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祥麟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東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馬惠真等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
1.抗告人之前負責人劉天祥代為讓與第三人許清朝者,僅限於依訴訟程序所提之本案請求,並未包括抗告人另行依保全程序提供擔保金所做之本件假處分執行案件,抗告人自仍保有假處分執行部分之權利,且在法律無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未特別約定下,本案債權讓與時,假處分執行部分非必隨同讓與及移轉。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範圍既僅有本案債權,未論及假處分之執行名義部分,抗告人自仍擁有假處分執行部分之權利,而具有實質當事人之地位。原處分未慮及此,逕認本案債權讓與時,假處分執行部分亦將一併移轉,實有將本案債權及假處分執行混為一談之情形。第三人許清朝若主張有保全必要,儘可自行提出聲請及提供擔保金以發動保全程序,無權行使抗告人擁有之權利。
2.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高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號提案意旨,在讓與人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由受讓人續行前,受讓人均無權向執行法院請求續行執行程序。抗告人之前負責人劉天祥持有之全部出資額在99年11月間被查封,並在100年3至4月間進行拍賣程序,然該債權讓與契約簽立之時間是在100年3月3日,顯有意圖損害抗告人權利情形;抗告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周東龍與抗告人涉訟時,曾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取抗告人所有往來之帳戶,然經細查該些帳戶明細,卻均未見及許清朝曾匯入任何款項,顯見抗告人並未向其借款。抗告人除仍為本案債權之訴訟程序上形式當事人外,於假處分執行程序部分,更有權為任何行為,包括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在內,許清朝無從置喙,抗告人自有權利向原審執行處請求撤回假處分執行之程序。爰請准予抗告人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得主張應有之權利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理由略以:
1.受讓人許清朝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讓與契約)所示之讓與範圍,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合意將下列之權利移轉予乙方,以代償甲方對乙方之上開欠款。(一)就建物座落『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巷5弄5號、7號』甲方與債務人周東龍、馬惠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列之權利,約358萬元整」、「...前開債權及附隨之一切權益,於簽立本書之同意即全部移轉乙方」,除未讓與假處分部分外,亦未包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主文第五項「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巷5弄5號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詎原審竟將上開部分均認定為讓與範圍,顯未細究系爭判決內容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記載,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2.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天祥提出本件假處分時,原審法院認定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巷5弄5號、7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價值各為180萬及178萬合計共358萬,故裁定命抗告人提出358萬之擔保以查封系爭標的物。而系爭讓與契約所載讓與之標的物價值既已明白限定為358萬元,且系爭判決主文亦係針對系爭建物所為,顯見約定之範圍已明白限定在系爭建物之請求及相關權利而未將供擔保以為假處分之另外358萬元價值納入,而排除此部分讓與,否則約定讓與價值即應為716萬元而非358萬元。
3.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係仿造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而訂定,將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包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繼受人在內,均作明確之規定。因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僅係就受拘束之主觀範圍加以規定,對於程序進行中為標的讓與後之當事人資格問題因仍無法處理,方例外訂立第254條第1、2項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既係仿造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而訂立,勢必未處理進行中為債權讓與時之形式當事人資格問題,而有必要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解決。且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除使第三人即受讓人得加入程序以保障其權利外,亦使兩造當事人均有權決定是否令第三人代替讓與之一造繼續進行程序。蓋就讓與人而言,縱為讓與行為,亦可能與受讓人尚有其他約定,使讓與人繼續進行程序,故仍有賦予同意權之必要。是以,賦予讓與人同意之權利,方可保障讓與人之權利。綜上,原審關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即足以處理程序中標的讓與時之形式當事人資格問題」之認定,顯未慮及民事訴訟法於定有第401條規定下,仍另訂立第254條之立法意旨,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4.從而,讓與人即抗告人並未聲明由受讓人承受訴訟下,依法應仍保有形式當事人之資格,自得為任何程序上之行為。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撤回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依卷附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處分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知,抗告人為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前法定代理人為劉天祥),於99年10月13日提出原審法院99年度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上述假處分裁定,係抗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馬惠真、周東龍前就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巷5弄5號、7號2筆建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經解除後,抗告人本得請求馬惠真、周東龍將已移轉登記於其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再分別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馬惠真、周東龍竟與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另行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建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得聲請法院撤銷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得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而抗告人除已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案號: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4號、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2號),為保全其主張就系爭建物得對債務人請求之權利能有效實現,亦以上開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1日以前述假處分裁定准許,並酌定方法為「相對人(即馬惠真、周東龍、國泰世華銀行)對於系爭建物,除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即抗告人)外,禁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隨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原審法院執行處受理聲請後即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建物為假處分登記,並實施查封與揭示裁定(該裁定並於執行程序中100年2月10日送達債務人)而執行完畢,然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迄未撤銷,故其程序尚未終結;其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5月18日變更為周東龍後,抗告人即於100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執行卷第188、189、197至200頁),然第三人許清朝於100年6月16日亦具狀陳報已受讓系爭2筆建物所有權利及聲請承受本件執行程序,並提出其與抗告人於100年3月3日訂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執行卷第201至205頁),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對馬惠真、周東龍、國泰世華銀行如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判決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列之權利,及前開債權及附隨之一切權益全部移轉讓與許清朝,該債權讓與並通知債務人馬惠真、周東龍、國泰世華銀行在案,有許清朝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執行卷第201、215至219頁)。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以假處分原因事實之債權關係已於100年3月3日讓與許清朝,抗告人業已喪失債權處分權為由,而於100年7月1日駁回抗告人撤回之聲請(執行卷第231頁),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於100年7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卷第262至266頁),經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21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所謂對物之關係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1.抗告人於本件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99年度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成立後,與許清朝於100年3月3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通知債務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上開債權讓與之行為對抗告人、許清朝、債務人馬惠真、周東龍、國泰世華銀行均生效力。而依系爭讓與契約之記載,其合意讓與之標的為系爭建物對馬惠真、周東龍、國泰世華銀行如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列之權利,及前開債權及附隨之一切權益,有系爭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按,固未指明包含「原審法院99年度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惟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及聲請假處分請求保全其所主張之權利,故無論本案訴訟或本件假處分程序,為其訴訟標的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實際上均同係前述抗告人所主張依信託法規定及契約關係所生對債務人請求塗銷、回復登記之權利,是抗告人既將該請求權讓與許清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讓債權(請求塗銷、回復登記之權利)之許清朝自屬所謂對人之「特定繼受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2.按民事訴訟法上之保全處分,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目的而存在,屬於手段方法之性質,換言之,保全程序就對本案訴訟之程序而言,僅為附屬性質及階段性質之措置,尚非如抗告人所稱係「兩個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及程序」,且本案訴訟與保全程序固然各有應遵守之要件及程序,然當事人於訴訟或假處分程序外,所移轉者係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而私人間透過法律行為合法受讓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者,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效力所及之「特定繼受人」。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屬於處分行為,為準物權契約。抗告人既已與許清朝合意讓與債權並通知債務人,債權即生移轉。至於抗告人所指依其所有往來之帳戶,卻均未見許清朝曾匯入任何款項,可見抗告人並未向其借款云云,乃屬抗告人與許清朝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
3.另系爭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即祥麟建設有限公司)將下列之權利移轉予乙方(即許清朝),以代償甲方對乙方之上開欠款。(一)就建物座落『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巷5弄5號、7號』甲方與債務人周東龍、馬惠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列之權利,約358萬元整」、「...前開債權及附隨之一切權益,於簽立本書之同意即全部移轉乙方」等語,而未載明系爭判決主文第五項之權利,然亦特別詳列讓與之標的包含「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巷5弄5號」建物,觀諸系爭判決主文第2、3項係判決系爭建物於96年11月2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辦理塗銷登記,則塗銷登記後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回歸債務人周東龍、馬惠真所有而非抗告人,故抗告人依系爭判決實際可取得及處分之「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巷5弄5號」建物之權利應為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巷5弄5號」建物之權利,如抗告人未讓予上開建物之權利,實無須於系爭讓與契約書中特別記載將座落「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巷5弄5號」建物之權利移轉許清朝等語;再參照系爭讓與契約記載系爭建物權利約358萬元,核與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中就系爭建物(含前開5號建物)假處分之擔保金共計358萬元相符,亦與系爭建物(含前開5號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總價相同,有卷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按;且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之末行已接近行尾,緊接蓋有書記官之戳章,未詳加注意極易誤認其與主文第5項為同一項,故從形式上觀之,系爭讓與契約書應係將系爭判決主文第4、5項誤認為同一項,從而,系爭讓與契約讓與之標的,應認包含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巷5弄5號」建物之權利。抗告意旨以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即前開5號建物之權利非在讓與範圍內云云,尚非可採,且涉及實體上權利之爭執,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4.又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第1項所載:系爭建物...之權利,約358萬元等語,顯係估算讓與標的即系爭建物之權利價值為358萬元,與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中抗告人另行提出之擔保金共計358萬無涉,尚難因系爭讓與契約未記載擔保金之金額即認為系爭讓與契約標的未包括本件假處分。
5.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項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旨在維持訴訟,避免程序進行所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迭之影響,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而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請求法院以強制力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凡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皆得請求執行法院為其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無須債務人同意,亦不須經執行法院裁定許可,此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或開始後均無不同,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受讓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繼受人,請求執行法院續行依其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本不得拒絕,亦無須得債務人同意,此與訴訟程序進行中為維持訴訟保護當事人利益,由原當事人繼續充任形式當事人,須經他造當事人同意或受訴法院裁定許可,繼受人始得承當訴訟而為當事人之情形,尚有不同。是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許清朝成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其於100年6月16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具狀陳報已合法受讓債權,並聲明承受本件執行後,雖尚未經其他當事人同意或法院裁定許可,然依前揭說明,許清朝自具狀陳報時起,即得續行執行程序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保全自抗告人受讓之請求權),且應認受假處分程序保全權利之執行債權人亦變更為許清朝,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應經讓與人同意始得承受本件假處分程序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