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徐雪貞 黃萱怡 黃歆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玉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及96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本案當事人以預備之訴起訴,依上開見解應以先、備位之訴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另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民法第 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不予併計,先予 敘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32,200元, 應徵一審裁判費47,926元,二審裁判費71,889元,三審裁判費67,731元,茲據上訴人分別繳納38,620元、57,336元、57,336元,應分別補繳9,306元、14,553元、10,395元,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34,254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本件各審級訴訟費用,依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其價額計算說明如下(按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指花蓮縣壽豐鄉○○段第219地號土地):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關於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6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建物斜線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房屋連同系爭土 地返還上訴人」部分。其裁判費計算如下: 1、A建物:訴訟標的價額為979,200元(見本院卷附之花蓮 縣地方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2、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250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頁),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1500元/平方公尺,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53,000元(計算式為1500元×2502=3,753,000元)。 ㈡、關於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海明蔚民宿(如附圖所示之B建物斜線部分,面積約158平方公尺)拆除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其裁判費計算如下:1、B建物: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謂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 2、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250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頁11),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1500元/ 平方公尺,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53,000元(計算 式為1500元×2502=3,753,000元)。 ㈢、關於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如附圖所示之C斜線部分,面積約18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其裁判費計算如下: 1、C鐵絲網: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謂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 2、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250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頁11),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1500/平 方公尺,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53,000元(計算式 為1500元×2502=3,753,000元)。 ㈣、關於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39元,及自98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503元」部分。其裁判費說明如下: 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不予併計。 二、備位聲明: ㈠、關於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6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建物斜線部分,面積約268平方公尺)及海明蔚民宿(如附圖 所示之B建物斜線部分,面積約158平方公尺)及鐵絲網 (如附圖所示之C建物斜線部分,面積約183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係徵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其裁判費計算如下: 1、A建物、B建物、C鐵絲網: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謂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 2、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250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頁11),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1500元/ 平方公尺,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53,000元(計算 式為1500元×2502=3,753,000元)。 ㈡、關於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39元,及自98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503元」部分。其裁判費說明如下: 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不予併計。 小結: ㈠、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732,200元(計算式:979,200+3,753,000=4,732,200元) ㈡、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753,000元 ㈢、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備位聲明高,應以4,732,200元 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三、各審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一審應徵收:47,926元。 ㈡、二審應徵收:71,889元。 ㈢、三審部分: 1、關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6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A建物斜線部分,面積268平方 公尺)遷出,並將該房屋連同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海明蔚民宿(如附圖所示之B建物斜線部分,面積約158平方公尺)拆 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39元,及自98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503元」。 2、關於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如附圖所示之C斜線部分,面積約183平方公尺)拆除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在第二審勝訴,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扣除274,500元(計算式183× 1500元/ 平方公尺=274,500元)。 3、訴訟標的價額為4,457,700元(計算式:979,200+3,753,000-274,500=4,457,700元) 4、三審應徵收:67,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