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陳建維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係花蓮縣政府工務局臨時約用人員,掌管職務為協助工程監工、設計、測量、繪製建築圖等專業工作,有花蓮縣政府95年1月17日府人任字第09500127030號函書證可證,並不負責工程發包、估驗、預算書審核制定、底價訂定及公告招標等業務,亦無該業務之權限,原審以:「足見被告確實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就本案工程使陳錦宏得標或順利驗收,但因積欠王明賢之債務,需錢孔急,乃利用其掌管職務之機會,經由王明賢之引介,向陳錦宏訛稱有辦法協助本案工程之得標或順利驗收,而欲以借貸為由向陳錦宏收取15萬元,但日後轉換為幫助陳錦宏得標之對價,自始無償還之意,即有詐術之施用」等,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然聲請人並無能力就本案工程使陳錦宏得標或順利驗收,因工程決標與驗收非聲請人掌管之職務,自無利用之機會或行為可言,此與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之要件不符,不應以貪汙治罪條例繩之,若有罪,亦僅止於刑法之詐欺未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依花蓮縣政府95年1月17日府人任字第09500127030號書函佐證其所職司權限,以工程決標與驗收非聲請人掌管職務,自無利用之機會或行為,而以其行為不符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要件為再審理由。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函文內容係記載:聲請人於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花蓮縣政府從事有關工程監工、設計、測量、繪製建築圖等專業工作等語,足認聲請人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即95年間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又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坦承其因身為花蓮縣政府工務局臨時約用人員,負責工程發包、估驗等業務,因而掌管本案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各項單價總表、詳細價目表、報核底價等資料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案歷審確定判決書共3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既身為公務員,且在職務上負責本案工程發包業務,因而持有工作項目單價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文書資料,竟向證人陳錦宏訛稱可利用其職務協助陳錦宏順利承包本案工程與通過驗收云云,向陳錦宏詐取財物未遂,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符。
(二)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函文之內容亦經原審法院調閱在案,有卷附之花蓮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府工字第0970186624號函可參,而就該書證之證據能力、聲請人是否具公務員身分及其有無利用職務之機會而為犯之等,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2號第2頁第12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6號第3頁第28 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號第3頁第27行),故聲請人所提之書證,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者,聲請人既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未發現確實可證明其無罪之新證據,依前揭之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