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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8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謝志揚許仕楓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翠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被上訴人
張維原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雖未就如何判斷顯失公平提供具體標準,然本院認為,確定判決有將抽象的實體法上法律效果,具體化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機能。易言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係以實體法之法律效果為基礎,加入訴訟法之成分所得出之結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各種攻擊或防禦方法,即在提供法院有關如何具體化實體法權利義務之訴訟資料,故判斷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同時從實體法與訴訟法之意旨,依個別事件狀況判斷,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二、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上訴人得提出抵銷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理由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第3條內容顯示,以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兩造所不爭執於97年10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點內容來看,被上訴人明知本案訴訟標的兩造原約定有抵銷租金等情,有該合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66頁)。既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明知有該等情事,對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權應無妨礙。

㈡、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第3條內容來看,本案訴訟標的兩造本約定有抵銷租金等情,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㈢、再者,參照第447條立法理由是為了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雖立法理由偏重保護對造當事人程序利益,但並非置紛爭解決一次性於不顧。於本案之情形,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上訴人勢必再行起訴,而被上訴人勢必再行答辯,就兩次訴訟加總而言,仍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棄置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且有裁判矛盾的危險。綜上所述,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予以准許。

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出清償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196條適時提出原則,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嚴格續審制度,且其延遲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之事由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1、兩造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自89年3月23日迄97年10月1日期間,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圓稜公司,下稱大品開發公司)是座落於花蓮市○○段,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69號1樓部分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非大品開發公司,僅係大品開發公司之代理人,對被上訴人不付返還押租金300萬元之義務:

⑴、查大品開發公司自89年3月23日向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購買系爭租賃物,迄97年10月1日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拍賣程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拍定人邱麒璋,其間大品開發公司均為唯一之所有權人。就系爭租賃物之出租情形分為兩時期:

①、91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大品開發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訴外人楊周順,租賃契約明訂每月租金50萬元。同一期間,楊周順扮演二房東之角色,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被上訴人。

②、97年5月1日迄100年4月30日,大品開發公司委任上訴人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大品開發公司系爭租賃物,並就押租金300萬元簽訂協議書乙份。

⑵、本件上訴人雖未以本人名義(即大品開發公司)與楊周順作成租賃契約,惟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稱:「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次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要旨:「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亦有明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代理毋須表明本人名義,僅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發生代理之效果。

⑶、公司法第369條之1以下規定為關係企業之規範,惟在法律上,關係企業仍擁有不同法人格。本案中,上訴人與大品開發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仍是不同法人。且自91年5月1日起,被上訴人已向楊周順轉承租系爭建物,直到97年5月1日楊周順退出,被上訴人才直接與大品開發公司之代理人即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長達8年之承租期間,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建物之真正出租人為大品開發公司之理。是以,上訴人僅係代理大品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顯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待贅言。從而,上訴人僅係大品開發公司之代理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權利義務之存在。

⑷、原審判決空泛指稱上訴人就隱名代理之事未舉證以實其說,竟就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及楊周順與上訴人明知大品投顧公司係代理大品開發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一事漏未調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訴外人楊周順從未向「大品開發公司」交付押租金300萬元,「大品開發公司」與楊周順間之押租金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按民法第246條規定,協議書及押租金契約以從未存在之押租金為契約標的屬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是以,上訴人無須返還押租金給被上訴人:

⑴、大品開發公司與楊周順間租賃契約之附約第4項「乙方交付押金300萬元整,經甲方簽收:」於該處,大品開發公司並無簽名,從而證明大品開發公司從未收取押租金300萬元,大品開發公司自然也未交付上訴人押租金300萬元。因押租金為要物契約,自以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是以,大品開發公司與楊周順間押租金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自屬無疑。

⑵、又依照證人簡燦賢律師之證詞亦可以證明楊周順並未交付押租金300萬元給大品開發公司。

⑶、既然大品開發公司與楊周順間押租金契約因從未交付而自始不生效力,按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而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楊周順三方協議書以從未存在之押租金為契約標的屬自始給付不能,該協議書為無效;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押租金契約,亦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上訴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

3、若採押租金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現實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否則契約不生效力之學說、實務見解。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楊周順三方協議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押租金契約皆屬無效。

⑴、學者間認為,押租金契約必須經當事人為「現實交付」接受,始屬成立。換句話說,以物之「現實交付」為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所謂現實交付並不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訂、指示交付即不包括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以外之交付方式。如讓與人未將押租金現實交付而以簡易交付、占有改訂、指示交付予受讓人,受讓人既未受讓押租金契約,對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⑵、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押租金契約必須經當事人為「現實交付接受,始屬成立:「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押租金契約在民法上並無規定,依當事人約定內容具體判斷,而有類型化的問題,就典型的押租金而言,學說上認係從屬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且必須現實交付,始生效力,故為要物契約,押租金交付後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毋須返還,是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對出租人無租賃債務者,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發生,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於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自屬可採。

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周順簽訂協議書,三方約明:「一、甲方積欠丙方押租金300萬元,丙方積欠乙方押租金300萬元,乙方為現承租人應給付甲方押租金300萬元。二、丙方同意對於甲方之押租金3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乙方,本協議書簽訂後,視為乙方已給付300萬元之押租金予甲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租賃契約第3條押租金約定,由上訴人應退還給楊周順之押租金,與楊周順積欠被上訴人之押租金互相抵充。惟該協議書及租賃契約係以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代替現實交付為內容,屬於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指示交付」。按上述實務及學說見解,協議書及租賃契約第3條為無效。故上訴人無義務返還系爭押租金。

4、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押租金債務,已因97年10月1日所訂之協議書而清償完畢:

⑴、上訴人(即協議書之甲方)與被上訴人(即協議書之乙方)於97年10月1日於簡燦賢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產生背景係訴外人邱麒璋於97年10月1日對系爭建物得標後,由於系爭建物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的訴訟繫屬登記,沒有辦法排除,致使他沒辦法取得銀行貸款。故邱麒璋向花蓮地方法院執行處主張撤銷該次拍賣並退還已繳的所有買賣價款,被花蓮地方法院駁回後,上訴到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被駁回抗告。當時邱麒璋希望大品公司能夠找人頭購買邱麒璋所承受之標的,過程中邱麒璋也曾經找訴外人簡燦賢律師,希望簡燦賢律師能夠說服大品公司購買系爭承受之標的物。

⑵、因此,兩造在97年10月1日當時並不確定究竟會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抑或是由邱麒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進而訂定協議書,以解決雙方對押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而被上訴人一心要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主觀上也願意與上訴人簽訂協議。

⑶、協議書內容提及:「現甲、乙雙方協議就該押租金,由乙方向現承買人主張以買賣不破租賃,及押租金抵充租金為由繼續使用上揭房屋,直至法院強制執行,乙方必須搬離上揭住址為止。上揭房屋乙方使用期間,每月以40萬元租金計算,使用系爭房屋,並就300萬之押租金逐漸扣減,若乙方至遷離為止,無法扣抵完畢,雙方就餘額另作協商。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3日與訴外人邱麒璋另訂新的租賃契約,此亦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2頁第5行以下所自認,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10月1日直至98年11月3日後,始另與邱麒璋另訂新的租賃契約,期間總計約有13個月之每月租金40萬元,用作抵銷系爭押租金300萬元之金額。

⑷、揆諸前開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合計有520萬元(計算式:13(月)x40(萬)=520萬元),已足以抵充系爭之押租金金額300萬元,並且上訴人尚得對於被上訴人另行請求剩餘之220萬元之情形下,未料,被上訴人竟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300萬元。實際上,系爭押租金早已抵消殆盡,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⑸、況於租賃契約第10條第1款「因甲方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致本房屋為法院除去本租約,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本件至今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要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甚至在97年10月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表示願以租金抵銷押租金,解釋上,被上訴人也不反對租賃契約效力繼續,依照契約上訴人自始當然為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人。何以被上訴人享有使用利益後,又主張返還押租金,以便逃脫給付租金的義務?被上訴人的行為豈不令人非議?

⑹、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認為受讓人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惟該判決並未交代原租賃契約之效力,即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效力為何。最高法院判決並無如法規命令之拘束力,否則會違背一般法律原則,鈞院自可判斷是否要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㈡、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1、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等語,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並不爭執其真正,惟抗辯其係隱名代理人云云,非但與租賃合約書上之記載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代理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雖提出圓稜公司與楊周順之租賃合約書為證,然查該件合約書之租賃期間為91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而本件之租賃期間為97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兩者為各別成立之租賃契約,自無從推定本件租賃契約被告係代理圓稜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者。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引法條,其所辯即無可採,自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故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殆無疑義。上訴人仍執陳詞爭辯,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無押租金債權存在等語云云,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詳敘理由「依兩造訂立之租賃合約書附約第4條已明白記載「乙方交付押金新臺幣300萬元整,經甲方簽收:」之內容,且由其代表人林世華簽名蓋章。另依兩造另立之協議書,亦表明上訴人積欠楊周順300萬元之押租金,楊周順將此押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押租金履行義務,並於協議書簽訂後,視為被上訴人已給付300萬元押租金債權,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押租金債權存在,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又本件租約業已終止,此為兩造所是認,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無待多言。」兩造與楊周順3方已簽立協議書記載:「本協議書簽訂後,視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已給付300萬元之押租金予甲方(即上訴人)。如今上訴人竟臨訟辯解未收受300萬元,自與上開證據不合,不足採信。

3、退步言之,系爭租賃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邱麒璋後,租賃契約關係由邱麒璋當然承受,上訴人已非租賃契約出租人,無權利對被上訴人請求97年10月1日以後之租金520萬元,是其主張以租金抵銷押租金,顯有誤會。

⑴、系爭租賃物於97年9月22日經法院拍賣出售給邱麒璋,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次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3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為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出租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出租人毋須為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亦毋須另立租賃契約,受讓人於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時,當然與承租人發生租賃關係,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又民法第425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換言之,系爭租賃物既已經移轉訴外人,租賃契約業也併同由訴外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既已非租賃契約出租人,自無權利對被上訴人要求給付97年9月份以後之租金,是其主張以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間共12月租金抵銷300萬元之押租金返還,即屬無據。

⑵、再者,該期間內,被上訴人已與邱麒璋就租賃關係有所約定,且邱麒璋也不同意以押租金支付租金,故被上訴人另已依約給付租金給邱麒璋,被上訴人也未曾因此獲有何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8日,就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押租金。其後系爭租賃物因遭拍賣,依租賃契約之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已終止租約,並改向房屋之新所有權人承租。是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依約即應返還押租金300萬元。經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真正出租人為訴外人圓稜公司,上訴人僅為隱名代理人,租賃關係實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圓稜公司間,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或圓稜公司均未收受被上訴人300萬元之押租金,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130頁)

㈠、兩造於97年3月28日就系爭租賃物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租期是自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0萬元。

㈡、兩造及楊周順3人於97年4月7日就系爭租賃物300萬元押租金簽訂協議書房屋租賃合約書。

㈢、邱麒璋於97年10月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租賃物,並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

㈣、兩造於97年10月1日就系爭租賃物因遭法院強制執行,已由第三人邱麒璋承買,對於租賃契約之相關事項達成協議,並在簡燦賢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預付租金之6紙面額40萬元之支票,於立書同時交還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邱麒璋於98年11月3日就系爭租賃物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租期是自98年11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共計4年3月,租金自98年11月3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每月租金35萬元,自99年2月3日起至13年2月2日止每月40萬元,並於同日完成公證。

二、本件依兩造之主張,主要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押租金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押租金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押租金債務,是否已因97年10月1日所訂之協議書而清償完畢?

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抗辯僅係代理大品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真正出租人實為大品開發公司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書上之記載,看不出上訴人係代理大品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且兩造及楊周順3人於97年4月7日就系爭租賃物300萬元押租金所簽訂之協議書,以及兩造於97年10月1日就系爭租賃物因遭法院強制執行,已由第三人邱麒璋承買,對於租賃契約之相關事項所達成協議書,當事人均載上訴人,就協議內容來看,依然未見代理之旨,此情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代理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未能提出代理事實顯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引法條,其所辯即無可採,自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故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押租金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押租金債權存在?

㈠、依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合約書附約第4條已明白記載「乙方交付押金新臺幣300萬元整,經甲方簽收:」之內容,且由其代表人林世華簽名蓋章。另依兩造與楊周順另立之協議書,亦表明上訴人積欠楊周順300萬元之押租金,楊周順將此押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押租金履行義務,並於協議書簽訂後,視為被上訴人已給付300萬元之押租金予上訴人之旨,且經兩造及楊周順三方簽名蓋章。是依上開租約及協議書內容,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交付押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否認其或圓稜公司曾收受押租金云云,但由圓稜公司與楊周順所訂之租約內容與本件均完全相同,圓稜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林世華,且楊周順亦具名簽署聲明書,聲明其前已向被上訴人收取300萬元,且上述三方協議內容為真正等情而觀,顯見楊周順於向圓稜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給付300萬元之押租金,並因債務承擔之故而由本件上訴人負返還楊周順之責。上訴人認為大品開發公司與楊周順間押租金契約因未交付押租金而自始不生效力尚有誤會。

㈡、又債權讓與者,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現象。債權讓與一經合意,債權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是債權一經讓與合意,即發生類如物權處分之效力,有別於一般所指之債權契約,因此債權讓與之合意,學理上稱之準物權契約。再按動產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之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是具要物性之債權契約,苟讓與之債權人,以對債務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此債權讓與契約,亦應已具備要物性,而屬有效。兩造間就楊周順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業已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因此兩造間就楊周順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一經合意,該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即由楊周順移轉於被上訴人,並已發生類似前述指示交付之效力(可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兩造間之押租金契約即成立,故上訴人辯稱未曾受有押租金之現實交付,故兩造間之押租金契約無效,自有違誤,亦不可採。

㈢、是依上開租約及協議書內容,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交付押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押租金債權存在,至為灼然。至於證人簡燦賢律師於本院之證詞,亦僅係轉述兩造在協議當時上訴人一方之主張,並不能作為楊周順並未交付押租金300萬元給大品開發公司之證據。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押租金債務,已因97年10月1日所訂之協議書而清償完畢:

㈠、上訴人(即協議書之甲方)與被上訴人(即協議書之乙方)於97年10月1日於簡燦賢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產生背景係邱麒璋於97年10月1日對系爭建物得標後,由於系爭建物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的訴訟繫屬登記,沒有辦法排除。故邱麒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處主張撤銷該次拍賣,並退還已繳之所有買賣價款,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駁回後,上訴到本院,亦被駁回抗告,當時邱麒璋希望大品公司能夠找人頭購買邱麒璋所承受之標的,過程中邱麒璋也曾經找訴外人簡燦賢律師,希望簡燦賢律師能夠說服大品公司購買系爭承受之標的物等情,業據簡燦賢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反面、102頁)。

㈡、兩造在97年10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點內容提及:「現甲、乙雙方協議就該押租金,由乙方向現承買人主張以買賣不破租賃,及押租金抵充租金為由繼續使用上揭房屋,直至法院強制執行,乙方必須搬離上揭住址為止。上揭房屋乙方使用期間,每月以40萬元租金計算,使用系爭房屋,並就300萬之押租金逐漸扣減,若乙方至遷離為止,無法扣抵完畢,雙方就餘額另作協商等語。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3日與訴外人邱麒璋另訂新的租賃契約,此亦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2頁第5行以下所自認,並有該份合約書在卷可徵,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10月1日直至98年11月3日後,始另與邱麒璋另訂新的租賃契約,期間總計約有13個月之每月租金40萬元,可用作抵銷系爭押租金300萬元之金額。

㈢、揆諸前開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合計有520萬元(計算式:13(月)x40(萬)=520萬元),已足以抵銷系爭之押租金金額300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邱麒璋後,租賃契約關係由邱麒璋當然承受,上訴人已非租賃契約出租人,無權利對被上訴人請求97年10月1日以後之租金520萬元云云,並表示97年10月到98年10月之間,被上訴人與邱麒璋有另做協議,且這段時間已經付租金予邱麒璋,會再行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然迄今仍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說明與邱麒璋間就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合約,為何是從98年11月3日起算租期。若謂上訴人依據兩造於97年10月1日所定之協議書,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日之後之租金,則被上訴人在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恐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之押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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