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貴 洪貴松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741、3790、3740號;90年度偵字第1119號;91年度偵字第64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榮貴、洪貴松部分撤銷。 周榮貴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洪貴松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周榮貴於民國88、89年間係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綜理鄉務,主持決定鄉內各項工程之興建及作業;洪貴松於88、89年間係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責鄉內土木工程預算之主辦、工程之招標、發包及合約之簽訂,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等明知依當時之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 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工程,應邀請2家以上廠商進行實質 比價,竟違背其規定,於主管花蓮縣萬榮鄉內各項小型工程招標時,在比價前即指定由無營業牌照之蔡麗琴(更名蔡欣誼,為便於比對證據,仍以蔡麗琴稱之)、黃文鏞實際負責之進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昱營造)、仁暉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仁暉土木)、潘崑龍負責之通曜土木包工業(下稱通曜土木)、黃瑞昌負責之雙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雙嶸營造)等人承作,由彼等自行商借陪標廠商虛偽參與比價,以此直接圖利蔡麗琴等人,使其獲得工程不法利益,詳如下述: ㈠周榮貴、洪貴松2人明知蔡麗琴係花蓮市「華谷飯店」負責 人,並無承攬土木工程之營業牌照及能力,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主辦附表一編號1-12之工程發包時,事先指定蔡麗琴承作,並同意蔡麗琴於附表一之時間,商借瑞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山營造)、川奇土木包工業(下稱川奇土木)、志豐土木包工業、東台營造有限公司、豪威營造有限公司、冠元營造有限公司之執照參與比價,再由蔡麗琴決定每家廠商之標價,以略低於底價之價格,由瑞山營造或川奇土木名義標得工程,被告2人以此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 接圖利蔡麗琴,使其獲得不法利益即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74,538.62元(工程開標日期、工程名稱、借牌參與比價廠商、得標廠商、底價、得標金額及圖利金額詳如附表一)。 ㈡周榮貴、洪貴松2人承前開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辦理附 表二、三、四等工程發包之機會,事先指定由黃文鏞負責之進昱營造、仁暉土木、潘崑龍負責之通曜土木、黃瑞昌負責之雙嶸營造承作,並同意彼三人於附表二、三、四之時間,由黃文鏞商借煥陞土木包工業、昱統營造公司;潘崑龍商借烽綺土木包工業、明盛土木包工業、成信營造有限公司;黃瑞昌商借永康土木包工業、松竹營造有限公司的牌照虛偽參與比價,再由黃文鏞以進昱營造或仁暉土木、潘崑龍以通曜土木、黃瑞昌以雙嶸營造之名義,以略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被告2人以此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黃文鏞、潘崑 龍、黃瑞昌,使其獲得不法利益分別為黃文鏞935,820.93元,潘崑龍381,183.15元,黃瑞昌543,788.3元(工程開標日 期、工程名稱、借牌參與比價廠商、得標廠商、底價、得標金額及圖利金額詳如附表二、三、四)。 二、洪貴松承前開圖利之概括犯意,知悉萬榮鄉公所技士人力不足,鄉內小型工程均委外設計、測量,每件之工程設計費為10萬元以下,依花蓮縣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4 條規定,得逕洽廠商採購,於經辦附表五之工程(開標日期、工程名稱均詳如附表五所載)時,以公文簽請鄉長周榮貴同意委外設計,經周榮貴批准同意後,洪貴松即逕洽允茂有限公司(下稱允茂公司)設計及測量,其為圖利自己設計費,竟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承辦人員,對於採購 事項,涉及本人利益時,應行迴避之規定,與允茂公司之負責人游建昌約定,由其代畫設計圖,俟鄉公所審核通過,允茂公司領得之工程款扣除9%之雜稅後,再將餘額交付洪貴松,使洪貴松對其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金額共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5,854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循線查獲,扣得進昱營造公司工程支出明細、支票簿、裕國土木包工公文明細保單資料、花蓮縣政府工程合約2冊、萬榮鄉公所工程合約28冊、瑞穗 鄉公所工程合約6冊、卓溪鄉公所工程合約5冊、允茂工程行游麗雲花蓮二信存摺3本、允茂大展營業收入總分類帳10頁 、允茂大展廠商往來發票請款3頁、允茂大展鴻揚89年發票 登記簿21頁、周榮貴郵局存摺1本、蔡立欣台灣銀行存摺1本、展群營造股東名冊6張、展群營造工程合約、展群營造萬 榮鄉公所函8張、羅榮華日曆46頁、萬榮鄉公所工程預算書 影本49冊、進昱營造公司、瑞山營造公司、川奇土木包工業、通曜土木包工業、雙嶸營造公司參加萬榮鄉公所投標文件影本5冊、蔡麗琴代付工程押標金相關資料影本2冊,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共同被告蔡麗琴、 洪貴松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對於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㈢卷㈠第55頁背面)。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洪貴松、蔡麗琴於調查局之供述與彼等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述有部分不符(詳如理由欄彼2人所述內容),惟洪貴松在調查局 之供述,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內容與調查局筆錄內容無甚大出入(原審卷第454-456頁);而蔡麗琴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在 調查局所述內容實在,筆錄有照其意思記載(本院上更㈠卷第124-125、151-1頁),均可認彼等在調查局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3.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洪貴松、蔡麗琴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彼等偵查筆錄核與原審勘驗錄音帶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452、457頁),復與彼等在調查局所述內容一致,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4.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159條之4第1 款、第208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訴審卷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月6日函附之鑑定書1份,係由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 告,依上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與被告指定廠商承作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系爭工程得採取限制性招標 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87年5月27日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23條 、第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88年11月2日公布之「花蓮縣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即依此授權而訂定。又「本辦法之公告金額定為新台幣100萬元;本縣各機關學校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者,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 款者,經機關首長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本府核准;辦理公告金額1/10以下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為該辦法第6條(89年9月29日刪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告金額自89年1 月1日起亦為100萬元)、第3條、第4條所明定。即機關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者,經機關首長核准,即可 採限制性招標;10萬元以下之採購,得逕洽廠商採購。經查,本案附表一至四所列每項工程,其採購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依上規定,於經鄉長核准後即可採限制性 招標;而附表五、六工程之設計則為10萬元以下之採購,得逕洽廠商採購,堪認系爭工程均得採限制性招標,先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周榮貴、洪貴松共同涉犯圖利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榮貴、洪貴松均矢口否認有將附表一至四之工程指定特定廠商承作而圖利廠商之犯行,周榮貴辯稱:伊雖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但鄉公所會發公文請該三家廠商前來購買標單,於開標日前郵寄標單參與比價,開標日則依法公開比價,發包及開標流程未違法,不知蔡麗琴沒有牌,不知其他廠商借牌參加比價,沒有洩漏底價或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之情形;洪貴松則辯稱:伊均依採購法之規定,簽請鄉長發包,鄉長同意後即依法執行比價作業,並無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之情形云云。 ㈡惟查: 1.共同被告洪貴松之供述: ⑴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88年8月到任,鄉長即指 定本鄉工程交給蔡麗琴承作,鄉長知悉蔡麗琴沒有任何營造或土木牌照,反而叫蔡麗琴自己找牌照來圍標本鄉工程,我認識蔡麗琴,因鄉長指示將十餘件工程交給蔡麗琴承作,我明知她是無牌業者,也知其借牌圍標工程,我係奉命行事;我曾力勸鄉長不可如此,惟鄉長執迷不悟,反而要我不要多管閒事。」、「進昱營造、通曜土木、雙嶸營造承作公所工程係鄉長指定;我與鄉長均明知該三個集團圍標本鄉工程,我雖經常規勸鄉長,但鄉長平日與他們交往密切,鄉長反而斥責我,叫不要多管閒事,並說如此做已行之多年,我只好照辦,才沒有廢標讓他們得標承作。」等語(89年偵字第374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 ⑵其於偵查中供稱:「(鄉長如何指示將鄉公所小型工程交給蔡麗琴?)是鄉長直接在簽呈上批示交給川奇、志豐、瑞山等3家公司承攬。鄉○○道蔡麗琴沒有土木包 工業執照。我在審核標單時,有發現蔡麗琴借用川奇、志豐、瑞山公司來標工程,我曾向鄉長說蔡麗琴拿的牌照不是自己,應該不能投標,鄉長就說3、4年來都是這樣做叫我不要管;每一件蔡麗琴借牌標工程時,我都曾向鄉長報告過一次,大約有報告20次左右。」、「(黃文鏞、潘崑龍、黃瑞昌如何圍標萬隆鄉公所小型工程?)我將簽呈送給鄉長時,鄉長在簽呈上批示交給他承攬。我發現黃文鏞的進昱營造、潘崑龍的通曜土木、黃瑞昌的雙嶸營造有借牌圍標情形,每次都向鄉長報告,鄉長說我沒來以前他們都是這樣做,叫我不要管,我大概有報告20幾次。」等語(偵三卷第149-151頁)。 ⑶至於洪貴松於原審雖翻異前詞,否認曾在偵查中說有向周榮貴報告20餘次云云(原審卷第359頁),然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帶結果,偵查筆錄與錄音帶相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52頁);原審 再勘驗洪貴松於89年12月21日調查局詢問錄影帶結果,關於:⑴鄉長是否說工程要給蔡麗琴作?被告洪貴松答他是交待要給瑞山作。⑵你也知道工程要給瑞山作?洪貴松答:是並點頭。⑶你是否知道蔡麗琴沒有牌?被告洪貴松點頭答稱:蔡麗琴沒有牌。⑷鄉○○○○○道蔡麗琴沒有牌?被告洪貴松答:應該也知道。⑸鄉○○○○道蔡麗琴並無任何牌照並叫她自己找牌照?被告洪貴松點頭(未回答)。⑹他為何要這樣做?是不是多年以來的合作?被告洪貴松點頭(未回答)。⑺鄉長應該有何好處為何要幫他的忙?被告洪貴松答...這事我有跟 鄉長講過,前後約十餘次。鄉長要我不要多管閒事,鄉長說這件事在我來之前就這樣做,叫我不要管等情(原審卷第454-456頁勘驗筆錄),與前揭引用之調查局筆 錄並無出入,堪信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實,自可採信。 2.證人蘇連勝即萬榮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於原審證稱:88年底伊就發現有同一批廠商來投標,也有跟鄉長建議,但鄉長叫伊看採購法的條文等語(原審卷第448頁)。 3.共同被告蔡麗琴之供述: ⑴其於調查局供稱:「我曾於87年周榮貴上任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他。近幾年景氣不好我又積欠債務,故曾向周鄉長表示,如果萬榮鄉有公共工程,希望能給我機會承作。因此萬榮鄉公所欲發包公共工程時,有時會將招標通知寄到華谷飯店給我。每次工程均寄3份給我, 大部分係由胡春花或林寶茹兩位鄉公所收發及承辦人,打電話告知我有某些工程要發包,希望我提供陪標公司名稱以供通知比價之用,我便向洪道德借瑞山營造及川奇土木之牌照投標,向冠元營造之辛大暉、志豐土木之許志豐借牌配合陪標,我是將投標及陪標之廠商之標單拿至萬隆郵局投遞,再至鄉公所開標。」(89年他字第3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6-178頁);「周榮貴知道我沒有土木營造牌照,我向他告知我會借川奇、瑞山之牌照承包工程,他更允諾將該鄉發包之工程交由我承作。」等語(89年偵字第37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反面)。⑵其於偵查中供稱:「約在87年中我到鄉公所找周榮貴,我跟他說景氣不好有負債,請他讓我承攬一些小型工程,他同意,我告訴他我是華谷飯店負責人。我都以瑞山、川奇名義投標,我收到鄉公所公文時有看到另外二家廠商即東台營造、冠元營造,我就去找他們溝通讓我得標,並要他們把價格寫高一點。」等語(偵二卷第78-79頁)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供述雖曾辯稱: 我當時沒講那麼多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其上開偵查錄音帶內容與偵查筆錄相符後,蔡麗琴亦當庭陳稱:偵訊筆錄記載均實在(見原審卷第457頁審判筆錄),足 見蔡麗琴於原審上開辯詞尚無足取。 ⑶又蔡麗琴於本院前審雖又稱其在調查局所言不正確,辯稱係因為剛生完小孩滿月,急著回去餵母奶所以才那樣說云云,惟亦證稱:伊在調查局的陳述均實在,調查員有據實記載我的陳述,當時所述實在,筆錄都是看過才簽名,沒有違背我的意思記載,(問:你當初在調查局有說到鄉○○○○○道你沒有營造牌照?)是的;對於檢察官訊問的筆錄沒意見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24-125 頁),足見蔡麗琴否認有為前開調查局或偵查中之供述云云,應是迴護自己及周榮貴之詞,均非可採,應以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前開供述為可信。 4.證人林寶茹於調查局證稱:「我在鄉公所財經課辦理土木公文繕打及發文,參加工程投標的3家廠商係由鄉長指定 ,批下來後再依洪貴松指示或請教胡春花後,將3份招標 通知及標單交由瑞山營造的林百瑞或蔡麗琴及通曜土木潘崑龍,洪貴松及胡春花有時會將招標通知或標單交給廠商。」等語(偵三卷第127頁反面)。其雖於原審證稱否認 有交3份標單給瑞山營造的林百瑞或蔡麗琴云云(原審卷 第447頁),惟其於調查局之供述核與前述洪貴松及蔡麗 琴在調查局或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衡情洪貴松、蔡麗琴應無編造不利自己證詞之可能,足見林寶茹於原審之證詞應是迴護被告周榮貴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洪道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川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有借給蔡麗琴瑞山營造及川奇土木的牌照約有10次,她說要標萬隆鄉公所小型工程,伊就同意借她,要求她支付伊百分之四的稅金等語(90年偵字第111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80頁)。 6.證人蔡燿駿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瑞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股東洪道德有借瑞山營造的牌照給蔡麗琴使用等語(偵五卷第95頁)。 7.證人辛大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冠元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麗琴打電話到公司說要借牌去標工程,公司有借牌給蔡麗琴去標工程等語(偵五卷第34頁)。 8.共同被告黃文鏞於原審供稱:對於借牌比價之起訴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141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收到標 單後,會打電話給其他廠商,問其有無意願比價,如果沒有,就讓伊得標,他們在標單上所寫的金額也是伊告訴他們的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26頁)。 9.證人李慶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煥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文鏞跟伊借牌拿去投標,萬隆鄉有10幾個工程都是黃文鏞借伊牌去標的(偵五卷第47頁反面)。 10.證人鄭明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昱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89年昱統公司標得萬榮鄉公所的標單是黃文鏞標的,他向伊接洽要借伊公司章去比價,伊同意而蓋章,他蓋過很多次,伊不曾以昱統公司名義參與萬榮鄉公所招標之工程,都是黃文鏞去標的等語(偵五卷第59-60頁)。 11.共同被告潘崑龍之供述: ⑴其於調查局證稱:「明盛土木之負責人林日金曾將其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使用,我以明盛土木填寫標單,參與附表三編號1-4的工程比價。我長久以來使用明盛土木 牌照投標,公所內鄉長及以下人員多知道明盛與我的關係,鄉內若有工程發包,希望我得標承作時,會簽請我通曜土木的及明盛的廠商來進行比價,鄉公所為避免流標會私下通知我準備。」、「成信營造負責人蔣國富在調查局陳述他一接到邀標通知,我便去找他幫忙投標,標單等事都是我自己處理的話實在,附表三編號8-10的工程,蔣國富是依照我的建議而填寫標單,如此通曜土木才能得標。」、「我於投標前曾提供通曜、明盛、烽綺、成信的廠商名單給財經課員胡春花,由她將廠商名單送至課長及鄉長,再由鄉長從名單中決定參與比價廠商。」(偵二卷第29-33頁)。「(問:據本組調查萬 榮鄉長周榮貴就上開一覽表項次一至六之工程皆簽核由通曜、烽綺、明盛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且上述工程皆 由通曜土木得標,為何如此?)我因家住在萬榮鄉公所旁,且因景氣不佳曾拜託鄉長周榮貴將部分工程給我承作,且因我施工品質不錯所以才會如此。」等語(偵一卷第59頁反面)。 ⑵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東機組做的筆錄實在,我有承攬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都是以通曜土木名義去標工程,有找明盛、烽綺、成信營造陪標。」等語(偵二卷第80-81頁)。 ⑶至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找廠商陪標云云(本院更㈠卷第151頁),惟經本院訊問其在 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其仍證稱:所言均實在,筆錄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51-1頁),而其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上開供述亦與證人林日金、羅榮華、蔣國富所述確有借牌給潘崑龍去陪標萬榮鄉工程等情(參後述)相符,足見應屬實情,其於本院前審翻異之詞,應是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12.證人林日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明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伊不曾參加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招標,附表三編號1-4的 工程是潘崑龍借伊牌照去標的等語(偵五卷第36頁反面)。於原審仍證稱:伊有借牌給潘崑龍去標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60頁)。 13.證人羅榮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烽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伊曾借牌5、6次給潘崑龍去標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伊不曾參與萬榮鄉公所工程投標等語(偵五卷第81頁)。 14.證人蔣國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成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不曾標過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伊曾同意借牌給潘崑龍去陪標幾件工程等語(偵五卷第78頁反面)。 15.證人李松竹即松竹營造公司負責人於偵查證稱:曾經借過牌照給黃瑞昌標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等語(偵五卷第107 頁);於原審亦證稱:89年間我生病,曾借牌給黃瑞昌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56頁)。 16.本院前審將附表所示工程其中之21件(因資料有限,無法全數鑑定)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機關亦認為21件工程中之17件均由進昱營造公司得標,不論工程大小,每一件標案之得標價格均比核定底價略低1,000-10,000元不等,甚至其中3件標案與核定底價完全相同 ,標價與底價之比例在98.66%-100%間,每一件標案均只 有得標廠商之標價進入核定底價範圍內而得標,其餘未得標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底價,在不同招標時間卻同時出現該等情形,應非巧合等情,有該會95年1月6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283-291頁)。 17.此外,復有進昱公司、瑞山公司、川奇土木包工、通曜土木包工業、雙嶸公司參加萬榮鄉公所投標文件影本5冊可 稽。 18.綜上,被告周榮貴確實於比價前已指定蔡麗琴、黃文鏞、潘崑龍、黃瑞昌等人承作附表一至四之工程,並同意渠等於比價時自行找廠商陪標以便進行虛偽比價,被告洪貴松知悉此情,亦照指示辦理不予廢標,被告2人對上情均知 悉甚詳,彼此間有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不法利益及圖利金額之計算: 1.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100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以偽裝之比價方式,使他人圍標獨占,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即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關於以偽裝之比價方式,圍標獨占,獲得暴利者,成立圖利罪,亦同此意旨)。再者,廠商依合法程序標得工程所獲取之合理利潤,固應認為合法所得。惟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功能,以彰顯程序之公正,並期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的。倘以「洩漏底價」、「借牌圍標」之非法方法,標得工程,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故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其餘部分均不能謂為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第5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 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本件附表一至四所列工程,依88年11月2日公布之花蓮縣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 ,得採限制性招標,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主管萬榮鄉公 所上開工程發包事務,共同故意違背上開實質比價之法令,於比價前即事先指定廠商承作工程,使附表一至四之蔡麗琴等人向其他廠商借牌虛偽參加比價,以符合比價之形式,阻斷其他人參與比價公平競爭之機會,影響比價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甚鉅;而蔡麗琴等人原不得以借牌陪標之方式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扣除彼等施作系爭工程必要之成本支出外,參酌前揭說明,其餘均不得謂為合法之利潤,否則無異宣示政府機關雖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令指定特定廠商得標,只要屬廠商合理利潤,政府機關仍可恣意為之,此實與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目的及公平原則均相違背。又附表一至四所列工程,經本院調閱相關工程預算書、工程契約、工程決算書等資料,其施工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等均不予列計後,廠商就上開各工程之利潤詳如附表圖利金額欄所載,而上開金額既為蔡麗琴等廠商以前述借牌圍標方式不法取得之利潤,應為被告2人圖利蔡麗琴等 人不法利益之金額。 3.被告雖辯稱:花蓮縣萬榮鄉為山地鄉,施工不易,相對成本較高,非可以一般平地同業利潤推估云云。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結果,就公共工程有無因西部、東部或山地鄉區而有不同利潤一節,該會函復:每件工程標案之施工性質、工程環境、發包時機皆不相同,機具、運送、儲存及人工等費用皆有地區性之差異,目前在工程實務上,承包商所得利潤並無統一之標準等語,有該會99年10月1日工程鑑字第0990039199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更㈢卷㈠第98頁),被告等所辯廠商施工成本較高云云,自不影響本件廠商有前述不法利益之認定。且參諸同案被告蔡麗琴所述:近幾年景氣不好我又積欠債務,故向周鄉長表示,如果萬榮鄉有公共工程,希望能給我機會承作等語,足見承作系爭工程確實有利可圖,否則蔡麗琴絕無可能在負債之情形下猶主動表示欲承包系爭工程,黃文鏞等人更無可能承作數10件之系爭工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4.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㈠不法利益應扣除合理之利潤,尚難因招標過程涉及不法即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㈡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是推估可能獲得之合理利潤,不包含不法利益。㈢被告辯稱萬榮鄉為山地鄉,施工不易,相對成本提高,非可以一般平地同業利潤推估,證人黃瑞昌、潘崑龍亦為相同證述,應予調查等語。惟本件招標過程有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實質比價規定之情形,情節非輕,尤其觀諸蔡麗琴根本無營造業牌照,不可能符合承包廠商資格、標得工程或進而領取任何工程款,足見其所得之利潤確屬不法利益;而黃文鏞等人亦均是被告2人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以借牌陪標之方式違法得 標,所得利潤均無從認為合理利潤。又本院調閱系爭工程相關預算及決算資料,逐一調查如附表所示工程廠商所得利潤項目之金額,已不再引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廠商所得利潤。另被告所辯山地鄉施工不易成本較高云云,本院已說明如上,被告所辯亦顯不可採,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2人對於主管之事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應實質比價之規定,使附表一至四蔡麗琴等廠商獲不法利益之事實已堪認定,彼等猶辯稱無圖利云云,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被告洪貴松圖利自己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貴松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行為,辯稱:伊只帶工人到現場測量,沒有幫游建昌畫圖,游建昌只給伊買便當及飲料的錢而已云云。經查: ㈠證人周運泓(鄉公所秘書)於原審證稱:88、89年間,因鄉公所只有一個技士洪貴松,所以工程圖是發包出去畫,當時工程圖都是委外設計等語(原審卷第347、451頁);證人蘇連勝於原審亦證稱:工程圖都是委外設計等語(原審卷第450頁),核與卷附附表五工程之委任測量設計契約書等資料 相符(本院更㈢卷㈠第111-203頁)。是88、89年間萬榮鄉 公所之小型工程,均有委外設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附表五、六之工程均無委外設計云云,尚有未合。 ㈡被告洪貴松於調查局坦承:「我收到上級興建的公文,即將公文簽給鄉長,鄉長會在公文同意委外測設之建議,我在北區即找允茂公司規劃、設計,並與之至現場會勘,委外設計公司再編製預算書、施工圖。」、「我找允茂游建昌設計鄉公所之工程10餘件,我幫他畫部分施工圖,每次拿取車馬費1、2千元。」(偵三卷第20-24頁)。「鄉長指示我將該10 餘件工程交給游建昌之允茂公司測設,並指示我幫游建昌畫工程設計圖,每件測設費約1至2萬元,扣除9%雜稅費後及5%營業稅後將餘額交給我。」(偵三卷第146-147頁)。於偵 查中供稱:「鄉公所的小型工程是由我決定交給允茂公司設計,有替允茂畫設計圖,畫後寄回允茂公司,請其編列預算書,每一張設計圖允茂老闆游建昌會給我每件1、2千元的車馬費。」、「我確實有繪製10幾張自己經辦的工程,我把圖製好,交給游建昌,游建昌蓋好店章就送到鄉公所送審,游建昌每件會拿2千元給我做為車馬費。」等語(偵三卷第15 頁反面-16頁、160頁反面)。 ㈢證人游建昌(允茂公司負責人)之供述: 1.其於偵查中證稱:否認出借印章給他人;是洪貴松拿設計圖到渠公司蓋允茂公司印章,蓋章後渠向洪貴松收取9﹪ 作為營業稅及所得稅稅金;設計費是入到允茂公司帳戶內,經公司提領現款,洪貴松再去領取等語(偵三卷第139 頁)。 2.其於原審證稱:「因為那陣子身體不好,請洪貴松幫我去測設。沒有下圖沒有測量,所以扣除9﹪稅金。」等語( 原審卷第353頁) 3.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身體不好,我請洪貴松幫我去測量,扣除公司的開銷及稅金約9%,其餘都交給洪貴松。」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5頁)。 ㈣證人蔡玫珠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洪貴松有去公司領過測量設計費。老闆說洪貴松會來領測設費,要我扣掉9﹪,不清 楚洪貴松有無向公司借牌…」(原審卷第350、351頁)。 ㈤此外,並有允茂公司之發票登記簿、發票請款紀錄、花蓮二信活期存摺、允茂工程行設計請款之工程設計預算書等附卷可稽。 ㈥證人游建昌雖曾於調查局證稱萬榮鄉公所委託伊設計之工程,實際均由洪貴松多次向伊借牌,並自行設計該鄉工程,以賺取設計費;於偵查中亦稱洪貴松不曾替允茂公司代為設計設計圖等語。證人蔡玫珠於調查局亦證稱:「(允茂發票登記簿登載之情形?)涉及工程測設費者,均係洪姓技士向本公司借牌和萬榮鄉公所訂立委任測量設計契約,並由本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之用」、「洪姓技士向本公司借牌總計10餘項工程,扣除9﹪之費用後餘額均由洪姓技士領走」等語。惟 證人游建昌於原審陳稱當時伊個人並不認為這是借牌(原審卷第354頁);於本院前審亦明確證稱:「(問:洪貴松有 無向你借牌?)應該說是協助我,並沒有向我借牌」(本院上訴卷第145頁)。證人蔡玫珠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洪貴 松有去公司領過測量設計費。老闆說洪貴松會來領測設費,要我扣掉9﹪,不清楚洪有無向公司借牌…」(原審卷第350、351頁)。參以被告洪貴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一再供稱 係幫允茂公司畫設計圖,足見證人游建昌前開洪貴松多次向伊借牌、洪貴松不曾替允茂公司代為設計設計圖之陳述,及證人蔡玫珠前開洪姓技士即洪貴松向允茂公司借牌陳述,與事實不符。 ㈦按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 貴松於主管經辦附表五所示之工程時,利用逕行委託允茂公司設計之機會,自行測量及畫設計圖,於附表五之工程已領取計148,256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洪貴松違反上開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甚為顯然。又被告洪貴松所領取附表五之前開設計費,經調閱附表五工程之相關預算書、決算書等,就設計費部分契約僅約定按發包工程費百分之三核計(參本院更㈢卷㈠第113頁),領款資料並未區分成本及利潤等項目 ,而被告洪貴松又矢口否認代為測量設計,無從查明其測量設計之成本及利潤金額為何,本院審酌一般從事測量及設計業者,仍有相關事務費用及勞務成本之支出,於計算洪貴松所得不法利益時應予扣除,爰參酌被告所言每件工程約可領得1至2千元等語,採最有利於被告即每件工程最少1千元之 不法利益計算,認被告洪貴松所得不法利益共8千元。 ㈧被告洪貴松雖辯稱其未繪圖只領取便當、飲料費或有畫圖只領車馬費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均非可信。綜上,被告洪貴松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被告周榮貴、洪貴松於88年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分別於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未遂犯」之處罰;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告2人所為以98年4月22日修訂之新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2.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款「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 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雖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惟被告之身份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本件被告2人無論依新、 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 ,於本案被告就「公務員」定義修正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至於被告2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褫奪公權之規定從第16條 移列至第17條,內容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4.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2人所犯圖利罪以 適用98年4月22日修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二)刑法部分: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依行為時或行為後法律,被告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2人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對彼等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1.被告周榮貴、洪貴松二人對於主管之工程事務,明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實質比價,竟故意違反其規定 ,指定廠商虛偽比價,直接圖利廠商使其獲取前述之不法利益,核彼等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另被告洪貴松對於自己經辦之工程,明知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有應行迴避之規定,於委外設 計後竟由其自行設計、畫圖而圖利自己獲取如前述設計費之不法利益,核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又被告洪貴松事實二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其圖利自己設計費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2.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圖利他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周榮貴先後多次圖利他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洪貴松所為犯罪事實二多次圖利自己之行為與犯罪事實一部分多次圖利他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依情節較重之圖利他人罪論。 5.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附表五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之工程)及附表六之工 程雖亦委外設計,惟附表五之一工程係由伯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格公司)設計及領取測設費,並非起訴意旨所指委由允茂公司測設及領款,有上開工程領款資料在卷可按(本院更㈢卷㈠第182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洪貴松 有代柏格公司測設並領款之圖利犯行;又附表六部分,被告洪貴松尚未領得設計費,有附表六之工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並未處罰未遂 犯,惟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前述圖利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認附表五、六之工程並未委外設計,與事實不合;而允茂公司既受託設計,則洪貴松代允茂公司所畫之設計圖,蓋上允茂公司之印章以送鄉公所審核領款,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認被告洪貴松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認其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圖利 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原審認被告周榮貴、洪貴松所為不構成圖利罪,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周榮貴身為萬榮鄉鄉長,位居要津,不知克盡職守監督所掌業務,造福鄉民,反濫用職權違法亂紀,且就系爭工程係居於主導地位,實有辱官箴;被告洪貴松違法失職意在曲從長官;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犯罪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所犯之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併各依法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至本件圖利蔡麗琴等四 人所得財物悉歸蔡麗琴等四人取得,被告周榮貴、洪貴松就該部分並無所得,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洪貴松圖利自己所得8000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萬榮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更㈢卷㈡第29頁背面)。按「自第 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 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周榮貴、洪貴松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於 91年3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惟涉案工程不少,相關借牌及陪標廠商亦多,圖利金額亦待法院調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各款事由綜合評價,認被告2人涉犯圖利 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其侵犯被告2人速審權益情節尚非重大,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 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麗琴圍標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表 ┌─┬────┬───────┬────┬────┬────┬─────┬────┐ │編│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參與比價│得標廠商│底價 │圖利金額 │利潤佔得│ │號│ │ │廠商 │ ├────┤(依各工程│標金額%┤ ┤ │ │ │ │ │得標金額│決算書之記│ │ ┤ │ │ │ │ │ │載) │ │ ├─┼────┼───────┼────┼────┼────┼─────┼────┤ │1 │88年8月 │西林村3-6鄰簡 │瑞山營造│瑞山營造│940,000 │包商利潤 │8.52% │ │ │23日 │易自來水修繕工│志豐土木│ ├────┤及雜費 │ ┤ │ │ │程 │東台營造│ │938,000 │79,961.44 │ │ ├─┼────┼───────┼────┼────┼────┼─────┼────┤ │2 │88年11月│紅葉村社區道路│瑞山營造│瑞山營造│703,000 │包商利潤 │8.52% │ │ │20日 │排水溝工程 │冠元營造│ ├────┤及雜費 │ │ │ │ │ │東台營造│ │702,000 │59,856 │ │ ├─┼────┼───────┼────┼────┼────┼─────┼────┤ │3 │89年1月 │見晴第5鄰道路 │瑞山營造│瑞山營造│765,000 │包商利雜 │7.03% │ │ │12日 │改善工程 │冠元營造│ ├────┤費 │ │ │ │ │ │豪威營造│ │760,000 │53,500 │ │ ├─┼────┼───────┼────┼────┼────┼─────┼────┤ │4 │89年1月 │萬榮村部落道路│瑞山營造│瑞山營造│945,000 │包商利潤 │7.05% │ │ │12日 │排水改善工程 │冠元營造│ ├────┤及雜費 │ │ │ │ │ │豪威營造│ │940,000 │66,316 │ │ ├─┼────┼───────┼────┼────┼────┼─────┼────┤ │5 │89年4月 │西林村第2鄰上 │瑞山營造│川奇土木│910,000 │包商利稅(│7.02% │ │ │17日 │方產道改善工程│志豐土木│ ├────┤不含營業稅│ ┤ │ │ │ │川奇土木│ │905,000 │) │ │ │ │ │ │ │ │ │63,551.31 │ │ ├─┼────┼───────┼────┼────┼────┼─────┼────┤ │6 │89年4月 │西林村社區道路│川奇土木│川奇土木│651,000 │包商管理 │10.4% │ │ │19日 │排水改善工程 │瑞山營造│ ├────┤及雜費 │ ┤ │ │ │ │ │ │645,000 │67,088.37 │ │ ├─┼────┼───────┼────┼────┴────┴─────┼────┤ │7 │89年4月 │西林村第6鄰後 │川奇土木│川奇土木│900,000 │包商利潤 │7.13% │ │ │19日 │方排水溝改善工│瑞山營造│ ├────┤及雜費 │ │ │ │ │程 │ │ │895,000 │63,897.20 │ │ ├─┼────┼───────┼────┼────┼────┼─────┼────┤ │8 │89年5月 │西林村第2鄰上 │川奇土木│川奇土木│560,000 │包商利潤 │6.66% │ │ │16日 │方產業道路改善│瑞山營造│ ├────┤及雜費 │ │ │ │ │工程 │志豐土木│ │550,000 │36,651.28 │ │ ├─┼────┼───────┼────┼────┼────┼─────┼────┤ │9 │89年5月 │萬榮鄉立托兒所│川奇土木│川奇土木│565,000 │包商利雜 │6.23% │ │ │16日 │設備改善工程 │瑞山營造│ ├────┤費 │ ┤ │ │ │ │志豐土木│ │550,000 │34,280.95 │ │ ├─┼────┼───────┼────┼────┼────┼─────┼────┤ │10│89年6月 │萬榮村行政大樓│川奇土木│川奇土木│930,000 │承包商管 │6.8% │ │ │28日 │周邊彩繪圖騰工│瑞山營造│ ├────┤理費 │ ┤ │ │ │程 │志豐土木│ │923,000 │62,829.34 │ │ ├─┼────┼───────┼────┼────┼────┼─────┼────┤ │11│89年8月 │西林村10—12鄰│瑞山營造│瑞山營造│935,000 │包商利潤 │7.21% │ │ │1日 │山邊排水改善工│川奇土木│ ├────┤及雜費 │ ┤ │ │ │程 │志豐土木│ │928,000 │66,946.82 │ │ ├─┼────┼───────┼────┼────┼────┼─────┼────┤ │12│89年8月 │西林村第12鄰道│瑞山營造│瑞山營造│195,000 │包商利雜 │10.56% │ │ │1日 │路排水溝改善工│川奇土木│ ├────┤費 │ │ │ │ │程 │志豐土木│ │186,000 │19,659.91 │ │ ├─┴────┴───────┴────┴────┴────┴─────┼────┘ │ 合計674,538.62 │ └───────────────────────────────────┘ 附表二、黃文鏞圍標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表 ┌─┬────┬───────┬────┬────┬─────┬─────┬────┐ │編│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參與比價│得標廠商│底價 │圖利金額 │利潤佔得│ │號│ │ │廠商 │ ├─────┤(依工程決│標金%數┤ │ │ │ │ │ │得標金額% │算書或包商│ │ │ │ │ │ │ │ │估價單之記│ │ │ │ │ │ │ │ │載) │ │ ├─┼────┼───────┼────┼────┼─────┼─────┼────┤ │ │88年9月 │萬榮鄉○區道路│進昱營造│進昱營造│945,000 │包商利潤 │9.89% │ │1 │17日 │名牌工程 │煥陞土木│ │起訴書誤 │50634.25( │ │ │ │ │ │裕國土木│ │為 │包商利稅 │ │ │ │ │ │ │ │940,000 │92985-營業│ │ │ │ │ │ │ ├─────┤稅5%) │ │ │ │ │ │ │ │940,000 │ │ │ ├─┼────┼───────┼────┼────┼─────┼─────┼────┤ │2 │89年1月 │明利村道路路面│進昱營造│進昱營造│354,000 │包商利潤 │7.03% │ │ │7日 │排水溝修復工程│煥陞土木│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350,000 │24,608 │ │ ├─┼────┼───────┼────┼────┼─────┼─────┼────┤ │ │89年1月 │西林2鄰農路改 │進昱營造│進昱營造│738,000 │包商利潤 │6.87% │ │3 │7日 │善工程 │煥陞土木│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738,000 │50,741 │ │ ├─┼────┼───────┼────┼────┼─────┼─────┼────┤ │ │89年1月 │社區道路安全設│進昱營造│進昱營造│905,000 │包商利潤 │7.07% │ │4 │11日 │施工程 │煥陞土木│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904,000 │64,000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為 │ │ │ │ │ │ │ │ │944,000 │ │ │ ├─┼────┼───────┼────┼────┼─────┼─────┼────┤ │5 │89年1月 │明利村第4鄰環 │進昱營造│進昱營造│472,000 │包商利潤 │6.98% │ │ │12日 │境設施改善工程│煥陞土木│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472,000 │32,990 │ │ ├─┼────┼───────┼────┼────┼─────┼─────┼────┤ │6 │89年1月 │明利村第2鄰道 │進昱營造│進昱營造│473,000 │包商利潤 │6.79% │ │ │12日 │路改善工程 │煥陞土木│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471,000 │31,995 │ │ ├─┼────┼───────┼────┼────┼─────┼─────┼────┤ │ │89年1月 │西林社區道路街│進昱營造│進昱營造│473,000 │包商利潤 │6.75% │ │7 │12日 │道改善工程 │煥陞土木│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472,000 │31,865 │ │ ├─┼────┼───────┼────┼────┼─────┼─────┼────┤ │ │89年1月 │萬榮轄區導覽圖│進昱營造│進昱營造│473,000 │包商利潤 │6.32% │ │8 │12日 │計畫工程 │煥陞土木│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472,000 │29,873 │ │ ├─┼────┼───────┼────┼────┼─────┼─────┼────┤ │9 │89年4月 │馬遠社區道路環│進昱營造│進昱營造│569,000 │包商利潤 │7% │ │ │17日 │境設施改善工程│昱統營造│ ├─────┤39,603.37 │ ┤ │ │ │ │展群營造│ │565,000 │ │ │ │ │ │ │ │ │ │ │ │ ├─┼────┼───────┼────┼────┼─────┼─────┼────┤ │10│89年4月 │明利農路改善工│進昱營造│進昱營造│936,000 │包商利潤 │6.95% │ │ │17日(起│程 │昱統營造│ ├─────┤及雜費 │ ┤ │ │訴書及原│ │展群營造│ │930,000 │64,678.34 │ │ │ │審判決均│ │ │ │ │ │ │ │ │誤載為4 │ │ │ │ │ │ │ │ │月19日)│ │ │ │ │ │ │ ├─┼────┼───────┼────┼────┼─────┼─────┼────┤ │ │89年4月 │明利村第5鄰道 │進昱營造│進昱營造│467,000 │包商利潤 │5.76% │ │11│17日 │路改善工程 │昱統營造│ ├─────┤及雜費 │ ┤ │ │ │ │展群營造│ │465,000 │26,826.29 │ │ ├─┼────┼───────┼────┼────┼─────┼─────┼────┤ │ │89年4月 │紅葉村江布南山│進昱營造│進昱營造│745,000 │包商利稅(│2.52% │ │12│18日 │農路改善工程 │昱統營造│ ├─────┤不含營業稅│ ┤ │ │ │ │展群營造│ │735,000 │) │ │ │ │ │ │ │ │ │18,545.99 │ │ ├─┼────┼───────┼────┼────┼─────┼─────┼────┤ │13│89年4月 │馬遠新村1—4鄰│進昱營造│進昱營造│470,000 │包商利潤 │6.72% │ │ │19日 │社區道路駁坎改│昱統營造│ ├─────┤及雜費 │ ┤ │ │ │善工程 │展群營造│ │465,000 │31,281.25 │ │ ├─┼────┼───────┼────┼────┼─────┼─────┼────┤ │14│89年4月 │馬遠新村社區道 進昱營造│進昱營造│662,000 │包商利潤 │7.1% │ │ │19日 │路排水改善工程│昱統營造│ ├─────┤及雜費 │ ┤ │ │ │ │展群營造│ │660,000 │46,885.43 │ │ ├─┼────┼───────┼────┼────┼─────┼─────┼────┤ │ │89年4月 │明利馬太鞍社區│進昱營造│進昱營造│561,000 │包商利潤 │7.04% │ │15│19日 │道路改善工程 │昱統營造│ ├─────┤及雜費 │ ┤ │ │ │ │展群營造│ │560,000 │39,467.75 │ │ ├─┼────┼───────┼────┼────┼─────┼─────┼────┤ │ │89年4月 │西林農路改善工│進昱營造│進昱營造│925,000 │包商利稅(│3.23% │ │16│21日 │程 │昱統營造│ ├─────┤不含營業稅│ │ │ │ │ │展群營造│ │920,000 │)29,730 │ │ ├─┼────┼───────┼────┼────┼─────┼─────┼────┤ │ │89年4月 │紅葉村舞鶴山農│進昱營造│進昱營造│725,000 │包商利稅(│4.56% │ │17│19日 │路改善工程 │昱統營造│ ├─────┤不含營業稅│ ┤ │ │ │ │展群營造│ │720,000 │) │ │ │ │ │ │ │ │ │32,898.19 │ │ ├─┴────┼───────┼────┼────┼─────┼─────┼────┤ │18│89年5月 │馬遠新村部落環│進昱營造│進昱營造│665,000 │包商利潤 │14.69% │ │ │11日 │境設施改善工程│昱統營造│ ├─────┤69995.69 │ │ │ │ │ │裕國土木│ │665,000 │(包商利 │ │ │ │ │ │ │ │ │潤及營業 │ │ │ │ │ │ │ │ │稅97,741.1│ │ │ │ │ │ │ │ │3-營業稅 │ │ │ │ │ │ │ │ │27745.44)│ │ ├─┼────┼───────┼────┼────┼─────┼─────┼────┤ │19│89年8月 │馬遠社區舞台及│進昱營造│進昱營造│945,000 │包商利潤 │ 6.49% │ │ │18日 │周邊設施改善工│昱統營造│ ├─────┤61067.6 (│ │ │ │ │程 │裕國土木│ │940,000 │包商利稅 │ │ │ │ │ │ │ │ │102,921.5-│ │ │ │ │ │ │ │ │營業稅4185│ │ │ │ │ │ │ │ │3.9) │ │ ├─┼────┼───────┼────┼────┼─────┼─────┼────┤ │20│87年12月│西林產業道路工│煥陞土木│仁暉土木│1,900,000 │包商利潤 │8.47% │ │ │31日 │程 │仁暉土木│包工業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1,865,000 │158,134.78│ │ │ │ │ │茗丁土木│ │ │ │ │ ├─┴────┴───────┴────┴────┴─────┴─────┼────┘ │合計:935,820.93元 │ └────────────────────────────────────┘ 附表三、潘崑龍圍標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表 ┌─┬────┬───────┬────┬────┬────┬─────┬────┐ │編│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參與比價│得標廠商│底價 │圖利金額 │利潤佔得│ │號│ │ │廠商 │ ├────┤ │標金%數┤ │ │ │ │ │ │得標金額│ │ │ ├─┼────┼───────┼────┼────┼────┼─────┼────┤ │1 │89年1月 │馬遠6鄰產道改 │通曜土木│通曜土木│473,000 │包商利潤 │6.75% │ │ │11日 │善工程 │烽綺土木│ ├────┤及雜費 │ │ │ │ │ │明盛土木│ │472,000 │31,865 │ │ │ │ │ │ │ │ │ │ │ ├─┼────┼───────┼────┼────┼────┼─────┼────┤ │2 │89年1月 │明利上農路改善│通曜土木│通曜土木│ │包商利潤 │6.34% │ │ │11日 │工程 │烽綺土木│ │473,000 │及雜費 │ │ │ │ │ │明盛土木│ │ │29,95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72,000 │ │ │ ├─┼────┼───────┼────┼────┼────┼─────┼────┤ │3 │89年1月 │紅葉西寶支線改│通曜土木│通曜土木│473,000 │包商利潤 │6.92% │ │ │11日 │善工程 │烽綺土木│ ├────┤及雜費 │ │ │ │ │ │明盛土木│ │472,000 │32,706 │ │ ├─┼────┼───────┼────┼────┼────┼─────┼────┤ │4 │89年1月 │萬榮村第6鄰道 │通曜土木│通曜土木│473,000 │包商利潤 │7.31% │ │ │11日 │路修繕工程 │烽綺土木│ ├────┤及雜費 │ │ │ │ │ │明盛土木│ │472,000 │34,531 │ │ ├─┼────┼───────┼────┼────┼────┼─────┼────┤ │5 │89年4月 │馬遠新村農路改│通曜土木│通曜土木│487,000 │包商利潤 │7.06% │ │ │17日 │善工程 │烽綺土木│ ├────┤及雜費 │ ┤ │ │ │ │ │ │478,000 │33,768.46 │ │ ├─┼────┼───────┼────┼────┼────┼─────┼────┤ │6 │89年5月 │紅葉村加星山農│通曜土木│通曜土木│567,000 │包商利潤 │6.66% │ │ │16日 │路改善工程 │烽綺土木│ ├────┤及雜費 │ ┤ │ │ │ │ │ │554,000 │36,920 │ │ ├─┼────┼───────┼────┼────┼────┼─────┼────┤ │7 │89年5月 │馬遠村賽沙旦(│通曜土木│通曜土木│560,000 │包商利稅(│2.33% │ │ │11日 │起訴書誤載為賓│烽綺土木│ ├────┤不含營業稅│ │ │ │ │沙旦)農路改善│ │ │554,000 │) │ │ │ │ │工程 │ │ │ │12,936.33 │ │ ├─┼────┼───────┼────┼────┼────┼─────┼────┤ │8 │89年8月 │馬遠村第八鄰道│通曜土木│通曜土木│935,000 │包商利潤 │7.28% │ │ │1日 │路駁坎排水工程│成信營造│ ├────┤67686.05(│ ┤ │ │ │ │ │ │929,000 │包商管理及│ │ │ │ │ │ │ │ │營業稅108,│ │ │ │ │ │ │ │ │701-營業稅│ │ │ │ │ │ │ │ │5%) │ │ ├─┼────┼───────┼────┼────┼────┼─────┼────┤ │9 │89年8月 │馬遠村第6鄰巷 │通曜土木│通曜土木│655,000 │包商利潤 │8.31% │ │ │15日 │道改善工程 │成信營造│ ├────┤54068.4( │ ┤ │ │ │ │ │ │650,000 │包商管理及│ │ │ │ │ │ │ │ │稅什費82,4│ │ │ │ │ │ │ │ │46.09-營業│ │ │ │ │ │ │ │ │稅5%) │ │ ├─┼────┼───────┼────┼────┼────┼─────┼────┤ │10│89年8月 │紅葉村3鄰巷道 │通曜土木│通曜土木│660,000 │包商利潤 │7.19% │ │ │18日 │改善工程 │成信營造│ ├────┤46747.91(│ ┤ │ │ │ │ │ │650,000 │包商管理及│ │ │ │ │ │ │ │ │稅什費75,4│ │ │ │ │ │ │ │ │74.2-營業 │ │ │ │ │ │ │ │ │稅5%) │ │ ├─┴────┴───────┴────┴────┴────┴─────┼────│ │ 合計381,183.15元 │ └────────────────────────────────────────┘ 附表四、黃瑞昌圍標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表 ┌─┬────┬───────┬────┬────┬────┬─────┬────┐ │編│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參與比價│得標廠商│底價 │圖利金額 │利潤佔得│ │號│ │ │廠商 │ ├────┤ │標金%數┤ │ │ │ │ │ │得標金額│ │ │ ├─┼────┼───────┼────┼────┼────┼─────┼────┤ │8 │89年1月 │利華部落道路及│雙嶸營造│雙嶸營造│950,000 │包商利潤 │7.85% │ │ │12日 │排水溝改善工程│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 │松竹營造│ │945,000 │74,222.4 │ │ ├─┼────┼───────┼────┼────┼────┼─────┼────┤ │9 │89年1月 │明利國小至社區│雙嶸營造│雙嶸營造│950,000 │包商利潤 │7.9% │ │ │12日 │道路改善工程 │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 │松竹營造│ │945,000 │74,671.1 │ │ ├─┼────┼───────┼────┼────┼────┼─────┼────┤ │1 │89年4月 │明利村第1鄰道 │雙嶸營造│雙嶸營造│665,000 │包商利潤 │8.22% │ │ │17日 │路排水改善工程│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 │松竹營造│ │662,000 │54,470.23 │ │ ├─┼────┼───────┼────┼────┼────┼─────┼────┤ │2 │89年4月 │萬榮村第6鄰道 │雙嶸營造│雙嶸營造│665,000 │包商利潤及│8.05% │ 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7日 │路排水改善工程│永康土木│ ├────┤雜費53,135│ ┤ │ │ │ │松竹營造│ │660,000 │ │ │ ├─┼────┼───────┼────┼────┼────┼─────┼────┤ │3 │89年4月 │明利村馬太鞍社│雙嶸營造│雙嶸營造│930,000 │包商利潤 │7.23% │ │ │18日 │區環境設施改善│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工程 │松竹土木│ │925,000 │66,951.88 │ │ ├─┼────┼───────┼────┼────┼────┼─────┼────┤ │4 │89年5月 │明利部落環境設│雙嶸營造│雙嶸營造│470,000 │包商利潤 │7.86% │ │ │4日 │施改善工程 │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 │松竹營造│ │465,000 │36,571.32 │ │ ├─┼────┼───────┼────┼────┼────┼─────┼────┤ │5 │89年8月 │明利村6鄰巷道 │雙嶸營造│雙嶸營造│655,000 │包商利潤 │7.82% │ │ │15日 │改善工程 │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 │松竹營造│ │650,000 │50,867.36 │ │ ├─┼────┼───────┼────┼────┼────┼─────┼────┤ │6 │89年8月 │明利村第1—2鄰│雙嶸營造│雙嶸營造│755,000 │包商利潤 │7.91% │ │ │15日 │道路排水改善工│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程 │松竹營造│ │748,000 │59,186.11 │ │ ├─┼────┼───────┼────┼────┼────┼─────┼────┤ │7 │89年8月 │明利村第6—7鄰│雙嶸營造│雙嶸營造│940,000 │包商利潤 │7.85% │ │ │15日 │環境設施改善工│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程 │松竹營造│ │938,000 │73,712.9 │ │ ├─┴────┴───────┴────┴────┴────┴─────┼────┘ │ 合 計:543,788.3元 │ └───────────────────────────────────┘ 附表五、被告洪貴松圖利自己情形表(已請款) ┌─┬────┬───────┬─────┐ │編│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廠商領款金│ │號│ │ │額(新台幣│ │ │ │ │) │ ├─┼────┼───────┼─────┤ │1 │89年4月 │明利村第一鄰道│18,871元 │ │ │17日 │路排水改善工程│ │ ├─┼────┼───────┼─────┤ │2 │89年4月 │明利農路改善工│26,313元(│ │ │17日 │程 │起訴書誤載│ │ │ │ │為16,313元│ │ │ │ │) │ ├─┼────┼───────┼─────┤ │3 │89年4月 │馬遠社區道路環│16,207元(│ │ │17日 │境設施改善工程│起訴書誤載│ │ │ │ │為18753元 │ │ │ │ │) │ ├─┼────┼───────┼─────┤ │4 │89年4月 │馬遠新村農路改│13,714元 │ │ │17日 │善工程 │ │ ├─┼────┼───────┼─────┤ │5 │89年4月 │馬遠村1至4鄰社│13,360元 │ │ │19日 │區道路駁坎改善│ │ │ │ │工程 │ │ ├─┼────┼───────┼─────┤ │6 │89年4月 │馬遠村社區道路│18,753元(│ │ │19日 │排水改善工程 │起訴書誤載│ │ │ │ │為16,207元│ │ │ │ │) │ ├─┼────┼───────┼─────┤ │7 │89年4月 │西林村第二鄰上│25,959元 │ │ │23日 │方產業道路改善│ │ │ │ │工程 │ │ ├─┼────┼───────┼─────┤ │8 │89年5月 │紅葉村加星山農│15,079元 │ │ │17日 │路改善工程(限│ │ │ │ │制性招標) │ │ ├─┴────┼───────┴─────┤ │合計148,256元 │ └────────────────────┘ 附表五之一: ┌─┬────┬───────┬─────┐ │編│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廠商領款金│ │號│ │ │額(新台幣│ │ │ │ │) │ ├─┼────┼───────┼─────┤ │1 │89年4月 │明利馬太鞍社區│16,060元(│ │ │19日 │道路改善工程 │起訴書誤載│ │ │ │ │為18,872元│ │ │ │ │) │ └────────────────────┘ 附表六:委外設計未請款部分 ┌─┬────┬───────┬─────┐ │編│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 金額 │ │號│ │ │(新台幣)│ ├─┼────┼───────┼─────┤ │1 │89年4月 │萬榮村第6鄰路 │依卷附資料│ │ │17日 │修繕工程 │應尚未請款│ │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已請款│ │ │ │ │18,726元)│ ├─┼────┼───────┼─────┤ │ │89年5月 │西林村第2鄰上 │ │ │2 │23日 │方產業道路改善│未請款 │ │ │ │工程 │ │ ├─┼────┼───────┼─────┤ │3 │89年8月 │馬遠社區舞台及│ │ │ │8日 │周邊設施改善工│未請款 │ │ │ │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