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何方興、陳秋錦、林碧玲
- 法定代理人邱慶河
- 上訴人陳麗玉
- 被上訴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上訴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李連芳於96年1月18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2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 人乃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及李連芳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先後就李連芳所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1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初鹿不動產)、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96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2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48巷3弄30之1號,以下合稱系爭小港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上訴人及李連芳不服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鈞院以97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因信賴本院上開裁定,遂將系爭小港不動產售予訴外人黎岳洋,並於97年10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不遵守鈞院裁定,逕於97年11月17日引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執行處為現場查封,而造成上訴人無法依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8年4月15日將系爭小港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黎岳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4月15日將系爭小港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黎岳洋,否則除將 已收一部分價款120萬元退還外,尚須賠償黎岳洋已收價款 同額之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至於被上訴人對鈞院 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故系爭假扣押裁定顯自始不當,但已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因財產無故遭查封,經遍傳附近居民,被上訴人理事楊招信偕同代書林信雄夫妻、坐落在貸款土地上之媽祖廟主任委員李泰郎誤認前揭土地將遭拍賣,向上訴人接洽媽祖廟用地之分割及買賣事宜;又上訴人在臺東經營民宿,基礎已穩,突遭被上訴人無故查封,顏面無光,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又系爭假扣押自97年9月15日查封系爭初鹿不動產 ,致98年6月30日撤回執行止,期間長達9個月,造成上訴人債信不良,調度發生困難,必須變賣系爭小港不動產以渡過難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 ㈢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系爭小港不動產,損害上訴人在鄰里間之信用,已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及須賠償黎岳洋120萬元違約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假扣 押裁定自始不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6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6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1日起 (即上訴人最後之狀紙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尚有97年7月、8月之系爭借款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在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因上訴人藉故願與協商清還,以鬆懈被上訴人之心防,而被上訴人誤以為第二審法院會定期開庭、或來函命被上訴人補正,以致在程序上有所遲誤,而遭第二審法院為不利之廢棄裁定。 ㈡且上訴人自認該時經濟困頓,故出售系爭小港不動產,惟已入款之部分價金120萬元,卻未用以償還系爭借款,顯有脫 產之行為。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現場查封系爭小港不動產、於98年5月22日撤回對不動產之執行,至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止,其期間相距近一年,故前揭解約與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假扣押執行,並未造成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上訴人解除該契約,恐有通謀虛偽之情,更有違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㈢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為實情,且亦自承正脫售房、地以為解困,坊間即已知悉上訴人之困境,被上訴人並未使其名譽受損。至於被上訴人農會理事楊招信等人向上訴人洽購土地乙節,核屬其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據此,被上訴人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無造成上訴人名譽、財產受損,或有侵權之行為。 ㈣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後,迅將債務人李連芳所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37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訴外人吳文耀(即臺東地區農會釋迦產銷班班長);上訴人將系爭小港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格豪(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已對上訴人、前 揭訴外人提起撤銷前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受理在案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非得請求慰撫金之明文規定,上訴人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及李連芳利息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系爭借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假扣押,且臺東地院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黎岳洋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在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確定前簽訂,故系爭不動產能否如期辦理移轉登記,應由上訴人自負風險甚明,故造成上訴人違約金之財產上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補充略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且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廢棄),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而言。 2.查債務人李連芳以座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0-0000、 0000-0000、1273、1275、2179、2181、2183、同鄉○○ 段1225、同鄉○○○段483地號等九筆土地,及座落臺東 縣卑南鄉○○段92建號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一棟,為抵押擔保物,分別於81年5月29日、84年7月20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實際核貸金額為2千萬元),並約定存續期間均至111年5月26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參上證一)。借 款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至民國99年1月18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上訴人按月於每月18日,至遲於當月28日應繳付利息。惟: ⑴被上訴人以債務人李連芳尚有97年7月、8月之利息未清償為由,於97年8月25日向臺東地院對李連芳所有系爭 初鹿不動產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小港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上訴人最後之繳息日為「97年6月27日」,衡以該 筆借款有足額之抵押擔保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僅遲延一個月未按期繳息,臺東地院竟未斟酌李連芳已有抵押物擔保系爭貸款債權及未依法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顯然不當。再查,上訴人借款後,至97年6月27日前均按月正常繳息,俟於97年6月間,上訴人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調降利率,因而遲延繳付97年6月18日至7月18日之利息(依約定應於97年7月28日前 繳付),97年8月初,被上訴人農會之承辦人員廖明義 (原先之主辦人員)、徐凌超即主動找上訴人談繳息及降息之事,同年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郭建君(現任主辦人員)、廖明義第二次與上訴人詳談此事,復於同年9月9日,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廖明義、徐凌超、郭建君、羅介欽(為當時之主任)等4人,偕同至上訴人家 中再次研商調降利率事宜,上訴人乃於97年9月18日向 被上訴人繳息,惟遭被上訴人拒收,並告知上訴人本件已送執行,上訴人不解何以被上訴人一面與上訴人談降息事宜,另面竟提出假扣押執行,因而於同年9月22日 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東市卑南鄉之本會,找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之李坤河未果,改以手機聯絡說明上情,俟於同年9月24日,李坤河總幹事主動至上訴人住處, 上訴人向總幹事李坤河詢問「不是在說降息嗎?為何弄到收法院扣押通知」?總幹事李坤河向上訴人表示會交代下去,你(指上訴人)明天就能繳(指繳利息),讓全部(一切)恢復正常等語,上訴人旋於翌日(即97年9月25日)即依總幹事李坤河之上開承諾,向被上訴人 繳交97年6月18日至97年9月18日之利息179,518元,嗣 後亦均按月正常繳息,此有被上訴人放款利息清單影本17張可稽,上訴人並非惡意拒絕繳息。惟被上訴人嗣於97年9月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開財產(含系爭小港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分別由臺東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15日 、97年9月18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97年11月17 日引導高雄地院執行處對系爭小港不動產為現場指封等情,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貸款已有足額之擔保物並設定抵押權,仍瞞騙受理法院,對上訴人等之其他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非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等名譽、信用、及剝奪上訴人等財產自由處分權之事實,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經鈞院以「...惟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對抗告人(即上訴人)究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為由,而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被上訴人係從事金融貸、放款業務之機構,對於債務之催繳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業務及法律規定要件等,均十分熟稔,卻明知無再抗告之理由,仍於97年11月6日對鈞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 亦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於理由欄記載:「...原法院因在抗告 人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將臺東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未依期繳息,即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等情,足以說明系爭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益徵被上訴人蓄意拖延縱續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及剝奪上訴人對於財產自由處分權達7月餘,至為灼然。 ⑶再查,被上訴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僅略載:「債務人李連芳邀同陳麗玉、陳麗惠於民國96年1月18日向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屆期不為清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為保全執行起見,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前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對於請 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予釋明,然臺東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8號裁定理由竟遽認:「一、本件債 權人主張...,頃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二、審酌債權人上開請求,固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得以相當之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為由,而准予宣告假扣押(見原審卷第113頁)。系爭准予假扣押裁定之理由自行替債權人主張「頃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令人匪夷所思,是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顯有可議。嗣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將被上訴人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亦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確有「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之情形。 ⑷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泛稱:「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經估價僅價值約一千七百萬元」云云,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師王明朝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為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僅為該估價師之個人評估,並非絕對之價格,且係立於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所為,其個人之評估是否公平客觀,尚有存疑?況且,該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及勘查日期均為「民國100年3月15日」,距被上訴人於97年8月聲請假扣押,相差2年7月之久,顯非法院准予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客觀存在之 情事,尤不足採為證明被上訴人當時聲請假扣押為適當之依據。 ⑸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廢棄,至為明確,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廢棄)」之要件,洵屬有據。㈡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系爭假扣押執行間有因果關係: 1.財產上之損害: ⑴97年7、8月系爭借款之利息,因被上訴人已高於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約定核算利息,故該期間係屬兩造之協商、討論期,借款人並無拒付或資力不足之情狀。又系爭2千萬元之借款已提供十筆之不動產供抵押,足堪擔 保清償系爭債務,已見前述。再者,系爭小港不動產於97年9月18日由地政機關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時,上訴人 並不知情,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裁定撤銷等情,從而,上訴人因不知系爭小港不動產受扣押查封登記而確信有自由處分之權,故於97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黎岳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97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引導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現場指封時,始知悉系爭小港不動產已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與黎岳洋基於信賴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效力,期待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卻未能如願,迫於無奈,遂於99年3月15日解除買賣契約,期間黎岳洋於97年11月26 日、97年12月3日、98年3月9日分別匯款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匯入上訴人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所開立存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併同97年10月30日之簽約金現金20萬元,黎岳洋支付系爭小港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120萬元。上訴人 先後於99年3月31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12日、99年5月1日、99年5月18日及99年5月19日,分別轉帳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 、300,000元,合計2,400,000元存入黎岳洋之帳戶。 ⑵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7年10月22日經鈞院廢棄後,上訴人仍窮盡司法途徑,遲至98年5月22日始撤回該部分之執 行,惟系爭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廢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依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查封登記),而無法依買賣契約於98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受有賠償違約 金120萬元之損害,此損害與系爭假扣押執行間具有因 果關係甚明,準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者遭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 ⑵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加害人 之故意、過失為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主張名譽權受損,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時,因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廢棄假扣押裁定之法 定事由而發生,乃無過失責任,就歸責因素而言,應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特別規定,即被害人因加害人實施假扣押而受損害時,不論是權利、利益或財產上、非財產之損害,均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不以加害人存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部分除有上訴人已提出之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可參酌外(上證二),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上證三)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7 號判決(上證四)可資參見。 ⑶由是以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其居住已久,附近居民對上訴人甚為熟識之不動產,致上訴人受其親友、鄰居指點,社會地位貶低,其精神上倍感壓力。且上訴人於生活無虞時,自86年起進入空中大學研習,進而考取碩士班,取得碩士學位後再考取博士班研究東方醫學,現為博士候選人,上訴人之好學不倦及待人處事等,原於親朋好友及鄰里鄉親間均存有甚高之地位及評價,惟經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之行為,並因此失信於買受該不動產之黎岳洋,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該名譽受損害與系爭假扣押執行間,顯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160萬元。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60萬元、財 產上之損害120萬元整,及均至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本息共二千餘萬元,然彼所提供之擔保品即臺東縣卑南鄉○○段652之23、652之24、1273、1275、2179、2181、2183號土地及臺東縣卑南鄉○○段1225號及煙草間段483號土地及地上92號建號房屋,經估價僅價值一千 七百萬元。且上開土地除煙草間段483號為建地外,其餘均 位居山林之山坡地,變現不易,且拍賣困難,故如再以八折計算應僅餘一千三百餘萬元。故被上訴人為確保二千餘萬元之債權,於上訴人拒繳利息,又頻頻出脫房地之時,予以扣押保全並無不當。況訴外人陳麗惠(即上訴人之妹)否認同意擔任保證人,陳明其保證人身份係屬遭人造假,故其擔保不足,人保亦少一名,促成聲請假扣押之動機。 ㈡上訴人所謂受有損害,係屬通謀。退一步言之,亦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無因果關係: ⒈系爭小港不動係於97年9月18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而 上訴人於該查封後之97年10月30日始與黎岳洋就系爭小港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黎岳洋與上訴人均明知有扣押之情事,自應自己承擔此一風險。 ⒉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即已撤銷系爭小港不動產之查封 ,而上訴人係99年3月15日解除契約,時間相距達一年之 久,顯見契約之解除,與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 ⒊依上訴人所定系爭買賣契約記載:「98年4月15日,所有 權移轉完竣後,...。」等語。惟查,98年4月15日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確定,故系爭小港不動產能否如期辦理移轉登記,自應由上訴人自負風險甚明。 ⒋更何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第二項記載:「...,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 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條件,以經限期催告而仍不履行為必要,且違約金之多寡,尚應衡量雙方過失輕重而增減,乃上訴人違反彼等之約定,卻徒憑私相授受之和解轉嫁與被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 ⒌且觀之上訴人所提之履約期限,並非絕對之期日,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並未造成其不能履行,已如前述,故其解除契約之主張,不僅有通謀虛偽之不實,更違其契約之約定。 ㈢上訴人主張信用及名譽受損部分: ⒈上訴人積欠本金、利息,延未歸還要為事實,且上訴人自稱正脫售房、地以解困,坊間即或知悉上訴人之困境,亦非虛偽不實。 ⒉至被上訴人農會之理事楊招信等人向之洽購土地之行為,係屬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 ⒊上訴人自己脫售高雄房、地,與其臺東土地之洽售,在評價上並無二致,何以獨獨高雄部分(誤載為臺東部分)損及其信用? 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主張,但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無不當,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上訴人於97年6月間確定積欠被上訴人2千萬元之本息與違約金。 ⒉上訴人於97年7月起即延未繳利息,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若上訴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付息時,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利息未清償、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無違誤。 ⒊上訴人於97年9月亦二度親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表示經濟 不景氣,生意不佳,收入減少,經濟困頓,顯見本件確有難以清償之虞。 ⒋以上訴人當時所擔保之不動產,因世界金融危機之拖累,以及位處山區變現不易等情,其估價已不足一千五百萬元,即經二年後經濟回溫,再度鑑價仍僅價值一千七百萬元,更足驗證當時之估算,並無不當。 ⒌且事實上證明,上訴人確有脫產賴帳之跡象,苟在當時有出售房、地得價之事實,何未將此價金作為清償之資?本件假扣押一經撤銷後,上訴人立即將高雄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過戶給其兒子李格豪(被上訴人99年12月7日另行 具狀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以及另一保證人陳麗惠拒絕再任保證人等情,均足以驗證上訴人確有賴帳之虞。從而被上訴人在此客觀情形下,予以假扣押,並無不當。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於97年9月4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15日就李連芳 所有之系爭初鹿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李連芳與上訴人為夫妻,且同列為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並送達查封通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97年9月15日應已知道,伊列為假扣押 之債務人將遭受假扣押之查封。乃竟全然諉稱不知自與實情不合,更何況上訴人之高雄房、地亦於97年9月18日辦理查 封登記,從而其於97年10月30日與人訂約買賣,自應承擔風險。 ㈥且查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97年9月25日始以書面聲請降息 ,怎可於未核准降息之前,及自97年7月起連續二個月拒不 繳息?其因而違約遭到追索扣押,自應自負其責。 ㈦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債務人李連芳於96年1月18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2千萬元,約定:⒈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8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系爭借據第2條);⒉償還方式:每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第3條第(一)款);⒊借款人、連 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所列各條款,將作為系爭借據之一部份(第6條第(二)款)。而依上訴人於96 年1月18日在被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約定:若上訴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李連芳於97年9月25之前,尚結欠自97年6月18日起之系爭借款利息未清償。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經過: 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以系爭借款屆期不為清償,向原 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78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原審法院分別囑託:⑴臺東地政事務於97年9月15日就訴 外人李連芳所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1207地號土地(即系爭初鹿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⑵高雄地院執行處通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96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2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48巷3弄30之1號,即系爭小港不動產),於97年9月18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被 上訴人復於97年11月17日引導該院執行處為現場查封。 ⒉嗣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同年10月22日以97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系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理由略以:「..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⒊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同年6月4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再抗 告駁回,理由略以:「..原法院因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將台東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⒋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撤回對系爭小港不動產之執行, 原審法院於同日將上情函高雄地院執行處,經該院執行處於99年9月15日函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塗銷該不動產之 假扣押查封。 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撤回系爭初鹿不動產之假扣押執 行,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30日函臺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 爭初鹿不動產之假扣押之查封。 ㈢系爭小港不動產之買賣經過: ⒈上訴人就系爭小港不動產售予訴外人黎岳洋,並於97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⑴買賣總價額為520萬 元(第2條);⑵在第3條付款約定之付款明細表記載:①簽約款: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定金)、金額20萬元;②第二期款:97年12月5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 買方一次付清,金額50萬元;③用印款:98年3月10日, 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金額50萬元;④完稅款:98年4月15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第九條規定點交 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四條規定履行給付之,金額240萬元;⑤尾款:雙方約定 給付尾款時,會同至原貸款銀行處辦理代償,以未償債務來抵付尾款,金額160萬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另在前揭付款明細欄項下,記載:971030現金交付,不另立收據,並經上訴人陳麗玉簽章;在②第二期款、③用印款之簽收欄,分別簽註:②971126、20萬;971203、30萬;③9 80309等字句。⑶在第10條違約罰則第二項記載;「..賣 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依卷附第21頁至第25頁上訴人陳麗玉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所開立存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除簿儲金簿(下稱系爭帳戶)內載:黎岳洋先後於⑴97年11月26日、⑵97年12月3日、⑶98年3月9日,分別匯 款⑴200,000元、⑵300,000元、⑶500,000元至該帳戶。 ⒊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與黎岳洋所簽立之解除買賣契約書 內載:「立解約書人陳麗玉(以下簡稱賣方)、黎岳洋(以下簡稱賣方)雙方因97年10月3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宜,同意解除,並約定解除內容如下:一、買方同意賣方返還已收價金新臺幣120萬元,因賣方一再解釋及央 求,不另加收利息。二、依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賣 方應賠償已付價金120萬元之賠償違約金。三、上開240萬元之價金及違約金,賣方應於民國99年6月30日前給付完 畢,且賣方保證在99年6月30日前不得出售或抵押所買賣 之房屋。四、為保證賣方於99年6月30日前給付上開240萬元完畢,賣方同意將原買賣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買方保管,以防賣方出售或辦理抵押,於賣方給付220萬元 時,買方應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返還賣方。五、本件解除契約,買方除上開請求外,其餘請求拋棄,不得再對賣方主張任何其他權利。」(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系爭解除契約書影本)。 ⒋依系爭帳戶內載:上訴人曾先後別於⑴99年3月31日、⑵ 99年4月6日、⑶99年4月12日、⑷99年5月1日、⑸99年5月18日、⑹99年5月19日,先後轉帳⑴500,000元、⑵500,000元、⑶500,000元⑷300,000元、⑸300,000元、⑹300,000元至黎岳洋之帳戶(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 該存簿內載)。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清償系爭借款事件(即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原審於99年10月15日判決:「被告李連芳、陳麗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㈤兩造對原審卷、系爭假扣押裁定卷、系爭假扣押執行卷、高雄法院9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5號假扣押執行卷、第二審卷 、最高法院卷內之證據資料之形式、實質真正,均不爭執。七、本件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始不當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系爭小港不動產,係對上訴人之名譽、信用造成損害,及須依系爭買賣契約賠償違約金12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自始不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⒈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60萬元、⒉前揭違約 金之財產上損害12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時,則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但並未規定債務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非法所許,其請求為無理由甚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2.經查,債務人李連芳於96年1月18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千萬元,而李連芳自97年6月18日起就系爭借款利息並未按期清償,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若上訴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借款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本案訴訟部分業經臺東地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事項㈣),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利息未按期清償,為保全2千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而 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就上訴人之財產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而債務人李連芳及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按期繳息而遲延給付,且其遲延可歸責於上訴人,並無疑義,則上訴人於遲延給付時客觀上已有信用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不動產,既非無據,已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信用或名譽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97年6月間所以遲繳利息,係因以口頭向 被上訴人請求降息,期間被上訴人員工亦與上訴人多次協商因而遲繳,嗣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繳息遭 到拒收,並告知已送執行,迨97年9月24日被上訴人總幹 事李坤河告知會交代下去,上訴人明天就能繳利息,讓全部恢復正常,上訴人非惡意拒絕繳息云云。然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降息或遲繳利息之前,原本即有義務遵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而按期繳息,不能無視系爭借款契約之明文約定任意爭執且拒不繳納,否則自應依約承擔不利益之後果,更不能於事後任意諉責於被上訴人,其上開主張已非可採。況且,縱使兩造曾於97年6月間商談降息一事 ,上訴人亦坦承被上訴人總幹事李坤河直到97年9月24日 才表示願讓上訴人先繳交遲延之利息(參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書狀所述),足見上訴人在97年8月間聲請假扣押及 97年9月4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系爭小港不動產時,被上訴人確未同意降息,上訴人自不能僅憑其片面要求降息之行為,即認其未違約或被上訴人有侵害其信用或名譽之行為。甚且,債務人李連芳及上訴人共同於97年9月8日、25日兩度書具申請書表示:...因經濟不景氣,生意 不佳,收入減少致繳息延誤,造成貴會諸多困擾深感愧疚,企則貴會體恤,並對申請人之違約金減免,以助申請人渡過難關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申請書影本2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債務人李連芳及上訴 人於97年6月間確實經濟狀況不佳。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及 總幹事李坤河均以上訴人須繳清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及同意取回假扣押擔保金等條件始同意撤回訴訟,亦有各承辦人員之意見簽註於申請書上可考,參酌系爭假扣押之擔保金為667萬元,依一般訴訟 實務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尚無可能完全無條件同意上訴人僅繳交應繳之利息即一切回復正常,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採信。又上訴人雖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證明已備足利息云云,惟系爭借款每月應繳利息將近6萬元,上訴人郵 局存款餘額約10餘萬至30餘萬不等,參酌上訴人上開申請書所載經濟情況不佳以及97年10月出售系爭小港不動產之事實,其上開存款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請求傳喚被上訴人總幹事李坤河、承辦人員廖明義、徐凌超、郭建君、羅介欽以證明兩造於上訴人遲繳利息期間有商談降息事宜云云,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4.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已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供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其仍聲請假扣押,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云云。然上訴人於97年6月遲繳利息 ,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如前述,以上訴人積欠之本金達2千萬元,金額甚高 ,而債務人李連芳就系爭借款提供抵押之擔保品為不動產,其價格本極易隨社會政經情勢變化而有波動,更何況供系爭借款擔保之不動產絕大多數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1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參本院卷第48頁估價報告 ),而被上訴人經由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依常情而言最後拍定價格往往較市價低落,此從被上訴人提出之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估計上開不動產在100年3月15日之價格總計為17,715,000元(本院卷第48頁估價報告)亦可得印證。況且,除上開價格低落之風險外,在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亦須面臨債務人脫產(未設定抵押部分)之風險,此觀諸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裁定撤銷,尚未確定之際,上訴人即急於同月30日與訴外人黎岳洋訂立系爭小港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亦可得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距97年8月聲請假扣押時相差2年7月,不足採信云云,惟 本院主要係考慮不動產拍賣之價格風險,而以上開估價報告佐證價格波動之情形,上訴人僅以其估價時間非聲請假扣押之時置辯,尚非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2千萬元高額債權,上訴人 又有遲繳利息致信用不佳之事實,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進而查封不動產,自無侵害上訴人信用或名譽之可言;而上訴人確有經濟狀況不佳、於假扣押裁定抗告期間更有出脫財產之情形,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知無假扣押原因而聲請假扣押,因而侵害上訴人信用或名譽之行為,上訴人逕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廢棄,認被上訴人即須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假扣押查封之內容,係就陳宗地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禁止為讓與更名處分及塗銷登記,足見抵押權之查封登記,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或處分,其因將土地賣與訴外人任俞蓉,未能依其與任某所為之「特約」,於六個月內塗銷抵押權登記,縱受有損害,亦不得以之歸責於被上訴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囑託高雄地院執行處通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小港不動產於97 年9月18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嗣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雖經本院於同年10月22日以97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廢棄,惟本院上開裁定得再抗告,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得再抗告而尚未確定甚為顯然。 3.系爭小港不動產業於97年9月18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已如前述,故前揭已具公示作用之登記,任何人均得查而得知。雖上訴人於該查封後之97年10月30日始與黎岳洋就系爭小港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小港不動產之所有權在撤銷查封登記之前,自無可能為移轉登記,上訴人及訴外人黎岳洋均不得諉為不知。是以上訴人對於能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期限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來可能招致違約懲罰之風險,均非不可預期。上訴人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在98年4月15日前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 造成須給付訴外人黎岳洋120萬元違約金之財產上之損害 ,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猶謂不知系爭小港不動產受查封始出售系爭小港不動產云云,顯不足採。 4.況且,上訴人與黎岳洋間係在99年3月15日始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另訂「解除買賣契約書」,明定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違約金1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解除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頁),惟被上訴人已於98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並經臺東地院發文囑託高雄地院辦理,副本送兩造,有臺東地院98年5月22日東院義97義全實字第403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0頁),是上訴人與黎岳洋在99年3月1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上訴人業已撤回系爭小港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參酌上訴人亦陳稱:因黎岳洋先生很喜歡那個房子,且想要就近照顧家人,所以才等那麼久,且當時抗告法院已經裁定下來,契約不是一違約就馬上解除,雙方有協商空間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與黎岳洋間嗣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之損害,難認為與系爭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甚 明。職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20萬元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60萬元及財產上 之損害120萬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閔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