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子潁即詹綺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炫政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100年度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吳炫政(下稱相對人)與抗告人即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68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蓮地院)聲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73,333元後停止執行,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有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花蓮地院97年度執字第1568號執行命令、98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書、98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 書等文書可稽。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之99年10月21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招商物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公司)及聲請法院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而本件相對人提供擔保之擔保金,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即招商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惟招商公司並無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抗告人雖於100年2月14日具狀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訟,惟該案與本件擔保金所擔保者無涉,不影響相對人依法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權利,原審因而裁定准相對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炫政在訴訟期間造成抗告人即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稅金、健保費等滯納金之產生,且在動產拍賣期間,私下搬運抗告人財產,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催告或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係指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且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 所提之滯納金或搬運之私人財產等,顯非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與本件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案件無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