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涉犯重罪,而且因罹患開放性青光眼,肺部纖維化、脊椎側彎等疾病,需要保外就醫,家中母親以及妻子需要被告返家照顧,被告已知悔悟等情,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復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四、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雖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會議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convincing)的證明度,但第3款情形並不用到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亦即只要具備優勢證明即可。以數字比例來表示證明度的差異,第1、2款事由必須達到70%,第3款只須達50%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認為「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98年度台抗字第798認為「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一款、第二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認為「所謂之相當理由,…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
五、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要件,在達成重罪羈押立法目的上也有不同。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業已指明,羈押必須綜合判斷重罪羈押有無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因此其要件之判斷也隨著刑事訴訟程序階段之不同,證據蒐集調查程序而呈現動態的變化。偵查程序中事證未臻明確,被告尚受無罪推定之嚴格保護時,不應以被告可能犯有重罪,作為羈押被告唯一之理由。而在審判中,雖然已經有相當事證證明被告可能犯有重罪,但如果為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讓被告可以使用合法但比較熟悉、可資信賴以及便利的方式行使防禦權,也不應以被告被起訴的罪名為重罪,作為羈押被告的唯一理由。但如果綜合卷內事證,可認為已經具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犯重罪之嫌疑十分重大,甚至已經達到足以認定犯罪成立所需要的證明度,而且事證調查也已經充分,不會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以被告犯罪之型態,可能造成追訴審判上的極度困擾,或者讓被告停押後「回籠」執行,可能讓被告中斷重新建立之正常生活網路,無法達成執行刑罰之目的等等,均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六、本院查:被告所犯要求賄賂罪、圖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除有共犯之自白外,尚有證人證詞、通聯記錄為證,原審並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年,並經原審法院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九年十月,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屬於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從被告所涉犯之罪行中,包含利用檢察官職權,取得偵查活動之秘密內容,進而為不當及非法之使用,且被告前曾申請成為美國公民,應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確實符合羈押之要件,而且羈押之事由仍續存在,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然因為若干疾病造成身體上的病痛,但所罹患的各項病症,僅需門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尚難認為屬於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