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何煥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分配表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全戶有本人及配偶吳青枚、家母親陳蓮美三人,抗告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配偶因疾無業,母親領有原住民津貼3,000元,依上開認 定標準辦法全戶每月得處分之收入未超過32,000元,復3人 名下無產,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是以,抗告人全戶每月可處分收入及資產均低於標準,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受扶助標準之規定,且無該條但書「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所定情形,依法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高於內政部公告97至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為高, 然未慮及法律扶助法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且 就抗告人有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情事,亦全無說明所憑依據,逕為駁回裁定,認事用法,係違背法令。末,原審亦以抗告人未提出配偶及家母有受其扶養必要之證明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此屬可補正之說明事項,原裁定未予命補正逕行駁回,亦有違誤。綜上,爰請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衡其制度目的係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訴訟費用之人,仍於法得以公平行使其訴訟權,進而接近法院,受其公正審判之權利,係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意涵。是以,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制度保障之必要,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酌其立法理由為:「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末按,就聲明訴訟救助之舉證責任,自應由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負釋明之責。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確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 。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補正案件辦理情形說明表、戶籍謄本、聲請人本人、配偶及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抗告人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為據,以證其為無資力之人,而受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惟經本院調查抗告人及受其扶養權利人吳青枚、陳蓮美3人在民 國99年度所得財產資料顯示,抗告人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其薪資所得年度給付總額為315,805元,其配偶吳青枚自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 得年度給付總額為220,894元;其母陳蓮美自力景勳顥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年度給付總額258,500元(尚未加計抗告 人自承每月原住民津貼3,000元);上述3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抗告人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稽。嗣經會算抗告人該戶每月可處分收入金額,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所認定每戶每月可處分收入32,000元以下之標準,是足資證明抗告人既非全無資力、財產,尤難認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前揭補正案件辦理說明表所載:聲請人之配偶因疾無業,其母每月所需支出5000元租金及就浮報薪資一事,業已提出檢舉書向國稅局檢舉等語。經閱全卷,抗告人並未提出該等事件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參,以實其說,揆首揭斯旨,此部分之主張難令人信實。是以,本件抗告人既非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本院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㈡、末,基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係採當事人辯論主義,法院僅就當事人有聲明之證據方得調查,原則上法院不得主動蒐集、調查當事人未提出之證據。「無資力」之要件係為准否訴訟救助之實質審查事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訴訟要件性質有所不同,就該等事 項之證據,全有賴當事人主動提出,法院本無命當事人補正之職權。故抗告人認原審未令其補正相關證據逕予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係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資力而不符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原審認抗告人尚非無資力,因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陳前詞,委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水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