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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林慶煙

原告
黃OO
被告
陳OO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二、陳述:兩造為OO關係,被告因原告名下房屋出售之事,心生不滿,竟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於下列時間,發送簡訊至原告0000000000號手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痛苦不堪,壓力過大,造成血液變化而罹患蕁麻疹,差點窒息,且再犯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6萬元。

(一)民國96年9月5日16時22分:「…錢還我,否則你會後悔一輩子。」

(二)96年9月5日16時41分:「別逼我採取極端。」

(三)96年9月28日15時10分:「…你不賣房子的代價可能是生命的問題…」

(四)96年10月7日11時30分:「今天我出手打了OO,出手太重了,OO應該有內傷…年輕時的暴力正在覺醒,你盡量多帶OO,並且在還我錢之前別讓我遇到,我害怕自己會殺了你,快還我錢,…目前所能做的,只是避免釀成更大的悲劇…」

(五)96年11月28日23時17分:「…對這種人我寧可玉石俱焚…」

(六)96年12月15日2時24分:「…此後你將是我此生最大的仇人,總有一天我會報仇雪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發送上開簡訊恐嚇原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如附件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則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

三、本院斟酌原告係法國0000000藝術學院畢業,目前兼任臺灣OO學院講師、開畫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OO學院講師聘書二紙為證;被告係OOOO碩士,目前兼任臺灣OO大學講師、開畫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等兩造身分、經濟地位;暨原告受恐嚇後引起蕁麻疹及重鬱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有原告提出OO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佐,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24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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