號所示工程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溫清賢負責出具押標金支票),皆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由溫清賢承作,溫清賢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透過張嘉宏向王建惠商借「偉峻營造」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溫清賢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或授權溫清賢代填標單上之投標金額,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溫清賢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1,148,250元【(600,000+340,000+610,000+880,000+895,000+852,000+416,000=4,593,000元) ×25%=1,148,250元】。 徐乙民部分:如附表編號318至321、323、324及326至329號所示向黃文良商借「億杰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親自或透過彭兆喜事先指定由徐乙民承作,徐乙民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即向黃文良商借「億杰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徐乙民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徐乙民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1,777,000元【(1,425,000+470,000+970,000+285,000+780,000+890,000+890,000+378,000+405,000+615,000=7,108,000元)×25%=1,77 7,000元】。 林玉豐部分:如附表編號31號所示向李日禎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66號所示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306、315及317號所示向王章錫 商借「福定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親自或透過吳介誠事先指定予林玉豐承作,林玉豐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分別向李日禎商借「大池上營造」;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林玉豐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林玉豐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574,250元【(315,000+880,000+600,000+180,000+322,000=2,297,000元)×25%=574,250元】。 鄧富安部分:如附表編號3、6、13、16及21號所示向黃郁琇商借「大方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其中編號16號工程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鄧富安負責出具押標金支票);編號58、60及62號所示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親自或透過余繼統事先指定予鄧富安承作,鄧富安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分別向黃郁琇商借「大方營造」;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鄧富安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鄧富安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1,840,750元【(800,000+757,000+935,000+935,000+930,000+1,098,000+988,000+920,000=7,363,000元)×25%=1,840,750元】。 吳介誠部分:如附表編號28及30號所示向李日禎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341號所示向王章錫商借「 福定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予吳介誠承作,吳介誠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自行或透過賴建光向李日禎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及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吳介誠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吳介誠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725,750元【(895,000+178,000+1,830,000=2,903,000元)×25%=725,750元 】。 阮坤榮部分:附表編號106號所示以「宏聯土木」名義得標 之工程;編號161號所示以「建新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294號所示以「萬泰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均係陳榮 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親自或透過余繼統事先指定予阮坤榮承作,阮坤榮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因本身沒有土木包工業牌照,遂透過鄧富安分別向張嘉宏商借「宏聯土木」;向陳志政商借「建新土木」;向王萬益商借「萬泰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由鄧富安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阮坤榮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阮坤榮為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阮坤榮分別以「宏聯土木」、「建新土木」、「萬泰土木」名義標取上開工程,再由阮坤榮支付鄧富安9萬元,而以 「長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豊營造」)名義,實際承作,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626,250元【(893,000+899,000+713,000=2,505,000元) ×25%=626,250元】。 黃麗香部分:如附表編號76至80、82至85及251號所示以「 吉辰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158及159號所示以「建隆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編號303及304號所示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由邱榮坤、黃麗香夫妻承作,其二人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共同經營之「吉辰土木」、「建隆營造」或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二人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其二人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其二人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3,084,625元【(940,000+470,000+935,000+756,000+940,00 0+896,000+920,000+918,000+890,000+950,000+922,000+921,500+940,000+940,000=12,338,500元)×25% =3,084,625元】。 杜復堯部分:如附表編號46、163至170及172號所示以「建 億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均係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事先指定予杜復堯承作,杜復堯獲悉被指定為上開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旋以其所經營之「建億土木」牌照參與投標,並分別向各該工程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負責人表示前述各項工程已預定由其得標,徵得渠等同意配合陪標,各該陪標廠商即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杜復堯填寫之投標金額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經形式比價程序,由杜復堯順利標取上開工程,並於竣工後獲得該等工程得標金額約二成五之利益即2,052,500元【 (935,000+1,400,000+1,165,000+460,000+465,000+ 465,000+900,000+910,000+840,000+670,000=8,210, 000元)×25%=2,052,5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以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陳述,用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以「具結」固為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但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依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並不得令其具結,故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共同正犯在檢察官偵查時雖未具結,然因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如命其具結即屬不合法,自不能因未具結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可獲印證。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發、彭兆喜、賴建光、吳介誠、林玉豐、王章錫、陳榮輝、古源慶、謝培峰、張嘉宏、黃郁琇、李春美、阮桂芳、蔡世銘、杜復堯、黃麗香、李日禎、鄧富安、曾馨慧、董嘉雄、溫清賢、謝繼賢、洪錫雄等;證人鄧允得、蘇博文、聶翊鯮、林光明、李吉堂、王建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按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法院若已使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自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法意旨乃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須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意旨自明。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發、彭兆喜、賴建光、吳介誠、林玉豐、王章錫、陳榮輝、古源慶、張嘉宏、黃郁琇、李春美、阮桂芳、羅士杰、鍾國文、蔡世銘、杜復堯、黃麗香、李日禎、曾馨慧、董嘉雄、溫清賢、洪錫雄;證人鄧允得、蘇博文、聶翊鯮、吳思穎、李吉堂、王建惠業於原審審理時;另共同被告徐乙民、徐慶煌亦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92頁),均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予被告陳榮發等及辯護人對渠等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予被告等程序權利之保障,另被告古源慶、謝繼賢及謝培峰均於原審中以恐遭追訴處罰之正當理由而拒絕作證;而渠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縣調站)所為之供述(下簡稱調詢),與審判中陳述雖有不盡相符者,然本院審酌前述證人於臺東縣調站製作筆錄之過程,查無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調查局筆錄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渠等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清晰,且尚未及考量自身或其他共同被告利害得失,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調詢所言為真,而參以渠等於審判中之陳述,或陳述較為簡略或供承調詢及偵查筆錄「實在」,足見渠等於臺東縣調站中所述較諸審判中所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調詢時所為陳述,自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附表所示各工程之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工程採購比價紀錄、採購比(減)價單、投標廠商比減價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卷內各押標金、支票、匯票、現金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存入憑條暨各金融機構帳戶資金交易紀錄等,則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顯均非臨訟所為,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陳榮發及其辯護人徒以欠缺關連性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可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就前開一至三以外之證據資料(如以下判決理由內所引用各函文、本院依職權由網路列印之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歷任鄉長任期資料及其餘證人之證言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為證據尚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扣案現金仟元紙鈔90張,應屬物證,與供述證據無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得為證據,亦不待言,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關於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等五人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自白或辯解 (一)被告彭兆喜、余繼統、吳介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陳榮發否認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⑴伊是依據採購法及臺東縣所屬機關營繕工程之規定辦理公開比價及限制性招標,伊參選池上鄉長受到許多廠商支持順利當選,接任後遂懷著回饋及感恩的心,回應廠商之支持,在合法的情況下,予廠商投標比價機會,並未透過被告吳介誠等人向土木包工或營造廠商收取回扣;⑵池上鄉公所辦理營繕工程採購作業流程,是由建設課提送優良廠商名單,供鄉長依據政府採購法及臺東縣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相關法令,圈選三家廠商,交由建設課發函給該三家廠商,擇期比價,比價時由鄉公所組成招標審核小組,由最低價者得標,伊並未親自或透過他人,事先告知或指定得標廠商或借牌得標廠商來承包特定之工程;⑶得標廠商如無偷工減料或以贗品取代真品或未完成驗收情形,其所獲之工程款,仍屬承攬工程之合法對價,非不法利益云云。 (三)被告蔡世銘否認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只是向被告陳榮發推薦其友人即被告謝培峰、張嘉宏、古源慶及鄧富安,使渠等有參與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投標競價之機會,並無受被告陳榮發指示向土木包工或營造廠商收取回扣情事云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榮發自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臺東 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被告所任鄉長職務,係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對於臺東縣池上鄉公所辦理指定比價(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或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或投標廠商之權限等事實,業經被告陳榮發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6頁、卷二第2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由網路列印之台東縣池上鄉鄉公所歷任鄉長任期資料附卷足佐(本院卷二之一第11、12頁)。又附表所示工程均係被告陳榮發於上揭任職期間經辦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且各工程之投、開標、陪標廠商均如附表所載等情,復為被告陳榮發所不爭(詳本院審判筆錄),並有扣案如附表「押標金支、匯票『調查卷一』或工程比價紀錄出處『調查卷二』」欄內各所示之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工程採購比價紀錄、採購比(減)價單、投標廠商比減價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押標金、匯票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可是事認,合先指明。 (二)被告陳榮發於任職臺東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期間,連續親自或透過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即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分別將池上鄉公所辦理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指定由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承作,並依該預定得標廠商所提供之陪標廠商名單,據以圈選參與投標廠商,經由形式之比價程序,由預定得標廠商順利標取各該工程;暨附表所示得標廠商,於獲悉被指定承作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後,即各自徵得如附表「投標廠商」欄所載陪標廠商之同意,由各該陪標廠商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各得標廠商投標為高,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等情,業據如后各證人證述明確,爰就渠等證言詳細臚列如下: ㈠證人鄧允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自85年起迄90年2月 止,任職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督導建設課所有業務;池上鄉公所以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辦理工程發包,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依臺東縣政府之規定,工程預算金額在150萬元以下,於政府採購法實施後, 須在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下,才可採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 標方式辦理發包作業;池上鄉公所辦理小型工程發包作業,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指定比價方式辦理,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則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作業,由鄉長陳榮發決定採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建設課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小型工程,於簽擬發包招標方式時,都會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簽擬可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 報價二種方式請陳榮發裁示;承辦人員會將小額工程可採之招標方式列出,由陳榮發自己擇定,而陳榮發均選限制性招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卷數之數字以記載在卷面中央者為準,下同〉第148、150、151及171頁)。證人應琪恩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任職池上鄉公所主計主任期間,鄉公所發包工程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係鄉長陳榮發決定,陳榮發有最後決定權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45頁背面及58頁)。 ㈡證人蘇博文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池上鄉公所辦理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22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陳榮發擔任池上鄉鄉長期間,伊擔任池上鄉公所建設課職務代理技士,陳榮發要採限制性招標,伊曾表示過不同意見,但陳榮發仍批示採限制性招標,採限制性招標之廠商都是陳榮發自己圈選的,然後伊就依照陳榮發圈選的去作業,曾有蔡世銘、吳介誠向伊探詢陳榮發圈選之廠商招標公文是否已寄出,臺東縣政府亦曾因池上鄉公所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之比例太高而發公文糾正;因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陳榮發大多指示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且陳榮發通知參與投標之廠商大多相同,伊與其他技士懷疑其中可能有弊端,所以彼此間取得默契,不再提供廠商名冊給陳榮發圈選,由陳榮發自行決定三家參與投標廠商,嗣於90年間,臺東縣政府政風及主計室曾行文池上鄉公所,表示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比例過高,禁止鄉公所再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工程發包,伊曾在辦理工程招標作業時,據以簽陳應依據縣政府指示辦理,改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工程發包作業,但陳榮發不予採納,仍批示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工程發包作業,伊只好依據陳榮發指示採限制性招標作業;後來都是陳榮發自己寫三家廠商名稱給伊,叫伊通知該三家廠商,接下來的工程發包時,伊就會寫簽呈給陳榮發說按規定應如何做,不宜採限制性招標,結果批示下來還是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伊只好照辦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81、82頁背面、83、88及89頁;卷九第41頁)。 ㈢證人聶翊鯮(原名聶百成)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自86年11月起至90年10月止任職池上鄉公所建設課約雇人員,主辦營繕工程之發包、採購、監工、驗收等相關業務,曾主辦池上鄉公所以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辦理發包之小型營繕工程約二百餘件左右,臺東縣政府確曾發文指摘池上鄉公所限制性招標比例過高;有關工程發包作業,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工程預算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可採 指定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工程預算金額在100元以下者,可採限制性招標;陳榮發於圈定 好各該工程參標廠商後,並不會明白告訴伊各該工程是要給何人承作,陳榮發只會告訴伊,哪件工程要通知何人來領取標單,伊就知道該件工程是陳榮發要給該人承作的;編號281號工程(「池上萬安萬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 前,陳榮發告訴伊,該工程要通知「關山董仔(董嘉雄)」(台語音),伊就知道這件工程是陳榮發要給董嘉雄承作的,之後李吉堂來鄉公所領標單時,有問伊該工程是要給誰承作的,伊就告訴李吉堂應該是給「關山董仔」承作的;伊每次在簽呈上簽辦工程時,都是簽應公開比價或公開招標,但就伊所記得部分,陳榮發每次都批示改成限制性招標,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表示對於陳榮發批示採限制性招標後,就自己找廠商來承包的這種情形感到無能為力;陳榮發叫伊通知廠商來議價時,並不是每一件都會告知該工程是要給三家廠商中的哪一家,但是大部分陳榮發都會告訴伊要給哪一家廠商承作;參與投標三家廠商之名單是陳榮發拿給伊的,另有由彭兆喜、陳榮輝拿陳榮發批示好找哪三家廠商來議價之簽呈給伊,告訴伊找該三家廠商來議價之情形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12 、113、116及122;卷六14及15頁;卷九第16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振宏土木」及「東宏營造」之負責人,伊以「東宏營造」得標承作之池上鄉營繕工程包括編號117至122、124、125、127、129至136、138至140、143、146及343號工程,又透過黃郁琇向葉文章商借「長馨苗圃園」牌照得標承作編號157號工程,另以「振宏土木」得標承作之工程 則包括編號200、202至205、207至209、211至214、216、217及219號工程,復向黃郁琇借用「神銳園藝」牌照得標承作編號247號工程,及向鄭秀美商借「煜峰營造」牌照 得標承作編號286號工程,各該工程係伊分別協調曾馨慧 之胞弟曾鵬璋借用「彥宇營造」牌照、向徐乙民借用「億杰土木」(負責人黃文良)牌照、向杜復堯借用「建億土木」牌照、向賴建光借用「開發樂土木」牌照、向洪錫環借用「新邦土木」牌照、透過吳介誠借得「裕榮營造」牌照、透過黃郁琇分別向林耀精及郭源德商借「長拓園藝」及「綠林園藝」牌照陪標,各陪標廠商於接獲池上鄉公所之通知參標公文後,由渠等自行向鄉公所購買標單,伊即會打電話或親自拜訪各該陪標廠商,告訴渠等前揭工程是陳榮發指定給伊承作,請渠等配合陪標,標價則要填寫比伊之得標價高,至於押標金支票,大部分是由陪標廠商自行辦理,偶有陪標廠商無法支付時,則由伊代為辦理,然後再依程序投標;另編號141及145號二件以「東宏營造」名義得標之工程,係賴建光向伊借牌承包,編號126號以 「東宏營造」牌照得標之工程,則係林連堂(「彥宇營造」之股東)向伊借牌得標承作,編號142號以「東宏營造 」名義得標之工程,係謝培峰向伊借牌得標承作,編號210號以「振宏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係王章錫向伊借牌 得標承作,其餘編號128及137號以「東宏營造」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206及215號以「振宏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伊想不起來是由何人得標施作;伊經由吳介誠取得之工程約有二十一件左右(編號117至122、124、125、127、129、202至205、208、209、211及343號工程),原則上均係於89年7月以前發包之工程;89年4、5月間,伊主動找 蔡信典幫忙向陳榮發要工程來承作,迨同年7、8月間,蔡信典打電話告知有向陳榮發要到二件工程要給伊承作,伊經由蔡信典取得之二件工程,是同一天開標,但工程名稱已記不起來了,蔡信典只和伊討論過一次,因為伊希望取得更多工程,所以才透過蔡信典向陳榮發要工程來承作;伊有問過陳榮發說「蔡代表說有二件工程要給我,有沒有?」,陳榮發說「有」,前述二件工程是同一天開標;徐慶煌給伊之工程有二件,其中一件是編號216號工程,另 一件到目前還沒有下聞;蔡世銘給伊之工程是編號207號 工程,其餘約有十六件(編號130、131、133、157、212 至214、217、219及247號工程),是陳榮發直接與伊接洽並指定給伊承作的;於89年7月以前池上鄉公所發包由伊 承作之三十四件工程中,其中二十一件係透過吳介誠取得,在各該工程發包前,陳榮發會先打電話告知有工程(沒有說明工程名稱)要給伊承作,等一下吳介誠會來找伊談一些投標細節問題等語,之後吳介誠就會主動來找伊,告知各該工程(有談及工程名稱)是陳榮發指定要給伊承作的,同時要伊告知陪標廠商名稱,吳介誠再將陪標廠商名稱交給陳榮發圈選指定為參標廠商;蔡信典是池上鄉民代表,據蔡信典當時告知向陳榮發要得二件工程,接洽同時,蔡信典即要伊告知陪標廠商名稱,之後就收到池上鄉公所的參標通知,伊即依投標程序辦理投標,並順利取得該二件工程之承包施作權;徐慶煌是當時池上鄉民代表會主席,伊與徐慶煌接洽完成後,於編號216號工程發包前, 即將陪標廠商名稱寫在字條上交給徐慶煌,之後就收到池上鄉公所的參標通知,伊即依投標程序辦理投標,並順利取得該件工程之承包施作權;蔡世銘是立法委員林正二的國會助理,當初蔡世銘與伊接洽時,伊就將陪標廠商名稱寫在字條上交給蔡世銘,之後就收到池上鄉公所的參標通知,伊即依投標程序辦理投標,並順利取得編號207號工 程之承包施作權;陳榮發親自與伊接洽之工程約有十六件左右,陳榮發於各該工程發包前,會主動打電話給伊,要伊到陳榮發辦公室或住處(池上鄉○○路靠近慶福路附近),伊依約前往後,陳榮發會問伊各該工程(有工程名稱)要不要承作,經伊同意後,陳榮發就要伊寫二家陪標廠商名稱,陳榮發就會按伊所提供之廠商名稱圈選各該工程之參標廠商,之後就收到池上鄉公所的參標通知,伊即依投標程序辦理投標,並順利取得各該工程之承包施作權;另伊有為陳榮發引介營造廠商承包池上鄉之工程,伊是依照陳榮發之指示,幫陳榮發與營造廠商接洽相關承包工程事宜,約於89年7月以後,陳榮發開始要伊幫忙與營造廠 商接洽,陳榮發都是先決定好哪件工程要給哪個包商承作後,就會打電話叫伊至陳榮發辦公室,並告知哪件工程要給何人承作,要伊去和該包商接洽投標事宜,伊即會與該被指定好的包商聯絡,告知「這件工程是鄉長要給你的」等語,並請其準備好參標廠商之名稱,由伊轉交或廠商自行交給陳榮發,以做為陳榮發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伊曾受陳榮發之命與「福定土木」王章錫、「永盛營造」謝培峰、「億杰土木」徐乙民(向黃文良借牌)、「泰山土木」古源慶及賴建光等人接洽承包工程事宜;工程都是陳榮發直接給包商,陳榮發若決定將工程給王章錫(編號309 及310號工程)、賴建光(編號123、141、145號工程)、古源慶、謝培峰(編號47及48號工程)、徐乙民(編號323、325及326號工程)承作,就會叫伊去傳話,伊幫陳榮 發交給賴建光約二、三件工程,並將賴建光寫的陪標廠商名單交給陳榮發,89年間,伊受陳榮發之命至古源慶位在池上鄉○○路住處,適逢吳介誠在場,遂請吳介誠代為轉告古源慶指定工程事宜,伊便沒有介入,後來陳榮發叫伊去找古源慶時,在路上遇到吳介誠,吳介誠表示已經處理好了;由徐乙民得標承作之編號323、325及326號工程, 是伊幫徐乙民向陳榮發要的,徐乙民將廠商名單交給伊轉交陳榮發;編號157號工程是陳榮發答應要給伊承作之工 程,但由於不具投標資格,遂透過黃郁琇向「長馨苗圃園」(負責人葉文章)借牌,陪標廠商則由「神銳園藝」處理,投標廠商之押標金票據是伊出具的,編號247號工程 也是陳榮發答應要給伊承作之工程,因不具投標資格,遂向黃郁琇借用「神銳園藝」牌照得標,另向鄭秀美商借「煜峰營造」牌照得標編號286號工程;另伊曾借牌予賴建 光(編號141及145號工程)、林連堂即「彥宇營造」股東(編號216號工程)、謝培峰(編號142號工程)、王章錫(編號210號工程)得標,至於編號128、137、206及215 號工程,究係借牌給何人得標,已不復記憶;伊對億杰土木的牌照並無主控權,若需使用億杰土木牌照陪標,都是向徐乙民協調借用,同時伊並沒有以億杰土木的牌照為主標而得標承作過任何工程;伊亦曾找「大方營造」、「大池上營造」、「永盛營造」、「宏聯土木」、「光成土木」、「長拓園藝」、「建億土木」、「彥宇營造」、「泰山土木」、「神銳園藝」、「偉峻營造」、「開發樂土木」、「億杰土木」、「新邦土木」、「綠林園藝」陪標,亦曾幫鄧富安(向黃郁琇借用「大方營造」)、李日禎(「大池上營造」)、謝培峰(「永盛營造」)、羅士杰(「光成土木」)、張嘉宏(「宏聯土木」及「偉峻營造」)、黃麗香(「建隆營造」)、杜復堯(「建億土木」)、曾馨慧(「彥宇營造」)、古源慶(「泰山土木」)、賴建光(「開發樂土木」)、王章錫(「福定土木」)、陪標等語綦詳(參見93年度聲押字第65號卷第16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62頁及背面、63、113及114頁;卷三第139至153、156、157、258、326、328及330頁;卷四第19、20、25、26、32至34頁;卷五第28、29、146頁及 背面、147頁;卷六第94頁;卷七第92、93頁;卷九第112、113及114頁;原審卷二第102、105至109、111及112頁 )。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信典於調詢時證稱:彭兆喜於88、89年間對伊表示沒有工程可做,請伊向陳榮發要一些工程,於是伊就向陳榮發要了兩件工程(工程名稱已不復記憶)給彭兆喜;伊記得只向陳榮發開口過一次,兩件工程是一次還是分兩次通知,已記不清楚;因陳榮發在鄉長競選期間,伊曾大力協助,並且伊是現任池上鄉民代表,所以伊向陳榮發索取工程時,陳榮發為了回報伊人情並未拒絕;伊跟陳榮發說彭兆喜都沒有工作,看能不能給彭兆喜幾件工程,陳榮發表示若有工程會告訴伊,隔了一陣子,陳榮發即打電話告知有工程可以給彭兆喜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313及314頁;卷九第122頁)。 ㈥證人鄭秀美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編號286號工程係彭兆 喜知會伊後,伊授權彭兆喜使用「煜峰營造」之牌照去參標,只要是「煜峰營造」取得之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都是由彭兆喜負責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31及背面、136頁);證人黃文良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億杰土木」之大小章都交給彭兆喜使用,關於得標及陪標事宜要問彭兆喜,伊本人沒有承作過工程,係借牌給彭兆喜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32至136及188頁);又證人聶翊鯮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彭兆喜曾拿 鄉長陳榮發批示好之三家廠商名單簽呈給伊,要伊通知各該廠商來議價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九第16頁)。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章錫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福定土木」之實際負責人,李春美則是登記負責人;「福定土木」所得標承作編號299、302、307至311號七件工程,其中編號309及310號工程是彭兆喜通知表示係陳榮發要給伊承作的,伊於開標前即89年4月間將陪標廠商 名單「東宏營造」、「振宏土木」、「開發樂土木」、「新邦土木」交給彭兆喜,嗣即接獲池上鄉公所之參標公文,伊即分別以電話協調上開廠商進行陪標,陪標廠商是伊找來的;編號308 號工程係吳介誠介紹伊承作的,伊於開標前將陪標廠商名單「泰山土木」、「永盛營造」交給吳介誠,嗣即接獲池上鄉公所之參標公文,伊即分別以電話協調上開廠商進行陪標,陪標廠商是伊自己找的;至於編號303及304號工程係伊借牌給黃麗香得標,編號306、314、315及317號工程係伊借牌給林玉豐得標,編號312及313號工程係伊借牌給曾馨慧得標,編號316號工程係伊借牌 給鍾國文得標,編號341號工程則係借牌給吳介誠得標; 陪標之廠商計有「光成土木」、「億杰土木」(徐乙民借牌)、「彥宇營造」、「永盛營造」、「東宏營造」、「振宏土木」、「泰山土木」、「開發樂土木」、「新邦土木」(負責人洪錫環)、「大方營造」、「萬泰土木」(負責人王萬益);又編號57、66及75號工程係配合羅士杰陪標,編號77、81、83及85號工程係配合黃麗香陪標,編號122、124、126、132至135、137至140、143、203、207、210、212、214號工程係配合彭兆喜陪標,編號221、230、232、235、236及240號工程係配合古源慶陪標,編號 252及254至256號工程係配合溫清賢陪標,編號272及276 號工程則係配合陳榮輝陪標,編號307及310號工程之押標金都是由李春美負責處理【編號307號工程部分,由李春 美出具付款銀行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池上分行(以下簡稱臺東企銀),票據號碼TB007719號匯票及TAV0000000、TAV0000000號支票,充作「福定土木」及陪標廠商「彥宇營造」、「泰山土木」之押標金;編號310號工程部分, 則由李春美出同行票據號碼TAV0000000及TAV0000000號支票,充作「福定土木」及陪標廠商「振宏土木」之押標金支票】,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有時是「福定土木」處理,有時係陪標廠商自行處理,標單則是陪標廠商自行填寫,但會告知要將標價寫比「福定土木」高一點,也會接到被指定承包廠商電話告知要配合陪標,只要有人借牌就會借,伊與其他廠商談論時聽到,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由哪個廠商得標早就決定好等語(參見第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2至16、20、38、39及41頁;卷六第104頁;原審 卷二第137頁)。 ㈧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春美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福定土木」登記負責人,負責收支記帳及開立押標金支票等作業;王章錫有親自找陳榮發要工程,編號299、302、307及311號工程即係王章錫向陳榮發要求後才給「福定土木」承作,編號309及310號工程是彭兆喜通知說鄉長要給「福定土木」承作,編號308號工程則是吳介誠 通知說鄉長要給「福定土木」承作;另編號303及304號工程係借牌給黃麗香得標,編號306、314、315及317號工程係借牌給林玉豐得標,編號312及313號工程係借牌給曾馨慧得標,編號316號工程係借牌給鍾國文得標,編號341號工程則係借牌給吳介誠得標;「福定土木」曾找彭兆喜、鍾國文、曾馨慧、羅士杰、黃麗香、古源慶、陳榮輝陪標;至於編號57、66及75號工程係配合羅士杰陪標,編號77、81、83及85號工程係配合黃麗香陪標,編號122、124、126、132至135、137至140、143(以上係以「東宏營造」得標)、203、207、210、212、214(以上係以「振宏土 木」得標)及328至330號(以上係以「億杰土木」得標)工程係配合彭兆喜陪標,其中編號134號工程因資金周轉 困難,請彭兆喜代開押標金支票,編號221、230、232、 235、236及240號工程係配合古源慶陪標;編號252及254 至256號工程係配合溫清賢陪標,其中編號254及255號工 程因資金周轉困難,請溫清賢代開押標金支票,編號272 及276號工程係配合陳榮輝陪標,編號148、149及152號工程係借牌給「東營營造」(實際負責人鍾國文)配合陪標,由對方自行填寫標單,押標金有時會幫忙提供,有時是廠商自己出,編號187及188號工程係配合曾馨慧陪標,編號221、230、232、235、236及240號工程則是配合古源慶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45號卷第33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及116頁;卷三第20、21、24 至26及41頁;卷九第64及65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日禎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大池上營造」實際負責人,吳介誠與陳榮發關係一向良好,並為陳榮發競選鄉長時的大樁腳,陳榮發於87年當選池上鄉鄉長後,由伊出資成立「大池上營造」,由吳介誠自陳榮發介紹工程交給伊承作;吳介誠告知鄉長會把部分比、議價工程指定給伊承作,池上鄉公所有工程要發包時,吳介誠會先詢問伊有無承作意願,若伊表示有意願,2、3天後就會接到鄉公所寄來之投標通知書,再由伊出具另兩家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編號26號工程即係吳介誠指定給伊承作,因此由伊替陪標廠商「東宏營造」及「開發樂土木」出具押標金支票;吳介誠說要給工程,所以成立「大池上營造」,吳介誠會問有工程要不要,如果說要就會由鄉公所通知領取標單;僅編號26號工程係自己承作,其他都是他人借牌承包,係吳介誠主動告知有此工程;伊找「東宏土木」及「開發樂土木」陪標,有先問彭兆喜、陳榮輝是否要承作;接到編號278、331號工程投標通知書前,已接到賴建光通知要陪標,填寫完標單之後,再通知「開發樂土木」會計小姐來拿,押標金支票不是伊出具的;收到招標公文後彭兆喜的太太會來要求陪標,標單價格會寫高一點,再將標單交給「開發樂土木」會計小姐;至於以「大池上營造」得標之編號27至32號工程,實際均係他人借牌得標承作,並委由伊開具押標金支票,伊只收取百分之十之借牌費充作營業稅及其他雜支之用,各該工程是賴建光、吳介誠、林玉豐借牌得標,編號29號工程則係賴建光借牌,由陳榮輝施工等語(參見93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7頁;93年度偵聲字第49號卷第17至20頁;92 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143至145頁背面、151頁;卷七 第43、44、102、103及137頁;原審卷二第118、119及198至20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於調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並證稱:有向陳榮發要工程給李日禎承作,伊跟陳榮發提到李日禎選舉時曾幫忙,要工程作是用來還人情;伊向李日禎借牌標工程,一件是編號32號,一件是疏浚工程,另向李日禎借牌標得編號27、28及30號(應係編號28及30號之誤)工程,至於編號29號工程係何人得標,伊不清楚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5頁背面 及297頁;卷五第237頁;卷六第23至25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曾幫李日禎陪標一次或二次,也曾找「大池上營造」陪標,至於找李日禎陪標之次數已不復記憶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62頁背面及113頁;卷三第151頁;卷五第65頁背面;卷七第92至93頁;原審卷二第119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榮輝於調詢亦證稱:幫「大池上營造」陪標編號26號工程,吳介誠告知該工程要給其他廠商承作,要求伊將標價寫高一點,該工程押標金不是伊準備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72頁背面及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編號27、29及32號工程確實是伊出面向李日禎借牌交給「開發樂土木」陳榮輝參與投標,再由陳榮輝向「大方營造」、「振宏土木」、「泰山土木」、「錦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茂營造」)借牌陪標,另吳介誠曾透過伊向李日禎借牌標得編號28號工程,而編號30號工程則是吳介誠自行向李日禎借牌得標等語在卷(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4頁背面、15及52頁)。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87年間創立「開發樂土木」並擔任負責人,至90年間結束營業,伊透過吳介誠取得編號260(惟編號260號因開標當日二家廠商證件不符,而宣布廢標)至274及342號工程,收到編號342號工程投標公文隔天,吳介誠就來找伊,並詢問有 無承作意願,伊答稱有意願,吳介誠則表示可將該工程交給伊承作,因吳介誠找來「億杰土木」及「裕榮營造」陪標,並要伊替該兩家廠商出押標金,經伊同意後,吳介誠即詢問伊投標該工程之標價,再將伊投標金額告知「億杰土木」及「裕榮營造」,第二天再拿該二家廠商投標之標單牛皮紙袋,要伊將押標金(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為TB004541號匯票及TAV001737號支票)投入標單 內,再由「億杰土木」及「裕榮營造」自行郵寄;另吳介誠曾打電話給伊,表示編號26號工程係分配給其他廠商(「大池上營造」),叫伊將投標價格寫高一點,待伊將投標單寫好、其他證件資料準備齊全,吳介誠即至伊公司將前述資料連同標單封一起帶走,隔一段時間再將帶走之資料以標單封封好,交還給伊自行郵寄,因該工程押標金不是伊出的,伊不清楚為何係由「大池上營造」負責人李日禎所出具(付款銀行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TB007717號匯票);吳介誠在工程開標前會告知工程由何人承作,若是由伊承作,則押標金由伊購買票據投標,反之則僅將投標資料寫好交給吳介誠即可;吳介誠直接問要不要承作某工程,若說可以得標要負責出陪標廠商之押標金;伊確有參與陪標,且吳介誠曾告知伊要協助「東宏營造」彭兆喜、「福定土木」王章錫等廠商陪標,如果要承作工程,要負責其他廠商之押標金;伊收到前述編號260至274及342號 工程投標通知書後,吳介誠即會來找伊,告知各該工程是要交給伊承作的,陪標廠商由吳介誠來找,但伊要負責出具二家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押標金支票開立後,由伊公司之會計小姐將押標金支票放入吳介誠準備好之標單封內,並將陪標廠商之標單封交吳介誠,由吳介誠轉交陪標廠商自行投遞;伊曾找黃郁琇、謝培峰、彭兆喜、古源慶、李日禎(透過賴建光)陪標;曾幫「大池上營造」、「偉峻營造」(溫清賢借牌)陪標;另透過賴建光向李日禎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得編號27、29及32號工程及向陳志政商借「錦茂營造」牌照標得編號331至333號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25及26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72至73頁背面、114及115頁;卷二第149至151頁;卷三第180、181、183、184、189及190頁;卷五第105頁背面及106頁;卷七第81及8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向陳榮發要工程交給陳榮輝承作,陳榮發在工程招標前會通知伊,伊再通知廠商,隨即就會收到比價通知單;伊跟陳榮發提到陳榮輝選舉時曾幫忙,要工程作是用來還人情,之後包商接到通知書後才參與工程比價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及背面、297頁;卷五第237頁;卷六第23至25頁;原審卷二第234頁背面至236頁);證人聶翊鯮於偵 查時證稱:陳榮輝曾拿鄉長陳榮發批示好的三家參與議價之廠商名單簽呈給伊,要伊通知該廠商來議價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九第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光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沒有土木包工業營業牌照,但曾幫「開發樂土木」管理得標工程工地施作,有時也幫忙計算填寫投標工程用之標單,伊將向其他廠商商借之牌照交給陳榮輝,由陳榮輝負責參與投標及尋找陪標廠商事宜,標得工程後再由伊或陳榮輝本人進行施作;伊商借「東宏營造」牌照標得編號123、141及145號工程(其中編號 123號工程應係被告賴建光向鍾國文商借「東營營造」牌 照得標,參見調查卷二第158及159頁),係由陳榮輝負責投標及陪標事宜;彭兆喜曾兩度至伊住處,分別告知前述三項工程係陳榮發要給伊承作,因伊沒有土木包工業牌照,遂與陳榮輝商量以何家廠商牌照取得該三項工程,由於「開發樂土木」前已取得太多工程,為免他人懷疑,即決定由伊出面向彭兆喜商借「東宏營造」之牌照,交由陳榮輝處理投標事宜,俟標得該三項工程後,其中編號123及145號(惟編號145卷內查無押標金或工程採購比價紀錄) 工程是伊自己承作,編號141號工程則是陳榮輝承作;編 號27、29及32號工程確實是伊出面向李日禎借牌交給「開發樂土木」陳榮輝參與投標,再由陳榮輝向「大方營造」、「振宏土木」、「泰山土木」、「錦茂營造」借牌陪標,實際上工程由陳榮輝施作;伊曾應陳榮輝之要求,打電話給李日禎就陳榮輝所告知之特定工程要求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1頁背面至15頁;卷三第318至321、333及334頁)。另證人陳志政亦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是「錦茂營造」實際負責人,「錦茂營造」所標取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或指定比價工程,都是「開發樂土木」負責人陳榮輝向伊借牌標得的,陳榮輝在收到通知投標之公文前,會事先告知要以「錦茂營造」的牌照去投標工程,等收到投標通知後,陳榮輝就會來找伊並告知投標標價,伊即依陳榮輝之意思寫好標價後,以郵寄方式投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8頁背面、29及4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源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85年間自父親古石山接手經營「泰山土木」,伊是透過吳介誠、蔡世銘居間仲介取得編號220至241號工程(其中編號241 號工程係公開招標工程)承作權,池上鄉工程業界大多知悉吳介誠及蔡世銘有辦法拿到鄉公所工程,有一次伊與吳介誠偶然在朋友家碰面,伊主動要求吳介誠仲介池上鄉公所工程給伊承作,經吳介誠應允並仲介鄉公所工程給伊承作,而後吳介誠也會主動問伊要不要承作工程,至於蔡世銘是伊小學同學,所以伊向蔡世銘索討工程承作,偶而蔡世銘也會主動仲介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給伊承作;伊透過吳介誠取得之工程,有時係伊提供三家廠商名稱給吳介誠,有時是吳介誠自行處理,再轉交給陳榮發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伊經由吳介誠、蔡世銘居間介紹承包二十二件工程,蔡世銘告知非指定承作之工程要伊參與陪標,並將標價標高一點;伊曾找「永盛營造」負責人謝培峰、「開發樂土木」負責人陳榮輝、「福定土木」負責人王章錫等人陪標,由陪標廠商自行計算填寫標單、出具押標金及投遞標單,另其他陪標廠商「大方營造」、「億杰土木」、「建億土木」、「吉辰土木」、「和成土木」、「東宏營造」、「振宏土木」、「大池上營造」、「光成土木」等,則由吳介誠及蔡世銘負責尋找參與陪標,由陪標廠商自行計算填寫標單、出具押標金及投遞標單;蔡世銘及吳介誠告知伊,若不是言明指定給伊承作之工程,即是給其他廠商承作之工程,要伊在收到池上鄉公所之招標公文後,即自行計算填寫標單、出具押標金及投遞標單,伊會將標價計算較高,以達到陪標之目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64、165頁背面、166、198及199頁; 卷四第8頁背面、9及20頁;卷九第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伊向陳榮發要工程交給古源慶承作,陳榮發在工程招標前會通知伊,隨即就會收到比價通知單;伊跟陳榮發提到古源慶在選舉時曾幫忙,要工程作是用來還人情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及背面、297頁;卷五第237頁;卷六第23至25頁 ;卷九第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世銘於調詢及偵查 時證述:伊曾幫古源慶向陳榮發要工程,陳榮發多會交付給伊承作,因為古源慶有幫忙募款所以才會協助向陳榮發要工程,有向陳榮發推薦過古源慶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6及10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65頁背面;卷五第68頁背面及243頁;卷六第23至25頁;卷八 第32及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於調詢時證稱:伊幫「泰山土木」陪標,主標廠商會告知寫多少金額,標單由公司小姐填寫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8至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章錫、李春美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編號221、230、232、235、236及240號工程係幫古源慶陪標,接獲廠商電話通知配合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6及26頁;卷六第104頁;卷九第 64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復堯(編號223號工程)、 彭兆喜於調詢時,亦均一致證稱曾幫古源慶陪標等語在卷(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92頁;卷三第152頁) 。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宏聯土木」負責人及「偉峻營造」股東(負責人為王建惠),87至90年間,陳榮發透過吳介誠將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部分工程,指定交由「宏聯土木」承作,或由伊直接向陳榮發要求將工程交給伊承作,另外尚有中央補助款之工程,則由蔡世銘替伊安排得標承作,吳介誠、蔡世銘及陳榮發均會事先告知工程名稱,並由伊提供兩家陪標廠商名單給渠等,之後鄉公所會依據伊所提供之廠商名單通知包括伊在內之三家廠商,另二家陪標廠商就會自行填寫標單,而由伊替陪標廠商開立押標金支票或由陪標廠商自行開立押標金支票後投標;伊透過吳介誠安排標取之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包括編號92、93、96、97、100、101至105及108號工程,直接向陳榮發要來之工程則包括編號95、98、99及111號四件工程;前述編號103號工程中陪標廠商「永盛營造」之押標金支票係由伊所出具,另編號104號工程中陪標廠商「大方營造」之押標金也 是由伊所開立外,其餘工程押標金為了避免遭到司法單位追查,均由各陪標廠商自行開立並自行填寫標單;87至89年間,「宏聯土木」曾經參與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中,參與投標而未得標之工程,均係「宏聯土木」協助同業陪標之工程,該期間內係陳榮發擔任鄉長,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都是直接指定分配給各家營造廠商,以形式上比價之方式,由鄉長指定承作之廠商去找兩家陪標廠商前往投標,至於工程要分配給哪家廠商,是由吳介誠安排,或由陳榮發自己指定,而中央補助款之工程則是由蔡世銘去安排;在陳榮發擔任鄉長期間,所有之限制性招標,都是由陳榮發或其白手套們指定,若未經陳榮發指定圈選,「宏聯土木」不會列名該工程之三家比價廠商名單中,而一旦陳榮發或其白手套指定要給某家廠商得標,其他兩家廠商自然會協助出牌或押標金陪標;伊所承作之工程,有的是向陳榮發要求,有的是吳介誠、蔡世銘、余繼統替伊安排,伊會提供陪標廠商,最後工程由伊承作;蔡世銘會事先告知工程名稱(編號67、71、100至105及108號工程),並由伊提供廠商名單,之後就會 接獲通知,由陪標廠商自行填寫標單並自行或由伊出具押標金支票後投標,編號103號工程陪標廠商「永盛營造」 、編號104號工程陪標廠商「大方營造」、編號67號工程 陪標廠商「永盛營造」及「振宏土木」之押標金是伊出的,中央補助款下來後,會找蔡世銘要求工程指定給伊承作,向蔡世銘要工程,就可以標到蔡世銘所說的工程;伊有向余繼統要編號第110號工程,並將陪標廠商名單寫在紙 上交給余繼統,向余繼統要工程,就可以標到余繼統所說的工程;另吳介誠會告知工程名稱(編號92、93、96及97號工程),並由伊提供廠商名單,工程分配是吳介誠安排或陳榮發指定,於開標前一個月詢問吳介誠是否可以承作,向吳介誠要工程,就可以標到吳介誠所說的工程;伊怕業界眼紅,所以向「光成土木」借牌得標編號67、71、72及74號工程;另因伊不願出借「宏聯土木」牌照,所以向王建惠商借「偉峻營造」牌照給溫清賢標得編號249、252至25 6號工程,各該工程之押標金也是伊週轉的,又因不願出借「宏聯土木」牌照,所以向王建惠商借「偉峻公司」牌照給吳介誠標得編號250、251及257號工程;「宏聯 土木」找來陪標之廠商則包括「振宏土木」、「東宏營造」、「光成土木」、「彥宇營造」、「偉峻營造」、「永盛營造」、「大方營造」、「開發樂土木」、「建新土木」(透過鄧富安借牌)、「東營營造」、「萬泰土木」(透過鄧富安借牌)、「億杰土木」(透過徐乙民借牌),並曾幫「東宏營造」、「振宏土木」、「大方營造」、「永盛營造」、「光成土木」、「偉峻營造」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3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2頁背面、63頁及背面、64、65、66至67頁背面、68及72頁;卷三第238、239及241頁;卷六第121至123頁; 原審卷二第246頁背面、248頁及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世銘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向陳榮發推薦過張嘉宏,至於張嘉宏實際承攬幾件工程不清楚,陳榮發多會同意將工程指定給伊的朋友,曾向陳榮發表示指定工程給張嘉宏,事後張嘉宏也拿到工程,因為張嘉宏有幫忙募款,所以才向陳榮發推薦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6 及8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63頁;卷五第68及243頁;卷八第32至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繼統於調詢 及偵查中證稱:張嘉宏曾自行或透過鄧允得要伊跟陳榮發要工程,但陳榮發表示工程已內定,之後張嘉宏有取得編號110號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21至222頁;卷四第64頁;卷八第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介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向陳榮發要工程交給張嘉宏承作,陳榮發在工程招標前會通知伊,伊再通知廠商,隨即就會收到比價通知單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及背面、297頁;卷五第237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羅士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借牌給張嘉宏,收到公文後,張嘉宏會來借牌並告知標單填寫金額,再自行投標,押標金部分廠商會給同額現金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19頁及背面、122至123頁;卷八第101及1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清賢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 :編號249及252至256號工程是伊找陳榮發要來的,陳榮 發會將工程名稱及底價告訴伊,收到通知單後,伊打電話給張嘉宏,張嘉宏表示會幫忙找廠商,再由張嘉宏處理投標資格、陪標廠商及押標金問題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6頁背面、17、49及50頁;卷八第93及94頁)。證人王建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是「偉峻營造」負責人,「偉峻營造」參與投標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都是張嘉宏借用「偉峻營造」之牌照參與投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84頁背面、85及11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永盛營造」負責人,「永盛營造」所承作池上鄉公所於87至90年間辦理發包之編號33至55號二十三件工程中(其中編號46號工程應係被告杜復堯以「建億土木」牌照得標,詳后述),有一部分約十件是陳榮發主動給的,陳榮發並沒有直接與伊接洽過有關工程事宜,大多是透過吳介誠告知工程要給伊承作,之後就會收到池上鄉公所寄交通知參與投標之公文;賴建光分別於88年4月及89年4月間主動告知「徐慶煌那邊有工程,要不要做...」,經伊同意後,賴建 光即要伊提供三家廠商名稱,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伊當場將三家廠商名稱交給賴建光,之後就收到給池上鄉公所通知參標之公文,經協調陪標廠商「開樂土木」及「泰山土木」陪標,標得編號40及45號工程;另於88年4月 間某日,伊至位在池上鄉○○路「翠華小館」找劉月梅,告知有意承作其手上之工程,嗣伊將參標之三家廠商名稱寫在字條上交給劉月梅,再由劉月梅轉交給陳榮發,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之後就接到池上鄉公所通知參標編號39號工程,經向劉月梅詢問確定該工程是要給伊承作,伊隨即協調「開發樂土木」及「泰山土木」陪標,順利由伊以「永盛營造」得標;蔡世銘會主動問伊是否願意承包工程並告知工程總金額,之後就會接到投標公文,伊會提供廠商名單給蔡世銘,並聯繫被圈選廠商要求將標金寫高,蔡世銘有說工程是鄉長要給伊的,蔡世銘拿工程名稱(編號142號工程)給伊,問伊有無承作意願,接洽時一併 提供陪標廠商名單;編號47及48號工程發包前,彭兆喜問伊有無意願承作,同意後就接到參標公文,伊會提供廠商名單給彭兆喜,並聯繫被圈選廠商要求將標金寫高,彭兆喜有說工程是鄉長(陳榮發)要給伊的;得標工程中一部分約五、六件是陳榮發透過吳介誠要給伊承作的,吳介誠有時會主動問伊是否有承作意願,之後就會接到投標公文,伊會提供廠商名單給吳介誠,並聯繫被圈選廠商要求將標金寫高,吳介誠有說工程是鄉長(陳榮發)要給伊的;在陳榮發、吳介誠、蔡世銘、彭兆喜要將工程給伊承包前,吳介誠、蔡世銘及彭兆喜都會向伊要一些廠商名單,以提供給池上鄉公所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參考,伊將一些較熟識之廠商名稱交給渠等,等到圈選參標廠商確定後,伊即會聯絡被圈選定案之廠商,告知各該工程是要給伊承作的,要陪標廠商於投標時,將投標金額寫高於伊決定之得標金額,以順利取得各該工程;伊曾找「開發樂土木」、「建億土木」、「振宏土木」、「東宏營造」、「泰山土木」、「彥宇營造」、「光成土木」、「東營營造」、「大池上營造」、「宏聯土木」陪標,亦曾幫「大方營造」(鄧富巍借牌)、「大池上營造」、「光成土木」、「吉辰土木」、「宏聯土木」、「東宏營造」、「東營營造」、「建億土木」、「彥宇營造」、「原毅營造」、「泰山土木」、「偉峻營造」(溫清賢借牌)、「開發樂土木」、「福定土木」陪標,通常是由主標廠商告知要寫多少金額以上,標單由公司小姐填寫,押標金支票亦由「永盛營造」自行辦理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0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1至22、24、26至30、53及54頁;卷三第242-2至244及255頁;卷四第67至72、77至78 、85至86、205至206及208頁;卷六第85至8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所以向當時擔任池上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表哥徐慶煌求援,託徐慶煌向鄉長陳榮發要工程給伊,伊好拿去賣以收取回扣,嗣徐慶煌告知有二件工程要給伊(其中一件為編號40號工程,另一件已不復記憶)後,徐慶煌並要伊提供參標廠商名單,伊就找謝培峰,並告知有二件工程是徐慶煌向陳榮發要來的,由謝培峰提供參標廠商名單,其中編號40號工程,伊向徐慶煌表示,主標係「永盛營造」,「開發樂土木」及「泰山土木」為陪標廠商,伊告知徐慶煌後,再由徐慶煌轉告陳榮發,以便圈選參與投標之廠商;這只是為了完成鄉公所發包作業行政程序而已,當時有告知徐慶煌上開二件工程要用「永盛營造」為主標,其餘為陪標;徐慶煌幫伊向陳榮發要到上開二件工程,陪標廠商名單是徐慶煌要伊提供的,徐慶煌也知道伊將該工程轉給謝培峰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05至207、210至213及218至219頁;卷九第50、51及53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慶煌於調詢及偵查時亦證稱:伊於87至91年間擔任池上鄉民代表會主席;賴建光(徐慶煌之表弟)曾要伊幫忙,也有將參標廠商名單交給伊,也確實在餐會場合向陳榮發提過給賴建光一個機會,當時陳榮發有表示同意,至於之後賴建光與陳榮發如何互動,陳榮發給了賴建光幾件工程,伊不清楚;賴建光告訴伊,其與「開發樂土木」負責人陳榮輝係好友,伊也問過賴建光承作工程有無問題,賴建光答覆伊「沒有問題」,所以伊向陳榮發討個人情;記憶中只有推薦過一個廠商,就是賴建光;有收到賴建光提供之參標廠商名單;賴建光曾對伊表示前述工程做不來,因為沒有資金週轉,賴建光就把工程讓給謝培峰承作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14 頁及背面及218頁;卷六第77頁;卷九第94及9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月梅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陳榮發擔任池上鄉鄉長期間,伊是該鄉之鄉民代表;伊向陳榮發爭取工程給謝培峰承作,陳榮發表示會儘量幫忙,之後陳榮發告訴伊有一件新興村的工程可以給謝培峰承作,至於工程實際地點、施作內容及工程名稱,伊就不知道了;伊向時任鄉長陳榮發要到一件工程後,就告訴謝培峰說有一件工程要給其承作;伊對陳榮發表示希望謝培峰能包一件工程,陳榮發說好,陳榮發知道而且還點頭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74頁背面、75、77、91及92頁;卷六第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世銘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伊有向陳榮發推薦過謝培峰一、二次,陳榮發多會同意將工程指定給伊的朋友承作,因為謝培峰有幫忙募款,所以才向陳榮發推薦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6及9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65頁;卷五第68頁背面 及243頁;卷八第32至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於 調詢及偵查中證述:89年7月後,陳榮發決定好工程要給 誰承作後就會打電話請伊到辦公室,由伊去接洽相關投標事宜,伊即與被指定廠商聯絡並準備好參標廠商名單,由伊或廠商自行交給陳榮發作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工程是陳榮發直接給包商,陳榮發若決定將工程給謝培峰承作(編號47及48號工程),就會叫伊去傳話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46、147及157頁;卷九第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向陳榮發要工程交給謝培峰承作,陳榮發在工程招標前會通知伊,伊再通知廠商,隨即就會收到比價通知單;伊有向陳榮發表示謝培峰在選舉期間曾幫忙,要工程作是用來償還人情,之後包商接到參標通知書後才參與工程比價等語在卷(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及背 面、297頁;卷五第237頁;卷六第23至25頁;原審卷二第234頁背面至23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國文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是「東營營造」實際負責人,88年間陳榮發當選池上鄉鄉長後某日,阮桂芳問伊有無意願承作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若有意願,伊就會去向陳榮發索討工程給伊承作,約兩個月後,阮桂芳告知伊陳榮發答應若有機會,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就會交給伊承作,之後阮桂芳就要伊提供一些營造及土木包工業廠商名單供陳榮發來圈選陪標廠商,因阮桂芳之先生(已歿)曾經擔任池上鄉萬安村村長,在陳榮發競選鄉長期間有幫忙拉票,所以陳榮發為感謝阮桂芳先生之幫忙,於是將一些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交由阮桂芳承作;伊透過阮桂芳向陳榮發索討承作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包括編號147至153號七件工程,阮桂芳要伊提供陪標廠商名單,接到鄉公所之公文後,伊就去跟其他廠商說上開工程由伊承包;工程是阮桂芳向陳榮發要的,伊透過阮桂芳向陳榮發要到前述七件工程,並將其中編號148及150至152號工程有關園藝、 交通號誌及欄杆部分,交由阮桂芳承作;阮桂芳表示可以向陳榮發爭取到小型工程,並要伊列出可以參與陪標廠商之名單,以便提供給陳榮發圈選,伊將名單提供給阮桂芳後,隔段時間阮桂芳會事先向伊預告陳榮發會有工程讓伊承作,有時是講工程名稱,有時只講工程地點及主要工程項目及性質,沒多久就會收到鄉公所之公文通知,伊為了順利得標工程,會立即通知其他陪標廠商,向渠等表示該工程係鄉長(陳榮發)給伊承作,請渠等負責陪標;伊會依據押標金金額換算可能之投標金額,然後告知陪標廠商,請渠等將標價訂在伊之標價以上,至於實際標價若干,大家長期來都有默契,所以由陪標廠商自行填寫,但均會高於伊之標價;又伊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得編號75號工程及向「福定土木」借牌標得一件工程(工程名稱已忘了),均是透過阮桂芳向陳榮發爭取到的,亦曾向「大方營造」借牌標工程;伊曾找「光成土木」、「永盛營造」、「福定土木」、「開發樂土木」、「大方營造」、「原毅營造」等廠商陪標,渠等均知悉要陪標,因前述七件工程之招標公文送達後,伊即分別找各陪標廠商並告知各該工程係由池上鄉公所指定由伊承作,而各陪標廠商也會配合出具押標金支票及其他投標證明文件;另伊曾幫張嘉宏(編號108號工程)、羅士杰(編號72及73號工 程)、謝培峰(編號52及53號工程)及「福定土木」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第27頁及背面、28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62、266、268、270至274及288至289頁;卷四第263頁背面、264頁及背面、268至269頁;卷五第59至62及23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自承 :伊有提供七、八家廠商給鄉長圈選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桂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先生曾任萬安村村長,當時陳榮發係池上鄉公所民政課長,彼此關係非常熟絡,陳榮發參選池上鄉長時,伊幫陳榮發在萬安村助選,最後陳榮發亦順利當選,陳榮發為了感謝伊,自88年起迄90年底止,主動將編號147至153號七件工程指定給伊承作,以便還伊人情債,陳榮發知道伊並沒有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之牌照,遂要伊借牌承包或轉介給其他包商承包,伊因為與鍾國文較為熟識,所以將上開工程介紹給鍾國文承作,並請鍾國文自行與陳榮發聯繫,其中陪標廠商之選定由鍾國文親自告訴陳榮發,嗣鍾國文均順利以「東營營造」得標;前述七件工程中編號148 及150至152號四件工程有關安全號誌及仿竹木欄杆部分,係鍾國文轉交伊施作,但工程主體部分由鍾國文親自施作;有七件工程是伊介紹給鍾國文的,鍾國文再將欄杆及安全設施部分交由伊施作,因為陳榮發為還選舉人情所以給工程;陳榮發主動告知有七件工程給伊承包,也有將鍾國文要標工程等情告知陳榮發,陪標廠商名單是鍾國文直接給陳榮發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02至205及226頁;卷八第67至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繼統於 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介紹陳榮發給鍾國文認識,鍾國文爭取到經費時會與陳榮發協調工程施作權,伊幫忙轉交陪標廠商名單給陳榮發圈選,有六件工程經費(工程名稱已不復記憶)是透過鍾國文爭取到的,陳榮發找伊與鍾國文至陳榮發住處討論工程分配事宜(其中四件由鍾國文承作,另外二件交給陳榮發處理);鍾國文要伊轉告陳榮發可向縣政府及水保局爭取補助,89年11月初經費補助核准後,陳榮發與伊及鍾國文討論決定將編號147至150及316號 工程交由鍾國文承作,至於陳榮發自行處理部分工程名稱已不復記憶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15至 218頁;卷四第64及246頁;卷八第53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士杰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收到投標通知單後,主標即預定得標廠商會通知幫忙陪標,並告知應填寫之標單金額;陪標時主標廠商即預定得標廠商會告知工程係主標的,標金要寫高點,鍾國文有找過伊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18頁及背面;卷八第101至103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郁琇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自84年起接掌「大方營造」相關業務,另為「神銳園藝」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佳華);伊本身並無實際從事土木營造工作,有關土木工程部分多由鄧富安或其他營造廠商向伊借用「大方營造」牌照使用;自87年12月起至90年4 月止,以「大方營造」名義得標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都是鄧富安向伊借牌得標承作,在尚未辦理招標作業前,就會電話告知陳榮發已指定各該工程給鄧富安承作,因鄧富安沒有牌照,因此商借「大方營造」牌照參與投標,不久就會收到池上鄉公所通知「大方營造」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通告公文,全部之工程均係借牌給鄧富安,伊並未實際介入工程,伊不清楚鄧富安究係找何人陪標;編號247號 工程是彭兆喜向伊商借「神銳園藝」牌照得標,該工程標單係由伊填具,投標金額則由彭兆喜決定,押標金支票也是彭兆喜處理,而陪標廠商「長拓園藝」(負責人林耀精)及「綠林園藝」(負責人郭源德)之牌照是伊幫忙商借的,在該工程尚未辦理發包作業時,彭兆喜即告知該工程土方部分由其自行承作,有關綠化部分則交由伊施作,並要求伊幫忙找二家園藝廠商牌照,伊就向林耀精、郭源德借牌,並將公司名稱告訴彭兆喜,不久就收到池上鄉公所通知參與該工程之投標通告公文,押標金支票則由彭兆喜負責處理;編號157號工程也是伊幫彭兆喜向葉文章商借 「長馨苗圃園」牌照得標,與前述編號247號工程投標過 程完全相同;另賴建光、陳榮輝、張嘉賢也經常找伊陪標等語(參見93年度聲押字第65號卷第11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132至134、136、137及150頁;卷八第78至 8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士杰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是「光成土木」負責人;「光成土木」於87至90年間參與池上鄉公所發包之編號6、13、14、18、20、23、25、42、49至51 、54、141、147、151至153、199、201、259、292、299 、302、311及314至318號等工程之投標,伊在收到各該工程之投標通知單後會親自到鄉公所領取標單,或由「主標」至鄉公所領取標單後交給伊,由伊填寫標單並開立押標金支票後擲回;上開工程「光成土木」都是幫同業陪標,收到投標通知單後,各該工程預定得標廠商會告知前揭工程係由渠等承作,要伊幫忙陪標,同時告知應填寫之標單金額,該預定得標之廠商即同業慣稱之「主標」;陳榮發會將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指定給特定之「主標」承作,87至90年間,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都是以此種方式指定給各家廠商承作;上揭工程中,除「主標」另外向他人借牌得標外,其餘各該工程之得標廠商即是「主標」;「光成土木」曾經協助參與陪標之廠商包括「大方營造」、「永盛營造」、「東宏營造」、「東營營造」、「原毅營造」、「振宏土木」、「捷信營造」、「萬泰土木」及「福定土木」;以「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之編號57至75號十九件工程,其中僅編號57及70號工程是伊自行承作,其餘十七件均係他人借牌得標;張嘉宏曾向伊借牌標得編號67、71、72及74號工程,林玉豐向伊借牌標得編號66號工程,曾馨慧向伊借牌標得編號69號工程,鍾國文向伊借牌標得編號59、63、68及73號工程,鄧富安向伊借牌標得編號58、60及62號工程,伊收到投標通知後,張嘉宏等人會告知各該工程係渠等向鄉公所爭取來的,向伊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參標,並告知欲投標之金額,由伊代填標單及開立押標金支票;至於伊實際承作之編號57及70號工程都是陳榮發主動找伊,並要伊自行去找另外兩家陪標廠商,伊即找「福定土木」及「太乙土木」陪標編號57號工程,找「永盛營造」及「大方營造」陪標編號70號工程,等找到陪標廠商後,一併告知陳榮發,不久就會收到鄉公所寄發之投標通知單;陳榮發親自告訴伊編號57及70號工程是要給伊承作,因伊在(池上鄉長)選舉期間曾幫陳榮發的忙,陪標廠商是伊先找好,再交給陳榮發,名單交出前會跟陪標廠商說好;伊於調詢時所提到之「主標」,亦即預計要得標之廠商,收到投標通知單後,主標廠商會告知各該工程係由渠等承作,要伊將標金寫高一點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18頁至 120及122至123頁;卷八第100至101及1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於調詢時證稱:伊怕業界眼紅,所以向「光成土木」借牌投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2頁背面及66頁;卷三第23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 豐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開標前向「光成土木」借牌標取編號66號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89及95頁;卷七第1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國文於調 詢時證稱:伊向羅士杰(「光成土木」)借牌標取編號75號之工程,是透過阮桂芳取得;另伊有找羅士杰等人陪標,事先會通知陪標廠商陪標,先依押標金換算投標金額,再通知廠商欲投標之金額,請渠等將標價寫高,廠商知悉要陪標,也會配合出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68及271至274頁;卷五第59-1至60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馨慧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是「彥宇營造」登記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林文堂),負責公司對外之投、開標作業,包括標單製作、請款等行政流程,及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彥宇營造」在陳榮發任鄉長期間確有標得工程承作,其經過程序是當收到鄉公所投標通知時,該通知公文上會副知另兩家廠商名稱,習慣上會互相詢問工程是何人承作,若其他兩家廠商表示這工程不是由渠等承作,表示該工程係給「彥宇營造」,否則就會要求「彥宇營造」必須協助陪標;因為大家都在地方上承包工程,整個生態都非常清楚,都是鄉長陳榮發指定給特定廠商得標,然因陳榮發與前任鄉長林慶堂(「彥宇營造」股東林文堂、林連堂之兄弟)非屬同一派系,故不會事前主動告知要給「彥宇營造」工程承作,必須藉由前述方式始知悉哪件工程是陳榮發要給「彥宇營造」承作;陳榮發任鄉長期間,每位鄉民代表都會分到工程承作,而當時「彥宇營造」之股東林文堂也是池上鄉代表會代表;編號173至194號二十二件工程係由「彥宇營造」得標承作,陪標廠商是林連堂、林文堂找的,陪標部分會配合其他廠商蓋章及寄發標單,投標公文下來後,會打電話給廠商,再拿標單請其等蓋章;同業間都會互相支援陪標,「彥宇營造」曾幫彭兆喜(「振宏土木」、「東宏營造」、「億杰土木」)、謝培峰(「永盛營造」)、杜復堯(「建億土木」)、董嘉雄(「順裕營造」)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03頁背面至204頁背面及209至210頁;卷八第114至115頁;卷五第59-1至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於調詢時證述:有找「彥宇營造」陪標,會打電話或親自拜訪,請陪標廠商陪標並將標價寫高一點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62頁背面及113頁;卷 三第148至1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復堯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有找曾馨慧(「彥宇營造」)陪標,並要求將投標價格寫高一點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90及111頁;卷八第6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嘉雄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是「順裕(甲級)營造」負責人;陳榮發參選池上鄉長期間,曾拜託伊向工人拉票,選後某日伊向陳榮發抱怨別人都有工程承作為何伊沒有,陳榮發即答應給伊工程承作,隔一陣子伊即收到編號281號工程比價通知單,旋交代公司工地管 理李吉堂辦理此事,李吉堂赴鄉公所購買標單時,鄉公所技士聶翊鯮明白告知李吉堂該工程係陳榮發指定給「順裕營造」承作,至於「昌榮營造」及「裕榮營造」二家同樣接到通知單之同業,因知道該工程係陳榮發指定給「順裕營造」承作,會故意將標價寫高並出具押標金,以配合伊得標,此係業界間相互配合之默契,並非事前協議;伊在陳榮發參選鄉長時,自恃有拉票功勞,所以陳榮發給伊編號281號工程,以償還選舉人情;伊有向陳榮發要一件工 程即編號281號工程,陳榮發有問伊要找哪兩家陪標,要 伊提供廠商名單,數日後伊將陪標廠商名單「昌榮營造」及「裕榮營造」交給陳榮發,並請陪標廠商幫忙出標單及押標金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51頁背面、52及59至60頁;卷八第86至88頁)。證人李吉堂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元月間,「順裕營造」接獲池上鄉公所通知參標公文後,董嘉雄即叫伊去鄉公所領購標單,領完標單後,伊曾向當時之建設課人員聶翊鯮詢問該件工程是要給誰承作,聶翊鯮即告訴伊該件工程是陳榮發要給董嘉雄承作的,得標後董嘉雄再將工程交伊施作,陪標廠商並不是伊協調的,應是董嘉雄去協調「昌榮營造」及「裕榮營造」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74、177及178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錫雄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是「原毅營造」負責人,編號195至199號五件工程是由「原毅營造」得標並實際施作,工程取得過程係由林光明(前員工)向池上鄉公所要到的,之後鄉公所來文要「原毅營造」去比價,伊便找同業陪標,並將陪標廠商名單告知林光明,至於林光明如何取得工程不清楚,但曾聽林光明表示在池上鄉長選舉期間有幫過陳榮發;前述五件工程中編號195 及196號工程係找「建億土木」杜復堯及「新邦土木」洪 錫環陪標,編號197號工程係找「億杰土木」彭兆喜(向 黃文良)借牌陪標,編號198號工程係找「永盛營造」謝 培峰與「新邦土木」洪錫環陪標,編號199號工程則是找 「光成土木」羅士杰與「新邦土木」洪錫環陪標,均各自開立押標金;當伊通知陪標廠商並告知上開工程是伊要承作時,陪標廠商會先去領購標單,並依押標金金額將標價金額以高於工程底價之金額自行填寫標單及開立押標金支票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81至82及93至94頁;卷九第63頁:原審卷二第203頁)。證人林光明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榮發於競選池上鄉鄉長期間曾拜託伊在部落裡幫忙拉票,後來洪錫雄沒有工程可做,伊向洪錫雄表示認識陳榮發,可以去向陳榮發拜託要幾件工程,後來伊跟陳榮發表示希望可以承作幾件工程,嗣陳榮發告知伊有工程可以承作,叫伊到鄉公所去找聶翊鯮,聶翊鯮表示鄉長有交代就可以,陸續交給伊五件工程,陪標廠商是洪錫雄去找的,名單也是洪錫雄交給伊,伊再拿到鄉公所交給聶翊鯮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九第85及86頁;原審卷五第22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復堯於調詢時證稱:有幫「原毅營造」陪標編號195及196號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於調詢時證稱:有幫「原毅營造」陪標,主標廠商會告知要寫多少金額,標單由公司小姐填寫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8至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士杰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有幫「原毅營造」陪標,收到投標通知單後,主標(預定得標廠商)會通知幫忙陪標,並告知應填寫之標單金額,主標廠商(預定得標廠商)會告知陪標廠商工程係主標廠商的,標金要寫高點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18頁及背面; 卷八第101至10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繼賢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是「志杰土木」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是伊太太施淑華;編號112及113號工程係由「志杰土木」得標並施作,伊由承辦人員口中得知參標廠商(「光成土木」及「吉辰土木」)自行打電話問對方有無施作意願,之後便要求對方陪標,鄉公所通知領標單,伊就要求羅士杰、黃麗香陪標,並告知其二人標價,要求將標價寫高一點,標單則各自填寫;伊曾至池上鄉公所指摘建設課人員將大多數比價工程給外鄉鎮包商及與陳榮發有私交之少數人承攬,因此陳榮發故意討好伊而將前述二件工程給伊承作,希望伊不要再到鄉公所咆哮;伊有幫陳榮輝陪標編號266號工程,幫黃麗香 陪標編號303號工程,其二人分別於開標前先打電話告知 標價,請伊填寫較高價格,陳榮發指定三家廠商,一向都是由另兩家廠商去陪標,伊是受陳榮輝、黃麗香拜託去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72至74及95頁;卷九第25至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麗香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有當過陪標廠商,內定之得標廠商會事先告知要幫忙陪標,標價依對方所說填寫再自行投標,也曾找「志杰土木」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84及185頁;卷八第121至12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清賢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編號249及252至256號六件工程是伊找陳榮發要來的,陳榮發會將各 該工程名稱及底價告訴伊,伊再購買三份空白標單回家,自行填妥標價、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因伊無土木包工業及營造廠執照,遂找「宏聯土木」負責人張嘉宏幫伊解決投標資格的問題,因各該工程均係一百萬元以下之小型限制性招標工程,張嘉宏幫伊找好三家廠商蓋好大、小章,伊再將蓋好章之標單投遞,完成參標作業,前述六件工程表面上雖係「偉峻營造」得標,實際則全部由伊施作,至於押標金支票部分,因伊財力不足,都是由張嘉宏將現金匯至伊在臺東企銀所開設之戶頭,再由伊自該戶頭開出上開六件工程押標金支票;陳榮發競選池上鄉鄉長時,伊在戶籍所在地之振興村幫忙拉票,競選期間伊花了將近十萬元買菸、酒、檳榔等東西請客,陳榮發欠伊人情,所以伊才向陳榮發要前述六件工程施作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6頁背面、17、49及50頁;卷八第93及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於調詢時證稱:伊向王建惠商借「偉峻營造」牌照給溫清賢,也幫溫清賢出押標金(匯款至溫清賢前揭帳戶);溫清賢、吳介誠會借牌參標,伊因不願意出借「宏聯土木」牌照,所以向王建惠商借「偉峻營造」牌照供其二人使用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7頁;卷三第238至239頁)。證人王建惠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借牌給張嘉宏以「偉峻營造」名義參與工程投標,之後張嘉宏有說將「偉峻營造」牌照借給「溫仔」(台語音)之包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85至86及1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章錫於調詢及偵 查時證稱:伊幫溫清賢陪標編號252及254至256號工程( 透過張嘉宏向王建惠商借「偉峻營造」牌照得標),接獲廠商電話通知配合得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6頁;卷六第104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乙民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87至90年間係向黃文良商借「億杰土木」牌照承包工程,池上鄉公所發包之編號318至329號十二件工程,是由伊以「億杰土木」牌照得標承作;伊自87年起曾數次向陳榮發索討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承作,陳榮發答應若鄉公所有工程就會給伊承作,伊再拜託彭兆喜仲介工程給伊承作,之後彭兆喜即陸續仲介二、三項工程給伊承作,其餘工程都是陳榮發指定給伊承作的,伊收到鄉公所發文通知投標後,就會要求其他二家廠商陪標,以取得該項工程;前揭十二件工程中,有九件工程是伊向陳榮發要的,另三件是伊請彭兆喜向陳榮發要的,陳榮發會先告知哪些工程係指定給伊承作,由伊將三家廠商名稱交給陳榮發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之後就會接到池上鄉公所通知參標之公文,另由彭兆喜轉介之三件工程,則是將廠商名稱交給彭兆喜,請彭兆喜轉交陳榮發,該十二件工程,均係由伊決定以「億杰土木」牌照為主標,於決定得標價之後,會要求陪標廠商填寫高於伊之標價;透過彭兆喜轉介之三件工程(其中二件為編號323及326號工程)是請彭兆喜向陳榮發要的,伊再將陪標廠商名單交給彭兆喜請其轉交陳榮發,彭兆喜會告訴伊用多少錢去標,標工程之前,彭兆喜也會詢問伊跟哪幾家廠商比較熟,可以去陪標,除作業文件出問題外,彭兆喜告知伊要標哪一件,都會標到;伊曾找彭兆喜、王章錫、謝培峰及黃郁琇陪標,另曾幫彭兆喜及王章錫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2、13、25及32頁;卷七第28及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章錫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有幫徐乙民(「億杰土木」)陪標,接獲廠商電話通知配合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6頁;卷六第10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豐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大池上營造」借牌標取之編號31號工程及向「福定土木」借牌得標之編號314、315及317號工程,均係陳榮 發指定給伊承作的,陳榮發先指示鄉公所承辦技士(姓名已不復記憶),再由該名技士告知伊,伊將三家土木營造廠商名單告訴承辦技士,做為陳榮發圈選指定參標廠商之依據,嗣即接獲鄉公所通知參標之公文,經伊決定由「大池上營造」主標編號31號工程,「福定土木」主標編號314、315及317號工程,並決定得標價格後,其餘陪標之二 家廠商投標價格寫在主標價格之上,再由各廠商自行辦理押標金支票後投標;另編號66及306號二件工程,則係由 吳介誠幫伊向鄉公所要來的,在各該工程開標前,吳介誠詢問伊有無承作意願,經伊同意後,即將三家土木營造廠商名稱告知吳介誠,做為指定參標廠商,嗣相關廠商接獲通知參標之公文,伊即循前述方式辦理投標事宜;伊有告訴吳介誠跟哪幾家廠商比較熟可以找該廠商陪標;伊曾向王章錫借用「福定土木」牌照、向李日禎借用「大池上營造」牌照、透過張嘉宏向王建惠商借「偉峻營造」牌照、向羅士杰借用「光成土木」牌照、向古源慶借用「泰山土木」牌照陪標前揭六件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87至90、94及95頁;卷七第147及148頁;原審卷二第2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於偵查中證稱:伊 向陳榮發要一、二件工程給林玉豐承作,不確定林玉豐究係向何人借牌;伊跟陳榮發提到林玉豐在選舉期間曾經幫忙,要工程承作是用來還人情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第5及6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37頁;卷 六第23至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日禎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借牌予林玉豐標取編號31號工程,開標時只有一家廠商到場,依規定應宣告流標,因屬緊急災修工程,最後議價得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145頁;卷八第5頁;原審卷二第25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富安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自73年起迄今,均是以借牌得標或分包工程之方式,在臺東縣境內承作公務單位之建築、土木工程;池上鄉公所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多係鄉長直接圈選指定給廠商承作,再由伊另外找二家廠商陪標;伊於87至90年間所承作池上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計有編號3、6、13、16、21、58、60及62號八件工程;伊自88年起,透過余繼統向陳榮發要工程承作,陳榮發同意後會透過余繼統指定工程由伊承作,伊旋分別向黃郁琇、羅士杰借用「大方營造」、「光成土木」之牌照參標並標得上開八件工程,其中編號3、6、13、16及21號工程係向黃郁琇商借「大方營造」牌照得標,另編號58、60及62號工程則是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得標;陳榮發事先即已知悉伊借用「大方營造」或「光成土木」牌照投標,圈選廠商時會逕自選定「大方營造」或「光成土木」並寄交參標通知書,黃郁琇、羅士杰收到通知書會詢問伊,確定各該工程係指定由伊承作後,伊即告知應填寫之投標金額,由黃郁琇、羅士杰代出押標金投標並得標,由伊協調其他廠商陪標;前揭八件工程中,每件標案參與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即係伊找來之陪標廠商,包括「建新土木」(負責人王昆仲)、「光成土木」、「萬泰土木」(負責人王萬益)、「大方營造」等廠商;至於編號16號工程係由伊商借「大方營造」牌照得標,但伊與「永盛營造」謝培峰、「東宏營造」彭兆喜不熟,而陳榮發於圈選陪標廠商時圈選錯誤,伊不好意思由其二人代出押標金,因此才由伊開立臺東企銀票據號碼TVA0000000及TVA0000000號支票當作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前揭工程是伊去找余繼統向陳榮發要來的,由伊自行與陪標廠商接洽;事先已透過余繼統告訴陳榮發會借哪幾家牌照來投標,工程都是由陳榮發指定,伊曾直接找過陳榮發要工程三、四次,有時陳榮發會親自或透過余繼統詢問伊借哪幾家牌照來投標;剛開始陳榮發都會告知工程底標,並告訴伊要用多少錢去投標,後來伊知道工程是按預算的九成或九成二來定工程底價,就會根據余繼統或陳榮發告知之預算數額來定金額,只要是陳榮發或余繼統告知所指定之工程,大部分都會標到,小部分是因為伊將標金算錯了才未得標;另伊曾向王萬益商借「萬泰土木」牌照標得編號288至293及295至297號工程;至於「宏聯土木」得標之編號106號 工程、「建新土木」得標之編號161號工程及「萬泰土木 」得標之編號294號工程,因於該工程投標前,阮坤榮即 去找伊,表示該三件工程是他的,但因他沒有土木包業牌照,故要伊幫忙向其他廠商借牌,並於得標工程後再將工程轉予阮坤榮承作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31至134及139頁;卷七第63至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余繼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介紹陳榮發給鄧富安認識,鄧富安爭取到經費時會與陳榮發協調工程施作權,伊於88、89年間曾幫忙轉交陪標廠商名單給陳榮發圈選,也曾幫鄧富安要過二件工程(工程名稱已不復記憶),並與陳榮發、鄧富安協議分配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15至216、218至219及227頁;卷四第64及251頁;卷八第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坤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編號106、161及294號工程原係伊透過余繼統向陳 榮發要的,余繼統告知有工程要發包,伊便親赴陳榮發家中談工程之承作;余繼統詢問伊有無興趣承作工程,不久便介紹陳榮發給伊認識,伊直接跟陳榮發要工程,陳榮發也允諾將編號106、161及294號工程交由伊承作;該三件 工程之陪標廠商都是鄧富安找的,余繼統只介紹前述三件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34頁背面、35、46及47頁;卷四第287頁背面至228頁背面、293及294頁;卷六第131及132頁)。證人王萬益於92年6月19日調詢 時證稱:伊是「萬泰土木」負責人,鄧富安告知伊編號6 、13至15、18、21、22及24號工程(以「大方營造」名義得標);編號58、60、62、64及65號工程(以「光成土木」名義得標);編號109號工程(以「宏聯土木」名義得 標);編號159號工程(以「建隆營造」名義得標);編 號217號工程(以「大方營造」名義得標),都不是給伊 承作的,伊就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再投寄;另以「萬泰土木」牌照得標之編號288至293及295至297號工程(扣除由阮坤榮實際施作之編號294號工程),都是鄧富安施作的 ,工程開標前鄧富安找伊,並告知若有參標公文寄來希望幫忙投標,接獲公文後依投標程序辦理,若工程是要給鄧富安承作,鄧富安會事先告訴伊,然後再依押標金換算工程底價,若工程不是要給鄧富安施作也會事先告知,伊就把標價寫高一點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25及140至142頁)。至證人阮坤榮固於調詢及偵查中指稱 編號106、161及294號工程係於被告陳榮發指定予其承作 後,被鄧富安搶走,其再以9萬元之代價取回承作云云( 詳同上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34頁背面、35、46及47頁;卷四第287頁背面至228頁背面、293及294頁;卷六第131及132頁)。然,觀諸前開附表編號106、161及294號 之工程金額合計達2,505,000元,若鄧富安蓄意搶標,焉 何僅以9萬元之代價即願交出前開工程?且何以參標廠商 亦無阮坤榮所經營之「長豊營造公司」?由此,足見證人鄧富安所述較符常理,阮坤榮所稱前開工程係遭鄧富安搶走云云,尚非可採。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於調詢、偵查時證述:伊於86至90年間任臺東縣池上鄉農會監事,於陳榮發競選池上鄉鄉長時擔任競選總部執行長;伊在陳榮發任池上鄉鄉長期間,確有為池上鄉營造廠商或土木包工業者向陳榮發要得不少件小型工程給業者承作;曾幫彭兆喜、王章錫、陳榮輝、李日禎、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及林玉豐等人向陳榮發要工程,陳榮發在工程招標前會通知伊,伊再通知廠商,隨即就會收到比價通知單,而有些包商可以直接向陳榮發要工程;伊跟陳榮發提到前述彭兆喜等人在選舉期間均曾經幫忙,要工程作是用來還人情,之後包商接到通知書後才參與工程比價;伊向陳榮發要工程陳榮發會同意,但88年以後已無接觸,伊會告訴陳榮發是哪個包商要哪件工程,順便告知有哪些廠商會參與投標,鄉長(陳榮發)就會寄通知書給特定之包商,只寄這幾份特定之通知書,亦即陳榮發指定一定之工程由伊去找特定之包商協商;又伊曾向李日禎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得編號27及28號工程(應係28及30號工程之誤),至於編號29號工程不知是何人標的,伊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得編號341 號工程,透過張嘉宏向王建惠商借「偉峻營造」牌照標得編號250、251及257號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60 號卷第5至9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及背面 、285頁背面及297頁;卷五第237頁;卷六第23至2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透吳介誠取得之工程約二十一件左右(89年7月前發 包),工程發包前陳榮發會打電話告知(未說明工程名稱),再由吳介誠(有說明工程名稱)談投標細節問題,並將陪標廠商名單交給吳介誠提供陳榮發圈選,大多數是陳榮發在發包前事先告知,再由吳介誠來談細節,僅少數是由吳介誠直接來找伊,透過吳介誠通知取得之工程計有編號117至122、124、125、127、129、202至205、208、209、211及343號工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39、142至143、156及258頁;卷五第146頁及背面;卷九第112至114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章錫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編號308號工程係吳介誠 介紹伊承作的,伊於開標前將陪標廠商名單交給吳介誠,接獲參標公文後會電話協調廠商陪標,陪標廠商是伊找的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3及38至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麗香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邱榮坤(已歿)共同負責「吉辰土木」及「建隆營造」之業務,並於87年當選池上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編號4、9、68、112、113、141、160、165、218、226、238、293、303及305號工程,均係「吉辰土木」幫助同業陪標所參與之工 程,內定得標廠商會事先告知渠等要承作前揭工程並叫伊幫忙陪標,伊會自行填寫標單並開立押標金支票,並由內定之得標廠商告知要填寫多少金額以上之標價後,再自行投標;伊以前述方式協助陪標之廠商包括「大方營造」、「光成土木」、「志杰土木」、「東宏營造」、「建新土木」、「建億土木」、「泰山土木」及「福定土木」八家廠商;87至89年間「吉辰土木」所得標之編號76至85號由池上鄉公所發包之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工程,係伊向池上鄉鄉長陳榮發要求給伊承作工程,陳榮發答應後,再將前揭十件工程指定分配給伊承作,隨後由伊分別去找陪標廠商,將陪標廠商名單告訴陳榮發,隔幾天伊會收到池上鄉公所寄來之投標通知書,伊隨即通知各陪標廠商應填載多少數額以上之投標金額,並請陪標廠商各自出具押標金支票後投標;伊會事先通知陪標廠商該等工程係由伊承作,請渠等幫忙陪標,並告訴陪標廠商應該填寫多少以上之投標金額,因為伊是池上鄉鄉民代表,又主動向陳榮發要求承作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因此陳榮發才會將工程交給伊承作,上開十件工程,伊是找「開發樂土木」負責人陳榮輝、「建億土木」實際負責人杜復堯、「福定土木」實際負責人王章錫、「泰山土木」實際負責人古源慶、「永盛公司」負責人謝培峰及「建隆營造」都有協助陪標;另伊曾以「建隆營造」之牌照標得池上鄉公所發包之編號158及159號工程,伊向陳榮發要求把鄉公所之工程給伊承作,並向陳榮發表示要用「建隆營造」之名義得標,陳榮發答應後即將前揭二件工程指定給伊,伊再分別提供「泰山土木」、「東宏營造」及「萬泰土木」等陪標廠商名單給陳榮發,之後伊就收到鄉公所寄來之投標通知後投標並得標;陳榮發任鄉長期間,伊有承包十二件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都是直接跟陳榮發要,再去找陪標廠商;伊是將比較熟的廠商資料,提供給陳榮發,伊收到鄉公所通知參與競標之公文後,要去確定陪標廠商有無收到公文,還要告知陪標廠商上述工程是指定給伊承作,並告知標金要寫一定金額以上,押標金支票則是由陪標廠商準備,伊也曾以「吉辰土木」及「建隆營造」之名義去替別的廠商陪標;陳榮發只告訴伊工程名稱,底價是自行依通知書上押標金金額反推,扣除管理費,就可以推算出工程底價,伊是將陪標廠商名單交給陳榮發,收到公文後,再去找另兩家廠商幫忙陪標讓伊得標,被指定承包之廠商,有稱為「主標」,伊則稱為「得標廠商」,這就是「主標」;伊所陪標之工程,被指定得標廠商在投標前,都會知會伊,請伊幫忙,這是(廠商間)互相幫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84至185頁背面及197頁;卷八第120至122頁 )。 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復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建億土木」實際負責人,「建億土木」有參與池上鄉公所於87至90年間辦理之營繕工程投標,附表編號46及163至172號工程係由「建億土木」得標,前述工程實際均由伊本人施作;約於87年間,陳榮發剛當選池上鄉長時,伊即主動找陳榮發,要求陳榮發分一些工程給伊承作,陳榮發當時就答應伊,並告知會幫伊安排,同時要伊提供一些廠商名單,以做為指定圈選參標廠商之用,伊就將平日較有交情之廠商如「振宏土木」、「永盛營造」等廠商名單交給陳榮發,迨88年初,伊即接獲池上鄉公所通知參標工程之公文,同時陳榮發也會告訴伊,哪一件工程是要給伊承作,要伊自行去跟另外兩家被指定(圈選)參標廠商協調,要渠等配合陪標,因而能取得各該工程得標施作權;伊曾分別向彭兆喜、謝培峰、黃麗香、曾馨慧、黃郁琇協調使用「東宏營造」、「振宏土木」、「永盛營造」、「吉辰土木」、「彥宇營造」、「大方營造」牌照陪標,伊於接獲池上鄉公所通知參標公文後,就會到另外二家被圈選參標之廠商處進行協調,要求渠等將投標價格寫高一點,以配合使「建億土木」能順利得標,前述與伊配合陪標之廠商之標單皆係各自填寫,押標金支票也是由陪標廠商自行出資辦理;陳榮發會指定上開工程給伊承作,主要是因為伊與陳榮發私交甚篤,基於交情關係,陳榮發才會將這些工程指定給伊承作;陳榮發並未告知工程底價,在各該工程辦理發包時期,押標金金額均為工程預算金額之一成,以伊從事多年營造之經驗,只要將押標金數額換算為預算金額,再扣除必需之工程管理費,即可約略算出可能底價,伊就是以此種方式決定投標金額;至於編號1、33、34、38 、76、79、118、125、176、181、182、185、186、195、196、223、260、261及320號等件由「建億土木」參標而 未得標之工程,「建億土木」皆屬陪標性質,其中「大方營造」係由鄧富巍、「永盛營造」是謝培峰、「吉辰土木」是黃麗香、「東宏營造」是彭兆喜、「彥宇營造」是曾馨慧、「泰山土木」是古源慶、「開發樂土木」是陳榮輝來找伊協調以「建億土木」陪標的,另「原毅營造」得標之工程伊不知道是何人找伊陪標,由「億杰土木」得標之工程伊記不清楚是彭兆喜或徐乙民其中一人來找伊協調陪標的;伊向陳榮發要工程承作,起碼開口一百次以上,只要碰面就會跟陳榮發提,但陳榮發總是以「還有很多選舉人情要還」等理由推託,因此陳榮發都是隔一段期間,才會交一件工程給伊承作,但確實時間已記不清楚;因為鄧富安沒有營建牌照,都是向他人借牌標得工程,至於鄧富安如何向「大方營造」借牌,伊不清楚,但鄧富安確實有來要求伊以「建億土木」之牌照去陪標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89至92及111頁;卷四第214頁背面及215頁;卷八第6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世銘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自88年中擔任立法委員林正二助理迄今,因為林正二係原住民立法委員,選區範圍包括全國,只要有關地方福祉,都會幫忙爭取地方建設經費,但因選票考量,主要多為全國山地鄉鎮爭取地方建設經費,其中亦包括池上鄉,伊與池上鄉長陳榮發很熟,陳榮發與伊父親蔡連壽係地方選舉之夥伴關係;池上鄉從事土木包工業者或營造業者,伊比較熟的有林連堂(「彥宇營造」股東)、黃麗香、張嘉宏、彭兆喜、賴建光、杜復堯、謝培峰、古源慶、黃郁琇及鄧富安;只要是林正二委員幫池上鄉公所爭取到之工程經費,基於政治上之回饋,伊去要工程就會比較容易,鄉長陳榮發會看在林正二委員幫忙鄉公所爭取到經費的面子上,多會同意伊之請求,將工程指定交由伊朋友承包,伊曾經向陳榮發表示,張嘉宏是伊的好朋友,有工程是否可以指定給張嘉宏承作,陳榮發回答伊會考慮,張嘉宏事後也拿到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另伊與古源慶、謝培峰分別係國小同班、同屆同學,所以伊曾經向陳榮發要過工程給古源慶、謝培峰承作,只要是林正二委員幫池上鄉公所爭取到之工程經費,陳榮發多會看在伊與林正二委員的面子上,將工程指定給古源慶、謝培峰承作;伊也曾幫鄧富安向陳榮發要過工程,只要是林正二委員爭取到之工程經費,陳榮發會給面子,將工程指定給鄧富安承作;伊與張嘉宏、古源慶、謝培峰、鄧富安之交情深厚,所以就向陳榮發推薦其四人;伊向陳榮發要工程,其經費來源係伊透過林正二委員向中央部會爭取來的,伊會跟陳榮發溝通,希望由選舉時曾幫過林正二委員之人承作;伊有向陳榮發推薦謝培峰、古源慶、張嘉宏,也有提過賴建光、鄧富安及彭兆喜,應該是這些人請伊向陳榮發提,陳榮發是地方首長,對小型工程有裁量權,可找三家以上廠商比價或議價,所以伊希望陳榮發在可以比價或議價之工程發包時,儘量找伊推薦之人,陳榮發雖無正面答應,但說會考慮,伊向陳榮發推薦謝培峰等人後,有向渠等告知向陳榮發推薦之情形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61頁背面、162、163、165頁及背面、166頁背面、176及177頁;卷五第74頁 ;卷八第32及3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繼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72年至80 年間任職池上鄉公所建設課臨時約僱人員,於80年辭 去公職後,即獨資成立「長虹測量」擔任負責人,迄92年3月止;約自88年初起,「東營營造」負責人鍾國文、包 商鄧富安及阮坤榮為能承包池上鄉辦理之營繕工程,即陸續找伊,希望伊能引介認識池上鄉時任鄉長陳榮發,伊乃將其等分別介紹給陳榮發認識,因為鍾國文等三人均有能力向上級單位如縣議員、立法委員或水土保持局、水資源局、交通部等爭取建設經費,其等知悉哪個上級單位尚有經費時,都會告訴伊,要伊轉告陳榮發趕快報工程計劃,經陳榮發同意後,就會教伊代為辦理各該工程計劃之擬定,俟各該工程計劃完成,經池上鄉公所發文向上級單位爭取時,即會將各該工程計劃書交給鍾國文、鄧富巍、阮坤榮,由其等自行透過管道向上級單位爭取經費,若上級單位同意補助辦理各該工程時,其等會以兩種方式與陳榮發協調取得各該工程之施作權,一種方式係分三分之一的工程件數給陳榮發自己辦理,餘三分之二的工程件數由其等承作,另一種方式則係全部之工程件數由其等各自承作,伊曾幫鄧富安、阮坤榮、鍾國文轉交各該工程參標廠商名稱(每件工程三家廠商)的字條給陳榮發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編號147至153號等七件由「東營營造」得標之工程應該是鍾國文施作的,伊無法確定哪一件工程經費是鍾國文爭取的,哪一件工程是鍾國文向陳榮發要的,伊記得有一次,有六件工程經費(工程名稱已不復記憶)經上級單位核准補助後,這六件工程經費是鍾國文透過管道爭取來的,陳榮發就找伊和鍾國文至陳榮發住處討論如何分配這六件工程,最後決定由鍾國文承作四件,另二件交給陳榮發處理,嗣鍾國文即將每件工程之三家參標廠商名稱寫在字條上交給伊,要伊轉交給陳榮發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鄧富安本身並沒有營造土木牌照,據伊所知,鄧富安大都使用「萬泰土木」牌照(另有向黃郁琇商借「大方營造」牌照),88年間鄧富安經伊介紹給陳榮發認識後,伊曾經幫鄧富安向陳榮發要過二件工程,但工程名稱已記不起來,第一次約於88年間,經陳榮發與鄧富安當面討論,嗣鄧富安將三家廠商名稱交給伊,由伊轉交陳榮發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第二次約於89年間,伊受鄧富安委託,又向陳榮發要了一件工程,鄧富安也是交給伊三家參標廠商名稱之字條,由伊轉交陳榮發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又於89年間,阮坤榮知悉可透過某位立法委員爭取建設經費,就來找伊,希望伊介紹鄉長陳榮發認識,經伊轉告陳榮發後,由陳榮發決定好工程施作地點,計有五件工程,伊受陳榮發委託擬定完成工程計劃書後,交由池上鄉公所發文提報,在尚未核准補助前,陳榮發就邀伊與阮坤榮到鄉長辦公室協調討論,要阮坤榮確定能爭取到該五件工程經費,再行討論工程分配細節問題,俟工程經費核准補助後,陳榮發復邀約伊與阮坤榮在鄉公所外面不詳地點見面,經協議由阮坤榮施作三件工程,另二件工程由陳榮發自行處理,之後阮坤榮也是拿這三件工程之三家參標廠商名稱之字條給伊,要伊轉交給陳榮發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依據,經檢視後,編號106、161及294號三件工程 ,確實是阮坤榮爭取之經費,也是陳榮發指定給阮坤榮施作的,而張嘉宏亦曾透過伊向陳榮發要得編號110號工程 ;「東營營造」實際負責人鍾國文以該公司名義於89年12月間得標之五件工程,確實係同一批由鍾國文透過管道向兩個不同單位爭取之工程經費,編號147、148及316號工 程係向臺東縣政府爭取的,編號149及150號工程係向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爭取的,約於89年9月間(詳細日期已不復 記憶),鍾國文主動來找伊表示臺東縣政府及水土保持局還有工程經費可補助鄉公所,要伊去跟陳榮發講,可報工程計劃向該二單位爭取補助,伊告知陳榮發後,陳榮發即依據工程經費多寡,決定要報多少工程(工程件數已不復記憶),並委託伊無償代辦工程計劃書,伊完成工程計劃書後,將工程計劃書交給陳榮發,由池上鄉公所發文向上級單位爭取工程經費,伊同時將工程名稱轉知鍾國文,由鍾國文透過管道去爭取,迨同年11月初,該等工程經費經上級核准同意補助後,陳榮發就找伊和鍾國文至住處討論如何分配這些工程,但當時到底補助幾件工程(六或七件)已記不清楚,陳榮發與鍾國文討論分配工程時,係以核准之總工程經費來計算,由鍾國文承作三分之二工程,另三分之一給陳榮發自行處理,該三分之二工程即編號147 至149、150及316號五件工程,至於陳榮發自行處理之三 分之一工程名稱,伊實在記不起來;由鍾國文得標承作之上開五件工程,其工程經費確實是鍾國文告訴伊可向哪些單位爭取的,再由伊轉知陳榮發決定工程內容及名稱,等到經費核准下來後,陳榮發也會告訴伊,由鍾國文爭取之工程經費下來了,所以才會找伊和鍾國文討論如何分配工程的事;阮坤榮與鍾國文都是依前述原則辦理,因為當初伊分別介紹其二人給陳榮發認識時,曾當面將該原則講得非常清楚,陳榮發怎可能會違背原則辦理,更何況建設經費是其等爭取來的,伊介紹阮坤榮給陳榮發認識,談論這事情時,是在鄉長室外面之會客室,當時沒有他人在場,而介紹鍾國文給陳榮發認識,談論這事情時,是在陳榮發住處一樓辦公桌前,當時也沒有他人在場;伊編列預算時,因陳榮發指示「單價要編的好一點,不要虧待廠商」,所以伊編列預算時都採用營建署、公路局或原住民委員會等單位價格分析表上之上限價格,廠商之利潤平均為各該工程得標價款之二成半以上,若遇有土方多時,則有三成以上;又89年5月23日池上鄉公所發包之編號326號「鄉公所廣場設施工程」與同年6月22日辦理之編號82號「池上 鄉公所大門新建工程」招標之預算是同一筆經費,但鄉公所以前者係土木工程而後者係雕刻藝術美化工程,硬將預算分割,造成二工程之發包金額分別為八十九萬元及八十九萬六千元,規避公開招標,而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以便於指定廠商來比價,也是陳榮發的意思;伊於94年3月28 日經檢察官訊問詰證前5次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有關陳榮 發與伊及鍾國文、鄧富安、阮坤榮等人協議分配承包工程之方式各節均實在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57頁;卷三第215至221、227及228頁;卷四第49頁及背面、245、247頁及背面、251頁;卷五第32頁背面;卷八第 53頁)。 綜觀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慶煌、劉月梅、蔡信典、黃麗香、杜復堯、王章錫、李春美、李日禎、陳榮輝、賴建光、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鍾國文、黃郁琇、羅士杰、曾馨慧、董嘉雄、洪錫雄、謝繼賢、溫清賢、阮桂芳、徐乙民、林玉豐、鄧富巍、阮坤榮及證人鄧允得、應琪恩、蘇博文、聶翊綜、李吉堂、林光明等人,已就被告陳榮發於擔任臺東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期間,如何藉由池上鄉公所辦理營繕工程採購發包,批示採指定議價或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親自或透過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分別將特定工程指定由預定得標廠商即業界慣稱之「主標」承作,及預定得標廠商如何將陪標廠商名單透過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徐慶煌、劉月梅、蔡信典、賴建光轉交或自行交付被告陳榮發,供被告陳榮發據以圈選該名單上所列廠商參與各該特定工程之投標競價,並為符合以三家廠商比價後價低者得標之規定,乃由預定得標廠商事先徵得各陪標廠商之同意配合陪標,由各該陪標廠商配合將投標金額填載較預定得標廠投標金額為高之標單,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參與陪標,嗣經形式之比價程序,由預定得標廠商順利標取各該特定工程等情,證述綦詳。又稽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慶煌、劉月梅、蔡信典、黃麗香、杜復堯、王章錫、李春美、李日禎、陳榮輝、賴建光、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鍾國文、黃郁琇、羅士杰、曾馨慧、董嘉雄、洪錫雄、謝繼賢、溫清賢、阮桂芳、徐乙民、林玉豐、鄧富安、阮坤榮及證人鄧允得、應琪恩、蘇博文、聶翊綜、李吉堂、林光明等人各自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前後俱無齟齬矛盾之處,且渠等彼此間就相關待證事項所證述之主要情節,經本院詳予勾稽,內容亦互核一致,足認確有其事。 (三)又查: ㈠被告陳榮發任職臺東縣池上鄉鄉長期間,被告彭兆喜以「東宏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19至122、125至127、131至136、138至140、143及343號工程,以「振宏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00、202至205、207、208、211至214及325號工程,透過黃郁琇向葉文章商借「長馨苗圃園」牌照標取編號157號工程, 向黃郁琇商借「神銳園藝」牌照標取編號247號工程(參見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33至49及51至79頁);被告王章錫與李春美共同以「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99、302及307至311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86至296頁);被告李日禎以「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6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89及190頁);被告陳榮輝以「開發樂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61至266、268至270、272至274、276、278及342號工程,透過賴建光向李日禎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 取編號27、29及32號工程,透過賴建光向彭兆喜商借「東宏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41號工程,向陳志政商借「錦茂營造 」牌照標取編號331至333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24至146頁;第149頁至第157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偵卷八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賴建光向鍾國文商借「東營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23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58及159頁);被告古源慶以「泰山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22至227、229至232及234至240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160至180頁);被告張嘉宏以「宏聯土木」牌照標取編號92、93、96至105、108(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10及111號工程,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67、71、72及74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80至104頁);被 告謝培峰以「永盛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9、40、45及47至55號工程,向彭兆喜商借「東宏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42號工 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05至109及111至120頁);被告鍾國文以「東營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47至152號工程,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6號工程,向羅士 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59、63、68、73及75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301至308及310至318頁);被告羅士杰以「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57及70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319至321頁);被告曾馨慧以「彥宇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73至189號工程,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69號工程,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2及313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41 至274頁);被告董嘉雄以「順裕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81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84及285頁);被告洪錫雄以「原毅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95、198及199號工程(參見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20至223頁);被告謝繼賢以「志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112及113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97至300頁);被告溫清賢透過張嘉宏向王建惠商借「偉峻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49、250及252至256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75至283頁);被告徐乙民向黃文良商借「億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8至321、323、324及326至329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24至240頁);被告林玉豐向李日禎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1號工程,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66號工程,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06、315及317號工程(參 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09至217頁);被告鄧富安向黃郁琇商借「大方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6、13、16及21號工程,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58、60及62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322至361頁);被告吳介誠自行或透過賴建光向李日禎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8及30號工程,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41 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84至188頁);被告阮坤榮透過鄧富安向張嘉宏商借「宏聯土木」牌照標取編號106 號工程,向陳志政商借「建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161號工 程,向王萬益商借「萬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94號工程, 再轉阮坤榮以「長豊營造」牌照實際承作(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81至183頁);被告黃麗香與邱榮坤(已歿)共同以「吉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76至80、82至85及251號工程 ,以「建隆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58及159號工程,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03及304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362至385頁);被告杜復堯以「建億土木」牌照標取編號46、163至170及172號工程(參見法務部調查 局卷二第110及191至208頁);林連堂(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向彭兆喜商借「東宏營造」牌照得標承作編號126號工 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18及219頁)等情,亦有前述各項工程之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工程採購比價紀錄、採購比(減)價單、投標廠商比減價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33至385頁 )。稽諸上開工程比價紀錄表、工程採購比價紀錄、採購比(減)價單及投標廠商比減價單所載,各該工程之得標廠商及參標廠商(詳如附表「得標廠商」欄及「參標廠商」欄所示),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黃麗香、杜復堯、王章錫、李春美、李日禎、陳榮輝、賴建光、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鍾國文、黃郁琇、羅士杰、曾馨慧、董嘉雄、洪錫雄、謝繼賢、溫清賢、阮桂芳、徐乙民、林玉豐、鄧富安等人所述渠等各自提供之「主標廠商」、「陪標廠商」名稱及借牌參與投標、陪標之情節,均完全一致。 ㈡另,被告陳榮發任職臺東縣池上鄉鄉長期間,池上鄉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㈠編號26號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大池上營造」,陪標廠商分別為「東宏營造」及「開發樂土木」,該件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被告李日禎出具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TAV0000000號支票及TB007717號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與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現 金收入傳票3紙及存摺存款存入憑條2紙附卷可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37至45頁);㈡編號254號工程得標廠商為 「偉峻營造」(被告溫清賢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分別為「福定土木」及「泰山土木」;編號255號工程得標廠商亦為 「偉峻營造」(被告溫清賢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則係「福定土木」及「開發樂土木」,該二件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被告溫清賢出具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TAV0000000、TAV0000000及TAV0000000號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現金收入傳票4紙及存摺存款存入憑條3紙存卷可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46至60頁);㈢編號16號工程得標廠商為「大方營造」(被告鄧 富安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分別為「永盛營造」及「東宏營造」,該件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被告鄧富安出具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及TAV0000000號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現金收入傳票2紙及存摺存款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查(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 第61至67頁);㈣編號278號工程得標廠商為「開發樂土木 」,陪標廠商分別為「大池上營造」及「大方營造」;編號342號工程得標廠商亦為「開發樂土木」,陪標廠商則是「 億杰土木」及「裕榮營造」,該二件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被告陳榮輝出具付款銀行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為TAV0000000號支票;另以「開發樂土木」名義出具付款銀行同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H0000000、TAP0000000號支票及TB004541號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與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 現金收入傳票2紙、活期存款取款條2紙、存摺存款存入憑條1紙及保付支票申請書1紙附卷可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68至83頁);㈤編號307號工程得標廠商為「福定土木」 ,陪標廠商分別為「彥宇營造」及「泰山土木」;編號310 號工程得標廠商亦為「福定土木」,陪標廠商則是「振宏土木」及「新邦土木」;編號341號工程得標廠商仍係「福定 土木」(被告吳介誠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則係「泰山土木」及「新邦土木」,該三件工程之押標金,係以案外人曾士瑛名義出具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為TAV0000000號支票及TB004542號匯票;被告李春美出具付款銀行同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TAV0000000、TAV0000000、TAV0000000號支票及TB007719號匯票;古石山出具付款人為池上鄉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保付支票等情, 有前揭支票與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現金收入傳票7紙、存摺存款存入憑條2紙及池上鄉農會保付支票收入傳票1紙存卷可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85至105頁);㈥編號331號工程得標廠商為「錦茂營造」(被告陳榮輝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分別為「開發樂土木」及「大池上營造」,該件工程之押標金,係以「開發樂土木」名義出具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及TAV0000000號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現金收入傳票2紙及活期存款存入憑條1紙附卷可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06至111頁);㈦編號247號工程得標廠商為「神銳園藝」(被告彭兆喜向黃郁琇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分別為「長拓園藝」及「綠林園藝」,該件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被告彭兆喜出具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TAV0000000號支票及TB007767號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與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現金收入傳票2紙及活期存款存入憑條2紙在卷足憑(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12至119頁);㈧ 編號157號工程得標廠商為「長馨苗圃園」(被告彭兆喜透 過黃郁琇向葉文章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分別為「長拓園藝」及「綠林園藝」,該件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被告彭兆喜出具付款銀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號支票及TB007761、TB007763號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與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銀現金收入傳票3紙及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2紙附卷可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0至127頁); ㈨編號234號工程得標廠商為「泰山土木」,陪標廠商分別 為「開發樂土木」及「永盛營造」,該件工程之押標金,係以古石山(被告古源慶之父)之名義出具付款銀行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為TAA156220號支票;另以「開發樂土木」名 義出具付款銀行同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P0000000及TAP0000000號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 銀保付支票申請書3紙、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1紙及(謝培峰)存摺存款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 一第128至136頁);㈩編號131號工程得標廠商為「東宏營 造」,陪標廠商分別為「億杰土木」及「新邦土木」;編號134號工程得標廠商亦為「東宏營造」,陪標廠商則是「億 杰土木」及「福定土木」;編號343號工程得標廠商仍係「 東宏營造」,陪標廠商則係「裕榮營造」及「新邦土木」,該三件工程之押標金,皆係由被告彭兆喜出具付款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P0000000、TAV0000000、TAP0000000、TAV0000000、TAP0000000、TAV0000000號支票及TB004540、TB007742號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與匯票影本各1紙 、臺東企銀轉帳收入傳票5紙、保付支票申請書3紙、存摺存款取款條1紙、存摺存款存入憑條2紙及支票存款送款簿1紙 在卷可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37至157頁);編號67號工程得標廠商為「光成土木」(被告張嘉宏向羅士杰借牌得標),陪標廠商分別為「永盛營造」及「振宏土木」,該件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被告張嘉宏出具付款行均為臺東企銀,票據號碼分別為TAV0000000、TAV0000000、TAV0000000及TAV0000000號支票乙節,有前揭支票影本各1紙、臺東企 銀轉帳收入傳票4紙及存摺存款存入憑條2紙附卷可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58至168頁),核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日禎、彭兆喜、張嘉宏、溫清賢、李春美、鄧富安、黃郁琇、王章錫、李春美、古源慶、陳榮輝、羅士杰等人所述情節一致,足資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慶煌、劉月梅、蔡信典、黃麗香、杜復堯、王章錫、李春美、李日禎、陳榮輝、賴建光、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鍾國文、黃郁琇、羅士杰、曾馨慧、董嘉雄、洪錫雄、謝繼賢、溫清賢、阮桂芳、徐乙民、林玉豐、鄧富巍、阮坤榮及證人鄧允得、應琪恩、蘇博文、聶翊綜、李吉堂、林光明等人上開所述,俱屬可採。㈢綜上,益證被告陳榮發於擔任臺東縣池上鄉鄉長期間,確有藉池上鄉公所辦理營繕工程採購,批示採指定議價或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親自或透過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將特定工程分別指定由預定得標廠商承作,再由預定得標廠商將陪標廠商名單透過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徐慶煌、劉月梅、蔡信典、賴建光轉交或自行交付被告陳榮發,供被告陳榮發據以圈選該名單上所列廠商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並為符合以三家廠商比價後價低者得標之規定,乃由預定得標廠商事先徵得各陪標廠商之同意配合陪標,嗣經由形式之比價程序,由預定得標廠商順利標取各該特定工程等情,更屬信而有徵。蓋就本案池上鄉公所辦理營繕工程採購,邀請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競價,係屬時任鄉長即被告陳榮發之職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已如前述,若被告陳榮發確係依據池上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即證人鄧允得、蘇博文或聶翊鯮等所提供之「優良廠商名單」,隨機、任意圈選該「優良廠商名單」上所列土木包工或營造業者參與投標,衡情其於各該工程發包前所圈選參與投標之三家廠商名稱,斷無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章錫等人所提供各該工程參標廠商名單一致之理,是被告陳榮發辯稱係依據相關承辦公務員所提供之「優良廠商名單」,隨機、任意圈選參與投標之廠商,並未將特定工程指定由特定之廠商承作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再,參以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章錫等人均係有承作工程能力之包商,彼此間原即處於競爭態勢,而渠等各自以公司或獨資商號經營之營業規模大小不一,承包能力亦強弱有別,甚至本身持牌、借牌之數量亦不同;且如附表所列工程施工難易程度不同,工程預算亦高低相差懸殊【以得標金額論,有僅17萬8千元者(編號30號工 程),亦有高達149萬元者(編號227號工程)】,要求處於競爭關係而彼此承包能力強弱不同之諸家廠商,就施工難易、利潤高低有別之池上鄉公共工程,均立於平等地位相互協商、讓步,自行建立輪流得標、陪標之秩序,而未予事先指定得標廠商,殆無可能,是被告陳榮發辯稱所謂「指定」僅為通知參標,係廠商之間私下自行協議圍標云云,亦非足取。而本案池上鄉公所辦理發包之營繕工程及承包廠商數量頗眾,若僅憑被告陳榮發一己之時間及精力,將該鄉辦理發包之營繕工程指定予特定廠商承作,恐力有未逮,故被告陳榮發透過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及余繼統,分別將各該工程指定由各預定得標廠商承作,雖冒易被揭發之風險,但亦屬不得不然之事,尚符情理。被告陳榮發、蔡世銘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為採。 (四)被告陳榮發親自或透過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將池上鄉公所辦理發包之營繕工程,分別指定由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承作,渠等主觀上應有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 ,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88年6月2日公布廢止前之頒布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及購置、定製、變賣, 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又第十一條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本件「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應採比價方式辦理(即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核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另於87年7月1日上開程序表修正實施後,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三百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即應在主辦機關公告招標事項五日以上;按招標性質於公告日以掛號郵件通知相關同業公會)辦理。又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 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依上說明,自屬上開所稱法令。據此,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之招標,無論係採限制性招標或比價之方式,邀請三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時,均須以該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抑且,不論採何招標方式,均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包。又一般廠商承包工程所獲之合理利潤,應屬合法所得,固不待言。然政府機關採購案所以採用比價或招標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方式,以彰顯程序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購辦,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經查,被告陳榮發於擔任臺東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期間,經辦如附表所列各項公共工程之採購,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辦理招標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於各該工程發包前,違背前開法令,或親自或透過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將各該工程分別指定由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承作,雖形式上依限制性招標或指定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而具競標比價之名,然實質上均由預先指定之特定廠商得標,未能實質發揮競標比價功能,以達節省公帑之目的,其顯係直接圖被告王章錫等人不法利益,其主觀上顯有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之犯意。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 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並非不得成 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及余繼統皆不具公務員身分,然渠等各自與被告陳榮發間就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除業據被告彭兆喜、吳介誠、余繼統自白不諱外,有關被告蔡世銘部分,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於調詢時證稱:蔡世銘是立法委員林正二的國會助理,當初蔡世銘與伊接洽時,伊就將陪標廠商名稱寫在字條上交給蔡世銘,之後就收到池上鄉公所的參標通知,伊即依投標程序辦理投標,並順利取得編號207號工程之承包施作權等語【詳參前揭二之(二)之㈣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源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是透過吳介誠、蔡世銘居間仲介取得編號220至241號工程承作權,池上鄉工程業界大多知悉吳介誠及蔡世銘有辦法拿到鄉公所工程;蔡世銘是伊小學同學,所以伊向蔡世銘索討工程承作,偶而蔡世銘也會主動仲介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給伊承作;伊經由吳介誠、蔡世銘居間介紹承包二十二件工程,蔡世銘告知非指定承作之工程要伊參與陪標,並將標價標高一點;伊曾找「永盛營造」、「開發樂土木」、「福定土木」陪標,另其他陪標廠商則由吳介誠及蔡世銘負責尋找參與陪標;蔡世銘及吳介誠告知伊,若不是言明指定給伊承作之工程,即是給其他廠商承作之工程,要伊在收到池上鄉公所之招標公文後,即自行計算填寫標單、出具押標金及投遞標單,伊會將標價計算較高,以達到陪標之目的等語【詳參前揭二之(二)之節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陳榮發透過吳介誠將池上鄉發包之部分工程,指定交由「宏聯土木」承作,或由伊直接向陳榮發要求將工程交給伊承作,另外尚有中央補助款之工程,則由蔡世銘替伊安排得標承作,吳介誠、蔡世銘及陳榮發均會事先告知工程名稱,並由伊提供兩家陪標廠商名單給渠等,之後鄉公所會依據伊所提供之廠商名單通知包括伊在內之三家廠商,另二家陪標廠商就會自行填寫標單,而由伊替陪標廠商開立押標金支票或由陪標廠商自行開立押標金支票後投標;陳榮發擔任池上鄉鄉長期間,鄉公所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都是直接指定分配給各家營造廠商,以形式上比價之方式,由鄉長指定承作之廠商去找兩家陪標廠商前往投標,至於工程要分配給哪家廠商,是由吳介誠安排,或由陳榮發自己指定,而中央補助款之工程則是由蔡世銘去安排;蔡世銘會事先告知工程名稱(編號67、71、100至105及108號工程) ,並由伊提供廠商名單,之後就會接獲通知,由陪標廠商自行填寫標單並自行或由伊出具押標金支票後投標,向蔡世銘要工程,就可以標到蔡世銘所說的工程等語【詳參前揭二之(二)之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蔡世銘會主動問伊是否願意承包工程並告知工程總金額,之後就會接到投標公文,伊會提供廠商名單給蔡世銘,並聯繫被圈選廠商要求將標金寫高,蔡世銘有說工程是鄉長要給伊的,蔡世銘拿工程名稱(編號142號工程)給伊,問伊 有無承作意願,接洽時一併提供陪標廠商名單;在陳榮發、吳介誠、蔡世銘、彭兆喜要將工程給伊承包前,吳介誠、蔡世銘及彭兆喜都會向伊要一些廠商名單,以提供給池上鄉公所做為圈選參標廠商之參考,伊將一些較熟識之廠商名稱交給渠等,等到圈選參標廠商確定後,伊即會聯絡被圈選定案之廠商,告知各該工程是要給伊承作的,要陪標廠商於投標時,將投標金額寫高於伊決定之得標金額,以順利取得各該工程等語【詳參前揭二之(二)之所載】。是以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各自與被告陳榮發間,就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應具有「合同平行性」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阮桂芳部分,因其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廠商牌照,遂將被告陳榮發為償還其在鄉長競選期間助選人情而分配指定予其承作之工程,轉介由被告鍾國文承作,自己僅分包各該工程中有關交通安全號誌及仿竹欄杆部分工程,業據被告阮桂芳陳述明確,已如前述,顯難執此遽認其與被告陳榮發間,就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陳榮發與阮桂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此說明);另被告蔡信典、徐慶煌、劉月梅,均係立於土木包工或營造廠商之立場,被動受廠商之委託向被告陳榮發提出要求或代為轉交參標廠商名單(此際尚非針對特定工程為之,迨被告陳榮發實際指定時方屬特定),與被告陳榮發皆處於對向關係;被告賴建光核其性質乃屬被告陳榮發圖利之對象;被告杜復堯部分則查無受被告陳榮發指示將特定工程指定予特定廠商承作之情事(編號46號工程實係被告杜復堯以其所經營之「建億土木」牌照得標承作,並非由被告謝培峰經營之「永盛營造」得標,已如前述),按諸上開說明,皆難認與被告陳榮發間就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認被告陳榮發與徐慶煌、蔡信典、賴建光、杜復堯及劉月梅(後五人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乙節所述)就前開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乙事亦有犯意聯絡,尚非的確,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榮發與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以前揭方式,使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於得標竣工後,獲得各該工程得標金額二成五之不法利益: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46條與該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工程底價」係指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提出發包預算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開標、議價或比價前核定價格,相關「包商利潤管理費」亦涵蓋於核定底價內,不另重複核給,本件如附表所列公共工程經承作後之廠商利潤約為得標金額之二成五至三成等情,業據負責規劃、設計及編列各該工程預算之證人即被告余繼統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陳榮發指示「單價要編的(得)好一點,不要虧待廠商」,所以伊編列預算時都採用營建署、公路局或原住民委員會等單位價格分析表上之上限價格,廠商之利潤平均為各該工程得標價款之二成半以上,若遇有土方多時,則有三成以上等語明確(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47頁背面及251頁)。茲採最有利於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事實之認定,認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承作如附表所列工程所獲得之利潤,即為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得標金額」欄所載數額之二成五。㈡再者,刑事法上之圖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圖利之意思,客觀上有無表現其不法圖利之行為於外部為斷;有無圖利之意思,係隱藏於行為人內心深處之意念,圖利犯若果實際上並未得利,表現於行為上之圖利事實,實難覓得跡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圖利罪,即明定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犯為構成要件,除旨在使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外,兼有解決圖利意圖證明困難之功能存在。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至因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所直接或間接獲得之利益,即屬不法利益。有無不法利益之判斷,不惟可以具體表徵行為人已否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更屬能否滿足本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此款所稱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一切財產利益(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且若工程得標廠商係以與公務員互相勾結,以違法手段得標而獲得承作各該工程之機會,則其所得標之工程既欠缺合法性及正當性,因而所獲得之利潤即非合法利潤,應屬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共同被告彭兆喜、王章錫、李日禎、陳榮輝、賴建光、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鍾國文、羅士杰、曾馨慧、董嘉雄、洪錫雄、謝繼賢、溫清賢、徐乙民、林玉豐、鄧富安、吳介誠、黃麗香及杜復堯等人,既係與被告陳榮發互相勾結,經由被告陳榮發私下指定之違法手段得標而獲得承作各該工程之機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各如附表所示得標之工程即欠缺合法性及正當性,渠等因而所獲得之利潤即非合法利潤,而屬不法之利益,亦無置疑,且渠等竣工後獲得之不法利益,均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六)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不足採言或無法資為被告陳榮發五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證人蘇博文、聶翊鯮及鄧允得於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池上鄉公所有建立優良廠商名單,承辦人於簽擬附表所示工程採購案時簽呈均會檢附優良廠商名冊供鄉長即被告陳榮發圈發,經被告陳榮發批示擇定三家比價之廠商後,渠等即通知該三家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等語(原審卷二第279、280、287、295頁),然證人蘇博文、聶翊鯮、鄧允得在原審審理中就審判長訊以渠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時,仍證稱「實在」(原審卷二第284頁、第290、第291頁、第297頁),而依渠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各情,均足證明附表所示工程之採購,均係被告陳榮發執意採用限制性招標,且已告知內定得標廠商,業如前述,是縱如證人蘇博文、聶翊鯮、鄧允得前揭所述池上鄉公所有建立優良廠商名冊及併附於簽呈上為真,仍不足為被告陳榮發等五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蘇博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所承辦的工程部分,未發現有借標或圍標的情形,全部工程均已驗收,未發現有偷工減料造成公庫損失,及未發現不符合投標文件而得標等情形云云(本院卷二第208頁),然證人蘇博文於調詢及偵查中就池上鄉公 所發包之工程,被告陳榮發執意採用限制性招標辦理,且陳榮發通知參與投標之廠商大多相同,而其懷疑其中可能有弊端等情,業經證述如前。且證人蘇博文係附表所示工程之承辦人員,經其自承在卷,是當難期待其承認於其承辦之工程有發現借牌或圍標或有發現不符投標文件而得標之事。另本件係被告陳榮發藉以指定承包廠商之不法手段而圖利上揭廠商,既如上所認定,故承作廠商是否有偷工減料、公庫是否因此受有損失,均無卸於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彭兆喜、吳介誠、余繼統等五人所為圖利犯行,是以證人蘇博文前開證言,不足為被告五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證人即被告鍾國文於原審審理中雖就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均以時間已久不記得云云而推諉其詞,然其就其係透過阮桂芳向被告陳榮發索取工程乙事,仍陳證明確(詳原審卷二第260頁背面至第262頁),是證人鍾國文於原審中所述已不記得云云,自非可採,且亦不足為被告陳榮發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徐乙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經被告陳榮發之辯護人詰問時,雖改稱僅向被告陳榮發提及因伊事業低迷,看是否有工程給伊做,且亦找過其姐夫彭兆喜幫忙;是接獲池上鄉公所通知參標之公文後,才找其他廠商,並非事先提供廠商名字予被告陳榮發云云(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然經本院提示其偵查筆錄供其閱覽(即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31頁至第34頁;卷六第27頁至第29頁),並訊以該筆錄內容是否其所陳述者時,證人徐乙民均答稱「內容沒錯」「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並 亦證稱:伊未標到的工程,是陪標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 至第192頁),足見證人徐乙民於本院經被告辯護人詰問時 之答復,有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陳榮發之嫌,是其於本院翻異之詞,尚不足為被告陳榮發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蔡世銘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稱伊僅有推薦廠商予被告陳榮發,陳榮發說會考慮云云(本院卷二第167、168頁),然證人蔡世銘同時亦證稱:會找伊的不是伊的朋友,就是選舉期間幫忙選舉的人,因為鄉公所會找立法委員幫忙爭取一些經費,伊是立委助理,所以認為伊會有一些影響力,可以向鄉長建言等語(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 證人即被告蔡世銘所謂「推薦」,非僅供被告陳榮發參考,而係具有一定之影響甚明。另被告徐慶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亦證稱僅向陳榮發推薦賴建光予以競標之機會,未曾推薦彭兆喜或謝培峰予陳榮發云云(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2頁),惟證人即被告賴建光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有拜託伊表哥即徐慶煌要工程給伊做,伊並將請託來的二件工程即附表編號40及45轉介紹給謝培峰做等語在卷(詳原審卷二第115頁),顯見證人賴建光 確亦因徐慶煌之推薦而有被指定承作之工程無疑。故若池上鄉公所無所謂內定得標廠商之事,證人即被告蔡世銘、徐慶煌何需有「推薦」之舉?且亦均能達推薦之目的?凡此,足見前開蔡世銘、徐慶煌係避重就輕之證詞,除均不足為被告陳榮發有利之認定,反益證被告陳榮發確有預先指定得標廠商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榮發、蔡世銘所辯各節純係事諉責之詞,均難採信,渠二人與被告吳介誠、彭兆喜及余繼統就前開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有刑法總則第1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總則有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改採為「從舊從輕」,於比較時,應就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情形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5日配合上開刑 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榮發既於上揭期間擔任台東縣池上鄉鄉長,則依前開說明,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 第468判決意旨參酌) ⒉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按被告陳榮發等人為本案犯行期間係自87年1月至90年 12月間,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詳後述〉,故自應以90年11月7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 條例為其行為時法,並據此比較新舊法)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及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均經總統公布修正,其中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並未更異,但第6條第1項第4款,於行為時之法即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者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92年2月6日則未 修正;98年4月22日再度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100年6月29日則未修正; 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均未修正。而被告於本案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其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固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關於罰金部分則均以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新臺幣最低刑度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是綜合比較結果,仍均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即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對被告最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本件無論依新舊法,被告陳榮發與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間,均仍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另刑法第31條第1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及余繼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酌) ⒌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二)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下均稱92年2月6日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四、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陳榮發於行為時即87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止係擔任 臺東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經辦如附表所列各項工程,竟分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直接使被告彭兆喜、王章錫、李日禎、陳榮輝、賴建光、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鍾國文、羅士杰、曾馨慧、董嘉雄、洪錫雄、謝繼賢、溫清賢、徐乙民、林玉豐、鄧富巍、吳介誠、阮坤榮、黃麗香、杜復堯分別獲得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上開所為,均係犯92年2月6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應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惟本件共同被告間之收取回扣或行賄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詳後乙節所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2364號及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榮發與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間,就前揭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如前述,而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分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榮發共犯92年2月6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應均論以共同正 犯,依92年2月6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處斷,且 此為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上開先後多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四)再按92年2月6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意旨,顯見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無犯罪所得,因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適用。又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其在坦白供述事實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行使,不能據此否定其自白效力。本案被告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就前揭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渠等均未因上開犯行而取得財物,自無自動繳交財物問題,故就被告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所犯92年2月6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均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92年2月6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法定刑為「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貪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及余繼統本無公務員之身分,祇因受被告陳榮發之指示,將池上鄉公所辦理採購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分別指定由特定廠商即「主標」得標承作,而共犯92年2月6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惟渠等俱未因該圖利犯行而獲得有形之財產上利益,其各次犯罪情狀,均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縱量處92年2月6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 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蔡世銘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被告吳介誠、彭兆喜及余繼統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共同為圖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編號32號所示工程,係被告陳榮發指定共同被告陳榮輝承作,而由陳榮輝經由賴建光向李日禎借用「大池上營造」牌照得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輝、賴建光及李日禎分別證述如前,並有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偵查卷八第20頁至第22頁工程比價紀錄可佐;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卷內查無關於標金資料或工程採購比價紀錄,而謂難認工程存在云云,尚有未當。⑵附表編號334號所示工程,並非被告陳榮發擔任 台東縣池上鄉鄉長時所發包之工程(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核與被告陳榮發無關,原判決誤該工程亦係被告陳榮發透過被告吳介誠、彭兆喜指定陳榮輝承做,而共同圖利陳榮輝云云,尚有未洽。⑶附表編號1、2、4、5、7、9至12、1415、18、19、22至25、276及330所示工程,並無證據足認是被告陳榮發預先指定各該得標廠商承作,原判決誤編號330所示工程係被告陳榮發預先指定得標廠商承作,且重複 認定係指定彭兆喜及鍾國文所承作,顯有矛盾;另前開其餘所示工程,原判決既未認定係被告陳榮發指定由本案共同被告中何人承作,復未說明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亦有疏漏。另附表編號318至321、323、324及326至329號所示工程均係被告陳榮發經由彭兆喜預先指定予徐乙民承作,原判決竟重複認定亦由指定由彭兆喜承作(原判決第10頁、第17頁),同有未妥。⑷本件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業經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及92年2月6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如前述,原審就貪污治罪條例部 分,誤適用98年4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後之規定處斷,亦欠 允當。茲被告彭兆喜上訴意旨雖稱因財產遭扣押,無力繳納公益金,請求啟封或酌減公益金捐款云云,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於 92年7月16日以東檢東昃字第11323號、11324號函臺東縣臺 東地政事務所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扣押被告彭兆喜之財產,然所查扣者僅被告彭兆喜所有之不動產(詳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偵查卷四第357頁至第381頁),尚難影響被告彭兆喜之營生,故被告彭兆喜據此謂無力繳納公益金委無可取,其請求本院啟封云云,亦難准許;另被告陳榮發、蔡世銘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亦無可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非僅構成公務員圖利罪,而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罪及同條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云云,雖難採認(詳後述),惟其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之工程並非不能證明確屬存在,於附表編號32號所示部分尚非無據。是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彭兆喜上訴意旨固均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非全然有據,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就此部分仍難以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榮發於行為時任職臺東縣池上鄉鄉長,負責擘畫池上鄉公共建設,本應以身作則、廉潔守分,造福鄉里,促進地方繁榮,詎未依法令規定行事,對於所經辦營繕工程善盡職守,公平、公正辦理招標,以克盡職守監督所掌業務以造福鄉民,竟為償還其於競選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期間受前揭土木包工或營造業者支持而順利當選之人情,長期利用經辦公共工程採購之機會,事前指定而圖利特定廠商,使渠等因而獲取總計逾數千萬元鉅額之不法利益,嚴重浪費公帑,使競標比價程序形同虛設,影響池上鄉之公共建設至鉅,實有負選民所託,且對於政府形象造成極大傷害,破壞社會對公務員公正無私執行職務及承辦公用工程招標作業之信賴感,所為至無足取,且事後猶一再推諉卸責,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非佳,難認有悛悔之意,兼酌被告陳榮發於其鄉長任內經辦之公共工程採購件數及其所圖利之特定廠商或個人為數頗眾,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蔡世銘身為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助理,竟利用其國會助理之身分,與被告陳榮發合謀,將其向上級機關爭取到之地方建設補助經費規劃為特定之公共工程後,再將各該工程指定與其具有私交之特定土木包工業者或營造廠商承作,淪為渠等對於募款金主或選舉樁腳之酬庸,致其為地方爭取建設補助經費之美意因而蕩然無存,復衡以被告蔡世銘於事後仍一再砌詞飾卸,犯罪後態度不佳,絲毫未見悔意;被告吳介誠、彭兆喜及余繼統雖非公務員,然與被告陳榮發共犯上開圖利犯行,仍為法所不許,惟念渠等或為借牌承包或分包工程施作業者,或為土木包工及營造廠商負責人,或為工程測量顧問業者,負責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規劃及預算編列,因憚於被告陳榮發鄉長職權,惟恐日後無法受邀參與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競標比價,始淪為不肖公務人員之馬前卒,猶屬迫於無耐、情有可原,兼衡渠等於偵查中均能自白犯行,尤以被告彭兆喜自始即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頗為良好,暨考量渠等各自經手之公共工程採購件數及金額不一,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悉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吳介誠、余繼統前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兆喜前雖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80年2月20日確定,然於緩刑期滿前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偵查中均能自白不諱,顯有悛悔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 告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緩刑期間均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93條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此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均合此說明)。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 上之無形利益而言。而同條例第10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圍,尚屬有別。因之,縱有圖利之犯行,如未能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仍無適用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雖分別與被告陳榮發共犯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惟卷內既乏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渠等實際上已獲取該不法利益或轉換之財物,參諸上揭說明,自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榮發親自或透過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分別將池上鄉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編號1 、2、4、5、7、9至12、14、15、18、19、22至25、276、330及8、17、20、33至38、41至44、56、61、64、65、81、86至88、94、95、107、109、114至118(僅存廢標單)、124 、128至130、137、144至146、153至156、160、162、171、190至194、196、197、201、206、209、210、215至221、228、233、241至246、248、257至260(宣布廢標)、267、271、275、277、279、280、282至293、295至298、300、301 、305、314、322、334、335至340號工程,分別指定由被告彭兆喜、黃麗香、杜復堯、王章錫、李日禎、陳榮輝、賴建光、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鍾國文、羅士杰、曾馨慧、董嘉雄、洪錫雄、謝繼賢、溫清賢、徐乙民、林玉豐、鄧富安、阮坤榮、吳介誠承作,認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此部分亦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應係犯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二)然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2、4、5、7、9至12、14、15、18、19、22至25所示工程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郁琇於調詢時雖證稱:自87年12月起至90年4月止,以「大方營造」名義得標池 上鄉公所發包之編號1至25號等二十五件工程,都是鄧富安 向伊借牌得標承作,均係在鄉公所未辦理招標前,鄧富安就會電話告知是陳榮發指定給他承作等語(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136至第137頁),然其於偵查中又稱:借牌給鄧富安,至於鄧富安是何人去找他的,伊不清楚云云(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150頁);且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由「大方營造」得標之工程,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富安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僅其中編號3、6、13、16、21為被告陳榮發預先指定其承作等語在卷(詳前開二之(二)之),故附表編號1、2、4、5、7、9至12、14、15、18、19、22至25是否確係被告陳榮發預先指定鄧富安承作,自有疑義。況遍觀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榮發有指定前開工程予鄧富安承作之事實,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276、330號工程部分:查,附表編號276所示 工程雖係由共同被告陳榮輝所經營之開經之「開發樂土木包業」得標,然綜觀證人陳榮輝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從未指證該工程係被告陳榮發預先指定其承作者,而證人李春美雖證稱編號276號工程係配合陳榮輝陪標等語如前 (如前開二之(二)之㈧所載),然此並不足認定確有指定得標廠商之情。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乙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編號330號工程,係伊鍾國文向伊借「 億杰土木」牌照得標者(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3頁、第25頁、本院卷二第184頁)。然觀諸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 鍾國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證各情,就被告陳榮發預先指定之工程並未敘及有附表編號330號所示之工程,故鍾國 文是否確有向徐乙民商借「億杰土木」牌照而承作編號330 之工程,已非無疑,況縱徐乙民所述為真,但遍觀全卷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工程係被告陳榮發預先指定予鍾國文承作之事實。 ㈢關於附表編號334號及260號、118號所示工程:查,附表編 號334號之工程,其開標日期係在87年1月26日,斯時被告陳榮發尚未就任鄉長乙職,此有調查卷二第147頁工程比價紀 錄表可稽,且其上顯示該時核定人之鄉長係「林慶堂」,另被告陳榮輝亦於本院陳稱因在調查站時,未告知該工程之時間是87年1月26日,只講工程名稱,所以伊以為編號334所示工程也是陳榮發發包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36頁),足 見附表編號334號工程與被告陳榮發無關;至附表編號260號工程,因開標當日二家投標廠商證件審查不符,而宣布廢標,有工程比價紀錄在卷可稽(調查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而編號118號則僅存廢標單(調查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 是後二件工程實難認有由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可言。 ㈣至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其餘工程,遍覽全案卷證資料,除被告本身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類如工程採購比價紀錄、押標金支票或相關傳票可資佐證渠等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為被告陳榮發等五人此部分犯罪情節之證明。 (三)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尚難說服本院為被告五人有罪之認定,本應於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五人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關於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徐慶煌、劉月梅、蔡信典、杜復堯、賴建光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罪嫌;暨被告彭兆喜另與被告王章錫、陳榮輝、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徐乙民、鄧富安、阮坤榮等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11條第1項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陳榮發與被告吳介誠、余繼統、彭兆喜、蔡世銘、蔡信典、徐慶煌、賴建光、杜復堯、劉月梅等人共同就陳榮發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如下列之工程款回扣、賄賂共計約1425萬3千元: ㈠於透過彭兆喜指定王章錫承包附表編號309、310之工程後,由彭兆喜依陳榮發之指示,於89年4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池 上鄉慶豐村11鄰133之1號彭某住處內代陳榮發向王章錫收取工程款10%即20萬元之回扣,彭兆喜並在收取該筆回扣後轉 交陳榮發;另透過吳介誠指定王章錫承包附表編號308之工 程,並向王章錫收取王章錫所交付之8萬5千元之工程款回扣之賄賂。 ㈡透過吳介誠指定陳榮輝承包附表編號260-274及342之工程後,並向陳榮輝索取工程款10%總計約158萬7千元左右之工程 款回扣之賄賂,另透過彭兆喜指定由陳榮輝、賴建光借用東宏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包附表編號123、141、145之工程 後,由賴建光在其住處內,代陳榮輝將10餘萬元之工程款回扣之賄賂交付予依陳榮發之指示收取回扣之彭兆喜,彭兆喜則在收取該筆回扣後轉交陳榮發。 ㈢透過吳介誠及蔡世銘指定泰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古源慶承包附表編號220-241之工程後,再由吳介誠、蔡世銘按件向古 源慶收取由古源慶所支付數額不定但總額約工程款5%(換算後約為86萬5千元)之工程款回扣之賄賂。 ㈣由陳榮發親自指定張嘉宏承包附表編號72、74、95、98、99、111等件工程,並向張嘉宏索取工程款15%(編號72、74部分)或工程款一成(編號95、98、99、111部分)計12萬元及36萬元之回扣、賄賂,張嘉宏則分別在上述工程開標後,在陳榮發辦公室內交付現金或將回扣放置陳榮發車內方式,將上述共48萬元回扣賄賂交付陳榮發收受;另透過吳介誠指定張嘉宏承包附表編號92、93、96、97等4件工程後,並向張嘉 宏索取工程款15%之回扣,張嘉宏則分別於87年11月底某日及88年4月間某日,在池上鄉公所附近及197縣道與臺11線路口將上述工程回扣賄賂41萬元交付吳介誠。此外陳榮發並透過蔡世銘指定張嘉宏承包附表編號67、71及100-105與108等多件工程後,向張嘉宏索取工程款15%計28萬元及94萬元之回扣賄賂,上述回扣賄賂並由張嘉宏攜現金至蔡世銘住處交蔡世銘之母蔡蘇瑞惠代為收受。另又透過余繼統指定張嘉宏發包附表編號110之工程並索取工程款三成計25萬元之回扣 賄賂,余繼統於90年3月間某日在池上鄉公所前廣場代收上 述回扣賄賂後隨即將之轉交予陳榮發收受。 ㈤由陳榮發親自或透過吳介誠、彭兆喜、蔡世銘、杜復堯、劉月梅、徐慶煌及賴建光指定由謝培峰承包附表編號33至55及編號142之工程後,由吳介誠先後2次向謝培峰收取各40萬至50萬元之回扣賄賂;由彭兆喜依陳榮發之指示,於89年5月 18日、12月5日分別向謝培峰收取13萬4千元及13萬千元之回扣賄賂;由蔡世銘於89年6月29日或7月5日及同年12月19日 分別向謝培峰收取40萬元及60萬元之回扣賄賂;另陳榮發透過徐慶煌及賴建光輾轉指定由謝培峰承包附表編號40、45工程部分,則係由謝培峰於88年4月及89年4月,在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新開園162號賴建光之住處內,分2次將工程款回扣賄賂13萬元及14萬元予賴建光收受;謝培峰另於89年4月底 、5月初間某日,在臺東縣池上鄉○○路233號杜復堯之住處內,交付附表編號46工程之工程款20%即18萬元之回扣賄賂 予杜復堯收受;由謝培峰於88年6月間某日,在池上鄉劉月 梅經營之餐廳內將附表編號39工程之工程款回扣賄賂9萬餘 元交付劉月梅收受。 ㈥由陳榮發親自或透過彭兆喜指定由億杰土木包工業之徐乙 民承包附表編號318-329之工程後,由彭兆喜依陳榮發之指示,在徐乙民領得工程款後,先後4次在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11鄰慶豐141之1號徐乙民住處內及池上鄉公所前,向徐 乙民收取共計70餘萬元之工程款回扣賄賂。 ㈦由陳榮發親自指定由阮坤榮承包附表編號106、161、294之工程後,並向阮坤榮索取工程款一成共計25萬元之回扣, 阮坤榮並在確定標得上述3件工程後,在陳榮發住處內交付上開25萬元之工程回扣賄賂予陳榮發收受。 ㈧由陳榮發親自指定及透過吳介誠告知經營振宏土木包工業 及東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兆喜承包附表編號117-122、124、125、127、129-136、138-140、143、146、343(以東宏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得標)、200、202-205;207-209、211-214、216、217、219(以振宏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157(以長馨苗圃園名義得標)、247(以新銳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得標)、286(以煜峰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得標)等多件工程 後,並親自或透過吳介誠向彭兆喜索取工程款10%至15%不等之回扣賄賂,彭兆喜則分別於標得各該工程之後7天左右,在陳榮發住處、辦公室等處所,或由吳介誠至彭兆喜住 處時,由彭兆喜將陳榮發所指定之工程款回扣之賄賂交付 陳榮發或吳介誠收受,前後彭兆喜共支付工程款回扣賄賂 約460餘萬元予陳榮發、吳介誠。陳榮發另於88年4月間某 日,透過蔡世銘指定由彭兆喜承包一覽表上編號207所示之工程後,並由蔡世銘向彭兆喜索討工程款15%即14萬元之回扣賄賂,上述回扣賄賂並由彭兆喜依蔡世銘之指示,攜現 金至蔡世銘住處交蔡世銘之母蔡蘇瑞惠代為收受;陳榮發 另又於89年7、8月間某日,透過蔡信典指定彭兆喜承包名 稱不詳之2件工程,並透過蔡信典索取26萬2千元之回扣賄 賂,彭兆喜則於其後3、4天,在池上鄉○○路與臺九線公 路交岔路口,將上述26萬2千元之回扣賄賂交付蔡信典收受,而蔡信典隨即在池上鄉公所前廣場將上述工程款回扣賄 賂交付陳榮發收受。另於89年4月間某日,透過徐慶煌指定彭兆喜承包附表編號216之工程,並由徐慶煌向彭兆喜索取15萬元之回扣賄賂,彭兆喜則於其後2、3天,在徐慶煌所 經營「慶福行」內,將上述15萬元之回扣賄賂交付徐慶煌 收受。 ㈨由陳榮發透過余繼統指定鄧富巍借牌承包附表編號3、62之工程並就編號3之工程索取工程款15%(換算為12萬元)、就 編號62之工程索取工程款25%(換算為23萬元)之回扣賄賂,而鄧富安亦親自或透過余繼統將上述工程款回扣賄賂交付 陳榮發收受。 (二)被告徐慶煌明知其對於池上鄉公所之工程預算與決算俱有監督之權限,詎竟仍基於上開(一)之㈤㈧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0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向彭兆喜稱有一件工程要給彭某做,並就上述違背其鄉民代表職務之行為,向彭兆喜要求支付15萬元之賄賂,而彭某則為求順利取得工程而於十餘日之後某日,前至徐慶煌住處內將徐某所要求之15萬元賄賂交付徐慶煌收受。 二、訊據被告陳榮發、徐慶煌、杜復堯、蔡世銘、吳介誠、蔡信典、杜復堯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收受或交付工程回扣等語;被告彭兆喜、劉月梅、賴建光、王章錫、陳榮輝、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徐乙民、鄧富安、阮坤榮等人則於原審審理中就各自之被訴部分自白不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復已揭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榮發、徐慶煌、杜復堯、蔡世銘、吳介誠、蔡信典、杜復堯、扣等語;被告彭兆喜、劉月梅、賴建光、王章錫、陳榮輝、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徐乙民、鄧富安、阮坤榮有前開犯行,無非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陳榮輝、王章錫、李春美、賴建光、謝培峰、余繼統、張嘉宏、古源慶、阮坤榮、蔡信典、徐乙民、劉月梅、蔡蘇瑞惠、鄧富安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與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㈡附表編號16、26、67、131、134、157、247、254、255、278、307、310、331、341、342及343號工程押標金支(匯)票及相關傳票;㈢ 臺東縣池上鄉辦理營繕工程開標紀錄工程原本1冊;㈣被告 劉月梅繳交之賄賂9萬元;㈤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池上分行 謝培峰帳戶臨時對帳單、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池上分行開發樂土木包工業陳榮輝帳戶臨時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張嘉宏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份及池上鄉農會東宏營 造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2冊;㈥被告李日禎所提出臺東 縣池上鄉公所契約編號(89)池建字第030號、(90)池建 字第001號契約書與工程採購比價紀錄影本;㈦被告劉月梅 、蔡信典、余繼統、彭兆喜、王章錫、李春美、陳榮輝、賴建光、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黃郁琇、徐乙民、鄧富安、阮坤榮、杜復堯之自白;㈧被告陳榮發、吳介誠、徐慶煌、杜復堯、李日禎不利於己之陳述資為論據。然,本院依檢察官前開所舉證據方法,並無法獲致被告等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存在之心證,茲述如后: (一)關於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章錫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就編號309、310工程,開標前89年4月間將回扣20萬元送至 彭兆喜住處;另伊於開標前交付吳介誠工程款百分之十約8 、9萬元之回扣;回扣是李春美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池上分 行信用貸款20萬元,另向案外人簡黃和子借款10萬元籌得,給吳介誠8、9萬元,伊是在池上鄉靠近市○○○○街上,於開標前給付,因為標不到工程遂表達願意給付百分之十回扣後,就有工程承作,且是吳介誠向伊要的,吳介誠好像沒有說要分給陳榮發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3及14頁、第39頁;卷六第103頁;原審卷三第134至136頁); 被告李春美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不清楚有無支付吳介誠回扣,但王章錫曾要伊於89年間準備30萬元,伊有向臺東企銀信用貸款20萬元,另向案外人簡黃和子借款10萬元;回扣好像17、8萬元至20萬元左右,有借信用貸款20萬元及向簡黃 和子借10萬元,聽王章錫說回扣是交給彭兆喜與吳介誠(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1、22及42頁;卷九第64及65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章錫、李春美上開所述,二者就有關:⑴被告王章錫究竟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彭兆喜;⑵被告王章錫交付被告吳介誠之款項究係8、9萬元,抑或17、8萬元至20萬元各節,顯然有間,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章錫、李春美自始至終未曾提及被告陳榮發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吳介誠向渠等表示必須支付工程回扣,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榮發確曾指示被告吳介誠向被告王章錫收取工程回扣,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章錫、李春美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陳榮發、彭兆喜、吳介誠不利之認定。 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會主動開口向廠商要「零用錢」即工程仲介費,模式建立後,廠商即會主動拿給伊,皆係以現金交付;伊曾代王章錫等人向陳榮發要工程,渠等都會給付「零用錢」感謝伊介紹工程,伊並未將該「零用錢」轉交陳榮發,王章錫有給伊7、8萬元;王章錫事後有給伊好處,多是用來償還個人債務,沒有交給陳榮發,給工作時有說「這件工程給你做,你有賺錢,也要回饋給我,如有多賺,就要多給」;陳榮發選舉鄉長期間,伊有開支一些錢,所以當伊向王章錫等人收取工程仲介費,就自然扣抵掉,剩下來的錢伊就留下來零花,伊一毛錢都沒有給陳榮發;陳榮發知悉伊向廠商索取工程仲介費後,與伊慢慢疏遠了,伊也就沒有再向陳榮發要工程;伊曾幫王章錫等人向陳榮發要工程,渠等均有拿錢感謝伊,但伊並未將錢轉交陳榮發;有些廠商標到工程後,隔段時間有拿一些零用金給伊,因伊在(幫陳榮發)助選時,有花費少許經費,所以該零用金伊都拿來使用,並未轉交給陳榮發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背面、285及297頁;卷五第237、238、264頁背面及265頁;原審卷二第234頁背面及235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於調詢時固稱 :工程發包完成後,會跟承包商福定王章錫聯絡,要求依照老規矩準備好回扣款,收到後再轉交給陳榮發,大多在陳榮發住處交給他等語(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46頁至第 148頁),然於偵查中證稱;接獲陳榮發指示向王章錫收取 回扣,但並沒有說是借款、還款或是競選經費之用云云(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六第95、96頁)。故而,縱認被告王章錫確實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彭兆喜、吳介誠,惟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被告吳介誠所辯稱之工程仲介費),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王章錫取得上開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吳介誠供稱被告王章錫曾交付伊金錢,即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透過被告彭兆喜、吳介誠向被告王章錫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彭兆喜、吳介誠取得任何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復證稱前揭「零用金」一毛錢都沒有給被告陳榮發等語明確,遍覽全案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介誠確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陳榮發,是被告王章錫、彭兆喜、吳介誠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尚乏補強證據之佐證,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吳介誠之供述,遽認被告陳榮發確曾透過被告彭兆喜、吳介誠向被告王章錫收取工程回扣。 (二)關於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輝於92年6月12日調詢時證稱:為了感 謝吳介誠幫忙伊獲得編號342號工程,伊對吳介誠表示前此 所積欠之3、4萬元債款可以不用還,之後吳介誠又陸續向伊借錢,迄今猶積欠10餘萬元尚未歸還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72頁背面);同年月13日聲羈訊問時證稱:伊沒有給吳介誠任何好處,但吳介誠有欠伊10幾萬元,伊並未要求吳介誠償還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25及26頁);同年月26日調詢時證稱:吳介誠有告知業界規矩為得標工程金額一成,雖未主動要回扣(關於編號342號工程 部分),但以之前吳介誠所欠的借款(約18、19萬元)來抵償,其他工程部分,吳介誠會主動要百分之十回扣款,共約給付158萬7千元,確定得標後,大部分都是吳介誠直接至伊公司領取現金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82及183頁);同日第二次偵訊時證述:每件工程給吳介誠百分之十,約於87至89年間,伊不知吳介誠有無將錢轉給他人,伊只有與吳介誠接洽而已,並沒有送錢給陳榮發,工程上也都沒有與陳榮發接觸過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90頁);同年7月3日調詢時證稱:伊應該沒有託賴建光轉 交工程回扣給彭兆喜,因伊向來與彭兆喜沒有來往,可能是賴建光拿到工程後告訴伊要給付之工程回扣款成數,伊再將回扣款交賴建光轉送,至於賴建光交付何人伊不清楚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54及55頁);同日第二次偵訊時改稱:伊曾將工程回扣款交給賴建光轉交彭兆喜,賴建光有告知「彭兆喜說要依老規矩給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64頁);同年7月10日調詢及第二次偵 訊時證稱:伊支付吳介誠十五件工程回扣款總數額為158萬7千元(包含借款18、19萬元),皆未製作帳冊或其他憑證,前述回扣款大部分從「開發樂土木」設在臺東企銀帳戶內領取支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36至238頁);同年8月6日調詢時則證稱:伊給吳介誠之回扣款是從「開發樂土木」於臺東企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提出支付,伊是支付工程款之一成給吳介誠作為回扣款,標到工程後2、3天至一星期內提領現金,或拿其他工程退還押標金之臺東企銀保付支票,向銀行兌換現金後再交給吳介誠,伊支付吳介誠回扣款共計140萬3千7百元,提領之時間及金額為 :⑴87年6月11日提領2萬元,其中之1萬9千5百元係為支付 編號260號工程回扣款;⑵87年7月6日先後提領15萬元、20 萬1千5百元,合計35萬1千5百元,其中之24萬3千元係為支 付編號261至263號工程回扣款;⑶87年12月31日以支票提領現金13萬元,另於88年1月21日提領10萬元,合計23萬元, 其中18萬7千4百元係為支付編號264及265號工程回扣款;⑷88年5月7日以支票提領現金28萬元,其中之27萬3千元係為 支付編號267至269號工程回扣款;⑸88年5月27日提領13萬 元,其中之12萬8千元係為支付編號270號工程回扣款;⑹89年1月5日分別提領6萬1千元、3萬5千元,合計9萬6千元,其中之9萬4千元係為支付編號271號工程回扣款;⑺89年4月27日提領6萬元、同年5月4日提領18萬元,共計24萬元,其中 之25萬2千8百元係為支付編號272至274號工程回扣款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背面);於原審97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不論有無賺錢都會給吳介 誠錢,不知道錢有無分給陳榮發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150 至153頁)。綜上可知,被告陳榮輝雖有承包池上鄉公所辦 理發包之工程,然始終沒有與被告陳榮發有過接觸,亦未曾直接交付金錢予被告陳榮發,也不知道被告吳介誠是否有將款項轉交他人,遑論交付被告陳榮發;又被告陳榮輝供稱其所交付予被告吳介誠之金錢,究係借款或工程回扣,自己已然不能分辨,無法逕認即屬工程回扣。再被告陳榮輝就其供稱交付被告吳介誠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相差甚鉅,或謂3、4萬元之欠款毋庸償還,或謂10幾萬元,或謂158萬7千元,嗣又改稱係140萬3千7百元,顯非無疑。再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榮輝證稱於前揭⑴至⑺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各該期間交付被告吳介誠之回扣數額,竟無一相符(尤以其於89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4日合計祇提領24萬 元,豈足以支付編號272至274號工程回扣款25萬2千8百元),顯係臨訟拼湊而來,實難遽採。退萬步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輝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或臨時對帳單,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內提領前述各筆款項,但無法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蓋自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或支付工人薪資,與工程回扣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吳介誠取得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榮輝確實已將所提領之上開各筆款項交付被告吳介誠,進而轉交被告陳榮發,是該帳戶之存提紀錄或臨時對帳單並不足資為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吳介誠向被告陳榮輝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及共同被告陳榮輝片面之詞,遽為被告陳榮發、吳介誠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葉玉瑩於調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最多幫陳榮輝轉交給吳介誠一次,是否為金錢或金額多少,不清楚;有一次陳榮輝要伊在辦公室內交一包牛皮紙袋給吳介誠,好像是在88年剛到「開發樂土木」上班的事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87及91頁),然其既無法證明前揭牛皮紙袋內所裝究係何物,遑論係屬支付被告吳介誠、陳榮發之工程回扣。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光於調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彭兆喜仲介編號123、141及145號工程給伊,由陳榮輝支付總工程款 一成之營業牌照稅給彭兆喜,另有一次陳榮輝將工程回扣款交給伊,要伊轉交彭兆喜,再由彭兆喜轉交陳榮發,彭兆喜只告知按老規矩來給,伊轉告陳榮輝要按老規矩將工程回扣款給陳榮發,但伊不知道老規矩所指成數為何;彭兆喜並沒有言明如何處理工程回扣款,但工程既是陳榮發給的,所以伊認為該工程回扣款應該是給陳榮發的;錢是用報紙包著,伊再拿給彭兆喜,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當時彭兆喜只說老規矩辦理,伊就告訴陳榮輝依老規矩辦理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321至323及3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彭兆喜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會跟被指定之包商聯絡,要求渠等依照老規矩,準備好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工程回扣款,伊收到後即全數交給陳榮發,至於轉交之金額並不清楚,因這些回扣款都是用報紙包好的,伊不曾打開來看,轉交次數約有八、九次,大都是在陳榮發住處交付;伊曾受陳榮發之命與賴建光等人接洽承包工程及轉交回扣款事宜,其中賴建光有一或二件;賴建光等人均有支付工程回扣款給伊轉交陳榮發,但到底多少錢,伊無法得知;伊跟賴建光說依照老規矩,隔了4、5天後,賴建光就將錢以報紙包著,在賴建光位於池上鄉○○路住處將錢交給伊,再由伊拿到陳榮發住處轉交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46、147、157及335頁)。惟縱認被告賴建光確實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彭兆喜,惟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取得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光、彭兆喜供稱曾為前述金錢之交付,即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彭兆喜向被告陳榮輝、賴建光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彭兆喜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彭兆喜確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陳榮發,是被告賴建光、彭兆喜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尚乏補強證據之佐證,自難僅憑渠等之供述,遽認被告陳榮發確曾透過被告彭兆喜、賴建光向被告陳榮輝收取工程回扣。 (三)關於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㈢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源慶於92年6月19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 吳介誠及蔡世銘仲介池上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給伊承作,均要求每項工程總工程費百分之五作為回扣,另吳介誠曾向伊索討約20盒池上米禮盒,已不記得分別給付吳介誠、蔡世銘回扣金額若干;伊在其二人答應仲介工程或確定得標後,即會計算各該工程總工程費百分之五之數額以現金支付,若現金不足,即自伊於臺東企銀或池上鄉農會信用部開設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伊透過蔡世銘、吳介誠居間介紹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承作權,大部分均有百分之五之回扣,已不記得共計多少數額,伊沒有跟陳榮發直接接觸,也沒有直接送回扣給陳榮發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164頁 背面、165及199頁);同年7月2日調詢時證稱:吳介誠及蔡世銘仲介池上鄉公所工程給伊時,即直接言明要多少工程回扣款金額,通常是該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之數額,但並未告知索取之用途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8頁 背面及9頁);93年8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有關工程回扣款百分之五是你提出還是吳、蔡二人提出?)答:我從來沒有說過工程款回扣是百分之五。」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六第111頁);95年6月23日訊問時結證:沒有人一開始就說要百分之五回扣,伊前後支付蔡世銘、吳介誠很多次,陸續給的,確實金額沒算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九第51至53頁)。 ㈡綜上可知,被告蔡世銘及吳介誠是否有要求被告古源慶必須按件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五之回扣,已然值得懷疑。又縱認被告古源慶確實曾交付金錢予被告蔡世銘、吳介誠,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被告蔡世銘辯稱之選舉政治獻金;吳介誠辯稱之「零用金」即工程仲介費),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古源慶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源慶供稱曾交付金錢予被告蔡世銘或吳介誠,即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向被告古源慶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蔡世銘堅詞否認曾向被告古源慶收取任何工程回扣,被告陳榮發亦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世銘、吳介誠確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陳榮發,是被告古源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尚乏補強證據之佐證,自難僅憑其上開具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陳榮發確曾透過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向被告古源慶收取工程回扣。 (四)關於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㈣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於92年6月17日調詢時證稱:陳榮發 指定給伊承作編號95、98、99及111號工程,伊當面給付陳 榮發工程回扣金額共計36萬元,於每件工程開標後4、5天內,伊會將工程款百分之十左右之現金放在牛皮紙袋內,只有一次因陳榮發正好在鄉公所對面之牙科診所洗牙,伊至診所找陳榮發,陳榮發將鄉長座車鑰匙交給伊,要伊自行將回扣款放入車內,其餘都是伊前往池上鄉公所辦公室親自交給陳榮發;另編號72及74號工程(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得標),伊有將該二件工程款百分之十,合計約12萬元左右之回扣,親自分次於開標後4、5天內,以現金方式在池上鄉公所辦公室內交給陳榮發;伊與陳榮發約定工程回扣為各該工程款一成,交付陳榮發工程回扣款時間為開標後一星期,如因故拖延,亦決不超過10天左右,以現金給付;伊於88年5月25日標得編號98號工程後,於同年6月2日自伊所開設 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以其中10萬元支付該工程回扣,另於90年4月18日標得編 號111號工程後,於同年5月11日自前揭帳戶以提款卡提領現金6萬元併同身上既有之1萬元,以支付該工程回扣,其餘編號95及99號工程之回扣款,則無法自存摺中看出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5頁及背面、66頁背面及72頁;卷三第252頁;卷五第113頁背面及114頁);然張嘉宏於同 年月18日原審法院聲羈訊問時則證稱:有關回扣部分,鄉長陳榮發都沒有開口,係伊主動按一般行情給陳榮發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3頁)。綜上可知,被告張嘉宏對於被告陳榮發是否曾對其表示必須按件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回扣,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該部分陳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證稱其於前述時間自上揭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各該期間交付被告陳榮發之回扣數額,竟無一相符,應係臨訟拼湊而來,實難遽採。退萬步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內提領前述各筆款項,但無法證明其確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陳榮發及各該款項之性質即屬工程回扣或其取得前揭工程之對價,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或支付工人薪資,與工程回扣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上開所述,有關編號111 號工程回扣款之提領時間(90年5月11日)距該工程開標日 期(90年4月18日開標),已歷經22日,與其前揭所述係於 開標後4、5天或一星期,最長不超過10天即交付工程回扣云云,顯然有所出入。再被告陳榮發始終堅詞否認曾自被告張嘉宏取得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嘉宏確實已將所提領之各筆款項交付被告陳榮發收訖,是該帳戶之存提紀錄並不足資為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向被告張嘉宏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片面不利於被告陳榮發之供述,遽為被告陳榮發不利事實之認定。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於92年6月17日調詢時證稱:就編號 100至105及108號工程,伊會親自在開標前1個月左右,將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回扣,合計約94萬元,用現金送至蔡世銘位在池上鄉○○路住處,交給蔡世銘之母親蔡蘇瑞惠;就編號67及71號工程,分別於89年3月底及同年11月底,將一成 五之工程回扣,親自拿到蔡世銘上開住處,交給蔡世銘之母親蔡蘇瑞惠,並告知是要給蔡世銘的東西;伊於89年6月30 日標得編號105號工程前,於同年月27日自伊前揭帳戶提領 現金7萬元,併同身上既有之3萬元,支付該工程回扣,另於89年12月27日標得編號108號工程前,於同年11月24日先後 五次以提款卡提領各2萬元,合計10萬元,做為該工程之回 扣款,其餘工程回扣款則無法自存摺中看出,該部分回扣款應該是伊向妻子王麗花或鄧富安、王建惠借來的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5頁及背面、66頁背面;卷三第115頁;卷六第121及122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於 92年6月30日偵訊時則證稱:蔡世銘給伊二件工程承作,伊 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回扣,蔡世銘另外向伊借了約80萬元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52頁);同年8月7日調詢時證述:交付蔡世銘回扣之時間係在工程開標前一 、二星期;由於89年初蔡世銘安排工程給伊承作後,即陸續向伊借錢,有時2、3萬元也在借,所以伊與蔡世銘的帳很難算,迄今猶積欠伊80多萬元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15頁);於原審院96年6月17日審理時復證稱:蔡世銘有向伊借一百多萬元,搞不清是借的或蔡世銘向伊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47、248及249頁)。綜上可知,被告張嘉 宏就其所交付予被告蔡世銘之款項,究係借款、選舉募款或工程回扣,已然搞不清楚,無法逕認即屬工程回扣。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就其交付被告蔡世銘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相差甚鉅,或謂97萬元,或謂80幾萬元;另關於交付之時間,所述亦有出入,或謂開標前一個月,嗣又改稱係開標前一、二星期,顯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證稱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各該期間交付被告蔡世銘之回扣數額,亦不相符,顯係臨訟拼湊而來,實難遽採。退萬步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至多僅足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內提領前述各筆款項,無法證明各該款項確已交付被告蔡世銘及其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或支付工人薪資,與工程回扣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蔡世銘向被告張嘉宏收取任何款項,而被告蔡世銘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堅稱:張嘉宏有贊助立法委員林正二之選舉經費,另曾先後向張嘉宏借款30萬元、25萬元,也有向張嘉宏募款,否認有向張嘉宏收取工程回扣等語。茲因檢察官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嘉宏確實已將前述所提領之各筆款項交付被告蔡世銘,進而轉交被告陳榮發,是該金融帳戶之存提紀錄並不足資為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蔡世銘向被告張嘉宏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片面之詞,遽為被告陳榮發、蔡世銘不利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蔡蘇瑞惠於調詢及偵訊時固具結證稱:張嘉宏有一次親自到伊位在池上鄉○○路池上煤氣行找伊兒子蔡世銘,並要伊轉交一包東西給蔡世銘,已記不清楚該包東西是由報紙包裝,或由牛皮紙包裝,伊將該包東西轉交蔡世銘,並詢問該包東西是什麼,蔡世銘說是跟人家調的錢;張嘉宏要伊轉交一包用報紙包著的東西給蔡世銘,沒有說明原因,蔡世銘只表示是向別人調的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58及174頁;卷七第7及8頁),祇能證明被告張嘉宏確實曾將一包用牛皮紙包裝之現金交付證人蔡蘇瑞惠轉交被告蔡世銘,但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亦自承其與被告蔡世銘間本即存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甚至已經搞不清楚究係借款或選舉募款(政治獻金),而被告蔡世銘復堅稱係向被告張嘉宏借貸或募款,並非工程回扣,從而自不能單憑金錢之交付乙節,逕予推論被告蔡世銘有向被告張嘉宏收取工程回扣。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於92年6月17日、同年月30日調詢及 偵訊時證稱:伊於92年2月中旬某日上午,在池上鄉公所前 廣場交付工程款三成約25萬元回扣給余繼統,是余繼統親口要求以得標金額之三成為回扣;伊將錢拿給余繼統時,余繼統知道裡面是錢,因為是余繼統要求的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8頁背面及72頁;卷三第239、240及251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於同年8月7日調詢時則證稱:伊於90年3月16日標得編號110號工程前,於同年月6日自 前揭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另不知是向妻子王麗花、鄧富安或王建惠借了15萬元,以支付余繼統之該工程回扣款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15頁背面)。足見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嘉宏就有關交付金錢予被告余繼統之時間,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或謂96年2月中旬某日上午,嗣又改稱係同 年3月6日,已值懷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證稱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該期間交付被告余繼統之回扣數額,並不相符,顯係臨訟拼湊而來,實難遽採。退萬步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至多祇能證明其於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內提領前述款項,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確已交付被告余繼統及其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借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或支付工人薪資,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余繼統向被告張嘉宏收取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嘉宏確實已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余繼統,進而轉交被告陳榮發,是該帳戶之存提紀錄並不足資為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余繼統向被告張嘉宏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及共同被告張嘉宏片面之詞,遽為被告陳榮發不利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繼統於92年6月17日調詢時證稱:張嘉宏於90年 間某日約伊在鄉公所見面,並交給伊一包用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要求伊轉交給陳榮發,伊不知道內裝何物云云(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1頁);同日偵訊時證稱:伊不記得有無將編號110號工程交給張嘉宏承作,但伊有幫張嘉宏拿 一包牛皮紙包裝之物品交給陳榮發,伊懷疑理面可能是錢,伊並沒有向張嘉宏要三成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73頁);於原審法院同年月18日聲羈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有將一包東西交給陳榮發,但不清楚裡面是什麼,好像是錢,伊沒有問是什東西,也不知道張嘉宏為何要交給伊,不清楚張嘉宏為何要託伊轉交,伊沒有收取三成之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5及16頁);同年6月27 日、7月10日調詢及94年3月28日偵訊時證稱:90年間某日上午,張嘉宏打電話約伊至池上鄉公所門口,拿一包東西要伊轉交陳榮發,當時伊有問張嘉宏是什麼東西,張嘉宏表示「你拿給鄉○○○○○道了」,伊就帶著那包東西至陳榮發住處,親手交付陳榮發,並告知係張嘉宏要伊轉交,陳榮發沒有打開看,就把那包東西放在抽屜裡,當時沒有他人在場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21頁;卷四第245頁背面;卷八第54頁);92年6月27日偵訊時證述:伊有幫張嘉 宏轉交,但伊不知道是錢,只是懷疑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27頁),足徵被告余繼統亦否認曾向被告 張嘉宏要求支付工程款三成之回扣,又縱認被告余繼統確曾幫被告張嘉宏轉交由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陳榮發,亦無從證明該牛皮紙袋所盛裝之物品即為金錢,遑論係屬被告張嘉宏委由被告余繼統轉交被告陳榮發之工程回扣。再縱認被告余繼統所轉交之物品確屬金錢,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張嘉宏取得前揭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繼統證稱曾轉交一包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被告陳榮發,即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余繼統向被告張嘉宏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余繼統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余繼統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渠等單一之指述,遽為被告陳榮發不利事實之認定。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於92年6月17日調詢及偵訊、同年月 18及30日訊問時證稱:吳介誠介紹安排編號92、93、96及97號工程,並要求工程款百分之十五的回扣,伊共交付吳介誠約40萬元之回扣,不清楚吳介誠與陳榮發如何分配;第一次係於87年11月底,在池上鄉公所附近交付,第二次則係於88年4月間,在通往電光197縣道與臺11線十字路口附近交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64頁背面、65及72頁;卷三第252頁;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3頁);於92年8月7日調詢時證稱:交付吳介誠回扣之時間係於工程開標前一 、二星期;伊先後於87年12月29日及翌(30)日標得編號92及93號工程前,於同年月21日自伊上揭帳戶提領20萬元,以其中之15萬元支付該二件工程回扣;又於88年5月10日標得 編號97號工程前,於同年4月23日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10萬 元,併同身上既有之3萬元,以支付該工程之回扣;另於88 年5月10日標得編號96號工程前,於同年4月26日自上揭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以支付該工程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13及114頁背面),然其於原審97年6月17 日審理時則證稱:應該有給20萬元,確實數字不記得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綜上可知,被告張嘉宏就其交付 被告吳介誠之回扣數額,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相差甚鉅,先是證稱40萬元,嗣改稱係20萬元,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證稱其於上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各該期間交付被告吳介誠之回扣數額,竟無一相符,顯係臨訟拼湊而來,實難遽採。退萬步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內提領前述各筆款項,並不能證明確實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吳介誠,亦無法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或取得前揭工程之對價。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或支付工人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吳介誠向被告張嘉宏收取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嘉宏確實已將前述所提領之各筆款項交付被告吳介誠,進而轉交被告陳榮發,是該帳戶之存提紀錄並不足資為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吳介誠向被告張嘉宏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宏片面之詞,遽為被告陳榮發不利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於92年7月14日調詢時證稱:於87年間陳榮發就任鄉長初期,工 程發包前、後,伊會主動開口向廠商要「零用錢」即工程仲介費,模式建立後,廠商即會主動拿給伊,皆係以現金交付;伊曾代張嘉宏等人向陳榮發要工程,渠等都會給付「零用錢」感謝伊介紹工程,該「零用錢」伊並未轉交陳榮發;張嘉宏有給伊10萬餘元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背面至285頁);同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張嘉宏事後有給伊好處,多是用來償還個人債務,沒有交給陳榮發,給工作時有說「這件工程給你做,你有賺錢,也要回饋給我,如有多賺,就要多給」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97頁);同年8月5日調詢時證稱:陳榮發選舉鄉長期間 ,伊有開支一些錢,所以當伊向張嘉宏等人收取工程仲介費,就自然扣抵掉,剩下來的錢伊就留下來零花,伊一毛錢都沒有給陳榮發;陳榮發知悉伊向廠商索取工程仲介費後,與伊慢慢疏遠了,伊也就沒有再向陳榮發要工程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64頁背面及265頁);同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曾幫張嘉宏等人向陳榮發要工程,渠等均有拿錢感謝伊,但伊並未將錢轉交陳榮發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37至238頁);於原審97年5月21日審 理中證稱:有些廠商標到工程後,隔段時間有拿一些零用金給伊,因伊在(幫陳榮發)助選時,有花費少許經費,所以該零用金伊都拿來使用,並未轉交給陳榮發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背面及235頁)。據此可知,縱認被告張嘉宏確實曾經交付被告吳介誠10萬餘元,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被告吳介誠辯稱之「零用金」即工程仲介費),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張嘉宏取得前揭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證稱曾向被告張嘉宏收取上開款項,即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吳介誠向被告張嘉宏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吳介誠取得任何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亦證稱其向被告張嘉宏等人收取之「零用金」即「工程仲介費」,均未轉交被告陳榮發等語明確,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榮發確曾自被告吳介誠取得該款項,自不能僅憑被告吳介誠、張嘉宏間金錢交付乙節,逕予推論該款項即屬被告吳介誠受被告陳榮發指示向被告張嘉宏收取之工程回扣。 (五)關於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㈤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於92年6月17日調詢及偵訊、同年7月9日及8月6日調詢、93年6月21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是以現金分二、三次當面交付吳介誠工程回扣,合計約40或50萬元左右,交付之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前述款項係自伊所申設之臺東企銀帳戶提領的;伊不知道吳介誠如何處理前揭工程回扣款及有無轉交陳榮發,對於支付工程回扣款項之情形,伊並沒有記帳習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3至25及54頁),然其於原審法院92年6月18日聲羈訊問時則證 稱:吳介誠可能是將回扣給陳榮發,但不清楚實際上是否轉交陳榮發,伊並沒有直接與鄉長(陳榮發)接觸過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0及11頁);復於同年月30日偵訊時證稱:金額之部分,因前此並無資料可參,現有資料可以看,所以比較清楚;伊不記得吳介誠給伊工程之件數,伊給吳介誠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回扣,總金額忘了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55頁)。綜上可知,證人即共 同被告謝培峰就其交付被告吳介誠之回扣數額,所述前後不一,先是證稱40或50萬元,嗣改稱係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回扣,總金額已不復記憶,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雖證稱其交付被告吳介誠之款項,係自其在臺東企銀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然迄未具體明確指出究係於何時提領及其提領數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據以審酌,所述自難憑採。退萬步言之,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確實曾自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錢,惟該金融帳戶之存提款紀錄或臨時對帳單,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吳介誠,亦無法據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蓋自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或支付工人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詞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吳介誠向被告謝培峰收取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謝培峰確實已將前述各筆款項交付被告吳介誠,進而轉交被告陳榮發,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復自承不清楚被告吳介誠實際上是否轉交被告陳榮發等語明確,是被告謝培峰前揭帳戶之存提紀錄或臨時對帳單,仍不足資為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吳介誠向被告謝培峰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片面之詞,遽為被告陳榮發不利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於92年7月14日調詢時證稱:於87 年間陳榮發就任鄉長初期,工程發包前、後,伊會主動開口向廠商要「零用錢」即工程仲介費,模式建立後,廠商即會主動拿給伊,皆係以現金交付;伊曾代謝培峰等人向陳榮發要工程,渠等都會給付「零用錢」感謝伊介紹工程,該「零用錢」伊並未轉交陳榮發;謝培峰前後給伊約3、40萬元云 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背面至285頁);同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謝培峰等人事後有給伊好處,多是用來償還個人債務,沒有交給陳榮發,給工作時有說「這件工程給你做,你有賺錢,也要回饋給我,如有多賺,就要多給」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97頁);同年8月5日調詢時證稱:陳榮發選舉鄉長期間,伊有開支一些錢 ,所以當伊向謝培峰等人收取工程仲介費,就自然扣抵掉,剩下來的錢伊就留下來零花,伊一毛錢都沒有給陳榮發;陳榮發知悉伊向廠商索取工程仲介費後,與伊慢慢疏遠了,伊也就沒有再向陳榮發要工程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64頁背面及65頁);同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曾幫謝培峰等人向陳榮發要工程,渠等均有拿錢感謝伊,但伊並未將錢轉交陳榮發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37至238頁);於原審97年5月21日審理中證稱:有些廠商 標到工程後,隔段時間有拿一些零用金給伊,因伊在(幫陳榮發)助選時,有花費少許經費,所以該零用金伊都拿來使用,並未轉交給陳榮發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背面及 235頁)。然而縱認被告謝培峰確實曾經交付被告吳介誠3、40萬元,惟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被告吳介誠辯稱之「零用金」即工程仲介費),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謝培峰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證稱曾向被告謝培峰收取前揭款項,即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吳介誠向被告謝培峰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吳介誠取得任何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介誠亦證稱其向被告謝培峰等人收取之「零用金」即「工程仲介費」,均未轉交被告陳榮發等語明確,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榮發確曾自被告吳介誠取得該款項,自不能僅憑被告吳介誠、謝培峰間金錢交付乙節,逕予推論該款項即屬被告吳介誠受被告陳榮發指示向被告謝培峰收取之工程回扣。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是以現金方式分二次當面交給蔡世銘,一次是60萬元、另一次是40萬元,地點都是在蔡世銘住處之池上鄉○○路附近,該款項係自伊在臺東企銀開設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不清楚 蔡世銘實際上是否將上開回扣交給陳榮發,伊並未直接與陳榮發接觸過,也沒有打電話向陳榮發查證有關回扣之事,對於支付工程回扣款項之情形,伊沒有記帳之習慣;伊給蔡世銘之工程回扣是在開標前,不確定第一次交付之時間,但伊曾先後於89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 及40萬元現金,其中一筆就是支付蔡世銘40萬元回扣之款項,另於89年12月19日自前述帳戶提領78萬元之現金,以支付蔡世銘60萬元回扣之款項,伊與蔡世銘約定之工程回扣比例為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0及11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3、24及54頁;卷三第243、245及255頁;卷四第201及202頁;卷五第96頁背面 至98頁:卷六第85及87頁)。然被告蔡世銘則始終堅決否認向被告謝培峰收取工程回扣,辯稱:於87年底、88年、90年底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時曾向謝培峰募集政治獻金,但沒有給收據,不清楚謝培峰所述關於40萬元及60萬元的事情等語。茲查,被告謝培峰所經營之「永盛營造」自89年6、7月以後,承作池上鄉公所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之工程計有八件,扣除該期間內透過被告彭兆喜取得之一件,尚有七件工程,其工程總價合計僅485萬元,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上 開所述係按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計算回扣,其工程總價至少應達666萬元之標準,顯然有所出入,其上開所述是否真實, 誠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證稱其於上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所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各該期間交付被告蔡世銘之回扣數額,並非全然一致,非無可能係臨訟拼湊而來,難以遽採。退萬步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或臨時對帳單,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內提領前述各筆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其實際上已將所提領之各該款項交付被告蔡世銘,亦無法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及支付工人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蔡世銘堅詞否認曾向被告謝培峰收取任何工程回扣,被告陳榮發亦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蔡世銘取得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謝培峰確實已將所提領之前述各筆款項交付被告蔡世銘,進而轉交被告陳榮發,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亦自承不清楚被告蔡世銘實際上是否轉交被告陳榮發,伊並沒有直接與陳榮發接觸過等語明確,從而被告謝培峰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提紀錄或臨時對帳單,並不足資為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蔡世銘向被告謝培峰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單一指述,遽為被告陳榮發、蔡世銘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於調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伊是分二次以現金方式將工程回扣款約18萬元(或20萬元)當面交給彭兆喜,不清楚彭兆喜如何處理該等工程回扣款及實際上是否已轉交給陳榮發,伊並未直接與陳榮發接觸過,也沒有打電話向陳榮發查證有關回扣之事,對於支付工程回扣款項之情形,伊沒有記帳之習慣;伊標得編號47及48號工程後,即依約按得標總價額百分之十五計算回扣,分別提出13萬4千元 及13萬9千元之回扣,以報紙包裝後置於袋子內,聯絡彭兆 喜至伊住處拿取,由伊親自交給彭兆喜,請彭兆喜轉交陳榮發;第一次係於89年5月18日,伊提領10萬元之現金併同身 上既有現金3萬4千元,支付彭兆喜回扣13萬4千元,第二次 係於同12月5日,伊提領10萬元現金,併同身上既有現金3萬9千元,支付彭兆喜回扣13萬9千元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10及11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6及54頁;卷三第243、245及255頁;卷四第201及202頁;卷五第96 頁背面),惟其於93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 伊給彭兆喜之兩筆回扣,一共是36萬8千元云云(參見92年 度偵字第2424號卷六第87頁)。綜上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就有關交付被告彭兆喜之回扣數額,所述前後不一,相差甚鉅,先是證稱18或20萬元,嗣改稱係13萬4千元及13 萬9千元,復改稱係36萬8千元,顯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證稱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各該期間交付被告吳介誠之回扣數額,竟無一相符,顯係臨訟拼湊而來,實難遽採。退萬步言之,被告謝培峰前揭金融帳戶之提領紀錄或臨時對帳單,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有提領上述各筆款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已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被告彭兆喜,亦無法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及支付工人之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陳榮發自始至終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彭兆喜向被告謝培峰收取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謝培峰確實已將所提領之前述各筆款項交付被告彭兆喜,進而轉交被告陳榮發,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復證稱不清楚被告彭兆喜如何處理該款項及實際上是否轉交被告陳榮發,伊並沒有直接與被告陳榮發接觸過等語明確,是被告謝培峰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提紀錄或臨時對帳單,並不足資為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彭兆喜向被告謝培峰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單一指述,遽為被告陳榮發不利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於調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伊會跟被指定之包商聯絡,要求渠等依照老規矩,準備好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工程回扣款,伊收到後即全數交給陳榮發,至於轉交之金額並不清楚,因這些回扣款都是用報紙包好的,伊不曾打開來看,轉交次數約有8、9次,大都是在陳榮發住處交付;伊曾受陳榮發之命與「永盛營造」謝培峰等人,接洽承包工程及轉交回扣款事宜,其中謝培峰有二件;謝培峰有交付工程回扣款(每件百分之十五)給伊轉交陳榮發,但到底多少錢,伊無法得知,伊收受該等款項後,並沒有算過,都是原封不動轉交給陳榮發;伊接到陳榮發電話指示到廠商那邊拿「東西」至其住處,轉交給陳榮發,該由謝培峰等人手上所拿到以報紙包好之東西,伊猜應該是錢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46、147及157頁)。然縱認被告彭兆喜確實曾經 轉交前揭以報紙包裹之「東西」予被告陳榮發,亦無法據以證明該包裹之「東西」必然就是金錢,遑論係屬被告謝培峰委由被告彭兆喜轉交被告陳榮發之工程回扣。再縱認上開以報紙包裹之「東西」係屬金錢,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謝培峰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證稱曾轉交以報紙包裹之「東西」予被告陳榮發,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彭兆喜向被告謝培峰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詞否認曾自被告彭兆喜取得任何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兆喜確實已將該以報紙包裹的「東西」交付被告陳榮發,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彭兆喜之供述,遽為被告陳榮發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雖稱:賴建光告訴伊須支付工程合約金額一成五之回扣款,伊標得編號40及45號二件工程後,即依得標價一成五估算,分二次各拿現金13萬元及14萬元至賴建光住處,親手交給賴建光,賴建光雖表示會轉交徐慶煌,但實際有無轉交則不知道,徐慶煌並沒有和伊談過有關該筆工程回扣款之情形,前述回扣款均係自伊或「永盛營造」在臺東企銀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第一次係於88年5月13日提領16萬6千元之現金,以其中之13萬元支付回扣款項,第二次係於89年4月29日提領11萬7千元之現金併同身上既有現金2萬3千元,以支付14萬元之回扣款,然徐慶煌並沒有說過要支付回扣的事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69、70、201、202、206、207、219及220頁;卷五第96頁背面及98頁;卷六85、87及88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證稱其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於各該期間交付被告賴建光之工程回扣數額,竟無一相符,顯係臨訟拼湊而來,實難遽採。退萬步言之,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確實曾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金錢,惟該帳戶之提領紀錄或臨時對帳單,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已將所提領出來之各筆款項交付被告賴建光,亦無法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或取得前揭工程之對價。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及支付工人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徐慶煌、賴建光向被告謝培峰收取任何款項,被告徐慶煌亦堅詞否認曾自被告賴建光取得任何款項,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培峰確實已將前述各筆款項交付被告賴建光,進而轉交被告徐慶煌或陳榮發,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亦自承不知道被告賴建光實際有無轉交被告徐慶煌,被告徐慶煌並沒有與其談過有關該筆工程回扣之情形等語明確,是被告謝培峰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提紀錄或臨時對帳單,並不足資為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徐慶煌、賴建光向被告謝培峰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單一供述,遽為不利被告陳榮發、徐慶煌事實之認定。再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告訴謝培峰「把錢交給我就好了,我會處理」,並沒有講說會交給徐慶煌,工程回扣款都是伊自己使用的,當時伊經濟非常困難,錢就自己用了;伊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向徐慶煌求援,託徐慶煌向陳榮發要工程給伊,好讓伊拿去賣以收取回扣;當初伊向徐慶煌要工程時,就是要徐慶煌幫伊解決經濟困難,已擺明是伊要賺的,所以沒有拿工程回扣款給徐慶煌,徐慶煌不知道錢的事情等語綦詳(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07、210、212及219頁;卷九第51頁;原審卷二第115及116頁),益證被告陳榮發應無透過被告徐慶煌、賴建光向被告謝培峰收取工程回扣之情事。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編號39號工程開標(88年5月10日)後幾天,伊將現金9萬餘元回扣款,親自送至「翠華小館」交給劉月梅,劉月梅並沒有明說要工程回扣,但曾表示「徐慶煌說這種工程都是一成半的回扣」,因為這件工程是徐慶煌介紹的,伊認為應給予工程回扣;前揭回扣款係於標得上開工程後一星期左右,自伊或「永盛營造」在臺東企銀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伊於85年5月12日提 領8萬5千5百元之現金併同身上既有之現金用來支付劉月梅 之回扣款,陳榮發及徐慶煌均未曾親口跟伊說過要給回扣的事,劉月梅則引述徐慶煌的話表示「這種工程都是一成半」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68、69、78、85、86、201及202頁;卷五第96頁背面及97頁背面;卷六第85及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月梅於調詢及偵訊時則證稱:謝培峰曾親自交給伊9萬元,但陳榮發並沒有告訴伊有關工程回 扣要如何分配,伊也沒有向謝培峰表示要拿多少回扣,是謝培峰主動拿給伊;徐慶煌並沒有對伊表示陳榮發已經決定要將(編號39號)工程給謝培峰承作,徐慶煌於事前、事後均未曾就上開工程與伊談論過,伊沒有跟徐慶煌問要收多少錢;謝培峰曾向伊表示該給的會給,伊就說不用了,隔一段時間後,謝培峰的太太在池上鄉街道遇見伊,就交給伊一包用袋子裝的現金,表示小孩子要讀書花錢,該款項是給伊貼補家用,經一翻推辭後才收下,該款項並未轉交給陳榮發,伊不知道有徐慶煌介紹工程這一段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75頁;卷六第46及47頁)。綜上可知,被告劉月梅固坦承曾經收受被告謝培峰或其配偶所交付之現金9萬元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證稱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交付被告劉月梅之回扣數額,並不相符,無法證明其所提領款項與交付被告劉月梅9萬元之同一性。 又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謝培峰取得編號39號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被告謝培峰曾交付9萬元 予被告劉月梅乙節,即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劉月梅向被告謝培峰收取工程回扣。更何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劉月梅取得任何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月梅亦堅稱是被告謝培峰或其配偶主動交付上開款項供其貼補家用,該款項並未轉交被告陳榮發,其從未與被告徐慶煌就編號39號工程進行討論等語綦詳;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慶煌於偵訊時亦證稱:不知道劉月梅向陳榮發要工程之事,亦未對謝培峰表示劉月梅那邊有一件工程,並叫謝培峰去找劉月梅要,謝培峰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甚詳(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15頁;卷九第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 培峰復自承被告陳榮發、徐慶煌均未曾親口說過必須支付回扣等語明確。準此,被告謝培峰交付被告劉月梅之上開款項,是否即屬其取得編號39號工程之對價,殊值懷疑,要難僅憑被告謝培峰交付被告劉月梅金錢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有親自或透過被告劉月梅向被告謝培峰收取工程回扣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月梅確實已將前述款項交付被告陳榮發且該款項即屬被告謝培峰取得編號39號工程之對價,是扣案之9萬元現金仍不足資為被告 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劉月梅向被告謝培峰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於調詢及偵訊中雖證稱:伊以「永盛營造」標得編號第46號工程後,即依得標價之二成估算,準備好現金18萬元,拿到杜復堯位在池上鄉○○路住處,親手交給杜復堯;前揭款項係於標得上開工程後一星期,自伊或「永盛營造」在臺東企銀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伊於89年5 月2日提領20萬元之現金,以其中之18萬元支付杜復堯之回 扣款,杜復堯並沒有說回扣要給誰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72、201、202及220頁;卷五第96頁背面及98 頁;卷六第85及88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證稱其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與其所述支付被告杜復堯之回扣數額,顯然不符,當係臨訟拼湊而來,已難遽採。退萬步言之,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確實曾於前述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錢,惟該帳戶之提領紀錄或臨時對帳單,至多祇能證明其於該時點確實有提領金錢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杜復堯,亦無法證明該款項之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或其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對價。蓋自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材料及支付工人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曾親自或透過被告杜復堯向被告謝培峰收取任何款項,被告杜復堯亦堅詞否認曾自被告謝培峰取得任何款項,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培峰確實已將前述款項交付被告杜復堯,進而轉交被告陳榮發,是被告謝培峰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提紀錄或臨時對帳單,並不足資為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杜復堯向被告謝培峰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培峰片面之詞,遽為被告陳榮發、杜復堯不利事實之認定。尤有甚者,編號46號工程實係被告杜復堯以其所經營之「建億土木」牌照得標承作,並非由被告謝培峰所經營之「永盛營造」得標乙節,有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工程採購比價紀錄乙紙附卷可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二第110頁 ),衡情被告謝培峰自無就非其得標之編號46號工程支付回扣予被告杜復堯之可能,是被告謝培峰證稱曾支付編號46號工程回扣18萬元予被告杜復堯云云,核與卷附工程比價紀錄不符,顯非實在,足徵其於本案中所為供述之憑信性甚低,殊無足取。 (六)關於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㈥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乙民於92年7月2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曾送過四次錢給彭兆喜,請彭兆喜轉交陳榮發,一次在池上鄉○○○○○路邊,有看到彭兆喜進入鄉公所,另三次是彭兆喜至伊住處拿,有看到彭兆喜拿回扣款至陳榮發家裡,但均未親眼看到彭兆喜轉交陳榮發;以工程款一成計算,約70多萬元,伊請彭兆喜幫忙轉交給陳榮發,該款項皆係由臺東企銀之帳戶所提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7、28及32頁);然其於同日調詢時則證稱:伊以「億杰土木」承作之編號318至329號工程中,只有三件係請彭兆喜幫伊向陳榮發要的;彭兆喜向伊表示池上鄉公所的工程要給錢,伊告訴彭兆喜目前沒有錢怎麼辦,彭兆喜就說儘力幫伊要看看,但沒有明說要多少錢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5及29頁)。是茍依被告徐乙民上開所述僅透過被告彭兆喜取得三件工程,衡情豈有支付四次工程回扣予被告彭兆喜之理,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乙民於93年9月13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伊一共拿四次回扣款給彭兆喜,全部是70多萬,都是在領到工程款之後,按照每件工程款一成至一成半,但有幾件沒給;伊向陳榮發要工程之後,並沒有說要拿多少回扣,伊問彭兆喜,彭兆喜說要給回扣,但只說要錢,沒有講多少,彭兆喜表示要給陳榮發,但伊不曾問過陳榮發有無拿到工程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七第28及29頁),則被告彭兆喜究竟有無告知回扣之成數或具體金額,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乙民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亦難憑採。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曾受陳榮發之命與「億杰土木」徐乙民接洽承包工程及轉交回扣款事宜,其中徐乙民有三件,至於工程名稱已無法記憶云元(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47頁),益證被告徐乙民供稱曾透過彭 兆喜轉交四次回扣款合計約70萬元予被告陳榮發云云,並不足採信。 ㈡又縱認被告徐乙民確實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彭兆喜,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徐乙民取得前揭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乙民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彭兆喜,即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彭兆喜向被告徐乙民收取工程回扣,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乙民自承未親眼目睹被告彭兆喜是否轉交被告陳榮發,無法證明被告陳榮發確有收到上開款項,被告陳榮發亦始終堅詞否認曾自被告彭兆喜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可資佐證被告彭兆喜已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被告陳榮發之補強證據,按諸首揭說明,要難僅憑共同被告徐乙民、彭兆喜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榮發之供述,遽認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彭兆喜向被告徐乙民收取工程回扣。 (七)關於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㈦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坤榮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陳榮發向伊索討編號161、106及294號三件工程一成之回扣,總計支付25 萬元給陳榮發,伊確定取得上開三項工程後,以現金親自送至陳榮發住處交付,當時並無他人在場;前揭款項是向「長豊營造」經理賴德雄借得,僅言明係臨時週轉用,所以沒有簽訂借據,亦未告知是用來支付工程回扣款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第34頁背面、35頁及背面、46頁;卷四第287頁背面及294頁),然其於93年9月3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伊和陳榮發講好給三件工程承作,在尚未發包之前,伊就把錢拿到陳榮發住處交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六第131頁),核與上開所述係於「確定取得該三項工程時 」始交付回扣乙節,顯有出入,已難遽採。況且茍依證人即被告余繼統前揭所述(詳甲之二之(二)之所載),被告阮坤榮顯係自行透過管道替池上鄉公所爭取到五件工程之經費,並將其中二件工程交由陳榮發自行處理,衡情,阮坤榮當無支付其自己承作之另三件工程回扣之必要。由此,益證被告阮坤榮證稱曾親自交付工程回扣25萬元予被告陳榮發云云,尚非全然可採。 ㈡至證人賴德雄於92年6月27日調詢時雖證稱:阮坤榮曾向伊 借25萬元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11及212頁),然其於93年9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阮坤榮有說過工 程被鄧富安標走,須付錢給鄧富安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七第36頁)。是即便被告阮坤榮確實曾向證人賴德雄支借25萬元,然其借款之原因不祇一端,或支付被告鄧富安以取回上開三件工程之對價,或用於購買施工機具及原物料,或用於清償對他人之欠款,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阮坤榮確實已將該25萬元交付被告陳榮發。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坤榮供稱曾交付金錢予被告陳榮發,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向被告阮坤榮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詞否認曾向被告阮坤榮收取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阮坤榮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被告阮坤榮單一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陳榮發、余繼統不利之認定。 (八)關於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㈧中有關被告陳榮發或親自或透過吳介誠、蔡信典、蔡世銘向彭兆喜收取回扣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於92年6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給陳 榮發百分之五的好處,共計3、40萬元,係於工程結束時支 付,地點不一,一次是在慶福橋,另一次則忘了在何處交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113頁):於原審法 院同年月13日聲羈訊問時證稱:約於89年初,陳榮發向伊借30幾萬元,分二次借,都是晚間與他人玩牌輸的時候,打電話向伊借錢,並沒有給陳榮發百分之五的好處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19頁);同年月25日調詢時證稱:伊所承包池上鄉公所工程中之十件,係陳榮發親自和伊接洽,並由伊交付工程回扣款百分之十五給陳榮發;前揭回扣款係於各該工程開標後2、3天分別交付,總計支付陳榮發工程回扣約200餘萬元,交付地點大都在陳榮發住處,或池上鄉慶 福橋邊陳榮發所駕駛豐田汽車上,或在池上鄉加油站後方之三號公園旁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39、145及146頁);同日偵訊時證稱:陳榮發直接給的工程有十六 件,每件回扣百分之十五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56頁);同年月30日調詢時證稱:伊支付予陳榮發等 人之工程回扣,大部分係由「東宏營造」、「振宏土木」在池上鄉農會所開設之帳戶領取現金支付,一部分則是幫他人施作工程收取之現金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 號卷三 第248頁);同年7月10日調詢及偵訊時則證述:支付予陳榮發等人之工程回扣,係由伊及配偶林完妹、「東宏營造」、「振宏土木」於池上鄉農會信用部及臺東企銀所開立之帳戶提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33及242頁);同年8月14日調詢時證稱:支付給陳榮發之回扣,有時是按 件支付,有時則累積二、三件後再一起支付,但支付之時間都在工程確定由伊得標後一個禮拜左右;編號130、131、133、157、212至214、217、219及247號工程,應該是陳榮發 親自向伊接洽、指定伊承作並索賄之工程,但其中有六、七件工程係伊幫忙陳榮發競選鄉長,陳榮發將該等工程指定給伊承作,還伊人情,並未支付工程回扣;伊於89年2月3日自「東宏營造」在池上鄉農會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 提領19萬5千元,其中一部分用以支付編號130號工程(開標日期:89年1月20日,得標金額:91萬8千元)之回扣款、同年月25日自同一帳戶提領10萬元,全數用以支付編號131號 工程(開標日期89年2月9日,得標金額:81萬5千元)、同 年5月6及10日分別自前揭帳戶提領81萬8千5百70元及30萬元,以其中之一部分支付編號214(開標日期89年4月24日,得標金額:88萬8千元)、217(開標日期89年4月28日,得標 金額:130萬元)及219號工程(開標日期89年4月28日,得 標金額:91萬元),其餘工程回扣出處已記不得是如何支出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45頁背面及146頁背面至147頁背面);93年7月2日偵訊時證述:伊親自拿回扣 給陳榮發之工程,均屬(得標金額)100萬元左右之工程, 大約二、三次,有10幾萬元也有20幾萬元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六第95頁)。綜上可知,證人即被告彭兆喜對於:⑴其交付予被告陳榮發之款項,究係借款抑或工程回扣;⑵其交付予被告陳榮發之款項總額,究係3、40萬元抑 或200餘萬元;⑶其交付被告陳榮發之工程回扣,究係按工 程總價百分之五抑或百分之十五計算;⑷其交付回扣款予被告陳榮發之工程件數,究係十件、十六件,抑或三、四件;⑸其交付回扣之時間,究係於各該工程得標後2、3天抑或一個禮拜(惟無論何者,均與其供稱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距各該工程開標日期,至少10日以上,亦不相符合)各節,前後所述俱不相符,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已難憑採。又茍依證人即被告彭兆喜所述,係按每件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回扣,茲若以檢察官起訴書一覽表「得標金額」欄所載數額為據,編號130號工程之回扣款應為13萬7千7百元( 918,000×0.15=137,700)、編號131號工程之回扣款應為 12萬2千2百5十元(815,000×0.15=122,250)、編號214、 217及219號工程之回扣款應為46萬4千7百元【(888,000+1,300,000+910,000)×0.15=464,700】,合計72萬4千6百 50元,與被告彭兆喜前述提領金額迥不相侔,復與其證稱親自交付被告陳榮發回扣款共計3、40萬或200餘萬元,均相去甚遠,益證被告彭兆喜上開所述應非實在,不足採信。退萬步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上開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或交易明細表,至多祇能證明其於各該時點確實曾自該帳戶內提領前述各筆款項,無法證明各該款項確已交付被告陳榮發及其性質或用途即屬工程回扣。蓋自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可能是供自己花用,也可能是貸與他人,或是用以購買施工機具、原物料或支付工人薪資等,與工程回扣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曾向被告彭兆喜收取任何款項,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彭兆喜確實已將前述所提領之各筆款項交付被告陳榮發,是該金融帳戶之存提紀錄或交易明細表,並不足資為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向被告彭兆喜收取工程回扣之補強證據。再縱認被告彭兆喜確實曾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陳榮發,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例如被告彭兆喜最初供稱係被告陳榮發打牌輸了向伊借錢)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彭兆喜取得上開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供稱曾交付金錢予被告陳榮發,即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向被告彭兆喜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陳榮發堅決否認曾自被告彭兆喜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彭兆喜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被告彭兆喜單一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陳榮發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於92年6月25日調詢時證稱:蔡信典 於89年7、8月間主動告知有二件工程(同一天開標,但工程名稱已不復記憶)要給伊承作,並向伊索取26萬2千元左右 之工程回扣,經伊同意後,過了3、4天,伊開車至蔡信典住處,蔡信典隨即坐上車子,伊把車子開到池上鄉○○路與臺九線省道交岔路口前停車,將已備妥用報紙包好之26萬2千 元交付蔡信典收執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40及144頁);於同年7月1日調詢時證稱:當時蔡信典只告知上開二件工程是要錢的,但並未言明要多少錢,伊按池上鄉老規矩行情,於前述工程得標後,將得標價之百分之十五即26萬2千元現金用報紙包好,交給蔡信典;蔡信典並沒有明 說要工程回扣;伊以報紙包了26萬2千元,在池上鄉○○道 路及仁愛路附近,將錢放在蔡信典所開的黑色車子上,並未告知該款項係上揭二件工程之回扣款,也不知道蔡信典如何處理該款項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326至329及336頁);於92年8月14日調詢時證稱:支付蔡信典之回扣,係於得標後一星期內支付,已忘記係自何處取得現金支付蔡信典工程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45 頁背面及147頁背面),然其於92年6月25日及30日偵訊時則證述:蔡信典給伊二件工程承作,伊給蔡信典26萬元回扣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57頁及第258頁)。綜上可知,證人即被告彭兆喜對於:⑴被告蔡信典究竟有無對其告知工程回扣之確切數額或成數;⑵其交付被告蔡信典之工程回扣,究係26萬2千元,抑或26萬元;⑶其交付上開款 項之時間,究係於前揭工程開標後一星期交付,抑或被告蔡信典告知該二件工程後3、4天即已交付;⑷其交付該筆款項之地點,究係其親自開車前往被告蔡信典住處搭載蔡信典後,在其所駕駛之車子內交付,抑或在被告蔡信典所駕駛黑色車子內交付各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蔡信典於92年7月1日調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伊向陳榮發索取二件工程時,陳榮發為回報選舉人情並未拒絕,然亦未向伊索取工程回扣,伊將該二件工程轉介給彭兆喜施作,並沒有向彭兆喜索取工程回扣,係彭兆喜於伊轉介工程後某日,主動打電話約伊至池上鄉○○道○○路附近見面,彭兆喜將一包用報紙或牛皮紙袋包好的錢放到伊的車子上,隨即離去;該用報紙或牛皮紙袋包好之物品,伊用手一抓就知道理面裝的是錢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314、315、329及336頁);於原審法院同日聲羈訊問時則證稱:彭兆喜放在伊車上時,伊不知道那是錢,錢用報紙包著,亦不知道有多少錢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第5頁);於 同年9月10日偵訊時證述:伊於92年7月1日接受東機組調查 員詢問時,有關彭兆喜有拿錢給伊部分,不是事實,彭兆喜並未拿錢給伊云云(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七第15頁)。則依被告彭兆喜、蔡信典上開所述,關於:⑴被告蔡信典究竟有無向被告彭兆喜索取工程回扣;⑵被告彭兆喜交付前揭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之時間(告知工程後3、4天即已交付,抑或工程得標後一星期交付)及地點(被告彭兆喜之車上,抑或被告蔡信典之黑色車子上),所述均有未合,是渠等上開所述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被告陳榮發始終堅詞否認曾自被告蔡信典取得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退萬步言之,即便被告蔡信典確曾交付上開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被告陳榮發,然亦無從證明其內之物品即為被告彭兆喜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又縱認前揭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係屬金錢,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彭兆喜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蔡信典供稱曾交付上開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被告陳榮發,即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蔡信典向被告彭兆喜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自被告蔡信典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彭兆喜、蔡信典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其二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陳榮發、蔡信典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蔡世銘主動告知編號207號工程要給伊承作,並表示須支付工 程得標價百分之十五,要伊於開標後將該筆款項交給蔡世銘之母親蔡蘇瑞惠即可,伊於該工程開標後,備妥以報紙包好之14萬元,攜至池上鄉○○路蔡蘇瑞惠所開設之「池上煤氣行」,親手交給蔡蘇瑞惠,告知是蔡世銘交待的,當時蔡蘇瑞惠只說「好」;伊支付予蔡世銘之14萬元回扣,係自伊及配偶林完妹、「東宏營造」、「振宏土木」於池上鄉農會信用部及臺東企銀所開立之帳戶內提領;伊支付予蔡世銘之回扣,係於得標後一星期內,由伊親自送至蔡世銘位於池上鄉○○路住處,交付其母蔡蘇瑞惠,該款項係自伊於池上農會所開立之帳戶提領現金,或是由伊施作怪手所收取工錢或出售雞隻所收取之價金支付;蔡世銘並沒有說拿到錢後會把一部分的錢拿給陳榮發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41、145、157及258頁;卷四233及242頁;卷五第145頁背 面及146頁;卷六第96頁;原審卷二第110頁)。然被告蔡世銘則堅詞否認曾向被告彭兆喜收取工程回扣,辯稱:伊沒有收過彭兆喜拿的14萬元;伊只有在選舉期間跟彭兆喜募過款,但沒有借款;因為各種選舉(立委、鄉長、議員)一直都持續,募款時間不定等語(參見92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7 頁;92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第8頁;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 四第176頁;卷五第244頁)。又證人蔡蘇瑞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就伊印象所及,彭兆喜未曾至伊店內交付東西要伊轉交給蔡世銘;彭兆喜從未到過伊店裡要求伊轉交東西給蔡世銘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158頁;卷七第8頁)。從而被告彭兆喜是否曾交付被告蔡世銘前揭工程回扣,即非無疑,已難遽採。再縱認被告彭兆喜確實曾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蔡世銘,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被告蔡世銘辯稱之各種選舉募得之政治獻金),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彭兆喜取得上開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供稱曾交付金錢予被告蔡世銘或證人蔡蘇瑞惠,即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蔡世銘向被告彭兆喜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蔡世銘堅詞否認曾向被告彭兆喜收取任何工程回扣,被告陳榮發亦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蔡世銘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彭兆喜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被告彭兆喜單一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陳榮發、蔡世銘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於92年6月25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 伊透過吳介誠取得之工程約有二十一件,等到工程發包作業完成,由伊確定取得各該工程施作權後,吳介誠即會告知陳榮發要其代為收取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伊於2、3天後將各該工程回扣交給吳介誠,大多是吳介誠至伊住處收取,分十七、八次交付,總計交付回扣金額約260餘萬元,至於吳介 誠有無拿給陳榮發及拿多少,伊都不知道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39、143、156及258頁);於同年7月10日調詢時證述:吳介誠受陳榮發之命轉介給伊承作之工程 中,有五、六件沒有給工程回扣,因為這五件工程是陳榮發償還伊之選舉人情債;支付予吳介誠等人之工程回扣,係自伊及配偶林完妹、「東宏營造」、「振宏土木」於池上鄉農會信用部及臺東企銀所開立之帳戶提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32及233頁);於同年8月14日調詢時證 稱:編號117至122、124、125、127、129、202至205、208 、209、211及343號等十八件工程,陳榮發會在各該工程得 標後一星期內,派吳介誠向伊收取一成至一成五不等之工程回扣,無法確定該回扣究係以自池上農會帳戶提領之現金支付,抑或以伊施作怪手之工錢或販售雞隻之價金支付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於93年7月2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伊透過吳介誠支付之工程款回扣約100多萬元,實際數目已記不清楚,伊也沒有留紀 錄,前此供稱260幾萬元是以每件工程都有給回扣來算,事 實上有一些工程是還人情用的,沒有給回扣,但沒有人告訴伊那是回扣的錢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六第95及96頁);於原審97年4月30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已無法算 出付了多少錢給吳介誠,以100萬元之工程來講,就拿8萬、10萬或15萬元;伊將錢拿給吳介誠後,吳介誠有無拿給陳榮發就不得而知了;伊將錢交給吳介誠當時,吳介誠並沒有說要將錢分給陳榮發或將錢交給陳榮發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106及107頁)。綜上可知,證人即被告彭兆喜對於:⑴其供稱交付被告吳介誠之各該工程回扣數額,究係按工程總價之一成或一成五計算;⑵其交付被告吳介誠回扣之工程件數,究係二十一件、十八件,抑或十五、六件;⑶其交付被告吳介誠之工程回扣,究係260幾萬元,抑或100多萬元;⑷其交付上開款項之時間,究係於前揭工程開標後一星期交付,抑或確定取得各該工程施作權後2、3天即已交付各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是被告彭兆喜是否確曾交付工程回扣予被告吳介誠,顯非無疑。至於證人即被告吳介誠於92年7月14日調 詢時證稱:於87年間陳榮發就任鄉長初期,工程發包前、後,伊會主動開口向廠商要「零用錢」即工程仲介費,模式建立後,廠商即會主動拿給伊,皆係以現金交付;伊曾代彭兆喜等人向陳榮發要工程,渠等都會給付「零用錢」感謝伊介紹工程,該「零用錢」伊並未轉交陳榮發;彭兆喜有給伊1 、20萬元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84頁背面 至285頁背面);同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彭兆喜事後有給 伊好處,多是用來償還個人債務,沒有交給陳榮發,給工作時有說「這件工程給你做,你有賺錢,也要回饋給我,如有多賺,就要多給」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97頁);同年8月5日調詢時證稱:陳榮發選舉鄉長期間,伊 有開支一些錢,所以當伊向彭兆喜等人收取工程仲介費,就自然扣抵掉,剩下來的錢伊就留下來零花,伊一毛錢都沒有給陳榮發;陳榮發知悉伊向廠商索取工程仲介費後,與伊慢慢疏遠了,伊也就沒有再向陳榮發要工程,彭兆喜供稱先後支付伊260餘萬元乙節,並不正確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 2424號卷五第64頁背面及65頁);同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曾幫彭兆喜等人向陳榮發要工程,渠等均有拿錢感謝伊,但伊並未將錢轉交陳榮發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237至238頁);於原審97年5月21日審理中證稱:有 些廠商標到工程後,隔段時間有拿一些零用金給伊,因伊在(幫陳榮發)助選時,有花費少許經費,所以該零用金伊都拿來使用,並未轉交給陳榮發,也未將伊向廠商收取零用金的事情告知陳榮發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背面及235頁)。據上可知,縱認被告彭兆喜確實曾經交付被告吳介誠1 、20萬元,惟依證人即被告吳介誠所述,該款項乃是其私下向被告彭兆喜收取之工程仲介費,並非被告陳榮發指示其向被告彭兆喜收取之工程回扣,從而自不能僅憑被告吳介誠向被告彭兆喜收取1、20萬元款項之事實,逕予推論該款項即 屬工程回扣。蓋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被告吳介誠辯稱之工程仲介費),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彭兆喜取得前揭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供稱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吳介誠,即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吳介誠向被告彭兆喜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吳介誠取得任何款項;證人即被告彭兆喜亦證其將錢交給被告吳介誠後,至於被告吳介誠實際有無轉交被告陳榮,就不得而知等語明確;另證人即被告吳介誠則證稱伊一毛錢都沒有給被告陳榮發等語甚詳,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介誠確實已將上開款項轉交被告吳榮發,要難僅憑被告彭兆喜單一具有瑕疵之指述及其與被告吳介誠間之金錢交付乙節,遽認被告陳榮發確有透過被告吳介誠向被告彭兆喜收取工程回扣之情事。 (九)關於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㈨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富安於92年8月13日調詢時證稱:伊透過 余繼統向陳榮發要工程時,余繼統告知須支付工程回扣給陳榮發,伊先後以現金方式透過余繼統轉交二次工程回扣予陳榮發,一次是88年編號3號工程,另一次為89年編號62號工 程,至於交付回扣之時間、地點已記不得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32頁及背面),惟嗣於同次調詢中改 稱:88年間確定曾經余繼統介紹交付一成五之工程回扣給陳榮發,至於係由伊親自交付或由余繼統轉交,已不能確定;89年得標之編號62號工程,確曾透過余繼統交付工程回扣予陳榮發,但實際交付金額已不記得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32頁背面及133頁);於同日偵訊時復改稱:伊先後二次拿錢給余繼統轉交給陳榮發,各約工程款之一成半,已不記得是在何處交付,應該都是拿到余繼統之住處交付,伊與陳榮發不太熟,沒有跟陳榮發接觸,應是透過余繼統轉交,但已不記得支付之金額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五第139頁);於93年10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有直接去找陳榮發要工程,陳榮發表示可以指定工程給伊承作,但若有賺錢時必須支付一成回扣,伊沒有直接拿錢給陳榮發,二次都是透過余繼統拿回扣給陳榮發,合計金額約2、30萬 元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七第65及66頁)。證人即被告余繼統於92年6月27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曾幫鄧 富安轉交一或二次工程回扣給陳榮發,但因該些回扣款都是包起來的,不清楚到底是多少錢;伊幫鄧富安向陳榮發要二件工程,第一次係於88年間,經陳榮發當面與鄧富安討論,鄧富安須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工程回扣,該件工程回扣係由鄧富安自己送給陳榮發,第二次係於89年間,當時陳榮發對伊表示該件工程須支付百分之二十五之工程回扣,伊隨即轉知鄧富安,俟得標後,鄧富安將該件工程回扣用紙袋包裝好,交伊攜至陳榮發住處轉交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216、218至219及227頁),然其於同年7月10 日、8月4日調詢及偵訊、94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 :伊只有幫鄧富安轉交一筆10幾萬元現金之工程回扣給陳榮發,確實金額已記不清楚,因為該工程是鄧富安自己向陳榮發要的,依約定應給付工程款之二成半,伊轉交給陳榮發之地點是在池上鄉公所前面停車場,當時陳榮發在車內,並沒有他人在場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四第245頁背 面及251頁;卷五31頁背面及42頁;卷八第54頁)。茲相互 勾稽被告鄧富安、余繼統上開所述,關於:⑴被告余繼統究竟有無向被告鄧富安告知須支付工程回扣,抑或由被告陳榮發與鄧富安自行討論;⑵被告鄧富安供稱交付被告余繼統工程回扣之次數,究係一次或二次;⑶被告鄧富安供稱交付被告余繼統之工程回扣數額,究係10萬元,抑或2、30萬元; ⑷被告鄧富安供稱交付被告余繼統之工程回扣,究係按各該工程總價一成、一成半或二成半計算;⑸被告余繼統供稱轉交工程回扣予被告陳榮發之地點,究係在被告陳榮發之住處,抑或池上鄉公所前面停車場之被告陳榮發座車內各節,所述均有未合,是渠等上開所述是否真實,並非全然無疑,已難遽採。 ㈡再被告陳榮發始終堅詞否認曾自被告余繼統取得以紙袋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綜觀全卷除被告余繼統之前揭供述外,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余繼統上開所述為真。退萬步言之,即便被告余繼統確曾交付上開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被告陳榮發,然亦無從證明其內之物品即為被告鄧富巍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又縱認前揭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係屬金錢,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被告鄧富巍取得池上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繼統供稱曾交付上開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被告陳榮發,即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余繼統向被告鄧富巍收取工程回扣。況被告陳榮發始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余繼統取得任何款項,遍覽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鄧富巍、余繼統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其二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陳榮發、余繼統不利事實之認定。 (十)關於前開公訴意旨(一)之㈧及(二)有關被告陳榮發透過被告徐慶煌及徐慶煌自身向彭兆喜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喜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徐慶煌於88年7、8月間主動表示要給伊一件工程,並向伊要15萬元,2、3天後,伊親自拿15萬元至徐慶煌所開設之「慶福行」,當面交給徐慶煌收執,迨89年4月間,始由伊以「振宏土木」牌 照標得編號216號工程;嗣於90年7、8月間,徐慶煌復表示 有另一件工程要給伊承作,並要伊拿15萬元做為池上鄉民代表會出國之贊助經費,約莫過了10天,伊親赴徐慶煌住處,當面交付該筆款項予徐慶煌收執,沒有他人在場,也沒有記錄,然迄未取得另乙件工程;支付予徐慶煌等人之工程回扣,係由伊及配偶林完妹、「東宏營造」、「振宏土木」於池上鄉農會信用部及臺東企銀所開立之帳戶提領;支付給徐慶煌之回扣,係於88年7、8月間,徐慶煌主動表示要給伊一件工程時即已支付;已忘記係自何處取得現金支付徐慶煌;給徐慶煌的第一筆15萬元是用報紙包好拿到徐慶煌住處放在泡茶桌下層云云(參見92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三第139、140、157及258頁;卷四第233及242頁:卷五第145頁背面及147頁背面;卷九第114頁),然其於原審97年4月30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徐慶煌不在,徐慶煌的太太吳思穎見到伊,就很誠意地到廚房煮茶,因當時另有他事,伊就把用報紙包著的錢放在茶几底下,沒有跟吳思穎說就走了;後來碰到徐慶煌,也沒有跟徐慶煌說這15萬元的事情;伊送15萬元給徐慶煌,係於(編號216號工程)得標(89年4月28日)之後;伊聽人家說大概情形,估算應該給徐慶煌15萬元,就用報紙包一包拿給徐慶煌;伊送回扣並無所謂慣例或按一定之成數;在徐慶煌要下台(於91年7月31日任期屆滿)前,向伊借15 萬元,伊拿錢給徐慶煌並詢以有無工程可以給伊承作,但徐慶煌並沒有很明確回答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103及104頁)。綜上可知,被告彭兆喜對於:⑴其供稱支付予被告徐慶煌之工程回扣款,是否有按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或成數計算;⑵其交付被告徐慶煌之第一筆回扣款,究係於編號216號工 程開標(89年4月28日)後交付,抑或徐慶煌告知該工程時 (88年7、8月間)即已交付;⑶前述回扣款,究係被告彭兆喜親自攜往被告徐慶煌所開設之「慶福行」抑或被告徐慶煌之「住處」交付;⑷其究係將該筆回扣款當面交付被告徐慶煌,抑或交付吳思穎託其轉交各節,前後所述顯然有間,是被告彭兆喜供稱曾支付被告徐慶煌工程回扣30萬元云云,其真實性即值質疑。又被告彭兆喜供稱其第二筆工程回扣款係於被告徐慶煌即將卸任前之90年7、8月間,距被告徐慶煌實際卸任日期91年7月31日,相差近1年之時間;再被告彭兆喜供稱交付被告徐慶煌之第二筆款項,究係被告徐慶煌與彭兆喜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抑或被告彭兆喜出資贊助池上鄉民代表會出國旅遊之經費,前後所述亦不一致,益證被告彭兆喜上開所述應非實在,不足採信。 ㈡且證人吳思穎於原審98年8月13日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 彭兆喜未曾親自拿過15萬元給伊,彭兆喜與伊之間,除互助會外,並無直接現金之交付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四第17頁背面及18頁背面),足見被告彭兆喜應無交付工程回扣款予證人吳思穎之情事。又縱認被告彭兆喜確實曾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徐慶煌,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為渠等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資助池上鄉民代表會出國旅遊之經費),並非當然就是工程回扣或取得上開工程之對價,自不能僅憑證人即被告彭兆喜供稱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徐慶煌或證人吳思穎,即逕予推論被告陳榮發確曾親自或透過被告徐慶煌向被告彭兆喜收取工程回扣。 ㈢況被告徐慶煌始終堅決否認曾向被告彭兆喜收取任何款項,被告陳榮發亦堅詞否認曾自被告徐慶煌取得任何款項,抑者,遍觀全案卷證復查無編號216號工程之採購比價紀錄、押 標金支(匯)票或相關傳票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彭兆喜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要難僅憑被告彭兆喜單一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陳榮發、徐慶煌不利事實之認定。 四、又,檢察官前開所舉其他書證,僅足證被告陳榮發有預先指定工程予特定廠商之事實,但仍無法據此證明被告陳榮發、徐慶煌、杜復堯、蔡世銘、吳介誠、蔡信典、杜復堯、扣等語;被告彭兆喜、劉月梅、賴建光、王章錫、陳榮輝、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徐乙民、鄧富安、阮坤榮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榮發親自或透過共同被告吳介誠、余繼統、彭兆喜、蔡世銘、蔡信典、徐慶煌、賴建光、杜復堯、劉月梅,分別向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得標廠商及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王章錫、陳榮輝、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徐乙民、阮坤榮、彭兆喜、鄧富巍收取工程回扣、賄賂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既無法舉證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情節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彭兆喜、吳介誠、余繼統、徐慶煌、劉月梅、蔡信典、杜復堯及賴建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王章錫、陳榮輝、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徐乙民、彭兆喜、鄧富安及阮坤榮有何交付賄賂犯行,應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就被告徐慶煌、劉月梅、蔡信典、杜復堯、賴建光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行;暨被告彭兆喜、王章錫、陳榮輝、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徐乙民、鄧富安、阮坤榮等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11條第1項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 付賄賂罪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及余繼統雖不能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但渠等所為,係共同犯92年2月6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經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如上,已如前述(詳前開甲節之論述),是本院自無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合此說明。 五、檢察官就此部分仍未舉其他事證證明之,徒以各該被告有瑕疵之自白,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有關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徐慶煌、劉月梅、蔡信典、黃麗香、杜復堯、王章錫、李春美、李日禎、陳榮輝、賴建光、古源慶、張嘉宏、謝培峰、鍾國文、黃郁琇、羅士杰、曾馨慧、董嘉雄、洪錫雄、謝繼賢、溫清賢、阮桂芳、徐乙民、林玉豐、鄧富巍、阮坤榮等三十一(下稱被告陳榮發等三十一人)被訴涉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協議圍標罪嫌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係為防 止國家刑罰權之任意發動及擅斷,確保人民之基本人權,援引拉丁法諺「無法律,無犯罪」、「無法律,無刑罰」之精神而揭示,因此對於犯罪之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明確訂定於法律上,凡行為當時之法律無明文者,任何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對該行為人不得科處刑罰,罪刑法定原則之主要內涵,即為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 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所 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91年2月6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91年2 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 之行為在內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酌)。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 規定,既係於91年2月6日始公布施行,91年2月8日生效,本諸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法律生效前之借牌投標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二、依據上開理由,被告陳榮發於任職臺東縣池上鄉第十三屆鄉長期間,親自或透過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將池上鄉公所辦理指定議價或限制性招標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分別指定由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預定得標廠商(包括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承作,該被指定得標廠商即業界慣稱之「主標廠商」旋自行或透過他人事先徵得另二家廠商同意陪標後,由「主標廠商」將所覓得之陪標廠商名單,親自交付或經由被告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徐慶煌、劉月梅、賴建光、蔡信典轉交被告陳榮發,再由被告陳榮發依據「主標廠商」所提供之參與投標廠商名單,圈選含「主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共計三家廠商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競價,藉由形式之比價程序,由:①被告彭兆喜以「東宏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19至122、125至127、131至136、138至140、143及343號工程;以「振宏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00、202至205、207、208、211至214及325號工程;透過黃郁琇向葉文章商借「長馨苗圃園」牌照標取編號157號工程;向黃郁琇商借「神銳園藝」牌照標取編號247號工程;②被告王章錫及李春美共同以「福定土木」牌造標取編號299、302及307至311號工程;③被告李日禎以「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6號工程;④被告陳榮輝以「開發樂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60至266、268至270、272至274、276、278及342號工程;透過被告賴建光向李日禎商借「大池上營 造」牌照標取編號27、29及32號工程;透過賴建光向彭兆喜商借「東宏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41號工程;向陳志政商借 「錦茂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31至334號工程;⑤被告賴建光向鍾國文商借「東營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23號工程;⑥被 告古源慶以「泰山土木」牌照標取編號222至227、229至232及234至240號工程;⑦被告張嘉宏以「宏聯土木」牌照標取編號92、93、96至105、108、110及111號工程;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67至74號工程;⑧被告謝培峰以「永盛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9、40、45及47至55號工程;向彭兆喜商借「東宏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42號工程;⑨被 告鍾國文以「東營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47至152號工程;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6號工程;向羅士 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59、63、68、73及至75號工程;⑩被告羅士杰以「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57及70號工程;⑪被告曾馨慧以「彥宇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73至189號工程;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69號工程;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2及313號工程;⑫被告董嘉雄以「順裕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81號工程; ⑬被告洪錫雄以「原毅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95、198及199 號工程;⑭被告謝繼賢以「志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112及 113號工程;⑮被告溫清賢透過張嘉宏向王建惠商借「偉峻 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49、250及252至256號工程;⑯被告徐乙民向黃文良商借「億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18至321、323、324及326至329號工程;⑰被告林玉豐向李日禎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1號工程;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66號工程;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承作編號306、315及317號工程;⑱被告鄧富安 向黃郁琇商借「大方營造」牌照標取編號3、6、13、16及21號工程;向羅士杰商借「光成土木」牌照標取編號58、60及62號工程;⑲被告吳介誠自行或透過賴建光向李日禎商借「大池上營造」牌照標取編號28及30號工程;向王章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41號工程;⑳被告阮坤榮透過被 告鄧富安借用「宏聯土木」牌照標取編號106號工程;借用 「建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161號工程;借用「萬泰土木」 牌照標取編號294號工程後,轉由被告阮坤榮以「長豊營造 」實際承作;㉑被告黃麗香與邱榮坤(已歿)共同以「吉辰土木」牌照標取編號76至80、82至85及251號工程;以「建 隆營造」牌照標取編號158及159號工程;向王張錫商借「福定土木」牌照標取編號303及304號工程;㉒被告杜復堯以「建億土木」牌照標取編號46、163至170及172號工程等情, 均堪以認定,固已如前述。然本件如附表「參標廠商」欄所列各陪標廠商,均係於池上鄉公所辦理如附表所示各項營繕工程發包作業前,即已事先經各該特定工程預定得標廠商即「主標廠商」之徵詢並同意陪標後,該預定得標廠商始親自或透過被告吳介誠等人將另二家陪標廠商名單交付被告陳榮發據以圈選各該工程之參與投標廠商,再由池上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依被告陳榮發圈選之參與投標廠商名單,分別寄發投標通知單,是各陪標廠商於接獲池上鄉公所寄發特定工程之投標通知前,衡情早已知悉各該特定工程業經指定由特定之「主標廠商」得標,渠等僅是單純配合「主標廠商」陪標之性質,以符合辦理公用工程發包形式上必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比價之程序,故各陪標廠商對於各該特定工程自始即欠缺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乙節,洵堪認定。準此以論,如附表所列各項工程之預定得標廠商(包括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自無使各該工程之陪標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可言,本院認尚無從對被告陳榮發等三十一人論科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獲取不 當利益,而以其他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罪責。 三、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均係由如附表「得標廠商」欄所列預定得標廠商(包括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事先徵得如附表「參標廠商」欄所示陪標廠商之同意,再經知情之時任池上鄉鄉長即被告陳榮發指定各該預定得標廠商(包括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及陪標廠商參與投標,經形式之比價程序後,由各該預定得標廠商(包括借用得標廠商名義承攬工程之業者)得標等情無訛,則參與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競標比價之預定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負責人或決定得標之被告陳榮發並無因各該預定得標廠商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使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是被告陳榮發等三十一人就此部分所為,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罪之構 成要件不該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榮發等三十一人前揭借用其他土木包工或營造業者名義參與投標、陪標之行為,雖屬不當,但渠等上開所為既與行為時即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復不能依渠等行為後始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論處,則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情節,按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屬91年2月8日政府採購法修正施行前不罰之行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榮發等三十一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亦應予維持。檢察官就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見解失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蔡世銘、蔡信典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2年2月6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被告陳榮發、蔡世銘、吳介誠、彭兆喜、余繼統有罪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其餘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 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琪瑋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0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2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