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5號
- 原告
- 黃OO
- 被告
- 陳OO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二、陳述:兩造為OO關係,被告因原告名下房屋出售之事,心生不滿,竟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於下列時間,發送簡訊至原告0000000000號手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痛苦不堪,壓力過大,造成血液變化而罹患蕁麻疹,差點窒息,且再犯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6萬元。
(一)民國96年9月5日16時22分:「…錢還我,否則你會後悔一輩子。」
(二)96年9月5日16時41分:「別逼我採取極端。」
(三)96年9月28日15時10分:「…你不賣房子的代價可能是生命的問題…」
(四)96年10月7日11時30分:「今天我出手打了OO,出手太重了,OO應該有內傷…年輕時的暴力正在覺醒,你盡量多帶OO,並且在還我錢之前別讓我遇到,我害怕自己會殺了你,快還我錢,…目前所能做的,只是避免釀成更大的悲劇…」
(五)96年11月28日23時17分:「…對這種人我寧可玉石俱焚…」
(六)96年12月15日2時24分:「…此後你將是我此生最大的仇人,總有一天我會報仇雪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發送上開簡訊恐嚇原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如附件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則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
三、本院斟酌原告係法國0000000藝術學院畢業,目前兼任臺灣OO學院講師、開畫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OO學院講師聘書二紙為證;被告係OOOO碩士,目前兼任臺灣OO大學講師、開畫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等兩造身分、經濟地位;暨原告受恐嚇後引起蕁麻疹及重鬱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有原告提出OO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佐,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24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