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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謝志揚張健河林慶煙
  • 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

  • 原告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葉宏榮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 送達代收人 吳佳龍 相 對 人 葉宏榮 送達代收人 羅美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100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依法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向原執行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聲請停止執行,亦於99年5月27日得到士林地院停止執行之裁定,該法院亦於 99年6月3日發函告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而買受人陳木源係於99年6月7日始繳清尾款之價金,然原裁定竟無視於時間上之前後順序,竟以買受人已繳清尾款為由,而認定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顯然於認事用法上有所違誤。蓋原法院係受士林地院之囑託而執行本件拍賣案件,故執行程序之法律效果自應以士林地院為依據,然原裁定之內容,將逕自認定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視士林地院於99年6月3日有發函原法院停止執行之通知,顯然有違士林地院囑託之意思。 2.縱認士林地院所通知停止執行之函文係於99年6月9日送達原法院,較之買受人陳木源繳付尾款之日期為後,然此亦為各法院內部聯絡之問題,何以要將此時間上延滯所生之不利益強加在抗告人身上? (二)抗告人未經原法院合法送達,本件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自上開規定可知,送達應向法人本人送達為原則,第3項 則增加對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之,顯見一般原則上均應向事務所所在地或營業所所在地為送達始為合法。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從未向抗告人即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為送達,致抗告人難以獲知本件執行程序之始末,卻又以程序終結作為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主張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判斷,顯有本末倒置之違誤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於不動產拍賣之場合,係指不動產拍定後法院核發並由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拍賣程序之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㈠項、第㈦項、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06號裁判、 80年台抗字第399號裁判參照),而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 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問題。查原法院於98年11月18日受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1178地號及同段11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遂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訴外人陳木源依法為應買之表示,並於99年6月7日繳納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788,000元,原法院乃於99年7月13日發給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日期為99年7月19日),復 於99年11月24日依士林地院99年10月26日士院景98司執貴50372字第0990316438號函,將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合計 1,127,000元匯入士林地院303專戶,由士林地院自行分配;從而,原法院受士林地院囑託所為上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士林地院98年11月16日士院木98司執貴50372字第0980319103號函、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 應買狀、託收票據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0月26日士院景98司執貴50372 字第0990316438號函、原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0號卷第1頁、第3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69頁、第180頁、第192頁、第217頁、第223頁),足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0號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業於 訴外人即買受人陳木源於99年7月19日受領系爭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後終結。是抗告人於100年1月3日始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0號之拍 賣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 (二)次按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債務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拍定人之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惟拍定人所繳價金,執行法院如未交付債權人,應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停止交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8目亦有明文。查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之買受人業於99年6月7日繳足標的物價金,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雖於同年6月9日收受士林地院停止執行之通知,亦不得影響拍定人之權利,從而不得停止拍定後程序之進行,則原法院嗣後於99年7月19日發給買受人權利移轉 證書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所執:原法院係受士林地院之囑託而執行本件拍賣案件,故執行程序之法律效果自應以士林地院為依據等詞,其見解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三)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言, 非謂對於本件抗告人即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必以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送達為限,縱對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亦屬合法。查原法院關於歷次之拍賣通知及是否同意應買函等通知文書,業經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秀鶴之住居所,並經李秀鶴本人或同居人簽名收受,有抗告人所提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抗證6),則原法院所為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是抗告 人所執送達應向法人本人送達為原則等詞,其法律見解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駁回異議;抗告人並向原法院民事庭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均核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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