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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三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舜錦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上訴人
- 豐年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輝雄
- 訴訟代理人
- 俞建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維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蕭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三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暘公司)承包「七星潭旅館新建工程」,並將上開工程轉包由上訴人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承攬。上訴人豐年公司復將其中模板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之僱主楊國寶承攬,被上訴人即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楊國寶在上開工程中從事板模工作,雙方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被上訴人在上開工地施作時,突遭置放於屋頂之鋼筋滑落壓傷,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損傷等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受傷後除支出醫藥費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外,且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本得請求僱主楊國寶給付醫藥費及四十個月原有工資數額之職業災害補償。而本件上訴人分別為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依法應與楊國寶連帶負補償之責。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原為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扣除楊國寶已給付之四萬元及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五萬四千四百元保險金後,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補償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並聲明:(一)被告(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並於本院補稱略以:
(一)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計算方式雖與伊原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不同,但被上訴人尊重原審判決,並無意見。
(二)伊於發生此次職業災害後至今仍無工作,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紙可證,故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
(三)伊與楊國寶的調解書寫說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要在調解委員會給伊七萬五千元,但楊國寶並沒給,而調解書是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寫的,當時調解金額其實是三十二萬五千元,包含之前給伊的四萬元,所以楊國寶並未將調解金額二十八萬五千元給伊,上訴人之給付自不得扣除。
(四)又伊之日薪確有一千七百元,每月工作日數平均為二十日,因為每個月四個禮拜,每個禮拜休息一日,計休息四日,一個月還有二十六日可工作,此由之前伊在大三益企業社之工作情況可知。況以公務機關來計算,每個禮拜休息二日,每個月也還有二十二日要工作,所以伊請求每月工作日數二十日是合理的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與其僱主楊國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已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楊國寶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五千元,故在楊國寶已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上訴人應得同免責任。且被上訴人既已與楊國寶和解,則被上訴人受僱於楊國寶之薪資是否確為日薪一千七百元,尚有可疑。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補償,惟此係指被上訴人受傷逾二年仍未痊癒,且亦未能判定為殘廢之情形始有適用,應屬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以訴訟請求。再者被上訴人因傷向勞工保險局取得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亦應自補償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於本院補稱略以:
甲、上訴人三暘公司: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一日工資為準,非得以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原審謂: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云云,自屬可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參照)。稽諸上述最高法院所持見解,對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認僱主雖無過失,仍應負補償責任,且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計算職業災害補償仍應以「原領工資為計算依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領工資」之證據係由全國模板工程行楊國寶所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依前述員工在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現任職務為「模板組立工」,每日工資一千七百元,該在職證明書為私文書,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僅以二十八萬五千元即與楊國寶達成調解(實際上僅給付四萬元而已),卻向上訴人請求鉅額賠償,前述在職證明書顯係其等配合製作,實難採為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然原審卻未予調查,逕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每日一千七百元為合理,實有未洽。故請向花蓮縣木土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查明「模板組立工」每日工資若干,並再予傳訊證人楊國寶到庭,以釐清其在職證明書上所載每日一千七百元是否包含非屬工資之伙食費等非經常性給與在內,俾作為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工資補償及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殘廢補償之依據。
(三)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三暘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年(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工資補償,無非以基督教門諾醫院基門醫盛字第一00-0四三六號函之說明為依據,然被上訴人須確定不能工作,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工資補償,若被上訴人已有工作自不得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工資補償。故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查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九年一月薪資所得資料,若被上訴人已至其他處工作並獲得工資,尚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向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俾免被上訴人因職災反獲取不當利益。
(四)被上訴人已與另一連帶債務人楊國寶達成調解,由楊國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五千元,故該二十八萬五千元應由上訴人三暘公司給付之金額予以免除。
乙、上訴人豐年公司:
(一)引用上訴人三暘公司之陳述。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00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即其雇主楊國寶曾就本事件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成立,其內容為:「一、對造人(即楊國寶)同意賠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醫療費等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本會交付七萬五千元給聲請人。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給付五萬元,九十七年五月起每月十三日給付至付清款項為止,上述款項皆匯入聲請人設於美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內,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二、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等項,有經原審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在卷可憑。如今早已逾該調解書所載之履行期日,並未見被上訴人以楊國寶逾期未付,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足證該二十八萬五千元已悉數付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楊國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審未經查明其間實際清償之情形,遽憑被上訴人所述僅清償四萬元,即准扣除四萬元,自有欠當,自應將該項二十八萬五千元金額之予以免除。
(三)又被上訴人之工資係計月者,應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日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稱日薪一千七百元及其主張每月工作日數可達二十日為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補償其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原領工資,亦有不合。況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每月工作日數可達二十日,卻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其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受僱於楊國寶之日數為二十六日,而其在該期間實際工作日數為十三日推算,其每月工作日數至多僅十五日,顯與其主張不符,自有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舉證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受僱於全國模板工程行期間所發給之薪資二萬二千一百元,楊國寶若無申報,即表示未予發放薪資予被上訴人,故請向國稅局調閱全國模板工程行(負責人楊國寶)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等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三暘公司承包「七星潭旅館新建工程」,並將上開工程轉包由上訴人豐年公司承攬,上訴人豐年公司又將其中模板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之僱主全國模板工程行即楊國寶承攬。
(二)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楊國寶在上開工程中從事板模工作,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上開工地施作時,遭到置放於屋頂之鋼筋滑落壓傷,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損傷等職業災害。
(三)被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藥費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但已自楊國寶處取得補償金四萬元;自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給付保險金五萬四千四百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日薪是否為一千七百元?
(二)被上訴人之每月工作日數是否應以二十日為計算?
(三)被上訴人與其僱主楊國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准許,楊國寶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五千元,上訴人可否免除上開金額之給付?
(四)被上訴人是否已因上開職業傷害,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
伍、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在前揭工地工程中從事板模工作而受傷,並主張其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為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物為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受傷經診療,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診療後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時,所受傷害為左膝脛骨高原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腓神經損傷,當時症狀已固定並遺留身心障礙,及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回診並接受身心障礙評估後,因左下肢酸痛及麻木,膝蓋疼痛致行走困難,不能爬樓梯,且合併有左膝伸肌肌力下降,膝關節不穩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基門醫盛字第一00-0四三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卷二第七頁),被上訴人並因此而領得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五頁),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症狀已固定,並遺留身心障礙,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二年又八日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二)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國模板工程行員工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二0二頁)為真正,認其無法證明每日工資為一千七百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全國模板工程行負責人楊國寶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伊工程行工作時,一天的工資好像是一千七百元或一千八百元,因事隔已久已忘了;附卷之全國模板工程行員工在職證明書是伊簽的沒有錯,上面記載一天是一千七百元,就是被上訴人的工資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之前在大三益企業社任職,其每日工資為一千八百元,有大三益企業社出具之工資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足認被上訴人擔任之板模組立工,其工資約在一千七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間,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資為一千七百元堪信為真實。再楊國寶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僅記載:「每日工資一千七百元,共十三日,二萬二千一百元」等語,則上開工資自不包含非屬工資之伙食費甚明,故被上訴人每日工資一千七百元,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工資」性質,亦屬無疑。
(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之工資為計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云云。惟查,證人楊國寶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從系爭工地開工後才來幫伊工作,他是臨時工,工資是算天數的,因為開工沒多久被上訴人就受傷,所以伊是依照被上訴人工作的實際日數給他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足認被上訴人是按日計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以其薪資除以三十日來計算其一日之工資云云,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可能於上開期間另至他處工作並獲得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俾免被上訴人反而獲取不當利益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調閱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被上訴人僅於九十七年間有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領得二萬元,向西拉寧阿法文化藝術團領得四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區花蓮分局一百年八月十九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一00一0一五九二九號函送之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又上開二萬元之收入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並已支付王政琬律師,有被上訴人提出王政琬律師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四元之收入,上訴人亦不爭執而表示不用扣除。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受傷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內,並未在他處工作而取得任何工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工資補償,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在楊國寶處受僱期間為二十六日,實際工作日數僅為十三日,僅有一半之時間有工作,並未舉證其每月工作日數可達二十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受僱於楊國寶之全國模板工程行,工作日數十三日,嗣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受有本件職業災害,有楊國寶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並據楊國寶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雖為二十六日,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扣除例假日(約為四日)及國定假日(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工資並應照給,則被上訴人實際可工作之日數僅約為二十一日左右,而有十三日之實際工作日數,另休假日應給薪,自非僅有一半之時間有工作。又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在大三益企業社工作之情形,其每月工作之日數雖不固定,惟大多在二十日上下,有大三益企業社出具之工資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且計算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能以被上訴人在受傷該月份之單月來計算,而應以一般相同性質之工作日數來計算,被上訴人為板模組立工,如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每七日至少休息一日,則每月應有二十六日可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日數可達二十日,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舉證其每月可工作之日數云云,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聲請向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模板組立工」每日之工資為何,及向國稅局調閱全國模板工程行(即楊國寶)九十七年度之報稅資料,以查明全國模板工程行有無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模板組立工」可分為師傅工、學徒工、及俗稱之半桶師(即已有一定技術,但尚未達出師之程度),其工資因其技術之不同而有異,況證人楊國寶業已到院證述明確,是本院認無再向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之必要。另全國模板工程行(即楊國寶)有無將被上訴人之薪資列為報稅之資料,僅係有無涉及逃漏稅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向全國模板工程行(即楊國寶)取得上開工資無涉,故本院亦認無調閱上開報稅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受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症狀固定遺留身心障礙期間之工資補償金額共計八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七元(1700元×20日×24月+1700元×20÷30×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受傷經診療後,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時,所受傷害為左膝脛骨高原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腓神經損傷,當時症狀已固定並遺留身心障礙,及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回診並接受身心障礙評估後,因左下肢酸痛及麻木,膝蓋疼痛致行走困難,不能爬樓梯,且合併有左膝伸肌肌力下降,膝關節不穩等情,已如前述,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十一等級殘廢,應核發一百六十日之投保薪資,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保受給字第0九九一00五五三八0號函、身心障礙(肢障)手冊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第五十五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一百六十日計算平均工資之殘廢補償費,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受僱於楊國寶之總日數二十六日,實際工作日數十三日,期間總薪資二萬二千一百元,平均工資為每日八百五十元,僅其實際工作日薪一千七百元之百分之五十,故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調整至實際日薪百分之六十為準,應為一千零二十元(1700×60÷100=1020)。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為十六萬三千二百元(1700×60÷100×160=163200)。
四、上訴人雖主張應免除被上訴人與其僱主楊國寶因成立調解,而由楊國寶支付予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五千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楊國寶達成調解,惟楊國寶並未支付任何達成調解之款項,故上開金額不應免除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雖與楊國寶達成調解,其內容第一項為:「對造人(即楊國寶)同意賠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醫療費等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於本會交付七萬五千元給聲請人。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給付五萬元,九十七年五月起每月十三日給付至付清款項為止,上述款項皆匯入聲請人設於美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內,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刑調字第三二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二頁)。惟證人楊國寶於本院證稱:伊有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是豐年公司、三暘公司叫伊去調解,結果事後大家都不理;和解的二十八萬五千元伊都沒有給,只有之前去慰問被上訴人時,每次給他幾千元,總計給四萬元而已,其餘的都沒給;是三暘公司、豐年公司的小老闆叫伊去調解的,但被上訴人不知道三暘、豐年公司有委託伊去幫他們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三)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應為長濱郵局而非美崙郵局),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每月十三日,並無由證人楊國寶匯入賠償款項之記錄,亦有長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
(四)綜上所述,證人楊國寶確未將成立調解之補償金額給付予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二十八萬五千元予以免除,實無足採。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工資補償費用八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七元、殘廢補償費用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共計一百零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107528元+825067元+163200元=0000000元),惟應扣除楊國寶已給付之四萬元及勞工保險局之殘廢給付保險金五萬四千四百元,總計為一百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0000000 元-40000元-54400元=000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中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